「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法律, 2018.4.27., 修正]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 体健康,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 (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 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 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 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 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 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 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 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疫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 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 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 物品。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 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 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 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 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 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 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 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 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 预防、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 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 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 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 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 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 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 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 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 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 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 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 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