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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 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 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 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 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 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 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 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 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 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 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 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 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 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 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 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 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 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 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危险废 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 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 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 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 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 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 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 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 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 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 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 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 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 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 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 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 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 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 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 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 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 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 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 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 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 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 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 过 5000 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 90 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 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 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 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 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 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 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 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