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原子能法
民國 60 年 12 月 24 日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 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 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 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 行。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 育。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 子科學。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 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 子能委員會核准。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 展。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 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 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 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 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 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 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 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 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 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 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 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 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 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 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 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 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 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 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 法另定之。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 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 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 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