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一、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 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 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機 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 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一、垂直循環型。 二、多層循環型。 三、水平循環型。 四、平面往復型。 五、昇降機型。 六、簡易昇降型。 七、多段型。 八、昇降滑動型。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 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 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 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 機械停車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一、機械停車設備或昇降設備相關協會、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 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機械停車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 連線者。 四、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公 作息之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機械停車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
一、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全國性相關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協會或團體。 三、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相關之研究、設計、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具有機械停車設備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
一、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機械停車設備乙級 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檢查員資料卡。 三、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一、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 各一份。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 檢查員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及其他相關業務。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