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국 가 · 지 역 : 중국 • 법률번호 : 국가품질감독검역총국 [2009] 제123호 • 제 정 일 : 2007년 8월 27일 • 개 정 일 : 2009년 10월 22일 • 공 포 일 : 2009년 10월 22일 • 시 행 일 : 2009년 10월 22일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 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 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 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 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 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 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 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 ( 含10% ) 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 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 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 物 ) 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 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 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 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 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 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 分及其含量。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 地予以标明。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 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 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 , 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 示。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 , 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 示。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 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 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 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 易于辨认、识读。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 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 标除外。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 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 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 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 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 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 《 查处食品 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