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根據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的規定獲難民資格的人發出難民身份證的規則。
第二條式樣 難民資格的證明 難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難民身份證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第三條
難民資格以難民事務委員會發出的承認難民地位的文件證明。第四條
一、難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資料:
(一)
編號;
(二)
首次發出日期;
(三)
本次發出日期;
(四)
有效期;
(五)
持有人的姓名;
(六)
出生日期;
(七)
身高;
(八)
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
樣貌;
(十)
簽名;
(十一)
光學閱讀代碼。
二、上款(一)項所指編號由七位數字組成,其後加上一檢驗數字。三、第一款(八)項所指出生地的代號如下:
(一)
以字母“A”、“B”、“C”、“D”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其他國家及地區;
(二)
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
如出生地能以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證明,則在(一)項所指代號後加上字母“S”。
四、第一款(八)項所指性別代號分別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第五條有效期 提出申請
難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兩年。第六條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須由申請人親自向身份證明局提出。二、未成年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親權的人或監護人提出。
三、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四、申請人須於接收申請的工作人員面前在申請表上簽名。
五、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申請表須由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簽名。
六、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須在申請表上打上指紋以作確認。第七條 申請的組成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人的近照;
(三)
申請人的指紋表,但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的清晰指紋表者除外;
(四)
申請人的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五)
第三條規定的承認難民地位的證明文件;
(六)
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須附同父母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七)
非屬未婚的申請人,須附同婚姻狀況的證明文件,已婚者尚須附同配偶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八)
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如不能提交上款(四)、(六)及(七)項所指的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就該等文件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聲明。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任何文件存於出入境事務廳,身份證明局可依職權要求該廳寄送有關文件。
第八條更換
一、難民在維持難民地位期間遇下列情況,必須更換難民身份證:
(一)
難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
(二)
更改姓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別;
(三)
難民身份證損毀或遺失。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可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更換申請。
三、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須提交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以及更改資料的合理證明文件。
四、申請更換難民身份證或領取新難民身份證時,申請人須交還原難民身份證,否則須向身份證明局出示已就有關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
第九條 婚姻狀況的更改
難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婚姻狀況發生變更後六十日內,親自向身份證明局作出相應更改,申請表應附同第七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文件。
第十條失效
一、難民事務委員會宣告難民身份證持有人喪失難民地位後,該難民身份證即告失效,持有人須向身份證明局交還該證。
二、難民事務委員會須將喪失難民地位的決定通知身份證明局。第十一條 發出證件的紀錄
身份證明局保存發出難民身份證的紀錄,並設立有關文件的檔案庫。
第十二條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制定。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