로고

[法律, 2010.4.26., 制定]

第一條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向根據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的規定獲難民資格的人發出難民身份證的規則。

第二條式樣 難民資格的證明 難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難民身份證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第三條 難民資格以難民事務委員會發出的承認難民地位的文件證明。第四條

一、難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資料:

(一)

編號;

(二)

首次發出日期;

(三)

本次發出日期;

(四)

有效期;

(五)

持有人的姓名;

(六)

出生日期;

(七)

身高;

(八)

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

樣貌;

(十)

簽名;

(十一)

光學閱讀代碼。

二、上款(一)項所指編號由七位數字組成,其後加上一檢驗數字。三、第一款(八)項所指出生地的代號如下:

(一)

以字母“A”、“B”、“C”、“D”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其他地區(包括台灣)、其他國家及地區;

(二)

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

如出生地能以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證明,則在(一)項所指代號後加上字母“S”。

四、第一款(八)項所指性別代號分別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第五條有效期 提出申請

難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兩年。第六條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須由申請人親自向身份證明局提出。二、未成年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親權的人或監護人提出。

三、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四、申請人須於接收申請的工作人員面前在申請表上簽名。

五、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申請表須由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簽名。

六、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須在申請表上打上指紋以作確認。第七條 申請的組成

一、難民身份證的申請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人的近照;

(三)

申請人的指紋表,但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的清晰指紋表者除外;

(四)

申請人的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五)

第三條規定的承認難民地位的證明文件;

(六)

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須附同父母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七)

非屬未婚的申請人,須附同婚姻狀況的證明文件,已婚者尚須附同配偶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八)

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如不能提交上款(四)、(六)及(七)項所指的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就該等文件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聲明。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任何文件存於出入境事務廳,身份證明局可依職權要求該廳寄送有關文件。

第八條更換

一、難民在維持難民地位期間遇下列情況,必須更換難民身份證:

(一)

難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

(二)

更改姓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別;

(三)

難民身份證損毀或遺失。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可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更換申請。

三、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須提交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

,以及更改資料的合理證明文件。

四、申請更換難民身份證或領取新難民身份證時,申請人須交還原難民身份證,否則須向身份證明局出示已就有關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

第九條 婚姻狀況的更改

難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婚姻狀況發生變更後六十日內,親自向身份證明局作出相應更改,申請表應附同第七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文件。

第十條失效

一、難民事務委員會宣告難民身份證持有人喪失難民地位後,該難民身份證即告失效,持有人須向身份證明局交還該證。

二、難民事務委員會須將喪失難民地位的決定通知身份證明局。第十一條 發出證件的紀錄

身份證明局保存發出難民身份證的紀錄,並設立有關文件的檔案庫。

第十二條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制定。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