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 2011.1.13., 制定]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 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 (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 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 责任。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 (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 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 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 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 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 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 销售、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 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 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 验。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 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 《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 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 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 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 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 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 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 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 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 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 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 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 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 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 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 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 制定。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 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 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 总局另行制定。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 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 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 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 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 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 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 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 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 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 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 《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 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 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 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 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 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 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 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 (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 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 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 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 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2年。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 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 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 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 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 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 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 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 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 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 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 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 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 施: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 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 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 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 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 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 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 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 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 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 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 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 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 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