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 商务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出口税则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出口税则税率表》中税目、税则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根据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暂定税率适用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经有关部门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有关税则委员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征税权利和法定职责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
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出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原产于其同意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双边或者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二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定额税率的,适用定额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定额税率的,适用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定额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定额税率的,适用定额税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常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正常贸易的措施的,
对原产于该国或该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条件、适用范围、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准许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接受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纳税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或办理税务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时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时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税则号列人注及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支付、应支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加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对该货物的用途有限制和对该货物无形资产使用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销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买方不得从卖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价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关且其直接向销售者支付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用于该货物生产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使用费;
(六)买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物资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时或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等级货市场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发售总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海关酌情放宽(三)项和(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第一等级销售市场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纳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说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用和境外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者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说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保险费者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方为出口该货物而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总金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
生产者和买卖该货物的材料成本、加工费用、
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
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
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
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当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
纳税义务人除海关准许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
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
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装运地,按照
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出口货物达到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
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如实申报的
原则,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
征税和实施保税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
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
规定的目录表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
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准则,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
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
应当依法审查核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
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
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
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可以核查国内外与出口货物有关的资
合同、发票、账册、结付凭证、单据、业务往
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
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
涉及税款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
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
助查询联系单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
立的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
有怀疑时,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
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
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
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
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估定
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
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
就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
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
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
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
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
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
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出具缴款凭
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接受人民币缴纳。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有关事项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核准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确的移送、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进口关税。
第三十三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免纳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但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交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货物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未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应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被免税进口的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状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其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零星货物;
国务院公报增刊 2017·1
物: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发现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或者物品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物品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雷雨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在监管使用中被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的审定价格,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监管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原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运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关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和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不予退还但退库。
国务院公报增刊 2017·1
行政法
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漏缴关税、滞纳税款的,报关企业应当承担补征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税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关税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相应补征的税款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分担、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缴税的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税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死亡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由当事人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转销、擅销、擅用、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款予以清缴。
第三节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地海关人员在进境前后就行核税缴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征税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参照货物征税物品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对本条例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负责。
第六十条 进口税的计价方式: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 海关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拟定数额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 进口税的征、免征、补征、追征、退税以及对准许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的事项,依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的税款负有异议,确需完税的,应当足额缴税。税款原产地,适用税款确定之日率、确定税额或者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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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进口环节海关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