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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條例》 (第608章)

[2010年11月12日] 2010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僱員訂定以時薪為單位的最低工資;設立最低工資委員會;以及相應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僱傭條例》、《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獲豁免學生僱用 1-7 4. 工作時數 1-9 5. 工資期 1-9 6. 工資 1-11 7.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11 第2部 獲付最低工資的權利 8. 僱員須獲付至少最低工資 2-1 9. 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2-1 10. 根據僱傭合約獲付至少最低工資的權利 2-3 第3部 最低工資委員會 11. 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 3-1 12. 委員會的職能 3-3 13. 委員會的權力 3-5 14. 委員會的報告 3-5 第4部 雜項 15. 不可藉合約摒除本條例 4-1 16. 修訂附表3 4-1 17. 修訂附表1、2及4 4-3 18. 過渡性條文 4-3 第5部 19-24. (已失時效而略去) 5-1 附表1 教育機構 S1-1 附表2 殘疾人士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 S2-1 附表3 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S3-1 附表4 最低工資委員會 S4-1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 編輯修訂 ——2017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最低工資條例》。

(2)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7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工作時數 (hours worked) —— 見第 4 條; 工作經驗學員 (work experience student) 指—— (a) 修讀經評審課程的學生;或 (b) 居於香港,並修讀非本地教育課程的學生, 而該學生正根據某僱傭合約受聘,且在該合約開始時, 仍未滿 26 歲; 工資 (wages) 除第 6 條另有規定外,其涵義與《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工資期 (wage period) —— 見第 5 條; 主席 (chairperson) 指委員會的主席; 委員 (member) 指委員會的委員; 委員會 (Commission) 指由第 11 條設立的最低工資委員會; 非本地教育課程 (non-local education programme) 指達致頒授屬 學位或更高程度的非本地學術資格的全日制教育課程; 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prescribed minimum hourly wage rate) 指附表 3 第 1 欄指明的每小時工資額; 家庭傭工 (domestic worker) 指受僱於某住戶或在關乎某住戶的 情況下受僱的家務助理、護理員、司機、園丁、船工或 其他私人傭工; 處長 (Commissioner)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最低工資 (minimum wage) 就 僱 員 於 某 工 資 期 而 言,具 有 第 8(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殘疾人士 (PWD) 指持有由政府設立的康復服務中央檔案室發 出的有效殘疾人士登記證的人; 殘疾僱員 (employee with a disabilit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僱員: 屬殘疾人士,而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 的生產能力水平,已於就第 9(1)(b) 條具有效力的評估證 明書內述明; 經評審課程 (accredited programm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全日制 課程 —— (a) 由附表 1 指明的教育機構提供; (b) 屬《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 ( 第 592 章 ) 附表 3 第 1、2 或 3 條描述的類別的進修計劃;及 (c) ( 如該全日制課程由根據《教育條例》 ( 第 279 章 ) 註 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提供 ) 屬該條例所指的專上教 育程度; 僱主 (employer)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僱員 (employee) 指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為僱員的人,但不包括 第 7(2)、(3)、(4) 或 (5) 條涵蓋的人;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僱傭地點 (place of employment) 就某僱員而言,指符合以下說 明的任何地點:該僱員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 根據僱主的指示,為執行工作或接受培訓而留駐該地點 當值; 僱傭試工期 (trial period of employment) 指附表 2 第 2 條提述的 僱傭試工期; 實習學員 (student intern)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學生—— (a) 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附表 1 指明的某教育機構 正向該學生提供的任何經評審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 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或 (b) 居於香港,並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某機構正向 該學生提供的任何非本地教育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 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 而該工作就頒授該課程所達致的學術資格而言,屬頒授 要求中的必修或選修部分;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assessment-opting PWD) 指符合以下說明 的殘疾人士︰按照附表 2 第 4(2) 條作出選擇,讓其在執 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 根據該附表進行的評估; 選擇表格 (option form) 指附表 2 第 4 條提述的表格; 獲豁免學生僱用 (exempt student employment) —— 見第 3 條。 ( 編輯修訂 ——2017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獲豁免學生僱用

工作經驗學員及其僱主可達成協議,將一段在有關僱傭合約 ( 現行合約 ) 期內的為期最長 59 天的連續期間,視為獲豁免學 生僱用期,但前提是 —— (a) 在該學員為立約一方、且與現行合約於同一公曆年 開始的另一僱傭合約期內的任何期間,均不曾是獲 豁免學生僱用期;及 (b) 在現行合約開始前,該學員向該僱主提供由該學員 作出的法定聲明或其副本,核實 (a) 段列明的事實。

4. 工作時數

僱員於某工資期的工作時數,包括該僱員按照僱傭合約、在 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 —— (a) 留駐僱傭地點當值的時間,而不論該僱員當時有否 獲派工作或獲提供培訓;或 (b) 在關乎其受僱工作的情況下用於交通的時間,但不 包括該僱員用於往來其居住地方及其僱傭地點 ( 其 位於香港以外的非慣常僱傭地點除外 ) 的交通時間。

5. 工資期

(1) 凡某僱員須為根據其僱傭合約而執行的工作,或須為將 會根據該合約而執行的工作,而就某期間獲支付工資, 該期間即屬該僱員的工資期。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上述期間須視為為期一個月。

(3) 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涵蓋最 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倒數第二段工資期完結之時並終 於該合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4) 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並無涵 蓋最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該合約開始之時並終於該合 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6. 工資

(1) 根據《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第 25(3) 或 32(2)(b)、(c)、(d)、 (e)、(f)、(g)、(ga)、(h) 或 (i) 條就任何工資期從僱員的工 資扣除的款項,須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 部分。 ( 由 2014年第 21 號第 18 條修訂 )

(2) 於任何工資期內就某僱員的非工作時數而支付予該僱員 的款項,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或任何其他工資期支 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3) 於任何工資期內預支或超額支付予僱員的工資,不得算 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4) 於任何工資期 ( 前者 ) 內就較早工資期而支付予僱員的欠 付工資,不得算作為須就前者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5) 儘管有第 (1)、(3) 及 (4) 款的規定,就本條例而言,在僱 員事先同意下於某工資期首 7 天後而於緊接該工資期後 的第 7 天終結前的任何時間支付的佣金,須算作為須就 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而不論有關工作於何時 執行,亦不論根據有關僱傭合約該佣金須於何時支付。

7.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每名僱員、其僱主及 該僱員據以受聘的僱傭合約。

(2) 凡因為《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第 4(2) 條,以致該條例不 適用於某人,則本條例亦不適用於該人;而本條例亦不 適用於按根據《學徒制度條例》 ( 第 47 章 ) 註冊的學徒訓 練合約受聘的人。

(3) 某人如受僱為某住戶的家庭傭工,或在關乎某住戶的情 況下受僱為家庭傭工,並免費居於該住戶,則本條例不 適用於該人。

(4) 本條例不適用於實習學員。

(5) 本條例不適用於正處於獲豁免學生僱用期的工作經驗學 員。

第 2 部 獲付最低工資的權利

8. 僱員須獲付至少最低工資

(1) 僱員有權就任何工資期獲支付不少於最低工資的工資。

(2) 將僱員於某工資期的總工作時數 ( 不足一小時亦須計算 在內 ),乘以第 9 條所訂定的他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 得之數即屬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的款額。

(3) 本條受第 18 條 ( 過渡性條文 ) 規限。

9. 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1) 僱員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

(a) 就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而言,為將訂明每 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 2 第 3 條指明的百分率 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b) 就殘疾僱員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 以附表 2 第 7 條提述的評估證明書所述明的、屬該 僱員的經評估生產能力水平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c) ( 如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 相同工作 ) 就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而言,直至對 其在執行該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附 表 2 完成當日終結為止,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 額,乘以在選擇表格內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 工資額;及 (d) 就其他僱員而言,為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2) 儘管有第 (1)(d) 款的規定,已完成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 如於該試工期屆滿後成為殘疾僱員,則自該試工期屆滿 的翌日起,其每小時最低工資額,須視為第 (1)(b) 款所訂 定的每小時工資額。

(3) 附表 2 就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以及就指明對 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適用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 資額的百分率,具有效力。

(4) 附表 2 亦就釐定直至有關時間為止適用於某選擇受評估 殘疾人士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作出規定, 而上述有關時間指對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 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 該附表完成當日終結之時。

10. 根據僱傭合約獲付至少最低工資的權利

(1) 如若非有本條例的規定,須就某工資期支付予某僱員的 工資,少於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則他的僱傭合約, 須視為就所有目的而訂明他有權就該工資期獲得額外報 酬,款額為從該筆最低工資中,減去若非有本條例的規 定本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後所得之數。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目的包括 ——

(a) 根據《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計算須支付的任何工 資或任何其他款項的款額; (b)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 第 380 章 ),計算須以特 惠款項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額; (c)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第 485 章 ),計算須 向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任何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及 (d) 為《僱員補償條例》 ( 第 282 章 ) 或《職業性失聰 ( 補償 ) 條例》 ( 第 469 章 ) 的目的,計算僱員的每月收入或 每月入息。

(3)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僱員根據第 (1) 款有權獲得的額外報酬的款額,屬根據《僱傭條例》 ( 第 57 章 ) 須支付予僱員的工資的一部分,如僱主欠付該款 額,可按處理欠付該工資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相同方式, 予以處理。

第 3 部 最低工資委員會

11. 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 最低工資委員會”, 而英文名稱為 “Minimum Wage Commission”。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該人須不是公職人員; (b) 不多於 9 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而其中 —— (i) 不多於 3 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勞工 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ii) 不多於 3 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商業 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ii) 不多於 3 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相關學術 範疇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c) 不多於 3 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

(3) 主席及所有其他委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而行政長 官在根據第 (2)(b) 及 (c) 款委任委員時,可顧及到根據第 (2) 款 (b) 段的每一節及該款 (c) 段委任的委員的數目有需 要達致均衡。

(4) 行政長官須就以下事宜,於憲報刊登公告 ——

(a) 根據本條委任委員; (b) 根據附表 4 第 3 條委任署理主席。

(5) 第 (4) 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6) 附表 4 就委員會具有效力。

12. 委員會的職能

(1)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向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報告它就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款額作 出的建議。

(2) 委員會具有行政長官以書面賦予的任何其他職能。

(3) 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以下需要 ——

(a) 在防止工資過低與盡量減少低薪職位流失的目標之 間,取得適當平衡;及 (b) 維持香港的經濟發展及競爭力。

(4)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合 適,可 在 作 出 將 載 於 其 報 告 內 的 建 議 前 ——

(a) 諮詢代表僱主或僱員的任何組織,或任何其他人; (b) 考慮在諮詢過程中向它提交的意見;及 (c) 分析及考慮來自任何研究或調查的數據,及考慮該 等研究或調查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13. 委員會的權力

(1) 委員會有權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 亦有權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情。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可為任何目的組成小 組。

14. 委員會的報告

(1) 行政長官須要求至少每兩年根據第 12(1)條作出報告一次。

(2) 在接獲根據第 12 條作出的報告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 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發表該報告的文本。

第 4 部 雜項

15. 不可藉合約摒除本條例

僱傭合約 ( 不論是在本條生效當日、之前或之後訂立者 ) 的任 何條文,如看來是終絕或減少本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 利益或保障的,即屬無效。

16. 修訂附表 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3,以 ——

(a) 於第 1 欄指明每小時工資額,或調高或調低該欄所 指明的、於當時有效的每小時工資額;及 (b) 於第 2 欄指明 (a) 段提述的任何修訂的生效日期。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行使第 (1) 款所指的權力時,可 顧及根據第 12(1) 條作出的報告所載的任何建議,但並不 受該等建議所約束。

(3) 第 (1) 款只賦權釐定適用於所有僱員的單一每小時工資額 ( 不論該工資額是直接適用於僱員,或是作為計算其最低 工資的因子而適用於僱員 )。

(4) 《釋義及通則條例》 ( 第 1 章 ) 第 34(2) 條適用於第 (1) 款所 指的公告 ——

(a) 猶如“ 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 法例的權力” 已被“ 完全撤銷” 取代一樣;及 (b) 猶如“ 日起修訂” 已被“ 日起完全撤銷” 取代一樣。

17. 修訂附表 1、2 及 4

(1)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1 或 2。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4。

18. 過渡性條文

(1) 就某僱員而言,如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 期,是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則在計算他於該工資期 的最低工資時,他於該工資期內在該日期之前的工作時 數 ( 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 ),以及須就任何該等時數或 不足一小時的時間支付予他的任何工資,均不得計算在 內。

(2) 就某僱員而言,如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訂明每小時 最低工資額根據第 16(1) 條調高或調低,則在計算他於該 工資期的最低工資時,經調高或調低的工資額,只適用 於他在該上調或下調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工作時數 ( 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 )。

(3) 為施行第 3 條,在該條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僱傭期,均 無需列入考慮。

第 5 部

19-24.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7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1

[ 第 2 及 17 條 ]

教育機構

1. 由《香港教育大學條例》 ( 第 444 章 ) 設立的香港教育大學。 (由 2016年第 6 號第 2 條修訂 )

2. 由《香港大學條例》 ( 第 1053 章 ) 設立的香港大學。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 ( 第 1075 章 ) 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4.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 第 1109 章 ) 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5.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 ( 第 1126 章 ) 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6.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 ( 第 1132 章 ) 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7.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第 1135 章 ) 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8.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 ( 第 1141 章 ) 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9. 由《香港都會大學條例》 ( 第 1145 章 ) 設立的香港都會大學。 (由 2021年第 22 號第 2 條修訂 )

10. 由《嶺南大學條例》 ( 第 1165 章 ) 設立的嶺南大學。

11.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 第 320 章 ) 註冊的認可專上學院。

12. 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 ( 第 1130 章 ) 第 6(2)(h) 條設立的機構。

13. 根據《教育條例》 ( 第 279 章 ) 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附表 2

[ 第 2、9 及 17 條 ]

殘疾人士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評估 (assessment) 指屬本附表第 6 條提述的評估; 認可評估員 (approved assesso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處長根據第 (2) 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類別; (b) 在提供關乎罹患殘疾的人之就業的職業康復或其他 服務方面,具備處長根據第 (3) 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 明的年資;及 (c) 獲處長根據本附表第 6(4) 條認可。

(2) 處長可為第 (1) 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 (a) 段的目的, 按任何人從事的專業或職業或具備的資格,或任何其他 基準,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人。

(3) 處長可為第 (1) 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 (b) 段的目的, 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有關年資。

2. 僱傭試工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殘疾人士 ——

(a) 在第 9 條生效日期或之後,謀求根據僱傭合約受聘; 或 (b) 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 別的條款,將會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有所更改。

(2) 殘疾人士可在有關僱用開始前,或 ( 如其僱傭合約中關乎 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有所更改 ) 在 該更改生效前,選擇與僱主達成協議,以不少於第 9(1)(a) 條所訂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工資,接受僱傭試工期 的安排。

(3) 試工期的目的,是提供機會,以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 力水平。

(4)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試工期為期 4 星期或直至完成有 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評估當日終結為止,兩段期 間以較短者為準。

(5) 處長可應殘疾人士聯同僱主於試工期完結前向他提出的 申請,在特殊情況下,延長適用於他們的試工期,但延 長期以 4 星期為上限。

3. 適用於僱傭試工期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

為施行第 9(1)(a) 條,指明百分率為 50%。

4. 在生效日期前受僱的殘疾人士可選擇接受評估

(1) 如某殘疾人士 ——

(a) 在緊接第 9 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 額受僱, 該殘疾人士可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 前,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 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僱員須藉簽署選擇表格,並於簽署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表格交予其僱主,以作出選擇。

(3) 選擇表格須 ——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 ( 現行 合約工資額 );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 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4) 僱主須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加 簽有關選擇表格,並須於加簽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 圍內,盡快將表格的副本交予有關僱員。

(5) 本條受本附表第 6(6) 條規限。

5. 其他僱員可選擇接受評估

(1) 屬殘疾人士的僱員 ( 本附表第 2 條適用並已選擇接受僱傭 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或屬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 殘疾人士除外 ) 如作此選擇,可於任何時間尋求讓其在執 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 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本條受本附表第 6(6) 條規限。

6. 評估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附表就下述僱員進行的評估 ——

(a) 已根據本附表第 2 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 殘疾人士; (b)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c) 本附表第 5 條所涵蓋並已選擇接受評估的殘疾人士。

(2) 評估的目的,是斷定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 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 ( 如 有影響的話 )。

(3) 評估須於殘疾人士與其僱主議定的時間,由認可評估員 進行;如任何殘疾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 2 條選擇接受僱 傭試工期的安排,就該殘疾人士而言,該時間可以是在 該僱傭試工期內,亦可在該試工期屆滿後。

(4) 處長可為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的目的,以書面認可符合 本附表第 1(1) 條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 (a) 及 (b) 段的要 求的評估員。

(5) 處長可為本附表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評估 的方法。

(6) 如對任何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經已完成,該 人士不得就為相同僱主執行的相同工作,再次接受評估。

7. 評估證明書

(1) 認可評估員在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 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 ( 如有 影響的話 )後,須向該人士及有關僱主,提供評估證明書。

(2) 評估證明書須 ——

(a) 述明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方面可達致的生產能 力水平; (b)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及 (c) 由有關認可評估員簽署。

(3) 評估證明書一經認可評估員簽署,就本條例而言,對有 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即屬經已完成。

(4) 有關殘疾人士及其僱主須加簽根據第 (1) 款提供予他們的 證明書;自他們加簽證明書翌日起,該證明書即屬就第 9(1)(b) 條具有效力。

(5) 殘疾人士或僱主加簽評估證明書,不得視為表示簽署方 同意延續有關僱傭關係。

8. 認可評估員的地位

在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時,認可評估員 (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 的公職人員除外 ) 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附表 3

[ 第 2 及 16 條 ]

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每小時工資額 生效日期 $28 2011 年 5 月 1 日 ( 由 2010年第 145 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 2012年第 168 號法律公告 修訂 ) $30 2013 年 5 月 1 日 (由2012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增補) $32.5 2015 年 5 月 1 日 ( 由 2015年第 6 號法律公告增補 ) $34.5 2017 年 5 月 1 日 ( 由 2017年第 10 號法律公告增補 ) $37.5 2019 年 5 月 1 日 ( 由 2019年第 8 號法律公告增補 ) $40 2023 年 5 月 1 日 ( 由 2023年第 3 號法律公告增補 )

附表 4

[ 第 11 及 17 條 ]

最低工資委員會

1. 委員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 ——

(a) 在其委任文書所指明的任期內任職,並按行政長官 不時決定的任何其他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及 (b) 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屬公職人員的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3) 任何委員均有資格再獲委任。

(4) 根據第 (1)(b) 款提出的請辭,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日期生 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當日生效。

2. 委員的免任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因永久喪失行為 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職位的職 責,可藉書面通知,將該委員免任。

3. 署理主席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並非公職人員的另一名委員,在下述期 間署理主席職位 ——

(a) 主席一職懸空期間;或 (b) 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 適合執行主席的職責期間。

(2) 署理主席具有並可行使主席的一切權力,亦須執行主席 的所有職責。

(3) 任何由看來是署理主席一職的人作出的事情,或任何就 該人而作出的事情,不會僅因下述原因而無效 ——

(a) 在署理委任或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事宜方面,有欠 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b) 需要該人署理主席職位的情況從未出現或不再存在。

4. 會議

(1) 委員會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委員會會議由主席主持。

(3)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

(a) 會議的主持人;及 (b) 不少於當時在位的其他委員的半數,而其中須包括 最少 3 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以及最少一名屬公 職人員的委員。

(4)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委員會的地位

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 豁免權或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