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條例》 ( 第 6 章 )
(格式變更 ——2021 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1932 年 1 月 1 日 ]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破產有關的法律。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簡稱及釋義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自破產呈請至破產解除的法律程序 3. 誰可提出破產呈請 2-1 4. 須就債務人而符合的條件 2-1 5. 其他初步條件 2-3 6. 債權人提出呈請的理由 2-5 6A. 無能力償付的定義等;法定要求償債書 2-7 6B. 有抵押的債權人 2-9 6C. 特快呈請 2-9 6D. 因應債權人的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2-11 7. 破產令所針對商號的法律責任 2-13 條次 頁次 8. 呈請書一經提交後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權力 與債務人的責任 2-15 9. 債權人的呈請及據此作出的命令 2-15 10. 債務人的呈請理由 2-19 11.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呈請的聆訊中出庭 2-19 12. 破產令的效力 2-19 13. 委任臨時受託人的權力 2-21 14. 擱置待決法律程序的權力 2-23 15. 委任特別經理人的權力 2-23 16. 破產令的刊登 2-25 接管令作出後的法律程序 17. 委任受託人的權力 2-25 17A. 為委任首任受託人而召集會議 2-27 17B. 債權人請求召集大會的權力 2-29 18.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2-29 對債務人進行公開訊問 19. 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2-31 19A. (廢除 ) 2-35 自願安排 20. 臨時命令 2-35 20A. 臨時命令的申請 2-37 條次 頁次 20B. 申請的效力 2-37 20C. 可作出臨時命令的情況 2-39 20D. 代名人因應債務人的建議而作出的報告 2-41 20E. 債權人的會議的召集 2-43 20F. 債權人的會議的決定 2-45 20G. 向法院作出決定的報告 2-47 20H. 批准的效力 2-47 20I. 當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時的效 力 2-49 20J. 對會議的決定的質疑 2-51 20K. 獲批准的自願安排的實行和監管 2-53 20L. 與自願安排有關的失責行為 2-55 21-22. (廢除 ) 2-57 23. 關於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受 託人的條文 2-57 24. 債權人委員會 2-59 25. (廢除 ) 2-61 對債務人本人及其財產的控制 26. 債務人在披露經濟狀況及將財產變現方面2-61 的責任 條次 頁次 27. 在某些情況下逮捕債務人 2-63 28. 破產人的電報及信件轉寄 2-65 29. 對破產人的行為操守、交易及財產進行的 查訊 2-67 30. 破產的開始和繼續 2-71 30A. 解除破產 2-71 30AB. 有關期間不開始計算:受託人的申請 2-79 30AC. 有關期間不開始計算:法院命令及受託人 的通知 2-81 30B. 破產人的提早解除破產 2-83 30C. 在第 30 至 30B 條實施前作出的破產令 2-87 30D. 命令稅務局局長出示文件 2-89 30E. 氣體、水、電等的供應 2-91 31. (廢除 ) 2-93 32. 破產解除令的效力 2-95 33. 法院廢止破產令的權力 2-97 第 III 部 財產管理 債權證明 條次 頁次 34. 破產案中可證債權的說明 3-1 35. 相互信貸及抵銷 3-5 36. 有關債權證明的規則 3-7 37. 訟費及費用的優先權 3-7 38. 債項的優先權 3-11 39. 學徒的優先申索權 3-31 40. 業主的扣押權 3-33 41. 配偶的申索的延期 3-33 可供償債的財產 42. 對財產產權處置的限制 3-33 43. 破產人的產業的定義 3-37 43A. 事後取得的財產 3-39 43B. 將某些具超額價值的項目歸屬受託人 3-43 43C. 送達第 43A 或 43B 條所指通知的時限 3-43 43D. 破產人或債權人為將某些項目列入破產人 的產業中或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某些項 目而提出的申請 3-45 43E. 收入付款令 3-47 43F. 繼續佔用家庭住所 3-49 44. 有關第二次破產的規定 3-49 條次 頁次 45. 債權人根據判決的執行或財產的扣押而得 的權利所受的限制 3-51 46. 執達主任對執行判決時所扣押貨品的職責 3-53 47. (廢除 ) 3-55 48. 帳面債項的全面轉讓如無登記則無效 3-55 49. 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3-57 49A. (廢除 ) 3-59 50. 不公平的優惠 3-59 51. 第 49 及 50 條所指的有關時間 3-61 51A. 第 49 及 50 條所指的命令 3-63 51B. 有聯繫人士的涵義 3-69 52. 與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交易 3-73 財產的變現 53. 受託人對財產的管有 3-73 54. 對破產人財產的檢取 3-75 55. 在香港以外的財產的出售 3-77 56-57. (廢除 ) 3-77 58. 財產的歸屬及轉讓 3-77 條次 頁次 60. 暫行受託人及受託人處理破產人財產的權 力 3-85 61. 受託人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可行使的權 力 3-91 61A. 法院對受託人的控制 3-95 62. 容許破產人管理財產的權力 3-95 63. 破產人生活津貼或服務津貼 3-95 64. 受託人檢查已當押等貨品的權利 3-95 65. 受託人在版權方面的權力限制 3-97 66. 在某些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受託人無 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97 財產的分發 67. 攤還債款的宣布和派發 3-99 68. 共同及各別的攤還債款 3-99 69. 為債權人居住於遠方等情況預留款項 3-101 70. 在攤還債款宣布前尚未證明債權的債權人 的權利 3-103 71. 債項的利息 3-103 71A. 敲詐性的信貸交易 3-105 72. 末期攤還債款 3-107 條次 頁次 73. 不得就攤還債款進行訴訟 3-109 74. 破產人獲付盈餘的權利 3-109 第 IIIA 部 刑事破產 釋義 74A. 釋義 3A-1 法定呈請人 74B. 法定呈請人的職位及職能 3A-1 通則 74C. 刑事破產令的效力 3A-3 第 IV 部 破產管理署署長 75.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其他人員的委任 4-1 76. 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地位 4-3 76A. 過渡性條文 4-3 77.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破產人行為操守方面的 職責 4-5 78.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破產人產業方面的職責 4-7 第 V 部 受託人及暫行受託人 正式名稱 條次 頁次 委任 79A. 無資格獲委任為受託人 5-1 79B. 影響受託人的委任的舞弊誘因 5-3 80. 委任共同或繼任受託人及暫行受託人的權 力 5-3 81. 受託人職位出現空缺時的程序 5-5 81A. 暫行受託人職位的空缺 5-5 對受託人的控制 82. 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及該權力所受控制 5-7 83. 針對受託人向法院上訴 5-9 84. 法院對受託人的控制 5-9 酬金及費用 85. 受託人的酬金 5-11 85A. 暫行受託人及根據第 112A 條成為首任受 託人的人的酬金 5-15 86. 訟費的批准及評定 5-17 受託人在破產人行為操守及產業方面的職 責 條次 頁次 86A. 受託人在破產人行為操守方面的職責 5-19 86A. 受託人在破產人行為操守方面的職責 5-19 86B. 受託人在破產人產業方面的職責 5-19 收取款項、付款、帳目、審計 87. 受託人須提供債權人列表 5-21 88. 受託人須提供帳目報表 5-23 89. 法律程序周年報表 5-23 90. 受託人不得存款入私人帳戶 5-25 91. 將款項存入銀行 5-25 92. 受託人須備存紀錄及帳目 5-27 93. 受託人帳目的審計 5-27 受託人的離職 94. 免除受託人的職務 5-31 95. 受託人因無力償債而離職 5-33 96. 將受託人免任 5-33 第 VI 部 法院的組織、程序及權力 司法管轄權 97. 法院的一般權力 6-1 覆核及上訴 98. 破產案中的覆核及上訴 6-1 條次 頁次 程序 99. 關於程序的一般規則 6-3 99A. 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 6-5 100. 法院的酌情決定權 6-7 100A. 法院可作出規管令 6-7 100B. 第一次會議及債務重整協議 6-9 100C. (廢除 ) 6-11 100D. 在規管令作出後受託人的委任及免任 6-11 100E. 債權人委員會 6-13 100F. 通知債權人及確定其意願 6-15 100G. 債權人須發出擬參與公開訊問的意向通知 書 6-15 100H. 銀行的債權證明 6-17 101. 呈請的合併 6-19 102. 改變法律程序的進行的權力 6-19 103. 債務人去世後法律程序的繼續 6-19 104. 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 6-19 105. 針對一名合夥人提出呈請的權力 6-19 106. 只撤銷針對某些答辯人的呈請的權力 6-21 條次 頁次 107. 受託人及破產人的合夥人提出的訴訟 6-21 108. 有關共同合約的訴訟 6-21 109. 以合夥名義進行的法律程序 6-21 第 VII 部 補充條文 不服從法院命令 110. 不服從法院命令 7-1 條例的適用範圍 111. 法團、公司及有限責任合夥除外 7-1 112. 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進行破產遺產管理 7-3 112A. 條例對小額破產案的適用範圍 7-9 一般規則 113. 訂立一般規則的權力 7-11 費用及酬金 114. 費用及酬金 7-11 115. 對破產管理署署長費用的處置 7-13 證據 116. 債權人會議程序的證據 7-13 117. 破產法律程序的證據 7-15 條次 頁次 119. 債務人或證人去世 7-15 120. 透過傳譯員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作 出的陳述 7-17 121. 受託人的委任證明書 7-17 雜項 122. 時間的計算 7-17 123. 通知書的送達 7-19 124. 形式上缺點並不使法律程序無效 7-21 125. 免繳印花稅的文件 7-21 126. 法團、合夥人等的行事 7-21 127. 某些條文對官方有約束力 7-23 無人申索的款項或攤還債款 128. 無人申索及未予派發的攤還債款或款項 7-23 128A. 現金餘款的存放 7-27 第 VIII 部 破產罪行 129. 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 8-1 130. 破產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犯罪行 8-9 131.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 8-9 132. 破產人的欺詐行為等 8-13 條次 頁次 133. 破產人因賭博等而有罪 8-13 134. 破產人不備存妥善的帳目 8-15 135. 破產人攜財產潛逃 8-19 136. 債務人匿藏以逃避送達等 8-19 137. (廢除 ) 8-21 138. 法院根據受託人報告而作出檢控令 8-21 139. 解除破產後或債務重整協議後的刑事法律 責任 8-21 140. 罪行的審訊及懲罰 8-21 141. 代理人欺詐行為的證據 8-23 142. 循簡易程序檢控 8-23 第 IX 部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43. (已失時效而略去 ) 9-1 附表 1 刑事破產令 S1-1 附表 2 S2-1 附表 3 根據第 12(1A) 條獲委任的資格 S3-1
本條例經《2005年破產(修訂)條例》(2005年第18號)(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0日) 修訂,請參閱該《修訂條例》第 49 條所載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可引稱為《破產條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不開始令 (non-commencement order) 指法院根據第 30AC(1) 條 作出的命令;( 由 2016年第 1號第 3條增補 ) 代名人 (nominee) 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某名由於其經驗及資格 而獲法院認為是履行第 20A、20D、20E 及 20G 條指明的 代名人的職責的適當人選的人士;(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條增補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高等法院的任 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2條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0號第 167條修訂 ) 有抵押債權人 (secured creditor) 指持有債務人財產或其中任何 部分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的人,而所持有的按揭、押 記或留置權是作為債務人欠持有人的債項的抵押者; 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 就破產人而言,指第 30A(1) 條所述 的有關期間;( 由 2016年第 1號第 3條增補 ) 自願安排 (voluntary arrangement) 指任何清償債務人債項的債 務重整協議或債務人事務的債務償還安排;(由 1996年 第 76號第 2條增補 ) 決議 (resolution) 指普通決議; 受託人 (trustee),除第 58(1B) 條另有規定外,指破產案中破產 人的產業的受託人;(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條修訂 ) 法院、法庭 (court) 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由 1975年第 92號第 59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修訂 ) 建議 (proposal) 指任何債務人向其債權人作出的自願安排的建 議;(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條增補 ) 訂明 (prescribed) 指藉本條例所指的一般規則而訂明; 特別決議 (special resolution) 指在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債權 人會議而又就有關決議表決的債權人中,佔人數過半數 及佔債權價值四分之三者所決定的決議; 破產案中可證債權 或破產案中可證債項 (debt provable in bankruptcy) 或可證債權或可證債項 (provable debt) 包括任 何藉本條例成為破產案中可予證明的債權、債項或債務; 破產債項 (bankruptcy debt) 就任何破產人而言,指 —— (a) 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時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 及 (b) 因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所招致的任何義務而在破 產開始後 ( 包括破產解除後 ) 可能須承擔的任何債項 或債務;(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條增補 ) 破產管理署署長 (Official Receiver) 指根據第 75 條獲委任的破 產管理署署長;(由 1984年第 47號第 2條增補 ) 財產 (property)包括金錢、貨品、據法權產、土地及各類財產, 不論是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亦不論是位於香港或位 於其他地方,亦包括上文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 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有的或 將來的、或有的或既得的;(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 修訂 ) 執達主任 (bailiff) 包括負責執行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任 何人員; 貨品 (goods) 包括一切非土地實產; 普通決議 (ordinary resolution) 指在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債權 人會議而又就有關決議表決的債權人中,佔債權價值過 半數者所決定的決議; 誓言 (oath) 包括非宗敎式誓詞、聲明及信譽保證; 誓章 (affidavit) 包括法定聲明、非宗敎式誓詞及信譽保證;(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條修訂 ) 暫行受託人 (provisional trustee) 就任何破產人而言 —— (a) 如沒有人根據第 12(1A) 條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 行受託人,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b) 如任何人根據第 12(1A) 條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 行受託人,指該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1號 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14 c. 59 s. 167 U.K.]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可由該債務人的債權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該 等債權人中多於一名的債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 (b) 可由該債務人本人向法院提出; (c) 可由一項自願安排的代名人或由當其時受該項自願 安排約束的任何人 ( 該債務人除外 ) 向法院提出,而 該項自願安排是由該債務人建議並獲其債權人批准 的;或 (d) 在刑事破產令已針對該債務人而作出的情況下,可 由法定呈請人向法院提出。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代替 )
(a) 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c) 在以該日為終結的 3 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 3(1)(a) 或 (b) 條向法院提出任何 破產呈請。
(a) 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 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業 務。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代替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代替 )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 $10,000 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 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 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 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 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 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 項而根據第 6A 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代替 )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 ( 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 ) 已以 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 ( 稱為法定 要求償債書 ),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 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 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 3 星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 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b) 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多 於一名的提出呈請的債權人 ( 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 權人 ) 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 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 ( 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 ) 已以 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 ( 亦稱為法 定要求償債書 ),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權人信納債務 人在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 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 3 星期;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 作廢。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增補 )
(a) 該呈請書載有有權強制執行該抵押的人作出的陳述, 說明如有破產令作出,他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 人的利益而放棄其抵押;或 (b) 該項呈請已明文表示並非是就該債項中有抵押的部 分而提出的,且載有該人的陳述,說明該債項的有 抵押的部分的抵押在該項呈請的日期的估值。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增補 )
如債權人的呈請是就一筆債項的全部或部分而提出的,而該 債項是第 6A 條所指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標的,且該債務人的 財產或其任何財產的價值在該呈請書提及的 3 星期的期間終 結前極有可能顯著地消損,而該呈請書亦載有表明該意思的 陳述,則可在該 3 星期的期間終結前提交該呈請書。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增補 )
(a) 該債項在該項呈請的日期已是須償付的或在此之後 成為須償付的,但既沒有獲償付,亦沒有就其提供 抵押或作出了結;或 (b) 該債項到期須償付時,債務人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 力償付。
(a) 呈請是就某債項提出,而債務人已提出要約,以就 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b) 假若該項要約獲接受則需要駁回該項呈請;及 (c) 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 則法院可駁回該項呈請,此外,法院在為施行本款而裁 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 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條增補 )
(a)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5條廢除 ) (b) 針對商號作出的破產令,如僅列明商號的名稱而並 無提及其合夥人的名字,即已足夠,而該破產令則 影響所有合夥人聯權共有的財產及各別的財產; (c) 債權人針對商號提出破產呈請的權利及法院針對 商號作出破產令的司法管轄權,不得因商號的全部 或任何合夥人並非居於香港,或並非以香港為其居 籍的事實 ( 如此等事實屬實的話 ) 而受影響。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5條修訂 )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 U.K.]
(a) 訂明的該債務人的債權人的詳情、債務人的債項及 其他負債的詳情以及債務人的資產的詳情;及 (b) 訂明的其他資料。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條代替 )
就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呈請進行聆訊時,破產管理署署長 可出庭,並可傳召、訊問及盤問任何證人,如他認為合適,亦 可支持或反對作出破產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a) 破產人財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 $200,000;及 (b) 該人具有附表 3 所訂明的資格。 (由 2005年第 18 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7 U.K.]
如有證明需要委任臨時受託人以保護有關產業,則在破產呈 請提出後而在破產令作出前的任何時間,法院可委任破產管 理署署長為債務人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臨時受託人,並指示 他立即接管該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9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8 U.K.]
[比照 1914 c. 59 s. 9 U.K.]
(a) 有人根據第 12(1A) 條獲委任為暫行受託人的情況 下,特別經理人的任期持續至該項委任;或 (b) 任何其他情況下,特別經理人的任期持續至有受託 人根據第 17、100D(1)、112(4) 或 112A(1)(i) 條或附 表 1 第 II 部第 6 段獲委任,或有人根據上述任何條 文成為受託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5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10 U.K.]
每項破產令的公告,均須述明債務人的姓名、地址及描述、破 產令的日期及呈請的日期,並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憲報刊登。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1 U.K.]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1條代替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1條增補。由 2005年第 18號第 6條修訂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1條增補。由 2005年第 18號第 7條修訂 )
(a) 訂明的該破產人的債權人的詳情、破產人的債項及 其他負債的詳情以及破產人的資產的詳情;及 (b) 訂明的其他資料。
(a) 免除破產人在第 (1) 款下的責任;或 (b) 延展該款指明的期間, 此外,凡受託人已拒絕行使獲本條授予的權力,法院如 認為合適,可行使該權力。
(a) 沒有履行本條施加的義務;或 (b) 呈交一份不符合訂明的規定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藐視法庭罪,可據此受到處罰 ( 附 加於他可受到的任何其他處罰之上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2條代替。由 2005年第 18號第 8條修訂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 ( 如屬根據第 3(1)(d) 條所指的一 項呈請而被判定破產的債務人 ) 法定呈請人; (b) 受託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9條修訂 ) (c) 任何獲委任為該破產人的產業或業務的特別經理人 的人; (d) 已在該宗破產案中提交債權證明表的破產人的任何 債權人。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代替 )
(a) 與債務人有關的破產呈請不得提出或進行;及 (b) 除在法院許可下,不得針對債務人或其財產而開始 或繼續進行任何其他程序、判決執行或其他法律程 序以及財物扣押。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代替 )
(a) ( 如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 該債務人、受 託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及 (b)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債務人。
(a)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 (b) 受託人 ( 如有的話 ), 否則任何申請均不得由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提出。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債務人擬提出建議; (b) 在提出該項申請之日,債務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 產人或是有能力為其本身破產而作出呈請的;及 (c) 在截至該日為止的 12 個月期間內,債務人以前並沒 有申請作出臨時命令, 否則法院不得因應根據第 20A 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臨時 命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他是否認為應該召集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會議,以考 慮該債務人的建議;及 (b) ( 如他認為應該召集上述會議 ) 他建議的會議的舉行 日期、時間及地點。
(a) 一份列出該債務人所建議的自願安排的條款的文件; 及 (b) 一份其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該說明書須載有 —— (i) 訂明的其債權人及其債項以及其他負債與其資 產的詳情;及 (ii) 訂明的其他資料。
(a) 債務人沒有履行第 (2) 款指明的義務;或 (b)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召集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會議以 考慮該債務人的建議會是不適當的。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每名就破產債項身為該破產人的債權人的人;及 (b) ( 假如該宗破產案自發出關於該會議的通知之日起已 告開始 ) 每名將會如此成為債權人的人。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債務人的任何債項根據第 38 條獲給予優先權較之其 沒有獲該優先權的債項而言,在償付方面並不獲優 先權;或 (b) 就根據第 38 條獲給予優先權的債項而屬債務人的債 權人的任何人,將會獲償付一筆少於其根據該條的 條文有權獲償付的款額, 則除非獲有關債權人的贊同,否則會議不得批准該項建 議或修改。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該項獲批准的安排 —— (i) 的生效情況猶如它是由債務人在該會議上作出 的一樣;及 (ii) 對按照規則而獲通知該會議並有權在該會議上 表決的每名人士具約束力 ( 不論他是否已親自 出席或由他人代表他出席該會議 );及 (b) 緊接自根據第 20G 條就債權人的會議向法院作出報 告之日起計的 28 天期間終結之前就債務人仍屬有效 的任何臨時命令,在該期間終結時即停止生效。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廢止該債務人據之而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令;或 (b) 為方便實行該獲批准的自願安排而就該宗破產案的 進行與該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作出法院認為適當的 指示。
(a) 根據第 20G 條就自債權人的會議向法院作出報告之 日起計的 28 天期間終結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在根據第 20J 條提出的申請待決,或就該等申請而 提出的上訴待決的任何時間,或在可提出該等上訴 期間的任何時間。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根據第 20E 條召集的債權人的會議所批准的自願安 排,不公平地損害債務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b) 在該會議上或在與該會議有關的方面有某項具關鍵 性的不符合規定的事。
(a) 債務人; (b) 按照規則有權在債權人的會議上表決的人; (c) 代名人 ( 或第 20K(3) 條所指的其代替者 );及 (d) ( 如債務人是一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 受託人或 破產管理署署長。
(a) 撤銷或暫時中止會議所給予的任何批准; (b) 指示任何人召集另一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會議,以 考慮債務人可作出任何修改的建議,或(如屬第(1)(b) 款所指的情況 ),以再考慮其原本的建議。
(a) 自從該會議以來根據該會議批准的自願安排而作出 的事情;及 (b) 自從該會議以來作出的事情,而假若在作出該等事 情時已有一項臨時命令就該破產人生效,則該等事 情是本不可作出的。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確認、推翻或修改該代名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 (b) 向他作出指示;或 (c) 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
(a) 委任一名人士執行代名人的職能乃屬合宜時;及 (b) 沒有法院協助的情況下作出一項委任乃屬不合宜、 困難或不切實可行時,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產管理事宜方面有經驗的 人士取代現有的代名人或填補某一空缺。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債務人沒有根據該自願安排而履行其義務;或 (b) 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或載有關鍵性的 遺漏的資料 —— (i) 曾載於債務人根據第 20 至 20K 條而向任何人 提供的任何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內;或 (ii) 在根據該等條文召集的一次會議上或在與該次 會議有關的情況下,由債務人以其他方式提供 予其債權人;或 (c) 債務人沒有作出該項安排的代名人為該自願安排而 本可合理要求他作出的全部事情。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3條增補 )
(a) 在該人已將其獲委任一事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並提 供令破產管理署署長滿意的第 (2)(a) 款所訂定的保 證之前,該人不能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b) 為使破產管理署署長能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該 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必需的資料,並使其能 取用必需的破產人簿冊及文件,和提供查閱該等簿 冊及文件的必需設備及一般必需的協助。
(a) 須以破產管理署署長不時指示的方式,向破產管理 署署長提供保證; (b) 無需在每一各別的破產案中提供保證,但可特別為 某破產案提供保證,或可概括地為提供保證的人是 可獲委任為受託人的任何破產案提供保證; (c)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訂定該等保證的款額及性質,如 他認為合適,可不時提高或減低任何人已提供的特 別保證或一般保證的款額; (d) 由受託人提供規定的保證的費用 ( 包括他向任何保 證社團支付的保費 ),須由他個人承擔,且不得作為 在該宗破產案中招致的開支而從產業的資產中支付。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4條代替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5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20 U.K.]
[比照 1914 c. 59 s. 22 U.K.]
(a) 在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後或有人針對債務人提出破 產呈請後,如法院覺得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債務 人已潛逃或即將潛逃,而其目的是逃避償付任何債 項,或逃避破產呈請書的送達,或逃避就任何該等 呈請應訊,或逃避接受有關其事務的訊問,或在其 他方面逃避、拖延或妨礙針對他而進行的破產法律 程序; (b) 在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後或有人針對債務人提出破 產呈請後,如法院覺得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債務 人即將把其貨品脫手或移走,而其目的是防止破產 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接管其貨品或拖延該項接管, 或法院覺得有頗能成理的理由相信債務人已經隱藏 或即將隱藏或銷毀其任何貨品或在其破產過程中可 能對其債權人有用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書; (c) 如在向債務人送達破產呈請書後,或在有破產令針 對債務人作出後,債務人未經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 託人許可,將其所管有而價值超過 $50 的任何貨品 移走; (由 1950年第 37號附表修訂 ) (d) 如債務人並無提出好的因由而不出席法院命令進行 的任何訊問; (e) 如有頗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債務人已犯有根據本條例 可予處罰的罪行。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8條修訂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18及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23 U.K.]
凡有破產令針對破產人作出,法院應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 人的申請,可不時作出轉寄令,命令在法院認為合適而不超 過 3 個月的時間內,將任何寄往轉寄令中提及的一個或多於 一個地方並以破產人為收件人的電報、郵遞信件及其他郵包, 由電訊機構代理人或郵政署署長或其屬下人員轉寄、送交或 交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或按法院的其他指示而轉寄、 送交或交付,而上述各人均須據此辦理。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及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24 U.K.]
[比照 1914 c. 59 s. 25 U.K.]
如已針對任何人作出破產令,則該人的破產 —— (a) 自作出該破產令之日開始;及 (b) 繼續直至他根據第 30A 或 30B 條獲解除破產為止。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0條代替 )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 的 4 年期;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 5 年期。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 年期;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 年期。
(a) ( 如屬第 (2)(a) 款適用的破產解除 ) 破產人相當可能 在自破產開始起計的 5 年內有能力對其產業作出重 要的供款; (b) 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將會損害對其產業的管理; (c) 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 (d) 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 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e) 在不局限 (c) 或 (d) 段的原則下,破產人已離開香港, 且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後沒 有隨即返回香港; (f) 破產人在知悉自己無力償債後仍繼續營商; (g) 破產人已犯第 129 條或第 131 至 136 條中的任何一 條所訂的罪行; (h) 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 的周年報告。
(a) 受託人根據第 30AB 條,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 對破產人作出不開始令;及 (b) 法院已批准或駁回該申請。 (由 2016年第 1號第 4 條增補 )
(a) 以平郵將通知寄到每名證明債權的債權人的最後為 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將通知在行銷於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 章上分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 告知債權人 —— (i) 該破產人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將獲解除破產; (ii) 該受託人擬反對或不擬反對該項破產解除,而在該 受託人擬提出反對的情況下,說明其反對理由; (iii) 他們每個人均有反對該項破產解除的權利,並說明 反對可基於的理由和提出反對的手續。
(a) 通知法院;及 (b) ( 如他是一名債權人 ) 亦須通知受託人, 說明其反對的理由並申請根據第 (3) 款作出的命令。
(a) 繼續提供予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而要求的關 於該破產人的事務的資料;及 (b) 在受託人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而要求的時間到受託 人席前並作出受託人為此目的而要求的其他事情, 而任何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如沒有遵從本款的規定, 即屬犯藐視法庭罪,並可應受託人申請據此而受罰。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0條增補 )
(a) 受託人要求破產人 —— (i) 在受託人指定的日期,就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 出席初次會面;及 (ii) 在初次會面中,向受託人提供關於破產人的事 務、交易及財產的資料; (b) 破產人 —— (i) 沒有出席初次會面;或 (ii) 已出席初次會面,但沒有在會面中向受託人提 供受託人合理要求的、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 易及財產的所有資料;及 (c) 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因為 (b)(i) 或 (ii) 段提述的事 宜而受到損害。
(a) 針對破產人作出的破產令的日期後的 6 個月;或 (b) 法院根據第 (3) 款指明的較長期間。
(a) 第 (2)(a) 款提述的期間;或 (b) ( 如法院已根據第 (3) 款指明一個較長期間 ) 該段較 長期間。
(由 2016年第 1號第 5條增補 )
(a) 受託人使法院信納第 30AB(1)(a)、(b) 及 (c) 條所述 的事宜;及 (b) 破產人未能使法院信納有充分因由不作出該項命令。
(a) 須 —— (i) 指明破產人的有關期間視為並非由破產令的日 期開始計算;及 (ii) 指明破產人須先予遵守有關期間才開始計算的 一項或多於一項條款;及 (b) 可指明法院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條款。
(a) 將一份述明該事實及所有該等條款獲遵守的日期的 通知,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 —— (i) 破產人;及 (ii) ( 如受託人並非破產管理署署長 ) 破產管理署署 長。
(由 2016年第 1號第 5條增補 )
(a) 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可在任何時間;或 (b) 以前曾被判定破產,可在破產令的日期後不少於 3 年, 向法院申請一項為其解除破產的命令。
(a) 破產人以前曾 —— (由 2016年第 1號第 6條修訂 ) (i) 根據以在《1996 年破產 ( 修訂 ) 條例》(1996 年 第 76 號 ) 實施前的狀況為準的本條例與其債權 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 訂立自願安排; (b) 破產人的無抵押負債超過其入息的 150%,而該入息 是受託人確定是由破產人在緊接該破產令的日期前 的一年內得到的; (c) 破產人沒有披露在任何財產方面的實益權益; (d) 破產人沒有披露在該破產令的日期存在的任何債務; (e) 破產人沒有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披露他預期 在呈交該說明書後的 12 個月內可得到的入息; (f) 破產人在該破產令的日期後就一筆超過 $15,000 的 款項或合計超過 $15,000 的多於一筆款項,曾就一名 人士作出誤導的行為; (g) 破產人在該破產令的日期後,繼續在違反在《公司條 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 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156 條或違反《公 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480 條的情況下以董事身分 行事或參與某公司的管理 ( 如獲法院許可,則屬例 外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h) 破產人在被要求將其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交予受託 人時,沒有照辦或拒絕照辦; (i) 破產人沒有與受託人合作;或 (由 2016年第 1號第 6條修訂 ) (j) 破產人的有關期間,依據不開始令而尚未開始計算。 (由 2016年第 1號第 6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0條增補 )
*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3 日。
(a) 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而該破產令是在第 30 至 30B 條實施前不少於 42 個月的期間內作出的;或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1條修訂 ) (b) 以前曾有一次被判定破產,而現行的破產令是在第 30 至 30B 條實施前不少於 54 個月的期間內作出的,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1條修訂 ) 則該破產人須當作在本條實施後的 12 個月之時獲解除破 產,除非在該 12 個月期間,受託人或任何債權人基於第 30A(4)(a) 至 (h) 條列出的一項理由而呈交反對書,則在此 情況下第 30A 條予以適用,而法院須按其認為合適的方 式處理該事宜。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0條增補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b) 律師或《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 50 章 ) 所界定的會計 師,(由 2004年第 23號第 56條修訂 ) 則為進行第 29 條所指的訊問的目的,法院可因應該受託 人的申請,命令稅務局局長向法院出示 —— (i) 破產人向任何稅務人員呈交的 ( 不論是在破產開始 之前或之後 ) 任何報稅表或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帳目; (ii) 任何稅務人員就破產人所作的 ( 不論是在破產開始 之前或之後 ) 任何評稅單或釐定書;或 (iii) 破產人與任何稅務人員之間 ( 不論是在破產開始之 前或之後 ) 的任何通信。
(a) 以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出示文件;或 (b) 向法院申請撤銷或更改該命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1條增補 )
(a) 有破產令針對一名債務人作出;或 (b) 由一名債務人建議的自願安排在根據第 20E 條召集 的會議上獲批准, 則本條予以適用,而在本條中,負責人 (the office-holder) 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就一項 自願安排而言,則指代名人。
(a) 由負責人提出或在其贊同下提出的;及 (b) 為債務人、該債務人是或曾經是成員的商號或合夥、 或該債務人的或該商號或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現在 所經營或曾經營的業務而提出的。
(a) 向公眾供應氣體; (b) 向公眾供應電; (c) 根據《水務設施條例》( 第 102 章 ) 供應水; (d) 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獲發牌的公眾電訊經營 商所提供的電訊服務。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1條增補 )
(a)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3條廢除 ) (aa) 凡根據《販毒 ( 追討得益 ) 條例》( 第 405 章 ) 作出任 何沒收令或登記任何外地沒收令,則根據該沒收令 或外地沒收令而須支付任何款項的法律責任。 (由 1989年第 35號第 32條增補。由 1991年第 19號法 律公告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 紀錄 ) (b)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3條廢除 )
(a) 對受託人的職能 (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 ) 以及為執行 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實施本條例的條文;或 (b) 對已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依據一項根據第 30A(9) 條 作出的命令而須繼續向其產業作出供款的法律責任, 並沒有任何效力。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3條代替 )
[比照 1914 c. 59 s. 28 U.K.]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 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 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 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a) 在針對該債務人作出刑事破產令時,該項呈請正待 決,或該項呈請是在該刑事破產令作出後提出的; 及 (b) 並沒有針對該債務人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待決,而 該刑事破產令是憑藉該定罪而作出的, 此外,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根據第 3(1)(d) 條提出的呈 請所基於的刑事破產令已由於上訴而被撤銷,法院須廢 止因應該項呈請而作出的破產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4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接受債權證明;或 (b) 全部或部分拒絕債權證明, 並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該決定 —— (i) 在接獲呈交予他的債權證明後規則所訂明的期間內; 或 (ii) 在法院應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但如沒有合理的希望將攤還債款支付予債權證明所關乎 的類別的債權人,則本款並不適用。 (由 1996年第 76 號第 25條增補 )
(a) 工作或勞動的補償; (b) 因任何明示或隱含的契諾或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合約、 協議或承諾遭違反而產生的支付金錢或金錢等值的 義務,或招致該等義務的可能性,不論該項違反是 否在破產人獲破產解除前發生、相當可能發生或能 不能夠發生;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c) 一般而言,支付或能夠導致支付金錢或金錢等值的 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協定、協議或承諾,不論該項付 款在款額方面是固定的或未經算定的,在時間方面 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是確定的或有賴於任何一項或 2 項或多於 2 項的或有事件的,或在估值方式方面 能否按固定的規則或按判斷而確定的。 [比照 1914 c. 59 s. 30 U.K.]
凡已根據本條例針對某破產人作出破產令,而任何其他人根 據該破產令證明債權或聲稱有權證明債權,則在破產人及該 人之間如有相互信貸、相互債項或其他相互交易,須就該等 相互交易中一方欠另一方的款額作出結算,而一方所欠的款 項須以另一方欠他的款項抵銷,並且雙方分別可申索及獲支 付不多於該項結算所得差額;但如任何人在貸款予破產人時, 已知悉某項呈請已經提出,則該人無權根據本條申索以破產 人的財產作抵銷而得的利益。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6、72及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31 U.K.]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立法局批准下,就證明債權的方式、 有抵押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提出證明的權利、對債權證明予 以接納和拒絕以及其他事宜訂立規則。 (由 1939年第 33號代替;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32 U.K.]
(a) 《破產 ( 費用及百分率 ) 令》( 第 6 章,附屬法例 C) 訂 明的,並須繳付予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費用、收費及 按百分率計算的收費,及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或 批准的訟費、收費及開支,包括他正當地聘用的任 何人的費用,而不論破產管理署署長是以受託人身 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 條代替 ) (b) 呈請的經評定的訟費,包括在呈請的聆訊中出庭並 獲法庭判給訟費的任何人的經評定訟費在內,但不 包括該等訟費的利息;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條 代替 ) (c) 特別經理人 ( 如有的話 ) 的酬金和由他正當地招致的 費用、墊付支出及開支;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 條代替 ) (d) 任何填寫破產人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人的費用 及開支;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條代替 ) (e) 任何獲委任記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訊問的速記 員的經評定收費,但為保存或取得破產人的資產或 將破產人的資產變現而正當地招致的開支除外;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條增補 ) (f)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任何受託人的必需墊付支出, 但為保存或取得破產人的資產或將破產人的資產變 現而正當地招致的開支除外; (由 2005年第 18號 第 11條增補 ) (g)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任何受託人正當地聘用的 任何人的費用;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條增補 ) (h)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任何受託人的酬金;及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1條增補 ) (i) 債權人委員會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招致的實際現金付 款開支,但該等開支須獲受託人核准。 (由 2005年 第 18號第 11條增補 )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及 73條修訂 )
(a)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5條廢除 ) (b) 任何 —— (i)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 380 章 ) 第 18 條, 就任何文員或受僱人向破產人提供服務而應得 的工資及薪金或兩者之一,在提交呈請書當日 之前 4 個月期間內,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撥付 的款項;及 (ii) 任何文員或受僱人在下述期間內向破產人提供 服務而應得的工資及薪金 ( 包括佣金,但其款 額在有關日期必須是固定或可確定的 ) —— (A) 自緊接提交呈請書當日之前 4 個月期間的 首日起計,至作出破產令當日止的一段期 間;或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B) 如任何文員或受僱人已根據《破產欠薪保 障 條 例》( 第 380 章 ) 第 15(1) 條申請特惠 款項,則自緊接該條例第 16(4) 條所指的 服務的最後一天之前 4 個月期間的首日 起計,至該服務的最後一天止的一段期 間,(由 1996年第 68號第 4條代替 ) 兩者以較早的期間為準,而所撥付款項連同 根據第 (i) 節 撥 付 的 款 項,以 不 超 過 $300 為 限; (由 1985年第 12號第 29(4)條代替。 由 1987年第 48號第 8條修訂 ) (c) 任何 —— (i)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 380 章 ) 第 18 條, 就任何勞工或工人向破產人提供服務而應得的 工資 ( 不論按時計或按件計 ),在提交呈請書當 日之前 4 個月期間內,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撥 付的款項;及 (ii) 任何勞工或工人在下述期間內向破產人提供服 務而應得的工資 ( 不論按時計或按件計 ) —— (A) 自緊接提交呈請書當日之前 4 個月期間的 首日起計,至作出破產令當日止的一段期 間;或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B) 如任何勞工或工人已根據《破產欠薪保障 條例》(第380章)第15(1)條申請特惠款項, 則自緊接該條例第 16(4) 條所指的服務的 最後一天之前 4 個月期間的首日起計, 至該服務的最後一天止的一段期間,(由 1996年第 68號第 4條代替 ) 兩者以較早的期間為準,而所撥付款項連同 根據第 (i) 節 撥 付 的 款 項,以 不 超 過 $100 為 限; (由 1985年 第 12號 第 29(4)條 代 替。由 1987年第 48號第 8條修訂 ) (ca) 根據《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遣 散費,以每名僱員不超過 $6,000 為限; (由 1974年 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caa) 根據《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 長期服務金,以每名僱員不超過 $8,000 為限; (由 1985年第 78號第 2條增補 ) (cb) 就《僱員補償條例》( 第 282 章 ) 所指的補償或支付補 償的法律責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額,而該項補償或支 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是在破產令的日期前產生的;如 該項補償屬按期付款,則就該項補償而欠下的款額, 須視為在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 282 章 ) 提出的贖 回該按期付款的申請中可用作贖回該按期付款 ( 如 屬可贖回者 ) 的整筆款額;但如破產人須向某僱員 支付補償或承擔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並已就其根 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 282 章 ) 須對該僱員意外身體 受傷承擔的法律責任,與任何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 業務的人訂立合約,則本段不適用於就該項補償或 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額; (由 1977年 第 5號第 2條增補。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cc) 根據《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須支付予僱員的任何代 通知金,以每名僱員不超過一個月薪金或 $2,000 為 限,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由 1977年第 5號第 2條增補 ) (cd) 凡在破產令作出前或因破產令而終止僱用任何文員、 受僱人、工人或勞工,則指須支付給該人 ( 如該人 去世,則須支付給享有其權利的任何其他人 ) 的所 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5條增補;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ce) 根 據《僱 員 補 償 援 助 條 例》( 第 365 章 ) 第 IV 部 從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中撥付的款項,所付款項代表破 產人就破產令日期前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 282 章 ) 產生的補償或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欠付的款 額; (由 1991年第 54號第 47條增補;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cf) 按照《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 426 章 ) 第 73(1)(n) 條 之下訂立的規則而計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額或當 作未付供款的款額,而該款額是破產人按照該條例 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的條款而在破產開始前應已支 付的︰ 但如就某名僱員而須支付的該款額超過 $50,000,則 佔超出額 50% 的款額不得根據本款優先於任何其他 債項予以償付; (由 1992年第 88號第 83條增補 ) (cg) ( 在以不損害任何信託下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為原則下 ) 破產人為向《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 426 章 ) 所指的 任何職業退休計劃的基金就該等僱員作出供款,而 自其僱員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撥付予該等基金的任 何款額的薪金; (由 1992年第 88號第 83條增補 ) (ch) 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 485 章 ) 下或按照該 條例計算的款額,而該款額是破產人按照該條例的 條文而在破產開始前應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僱員而須支付的該款額超過 $50,000,則 佔超出額 50% 的款額不得根據本款優先於任何其他 債項予以償付; (由 1995年第 80號第 49條增補 ) (ci) 破產人為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 485 章 ) 所 指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等有關僱員作出供 款,而自其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撥 付予該核准受託人的任何款額; (由 1995年第 80 號第 49條增補 ) (cj)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 485 章 ) 須支付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任何款項及其利息; (由 1995年第 80號第 49條增補。由 1998年第 4號第 2 條修訂 ) (d) 破產人在破產令的日期欠官方的所有法定債項,而 該等債項是在緊接該日期前 12 個月內已到期應付 的。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5條代替。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a) 接管令的日期是 1977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或 (b) 破產令是在《1996 年破產 ( 修訂 ) 條例》(1996 年第 76 號 ) 實施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則第 (1)(b) 及 (c) 款分別提述的 $300 及 $100,及第 (1)(ca) 款提述的 $6,000,均須當作以 $8,000 取代。 (由 1977年 第 5號第 2條增補。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8條修訂 )
(a) 相對於第 (1)(d) 款所指明的債項,具有優先權; (b) 彼此具有同等順序攤還次序;及 (c) 須悉數償付,但如破產人的財產不足以應付該等債 項,則須按相等比例減少該等債項的償付額。 (由 1970年第 42號第 2條代替。由 1974年第 54號第 2 條修訂;由 1977年第 5號第 2條修訂 )
工資 (wages)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而須支 付予該人作為農曆新年花紅的任何款項,但不包括任何 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5條代替 )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 就任何人而言,指 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 ( 包括根據任何條 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 —— (a) 須就成為該人有權獲批准放取但未放取的年假而支 付的款項;或 (b) 因假若該人繼續受僱直至有權獲批准放取年假而成 為本來須就該人的年假而支付的酬金的款項, 並包括 ( 但不限於 ) 根據《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第 41D 條 須支付的款項; (由 2012年第 7號第 9條增補 )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 指任何根 據《僱傭條例》( 第 57 章 ) 或僱傭合約須就未以假日方式 放取的法定假日而支付的款項 ( 假日及法定假日均為該 條例所指者 ); (由 2012年第 7號第 9條增補 ) 法定債項 (statutory debt) 指藉或根據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而決 定法律責任及款額的債項;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2條 修訂 )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 380 章 ) 第 6 條當作已設立 並繼續存在的基金; (由 1985年第 12號第 29(4)條增補 ) 累算的假日薪酬 (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 包括假若該人繼續受僱於破產人直至有權獲取某段假期 為止,則憑藉該人的僱傭合約或憑藉任何成文法則 ( 包括 根據任何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 ),按通常情況下須 就該段假期支付予該人的薪酬而須予支付的所有款項, 並包括 ( 但不限於 ) 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 酬; (由 2012年第 7號第 9條修訂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指藉《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第 365 章 ) 第 7 條設立的基 金。 (由 1991年第 54號第 47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33 U.K.]
* 生效日期︰ 1984 年 8 月 31 日。 ** 生效日期︰ 1985 年 4 月 19 日。 † 《“ 1984 年破產 ( 修 訂 ) 條 例》” 乃 “Bankruptc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 之譯名。 § 生效日期︰ 1996 年 12 月 6 日。
(由 1991年第 70號第 1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34 U.K.]
如破產人欠下任何業主或其他人士租金,則在符合《業主與租 客 ( 綜合 ) 條例》( 第 7 章 ) 第 III 部的條文下,該名業主或其他 人士可在破產開始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就破產人欠他的 租金而扣押破產人的貨品或物品,但須受以下限制,即如該 項為追索欠租而作出的扣押是在破產開始後才執行的,則扣 押所得只可用於償付判決令的日期前到期應繳的 6 個月租金, 而不得用於償付執行扣押日期後任何期間的應繳租金,但遭 破產人欠租的業主或其他人,對於可能無法以扣押所得而償 付的剩餘租金,可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 [ 比照 1914 c. 59 s. 35 U.K.]
在破產人的其他債權人所提出的以金錢或金錢等值作為有值 代價的所有申索已獲得償付之前,該破產人的配偶無權以債 權人身分,就曾借予或委託予該破產人的任何款項或其他產 業而申索任何攤還債款。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29條代替 )
(a) 該人在破產開始之前,在不知悉已有呈請提出的情 況下真誠地為換取有值代價而收取的財產或付款的; 或 (b) 從一項 (a) 段提述的財產的權益得到的財產權益。
(a) 在招致該債項之前,該人已知悉該項破產;或 (b) 從獲得該項付款的人處追討該筆付款並非是合理地 切實可行的。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0條代替 )
(a) 在破產開始時屬於或歸屬破產人的所有財產;及 (b) 憑藉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包括在該產業內的或被視 為 (a) 段所指的任何財產。
(a) 破產人在其受僱工作、業務或職業中為供其本人使 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冊、車輛及其他設備項目; (b) 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 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
(a) 任何權利,而就該等權利,在呈請書內曾作出一項 第 6B(1)(a) 條所規定的陳述,而該破產人是因應該 項呈請被判定破產的;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已按照規則放棄的任何權利。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代替 )
(a) 第 43(2) 或 (3) 條所指的任何財產;或 (b) 破產人在破產解除後取得的財產或在破產解除後轉 予破產人的任何財產。
(a) 任何人以有值代價且在不知悉破產的情況下真誠地 取得財產;或 (b) 任何銀行真誠地且在不知悉破產的情況下進行一項 交易, 則受託人無權就該財產或交易憑藉本條針對該人或該銀 行或任何其他人 ( 如他對任何財產的所有權是從該人或 該銀行得到的 ) 而獲得補救。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 )
(a) 憑藉第 43(2) 條從破產人的產業中摒除任何財產;及 (b) 受託人覺得該財產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的可變現價 值超過該財產或該財產的部分的合理代替物的成本, 則受託人可藉書面通知為破產人的產業申索該財產或該 財產的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 )
(a) 自受託人首次知悉有關財產已由破產人取得或已轉 予該破產人之日開始起的 42 天的期間終結後,不得 根據第 43A 條送達通知; (b) 自受託人首次知悉有關財產之日開始起的 42 天的期 間終結後,不得根據第 43B 條送達通知。
(a) 受託人獲悉的任何事宜,須當作在相同時間已為以 受託人身分作為其繼承者的人所獲悉;及 (b) 在受託人成為受託人之前所獲悉的並非 (a) 段所指的 任何事宜,須當作是他在其委任生效時方獲悉的, 如受託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則須當作是他在成為 受託人時方獲悉的。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破產人;或 (b) 任何一名債權人, 可向受託人申請將某一項目列入產業中或從產業中摒除 某一項目,而受託人可批准或拒絕該項申請。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 )
(a) 規定破產人向受託人繳付一筆相等於該命令所申索 的款額的款項;或 (b) 規定作出付款的人向受託人 ( 而非向破產人 ) 繳付如 此申索的款額。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1條增補 )
[比照 1926 c. 7 s. 3 U.K.]
(a) 凡針對貨品執行判決,則藉檢取及售賣貨品,或根 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20 條作出押記令, 即為完成執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凡扣押任何債項,則藉收取該債款,即為完成扣押; 及 (c) 凡針對土地執行判決,則藉佔有土地,或委任接 管人或根據上述第 20 條作出押記令,即為完成執 行。 (由 1987年第 52號第 44條代替 )
[比照 1914 c. 59 s. 40 U.K.]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41(1) U.K.]
但對於指明的債務人在轉讓之日到期應繳的帳面債項的 轉讓,或將根據指明的合約到期應繳的債項的轉讓,或 在一宗真誠作出的有值業務轉讓中所包括的帳面債項的 轉讓,或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而作出的資產轉讓中所包 括的帳面債項的轉讓,均不受本條影響而致無效。
[比照 1914 c. 59 s. 43 U.K.]
(a) 該債務人向該人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該人訂立 交易,而交易的條款訂定該人不收取任何代價; (b) 該債務人以結婚為代價,與該人訂立交易;或 (c) 該債務人為一項代價而與該人訂立一項交易,而該 項代價的價值 ( 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 ) 明顯地低於 該債務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 ( 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 量 )。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6條代替 )
(a) 該人是該債務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或是該債務人的 任何債項或其他負債的保證人或擔保人;及 (b) 該債務人作出任何事情或容受作出任何事情,而 ( 在 任何其中一種情況下 ) 該等事情具有將該人置於比 假若該人不曾作出該等事情便本會出現的狀況較佳 的狀況的效力。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6條代替 )
(a) ( 如屬一項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 ) 是在債務 人據之而被判定破產的破產呈請的提出當日屆滿的 5 年期間內某個時間訂立的; (b) ( 如屬一項不公平的優惠,而該項優惠並非是一項以 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並且是給予債務人的 一名有聯繫人士 ( 如只由於他是其僱員則除外 )) 是 在該日屆滿的 2 年期間內某個時間給予的;及 (c) ( 如屬其他的不公平的優惠,而該項優惠並非是以低 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優惠 ) 是在該日屆滿的 6 個月期間給予的, 則該債務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該項交易或給予該 項不公平的優惠的時間,即為有關時間。
(a) 在該時間無力償債;或 (b) 由於該項交易或優惠而變成無力償債, 但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就由一名債務人與其有聯繫人 士 ( 如只由於他是其僱員則除外 ) 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 的任何交易而言,須推定本款的規定已獲符合。
(a) 該債務人的債項到期須償付時,他沒有能力償付; 或 (b) 如將其或有的及預期的負債考慮在內,則其資產值 少於其負債額。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6條代替 )
(a) 規定作為該項交易的一部分而轉讓的財產,或與給 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有關的所轉讓的財產,須作為 產業的一部分而歸屬受託人; (b) ( 如任何財產在任何人手中代表如此轉讓的財產出售 後所得的收益或如此轉讓後的金錢的運用 ) 規定將 該等財產歸屬受託人; (c) ( 全部或部分 ) 免除或解除該債務人提供的抵押; (d) 規定任何人須就其從該債務人處收取的利益向受託 人支付法院所指示的款項; (e) ( 如任何保證人或擔保人對任何人的義務根據該項交 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獲免除或解除 ) 就該保證人或擔保人須對該人承擔法院認為適當的 新訂的或恢復生效的義務,作出規定; (f) 就由該項命令所施加的或根據該命令所產生的任何 義務的解除而提供的抵押,或就該等義務須就任何 財產作出的押記,或就該抵押或押記的優先權須與 根據該項交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獲 ( 全 部或部分 ) 免除或解除的抵押或押記的優先權相同 等事宜,作出規定;及 (g) 就任何其財產根據該項命令而歸屬受託人的人,或 任何被該項命令施加義務的人,在何種範圍內能夠 為根據該項交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產 生的或獲 ( 全部或部分 ) 免除或解除的債項或其他債 務而在破產案中提出證明,作出規定。
(a) 不得損害從該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處真誠地並以付 出價值而取得的任何財產權益,亦不得損害從該等 權益衍生的任何權益;及 (b) 不得規定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從該項交易或不公平 的優惠獲取利益的任何人向破產人的產業的受託人 支付一筆款項,但如該人曾是該項交易的一方或該 筆付款是就當該人是該債務人的債權人時獲給予的 不公平的優惠而作出的,則屬例外。
(a) 已知悉有關的周圍情況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 (b) 是該有關債務人的有聯繫人士,或是與該債務人訂 立交易或獲該債務人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的人的 有聯繫人士, 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就第 (2)(a) 或 (b) 款而言,須推 定該項權益並非是真誠地取得或該利益並非是真誠地收 取的。
(a) 有關的債務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交易的事實; 或 (b) 構成有關的債務人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的有關情 況。
(a) 有關的債務人據之被判定破產的呈請已提出;或 (b) 有關的債務人已被判定破產。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6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該公司的董事或控制該公司的另一間公司的董事 ( 或 該等董事中的任何董事 ),習慣於按照該債務人的指 示或指令行事,但任何債務人不得只因該等董事按 他以專業人士身分提出的意見行事而被認為是控制 一間公司;或 (b) 該債務人有權在該間公司的大會上或在控制該間公 司的另一間公司的任何大會上行使三分之一或以上 的表決權或控制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決權的行使, 此外,如 2 名或多於 2 名的人合起來符合上述兩項條件 之一,則他們須視作控制該公司。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6條增補 )
[ 比照 1914 c. 59 s. 47 U.K.]
[比照 1914 c. 59 s. 48 U.K.]
任何根據法院手令行事的人,可檢取破產人財產中由破產人 或任何其他人所保管或管有的任何部分,並可為進行該項檢 取而破啟屬於破產人而他又應在內的任何屋宇、建築物或房 間,或破啟屬於破產人並應有其任何財產在內的任何建築物 或容器;如法院信納有理由相信破產人的財產藏在並非屬於 破產人的屋宇或地方,則法院若認為合適,可發出搜查令予 任何警察或法院人員,該警察或法院人員即可按該搜查令的 意旨執行該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38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49 U.K.]
凡破產人管有任何在香港以外的財產,受託人須要求他參予 將該財產為債權人的利益而出售,及要求他為該財產的出售 而簽署一切所需的權限文件、授權文件、契據及文件;破產人 如拒絕遵從及每當破產人拒絕遵從該要求時,可以藐視法庭 罪處罰。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3 U.K.]
但如任何該等財產的存在,是受託人在該首次委任後 1 個月內仍不知情者,則受託人可在他察覺該財產的存在 後 12 個月內或在法院容許延展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卸 棄該財產。
但如遭卸棄的財產屬批租土地性質,則法院不得作出任 何惠及藉破產人提出申索的人的歸屬令,不論該人是以 分承租人身分或是以有權獲得按揭的人的身分提出申索, 但如該命令的條款作以下規定則除外 —— (a) 該人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義務,與破產人在破產呈 請提出當日根據該財產的租契而須承擔者相同;或 (b) 如法院認為合適,則該人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義務, 僅猶如該租契若在上述日期轉讓予該人則該人須承 擔者一樣, 而該等條款亦須規定,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 如情況有 所需要 ),該人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義務,僅猶如該租契 若只包括該歸屬令中所指的財產則該人須承擔者一樣; 任何分承租人或任何有權獲得按揭的人如拒絕接受按該 等條款作出的歸屬令,則須被排除於該財產的所有權益 及該財產上的所有抵押之外;如並無任何藉破產人提出 申索的人願意接受按該等條款作出的命令,則法院具有 權力將破產人就該財產享有的產業權及權益歸屬任何有 法律責任履行該租契所載的承租人契諾的人,不論該人 是以個人或代表人身分承擔該責任,亦不論該人是單獨 或是與破產人共同承擔該責任,而該人並不受破產人就 該財產設定的一切產業權、產權負擔及權益的約束。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0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4 U.K.]
(aa) 將破產人有權獲得或看似有權獲得的所有財產收歸 受託人保管或控制;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7條增補 ) (a) 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 ( 包括商譽, 如有的話,及已到期應繳或將到期應繳予破產人的 帳面債項 ),而出售可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 行;受託人並有權將該財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 何公司或將該財產分份出售;受託人或是以暫行受 託人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就破產人任何業務 作出的任何轉讓,須當作豁免受《業務轉讓 ( 債權人 保障 ) 條例》( 第 49 章 ) 的條文規限;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7條修訂 ) (b) 就所收到的款項發給收據,而收據即有效地解除付 款人對所付款項的運用須負的一切責任; (c) 就任何欠破產人的債項作出債權證明、要求順序攤 還和提出申索,並支取攤還債款; (d) 為使本條例的條文生效,行使任何權力,而行使該 等權力的能力是根據本條例歸於受託人的,並簽立 任何委託書、契據及其他文書; (e) 除第 61 條另有規定外,作出為管理該產業和分發其 資產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0條增補 ) (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48年第 20號第 4條修訂 )
(a) 將破產人有權獲得的或看似有權獲得的所有財產收 歸他保管或控制; (b) 將易毀消貨品或估值在 $100,000 以下並且如不立即 出售或處置則相當可能會嚴重貶值的破產人的任何 其他財產 ( 衍生工具、認股權證、認購權、股份或 據法權產除外 ) 出售或處置; (c) 在符合第 61 條的規定下,作出為保護或保存破產人 的財產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d) 為使本條例的條文生效,行使任何權力 ( 行使該權 力的能力須是根據本條例歸於暫行受託人的 ),並簽 立任何委託書、契據及其他文書; (e) 除第 61 條另有規定外,作出為在委任受託人之前管 理有關產業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由 2005 年第 18號第 17條增補 )
(a) 該條亦就該項決定而適用一樣;及 (b) 在該條中凡提述 “ 債務人 ” 之處,即提述第 (4) 款所 指的 “ 破產人 ” 一樣。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7條 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55 U.K.]
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 事情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a) 為使破產人的業務在有利情況下結束而按需要經 營該業務,或容許破產人按照受託人所決定的條件 而重整業務,但如此重整業務必須符合債權人的利 益,此外,為如此重整的目的,受託人可准許債務 人保留其業務所在地址的任何物業的租賃權益;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1條修訂 ) (b) 提出或提起與該破產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訴訟或其 他法律程序,或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答辯; (c) 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經債權人委員會認許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業務;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d) 接受一筆將來支付的款項,作為出售破產人任何財 產的代價,但須施加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有關保證或 其他事宜的約定條件; (e) 為籌措款項以償還破產人的債項,將破產人財產的 任何部分按揭或質押; (f) 將任何爭議轉交仲裁,或就任何債項、申索及法律 責任作出妥協,不論該等債項、申索及法律責任是 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已確定的、經算定的或 未經算定的、在破產人與任何可能已向破產人承擔 法律責任的人之間存續或應存續的,而妥協時收取 的款額、付款時間及一般妥協條款均以協定者為準; (g) 就破產案中可證的任何債權,與債權人或聲稱為債 權人的人作出被認為是合宜的妥協或其他安排; (h) 就破產人的財產所引起或附帶引起的,且是任何人 對或可對受託人提出的,或是受託人對或可對任何 人提出的任何申索,作出被認為是合宜的妥協或其 他安排; (i) 如任何財產因其獨特性質或其他特別情況而不能隨 時出售或不能在有利情況下出售,則將該財產以其 現有形式並按其估值分配予各債權人; (j) 在任何權利、認購權或其他權力構成破產人的產 業的一部分的情況下,為獲得作為該權力、認購權 或權力的標的之財產而作出付款或招致負債;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1條增補 ) (k) 在聽取專家意見後,如他認為延遲將外幣折算成港 元是有利於該產業的,則延遲如此折算一段其認為 適當的期間,此外,凡並無審查委員會,則可在法 院贊同下如此行事。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1條增補 ) 為本條的施行而給予的准許,並非就作出以上所有事情或其 中任何事情而給予的一般准許,而只是就作出在指明個案中 尋求准許作出的某件事情或某些事情而給予的准許。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48年第 20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6 U.K.]
受託人行使第 60 及 61 條授予的權力,須受法院的控制;而任 何債權人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該等權力向法院提出申請。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2條增補 )
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委任破產人本人按受託人 所指示的方式及條款,監督對破產人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管 理,或為破產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而經營破產人的行業 ( 如有的 話 ),並在任何其他方面協助管理有關財產。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7 U.K.]
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不時從破產人的財產中將 受託人認為公正的津貼額撥付予破產人,以供破產人及其家 庭生活之用。如破產人參與其產業的結束事宜,則該津貼即為 破產人提供服務所得的代價,但法院可削減任何該等津貼額。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8 U.K.]
凡已針對某債務人作出破產令,而該債務人的任何貨品是由 任何人士以質押、當押或其他抵押方式持有,受託人在發出 書面通知表示擬檢查該等貨品後,可檢查該等貨品,並且該 項通知一經發出,上述人士即無權將其所持抵押品變現,直 至他已給予受託人合理機會檢查該等貨品,並在受託人認為 合適的情況下行使贖回權為止。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18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59 U.K.]
凡破產人的財產包括任何作品的版權或該版權的任何權益, 而破產人有法律責任向該作品的作者支付專利權費或支付就 該版權或版權權益所得的部分利潤,受託人無權出售或授權 出售該作品的任何製成本,亦無權演出或授權演出該作品;但 如訂有條款規定向該作者支付破產人原須支付作為專利權費 或部分利潤的款項,則不在此限。如未經該作者或法院同意, 受託人亦無權轉讓該權利或權益或就該權利而以特許方式批 出任何權益,但如該項轉讓或批出訂有條款,保證該作者可 收到作為專利權費或部分利潤的付款,而其計算率不低於破 產人有法律責任支付者,則不在此限。 [ 比照 1914 c. 59 s. 60 U.K.]
凡已針對某債務人作出破產令,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 已檢取或處置該債務人所管有或在其處所內或在其控制下的 任何貨品、實產、財產或其他物品,而其後情況使人覺得該貨 品、實產、財產或物品於破產令的日期並非該債務人的財產, 則對於任何申索該財產的人因該項檢取或處置而蒙受的損失 或損害,或對於為確立該項申索而採取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訟 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無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但如 法院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在該事上曾懷有惡意或曾 有嚴重疏忽,則屬例外。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61 U.K.]
[比照 1914 c. 59 s. 62 U.K.]
[比照 1914 c. 59 s. 63 U.K.]
[比照 1914 c. 59 s. 64 U.K.]
在任何攤還債款宣布前尚未證明債權的債權人,有權於當其 時在受託人手中的款項未用於支付任何將來的攤還債款前, 從該筆款項中獲支付他可能未收取的任何攤還債款,但該債 權人無權以他不曾參與其事為理由而干擾在其債權獲證明前 已宣布的攤還債款的派發。 [ 比照 1914 c. 59 s. 65 U.K.]
(a) 在破產開始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49 條指明的利率;及 (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35條修訂 ) (b) 除破產案外適用於該債項的利率。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4條代替 )
(a) 該項交易的條款規定或曾規定就該信貸的提供而須 支付嚴重過高的款項 ( 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在某 些或有事件發生時支付的 );或 (b) 該項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此外,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如有一項申請是根據本 條而就一項交易作出的,則該項交易須推定是或曾經是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敲詐性的。
(a) 將因該項交易而產生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義務予以 作廢; (b) 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項交易的條款或更改為該項交易 而持有任何抵押的條款; (c) 規定是或曾是該項交易的一方的人向受託人償付破 產人憑藉該項交易而向該人支付的任何款項; (d) 規定任何人向受託人交回他為該項交易而持有的作 為抵押的任何財產; (e) 指示在任何人之間須顧及的事。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4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67 U.K.]
任何人不得就攤還債款事宜對受託人進行訴訟,但如受託人 拒絕支付任何攤還債款,而法院認為合適,可命令受託人支 付該攤還債款和自費支付該攤還債款在被扣付期間的利息及 該項申請的訟費。 [ 比照 1914 c. 59 s. 68 U.K.]
當破產人的債權人已獲悉數償付其債權及本條例所訂定的利 息,而根據破產呈請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涉及的訟費、收費及 開支亦已悉數獲支付,如有任何盈餘剩下,則破產人有權獲 付該盈餘。 [ 比照 1914 c. 59 s. 69 U.K.]
(第 IIIA部由 1979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本部及附表 1 中 —— 刑事破產令 (criminal bankruptcy order) 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條例》( 第 221 章 ) 第 84A 條作出的命令; 刑事破產呈請 (criminal bankruptcy petition) 指憑藉附表 1 提出 的破產呈請; 刑事破產管理呈請 (criminal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petition) 指第 112 條所指憑藉附表 1 提出的呈請。 (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2條修訂 )
(a) 考慮在有刑事破產令作出的個案中,由他本人提出 刑事破產呈請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b) 如他決定由他提出刑事破產呈請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提出刑事破產呈請; (c) 在他決定付款的個案中,付款以支付其他人在依據 刑事破產呈請或刑事破產管理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中所招致的開支; (d) 在他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範圍內,行使附表 1 賦予 他的任何權力。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72 c. 71 s. 9 U.K.]
附表 1 適用於任何有刑事破產令作出的個案,使本條例得以 在該個案中實施;對於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作出的財產處置, 附表 1 亦適用,以補充本條例。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2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3條代替 )
[比照 1914 c. 59 s. 72 U.K.]
(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5條增補 )
* 生效日期︰ 1992 年 6 月 1 日。 # 《“ 1992 年破產 ( 修 訂 ) 條 例》” 乃 “Bankruptc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之譯名。 @《註冊總署署長 ( 人事編制 ) 條例》( 第 100 章 ) 已由《註冊總署署長 ( 人事 編制 )( 職能移交及廢除 ) 條例》( 第 439 章 ) 第 14 條廢除。
對 於 破 產 人 的 行 為 操 守, 破 產 管 理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如 下 ——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0條修訂 ) (a) 考慮任何根據第 86A 條向他呈交的報告,並就報告 採取他認為適當的行動;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0 條代替 ) (b)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0條廢除 ) (c) 按律政司司長的指示參與和協助檢控任何破產 人。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5 年第 18號第 20條修訂 ) (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48年第 20號第 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73 U.K.]
(a) 如 獲 法 院 委 任 為 臨 時 受 託 人,則 擔 任 臨 時 受 託 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1條代替 ) (b)-(e)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1條廢除 ) (f) 刊登破產令;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及 73條修訂 ) (g) 在受託人職位出現空缺時出任受託人。 (h)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1條廢除 )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1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74 U.K.]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2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3條代替 )
任何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及任何法人團體,均無資格獲委 任為受託人,而 —— (a) 任何違反本條作出的委任,均屬無效;及 (b) 凡任何該等人士或任何法人團體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該人或該法人團體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1條增補 )
任何人如給予或同意給予或提出要約給予債務人的任何債權 人或破產人的任何債權人任何有值代價,而目的是保證自己 獲委任或獲提名為受託人,或保證或阻止他本人以外的人獲 委任或獲提名為受託人,則該人可處第 2 級罰款。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1條增補。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3號 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14 c. 59 s. 77 U.K.]
[比照 1914 c. 59 s. 78 U.K.]
(a) ( 如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破產人財產的價值相當不可 能超過 $200,000) 委任另一人填補該空缺,或擔任暫 行受託人;或 (b)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擔任暫行受託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5條增補 )
但該名要求召集該會議的人,如被要求繳存一筆足以 支付召集會議費用的款項,則須向受託人繳存該款項; 如法院有所指示,該人可從有關產業中獲退還該筆款 項。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6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79 U.K.]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 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 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 比照 1914 c. 59 s. 80 U.K.]
(a) 受託人曾不當地運用或曾保留組成該破產人的產業 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或應為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 負責;或 (b) 破產人的產業是因該產業的受託人在執行其職能方 面的失當行為或違反受信人的職責或其他職責而蒙 受任何損失的, 則法院可命令受託人為該產業的利益而償還或歸還金錢 或其他財產 ( 連同以法院認為公正的利率計算後所得的利 息 ) 或對該等金錢或該其他財產負責,或按情況所需,就 該失當行為或違反受信人的職責或其他職責而償付法院 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為補償;此外,本條所指的法律責 任不得損害除本條外而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 1996 年第 76號第 46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81 U.K.]
(由 1985年第 26號第 2條代替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暫行受託人; (b) ( 如第 112A 條適用而根據該條第 (1)(i) 款成為首任 受託人的人並非破產管理署署長 ) 該名首任受託人。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7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83 U.K.]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8條增補 )
(a) 調查破產人的行為操守;及 (b) 將任何足以令法院拒絕作出或暫時中止破產人的破 產解除令或就該命令施加約制的行為操守,向法院 報告。
(a) 調查破產人的行為操守,並在有理由相信破產人曾 作出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作為時,立即向破產 管理署署長報告;及 (b) 按律政司司長或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指示參與和協助 檢控破產人。 (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8條增補 )
(a) 如覺得為債權人的利益而需籌措款項,則籌措款項; (b) 如召集債權人第一次會議,則主持該次會議; (c) 發出委託書表格,以供債權人會議上使用; (d) 就破產人可能已作出的有關結束其事務的方式的建 議,向債權人報告; (e) 刊登債權人第一次會議日期、公開訊問破產人的日 期及其他需予刊登的事情; (f) 如破產人無代表律師,而又不能妥當地自行擬備其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則協助破產人擬備該說明書, 並可為此目的而聘用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協助 該項擬備工作,所涉及的開支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8條增補 )
每當任何債權人提出要求,受託人須向其提供一份列出每名 債權人債權款額的債權人列表,而要求取得該列表的債權人 須按訂明的收費率繳付費用。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7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29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84 U.K.]
任何債權人如獲佔債權人人數四分之一的債權人 ( 包括該債權 人本人在內 ) 贊同,可在任何時間要求受託人向債權人提供一 份截至該通知的日期為止的帳目報表,而受託人在接獲該通 知後,即須提供該帳目報表︰ 但該名要求提供該等帳目的人,如被要求繳存一筆足以支付 提供該等帳目所需費用的款項,即須向受託人繳存該款項; 如法院有所指示,則該人可從有關產業中獲退還該筆款項。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30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85 U.K.]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31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87 U.K.]
任何破產案受託人或任何自願安排中的代名人,不得將其作 為受託人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存入其私人銀行帳戶,亦不得將 該等款項用於管理破產人產業以外的用途。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48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88 U.K.]
但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委員會的申請,可授權任何 其他受託人在該委員會於申請中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銀行 提存款項,而該等款項的提存須按訂明的方式進行。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2條增補。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 修訂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92 U.K.]
[比照 1914 c. 59 s. 93 U.K.]
如有破產令針對任何受託人作出,該受託人須因此而離職。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94 U.K.]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 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35條 修訂 ) (b) 該受託人的託管正不必要地延長,而債權人頗不可 能因此得益;或 (c) 該受託人因精神錯亂或長期患病或缺勤而無能力執 行其職責;或 (d) 該受託人與破產人或其產業之間或與某債權人之間 的聯繫或關係,可能使他難以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 而公正無私地行事;或 (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 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 [比照 1914 c. 59 s. 95 U.K.]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14 c. 59 s. 105 U.K.]
[比照 1914 c. 59 s. 108 U.K.]
(a) 無 人 反 對 的 破 產 呈 請,並 根 據 該 呈 請 作 出 破 產 令; (由 1998年第 37號第 2條修訂 ) (b) 要求廢止破產令的申請; (由 1998年第 37號第 2 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37條修訂 ) (c) 要求就自願安排而作出臨時命令的申請;及 (由 1998年第 37號第 2條代替 ) (d) 要求解除破產的申請。 (由 1991年第 78號第 3條 代替。由 2005年第 18號第 37條修訂 )
(a) 將任何事情轉呈一名法官決定或作出指示;及 (b) 在任何時間將一宗訊問押後,以便在一名法官席前 作進一步聆訊。
(a) 繼續進行該宗訊問; (b) 在任何時間指示將該宗訊問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繼續 進行;及 (c) 作出他認為恰當的其他命令及作出他認為恰當的指 示。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 —— (a)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aa) 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由 2005年第 10 號第 168條增補 ) (b) 高等法院任何副司法常務官;及 (c)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施行本條而委任的高等法院 任何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 1970年第 50號第 2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09 U.K.]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為使債權人隨時知道與破產案有關的任何事宜及為確定債權 人的意願,法院可藉命令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作出其 認為合適的指示,並可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向法院 作出法院指明的報告。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a) ( 如該項公開訊問的申請人是破產管理署署長 ) 破產 管理署署長;或 (b) ( 如該項公開訊問的申請人是受託人 ) 受託人。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56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0條修訂 )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a) 就表決事宜而言,已就在破產令的日期按銀行簿冊 所記其所有帳戶貸方合算所得的淨餘額,證明其債 權︰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但如上述淨餘額不超過 $100,則就第 20 至 20K 及 100B(4) 條而言,他不得被當作已證明其債權; 及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57條修訂 ) (b) 就派發攤還債款事宜而言,已就上述淨餘額加上或 減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銀行在破產令的日期就該等 帳戶應支付或應收取的累算淨利息後所得的款項, 證明其債權,(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除非與直至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以書面通知要求該 債權人作出正式的債權證明。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1 條修訂 )
(由 1965年第 21號第 2條增補 )
凡有 2 項或多於 2 項的破產呈請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共同 債務人而提出,法院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將有關的法律程 序或任何該等程序合併。 [比照 1914 c. 59 s. 110 U.K.]
凡呈請人並無在其呈請的進行方面作出應盡的努力,法院可 撤銷其呈請,或以債務人向其欠下本條例所規定款額的任何 其他債權人,取代該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而成為呈請人。 [比照 1914 c. 59 s. 111 U.K.]
如提出破產呈請的債務人或破產呈請所針對的債務人去世, 則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事件的法律程序須繼續進行, 猶如該債務人仍在生一樣。 [比照 1914 c. 59 s. 112 U.K.]
法院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可於任何時間作出命令,按其 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將根據破產呈請進行的法律程序完 全擱置或擱置一段限定的期間。 [比照 1914 c. 59 s. 113 U.K.]
任何債權人的債權如足以使其有權針對任何商號的所有合夥 人提出破產呈請,則該債權人可針對該商號的任何一名或多 於一名合夥人提出呈請,而該項呈請無須包括其他合夥人。 [比照 1914 c. 59 s. 114 U.K.]
凡任何呈請的答辯人多於一人,法院可就其中一人或多於一 人撤銷該項呈請,而該項撤銷並不損害該項呈請對其餘一人 或多於一人的效力。 [比照 1914 c. 59 s. 115 U.K.]
凡合夥的任何成員被判定破產,法院可授權受託人以受託人 名義及以破產人的合夥人名義開始及提起訴訟;該合夥人如 免除與該項訴訟有關的債項或要求,則該項免除屬於無效; 但須將要求授權開始該項訴訟的申請通知該合夥人,而他可 提出反對該項申請的因由;在該合夥人申請要求從該項訴訟 所得收益中收取其應得份額時,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指示他 從該收益中收取其應得的份額;如他並無從該等收益中申索 任何利益,則他須按法院指示獲彌償該項訴訟的訟費。 [比照 1914 c. 59 s. 117 U.K.]
凡破產人與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共同是任何合約的一方,則 該人或該等人士無須聯同破產人亦可就該合約而起訴或被起 訴。 [比照 1914 c. 59 s. 118 U.K.]
任何 2 名或多於 2 名的合夥人,或任何以合夥名義經營業務的 人,均可根據本條例以商號名義提出法律程序或被人針對其 提出法律程序,但在此情況下,法院可應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人的申請,命令將商號合夥人的姓名或以合夥名義經營業務 的人的姓名,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披露,並按法院指示而以 誓言或其他方式核實。 [比照 1914 c. 59 s. 119 U.K.]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凡任何受託人、破產人或其他人不服從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 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法院可立即作出命令,將該受託人、破產 人或其他人以藐視法庭罪交付羈押︰ 但本條所授予的權力,須當作增補而非取代任何人就該項不 服從而具有或須承擔的任何其他權利、補救方法或法律責任。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05(5) U.K.]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
破產令不得針對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a) 任何法團; (b) 根據以下成文法則註冊的任何組織或公司 —— (i)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舊 有公司條例》;或 (ii)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c) 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第 37 章 ) 註冊的任何合 夥;或 (d) 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 第 637 章 ) 註冊的任何有 限合夥基金,(由 2020年第 14號第 102條增補。編 輯修訂 ——2020 年第 5號編輯修訂紀錄 ) 而作出。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由 2020年第 14號第 10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26 U.K.]
但債權人在委出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方面所具權力, 與他們在其他以破產程序管理或處理債務人產業的情況 下所具權力相同;本條例有關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的 規定,適用於根據如此授予的權力而委出的受託人及債 權人委員會。如並無委出債權人委員會,則債權人委員 會本可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或本可給予的任何指示或 批准,可由法院作出或給予。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 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14 c. 59 s. 130 U.K.]
(a) 法院接獲其所信納的證明;或 (b) 暫行受託人向法院報告, 證明或指出債務人的財產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 $200,000, 法院可作出命令,下令以簡易方式管理債務人的產業,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隨即經以下變通而適用 —— (由 1985 年第 26號第 3條修訂 ) (ia)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須予免除; (由 1996年第 76號 第 60條代替 ) (i) 暫行受託人須出任破產案受託人; (由 1996年第 76 號第 60條修訂 ) (ii) 不設債權人委員會,而受託人可作出受託人在債權 人委員會認許下可作出的一切事情;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4條修訂 ) (iii) 為節省開支及簡化程序而訂明的其他變通,但本條 並不准許將本條例中關於訊問破產人或解除其破產 的條文變通。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由 1976年第 1號第 6條增補。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47 s. 129 U.K.]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局批准後可訂立規則,為使本條例 各目標得以實施而作出一般規定。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32(1) U.K.]
[比照 1914 c. 59 s. 133(1) U.K.]
*《1987 年破產 ( 修 訂 ) 條 例》乃 “Bankruptc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87 年 7 月 3 日。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其他人而並非其本人獲委任為受託人時所 收取或應收取的所有費用及手續費,或破產管理署署長因出 任受託人而收取或應收取的所有費用及手續費,以及破產管 理署署長出任臨時受託人或擔任其他職務而收取的任何酬金, 均須立即由該名官員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3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3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38 U.K.]
任何破產呈請書或其副本、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證明書或 其副本、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破產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 中作出或使用的任何文書或其副本或任何誓章或文件,如看 似已加蓋法院印章,或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或經司法常 務官核證為真實副本,均可在一切法律程序中獲接受為證據。 [ 比照 1914 c. 59 s. 139 U.K.]
除一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破產法庭使用的任何誓章,可在 任何獲授權監誓的人面前宣誓;如作誓章的人是在香港以外 地方,則可在其居住國家其所居住的國家內有資格監誓的人 面前宣誓。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40 U.K.]
如破產人或其配偶去世,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某證人的證據已獲法院接受而該證人去世,則該名死者 的書面供詞或其副本,若看來是已加蓋法院印章,則須接納 為其所證明事項的證據。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1及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41 U.K.]
在任何破產案中,破產人或債權人如透過傳譯員向破產管理 署署長或受託人作任何陳述,則一經證明所聘用的傳譯員是 經宣誓的傳譯員,或是任職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實任或署理傳 譯員或實任或署理書記兼傳譯員,該項陳述即須當作是向破 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作出,而破產管理 署署長或受託人就該項陳述而提供的證據亦可予接受。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 )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發出以證明某人已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為受 託人的證明書,即為該人獲該項委任的確證。 [ 比照 1914 c. 59 s. 143 U.K.]
指明日子 (specified day) 指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期; (c)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的烈 風警告日; (d) 該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e) ( 如有關作為或法律程序須在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或 進行 ) 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 ( 由 2016年第 18 號第 9條增補 )
[比照 1914 c. 59 s. 145 U.K.]
如並無指示特別的方式送達通知書及其他文件,則可將通知 書及文件以郵遞方式送交須向其作出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 知地址。 [ 比照 1914 c. 59 s. 146 U.K.]
[比照 1914 c. 59 s. 147 U.K.]
(a) 純粹與構成破產人產業一部分的不動產或非土地財 產有關的任何轉易書,而該不動產或非土地財產在 該轉易書簽立後,在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是或仍然 是破產人的產業或破產案受託人的產業;或 (b) 純粹與破產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其他文書。
( 由 1981年第 31號第 65條代替 )
為施行本條例所有或任何規定,法團可由其加蓋法團印章以 授權辦理有關事宜的任何高級人員代表行事,商號則可由其 任何成員代表行事,而精神病患者則可由其受託監管人或財 產保佐人代表行事。 [ 比照 1914 c. 59 s. 149 U.K.]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關於針對破產人財產取得的 補救、債項的優先權、自願安排的效力及解除破產的效力的 條文,均對官方有約束力。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1及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1 U.K.]
(a) 任何破產案中的受託人而非破產管理署署長者;或 (b) 任何自願安排中的代名人, 依據本條例控制任何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而該攤還債 款在其控制下超過 6 個月無人申索,或該受託人依據本 條例控制任何由破產人以信託方式為他人持有的款項, 或在派發末期攤還債款後,該受託人手上仍有或仍控制 從破產人的財產產生的任何無人申索或未予派發的款項, 則該受託人須立即將該等款項繳付予破產管理署署長, 而破產管理署署長則須將該等款項撥入一個稱為 “ 破產 人產業帳戶 ” 的帳戶內。破產管理署署長就如此繳付的 款項而發出的收據,即充分解除受託人就該等款項所負 的責任。 (由 1976年第 1號第 7條修訂;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2及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3(1) U.K.]
(a) 第 128 條所提述的 “ 破產人產業帳戶 ”;或 (b) 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第 91 條開立的任何帳戶, 而該現金餘款超過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當其時為償付與 債務人產業有關的要求而需要的款額,則破產管理署署 長可將該超額款項全部或部分存入銀行。 (由 1984年 第 47號第 15條修訂 )
(由 1976年第 65號第 5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如他沒有盡他所知所信,全面並真實地向受託人披 露其所有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和他曾以何方式、 向何人、以何代價及於何時就該等財產的任何部分 作產權處置,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則除外; 如曾在其業務 ( 如有的話 ) 的通常運作中就該等財產 的任何部分作產權處置,或該等財產的任何部分曾 用於支付其家庭日常開支,則該部分不計在內; (b) 如他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或按受託人的指示交出其動 產或不動產中在他保管或控制下而法律規定他須交 出的所有部分,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則除外; (c) 如他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或按受託人的指示交出在他 保管或控制下而與其財產或事務有關的所有簿冊、 文件、文據及文書,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則 除外; (d)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他隱瞞其財產中價值達 $50 或多於 $50 的任何部分,或隱瞞別人欠他或他欠 別人的任何債項,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則除 外; (e)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他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 值達 $50 或多於 $50 的任何部分; (f) 如他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 遺漏或錯誤陳述,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則除 外; (g) 如他知道或有任何理由相信任何人曾在其破產案中 證明虛假的債權,但他沒有在 1 個月內將此事通知 受託人; (h)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他阻止 或參與阻止將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 文件、文據或文書出示,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隱 瞞其事務狀況或並無意圖使法律無法執行則除外; (i)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他移走、隱藏、銷毀、切 割或揑改或參與移走、隱藏、銷毀、切割或揑改任 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但如他 證明他並無意圖隱瞞其事務狀況或並無意圖使法律 無法執行則除外; (j)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他在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 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內作出或參與作出任何虛假 記項,但如他證明他並無意圖隱瞞其事務狀況或並 無意圖使法律無法執行則除外; (k)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他欺詐地將任何影響或有 關其財產或事務的文件放棄、更改或在其內作任何 遺漏,或參與欺詐地放棄或更改任何該等文件或在 其內作任何遺漏; (l) 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 接提出呈請前 12 個月內舉行的其債權人任何會議 上,他企圖以虛構的損失或開支就其財產中任何部 分作出交代; (m)-(n) (由 1970年第 21號第 35條廢除 ) (o) 如在緊接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前 12 個月內,或在提出破產呈請後而在破產令作出前, 他將其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當押、質 押或就該等財產作產權處置;但如他是一名商人, 而該當押、質押或產權處置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 中作出者則除外,又或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亦除 外;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p) 如他為取得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對一項涉及其 事務或其破產的協議的同意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 其他欺詐行為。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 充附表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4 U.K.;比照 1926 c. 7 s. 5 U.K.]
任何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屬犯 罪 —— (a) 如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而從任何人獲得 $100 或 多於 $100 的信貸,而事前並無告知該人他是未獲解 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b) 如他使用異於其被判決破產時所用的一項或多於一 項名稱,以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並在從事該行業 或業務的過程中從任何人獲得信貸,但事前並無向 該人披露其被判定破產時所用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 名稱;或 (c) 如他使用異於其被判定破產時所用的一項或多於一 項名稱,以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但事前並無在憲 報刊登一次及並無在 2 份本地報章 ( 其中一份須為 中文報章 ) 連續刊登 3 期載有以下細則的公告 —— (i) 他被判定破產時所用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名稱; (ii) 他被判定破產前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的最後地 址; (iii) 他擬用以經營該行業或業務的一項或多於一項 名稱; (iv) 他擬經營的行業或業務的性質;及 (v) 他擬經營該行業或業務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48年第 20號第 4條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5 U.K.]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則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該人均 屬犯罪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3條修訂 ) (a) (由 1970年第 21號第 35條廢除 ) (b) 如他曾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而作出或 安排作出其財產的饋贈或轉讓或押記;或 (c) 自任何判其須付款而未獲履行的判決或命令的日期 起,或在該日期前 2 個月內,他曾意圖欺詐其債權 人而隱藏或移走其財產的任何部分;或 (d) 如他曾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而安排或 默許針對其財產執行查押。[比照 1926 c. 7 s. 6 U.K.] (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48年第 20號第 4條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6 U.K.]
(a) 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之前 2 年內,其賭博或所進行 的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增加其無力償債的程度, 或是促成其無力償債的重要因素,而該等賭博或投 機活動與其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並無關係;或 (b) 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他 因上述該等賭博或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而損失其 產業的任何部分;或 (c) 如於任何時間或在法院對他進行公開訊問的過程中, 破產管理署署長要求他就其產業在緊接有關破產呈 請提出當日之前的 1 年內或在該日與破產令的日期 之間所招致的任何重大部分的損失作出交代,而他 並無就如何招致該等損失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 但在決定任何投機活動是否就本條而言屬輕率而冒險 時,須考慮被控人進行該等投機活動時的財務狀況。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5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7 U.K.]
但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即使沒有備存或保存該等帳簿, 亦不得根據本條被定罪 —— (a) 如該人以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未被判定破產, 或從未與其債權人訂立任何自願安排,而其無抵押 債務在破產令的日期並不超過 $5,000;如屬任何其 他情況,則該人的無抵押債務在該日期並不超過 $1,000;或 (由 1984年 第 47號 第 16條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6條修訂 ) (b) 他證明在其營商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該項不作為 是誠實及可予寬宥的。
[比照 1914 c. 59 s. 158 U.K.;比照 1926 c. 7 s. 7 U.K.]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 呈請後,或在提出呈請前 6 個月內,他攜同其財產中價值達 $100 或多於 $100 而依法應在其債權人之間分配的任何部分離 開香港,或企圖或準備攜同該部分財產離開香港,即屬犯罪 ( 除非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 )。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 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7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59 U.K.]
凡已針對任何人作出破產令,該人如因意圖逃避任何破產法 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或逃避有關其事務的訊問,或意圖在其他 方面令任何針對他的破產法律程序無法進行或受妨礙或延誤 而匿藏,或不出現在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 業地點,或離開香港,該人即屬犯罪。任何人如在自行提出或 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該項呈請提出前 3 個 月內,如上述般匿藏或不出現或離開香港,則須被當作懷有 本條所述意圖而匿藏或不出現或離開香港,直至相反證明成 立為止。 (由 1984年第 47號第 16條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 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 )
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案受託人向法院報告,表示他認為 已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在任 何債權人或債權人委員會委員作出陳述後,法院信納有理由 相信破產人犯了任何該等罪行,則法院若覺得破產人合理地 頗有可能會被定罪,亦覺得在有關情況下適宜提出檢控,即 須命令就該罪行對破產人提出檢控,但該等命令並非任何根 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的先決條件。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3、72及 74條修訂 ) [ 比照 1914 c. 59 s. 161 U.K.;比照 1926 c. 7 s. 8 U.K.]
破產人如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不得因他已獲解除破產或因任 何自願安排已獲批准而獲豁免就該罪行被起訴。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68及 72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62 U.K.]
[比照 1914 c. 59 s. 164 U.K.;比照 1926 c. 7 s. 10 U.K.]
在法院聆訊破產案任何事宜時,任何人在強制性訊問或書面 供詞中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承認,在就《盜竊罪條例》( 第 210 章 ) 所訂的任何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予以接納為針對 該人或 ( 在該項陳述或承認作出後結婚者除外 ) 該人的配偶的 證據。 (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 表修訂;由 1970年第 21號第 35條修訂;由 1996年第 76號 第 71條修訂 ) [比照 1914 c. 59 s. 166 U.K.]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 (由 1933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由 1939年第 33號修訂;由 1940年第 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74A、74B 及 74C 條 ]
(附表 1由 1979年第 21號第 3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在本附表中 —— 刑事破產債項 (criminal bankruptcy debt) 指憑藉第 3 段當作欠 任何人的債項。
除本附表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針對任何人作出刑事破產令, 該人須被視為一名債權人具有針對該人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 由的債務人。 (由 1998年第 37號第 2條增補 )
如刑事破產令中指明任何人曾蒙受任何款額的損失或損害, 則就依據以下各項而隨後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憑藉第 2 段提出的破產呈請;或 (b) 憑藉本附表提出的、第 112 條 ( 對無力償債死者的 遺產進行破產遺產管理 ) 所指的呈請, 該人須被視為一名債權款額相等於上述款額的債權人,其債 權且為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破產案中可證債權。
凡根據第 2 段屬破產人者,不得提出刑事破產呈請;對於由債 權人提出的何該等呈請,第 4、6 及 6B 條經以下變通後對該 呈請有效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及 72條修訂 ) (a) 第 6(2)(a) 及 (b) 及 6B 條不適用於刑事破產債項;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代替 ) (b) 第4(1)(a)條須略去。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代替 )
為施行第 9(2) 及 (3) 條 ( 作出破產令前須證明的事項 ),任 何刑事破產債項,在有關的刑事破產令文本出示時,須被視 為已獲確實證明,而該條的以下條文不適用於任何該等債 項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及 73條修訂 ) (a)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廢除 ) (b) 第 (5) 款; (c) 第 (6) 款。
凡任何人在依據刑事破產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判定破 產,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在該破產案中出任該破產人財產的受 託人。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修訂 )
在本節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指刑事破產令中 ( 按 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84A(3)(d) 條 ) 指明 為有關罪行的最早犯罪日期或多於一項的有關罪行中最 早發生者的最早犯罪日期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任何上述產權處置中的受益人;或 (b) 除第 (3) 節另有規定外,憑藉任何其後的產權處置而 取得有關財產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任何權益 ( 不 論是否從破產人所作產權處置中的受益人取得者 ) 的任何其他人, 須將該財產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或該命令所指明的權 益轉讓予受託人,或向受託人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付款, 使債權人可獲得破產人已作產權處置的財產或權益的十 足價值 ( 包括在該產權處置作出後的任何增值 )。
凡已針對任何人作出刑事破產令,而在該命令作出前已有人 就該人提出破產呈請,或在該命令作出後有人並非憑藉第 2 段而就該人提出破產呈請,則法院應法定呈請人的申請,可 駁回該項破產呈請和撤銷依據該項呈請而作出的任何接管令, 或如該人已被判定破產,則可按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 ( 如有的 話 ) 廢止該項判決。
(a) 在任何情況下,直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83Q 條發出上訴通知書或發出申請上訴 許可通知書的期限屆滿時 ( 根據該條第 (3) 款准予延 展的時間不計在內 ); (b) 如在該期間內發出上訴通知書或發出申請上訴許可 通知書,且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將此事通知破產管 理署署長,則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裁定時,和其後向 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按該條例第 84B(5) 條所指尚屬 待決的期間內。 (由 1995年第 79號第 50條修訂 )
(a) 根據該項命令而提出的任何破產呈請即告失效,而 因該項呈請而作出的任何破產判決亦停止生效,但 上述規定不得影響根據該接管令或該項判決而已作 出的任何事情;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修訂 ) (b) 凡任何該等判決停止生效,被判定破產的人在其財 產中享有的所有產業權或權益均須復歸予他;及 (c) 法院可應該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藉命令 作出法院覺得因 (a) 及 (b) 分節的規定而需要作出 或適宜作出的任何指示 ( 如有的話 )。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第 9(2) 條 ( 依據債權人的呈請作出破產令 );及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9 年 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第 9(3) 條 ( 呈請的駁回 )。 (編輯修訂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c)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廢除 )
(a) 出席債權人任何會議,並在會議前收取須在該等會 議前送交任何債權人的任何通知書或其他文件; (b) 成為根據第 24 條委出的任何債權人委員會的委 員;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及 74條修訂 ) (c) 成為在法院進行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
(a) 如屬依據刑事破產呈請或刑事破產遺產管理呈請而 進行者,則第 (3) 節所述的本條例條文具有效力,猶 如凡提述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已證明其債權或已提交 債權證明表的債權人之處,均包括提述法定呈請人; 及 (b) 如屬依據刑事破產遺產管理呈請而進行者,則第 112(8) 條中本條所指的呈請書 (a petition under this section) 一詞,包括提述由法定呈請人所提出的呈請 書。
(a) 第 15 條 ( 委任特別經理人的權力 ); (b) 第 18(1) 及 (5) 條 (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 (由 1996 年第 76號第 70條修訂 ) (c) 第 19(5) 及 (10) 條 ( 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及 72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 號第 46條修訂 ) (d) 第 20 至 20K 條 ( 臨時命令及自願安排 ); (由 1996 年第 76號第 70條代替 ) (e)-(f)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廢除 ) (g) 第86B(1)(d)條(就破產人的建議向債權人報告);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2條修訂;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6條修訂 ) (h) 第 83 條 ( 針對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而向法院上 訴 )。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70條修訂;由 1997年 第 80號第 102條修訂 ) ( 由 1992年第 39號第 6條修訂 ) [ 比照 1973 c. 62 Schedule 2 U.K.]
[ 第 75 及 76 條 ] (附表 2由 1994年第 465號法律公告代替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 ( 法律 ) 助理首席律師 高級律師 律師
助理庫務署署長 總破產管理主任 高級破產管理主任 破產管理主任 高級庫務會計師 庫務會計師 一級會計主任 二級會計主任 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 ( 個案處理 )
[ 第 12(1A) 及 (1C) 條 ]
(附表 3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7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9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任何人須符合以下的規定方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第 12(1A) 條獲委 任 —— (a) 他是 —— (i)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 50 章 ) 第 2 條所指的會 計師; (ii)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 章 ) 第 2(1) 條所指的 律師;或 (iii) 香港公司治理公會的現行會員;及 (由 2007 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2年第 55號 法律公告修訂 ) (b) 他符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施加並已提供予公眾查閱 的任何合理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