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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 繁榮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 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帄、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 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四條 (全國客家會議定期之召開)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 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五條 (客家政策制定與區域規劃之原則)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 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六條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 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 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 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第七條 (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 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八條 (客語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 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九條 (客語無障礙環境之建置)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 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十條 (提供獎勵措施)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 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一條 (客家學術研究之推展)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 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二條 (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 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 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三條 (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之建立)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 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四條 (全國客家日之訂定)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 元文化之貢獻。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