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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章 《地產代理條例》」

[法律, 2018.3.1., 修正]

本條例旨在就一個中文名稱為“地產代理監管局”而英文名稱為“Estate Agents Author ity”的團體的設立訂定條文以及界定其職能,並就地產代理及某些營業員的領牌、對 地產代理工作及某些代理協議的規管,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簡稱及生效日期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 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主條例可引稱為《地產代理條例》。

(2)本條例自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而運輸及 房屋局局長可為不同條文及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 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釋義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 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在本條例中 ——

“土地” (land)具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而本定義亦適用於位於香港以外地方的物業; “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除此之外,亦 包括——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a)由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集團;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AML/CTF requirement)指 —— (a)列於《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附表2第2、3或 4部的規定;及 (b)根據該條例第5A(4)條適用於地產代理(該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 定者)的規定; (由2018年第4號第35條增補) “主席” (the Chairman)指監管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其他 人; “未簽立” (unexecuted)包括部分簽立; “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 (unexecuted estate agency agreement)指載 有預期的地產代理協議的條款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文件,或指載有一份預 期的協議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文件而該協議一旦簽立的話便會補充或更改 一份地產代理協議,而“該未簽立的協議” (unexecuted such agreement) 亦須據此解釋; “行政總裁” (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當其時根據第11條獲委任的 監管局行政總裁,或正在署理行政總裁職位的任何其他人;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在業務過程中 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經營該業務或任何其他業務; “地產代理工作” (estate agency work),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在 業務過程中為客戶進行的任何工作,而該工作是 —— (a)就向該客戶介紹一名意欲取得或處置物業的第三者而進行的,或就為 達成該客戶取得或處置物業而作的商議而進行的;或 (b)在該業務過程中向該客戶介紹一名意欲取得或處置物業的第三者之後, 或在該業務過程中為達成該客戶取得或處置物業而作商議之後,就該客戶 對該物業的取得或處置(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 “地產代理協議” (estate agency agreement)指載有由任何地產代理與其 客戶之間在當其時所議定,以作為該代理為該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所須 遵守或符合的條款(並按任何按照根據第46(4)條所訂的規例訂立的協議 而不時更改或補充)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文件; “地產代理牌照” (estate agent’s licence),除在第17(1)(b)條中,指根 據第17條批給並指定為地產代理牌照的牌照 , 亦包括根據第23條續期的 任何該等牌照;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 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佔用許可證” (occupation permit)指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8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物業” (property)指土地權益; “客戶” (client)指任何以個人身分或代其他人而聘用或使用地產代理服務, 或延聘或僱用地產代理的人; “指定” (designated)指監管局依據第17(1)(b)條指定; “ 訂明 ” (prescribed)指由根據本條例並在局長批准下訂立的規例訂明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為執行第29及30條所指的紀律 委員會的職能而根據第8(1)條設立為常設委員會的委員會; “持牌地產代理” (licensed estate agent)指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人; “持牌營業員” (licensed salesperson)指持有營業員牌照的人; “紀錄” (record)包括數據材料; “建築物” (building)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租契” (lease)包括分租租契、租賃及分租租賃,並包括有關租契的協議 (如協議的一方是有權獲批給租契者); “租客” (tenant)包括分租租客;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自第12條的生效日期開始直至隨後的3月3 1日結束為止的期間(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而其後,則指 —— (a)往後的每段於3月31日終結的期間;或 (b)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決定的任何其他期間;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副主席” (the Vice-chairman)指監管局副主席,及正在署理副主席職位 的任何其他人; “發展” (development)指任何涉及建造任何新建築物的發展; “處置” (disposition)指任何人所作出,並使其在物業方面的任何權益受到 影響的一項作為,而就任何物業而言,“取得” (acquisition)須據此解釋; “執業會計師”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具有《專業會計 師條例》(第50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代替) “買方” (purchaser)指現正或將會向其處置物業的任何人,並包括有可能 成為租客的人; “登記冊” (the register),除在第10條中,指監管局根據第13條設立和備 存的登記冊; “登記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指為施行本條例的登記地址; “牌照” (licenc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 並包括臨時牌照,而“持牌人” (licensee)亦須據此解釋; “經理” (manager)指根據第38(1)條委任的經理; “監管局” (the Authority)指地產代理監管局; “賣方” (vendor)指現正或將會處置物業的任何人,並包括有可能成為業 主的人;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所發,亦 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 (a)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展示海報、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派發傳單、小冊子、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出或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數據材料” (data material)包括 —— (a)任何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內載有數據(視覺影像除外), 以便在不論是否有數據設備或其他設備的協助下,能使該等數據從該紀錄 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顯示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檢索;及 (b)任何軟片、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內載有視覺影像,以便在不論 是否有數據設備或其他設備的協助下,能使該等視覺影像從該軟片、紀錄 帶或其他器件中顯示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檢索; “數據設備” (data equipment)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設備 —— (a)自動處理資料的; (b)自動記錄或儲存資料的; (c)能用以安排將資料自動記錄或儲存在不論位於何處的其他設備上,或 能用以將資料在該等設備上以其他方式處理的; (d)能用以檢索資料的,不論該等資料是記錄或儲存在該設備內或不論位 於何處的其他設備內; “臨時牌照” (provisional licence)指根據第23(5)條批給的牌照; “營業員” (salesperson)指在受僱於地產代理的過程中或以地產代理的董 事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個人; “營業員牌照” (salesperson’s licence),除在第17(1)(b)條中,指根據 第17條批給並指定為營業員牌照的牌照 , 亦包括根據第23條續期的任何 該等牌照。

(2)本條例不適用於 ——

(a)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清盤人、接管人、破產人的 受託人或承讓人為執行其作為受託人或承讓人的職能或因與執行其作為受 託人或承讓人的職能有關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任何律師、公證人、建築師或執業會計師在執業過程中作出的或其僱 用的任何人為推展該過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 修訂) (c)任何人就物業的按揭或其他押記作出(不論是就其設定、移轉、轉讓或 其他情況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6 (d)任何人就廣告發布或資料傳布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該人並不作出其他 在第(1)款中“地產代理工作”的定義所指的工作; (e)由任何一項物業的賣方或買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或買方)其中一名賣 方或買方就以下事項作出的任何事情 —— (i)如該人是該物業的賣方或其中一名賣方,處置該物業; (ii)如該人是該物業的買方或其中一名買方,取得該物業; (f)任何人就一項物業而依據在其受僱過程中所接獲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 中任何假若是由該人的僱主作出即屬於(e)段範圍內的事情; (g)由一間公司在以下情況下就第(4)款所指的一項物業的處置而作出的任 何事情 —— (i)該公司是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其中一名賣方所屬的同一 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 (ii)該公司或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是該物業的賣方或 (如有多於1名賣方)其中一名賣方的任何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 (iii)依據一項當其時有效的並由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 方就該物業所訂立的且是第(4)款所指的發展協議 —— (A)該公司將會或已經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 (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作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 (B)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將會或已經為該賣方或該等賣 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作 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或 (C)該公司或該公司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的一名成員,是將會或已經為該 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 此承擔進行)作為該發展協議的標的之發展的公司的任何已發行股本的實 7 益擁有人; (h)任何人就一項物業而依據在其受偏過程中所接獲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 中任何假若是由該人的僱主作出即屬於(g)段範圍內的事情;或 (i)任何人為屬於其本人的或為屬於其僱主的現任僱員、前僱員或有可能 成為僱員的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但該事情必須是由於有關僱用(不論是 過去的、現在的或將來的僱用)而作出的,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限制第46(5)條的範圍或按第36(6)條適用的第46(5) 條的範圍。

(3)為免生疑問,現聲明 ——

(a)在本條例中提述地產代理工作之處,並不包括提述只與測量、估值或 藉拍賣或投標而作出的處置有關的工作;及 (b)在本條例中提述地產代理之處,如沒有任何修飾詞,則該等提述並不 包括營業員,亦不包括拍賣人。

(4)為施行第(2)款 ——

(a)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物業,即為提述以下物業:該物業包括有位於香港 任何土地的指明數目的不分割份數,連同對在該土地的發展中的某個單位 或其他權益的獨有管有權,而 —— (i)該土地的發展已經或將會由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方 以該土地的擁有人身分承擔進行(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擔進行), 或已經或將會由其他一間公司或多於一間公司依據一項由該賣方或該等賣 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土地的發展所訂立(不論是否與其他公司共同如 此訂立)且不論如何稱述的協議而為該賣方或該等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承擔進行;及 (ii)並沒有任何轉讓契或其他文書以完成該物業以此形式買賣的方式簽立 (但以該物業的賣方或(如有多於1名賣方)各賣方為受益人所簽立者除外); (b)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發展協議,就一項物業而言,即為提述為(a)段中就 該物業所提述的土地的發展所訂立的且不論如何稱述的協議; (c)凡提述僱用或受僱,即為提述在僱用合約下的僱用或受僱。

3.豁免

(1)監管局可在局長的批准下豁免任何類別或種類人士,使其不受本條例 全部條文所管限,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豁免任何類別或種類人士,使其不 受於命令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條文所管限。 (由1997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監管局須安排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於憲報刊登。

(3)本條條文是附加於第2(2)條條文的。

第II部 地產代理監管局

4.監管局

(1)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地產代理監管局”而英文名稱為“Estate Agent s Authority”的團體

(2)監管局為法人團體。

(3)附表所載的條文適用於監管局。

5.監管局的主要職能

監管局的主要職能如下 —— (a)規管與管制地產代理及營業員的營業; (b)採取監管局認為適當或需要的行動,以促使地產代理及營業員行事持 正及稱職,或維持或提高他們的地位;及 (c)如該局認為合適,為使由教育機構或訓練團體提供或為使任何人代教 育機構或訓練團體提供在設計上是為確保能夠稱職或確立操守標準或在其 他方面與地產代理工作有關的訓練課程,而與教育機構及訓練團體聯絡。

6.監管局的一般權力等

(1)監管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其認為是利 便於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須辦理的事情。

(2)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管局可 ——

(a)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包括土地),並可批給土地(包括建 築物的部分)租契; (b)按其認為有利的規模,將其可供投資的款項投資於財政司司長為施行 本段而以書面指明的投資類別或種類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c)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按監管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借入款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接受饋贈,不論是否須受信託或其他條件規限; (e)解決根據第49條轉介監管局裁定的任何爭議。

7.行政長官的指示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4號第3條)

(1)行政長官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則可就監管局執行其任何職能方 面,向監管局發出其認為適當的一般性的書面指示。

(2)監管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守根據本條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3)根據本條所發出的任何指示須一直維持有效,直至被行政長官撤回為 止。

(4)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使行政長官能對下述事項行使任何權力或控制權 ——

(a)與監管局或委員會有關的任何個別申請或其他事項;或 (b)與根據第32(6)條委出的審裁小組有關的任何個別個案,或任何待決 的個別個案。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8.監管局可設立委員會

(1)監管局可設立任何委員會,不論是常設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而除就 該等委員會行使根據第9條獲授予的權力外,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介或指派 予委員會,以供委員會考慮。

(2)

(a)委員會每名成員均須由監管局委任。 (b)委員會須由最少3名成員組成。 (c)(i)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任何委員會可包括並非監管局成員的人士。 (ii)由監管局設立為常設委員會的委員會,其過半數成員須為監管局成員。 (d)如有任何委員會設立,監管局須委任一名人士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3)任何委員會均可隨時由監管局藉決議而解散。

(4)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轉介或指派以及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 均可由監管局撤回或撤銷,而任何該等轉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監管 局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5)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及事務。

9.監管局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監管局可將其任何職能(第(3)款指明的職能除外)轉授予委員會、行政 總裁或監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員。

(2)

(a)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不得阻止或限制監管局同時執行該項已轉授的 職能。 (b)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載有與執行該項已轉授的職能有關的條款及條 件。

(3)監管局不可根據第(1)款轉授的職能如下 ——

(a)第(1)款所授予的轉授權; (b)根據第8條委出委員會; (c)第11(2)或(3)或56條所授予的權力,或本條例授予監管局的任何其他 訂立規例的權力。

(4)監管局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

(5)凡任何人看來是依據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而行事,則在相反證明成立 之前,該人須被推定為正按照該項轉授的條款及條件行事。

10.利害關係等的披露

(1)

(a)在獲委任為成員後,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內的監管局成員須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並在其後當情況需要時)以當其時監管局不論是藉常規或 其他方式所決定的方式,向監管局申報其利害關係中屬監管局所決定的任 何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b)為施行本款,監管局須設立和備存一登記冊,登記冊的格式由監管局 決定。 (c)凡監管局的任何成員已根據本款申報任何利害關係,則 —— (i)如在根據(b)段設立和備存的登記冊內並沒有載入關於該成員的詳情, 監管局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連同如此申報的全部利害關係的詳情以監管 局決定的方式載入該登記冊; (ii)如在根據(b)段設立和備存的登記冊內已載入關於該成員的詳情,監管 局須安排將如此申報的全部利害關係的詳情,以監管局決定的方式藉對已 在登記冊內載入的詳情作修訂或增補而載入該登記冊。 (d)監管局須將根據(b)段設立和備存的登記冊在監管局決定的合理時間提 供予公眾查閱。

(2)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內的監管局成員如對監管局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 約,或在行將由監管局考慮、決定或釐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在任何方面 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該成員須遵守以下規定 ——

(a)如他出席監管局的有關會議,他須在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而 該項披露須記錄在該會議的紀錄內); (b)他須在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退出該會議,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 — (i)他並非監管局有關會議的主持人,而他獲主持會議的人准許參與有關 討論或考慮;或 (ii)他是主持會議的人,而出席會議的其他成員中有過半數的成員決定准 許他參與有關討論或考慮; (c)除非獲得准許,否則他不得就有關的事宜而以監管局成員的身分表決 或在其他方面行事;及 (d)除獲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b)段的規定外,他不得影響或謀求影響監管 局對該事宜的決定。

(3)凡有任何披露根據第(2)款作出,而作出該項披露的人士沒有被要求退 出有關的會議,亦沒有獲准表決,則在該項披露所關乎的事宜在該會議上 討論或以其他方式被考慮的時間內,該人的出席不得計算入構成該會議的 法定人數之內。

(4)監管局的任何處事程序的有效性,不會因監管局的任何成員沒有遵守 本條的條文而受影響。

11.監管局的職員、專家顧問

(1)監管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士為其行政總裁或其他人員或僱員。

(2)監管局的每名人員(包括行政總裁)及監管局的其他僱員,須就其僱用 而獲支付根據監管局所決定的薪酬及津貼,以及按監管局所決定的其他條 款及條件而任職或受僱。

(3)監管局可作出安排,以提供和維持監管局所決定的目的是向其僱員或 就其僱員支付監管局所決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離職津貼的計劃(不 論是否需供款的),或就此事作出安排。

(4)監管局可不時聘用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12.會計師及審計,監管局的報告

(1)

(a)監管局須就其財務往來而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在某個財政 年度屆滿後3個月內,或在局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擬備一份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a)段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包括一份就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而擬備的收 支結算表及一份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為結算日的資產負債表。

(2)第(1)(a)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在該報表所關乎的 財政年度終結時監管局的事務狀況。

(3)第(1)(a)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一名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就 該帳目報表向監管局作出書面報告。

(4)第(3)款規定須由其進行審計的核數師,須由監管局委任,而任何該等 委任須經局長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 6號法律公告修訂)

(5)除非局長另予准許,否則監管局自接獲核數師就監管局在某個財政年 度的帳目而作出的報告起計2個月內,或在局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及在 任何情況下在該財政年度屆滿後的6個月內,向局長提供 —— (由2002 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監管局的事務的報告; (b)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監管局的帳目報表;及 (c)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 而局長則須安排將上述各文件的副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 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 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本條中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5條。

第III部 登記及發牌

13.登記冊

(1)為施行本條例,監管局須以其決定的格式設立和備存登記冊。

(2)登記冊須載有 ——

(a)有關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每個牌照的以下詳情 —— (i)獲批給牌照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ii)獲批給牌照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有效期,包括牌照獲續期的一段或多於 一段有效期(如有的話); (iii)(如牌照遭暫時吊銷)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v)(如牌照遭撤銷)撤銷的日期; (b)獨立列表,分別列出 —— (i)已獲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個人,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 該等個人的登記地址; (ii)已獲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公司,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 該等公司的登記地址; (iii)已獲批給營業員牌照的個人,而該等牌照當其時仍屬有效,並連同該 等個人的登記地址;及 (c)所訂明的其他詳情(如有的話)。

(3)監管局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於任何時間公布當其時在登記冊內登 記的公司或其他人士的名稱或姓名及登記地址,或如此登記的公司或其他 人士中某類別公司或人士的名稱或姓名及地址。

(4)

(a)任何文件如由行政總裁簽署並核證為登記冊內任何部分的真實副本 或摘錄,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文件即為載於與如此簽署和核證的文 件有關的該登記冊部分內的詳情的證據。 (b)在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a)段所提述的文件上的簽署,亦無須證明該簽 署是在該文件的日期任職行政總裁的人的簽署。

(5)監管局須讓登記冊在監管局決定的合理時間內,供公眾在繳付訂明費 用後查閱。

(6)凡任何人向監管局申請取得如第(4)款所述經簽署並經核證的登記冊內 任何部分的副本或摘錄,監管局須在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獲繳付後向該人 提供有關副本或摘錄。

14.登記地址

(1)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每名持牌人須在香港有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 訊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2)該登記地址須在批給牌照的申請或牌照續期的申請中述明。

(3)

(a)凡任何地址終止作持牌人的登記地址,則持牌人須在該項終止起計 14天內,將另一個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所有通知的登記地址以書面通知監 管局。 (b)凡監管局接獲(a)段所提述的通知,則監管局須安排將通知內所提述的 地址適當地載入登記冊,而該地址即成為該名親自或經由代表向監管局送 交通知的持牌人的登記地址。

(4)就任何《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而言,該公司的登記辦事 處即為第(1)款所指的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 20條修訂)

15.地產代理須領牌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除非是持牌地產代理,否則不論是獨 自或是以合夥成員的身分,均不得 ——

(a)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地產代理工作的業務,或宣傳、通知別人 或聲言其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或願意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 地產代理工作的業務;或 (b)以地產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眾顯示自己隨時可以地產代理身分承擔進行地產代理 工作,不論是否為酬金或其他金錢上的或非金錢上的報酬。

(2)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公司除非是持牌地產代理,否則不得 ——

(a)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地產代理工作的業務,或宣傳、通知別人 或聲言其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或願意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或經營 地產代理工作的業務;或 (b)以地產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眾顯示其隨時可以地產代理身分承擔進行地產代理工 作,不論是否為酬金或其他金錢上的或非金錢上的報酬。

16.營業員須領牌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任何人除非是牌照持有人,否則不得擔任任何持牌地產代理的營業員 或以該身分行事,亦不得向公眾顯示其為營業員; (b)任何人不得接受另一名根據本條例須持有地產代理牌照但卻並非地產 代理牌照持有人的人僱用或委任自己為營業員,亦不得為該另一人以營業 員身分行事。

(2)第(1)款不得解釋為 ——

(a)規定某持牌營業員須純粹因為只作為營業員進行地產代理工作而持有 地產代理牌照;或 (b)規定任何持牌地產代理須持有營業員牌照。

17.牌照及條件

(1)

(a)監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牌照。 (b)凡批給任何牌照,監管局須指定該牌照為地產代理牌照或指定該牌照 為營業員牌照。

(2)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的牌照均不得轉讓。

(3)監管局可將其認為適當的條件附加於牌照上,而如此附加於牌照上的 條件可包括根據第56條訂明的條件。

(4)根據本條附加於牌照上的任何條件,須在該牌照上指明。

18.獲批給牌照的權利

(1)儘管有第19、20及21條的規定,如在有關期間內 ——

(a)任何個人或公司申請批給在批給之後和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效 的地產代理牌照;或 (b)任何個人申請批給在批給之後和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效的營業 員牌照, 而屬個人的申請人已年滿18歲,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有關申請人亦符合根 據第56(1)(d)條訂明並適用於該申請人的規定,且訂明費用亦已獲繳付, 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申請人即有權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

(2)

(a)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無權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除非監管局 認為 —— (i)該人是持有該牌照的適當人選;及 (ii)(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 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b)為施行(a)(i)段,在決定任何人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 —— (i)(如屬個人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19(2)(a)、(c)及(d)條所 述的事項; (ii)(如屬公司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情況)第20(2)(a)條所述的事項; (iii)(如屬個人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的情況)第21(3)(c)條所述的事項。 (c)如任何人是一間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決定該人就 本條例而言是否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第20(3)(a)、(c)及(d)條所 述的事項。

(3)在本條中,“有關期間” (the relevant period)指監管局為施行本條而 在局長事先批准下所決定,並於刊登於憲報的公告內指明的期間。 (由1 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向個人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1)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個人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 地產代理牌照 ——

(a)該人已達到為施行本款而在當其時訂明的年齡; (b)該人使監管局信納 —— (i)他對當其時根據第56(1)(j)條訂立並適用於持牌地產代理的任何規例 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在當其時根據第56(1)(d)條所訂明並適用於他的學歷或經驗或 學歷與經驗;及 (iii)他符合在當其時根據第56(1)(g)條所訂明並適用於他的其他規定(如 有的話);及 (c)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他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

(2)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 下情況 ——

(a)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 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 償還安排; (b)該人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 持有牌照的資格,或該人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 級人員; (c)該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 所指的病人; (d)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 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及 (e)該人根據本條例被定罪,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而不論是否緩 刑。

20.向公司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1)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公司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 地產代理牌照 ——

(a)該公司的董事中有不少於訂明數目或比例的董事是持牌地產代理,而 其從事公司的地產代理業務的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產代理; (b)公司有一名持牌地產代理實際控制該公司的地產代理業務; (c)監管局認為當其時該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條例而言均是適當人選; (d)監管局信納該公司符合在當其時根據第56(1)(g)條所訂明並適用於該 公司的其他規定(如有的話);及 (e)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該公司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

(2)在決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 以下情況 ——

(a)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 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 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及 (b)該公司根據本條例被定罪。

(3)在決定任何身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條例而言是否為適 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情況 ——

(a)(i)(如該人是個人)該個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 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 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如該人是一間公司)該公司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 有接管人已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第(i)節所指明的5年內已與其 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 告修訂) (b)該人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 持有牌照的資格,或該人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 級人員; (c)該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 所指的病人; (d)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 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及 (e)該人根據本條例被定罪,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而不論是否緩 刑。

21.批給營業員牌照須受限制

(1)營業員牌照不得批給任何團體,不論屬法人團體或並非屬法人團體的 團體。

(2)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個人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 營業員牌照 ——

(a)該人已達到為施行本款而在當其時訂明的年齡; (b)該人使監管局信納 —— (i)他對當其時根據第56(1)(j)條訂立並適用於持牌營業員的任何規例有 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根據第56(1)(d)條訂立的規例在當其時訂明並適用於他的學歷 或經驗或學歷與經驗;及 (iii)他符合根據第56(1)(g)條訂立的規例在當其時訂明並適用於他的其他 規定(如有的話);及 (c)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他是持有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

(3)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持有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時,監管局須顧及以下 情況 ——

(a)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 開始考慮該事宜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 償還安排; (b)該人是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而該公司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 持有牌照的資格,或該人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 級人員; (c)該人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 所指的病人; (d)該人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 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及 (e)該人根據本條被定罪,並已就此項定罪被判處監禁,而不論是否緩刑。

22.申請批給牌照

(1)批給牌照的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和訂明的格式向監管局提出;申請 書上並須載有根據第56(1)(b)條訂明並適用於該項申請的詳情(如有的 話)。

(2)凡根據本條例批給牌照,監管局須安排將有關該事的公告在憲報上刊 登。

23.牌照續期

(1)持牌人可以訂明的方式向監管局申請將有關牌照續期。

(2)如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則在符合根據第56條所訂立並與該項申請有關 的規例的情況下,監管局可在批准該項申請時,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 即更改或免去已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或附加新條件於牌照上。

(3)於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未有決定前,如尋求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已 屆滿,則監管局須向申請人批給臨時牌照,而不論是否有條件附加於尋求 續期的牌照上,監管局在批給臨時牌照時,亦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如有的話)於臨時牌照上。

(4)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監管局須安排將有關該事的公告在 憲報上刊登。

(5)

(a)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只可在尋求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 提出。 (b)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續期的有效期須為監管局在准許該 項申請時所指明的期間,而該期間則須自緊接在若非獲得續期有關牌照的 有效期即會屆滿的日期後開始計算,或(如適當的話)須當作自緊接該日期 後已開始計算。

24.拒絕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1)只有在以下情況下,監管局方可拒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 申請監管局信納申請人不符合或沒有遵守適用於有關個案的第18、19、2 0、21或22條中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定或信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定或其他條文(與該項申請有關者)並沒有獲 得遵守或符合。

(2)凡任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監管局須自拒 絕日期起計21天內,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該通知須說明該決定 所基於的理由。

25.申請牌照等不得在訂明的期間作出

(1)凡 ——

(a)任何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被拒絕;或 (b)監管局撤銷任何牌照, 有關申請人或(如適當的話)前持牌人即無權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 根據第22或23條提出申請。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監管局仍可批准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期間內 24 根據第22或23條提出的申請,但須僅在申請人使監管局信納在顧及有關 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拒絕批准申請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該等申請。

(3)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述的申請人在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 期間內須視為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

26.牌照格式、牌照費的繳付及牌照有效期

(1)任何牌照均須採用訂明的格式,而除非有關的訂明費用已由牌照申請 人或其代表繳付,否則牌照不具效力;在有關的訂明費用已由牌照申請人 或其代表繳付之前,牌照亦不具效力。

(2)除根據第56條就上述方面訂立的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牌照的有 效期均為該牌照上指明的期間。

27.暫時吊銷牌照或撤銷牌照

(1)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監管局可暫時吊銷牌照,為期一段其認為合 適的期間,或撤銷牌照。

(2)在以下情況下,監管局可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

(a)(如屬地產代理牌照)已根據第40(1)條接獲通知; (b)(如屬營業員牌照)已根據第40(1)條接獲通知,且監管局認為有關持 牌人不再是持有第21(2)(c)條所指的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 (c)監管局認為持牌人大體上以監管局認為違反監管局所理解的公眾利益 的方式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並認為准許其繼續如此以該種方式進行該等工 作將會違反監管局所理解的公眾利益; (d)根據第19、20或21條,有關持牌人沒有資格持有或繼續持有牌照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持牌人無權獲根據第18條批給牌照; (e)有關持牌人沒有繳付根據本條例徵收或施加的任何費用、收費或罰款, 而繳付的期限已屆滿; (f)有關持牌人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項條件; (由2018年第 4號第36條修訂) (g)有關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遵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其他條文;或 (由20 18年第4號第36條修訂) (h)有關持牌人違反或沒有遵守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由20 18年第4號第36條增補)

(3)

(a)監管局如建議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即須將該建議及所基於的理由 以書面通知有關持牌人。 (b)根據本款給予的通知須說明: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在監管 局在某個案中准許的更長期間內,有關的持牌人或其代表可就暫時吊銷或 撤銷牌照的建議(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書面向監管局作出申述(本條現授權 作出該等申述)。

(4)凡有申述依據第(3)(b)款提出,監管局在未考慮該等申述的情況下, 不得暫時吊銷或撤銷有關的牌照。

(5)

(a)監管局如依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即須 —— (i)自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的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 持牌人或(如適當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該通知須說明監管局的決定所基 於的理由,如屬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尚須說明有關的牌照將被暫時吊銷 的期間;及 (ii)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暫時吊銷或撤銷須自根據(a)(i)段發給的有關通知的日 期起生效,或自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種 或多於一種的情況:即有關持牌人已根據第31條上訴、提出該上訴的期限 尚未屆滿,或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該項暫時吊銷或撤銷就有 關個案而言仍會有效。

(6)如根據本條暫時吊銷牌照,監管局可酌情決定縮短該牌照的暫時吊銷 期間或取消該項暫時吊銷。

(7)

(a)監管局如縮短任何牌照的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某項暫時吊銷,即須 —— (i)自其決定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持牌人或(如適當 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該通知須說明就有關牌照而縮短的期間;及 (ii)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暫時吊銷,須自根據(a)(i)段 發給有關持牌人或(如適當的話)有關的前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 自通知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 該項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取消暫時吊銷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生效。

(8)如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牌照,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繳 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均不須退還。

第IV部 調查及紀律制裁

28.調查

(1)監管局如有理由相信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其他條文或任何反洗錢及恐 怖分子集資規定可能未獲遵守,或(如適當的話)可能已遭持牌人違反,則 監管局可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該局僱員,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執 業會計師,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該局僱員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執業會計師 (“調查員”)進行監管局認為需要的調查。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由2018年第4號第37條修訂)

(2)凡根據第(1)款就任何持牌人調查任何事項,則就本條而言,該持牌人 被稱為“被調查持牌人”。

(3)監管局須在委任調查員之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 知被調查持牌人就他而進行調查的理由。

(4)由任何根據本條以調查員身分行事的人(監管局的僱員除外)所招致的 任何費用或開支,須從立法會所撥款項中支付。 (由2000年第44號第3 條修訂)

(5)被調查持牌人,或被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管有或控制任何紀錄或 其他文件(而該紀錄或文件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根據本條所進行的調查 有關的資料)的人,或被如此相信或懷疑以其他方式管有或控制該等資料 的人 ——

(a)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在調查員合理規定的時間內和在調查 員合理規定的地方,向調查員交出其指明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交出 屬如此指明類別或種類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上述任何紀錄或其他文 件均是調查員認為是或可能是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且是由該人管有或控制 的; (b)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就為遵守(a)段的規定而交出的紀錄或 其他文件,向調查員作出調查員所指明的解釋或提供調查員所指明的進一 步的詳情;及 (c)須在調查員合理地提出要求時,就該項調查而向調查員提供其在能力 範圍內可合理提供的一切協助。

(6)監管局須向調查員提供一份第(1)款所指的委任書的副本,而調查員在 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前,須向有關的人交出該副本供其查閱。

(7)

(a)調查員可向監管局作出中期報告,如監管局如此指示,則調查員須 作出中期報告,而在其調查完結時,須向監管局作出最終報告。 (b)在根據(a)段向監管局作出的任何最終報告中,調查員須就是否應該考 慮根據第30條行使權力一事向監管局提出建議。 (c)監管局須在接獲根據(a)段作出的最終報告之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以監管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將以下事項通知被調查持牌人 —— (i)調查結果; (ii)調查員就是否應該考慮根據第30條行使權力一事而提出的任何建議; 及 (iii)監管局認為適合提出的且是因該項調查而提出的其他意見。

(8)

(a)凡法庭或裁判官在一宗因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而提出的檢控中,將 被調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定罪,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向監管局 支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或開支。 (b)凡監管局獲支付一筆依據(a)段所指的命令或是依據第30(1)(vii)條所 指的命令而支付的款額(“首項款額”),而有關費用或開支(“次項款額”)已 依據或行將依據第(4)款支付,則監管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支付一筆相等於 次項款額的款額,如首項款額低於次項款額,則監管局須向財政司司長支 付一筆相等於首項款額的款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a)除(b)段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在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時,調查員、監 管局及任何執行或協助調查員或監管局執行本條所指職能的人,須就所有 為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而交出、給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資料保守 秘密。 (b)(a)段的條文並不阻止符合以下情況的資料披露 —— (i)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於香港提起(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任何刑事 法律程序或任何與此有關的調查或是為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的目的而 作出的; (ii)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以監管局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 的; (iii)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任何依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有關的; (iv)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30條行使任何權力有關的; (v)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依據第31條進行的任何上訴有關的; (vi)該資料披露的作出是與根據第49條裁定任何爭議的審裁程序有關的。

(10)本條的條文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授 權經營銀行業務或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機構,須向調查員披露任何與客戶 的事務有關的資料,或向調查員交出任何與客戶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其他 文件,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調查員有理由相信該名客戶可能能夠提供與該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b)監管局信納披露有關資料或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就調查的目的而言是 必需的,並以書面證明實情如此, 此外,如就任何該等機構而言,(a)及(b)段內的條件已獲符合,則該等機 構須遵守第(5)款中適用於該個案的任何條文。

(11)在本條中,“交出” (produce)就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以提 供該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一份複製本的方式交出,如該紀錄或其他文件並非 以可閱形式備存,則包括以提供該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可閱形式的複製 本的方式交出。

29.投訴

(1)對任何持牌人 ——

(a)沒有遵守或違反他須遵守,並在投訴中指明的本條例任何一項或多於 一項的條文; (b)沒有資格根據第19、20或21條持有或繼續持有牌照,或無權根據第18 條獲批給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 (c)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任何指明的條件; (d)沒有遵守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並如此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規 例;或 (e)沒有遵守或違反任何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由2018年第4號 第38條增補) 的投訴須向監管局作出,而監管局可酌情決定自行處理該事項或將該事項 轉介紀律委員會。

(2)如行政總裁有理由相信第(1)(a)、(b)、(c)、(d)或(e)款適用於任何 持牌人,則他須將該等事實向監管局呈述,而監管局可酌情決定自行處理 該事項或將該事項轉介紀律委員會。

(3)監管局或根據第(1)或(2)款獲轉介該事項的紀律委員會在考慮有關個 案後,可酌情決定進行其認為合適的研訊。 (由2018年第4號第38條修訂)

30.紀律制裁權

(第(4)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開始實施。)

(1)凡 ——

(a)(i)第28條所指的調查員向監管局建議應該考慮根據本條行使權力;及 (ii)監管局或(如監管局將有關事項轉介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接受該項 建議;或 (b)(i)根據第29(1)條作出的任何投訴或根據第29(2)條作出的呈述,正 由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考慮;及 (ii)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項投訴或呈述是有充分 理據支持的, 則監管局或(如適當的話)紀律委員會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可行使下述權 力中其認為適當的權力 —— (i)訓誡或譴責有關的持牌人; (ii)將指明的條件附加於有關的牌照上; (iii)更改已附加於該牌照上的任何條件; (iv)暫時吊銷該牌照,為期一段不超過2年的指明期間; (v)撤銷該牌照; (vi)判處不超過$300,000的指明款額的罰款; (vii)就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費用的支付:即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涉及有 關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或(如有(a)段所提述的建議作出)作出 建議的調查員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或第29條所指投訴人或有關持牌 人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支付,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2)在根據第(1)款行使任何權力之前,有關持牌人及行使權力所針對的任 何其他人,須獲給予一個合理的陳詞機會。

(3)如任何持牌人證明下述事項,則不得根據第(1)款針對該持牌人行使權 力 ——

(a)(如屬第(1)(a)款適用的情況)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 的努力以避免作為有關的調查標的之不遵守或違反規定; (b)(如屬第(1)(b)款適用的情況)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 的努力以避免出現作為有關的投訴或呈述(視屬何情況而定)標的之事宜。

(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關的調查或投訴或呈述是關 乎不遵守或違反第36(1)(a)(ii)條的,則為施行該款,有關持牌人如證明 下述事項,須視為已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 避免該等不遵守或違反規定 ——

(a)他倚賴從某一來源獲得的資料,而該來源是為施行本款而就該等資料 訂明的來源; (b)他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及 (c)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避免該等不遵守或違反規 定。

(5)

(a)凡行使所述的任何權力,則監管局 —— (i)須自有關決定日期起計21天內,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持牌人和通知該 決定所針對的任何其他人,而該通知須說明該決定所基於的理由,如有關 牌照被暫時吊銷,則亦須說明該牌照被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ii)(A)(如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須在憲報 刊登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如並無任何該等權力根據第(1)(ii)至(v)款任何條文而行使)可以其 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權力的行使須自根據(a)(i)段發出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 生效,或自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遲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種或多 於一種的情況:即有關持牌人已根據第31條上訴、提出該上訴的期限尚未 屆滿,或有關公告尚未依據(a)(ii)段刊登或發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 行使就有關個案而言仍會生效。

(6)如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牌照,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繳 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不須退還。

(7)本條的條文不得當作規定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須研究任何持牌人是否 曾被恰當地定罪的問題,但如在任何個案的紀錄內記錄了該等定罪,則監 管局或紀律委員會可考慮該等紀錄,亦可考慮可顯示有關罪行的性質及嚴 重程度的其他證據。

(8)憑藉第(1)款判處的任何罰款和憑藉該款判給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民事 債項予以追討。

31.上訴

(1)凡 ——

(a)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根據第24條遭拒絕; (b)有任何條件依據第17條附加於牌照上; (c)有牌照根據第27條遭暫時吊銷或撤銷;或 (d)紀律制裁權根據第30條予以行使, 則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自第24(2)、 27(5)或30(5)條所指的有關通知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自有關牌照的日 期起計21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藉致予局長的書面通知,針對有關申請 的拒絕或(如適當的話)針對條件的附加、暫時吊銷或撤銷或權力的行使而 上訴。

(2)凡根據本條發出上訴通知,局長須安排將該上訴通知在憲報刊登。

(3)

(a)凡依據第(2)款刊登上訴通知,任何人可自刊登日期起計21天內, 藉致予和送交局長的書面通知,要求在該如此刊登的通知所關乎的上訴中 陳詞。 (b)如局長接獲(a)段所提述的通知,則親自發出或經由代表發出該通知的 人有權在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中陳詞或獲得代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2.上訴委員團及審裁小組

(1)為根據第31條聆訊上訴,局長須委出一小組人士(“委員團”),該委員 團包括一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員,他們之中任何人均不得是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當其時在任的人,沒有資格兼任監 管局成員。 (b)任何當其時已是監管局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3)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任的人,可藉致函局長而辭任。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在有關的委任書內 所指明的期間有效,該期間不得超過自委任日期起計的2年。

(5)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屆滿,有關的人有資格再獲委任。

(6)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委員團的主席須從委員團的成員中委任不 少於3名成員組成審裁小組,以裁定該宗上訴,而在獲如此委任的成員中, 須有一名成員亦獲委任為審裁小組的主席。

(7)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委員團的主席須 ——

(a)定出聆訊該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使該聆訊能在合理的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向該上訴的各方,及 依據第31(3)(b)條任何有權在該聆訊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人發出一份符 合其決定的格式的有關如此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8)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審裁小組可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而確認、 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關乎的任何決定。

(9)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審裁小組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0)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規管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程序,亦可訂立在 其他方面與該等審裁程序有關的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3.審裁程序等

(1)為根據第32條由審裁小組進行的審裁程序的目的,在符合根據第32(1 0)條訂立並在當其時生效的任何規例下,有關審裁小組可 ——

(a)決定本身的程序; (b)收取並考慮不論是藉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而提供的 任何材料,即使該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不會獲接納亦然; (c)藉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要求任何人到其席前作供和交出文件; (d)監誓; (e)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或其他方式作出宣誓後訊問 該人,並要求該人回答由審裁小組所提出的或在審裁小組同意下提出的所 有問題; (f)將審裁小組認為由於證人在審裁程序中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 給該名證人; (g)決定收取(b)段所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h)將審裁程序延期; (i)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即申請人、有關持牌人或有關前 持牌人、監管局,或在審裁程序中陳詞或獲得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支付審裁 小組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一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如有的話);及 (j)作出或安排作出為使審裁小組能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或適宜的任何其 他事情。

(2)

(a)除有關的審裁小組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第(1)款 提及的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有權在該等審裁程序進行期間出席,並可 在整個審裁程序中親自參與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其參與,或在有關的審 裁小組同意下,由其他人代表其參與。 (b)為施行(a)段,凡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是一間公司, 則該一方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該審裁程序,該一方須視為親自參與該審 裁程序。

(3)

(a)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及的審裁程序須公開進行。 (b)如有關的審裁小組在諮詢該上訴的各方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 藉命令 —— (i)指示該審裁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審裁程序須以非公開 形式進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該上訴的任何一方或各方,或由可以出席的 任何人或所有人發布或披露在該審裁程序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審裁程序的 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有關的審裁小組在決定是否適宜根 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上訴的各方的任何意見,包括任何一方的私 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d)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一方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 法律問題。

(4)憑藉第(1)(i)款判給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4.研訊程序

(1)為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目的,監管局或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有以下權力 ——

(a)聽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或交出可能與該研訊有關並由其管有或控 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以其作為證人而訊問;及 (c)將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由於證人出席而合理地 招致的開支,判給該名證人;

(2)根據本條發給的傳票,須符合訂明的格式並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如研訊由監管局進行)主席; (b)(如研訊由紀律委員會進行)紀律委員會的主席。

(3)在根據第29條進行的任何研訊中 ——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 修訂)

(a)投訴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 (b)行政總裁; (c)監管局就研訊而明文委任的監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員;或 (d)代表監管局的大律師或律師(如監管局如此指示), 須針對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4)

(a)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第29條所指的研訊須公開進行。 (b)如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諮詢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之後,信納下述做法適宜,可藉命令 —— (i)指示該研訊或其中一部分或多於一部分的研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包括投訴人及該 研訊所關乎的持牌人)發布或披露在該研訊中的任何證供或為該研訊的目 的而交出或收取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或東西內所載有的任何事項。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管局或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紀 律委員會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投訴人及該研訊所 關乎的持牌人的任何意見,包括其中任何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 權的聲稱。 (d)為施行本款,關於任何人就享有特權所作的聲稱的任何問題,均為法 律問題。

(5)第33(2)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 35.合約上的法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不受牌照的暫時吊銷等情況影響 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在任何方面均不得僅由於牌照的暫 時吊銷、撤銷或有效期屆滿而受影響。

第V部 地產代理的責任、法律責任及廣告宣傳

36.有關物業的資料等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

(a)在符合第38(3)條的規定下,每名持牌地產代理須已就其訂立地產 代理協議的每項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物業 —— (i)在他代賣方行事的期間,管有或控制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資料; (ii)對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資料,在合理的範圍內確保自己能信納其準確 性; (iii)向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任何類別或種類人士提供如此訂明的資料; (iv)在向其他人提供本條例規定須提供的資料時,遵守為施行本段而訂明 的規定; (v)在賣方客戶以明示方式指示他無須將其接獲的並與該物業有關的每項 要約通知該客戶時,或在將該等要約通知該客戶的規定根據或依據與該客 戶訂立的該地產代理協議的任何條文不再對他適用時(兩者以較早發生者 為準)之前的任何時間,將該等要約通知該客戶; (vi)向客戶披露以下全部詳情:該地產代理對有關物業所擁有的任何金錢 上的或其他實益的權益,以及如該物業獲處置則該地產代理在該物業方面 可得的任何利益,包括任何佣金或任何種類的權益(不論是金錢上的或是 其他形式的);及 (vii)在其就某個物業而既為賣方又為買方行事時 —— (A)將其如此行事一事通知該等客戶;及 (B)在不影響任何根據前述各節而適用於他的任何規定(包括關於提供資料 的任何規定)下,應其中一方客戶的要求而向該名客戶提供任何由另一名 客戶就有關物業提供的資料,但如該另一名客戶曾向他以明示方式指示不 得如此提供該等資料,則屬例外。 (b)就本款而言,某持牌地產代理或某合夥經營地產代理業務及一項或多 於一項的其他業務並不具關鍵性。

(2)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就某持牌地產代理已就其訂立地產 代理協議的任何位於香港的物業或就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該等物業而言, 為施行第(1)(a)款而訂明的資料,可包括以下項目 ——

(a)有關物業當時的擁有權及有效的產權負擔的詳情,而該等詳情須以記 錄在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內的詳情為準, 並須按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摘錄; (b)有關物業所佔,並按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計算和表達的總計或全 部面積; (c)如適用的話,有關物業的落成年份或期間,該年份或期間須以記錄在 佔用許可證或記錄在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的年份或 期間為準; (d)有關物業的用途的任何限制,而該等限制是由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 類別或種類的文件所施加的;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e)有關的政府租契或其他租契的未滿年期,以及就該政府租契或租契是 否有任何續期權利的聲明;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f)如行將就有關物業批給租契,則該項建議的租契的年期;及 (g)賣方以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方式作出的一項載有以下項目的聲明 —— (i)賣方所知道,並且是如此訂明的任何資料,即關於某座建築物或其他 構築物的任何結構上的增建或改建的某類如此訂明的資料,而不論該等增 建或改建是否已進行;及 (ii)賣方所知道,並且是如此訂明的任何資料,即關於下述修葺或改善方 面的資料 —— (A)就有關的處所而規定須進行或建議進行的修葺或改善;如該處所組成 一座建築物的一部分,則指就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部分或就該處所的所在 地點的任何部分而規定須進行或建議進行的修葺或改善;及 (B)該等處所的買方將要全部或部分承擔其費用的修葺或改善。

(3)除第38(3)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持牌人並非第(1)款適用的持牌地產 代理,但該持牌人由地產代理僱用或委任為營業員並在其受僱或獲委出任 為營業員的過程中就某項物業進行地產代理工作,則以下條文適用 ——

(a)就他進行該等工作而言,本條文現將第(1)(a)款第(v)、(vi)及(vii)節 所委予的責任委予他; (b)就該項物業而言,如他沒有履行(a)段所委予他的任何責任,而導致有 關的賣方或買方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沒有履行該等責任或沒有遵守該等規 定即構成一項第(4)款所述的訴因。

(4)就某項物業而言,凡持牌地產代理沒有遵守適用於他的第(1)款的任何 規定,而導致有關的客戶蒙受損失或損害,則沒有遵守該等規定即構成 項訴因,而基於該項訴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 濟助或補救。

(5)

(a)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有關的 持牌地產代理(或以前是持牌地產代理的人)曾知悉或理應知悉根據第(1) (a)(iii)款須予提供,並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詳情或其他資料。 (b)(i)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 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沒有遵守規定,即為 免責辯護。 (ii)在不限制第(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屬沒有就任何資料而遵守第(1) (a)(ii)款所指的規定的情況,則為施行該節,被告人如證明下述事項,須 視為已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沒有遵 守規定 —— (A)他倚賴從某一來源獲得的資料,而該來源是為施行本節而就該等資料 訂明的來源; (B)他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及 (C)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避免該沒有遵守規定。 (c)第(3)(b)款及第(4)款不得視為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響並非藉該兩款或 其中一款而存在的任何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等權利或訴因可在法律 程序中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 (d)本款適用於 —— (i)針對持牌人(或以前是持牌人的人)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ii)全部或部分憑藉第(4)款而如此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6)第46(5)條適用於第(1)(a)(vi)款,亦適用於按第(3)款而適用的該款, 如同其適用於第46(3)條一樣。

(7)在不限制或減免任何持牌地產代理或賣方根據一般法律而可能招致的 法律責任的原則下,現聲明本條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規定持牌地產代理 或賣方須保證依據憑藉第(2)(g)款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作出的任何聲明是 準確的。

37.帳戶規例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就下述事項訂立規例 —— (由1997年第36 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由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就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收取或持有的款 項在銀行開立和備存帳戶; (b)該等持牌地產代理備存載有關於其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收取、持有或 支付的款項的詳情及資料的帳目; (c)如何執行該等規例; (d)賦權監管局採取適當的行動以使其能確定該等規例是否正獲遵守(包括 規定持牌地產代理將其管有或控制的帳目、紀錄或其他文件交出以及由監 管局的人員予以查閱和審核的條文)。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中載有的關於確定該等規例是否已獲遵守的條文, 尤其可包括規定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須提供由一名執業會計師所給 予並證明該等規例已獲遵守的證明書的條文。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 修訂)

(3)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在甚麼情況下持牌地產代理或任何訂明 類別的持牌地產代理獲豁免受任何該等規例的管限。

(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立條文,規定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 ——

(a)須為客戶的利益而將為客戶或代客戶收取的全部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 類的款項存於一個獨立的銀行帳戶內;或 (b)須向該名客戶支付一筆款項,數額為假若該等款項曾如此存放則其將 會衍生的利息。

(5)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持牌地產代理按第(1)款所提及的方式行事 的情況,可在多種方式之中藉提述所收取的款項的數額,或保留或相當可 能保留該款項的期間,或藉提述上述兩者,而在該等規例內予以指明;該 等規例亦可載有條文,使客戶(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可要 求將根據該等規例而產生,並與為客戶或代客戶而收取的任何款項有關的 問題轉介監管局並由監管局裁定。

(6)凡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載有的第(4)(b)款所述條文當其時是生效的, 則除該等條文所規定者外,持牌地產代理無須因地產代理與客戶之間的關 係而就其收取的銀行存款利息向客戶交代,該等存於銀行的款項是指在一 般情況下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而收取或持有的。

38.對辦事處的有效控制;經理

(1)

(a)除(d)段另有規定外,持牌地產代理須確保在其主要辦事處或唯一 辦事處以及(如有的話)在其每個其他的辦事處(不論該等其他的辦事處稱 為分行、支行或其他名稱)的業務,是在一名由其委任的經理的有效和獨 立的控制下;根據本款獲委任的人士須屬一名個人,而有關的持牌地產代 理則須確保該人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 (b)(i)任何並非持牌地產代理的人均沒有資格出任(a)段所提述的委任職 位。 (ii)任何人除非是持牌地產代理,否則該人不得看來是接受(a)段所提述的 委任,亦不得看來是依據(a)段所提述的委任行事。 (c)凡 —— (i)任何地產代理的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及 (ii)在撤銷或暫時吊銷時,有關的人已獲得(a)段所提述的委任, 則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即令所提述的該項委任撤銷或(如適當的話)暫時中 止。 (d)凡任何持牌地產代理由另一名地產代理僱用或委任,而在其受僱或獲 委出任的過程中,該持牌地產代理以營業員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則就 他進行該等工作而言,(a)段對他並不適用。

(2)第(1)款不得解釋為阻止持牌地產代理按照本條的規定委任自己管理其 辦事處;如他有多於一個的辦事處,則第(1)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他如此委 任自己在其中某個辦事處管理業務。

(3)凡 ——

(a)一名經理就某項物業而行事;及 (b)該名經理並未憑藉第(2)款而獲委任, 則第36(1)(a)(i)至(vii)條適用於該名經理,猶如他是訂立有關地產代理 協議的持牌地產代理。

(4)

(a)就在某地產代理的辦事處的業務而言 —— (i)除非該辦事處的經理 —— (A)通常在該辦事處以經理身分行事;及 (B)在該辦事處管理地產代理業務, 否則第(1)款的規定不得視為已獲遵守; (ii)如有一名根據第(1)(a)款獲委任的人士控制該地產代理在超過一個辦 事處的業務,或控制該地產代理在任何一個辦事處的業務而又同時控制另 一名地產代理在一個或多於一個辦事處的業務,則第(1)款的規定不得視 為已獲遵守。 (b)如2名或多於2名的地產代理有合夥關係,而該合夥在某個辦事處進行 地產代理工作,則就(a)(ii)段而言,該辦事處不得視為另一名地產代理的 辦事處。

(5)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訂立規例規定營業員須由第(1)款所提述的一 名經理監督及控制,並訂定不超過某一訂明數目的營業員可在任何時間由 一名經理監督及控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凡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例當其時有效,則只有在該等規例的規定亦獲 遵守的情況下,第(1)款的規定方視為獲得遵守。

39.禁止某些僱用

(1)任何持牌地產代理不得僱用或繼續僱用當其時並非牌照持有人的人作 為營業員。

(2)如由於持牌地產代理沒有遵守第(1)款的規定而使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 害,則沒有遵守規定一事即構成訴因。

40.就某些事項發出的通知

(1)凡持牌人終止從事地產代理工作,則他須在自終止從事該工作起計的3 1天期間屆滿前,將該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2)凡持牌地產代理 ——

(a)僱用任何人為營業員;或 (b)終止僱用任何營業員, 則該代理須在自僱用日期或(如適當的話)終止僱用日期起計的31天期間屆 滿前,將僱用或終止僱用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3)凡持牌地產代理 ——

(a)為本條例的目的委任任何人為經理;或 (b)終止任何該等經理的委任, 則該代理須在自委任日期或(如適當的話)終止委任日期起計的31天期間屆 滿前,將委任或終止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4)凡某公司是持牌地產代理,而 ——

(a)有任何人獲委任為該公司的董事;或 (b)有任何人終止擔任該公司的董事, 則該公司須在自該委任日期或(如適當的話)該終止日期起計31天的期間屆 滿前,將委任或終止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5)凡 ——

(a)任何持牌地產代理 —— (i)成為某合夥的成員;或 (ii)終止作為某合夥的成員;及 (b)該合夥進行或擬進行地產代理工作, 則該代理須在自成為合夥成員或終止作為合夥成員的日期起計的31天期間 屆滿前,將該事以書面通知監管局。

(6)除就載於第(1)、(2)、(3)、(4)及(5)款內的事宜作出的通知外,為 上述各款的目的而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當其時為施行本條而由監管局訂明 的附加詳情(如有的話),此外,監管局尚可訂明核實該等詳情的方式。

41.發出通知

本條例所規定發出的通知,如採用以下方式發出,即屬妥為發出 —— (a)如收件人為一名個人,該通知 —— (i)送交該人;或 (ii)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名個人的登記地址; (b)如收件人為一間公司,該通知 —— (i)送交該公司的一名高級人員;或 (ii)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42.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凡任何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人是一間公司,並已證明該罪行是在 該公司的一名董事或與公司管理有關的其他高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該 等董事或高級人員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則該董事或該其他 高級人員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了同樣的罪行。 43.地產代理在收取某些款項方面的法律責任

(1)任何地產代理須將其或其代表為一名客戶或代一名客戶而在其地產代 理業務過程中收取的款項,付還該客戶。

(2)凡 ——

(a)以營業員身分行事並受僱於有關地產代理的人在地產代理業務的過程 中收取或由其代表收取款項;及 (b)該等款項是為該地產代理的一名客戶或代該名客戶而如此收取的, 則(a)段所提述的人須立即將該等款項或安排將該等款項支付予該地產代 理或將該等款項存入該地產代理依據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備有 的帳戶內。

(3)凡款項是 ——

(a)由一名地產代理以第(1)款所述的方式收取的;或 (b)由一名營業員依據並按照第(2)款而支付或存入帳戶的;或 (c)由一名地產代理依據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儲存的, 則該地產代理除須遵守該等規例的規定外,尚須將該等款項或其中任何部 分款項用於(並僅可用於)下述用途 —— (i)向有關客戶作出付款;或 (ii)作出其他付款,但只有在依據並按照有關客戶就該項付款而事先作出 的書面指示的情況下方可如此付款。

44.廣告宣傳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而以其覺得適當的方式規管規例所適 用的持牌地產代理所作的廣告宣傳。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可 — —

(a)禁止持牌地產代理在其所發出或其代表所發出並且是全部或部分與其 他產代理業務有關的廣告中,列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 或詳情; (b)禁止持牌地產代理或其代表就某一物業而發出廣告,除非有關賣方已 事先同意該廣告的發出,且所作同意的條款已載於一份地產代理協議內, 不論該協議是否與該持牌地產代理訂立; (c)規定須在該等規例所適用的所有廣告中或在訂明的類別或種類的廣告 中,列入訂明的陳述或詳情; (d)禁止將訂明的陳述或詳情列入該等廣告。

第VI部 地產代理協議

(本部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45.須就某些建議及承諾訂立地產代理協議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凡任何人(在本條中提述為“該代理”)建議或承諾(不論是否為佣金或其 他費用)為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不論是否就某一物業進行該等工作), 則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包含該 建議或承諾的條款,並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關乎該建 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的代理協議(在本條例中提述為“地產代理協 議”);及 (b)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權利或訴因,在就該 建議或承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 或補救。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凡某人(“該代理”)按第(1)款所述作出為任何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 任何建議或承諾,則如亦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以訂明 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並關乎該建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 的地產代理協議;及 (b)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有權向任何其他人追討(或要求任何其他人支付)因取得或處置與 該建議或承諾有關的任何物業而已由該代理支付或須由該代理支付的任何 支出的款額。

(3)除本條所指的該代理外,任何人均不得只因本條的任何條文而可藉第 (1)款所述的權利或其他訴因提起訴訟。

46.地產代理協議的格式及內容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地產代理協議須由一份或多於一份的文件,以及由任何按照根據第(4) 款所訂的規例訂立以更改或補充任何該等文件的協議組成。

(2)為施行第45條,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訂明須列入地產代理 協議的詳情及其他事宜,此外,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款訂立的 規例可載有監管局覺得適當的條文,以確保能使持牌地產代理的客戶知悉 以下項目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

(a)任何該等協議授予或施加予協議各方的權利及義務; (b)根據任何該等協議須由該等客戶支付的任何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或 收費率(視屬何情況而定); (c)監管局認為該等客戶就任何該等協議而應當知道的任何其他事項。

(3)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任何地產代理協議均須 ——

(a)指明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任何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或收費率(視屬何 情況而定);如並非須支付給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則指明須支付給何人; (b)說明 —— (i)該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或他所僱用或委任的任何營業員(如該營業員是 就有關的物業而行事的),對有關的物業是否擁有金錢上的或其他實益權 益; (ii)就有關的物業而言,該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是否亦正為或已同意為訂 立該協議的客戶以外的人行事; (iii)如該代理正如此行事或已如此同意行事,則該代理(或一名或多於一 名的其他人)是否因其正如此行事或已如此同意行事而須獲付酬金;及 (iv)如須如此獲付酬金,則其數額或收費率(視屬何情況而定)及須獲付酬 金的人; (c)載有一項承諾,即該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如同意以(b)(ii)段所述的方 式行事,他將盡快向訂立該協議的客戶提供(b)(iii)及(iv)段所規定須在 該協議中說明但尚未說明的所有詳情; (d)指明 —— (i)如訂立該協議的客戶在並非透過該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的情況下取得 或處置有關的物業中的任何部分,則就該客戶而言,將會產生的責任(如 有的話);及 (ii)該等責任(如有的話)根據該協議而有效的期間(該期間不得長於為施行 本節而訂明的期間(如有的話);及 (e)指明訂立該協議的客戶同意為有關的物業作廣告宣傳的條款及條件。

(4)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尤可 ——

(a)規定以訂明方式將訂明資料列入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 (b)規定訂明資料不得列入該類別或種類的文件內; (c)載有規定以確保清楚地讓持牌地產代理的客戶知悉訂明資料,並且確 保文件的某部分與另一部分相比較,不致於過分突顯或不夠顯著; (d)訂明訂立用以更改或補充地產代理協議的條款及條件或任何訂明類別 或種類的條款及條件的協議方式; (e)適用於所有地產代理協議或適用於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該等協議。

(5)

(a)就第(3)(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對某地產代理協 議所關乎的有關的物業擁有實益權益 —— (i)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是對該物 業擁有實益權益的一間公司的或任何其他團體的成員; (ii)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與對該物 業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人有合夥關係,或受僱於對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的 人; (iii)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是關於該 物業的任何安排或協議(不論是否屬可強制執行的安排或協議)的一方。 (b)在本款中 —— “子女” (child)包括任何非婚生或領養子女,及繼子女,而“父母” (parent) 則須據此解釋; “兄弟或姊妹” (brother or sister)就任何人而言,包括該人父母任何一方 的任何子女; “指明親屬” (specified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 女、兄弟或姊妹; “配偶”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指與該人因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 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任何人。

(6)在本條中,“有關的物業” (the relevant property)就任何地產代理協 議而言,包括在顧及該協議後,下述項目中屬適當者:即該協議所關乎的 物業的全部或部分,或如該協議關乎2項或多於2項獨立的物業,則作為一 整體的所有該等物業、該等物業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物業)的每項物 業的全部,及所有該等物業或該等物業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物業的部 分。

47.提供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的責任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如一份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由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親自提交或由其代 表提交供該代表的一名客戶或其代表簽署,但在該協議待如此簽署的時候, 該文件並未成為一份已簽立的該協議,則該代理須在當時當場將該未簽立 的協議的副本一份及該文件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交付獲如 此提交該未簽立的協議的人。

(2)如一份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由一名持牌地產代理或其代表送交該代 理的一名客戶或其代表簽署,則須同時將該未簽立的協議的副本一份,及 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送交該名客戶或代表。

(3)就第45條而言,如本條的規定不獲遵守,則任何地產代理協議即屬沒 有妥善地簽立。

48.提供已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的責任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主要用 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業,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如一份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由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親自提交或由其代 表提交供該代理的一名客戶或其代表簽署,則該協議如此簽署後,該文件 成為已簽立的該協議,而該代理須在當時當場將已簽立的該協議的副本一 份,及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交付獲如此提交該未簽 立的協議的人。

(2)該已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及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 副本,須在該協議簽立後7天內給予該持牌地產代理的客戶,但在以下情 況下則除外 ——

(a)第(1)款適用;或 (b)該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是由該持牌地產代理或其代表送交供該客戶 或其代表簽署的,而在該協議如此簽署後,該文件已成為已簽立的該協議。

(3)就第45條而言,如本條例的規定不獲遵守,則任何地產代理協議即屬 沒有妥善地簽立。

第VII部 在佣金方面的爭議等

49.在佣金方面的爭議

(1)凡 ——

(a)在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與其一名或多於一名客戶之間在該代理的佣金或 其他費用方面有爭議; (b)該爭議關乎該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數額,或關乎該佣金或其他費用的計 算或須予支付的方式;及 (c)就該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言,第45條的規定已獲遵守, 則在該代理及其客戶或(如適當的話)其每名客戶的同意下,可將該爭議轉 介監管局裁定。

(2)不論是在為本條所指的裁定而進行的審裁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監管 局在以下情況下,可隨時自行或應根據本條將爭議轉介監管局的任何一方 的申請,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

(a)所爭議的佣金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超過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款額;或 (b)監管局在其他方面認為由於任何理由,該項爭議不應由監管局裁定。

(3)

(a)監管局在根據本條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中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須 在符合本條及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下,由監管局決定。 (b)監管局可在局長批准下,藉規例規管在根據本條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 中或在與該審裁程序有關的其他方面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0.向區域法院上訴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於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可向區域法 院提出上訴。

(2)

(a)在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日期起計14天屆滿後,不得對該 裁定提出上訴。 (b)區域法院如認為合適,可延展根據本條上訴的期限,不論上訴期限是 否已屆滿。

(3)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而確認、更改或推翻監管局根據第4 9條作出的裁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4)區域法院對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任何上訴在根據本條獲裁定前,並不使 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裁定遭擱置執行;任何擱置執行均可附以區域法 院認為合適的關乎訟費、作出保證或其他方面的條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1.區域法院對上訴的司法管轄權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對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中須裁定的 任何問題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方面所具有的權力和司法管轄權,即為區 域法院在其席前進行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等民事訴訟有關的方面可行使 的一切權力和司法管轄權,情況猶如其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賦權可不論所涉款額而裁定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一樣;關於該等民事訴 訟的法律、規則及常規以及關於強制執行區域法院的判決及命令的法律、 規則及常規,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2)即使所申索的款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提及的 款項,區域法院仍具有聆訊和裁定任何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的司法管轄 權。

(3)區域法院在就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而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 可作出命令,規定在已命令支付的款項上,計入就該等款項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自產生訴因的日期起至該項命令的日期止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期間按其 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2.監管局的裁定可在區域法院登記

在根據第50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對任何爭議作 出的裁定,在並無任何第50條所指的上訴有待裁定的情況下,可按區域法 院司法常務官指明的方式在區域法院登記,並在如此登記後,就各方面而 言即成為區域法院的一項判決並可據此而強制執行,即使為之作出該項裁 定的款額本不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之內。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由2002年 第23號第126條修訂)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53.合夥

(1)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訂定本條例經作出訂明的變通後或在 其他訂明的修訂(包括例外規定)的規限下,適用於屬規例所適用的合夥的 成員的持牌地產代理;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載有能使該規例具有 十足效力的其他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監管局可藉如此訂立的規例訂定如2名或多於2名的持牌地產代理是規 例所適用的合夥的成員,則只有在本條例訂明的規定或其他訂明的條文已 獲該等成員中最少1名成員遵守的情況下,該等規定或其他條文,就每名 合夥人而言,方視為獲得遵守。

54.豁免權

(1)如任何人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包括根據本條例妥 為轉授的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 言,該人並不招致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2)

(a)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款適用於 —— (i)調查員根據第28條進行的調查; (ii)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 (iii)審裁小組根據第32條進行的審裁程序;或 (iv)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對任何爭議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 (b)如任何人遵守為(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的目的而作 出的任何規定,則該人無須純粹因如此遵守規定而招致對他人負起任何法 律責任。 (c)如任何人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中或在與此有關 的方面真誠地說過一些話或做過一些事,則該人無須純粹因該等所說的話 或所做的事,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d)就(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而言,出席或以其他方式 參予該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大律師、律師、證人或其他 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須如同該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是由原訟法庭 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時他們應會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 修訂)

55.罪行

(第(1)(h)(v)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開始實施。)

(1)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違反第15(1)或(2)條; (b)違反第16(1)條; (c)在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 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d)在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e)沒有遵守第28(5)條; (f)沒有遵守第28(9)條; (g)違反第38(1)(b)(ii)條; (h)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 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 (i)以充作遵守根據或依據第28(5)條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 (ii)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而施加於他 的任何規定; (iii)而該等陳述或該等資料是依據或憑藉第30(2)條作出或提供的; (iv)以充作遵守為審裁小組根據第32條進行的審裁程序而施加於他的任何 規定;或 (v)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就任何爭議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而施 加於他的任何規定; (i)在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被傳召或被要求以證人身分出席或被要求交 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被要求回答向其提出的任何問題後,拒絕或沒有 這樣做; (j)在監管局或任何人行使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時妨礙監管局或該人; (k)在並非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情況下,揑改、毀損或以其他方式更改 任何在登記冊上的現存記項,或在登記冊上作新的記項, 即屬犯罪。

(2)任何持牌地產代理或持牌營業員無合理辯解而 ——

(a)為任何地產代理業務或就任何地產代理業務而使用在其牌照上指明的 姓名或名稱以外的其他姓名或名稱; (b)沒有遵守第39(1)條; (c)沒有遵守第43(1)或(3)條; (d)沒有遵守第43(2)條, 即屬犯罪。

(3)任何人 ——

(a)犯第(1)(a)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或監禁2年或兼處罰款$500, 000及監禁2年;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6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b)犯第(1)(b)、(e)、(f)、(h)、(i)、(j)或(k)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可處罰款$200,000或監禁1年或兼處罰款 $200,000及監禁1年;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6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c)犯第(1)(g)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罰款$15 0,000及監禁6個月;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或兼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3個月; (d)犯第(1)(c)或(d)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1年或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 禁1年;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4)任何持牌地產代理 ——

(a)犯第(2)(c)或(d)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或監禁1年或兼處罰款$200, 000及監禁1年;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6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b)犯第(2)(a)或(b)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6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5)任何持牌營業員 ——

(a)犯第(2)(d)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或監禁6個月或兼處罰款$15 0,000及監禁6個月;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或兼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3個月; (b)犯第(2)(a)款所訂的罪行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或兼處第6級罰款及 監禁3個月;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1個月或兼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1個月。

(6)

(a)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在 自該命令指明的定罪日期起計不超過5年的期間,取消該人持有牌照的資 格。 (b)根據(a)段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其所持有的牌照須自該命令的日期 起終止有效。

56.規例

(1)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訂明須載入登記冊的詳情及登記冊的備存格式; (b)訂明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申請的申請方 式及格式,以及在該等申請中須載有的詳情; (c)為施行第19或21條而訂明最低年齡; (d)訂明為施行第18、19或21條而規定須持有的任何學歷或經驗或學歷與 經驗; (e)訂明可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 (f)(i)為施行第13、18及26條而訂明費用; (ii)訂明就監管局提供的訂明服務而須向監管局支付的費用; (g)為施行第19(1)(b)(iii)、20(1)(d)或21(2)(b)(iii)條而訂明規定; (h)訂明所有牌照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牌照的有效期; (i)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可對已附加於任何牌照上的條件作出修訂或更改(包 括藉協議而作出的修改或更改)或可將新條件附加於任何牌照上或可對任 何牌照作出修訂; (j)規管或訂明在訂明的情況下或在與訂明的事宜有關的方面,持牌地產 代理或持牌營業員須遵守或須依循的操守或常規; (k)訂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文件的格式及須列入該等文件的詳情,以及(如 適當的話)規定該等屬於某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文件或其中任何文件須由持 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就訂明的事宜或在訂明的情況下使用或提供; (l)訂明須列入根據第40條發出的通知內的詳情以及為施行該條而核實任 何該等詳情的方式;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m)訂立監管局認為為施行本條例而必需或適宜的條文; (n)訂明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物。

(2)根據本條或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就監管局行使 或執行在該等規例下的權力或職能,訂定條文。

(3)根據本條或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立違反任何 該等規例的罪行,並可訂定判處不超過$500,000的罰款或不超過2年期的 監禁或兼處該項罰款及該項監禁,此外,該等規例可指明在就該等罪行而 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免責辯護。

57.(已失時效而略去)

58.(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

[第2及4(3)條] 監管局的組成等

1.印章

(1)監管局須備有一枚印章。

(2)監管局的印章須由監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如主席不在香港 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或(如適當的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 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認證,則須由獲監管局授權作該項認證的其 他成員簽署認證。

2.地位

監管局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政府代理人或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 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9條修訂)

3.監管局的組成

(1)

(a)監管局須由主席、副主席及普通成員組成,該等普通成員的人數由 行政長官決定,但不得超過18名。 (b)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主席、副主席及每名普通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 委任。 (c)就監管局成員的委任而言,下述條文適用 —— (i)(A)在任何時間,普通成員中須有1名成員是公職人員; (B)但在該等普通成員中可有超過1名公職人員; (ii)在不抵觸第(i)(B)、(iii)及(iv)節的規定下和在符合第(i)(A)節的規 定下,須從以下類別人士中作出委任 —— (A)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個人(“A類別人士”); (B)不屬A類別人士的個人,該等個人因其在物業發展、一般行政或消費 者事務方面的經驗或因其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在行政長官看來是具有 地產代理工作知識或在其他方面特別適合獲委任為監管局的成員的人士 (“B類別人士”);及 (C)既非A類別人士亦非B類別人士的個人,而該等個人在行政長官看來是 適合獲委任為監管局的成員者(“C類別人士”); (iii)A類別人士無資格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 (iv)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該等委任時,須確保緊接 於作出該項或該等委任後,監管局的成員(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當中不少 於一半的成員是C類別人士,而其他成員則應盡可能平均由A類別人士及B 類別人士組成。 (d)如普通成員的數目低於根據第(9)款規定的法定人數加1後所得的數目 (“規定的數目”),則行政長官須作出必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委任,以使 普通成員的數目不少於該規定的數目。 (e)凡監管局的成員總數(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當其時並非雙數,則就並 只就決定根據(c)(iv)段委任的C類別人士的數目而言,該總數須視為已加 上1。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2)須支付予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開銷費或其他津貼(如有 的話),以及有關主席、副主席及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職位的其他條款及 條件,均須由行政長官決定,而行政長官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該等成員 決定不同的該等條款及條件。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員,可隨時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4)行政長官如覺得為使監管局能有效地執行其職能,將主席、副主席或 監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員免任是適宜的,則可藉書面通知而作出該項免任。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5)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副主席 須暫代主席職務。

(6)

(a)主席、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的任期,須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 時訂定,但不得超過2年。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b)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獲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免任,則有關該項委任 或免任的公告須在憲報上刊登。

(7)監管局的任何前成員(包括任何前主席或副主席,但不包括依據第(4) 款被免任的人)均有資格再獲委任為監管局成員,不論是獲委任為主席、 副主席或監管局的其他成員。

(8)在監管局會議上 ——

(a)須由主席主持會議;或 (b)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的成員所選的一名其他成員主持 會議。

(9)監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監管局當其時的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 席,不論其是否出席)的半數。

(10)出席監管局會議的每名監管局成員,均有一票投票權。

(11)須在監管局會議上決定或裁定的每個問題或其他事項,須由出席的並 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或裁定;如遇票數相等的情況,則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有權投決定票。

(12)監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召 集會議,則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可由監管局的任何其他2 名成員召集。

(13)如當其時監管局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的數目不是雙數,則為施行 (並僅為施行)第(9)款,該數目須視為已加上1。

(14)監管局的任何處事程序的有效性,不會因以下各項而受影響 ——

(a)在任何看來是監管局成員的人士的委任或資歷方面有欠妥之處; (b)監管局任何成員在進行該等程序的會議上缺席; (c)監管局成員中有任何席位空缺; (d)在召集監管局的任何會議方面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4.定義

在本附表中“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既非主席亦非副主席的監管 局任何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