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條例》 第283章
[1973年4月1日] (格式變更——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並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房屋條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由198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根據第17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 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擁有人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 分;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號第2條 修訂) 車輛 (vehicle)指任何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 使用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嬰兒 車;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受限制道路 (restricted road)指根據第25A條指定為受限制道路的 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房屋委員會; 房屋 (housing)指住用、工業用、商業用及營業用的房舍、建築 物或處所; 泊車處 (parking place)指委員會以標誌或道路標記在受限制道路 上指定為可停泊車輛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屋邨 (estate)指歸屬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根據第5條或公契或 以其他方式歸屬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 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家庭 (household)就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戶而言,包 括名字列於該租契內並根據該租契的條款獲准佔用上述土 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租戶 (tenant)包括許可證持有人; 租契 (lease)包括根據本條例批出或作出或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 出或作出的許可證、租賃協議、租契協議、許可證協 議,及租賃協議的協議; 停車場 (car park)指委員會在屋邨內撥出、並以標誌指定作停車 場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指在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章)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註冊承按人 (registered mortgagee)指 ——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擁有人將其於土地所佔的權 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 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憑藉任何條例所設定的土地押記而獲得該項押記的 權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道路 (road)指屋邨內的道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 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 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由1988年第80號 第16條修訂) 擁有人 (owner)指 —— (a) 當其時在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為土地不分割份數擁有 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註冊承按人; (由1978年第 33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0條作出且當其時有效 的轉授所關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號第2條代替)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房屋署署長; (b) 行政長官委任的某數目並非公職人員的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數目不超逾3名。 (由 1988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 訂)
(a) 從根據第(2)(b)或(c)款獲委任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 員會主席;及 (由200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從第(2)款提述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副主 席。 (由1988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a) 獲取和持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 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任何該等財產; (aa) 擬備和執行關於建造、改動、擴大或改善建築物的 提案、計劃及工程項目; (由1978年第33號第3條增 補) (b) 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 附屬於新建築物的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並為此目的 而獲取、改動、擴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 築物; (c) 建造、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可適合或可令 致適合作房屋用途的臨時建築物; (d) 在委員會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 裝置或家具,並按委員會在收費或其他方面認為適 合的條款及條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該等固定附着 物、裝置或家具; (e) 在顧及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 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構築 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並就與以上管理有 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由1978年第33號第3條代替) (ea) 為作停車場用途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 物的處所或構築物,或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 何現有建築物;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b) 撥出任何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 (車路除外)作停車場用途;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 增補。由199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ec) 指定泊車處;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d)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將停車場或泊車處 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 車輛使用,或分配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使 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e) 訂定委員會認為在使用停車場及泊車處方面屬適合的 費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收取該等費用; (由 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f) 在符合行政長官不時發出的指示下,進行清理香港 任何土地;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g) 為提供房屋或為與提供房屋有關的目的而發展土地和 規劃街道及空地; (ga) 訂立、轉讓任何合約或義務,或承受任何合約或義 務的轉讓,以及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由 197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gb) 就其認為適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費用; (由1978年第33 號第3條增補) (h) 承擔和執行任何以推動香港房屋的供應為目標的合法 信託,或承擔和執行目標與委員會任何宗旨類似或 有附帶關係的合法信託; (i) 接受財產上或其他方面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饋贈 或捐贈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ia) 就財務上的義務、借貸款項作擔保,以及提供其他 資助和接受保證; (由1988年第16號第3條增補。由 199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j) 就所有關乎住用房舍及附帶服務的政策事宜,向行 政長官提供意見;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ja) 就任何土地的售賣及發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 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購買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k) 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 職責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及按照本 條例執行任何為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而附帶的其他 職能,或執行有助於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的其他 職能,或執行與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相關的其他 職能。
(a) 由該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任何房屋的處 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 (b) 概括而言,由該人提供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委員會並可授權該人作出委員會本身可為此而作出的任何 作為,包括就所作的服務收取費用。 (由1993年第16號第 2條增補)
但委員會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於本條例 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的控制和管理歸屬委 員會。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居者有其屋基金於1988年3月31日結算的資產及負債,於1988 年4月1日成為委員會的資產及負債。 (由198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為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備有法團印章,並為施行本條 例,有能力獲取和持有土地,以及以委員會的法團名義起訴與 被起訴。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a) 當其時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沒有資格出任委 員會成員。 (b) 當其時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 委任。
(由1995年第24號第4條代替)
任何看來是經委員會蓋章而簽立的文書,一經出示,須獲收取 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除非相 反證明成立。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適用的人員;或 (b) 小組委員會。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小組委員會; 本條適用的人員 (officer to whom this section applies)指 —— (a)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 (b) 公職人員;或 (c) 具下列第(i)及(ii)節所述身分的人 —— (i)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或公職人員;及 (ii) 委員會當其時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某種類或某 類別人員; 職能 (functions)就房屋署署長而言,包括職責。 (由1995年第24號第5條代替)
凡任何權力由本條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規定、通知或指示根 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該項權力可由該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 人行使,而該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為行使該項權力而使用一切 合理需要的武力。
委員會如因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需要款項,可按行政長官 認可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或其他獲行政長官認可的來源借取該 款項。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但在委員會欠下政府任何款項的期間,除非經財政司司長 事先批准,否則不得作上述投資。
(a) 支付委員會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準備 金;及 (b) 使委員會能 —— (i) 將其合理地認為足夠的款項撥作儲備;及 (ii) 支付其所欠的款項,不論當其時是否在法律上 到期應付, 則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後,可向委員會作出指示,規 定其將全部或部分超出額付予政府。 (由1988年第16號第 7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a) 將屋邨內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 須收取委員會釐定的同意租賃金、租金或其他代 價;及 (b) 訂定出租或佔用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 件。
(a) 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將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分租,或由該人將佔用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 許可證批給任何人;或 (b) 承租人對其承租或佔用的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管 理。 (由1993年第16號第5條代替)
(a) 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 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批出租 契;或 (b) 憑藉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獲批給佔用任何部分 土地的分租契或許可證, 則根據和按照上述租契、分租契或許可證而佔用土地的 人,就《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及6條而言, 須當作是根據在該條例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該土 地。 (由1993年第16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60 條修訂)
(a) 2010年1月1日;及 (b) 根據本款進行的最近一次檢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 第2周年日。
(a) 在 —— (i)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 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 值的組合,多於委員會為增加租金而設定的限 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 整;及 (ii)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 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 組合,少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 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及 (b) 在 —— (i)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 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 值的組合,少於委員會為減少租金而設定的限 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 整;及 (ii)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 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 組合,多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 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
(a)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 指數高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 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增加有關租 金,增加幅度為收入指數的升幅或10%,兩者以較少 者為準;及 (b)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 指數低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 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減少有關租 金,降低幅度為收入指數的跌幅。
(a)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前更改有關租金;或 (b) (凡有關租金根據第(4)款被更改)在最近一次作出更改 當日的第2周年日之前更改有關租金。
(a) 委員會可編製 —— (i)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一期間內任何住宅租戶 類別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ii)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二期間內該住宅租戶類 別的經調整後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b) 政府統計處處長須就該指數的編製計算該指數。
土地 (land)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委員會已將佔用該土 地的許可或佔用該土地的准許批給任何人; 收入指數 (income index)指根據第(7)(b)款計算的指數; 有關租金 (relevant rent)指必須就根據第16(1)條出租屋邨內的任 何土地作住宅用途而繳付的租金,但不包括由以下住宅租 戶繳付的租金:根據第(3)(a)(i)款進行調整後須繳付較高租 金的住宅租戶,或根據第(3)(b)(i)款進行調整後獲准許繳 付較低租金的住宅租戶; 住宅租戶 (residential tenant)指根據第16(1)條出租作住宅用途的 屋邨內的土地的租戶; 第一期間 (first period) —— (a)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b) 就其後的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 (i) 指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最近一次的有關租金 的檢討的第二期間;或 (ii) (如沒有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檢討)指在2007年 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第二期間 (second period) —— (a)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指在2009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b) 就其後的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指在最近一次的檢 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第2周年日屆滿的12個月期 間; 經調整後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adjusted mean monthly household income)就為進行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識別的任何住宅 租戶類別而言,指以該住宅租戶類別在該次檢討的第一期 間內的家庭人數的分布情況作為基礎而評估得出的該住宅 租戶類別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由2007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減免根據任何租契須 繳付的任何租金、同意租賃金或其他代價。
(由1978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予任何人;或 (b)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員會提 名的人, 則房屋署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受 附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而如此規定的條 款、契諾及條件須屬該等協議及契據的一部分。
(由1982年第15號第6條增補。由1988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a) 任何與房屋署署長訂立書面協議以履行該項職能的 人; (b)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由1998年第24號第5條增補)
(a) (i) 屋邨內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或 (ii)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 該土地的人是在沒有委員會書面准許下行事 的;及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 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 (i) 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 何條款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 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ii) (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 附表第4(a)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 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轉讓或其他讓 與,連同任何關於如此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 讓與的協議,均屬無效。
(a) 第(1)(a)(ii)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員會書面准許下出售 的;及 (b) (i)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 他方式押記,而該人並沒有獲得委員會書面准 許將該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記;或 (ii) 承按人的作為,或就簽立的押記而獲得該項押 記的權利的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段特准 的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依據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或其他押記,連同任何關於 如此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的協議,均屬無效。
(由1995年第24號第6條代替)
編輯附註: 《1995年房屋(修訂)條例》# (1995年第24號)(生效日期︰1995年7月1日)對第 17B條作出修訂。相關的保留條文,請參閱該條例第10條。 # “《1995年房屋(修訂)條例》”乃“Hous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 名。
(a) 將由或正由委員會建造的任何建築物; (b) 在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 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c)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第17A條出售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由1978 年第33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a) 委員會如認為根據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適合人居 住,或構成妨擾、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則可無須通 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aa) 委員會如認為並無租契授權佔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佔 用土地或其部分,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 或 (由1976年第42號第3條增補)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可藉發出租契所訂期限 的遷出通知書或藉發出1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兩者以 期限較長者為準)而將租契終止。
(a) 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交付租戶;或 (b) 以郵遞方式按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 戶;或 (c) 如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為租契標的之處所的 地址,則將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門上。 (由1976年第42號第4條增補)
(a) 根據第19A(2)條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b) 根據第19(1)(b)條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但上訴委員會主席如信納該租戶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訴 委員會主席認為足夠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訴,則可准 許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 租戶提出上訴。 (由1976年第42號第5條代替。由1982年 第15號第8條修訂)
(a) 凡委員會秘書為施行本款而發出書面證明,陳述和 指明任何政策為委員會的政策,而該證明書亦證明 該項政策為委員會在決定終止該項上訴所關乎的租契 或(如適用的話)在決定發出該項上訴所關乎的遷出通 知時已予考慮和應用者,則(b)段就該項政策而適 用。 (b)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時 —— (i) 如有關的審裁小組信納在作出(a)段所述的證明 書所關乎的決定時,上訴人是知悉該項政策 的,或可合理期望上訴人是已知悉該項政策 的,則審裁小組須顧及該項政策;及 (ii) 如審裁小組並不如此信納,則審裁小組如認為 適當,可顧及該項政策。 (由1995年第24號第7 條增補)
(a) 在裁定就根據第19(1)(a)或(aa)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 訴時,可確認、中止或取消該項終止; (由1976年 第42號第5條修訂) (b) 在裁定就根據第19(1)(b)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 時,可確認、修訂、中止或取消遷出通知。
編輯附註: * 《2003年房屋(修訂)條例》(2003年第8號)(生效日期︰2003年3月28日)對第 7A條作出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該條例第4條。
獲授權人員可隨時和為執行職務而進入和視察 —— (a) 屋邨內任何土地;或 (b) 委員會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員會已提名購買人的土 地,而該土地為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受限 制者。 (由1982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a) 在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 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b)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第17A條出售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或該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風、雨或任何其他因由 而有危險或相當可能變得有危險,則可藉命令宣布該建築 物是危險的。 (由197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1993年第 16號第9條修訂)
(a) 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每一個人在獲授權人員規定 遷出時,須立即遷出;及 (b)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 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a) 租戶租契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該土地屬該租契標 的之屋邨內的任何土地)上發現的財產; (b)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的任何 土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上發現而獲授權人 員覺得是棄置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c) 在違反租契、轉讓契據或公契的任何條件下放置在 屋邨內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內的財產或附於屋邨內任何 土地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 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 或妨擾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a) (如屬第(1)(a)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內提 出,而該期限須為告示張貼之日後不少於7天;及 (b) (如屬第(1)(b)、(c)或(d)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張貼之 日後2天內。
(a) 委員會或政府; (b) 緊連受限制道路的處所的租戶; (c) 該等租戶的真正訪客;及 (d) 獲委員會准許的其他人。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a) 在違反根據第25A(2)條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違反根 據第25A(3)條所施加的不准進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 路上的車輛; (b)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並非泊車處的任何 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c)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 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帶或交通島停泊或任 由停留的車輛; (d) 在泊車處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 如此停泊);或 (由198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e) 在停車場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 如此停泊)。 (由198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車輛無人看守,而司機亦不知所踪;或 (b)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司機移走車輛,但司機不 能移走或拒絕移走或沒有移走該車輛。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a) 車輛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通知書送達車主後14天內,繳付根據第25B(4) 條須繳付的費用及泊車費,並將該車輛從扣留地點 移走,否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 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 式處置。
(a) 根據第25B(4)條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泊車費;及 (b) 委員會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委員會可將第25A(2)或(3)、25B(2)、(3)或(4)或25C(1)或(2)條授 予委員會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以下的人行使 —— (a) 任何與委員會訂立協議的人,而該協議是關於管理 任何受限制道路或停車場,或關於控制屋邨內車輛 的移動或停泊的; (b)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由1993年第16號第10條增補)
(a) 在提供第25(1)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aa) 在提供第25(4)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由 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b) 在接受第25(2)條所指的訊問時; (由1993年第16號 第11條修訂) (c) 就申請租契一事;或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d) 就向委員會申請與購買土地(第(2)款適用的土地除外) 有關連的貸款或資助一事,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 增補)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 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罪行屬(aa)或(c)段所訂的,則可另 處第(1A)款規定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a) 被裁定犯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及 (b) 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而被少收租金, 則除對他施加的第(1)款所訂明的處罰外,他尚可被另處 相等於所少收的租金款額的三倍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 號第7條增補)
(a) 該證明書是由委員會發出的;及 (b) 就第(1A)款而言,該款額即為少收的租金。 (由1998 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a) 就任何與購買屋邨內土地有關的事項,或就任何與 購買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有關的事項; 或 (b) 就該等事項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時, 向委員會作出任何陳述,而明知該項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 或具誤導性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及監禁1年。 (由1978年第33號第8條增補) (由1982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將該犯罪者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 的人;或 (b) 該犯罪者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 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向委員會繳 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定罪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 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 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由1993年第16號第 12條修訂) 但 —— (i)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 出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記錄;及 (ii) 如作出(a)段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和以 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作出 該項命令。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 承按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 錄) (b) 該犯罪者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 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 他款項。 (由1982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a) 知道屬罪行標的之陳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員會作出 的;及 (b) 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在合理努力 下應可確定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則法院須命令 —— (i) 將該購買人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 的人;或 (ii) 該購買人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 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向委員會繳 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 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 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由1993年第16 號第13條修訂)
(a)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 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 記錄。 (b) 如作出第(3)(i)款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 和以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 作出該項命令。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 承按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 錄) (b) 該購買人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 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 他款項。
(由1982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任何人 —— (a) 拒絕或忽略提供第25(1)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任何詳 情; (b) 拒絕或忽略按照第25(3)條所指的要求出示其租契,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82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凡 —— (a) 任何人看來是就土地設定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將土地押 記,或將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或訂立一項 關乎土地的協議,而不論該人是以貸款人或借款人 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 (b) 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或該項看 來是如此作出的轉讓、其他讓與,或該項看來是如 此作出的協議,根據第17B條是無效的,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24號第8條代替。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任何人妨礙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根據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 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26(1)(aa)及(c)及(2)條除外)所 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2年內或於獲 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6個月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 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b) 就犯第26(1)(aa)或(c)或(2)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 程序,可於犯罪後6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 後1年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由1978年第33號第9條代替。由1982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由 1998年第24號第8條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4日。
(a) 屋邨的管理和控制; (b) 屋邨的衞生及潔淨; (c) 在屋邨居住的人的健康; (d) 可獲批給租契的人的甄選; (e) 申請屋邨內處所的租契的方式; (f) 保持屋邨秩序良好,並防止屋邨出現濫用及妨擾情 況; (fa) 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由1978年第33號第10條增 補) (g) 在屋邨內車輛使用方面的控制; (ga) 控制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和規管車輛在該等道路停 泊;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b)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事 宜;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c) 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在受限制道路上豎 設路障及標誌;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 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 公告修訂) (gd) 鎖押和移走車輛,將此等車輛存放,並訂明有關的 費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e) 確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車場及泊車處的車輛的登 記車主及司機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由1982年第15 號第18條增補) (h) 將侵入者逐離屋邨; (i)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
政府、委員會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無須對由於根據第24條所 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法律責任。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而 言,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的任何土地(根 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或已根據第17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的土地除外),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由1978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任何藉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批出、發 出或訂立的租契、轉讓契、協議、公契、信件、通知書或其 他文件,如因中文與英文版本之間出現差異而引起任何爭議, 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由1978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編輯附註: # “《房屋條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譯名。 ‡ “《徙置條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 “《房屋條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譯名。
(a) 委員會是該合約其中一方一樣;及 (b) 對主管當局的提述(不論措辭如何,亦不論是明示的 或隱含的),就任何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對委員會的提述一樣。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 “《徙置條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譯名。
[第17AA、26A及26B條]
有關土地 (relevant land)指本條例第17AA(1)(a)或(b)條提述的任 何土地,而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是受本附 表所述的任何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的; 訂明的被提名人 (prescribed nominee)指本附表第4(c)(B)段提述 的人。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增補)
(a) (i) (A) 由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 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或 (B) 由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 人的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 以較早者為準;或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ii) 在該期限屆滿之前,購買人曾要約將土地轉讓 予委員會,而委員會或其被提名人(但並非訂明 的被提名人)拒絕接受該項轉讓;及 (b) 購買人已先向委員會繳付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的補價款 額 —— 補價 = 現行市值(最初市值——買價) 最初市值 式中 —— 補價 (Premium)指須付的款額; 現行市值 (Prevailing Market Value)除本附表第6段另 有規定外,指在購買人繳付補價時由房屋署署 長(署長)評估的土地市值; 最初市值 (Initial Market Value)指由署長評估的土地市 值,而該項評估是在購買時作出,並且是在下 述情況下所立的轉讓契內指明的 —— (a)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 人;或 (b) 土地最近一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 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 以較後者為準; 買價 (Purchase Price)指 —— (a) (如轉讓契內沒有指明定價)轉讓契內所述的 代價; (b) (如轉讓契內指明定價)定價, 而該轉讓契是在下述情況下所立的—— (i)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 人;或 (ii) 土地最近一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 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 以較後者為準。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 替)
(a) 如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未滿2 年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要約將土地轉讓,則價格為相等於下述者的款 額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在該轉讓契內指明的買 價;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B) (如土地其後曾被委員會出售或曾出售予委員會 提名的任何購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根 據該項出售的最近一次土地轉讓的轉讓契內指 明的買價; (b) 如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過了不少 於2年後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要約將土地轉讓,則價格為署長所訂定的款額,而 署長在訂定該款額時 —— (A) 須顧及土地在購買人要約轉讓時的由房屋署署 長評估的市值;及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 代替) (B) 須顧及按下列公式計算的購買人在購買時享有 的折扣 ——
在公式中,最初市值 (Initial Market Value) 及買 價 (Purchase Price) 的涵義與本附表第1(b)段分別 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由1999年第63號法 律公告代替)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筆款項須付 予承按人; (b)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差餉或物業稅; (c) 經委員會核證為用於修補該土地的損毀或毀壞部分的 合理費用; (d) 根據就該土地的任何公契到期應付的款項; (e) 就轉讓該土地而須由購買人繳付的所有法律費用、 行政費及其他開支、費用及稅項;及 (f)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電費、氣體費、水費或其他 公用設施費用。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替)
(a) 在獲得署長事先批准後,按署長以書面特准的條款 將土地按揭或押記;或 (b) 在下述情況下訂立買賣土地的協議 —— (i) 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5年屆 滿前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或 (B)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 的日期, 曾要約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而委員會或其被 提名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拒絕接受該項轉 讓;或 (ii) 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已過了5 年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或 (B)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 的日期, 但該項協議須有一項條件,即:署長所評估的補 價,須於土地轉讓之前和在由協議訂立日期起計的 28天內,或在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 付; (c) 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過了2年 後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訂立任何臨時買賣協議、買賣協議或轉讓契, 但 —— (A) 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臨時買賣協議的人是委員 會核證為有資格購買有關土地的人; (B) 以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買賣協議及轉讓契的人 是委員會為施行本節而提名購買某一有關土地 的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 紀錄) (C) 以下項目 —— (I) 臨時買賣協議; (II) 買賣協議;及 (III) 轉讓契, 各自具有委員會以書面特准的條款,並且是在本附 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的規限下訂立的。 (由 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替)
(a) 購買人於提交評估申請書時,須同時向委員會繳付 委員會所定和公布的行政費; (b) 署長一經完成補價的評估,須向購買人發出書面通 知,說明現行市值、補價款額和一個在該日或之前 必須向委員會繳付補價的日期(由通知書的日期起計 不少於28天); (c) 如購買人在根據(b)節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署 長所評估的補價,則委員會須從所評估的補價中, 扣除一筆款額相等於根據(a)節繳付的行政費的款 項;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d) 購買人可在根據(b)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8天 內,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A) 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對土地的現行市 值所作的評估;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 紀錄) (e) 即使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署長仍可在土地審 裁處對上訴作出裁定之前,隨時更改其對補價所作 的評估。
(a)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有權立即獲發還補 價所減少的款額;或 (b) 若未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須於土地審裁處作 出決定的28天內或於土地審裁處所命令的期限內, 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評估的補價,但扣除一筆款 額相等於根據本附表第5(a)段繳付的行政費的款項。
(a)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補價所增加的 款額;或 (b) 若未繳付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 評估的補價, 而上述的款額或補價須於土地審裁處作出決定後28天內或於土 地審裁處所命令的期限內繳付。
(a) 購買人沒有在根據本附表第5(b)段通知的期限內向委 員會十足繳付補價,除非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 出,而該上訴沒有中止或失效;或 (b) 購買人沒有在本附表第9或10段所訂定的期限內(視屬 何情況而定)向委員會十足繳付補價。 (附表由1992年第381號法律公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