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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條例》 第283章

[1973年4月1日] (格式變更——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並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房屋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不動產; (由1982年第15號第2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根據第17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 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擁有人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 分;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號第2條 修訂) 車輛 (vehicle)指任何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 使用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嬰兒 車;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受限制道路 (restricted road)指根據第25A條指定為受限制道路的 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房屋委員會; 房屋 (housing)指住用、工業用、商業用及營業用的房舍、建築 物或處所; 泊車處 (parking place)指委員會以標誌或道路標記在受限制道路 上指定為可停泊車輛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屋邨 (estate)指歸屬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根據第5條或公契或 以其他方式歸屬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 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家庭 (household)就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戶而言,包 括名字列於該租契內並根據該租契的條款獲准佔用上述土 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租戶 (tenant)包括許可證持有人; 租契 (lease)包括根據本條例批出或作出或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 出或作出的許可證、租賃協議、租契協議、許可證協 議,及租賃協議的協議; 停車場 (car park)指委員會在屋邨內撥出、並以標誌指定作停車 場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指在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章)備存的汽車登記冊上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註冊承按人 (registered mortgagee)指 ——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擁有人將其於土地所佔的權 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 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憑藉任何條例所設定的土地押記而獲得該項押記的 權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道路 (road)指屋邨內的道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 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 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號第2條增補。由1988年第80號 第16條修訂) 擁有人 (owner)指 —— (a) 當其時在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為土地不分割份數擁有 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註冊承按人; (由1978年第 33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0條作出且當其時有效 的轉授所關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號第2條代替)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3. 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的房屋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房屋署署長; (b) 行政長官委任的某數目並非公職人員的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數目不超逾3名。 (由 1988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 訂)

(3) 行政長官須 ——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a) 從根據第(2)(b)或(c)款獲委任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 員會主席;及 (由200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從第(2)款提述的人當中委任一人為委員會副主 席。 (由1988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4)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任期為2年,並有資格再獲委 任。

(5)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 知,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6)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9名委員會成員。 (由 1988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7)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 席主持;如兩人皆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 名成員主持。

(8) 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人,對委員會所討論的一 切事項有權投票,並在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9)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委員 會的會議程序或根據第7條委出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程序。

4. 委員會的一般權力及職責

(1) 委員會須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向 委員會決定並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各類或各種類人士,提供 房屋和提供委員會認為適合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由 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2) 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

(a) 獲取和持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 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任何該等財產; (aa) 擬備和執行關於建造、改動、擴大或改善建築物的 提案、計劃及工程項目; (由1978年第33號第3條增 補) (b) 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 附屬於新建築物的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並為此目的 而獲取、改動、擴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 築物; (c) 建造、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何可適合或可令 致適合作房屋用途的臨時建築物; (d) 在委員會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 裝置或家具,並按委員會在收費或其他方面認為適 合的條款及條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該等固定附着 物、裝置或家具; (e) 在顧及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 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構築 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並就與以上管理有 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由1978年第33號第3條代替) (ea) 為作停車場用途而建造新建築物和任何附屬於新建築 物的處所或構築物,或獲取、改動、擴大或改善任 何現有建築物;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b) 撥出任何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土地 (車路除外)作停車場用途;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 增補。由199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ec) 指定泊車處;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d)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將停車場或泊車處 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 車輛使用,或分配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人使 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e) 訂定委員會認為在使用停車場及泊車處方面屬適合的 費用,並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收取該等費用; (由 197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f) 在符合行政長官不時發出的指示下,進行清理香港 任何土地;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g) 為提供房屋或為與提供房屋有關的目的而發展土地和 規劃街道及空地; (ga) 訂立、轉讓任何合約或義務,或承受任何合約或義 務的轉讓,以及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由 197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gb) 就其認為適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費用; (由1978年第33 號第3條增補) (h) 承擔和執行任何以推動香港房屋的供應為目標的合法 信託,或承擔和執行目標與委員會任何宗旨類似或 有附帶關係的合法信託; (i) 接受財產上或其他方面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饋贈 或捐贈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ia) 就財務上的義務、借貸款項作擔保,以及提供其他 資助和接受保證; (由1988年第16號第3條增補。由 199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j) 就所有關乎住用房舍及附帶服務的政策事宜,向行 政長官提供意見;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ja) 就任何土地的售賣及發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 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購買人; (由1982 年第15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k) 為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 職責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及按照本 條例執行任何為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而附帶的其他 職能,或執行有助於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的其他 職能,或執行與達致或貫徹委員會宗旨相關的其他 職能。

(2A) 委員會可與任何人訂立協議 ——

(a) 由該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任何房屋的處 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 (b) 概括而言,由該人提供附屬於房屋的康樂設施, 委員會並可授權該人作出委員會本身可為此而作出的任何 作為,包括就所作的服務收取費用。 (由1993年第16號第 2條增補)

(2B) 凡任何人根據和按照委員會依據第(2A)款所訂立的協議, 佔用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 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則就《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 章)第4及6條而言,該人須當作根據該條例第5條所發出的 許可證而佔用該土地。 (由1993年第16號第2條增補。由 1998年第29號第60條修訂)

(3) 在每個財政年度,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之前, 將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 批准: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但委員會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於本條例 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4) 委員會的政策須旨在確保從屋邨所累算獲得的收入,足以 應付屋邨的經常開支。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5. 歸屬政府的財產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的控制和管理歸屬委 員會。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5A. 資產及負債移轉予委員會

居者有其屋基金於1988年3月31日結算的資產及負債,於1988 年4月1日成為委員會的資產及負債。 (由198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6. 成立為法團

委員會為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備有法團印章,並為施行本條 例,有能力獲取和持有土地,以及以委員會的法團名義起訴與 被起訴。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6A. 委員會的職員

(1) 委員會可委任多於一人為其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

(2) 委員會的每名高級人員及其他僱員在僱用方面,須獲支付 委員會釐定的薪酬及津貼,並須按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條款 及條件任職或受僱。

(3) 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專家顧問或顧問。

(4)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1)及(2)款所授予 的權力。

(由1995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7. 小組委員會

(1) 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根據本條例執行 委員會的職能。 (由1993年第16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3年第16號第3條廢除)

(3) 根據本條委任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非委員會成員的 人。 (由1984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7A. 上訴委員會及審裁小組

(1) 為聆訊根據第20(1)條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個 委員會(稱為上訴委員會),由一位主席及行政長官認為適 合的數目的成員組成,但任何該等人士不得為公職人 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4號 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 8號第3條修訂)

(2)

(a) 當其時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沒有資格出任委 員會成員。 (b) 當其時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 委任。

(3) 根據第(1)款擔任職位的人,可藉致予行政長官的信件而 放棄其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 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其有效 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但不得多於2年,由委任日期開始 計算。

(5) 凡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屆滿,有關的人有資格再獲委 任。

(6) 凡任何人根據第20(1)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 員會主席須從上訴委員會成員當中委出一個審裁小組,由 一位主席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以對上訴作出裁 定。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管向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的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由1995年第24號第4條代替)

8. 文件的簽立與認證

任何看來是經委員會蓋章而簽立的文書,一經出示,須獲收取 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除非相 反證明成立。

9.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委員會或公職 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發出 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委員會及每名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 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10. 轉授等

(1) 委員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但訂立附例的權力除外)轉 授予 ——

(a) 本條適用的人員;或 (b) 小組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獲轉授某項權力或職能的小組委員會,可將 該項權力或職能再轉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 人員並在該項再轉授中指明者。

(3) 房屋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 授予任何人,但該人須為本條適用的人員並在該項轉授中 指明者。

(4) 根據本條所作的轉授或再轉授,可由委員會、有關的小組 委員會或房屋署署長(視何者適用而定)撤回或撤銷,而任 何該等轉授或再轉授均不阻止或限制委員會、上述小組委 員會或房屋署署長同時執行或行使其任何職能或權力。

(5) 在本條中 ——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小組委員會; 本條適用的人員 (officer to whom this section applies)指 —— (a)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 (b) 公職人員;或 (c) 具下列第(i)及(ii)節所述身分的人 —— (i) 委員會的高級人員或公職人員;及 (ii) 委員會當其時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某種類或某 類別人員; 職能 (functions)就房屋署署長而言,包括職責。 (由1995年第24號第5條代替)

11. 權力的行使

凡任何權力由本條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規定、通知或指示根 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該項權力可由該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 人行使,而該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為行使該項權力而使用一切 合理需要的武力。

第II部 財政

12. 借取款項的權力

委員會如因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需要款項,可按行政長官 認可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或其他獲行政長官認可的來源借取該 款項。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13.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由委員會掌管的任何款項,如無需即時用於委員會的目 的,則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認可的證券或保證: (由1988 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但在委員會欠下政府任何款項的期間,除非經財政司司長 事先批准,否則不得作上述投資。

(2) 如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委員會的收入超過作以下用途 所需的總額 ——

(a) 支付委員會可恰當地記入收入帳的總開支及準備 金;及 (b) 使委員會能 —— (i) 將其合理地認為足夠的款項撥作儲備;及 (ii) 支付其所欠的款項,不論當其時是否在法律上 到期應付, 則財政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後,可向委員會作出指示,規 定其將全部或部分超出額付予政府。 (由1988年第16號第 7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4. 帳目及審計

(1) 委員會須根據庫務署署長的一般指示,備存妥當的帳目及 其他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由1977 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月30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 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委員會的帳目須呈交審計署署 長,而審計署署長須審計該等帳目並就該等帳目提交報 告。 (由1988年第16號第8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3) 委員會須在其帳目審計完畢後,盡快將一份由主席簽署的 帳目報表,連同一份由核數師就該報表或就委員會的帳目 所作的報告送交行政長官。

(4) 房屋局局長須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31日或該日之 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每一份上述報 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88年第16號第 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25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15. 年報

(1)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向行政長官作出報 告,概括地闡述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工作。

(2) 房屋局局長須在每份年報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12月 31日或該日之前,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將 每一份上述年報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88年第 16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 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第III部 財產的處置

16. 屋邨內土地的租契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委員會可 ——

(a) 將屋邨內任何土地,以任何期限出租予任何人,但 須收取委員會釐定的同意租賃金、租金或其他代 價;及 (b) 訂定出租或佔用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 件。

(1A)-(1E) (由2007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2) 委員會依據第(1)(b)款所訂定的條款、契諾及條件,可包 括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的條款、契諾及條件 ——

(a) 由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將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分租,或由該人將佔用該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 許可證批給任何人;或 (b) 承租人對其承租或佔用的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管 理。 (由1993年第16號第5條代替)

(3) 凡 ——

(a) 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 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政府土地批出租 契;或 (b) 憑藉和按照上述租契,任何人獲批給佔用任何部分 土地的分租契或許可證, 則根據和按照上述租契、分租契或許可證而佔用土地的 人,就《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及6條而言, 須當作是根據在該條例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該土 地。 (由1993年第16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60 條修訂)

(4) 在不損害第(1)(a)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可 以書面規定屋邨內土地的租戶根據其家庭總收入或其家庭 總收入與資產而繳付不同租金。 (由1998年第24號第4條 增補)

(5)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 力。 (由1998年第24號第4條增補)

16A. 更改住宅屋邨租金

(1) 委員會須在下述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檢討有 關租金 ——

(a) 2010年1月1日;及 (b) 根據本款進行的最近一次檢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 第2周年日。

(2) 儘管有第16條的規定,除非更改有關租金是根據第(4)款 進行,否則委員會不得更改有關租金。

(3) 本條 ——

(a) 在 —— (i)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 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 值的組合,多於委員會為增加租金而設定的限 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 整;及 (ii)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 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 組合,少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 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及 (b) 在 —— (i) 委員會所釐定的某住宅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 庭資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 值的組合,少於委員會為減少租金而設定的限 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戶的租金的調 整;及 (ii) 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資 產總值,或委員會所釐定的該收入及該價值的 組合,多於該限額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對該租 戶的租金的重新調整。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委員會 ——

(a)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 指數高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 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增加有關租 金,增加幅度為收入指數的升幅或10%,兩者以較少 者為準;及 (b) 如在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中,信納第二期間的收入 指數低於第一期間的收入指數0.1%以上,委員會須 在該次檢討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減少有關租 金,降低幅度為收入指數的跌幅。

(5) 委員會不得 ——

(a) 在2010年1月1日或之前更改有關租金;或 (b) (凡有關租金根據第(4)款被更改)在最近一次作出更改 當日的第2周年日之前更改有關租金。

(6) 在更改有關租金時,委員會可將有關租金的款額下調至最 接近的元的整數。

(7) 為進行有關租金的檢討 ——

(a) 委員會可編製 —— (i)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一期間內任何住宅租戶 類別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ii) 一項指數,以反映在第二期間內該住宅租戶類 別的經調整後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的水平;及 (b) 政府統計處處長須就該指數的編製計算該指數。

(8) 在本條中 ——

土地 (land)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委員會已將佔用該土 地的許可或佔用該土地的准許批給任何人; 收入指數 (income index)指根據第(7)(b)款計算的指數; 有關租金 (relevant rent)指必須就根據第16(1)條出租屋邨內的任 何土地作住宅用途而繳付的租金,但不包括由以下住宅租 戶繳付的租金:根據第(3)(a)(i)款進行調整後須繳付較高租 金的住宅租戶,或根據第(3)(b)(i)款進行調整後獲准許繳 付較低租金的住宅租戶; 住宅租戶 (residential tenant)指根據第16(1)條出租作住宅用途的 屋邨內的土地的租戶; 第一期間 (first period) —— (a)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指在2007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b) 就其後的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 (i) 指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最近一次的有關租金 的檢討的第二期間;或 (ii) (如沒有導致有關租金被更改的檢討)指在2007年 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第二期間 (second period) —— (a) 就2010年1月1日之後的首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 指在2009年12月31日屆滿的12個月期間; (b) 就其後的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言,指在最近一次的檢 討的第二期間屆滿日期的第2周年日屆滿的12個月期 間; 經調整後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adjusted mean monthly household income)就為進行某次有關租金的檢討而識別的任何住宅 租戶類別而言,指以該住宅租戶類別在該次檢討的第一期 間內的家庭人數的分布情況作為基礎而評估得出的該住宅 租戶類別的家庭每月平均收入。 (由2007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7. 租金的減免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減免根據任何租契須 繳付的任何租金、同意租賃金或其他代價。

17A. 土地的售賣

(1)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所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和 在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買價繳付後, 且在符合委員會所決定的並經行政長官事先批准的付款條 款及條件下,委員會可將任何上述土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處置。 (由2000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2) 在符合就屋邨內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件下,委員會可 訂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上述土地的條款、契諾及條 件。

(3) 委員會須決定購買屋邨內土地的人的資格、指明購買該土 地的申請格式和申請時須提供的資料,以及就該等申請收 取委員會釐定的費用。

(由1978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7AA. 特別售賣條件

(1) 在不損害第17A(2)條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如 ——

(a) 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予任何人;或 (b)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任何土地出售予委員會提 名的人, 則房屋署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受 附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而如此規定的條 款、契諾及條件須屬該等協議及契據的一部分。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而根據第(1)款在附 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的規限下作出的任何買賣協議 或任何轉讓契據,均繼續有效,但須受根據本款就該等條 款、契諾及條件作出的任何修訂所規限。 (由2000年第44 號第3條修訂)

(3) 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載有一項陳 述,說明該協議或契據受附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規 限,則該項陳述即為證明房屋署署長已規定該協議或契據 受該等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的足夠證據,直至相反證明 成立為止。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無論何時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公 告及規定,均不是附屬法例,且從來不是附屬法例。 (由 1991年第103號第2條增補)

(由1982年第15號第6條增補。由1988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17AB. 房屋署署長可轉授其評估現行市值的職能

(1) 房屋署署長可將其根據附表第1(b)段評估現行市值的職能 轉授予以下的人 ——

(a) 任何與房屋署署長訂立書面協議以履行該項職能的 人; (b)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2) 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7AA(2)條對附表作出修 訂,他可同時對第(1)款作出相應修訂。

(由1998年第24號第5條增補)

17B. 無效的讓與等

(1) 凡 ——

(a) (i) 屋邨內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或 (ii)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 該土地的人是在沒有委員會書面准許下行事 的;及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 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 (i) 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 何條款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 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ii) (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 附表第4(a)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 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轉讓或其他讓 與,連同任何關於如此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 讓與的協議,均屬無效。

(2) 凡 ——

(a) 第(1)(a)(ii)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員會書面准許下出售 的;及 (b) (i)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 他方式押記,而該人並沒有獲得委員會書面准 許將該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記;或 (ii) 承按人的作為,或就簽立的押記而獲得該項押 記的權利的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段特准 的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依據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或其他押記,連同任何關於 如此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的協議,均屬無效。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得解釋為具有效力使藉遺 囑(或遺囑修訂附件)所作的處置失效。

(由1995年第24號第6條代替)

編輯附註: 《1995年房屋(修訂)條例》# (1995年第24號)(生效日期︰1995年7月1日)對第 17B條作出修訂。相關的保留條文,請參閱該條例第10條。 # “《1995年房屋(修訂)條例》”乃“Hous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 名。

18. 某些條例不適用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VII部及根據該部訂 立的任何規例,不適用於與根據第16條批出的租契有關的 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 (由1978年第33號第5條修訂;由 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 於 ——

(a) 將由或正由委員會建造的任何建築物; (b) 在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 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c)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第17A條出售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由1978 年第33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3) 如任何上述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有任何部分根據本條例第 17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該條例第21條除外)適用於該等建築物。 (由1978年第 33號第5條增補)

第IV部 屋邨的控制

19. 租契的終止

(1) 即使租契條款另有規定 ——

(a) 委員會如認為根據租契持有的土地已不適合人居 住,或構成妨擾、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則可無須通 知而將租契終止;或 (aa) 委員會如認為並無租契授權佔用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佔 用土地或其部分,則可無須通知而將租契終止; 或 (由1976年第42號第3條增補)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委員會可藉發出租契所訂期限 的遷出通知書或藉發出1個月期限的遷出通知(兩者以 期限較長者為準)而將租契終止。

(2) 根據第(1)款終止租契後,仍然佔用土地的租戶即為該土 地的侵入者。

(3) 如任何人的租契已根據第(1)款終止,則法院沒有司法管 轄權聆訊由該人或代該人提出的與該項終止有關的寬免申 請。

19A. 終止租契通知書

(1) 凡租契已根據第19(1)(a)或(aa)條終止,委員會須於租契終 止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此事的書面通知送達 租戶,指明租契終止的日期及理由。

(2) 根據第(1)款須送達的通知書,可藉以下方式完成送 達 ——

(a) 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交付租戶;或 (b) 以郵遞方式按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送交租 戶;或 (c) 如租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為租契標的之處所的 地址,則將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門上。 (由1976年第42號第4條增補)

20. 就終止租契提出上訴

(1) 凡租契已根據第19(1)(a)或(aa)條終止,或凡遷出通知已根 據第19(1)(b)條發出,租戶可在以下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後不遲於15天內向根據第7A(1)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 —— (由1995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a) 根據第19A(2)條完成送達終止租契通知書之日;或 (b) 根據第19(1)(b)條發出遷出通知之日: 但上訴委員會主席如信納該租戶因健康欠佳、不在或上訴 委員會主席認為足夠的其他因由而未能提出上訴,則可准 許一名根據有關租契獲授權佔用有關土地或其部分的人代 租戶提出上訴。 (由1976年第42號第5條代替。由1982年 第15號第8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述明上訴 理由。

(2A)

(a) 凡委員會秘書為施行本款而發出書面證明,陳述和 指明任何政策為委員會的政策,而該證明書亦證明 該項政策為委員會在決定終止該項上訴所關乎的租契 或(如適用的話)在決定發出該項上訴所關乎的遷出通 知時已予考慮和應用者,則(b)段就該項政策而適 用。 (b)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時 —— (i) 如有關的審裁小組信納在作出(a)段所述的證明 書所關乎的決定時,上訴人是知悉該項政策 的,或可合理期望上訴人是已知悉該項政策 的,則審裁小組須顧及該項政策;及 (ii) 如審裁小組並不如此信納,則審裁小組如認為 適當,可顧及該項政策。 (由1995年第24號第7 條增補)

(3) 根據第7A(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審裁小組 —— (由1993 年第16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a) 在裁定就根據第19(1)(a)或(aa)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 訴時,可確認、中止或取消該項終止; (由1976年 第42號第5條修訂) (b) 在裁定就根據第19(1)(b)條終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訴 時,可確認、修訂、中止或取消遷出通知。

(4) 審裁小組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3年第16號第8條修 訂)

編輯附註: * 《2003年房屋(修訂)條例》(2003年第8號)(生效日期︰2003年3月28日)對第 7A條作出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請參閱該條例第4條。

21. 驅逐侵入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屋邨內任何侵入者在獲授權人員 命令離開屋邨時,須離開屋邨。

(2) 獲根據第19(1)(b)條送達遷出通知並根據第20條已就該通 知提出上訴的人,在直至其上訴獲得裁決之前,不得當作 為侵入者。

(3) 任何被命令離開屋邨的侵入者如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遵從該 項命令,可被任何獲授權人員逐離屋邨,而該獲授權人員 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該侵入者驅逐,並可為此目的要 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協助。

22. 視察處所

獲授權人員可隨時和為執行職務而進入和視察 —— (a) 屋邨內任何土地;或 (b) 委員會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員會已提名購買人的土 地,而該土地為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受限 制者。 (由1982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23. 處所的緊急封閉

(1) 委員會如認為 ——

(a) 在根據第5、37或38條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 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 (b) 在歸屬委員會而其中沒有任何部分根據第17A條出售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 或該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風、雨或任何其他因由 而有危險或相當可能變得有危險,則可藉命令宣布該建築 物是危險的。 (由197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1993年第 16號第9條修訂)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後,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每份租 契立即終止。

(3) 凡已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

(a) 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每一個人在獲授權人員規定 遷出時,須立即遷出;及 (b)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 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4) 獲授權人員在其認為需要而由警務人員提供的協助下根據 第(3)款行使權力時,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獲授權 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 驅逐。

24. 保管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1) 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 ——

(a) 租戶租契終止後在他離開的土地(該土地屬該租契標 的之屋邨內的任何土地)上發現的財產; (b)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的任何 土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上發現而獲授權人 員覺得是棄置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c) 在違反租契、轉讓契據或公契的任何條件下放置在 屋邨內任何土地之上或之內的財產或附於屋邨內任何 土地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 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 或妨擾的財產。 (由1978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2) 委員會須在財產現時或曾經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其附近張 貼告示,列明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的細 節,並須在該告示內要求任何申索人在以下期限內就該等 財產提出申索 ——

(a) (如屬第(1)(a)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指明的期限內提 出,而該期限須為告示張貼之日後不少於7天;及 (b) (如屬第(1)(b)、(c)或(d)款提述的財產)在告示張貼之 日後2天內。

(3) 委員會可拒絕交還其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除非 委員會信納申索人是財產的擁有人。

(4) 委員會可向獲交還財產(該等財產曾由委員會根據第(1)款 管有)的申索人,追討移走和貯存該等財產所招致的開 支。

(5) 如委員會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沒有在第(2)款提述 的期限內被申索,或如委員會根據第(3)款拒絕將該等財 產交還任何人,則該等財產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任 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處置。

(6) 如根據第(2)款張貼告示之日後6個月內,任何人令委員會 信納任何依據第(5)款出售的財產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 財產時,其本人是該等財產的擁有人,則委員會須將售賣 得益扣除委員會在移走、貯存和出售該等財產所招致的費 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25. 蒐集資料的權力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 (不論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指明格式的申 報表,要求該人在表格所述的期限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 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 (由1982年第15號第10條 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向任何土地(不論 是否在屋邨內)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 人在通知書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就佔用該土地一事接受訊 問。 (由1982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3) 委員會及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持有租契的人,在委員會或該 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租契。

(4) 在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委員會及任 何獲授權人員均可隨時向屋邨內任何土地的租戶送達符合 指明格式的申報表,要求該租戶在該申報表所述的期限 內,向委員會或該獲授權人員提供申報表指明的關於該租 戶的家庭總收入或該租戶的家庭總收入與資產的詳 情。 (由1998年第24號第6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委員會須當作一向具有第(4)款所授予的權 力。 (由1998年第24號第6條增補)

25A. 受限制道路

(1) 委員會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可以訂明的方 式指定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為受限制道路。 (由1982 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可限定只有由下述者擁有或使用的車輛才可駛入受 限制道路或停泊於其上 ——

(a) 委員會或政府; (b) 緊連受限制道路的處所的租戶; (c) 該等租戶的真正訪客;及 (d) 獲委員會准許的其他人。

(3) 如受限制道路沒有泊車處供車輛停泊,則委員會可拒絕讓 第(2)(b)、(c)或(d)款指明的人所擁有或使用的車輛進入受 限制道路;委員會亦可以任何其他理由暫時拒絕讓該等車 輛進入受限制道路。

(4) 本條不適用於《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界定的西 北鐵路的鐵路車輛。 (由1986年第56號第24條增補)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25B. 車輛的移走等

(1) 就本條及第25C條而言,車輛 (vehicle)包括車輛所運載的 任何負載物。

(2)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可鎖押或移走以下任何車輛 ——

(a) 在違反根據第25A(2)條所施加的限制下,或在違反根 據第25A(3)條所施加的不准進入指示下,在受限制道 路上的車輛; (b)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上並非泊車處的任何 地方停泊或任由停留的車輛; (c) 不論因任何理由而在受限制道路的行人路、路旁或 路肩或在受限制道路的中央分道帶或交通島停泊或任 由停留的車輛; (d) 在泊車處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 如此停泊);或 (由198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e) 在停車場停泊的車輛(除非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授權 如此停泊)。 (由198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鎖押或移走車輛的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行 使 ——

(a) 車輛無人看守,而司機亦不知所踪;或 (b) 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司機移走車輛,但司機不 能移走或拒絕移走或沒有移走該車輛。

(4) 除第25C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被鎖押或移走的任何車 輛,可被委員會扣留,直至訂明的鎖押或移走費用及存放 費用,以及該車輛被鎖押或移走前所招致的任何泊車費已 繳付委員會為止。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25C. 被扣留車輛的售賣

(1) 根據第25B條被扣留的車輛如在扣留後3天內沒有被申 索,則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該車輛的登記車主送達通 知書,知會車主 ——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 1982年第15號第12條修訂)

(a) 車輛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通知書送達車主後14天內,繳付根據第25B(4) 條須繳付的費用及泊車費,並將該車輛從扣留地點 移走,否則該車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 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他方 式處置。

(2) 如車輛沒有按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移走,則該車 輛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而不受制於任何人的權利,並且可 由委員會以出售或以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處置。

(3) 如在任何車輛依據第(2)款出售之日後6個月內,任何人令 委員會信納該車輛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財產時,其本 人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則委員會須將售賣得益扣除以下 費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 (由1982年第15號第12條修 訂

(a) 根據第25B(4)條須繳付的任何費用及泊車費;及 (b) 委員會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25D. 某些權力的轉授

委員會可將第25A(2)或(3)、25B(2)、(3)或(4)或25C(1)或(2)條授 予委員會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以下的人行使 —— (a) 任何與委員會訂立協議的人,而該協議是關於管理 任何受限制道路或停車場,或關於控制屋邨內車輛 的移動或停泊的; (b) 上述的人的任何僱員。 (由1993年第16號第10條增補)

第V部 罪行及罰則

26. 虛假陳述

(1) 任何人 ——

(a) 在提供第25(1)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aa) 在提供第25(4)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詳情時; (由 1998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b) 在接受第25(2)條所指的訊問時; (由1993年第16號 第11條修訂) (c) 就申請租契一事;或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d) 就向委員會申請與購買土地(第(2)款適用的土地除外) 有關連的貸款或資助一事, (由1993年第16號第11條 增補)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 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罪行屬(aa)或(c)段所訂的,則可另 處第(1A)款規定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號第7條修訂)

(1A) 凡任何人 ——

(a) 被裁定犯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及 (b) 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述而被少收租金, 則除對他施加的第(1)款所訂明的處罰外,他尚可被另處 相等於所少收的租金款額的三倍的罰款。 (由1998年第24 號第7條增補)

(1B) 為施行本條,少收的租金 (rent undercharged)就第(1)(aa)或 (c)款所訂罪行而言,指若非因與該罪行有關的虛假陳 述,則該人在顧及第16(4)條下本須繳付的租金款額與他 實際繳付的租金款額之間的差額。 (由1998年第24號第7 條增補)

(1C) 由委員會所發出並就一項第(1)(aa)或(c)款所訂罪行述明所 少收的租金款額的證明書,在任何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 序中交出時,無須再加證明即可接納為證據,而如無相反 證據,法院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委員會發出的;及 (b) 就第(1A)款而言,該款額即為少收的租金。 (由1998 年第24號第7條增補)

(2) 任何人 ——

(a) 就任何與購買屋邨內土地有關的事項,或就任何與 購買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有關的事項; 或 (b) 就該等事項向委員會提供任何資料時, 向委員會作出任何陳述,而明知該項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 或具誤導性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及監禁1年。 (由1978年第33號第8條增補) (由1982年第15號第13條修訂;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26A. 購買人根據第26(2)條被定罪後法院作出的命令

(1) 凡法院裁定某人就他購買土地而犯了第26(2)條所指的罪 行,法院須命令 ——

(a) 將該犯罪者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 的人;或 (b) 該犯罪者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 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向委員會繳 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定罪之日在可交出空置管 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制的 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由1993年第16號第 12條修訂) 但 —— (i)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 出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記錄;及 (ii) 如作出(a)段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和以 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作出 該項命令。

(2) 法院在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後,須委任一名人士,在 付款予該犯罪者後將土地移轉和為此目的簽立一切恰當的 轉易契,而付予該犯罪者的款額,為該犯罪者所付的買價 (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付予委員會的任何款項)減以下述 款項 —— (由1993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 承按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 錄) (b) 該犯罪者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 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 他款項。 (由1982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26B. 其他人根據第26(2)條被定罪後法院作出的命令

(1) 凡法院裁定某人就另一人購買土地而犯了第26(2)條所指的 罪行,法院須應委員會的申請,傳召購買人出庭就為何不 應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一事提出因由。

(2) 第(1)款所述的傳票,須面交送達該購買人或以留予該購 買人住所內的人的方式送達該購買人。

(3) 如該購買人沒有應傳票的傳召出庭,或如法院經妥為查訊 後,信納該購買人 ——

(a) 知道屬罪行標的之陳述是由被定罪者向委員會作出 的;及 (b) 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在合理努力 下應可確定該項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則法院須命令 —— (i) 將該購買人所購買的土地移轉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 的人;或 (ii) 該購買人向委員會繳納一筆款項以供沒收,款額相 等於該土地的買價(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向委員會繳 付的任何款項)與該土地於作出命令之日在可交出空 置管有權和在讓與、轉易或放棄管有方面均沒有限 制的情況下的市值兩者之間的差額。 (由1993年第16 號第13條修訂)

(4)

(a) 法院可基於與該罪行的情況有關的特殊理由而免予作 出第(3)款所述的命令,而該特殊理由須由法院予以 記錄。 (b) 如作出第(3)(i)款所述的命令會損害另一名本着真誠 和以有值代價獲取該土地的權益的人,則法院不得 作出該項命令。

(5) 法院在根據第(3)(i)款作出命令後,須委任一名人士,在 付款予該購買人後將該土地移轉和為此目的簽立一切恰當 的轉易契,而付予該購買人的款額,為該購買人所付的買 價(包括根據附表第1(b)段付予委員會的任何款項)減以下 述款項 —— (由1993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款項須付予 承按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 錄) (b) 該購買人若根據其買賣協議或轉讓契據將土地轉讓予 委員會或委員會的被提名人時本應予以扣除的任何其 他款項。

(6) 就第(3)款而言,須以土地轉易予該購買人之前的任何時 間判斷該購買人所知道的程度。

(7) 為進行第(3)款所述查訊的程序,法院具有在其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進行任何其他聆訊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由1982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27. 拒絕提供資料

任何人 —— (a) 拒絕或忽略提供第25(1)條所指申報表指明的任何詳 情; (b) 拒絕或忽略按照第25(3)條所指的要求出示其租契,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82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27A. 非法讓與等

凡 —— (a) 任何人看來是就土地設定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將土地押 記,或將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或訂立一項 關乎土地的協議,而不論該人是以貸款人或借款人 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 (b) 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或該項看 來是如此作出的轉讓、其他讓與,或該項看來是如 此作出的協議,根據第17B條是無效的,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24號第8條代替。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28. 關於租契的罪行

(1) 任何人沒有委員會同意而將租契更改,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沒有委員會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據、 基於或憑藉該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6年第42號第6條增 補)

(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29. 妨礙

任何人妨礙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根據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 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364號法律公告修訂)

29A. 檢控罪行的時效

(1)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 ——

(a) 就犯本條例任何條文(第26(1)(aa)及(c)及(2)條除外)所 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犯罪後2年內或於獲 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6個月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 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b) 就犯第26(1)(aa)或(c)或(2)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 程序,可於犯罪後6年內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 後1年內隨時提出,兩者之中以較先屆滿者為準。

(2) 在《1998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1998年第24號)第8條 生效日期*當日或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後施行的本條,並 不就於該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適用,但在緊接該生效 日期前施行的本條,則就該等罪行而適用。 (由1998年第 24號第8條增補)

(由1978年第33號第9條代替。由1982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由 1998年第24號第8條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4日。

第VI部 一般條文

30. 委員會可訂立附例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

(a) 屋邨的管理和控制; (b) 屋邨的衞生及潔淨; (c) 在屋邨居住的人的健康; (d) 可獲批給租契的人的甄選; (e) 申請屋邨內處所的租契的方式; (f) 保持屋邨秩序良好,並防止屋邨出現濫用及妨擾情 況; (fa) 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由1978年第33號第10條增 補) (g) 在屋邨內車輛使用方面的控制; (ga) 控制車輛進入受限制道路和規管車輛在該等道路停 泊;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b) 控制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關事 宜;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c) 經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批准後在受限制道路上豎 設路障及標誌;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 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 公告修訂) (gd) 鎖押和移走車輛,將此等車輛存放,並訂明有關的 費用; (由1978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ge) 確定使用受限制道路、停車場及泊車處的車輛的登 記車主及司機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由1982年第15 號第18條增補) (h) 將侵入者逐離屋邨; (i)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

(2) 委員會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通過。 (由2000年第44號 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訂立的附例,可就違反根據第(1)(g)或(ga)款所訂的 附例訂定須繳付的定額罰款,並可就追討該定額罰款訂定 條文。 (由1993年第16號第15條增補)

31. 不得向委員會或政府提出申索

政府、委員會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無須對由於根據第24條所 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法律責任。

32. 屋邨某些部分為公眾地方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而 言,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的任何土地(根 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或已根據第17A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的土地除外),須當作為公眾地方。 (由1978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33. 指明表格的權力

(1) 委員會可指明根據本條例使用的表格。

(2) 委員會可在憲報刊登其根據第(1)款指明的表格。

34. 豁免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獲豁免,無須受《稅務條例》(第 112章)規限。

(2) 為施行本條例而歸屬委員會或交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財 產均獲豁免,無須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 I部規限。 (由1993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35. 租契等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引起的爭議

任何藉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批出、發 出或訂立的租契、轉讓契、協議、公契、信件、通知書或其 他文件,如因中文與英文版本之間出現差異而引起任何爭議, 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由1978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36. 保留條文

(1)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房屋條例》# (第283章,1964年版)或 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批出且於本 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租契、租賃、准許或許可證, 須繼續按相同的條款、契諾及條件有效,猶如該租契、 租賃、准許或許可證是租契一樣。

(2) 任何提述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的 文件,如為保留該文件的效力有所需要,均須解釋為提述 本條例或解釋為包括提述本條例。

編輯附註: # “《房屋條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譯名。 ‡ “《徙置條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37. 財產的歸屬

(1)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不 動產,均須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年期為各別政 府租契設定的所餘年期,但須受各別政府租契所載和所保 留的契諾、條件、約定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 保留條款、但書及權力規限。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修訂)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的任何其他 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 日歸屬前屋宇建設委員會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 話),在該日憑藉本條例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亦須履行 前屋宇建設委員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履行的義務 及法律責任。

(3) 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或施加於屋宇建設處處 長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 當作為委員會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在本條中,前屋宇建設委員會 (former Authority)指由已廢 除的《房屋條例》# (第283章,1964年版)設立的香港屋宇 建設委員會。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 “《房屋條例》”乃“Housing Ordinance”之譯名。

38. 過渡性條文

(1)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委任有主管當局的土地,其 控制及管理須歸屬委員會。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某主管當局的任何其他財產、 權利及特權,均須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在該日歸屬該 主管當局時所依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歸屬委員會, 而委員會亦須履行該主管當局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所須 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3) 每個主管當局均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將與其有關的 和與其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 進行的運作有關的所有簿冊、文據、文件、紀錄、收據 及帳目,交付委員會。

(4) 每項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第 57條訂立的合約,如該合約其中一方為主管當局,並在緊 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不論該合約是否以書面 訂立,亦不論其性質是否可將其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轉 讓,均須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繼續有效,猶如 ——

(a) 委員會是該合約其中一方一樣;及 (b) 對主管當局的提述(不論措辭如何,亦不論是明示的 或隱含的),就任何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代以對委員會的提述一樣。

(5)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進 行的法律程序,如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為主管當局,並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仍未了結,則該法律程序須繼續進 行,猶如委員會已代替該主管當局為該法律程序其中一方 一樣。

(6) 凡有任何事情已由主管當局或在該主管當局授權下,根據 已廢除的《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開始辦理, 而該等事情屬委員會的權力範圍或是與任何根據本條移轉 予委員會的事宜有關而辦理的,則該等事情可由委員會繼 續辦理和完成,或在委員會授權下繼續辦理和完成。

(7) 凡有租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根據已廢除的《徙置條 例》‡ (第304章,1971年版)須就任何租契繳付,委員會可 在第(8)及(9)款的規限下,無須租戶同意而更改該租金。

(8) 委員會如擬根據第(7)款更改租契的租金,則須向租戶發 出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將其意向告知租戶,並須在 通知書內列明新租金的款額。

(9) 如租戶為獲得其租契而已繳付或同意繳付罰款、同意租賃 金或其他代價(租金除外),則第(7)款並不適用。

(10) 在本條中,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根據已廢除的 《徙置條例》‡ (第304章,1971年版)所指的主管當局。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3年4月1日。 ‡ “《徙置條例》”乃“Resettlement Ordinance”之譯名。

附表

[第17AA、26A及26B條]

條款、契諾及條件

1A. 在本附表中 ——

有關土地 (relevant land)指本條例第17AA(1)(a)或(b)條提述的任 何土地,而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是受本附 表所述的任何條款、契諾及條件規限的; 訂明的被提名人 (prescribed nominee)指本附表第4(c)(B)段提述 的人。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增補)

1. 除本附表第4段另有規定外,購買人無論何時均不得將出售的 土地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或看來是將該土地 讓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或訂立將該土地讓與、 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的協議(但向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 的人作出者除外),除非 ——

(a) (i) (A) 由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 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或 (B) 由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 人的日期起計已過了5年, 以較早者為準;或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ii) 在該期限屆滿之前,購買人曾要約將土地轉讓 予委員會,而委員會或其被提名人(但並非訂明 的被提名人)拒絕接受該項轉讓;及 (b) 購買人已先向委員會繳付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的補價款 額 —— 補價 = 現行市值(最初市值——買價) 最初市值 式中 —— 補價 (Premium)指須付的款額; 現行市值 (Prevailing Market Value)除本附表第6段另 有規定外,指在購買人繳付補價時由房屋署署 長(署長)評估的土地市值; 最初市值 (Initial Market Value)指由署長評估的土地市 值,而該項評估是在購買時作出,並且是在下 述情況下所立的轉讓契內指明的 —— (a)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 人;或 (b) 土地最近一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 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 以較後者為準; 買價 (Purchase Price)指 —— (a) (如轉讓契內沒有指明定價)轉讓契內所述的 代價; (b) (如轉讓契內指明定價)定價, 而該轉讓契是在下述情況下所立的—— (i) 土地最近一次從委員會轉讓予任何購買 人;或 (ii) 土地最近一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 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 以較後者為準。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 替)

2. 凡購買人要約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但並非訂 明的被提名人),價格須為下述者 ——

(a) 如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未滿2 年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要約將土地轉讓,則價格為相等於下述者的款 額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在該轉讓契內指明的買 價;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B) (如土地其後曾被委員會出售或曾出售予委員會 提名的任何購買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根 據該項出售的最近一次土地轉讓的轉讓契內指 明的買價; (b) 如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過了不少 於2年後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要約將土地轉讓,則價格為署長所訂定的款額,而 署長在訂定該款額時 —— (A) 須顧及土地在購買人要約轉讓時的由房屋署署 長評估的市值;及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 代替) (B) 須顧及按下列公式計算的購買人在購買時享有 的折扣 ——

수식1
수식1

在公式中,最初市值 (Initial Market Value) 及買 價 (Purchase Price) 的涵義與本附表第1(b)段分別 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由1999年第63號法 律公告代替)

3. 購買人一經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或委員會提名的人(但並非訂明 的被提名人),即有權收取本附表第2(a)或(b)段所述的價格,但 須扣除 ——

(a) 根據任何註冊按揭到期應付的款項,該筆款項須付 予承按人; (b)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差餉或物業稅; (c) 經委員會核證為用於修補該土地的損毀或毀壞部分的 合理費用; (d) 根據就該土地的任何公契到期應付的款項; (e) 就轉讓該土地而須由購買人繳付的所有法律費用、 行政費及其他開支、費用及稅項;及 (f) 就該土地而到期應付的電費、氣體費、水費或其他 公用設施費用。 (由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替)

4. 購買人即使沒有繳付本附表第1段所述的補價,仍可就土 地 ——

(a) 在獲得署長事先批准後,按署長以書面特准的條款 將土地按揭或押記;或 (b) 在下述情況下訂立買賣土地的協議 —— (i) 購買人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5年屆 滿前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或 (B)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 的日期, 曾要約將土地轉讓予委員會,而委員會或其被 提名人(但並非訂明的被提名人)拒絕接受該項轉 讓;或 (ii) 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已過了5 年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或 (B)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 的日期, 但該項協議須有一項條件,即:署長所評估的補 價,須於土地轉讓之前和在由協議訂立日期起計的 28天內,或在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 付; (c) 在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過了2年 後 ——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 或 (ii)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 期, 訂立任何臨時買賣協議、買賣協議或轉讓契, 但 —— (A) 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臨時買賣協議的人是委員 會核證為有資格購買有關土地的人; (B) 以購買人身分訂立該項買賣協議及轉讓契的人 是委員會為施行本節而提名購買某一有關土地 的人;及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 紀錄) (C) 以下項目 —— (I) 臨時買賣協議; (II) 買賣協議;及 (III) 轉讓契, 各自具有委員會以書面特准的條款,並且是在本附 表所述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的規限下訂立的。 (由 1997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代替)

5. 凡購買人申請評估補價(補價按照本附表第1(b)段計算) ——

(a) 購買人於提交評估申請書時,須同時向委員會繳付 委員會所定和公布的行政費; (b) 署長一經完成補價的評估,須向購買人發出書面通 知,說明現行市值、補價款額和一個在該日或之前 必須向委員會繳付補價的日期(由通知書的日期起計 不少於28天); (c) 如購買人在根據(b)節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署 長所評估的補價,則委員會須從所評估的補價中, 扣除一筆款額相等於根據(a)節繳付的行政費的款 項;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d) 購買人可在根據(b)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8天 內,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章,附屬法例A) 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對土地的現行市 值所作的評估;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 紀錄) (e) 即使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署長仍可在土地審 裁處對上訴作出裁定之前,隨時更改其對補價所作 的評估。

6. 土地審裁處就一項上訴所作的裁定,須為對土地審裁處在作出 裁定之日的現行市值的裁定,但如購買人已繳付補價,則須為 對在繳付補價之日的現行市值的裁定。

7. 上訴人如撤回上訴,須於由撤回上訴的日期起計7天內據此通 知署長。

8. 如土地審裁處對現行市值所作的評估的款額與署長所評估的不 同,則土地審裁處所評估的現行市值,須採用於本附表第1(b) 段所列的公式中,以便重新評估補價的款額。

9. 如土地審裁處所作的決定,其效果是減少經評估的補價,則購 買人 ——

(a)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有權立即獲發還補 價所減少的款額;或 (b) 若未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則須於土地審裁處作 出決定的28天內或於土地審裁處所命令的期限內, 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評估的補價,但扣除一筆款 額相等於根據本附表第5(a)段繳付的行政費的款項。

10. 如土地審裁處所作的決定,其效果是增加經評估的補價,則購 買人 ——

(a) 若已繳付上述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補價所增加的 款額;或 (b) 若未繳付經評估的補價,須繳付經土地審裁處重新 評估的補價, 而上述的款額或補價須於土地審裁處作出決定後28天內或於土 地審裁處所命令的期限內繳付。

11. 在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待決期間,購買人如欲將土地讓 與、轉易或押記或放棄管有該土地,可於署長根據本附表第 5(b)段通知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經評估的補價後如此行事。

12. 如有下述情況發生,對補價所作的評估即失效 ——

(a) 購買人沒有在根據本附表第5(b)段通知的期限內向委 員會十足繳付補價,除非上訴已向土地審裁處提 出,而該上訴沒有中止或失效;或 (b) 購買人沒有在本附表第9或10段所訂定的期限內(視屬 何情況而定)向委員會十足繳付補價。 (附表由1992年第381號法律公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