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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 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 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 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 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 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 30 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 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 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 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 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 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分 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 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 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 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 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 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 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 保证金 20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 证金 120 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 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5 万元;每设立一 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30 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 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 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 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 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 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 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 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 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 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 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 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 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 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 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 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 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 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 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 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 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 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 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 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 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 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 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 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 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 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 同。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 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 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 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 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 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 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 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 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 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 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 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 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 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 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 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 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 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 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 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 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 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 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 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 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 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 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 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 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 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 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 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 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并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 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 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 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 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 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 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 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 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 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 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 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 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 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 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 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 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 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 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 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 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 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 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情节严重 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 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 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 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 人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 社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 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 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 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 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 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 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0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