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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1994 年 12 月 2 日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格式變更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增設偵查有組織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 得益的權力;就沒收犯罪得益作出規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 刑訂定條文;增訂關於犯罪得益或關於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 的罪行;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偵查的權力 3.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2-1 4. 提交物料令 2-15 5. 搜查的權限 2-21 6. 根據第 3、4 或 5 條獲取的資料的披露 2-29 7. 妨害偵查罪行 2-31 第 III 部 沒收犯罪得益 8. 沒收令 3-1 9. 犯罪得益的評計 3-21 10. 與發出沒收令有關的陳述書等 3-25 11.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 3-33 11A.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3-33 12. 主要詞語的定義 3-35 第 IV 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13. 沒收令執行程序的應用 4-1 14. 限制令、押記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4-7 15. 限制令 4-11 16.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押記令 4-19 17. 財產的變現 4-25 18.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4-29 19. 原訟法庭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4-31 20. 沒收令的更改 4-33 21.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 4-37 22.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4-43 23.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 4-45 24. 接管人 : 補充條文 4-49 第 IVA 部 (廢除 ) 24A. (廢除 ) 4A-1 24B. (廢除 ) 4A-1 24C. (廢除 ) 4A-1 24D. (廢除 ) 4A-1 24E. (廢除 ) 4A-1 第 V 部 雜項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得益的財產 5-1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 悉或懷疑的披露 5-3 26. 限制將根據第 25A 條所作的披露公開 5-7 27.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5-11 28.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5-17 29. 賠償 5-23 30. 法庭規則 5-29 31. 修訂第 8(4) 條的款額及附表 5-29 32. 保留條文 5-29 33-36. (已失時效而略去 ) 5-29 附表 1 與有組織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義 有關的罪行 S1-1 附表 2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S2-1 附表 3 可予施加押記令的資產 S3-1 附表 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S4-1 附表 5 關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第 13 條所訂定的監禁 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S5-1 附表 6 (廢除 ) S6-1

第 I 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三合會 (triad society) 包括任何以下社團 —— (a) 使用三合會普遍使用的任何儀式、任何與該等儀式 十分相似的儀式或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的社團;或 (b) 採用或利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稱謂術語的社團;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有組織罪行 (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 1 所列罪行,而且是 —— (a) 與某三合會的活動相關的; (b) 與 2 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 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 2 項或以上行為, 每一項均為附表 1 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 及組織的;或 (c) 由 2 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當程度的策 劃及組織,以及 —— (i) 有人喪失生命或有人有喪失生命的相當程度的 危險; (ii) 有人在身體或心理上受嚴重傷害或有人有受該 等傷害的相當程度的危險;或 (iii) 有人嚴重喪失自由; 沒收令 (confiscation order) 指根據第 8(7) 條發出的命令; 社團 (society) 的涵義與《社團條例》( 第 151 章 ) 第 2(1) 條中該 詞的涵義相同;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 —— (a)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就 有關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作出的通訊; (b)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或 該等顧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和任何其他人之間, 就有關法律程序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及 為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通訊;及 (c) 該等通訊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該等品目又 是 —— (i) 與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作出的;或 (ii) 就有關法律程序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 下及為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且正由有權管有該等品目的人所管有, 但不包括為意圖助長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 訊; 物料 (material) 包括任何書、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 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附表 1所列罪行 (Schedule 1 offence) 指 —— (a) 附表 1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指明的罪行 (specified offence) 指 —— (a) 附表 1 或附表 2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被告人 (defendant) 指已就指明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檢 控的人 ( 不論該人是否被定罪 ); 財產 (property) 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3 條 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 處所 (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是 —— (a)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離岸結構物; 及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結構物; 處 理 (dealing),就 第 15(1) 或 25 條 所 提 述 的 財 產 而 言,包 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 ( 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 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 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 ( 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 質押或其他方式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條增補 ) 債務處理人 (insolvency officer) 指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 (i) 根據《破產條例》( 第 6 章 ) 委任的受託人 ( 包括 暫行受託人 )、臨時受託人或特別經理人;或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8條修訂 ) (ii) 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委任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或特別經理人;(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酬賞 (reward) 包括金錢利益; 潛逃 (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逃, 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 (a) 已被拘押;或 (b) 已獲保釋;(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條增補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officer) 指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 第 342 章 ) 第 3 條設立的海關 的任何成員;及 (由 2014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 (c) 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律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權益 (interest) 就財產而言,包括權利。 (編輯修訂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就 第 (1) 款 的有組織罪行 (organized crime) 的定義而 言 ——

(a) 如就串謀犯附表 1 所列罪行而在實行協定的行為過 程中會在某階段涉及該定義 (c)(i) 至 (iii) 段所提述的 事情,則有關的串謀即涉及該事情; (b) 如企圖或煽惑犯附表 1 所列罪行的人所構想的事會 涉及該定義 (c)(i) 至 (iii) 段所提述的事情,則有關的 企圖或煽惑即涉及該事情。

(3)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含義,分別由右欄相對列出的條文 界定,或依照右欄所列條文的內容而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 第 16(2) 條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第 12(9) 條 作出饋贈 (Making a gift) ........................... 第 12(10) 條 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第 12(1) 條 限制令 (Restraint order).............................. 第 15(1) 條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值 (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 12 條 財產的價值 (Value of property)................. 第 12(4) 條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條修訂 )

(4)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5) 本條例 ( 除第 25 及 25A 條外 ) 凡提述罪行或有組織罪行, 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 但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對某人的罪行所提起的法 律程序,或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事情,本條例並無委予 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權力。 (由 1995年第 90號 第 2條修訂 )

(6)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 (i) 在任何時間 ( 不論在 1994 年 12 月 2 日之前或 之後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 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 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 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 和 ——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由 1997年第 87號第 36條代替 )

(7) 就本條例而言 ——

(a) 任何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為 —— (i) 在任何時間 ( 不論在 1994 年 12 月 2 日之前或 之後 ),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的關 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 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 何財產;及 (iii) 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獲取 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 的總和 ——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由 1997年第 87號第 36條代替 )

(8)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於任何時間 ( 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 日期之前或之後 ),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 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 獲利。

(9) 本條例凡提述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 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係及其他關係而收受的財產。

(10) 第 (11) 至 (17) 款適用於本條例的解釋。

(11) 任何人持有財產上的任何權益,即屬持有該財產。

(12) 凡提述任何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案受託 人或清盤人名下的財產。

(13) 凡提述任何人在某項財產上實益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 產如果已歸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名下者,則所指包 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名下,便 會是他實益持有的權益。

(14) 一個人將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 該人將財產移轉給該另一人。

(15)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裁判官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72 條簽發手令或傳票; (aa) 任何人因有關罪行而被逮捕但獲保釋或拒絕保釋;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b) 任何人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受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 或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24A(1)(b) 條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之下,提起公訴,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不止一個提起法律程序時間,則以這 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提起法律程序時間。

(16) 當 以 下 任 何 一 種 事 情 發 生 時,刑 事 法 律 程 序 即 告 結 束 ——

(a) 因控方提出中止檢控或其他原因而引致法律程序中 止; (b) 法庭命令或裁定被告人無罪釋放,而有關命令或裁 決是第 (17) 款意指的不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的; (c) 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但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例》( 第 221 章 ) 第 83E 條命令重審被告人則除外; (d) 行政長官赦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罪;(由 1999年 第 13號第 3條修訂 ) (e) 凡律政司司長並無申請沒收令,或律政司司長申請 沒收令但並無沒收令發出,而法庭或裁判官就有關 定罪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f) 法律程序中所發出的沒收令得到圓滿執行 ( 不論所 用方法是繳付根據命令須繳的款額,或由被告人接 受監禁以作抵償 )。

(16A) 在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情況下,若就被告人而提 出申請發出沒收令 ——

(a) 如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決定不發出沒收令,則在原 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由 1998年 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如因該項申請而發出沒收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 執行時, 該項申請即算是結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條增補 )

(16B) 就針對被告人的沒收令而根據第 20(1A) 條提出的申 請 ——

(a) 如原訟法庭決定不更改該命令,則在原訟法庭作出 該項決定時;或 (b) 如原訟法庭因該項申請而更改該命令,則在該命令 得到圓滿執行時, 該項申請即算是結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條增補。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7) 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裁決 ( 包括判令被告人無罪釋放的 命令或裁決 ),在該命令或裁決可能被上訴、再上訴或覆 核的期間,即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為此目的,可能被上 訴、再上訴或覆核 ( 即當事人有權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訴、 再上訴或覆核 ) 的期間 ——

(a) (由 1995年第 79號第 50條廢除 ) (b) 指截至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結束為 止的期間。 (由 1995年第 79號第 50條修訂 )

(18) 除第 (19)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披露任何享有 法律特權的品目。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9) 第 (18) 款不影響第 3、4 及 5 條的實施。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38 U.K.]

第 II 部 偵查的權力

3.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1) 為偵查有組織罪行,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 面申請,就某人或某類別的人根據第 (2) 款發出命令。(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2) 原訟法庭如信納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 款的條件已經符合,可應如此單方面提出的申請,就與 申請有關的人或與申請有關的類別的人,發出符合第 (3) 款規定的命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須 ——

(a) 說明該正在偵查中的有組織罪行的詳情; (b) 指出命令所針對的人或述明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類 別; (c) 授權律政司司長向命令所針對的人或類別的人提出 要求,要其 —— (i)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 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或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 的事情有關的任何物料或某種類的物料, 或要求該人兩者皆作;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d) 載有原訟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宜於加上的其他 條款,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未得任何人的同 意而命令將該人拘留。(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第 (2) 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該正在偵查中的有組織罪 行; (b) 如第 (1) 款申請是針對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 擁有資料或管有物料,而該等資料或物料相當可能 與偵查有關; (c) 如該申請是關於某類別的人,而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類別中某些或全部人擁有該 等資料或管有該等物料;及 (ii) 不論是因偵查需迫切進行、偵查需保密或擁有 有關資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難於辨別的,如 規定該申請須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 效地對該有組織罪行進行偵查; (d) 經考慮 —— (i) 該偵查中的有組織罪行的嚴重性; (ii) 若不根據第 (2) 款發出命令,能否有效地偵查 該有組織罪行; (iii) 披露資料或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 益;及 (iv) 該人或該等人所可能獲得或持有的資料或物 料,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得或持有的 ( 包括考慮 對該資料或物料的保密責任,以及與該資料或 物料所關乎的人的任何家族關係 ),(由 1995年 第 90號第 3條修訂 )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人或該等人根據第 (2) 款發出命 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就 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 題或提供資料,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某獲授權人席前,就該 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 題或提交資料。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凡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將 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項有關的物料 或某一種類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長可向該人送達書面 通知,要求該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將律政司司長合理 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 明的某一種類的物料提交。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7) 根據第 (5) 或 (6) 款所送達的書面通知,須 ——

(a) 說明法庭已根據本條發出命令,並且須 —— (i) 載有命令的日期; (ii) 說明該有組織罪行的詳情; (iii) 如命令是針對該人而發出的,說明此情況;(由 1995年第 90號第 3條修訂 ) (iv) 如命令是針對某類別的人而發出,而該人是屬 於該類別的,說明此情況; (v) 說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vi) 說明該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b) 已夾附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該副本可 不包括 —— (i) 在該命令中對該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對不 包括該人在內的某類別的人的提述;及 (ii) 在該命令中只與該某人或只與屬該某類別的人 有關的任何詳情;及 (c) 實質上是以附表 4 所指明的關於該通知的表格作出, 此外並須將第 (8) 至 (10) 款及第 7 條的條文在該通 知內載列或夾附於該通知。

(8) 對於為遵從根據本條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獲授 權人可將該物料攝影或複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與享有法律 特權的品目有關的資料或物料,但律師 ( 包括大律師 ) 則 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戶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10) 根據第 (2) 款所發出的命令或根據第 (5) 或 (6) 款就施加 要求所作的書面通知,可就關乎第 28 條界定的公共機構 所持有的資料或管有的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會有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遵從根據本條 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 ——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 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12) 因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陳述,不可在針對陳 述者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他,但在以下情況則除 外 ——

(a) 在根據第 (14) 款或《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36 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 (b) 在有關任何罪行、且該人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證 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14)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時 ——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 即屬犯罪 ——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15) 凡一項命令已根據第 (2) 款發出,律政司司長或其為本款 的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代表,可在符合法庭規則就此事而 訂明的條件後,獲取該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 述部分及第 (7)(b) 款的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無權獲取 該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

(16) 凡根據本條施加於任何人的要求所關乎的物料為並非以 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 ——

(a) 則須當該要求為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 的要求; (b) 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 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地點,以 可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 獲授權人並可藉同樣的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 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7) 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根據該項 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8) 法庭規則 ——

(a) 須就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而據此被施加要求的人申 請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的申請事宜,作出規定; (b) 可就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 (i) 關乎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 (ii) 第 (15) 款所指的人 ( 包括律政司司長 ) 獲取該 命令的副本前所必須符合的條件。 (由 1995年 第 90號第 3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

(19) 保安局局長須就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及 (b) 執行本條所委以的職責, 制定實務守則,而任何此類守則均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 上省覽,並須得立法會批准始可頒布。 (由 1999年第 13 號第 3條修訂 )

4. 提交物料令

(1) 為偵查下述事項,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可就某物料或 某類別的物料,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 第 (2) 款發出命令,不論有關的物料是在香港或 ( 如申請 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 ) 在其他地方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有組織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有組織罪行的人從有組織罪行的 得益;或 (c)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從該罪行的得益。

(2) 除第 (5) 款及第 28(10) 條另有規定外,法庭接獲該項申請 後,如信納已經符合第 (4)(a)、(c) 及 (d) 款或第 (4)(b)、(c) 及 (d) 款的條件,可發出命令,飭令其覺得是管有或控制 與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內所指明的期限內 ——

(a) 將物料提交給獲授權人帶走;或 (b) 讓獲授權人取覽該物料。

(3) 除非法庭覺得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 短期限,否則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內指明的期限為 7 日。

(4) 第 (2) 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 )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 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 益的 ——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 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 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 的罪行中獲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申請有關的物料 —— (i) 相當可能與申請所關的偵查有關者;及 (ii) 並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亦並非由該等 品目組成; (d) 經考慮 —— (i) 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種情況下持有或控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該物料,(由 1995年第 90 號第 4條代替 ) 有合理理由相信將物料交予獲授權人或讓他們取覽, 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某類別的物料的,則第 (2) 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請並不合理地切 實可行的情況才可發出。

(6) 凡法庭根據第 (2)(b) 款就任何處所內的物料發出命令,法 庭可應獲授權人在同一或隨後的申請,命令獲授權人覺 得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處所的人,准許獲授權人進入處 所以取覽有關物料。

(7) 要求撤銷或更改根據第 (2) 或 (6) 款發出的命令的申請, 可由受制於該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規則 ——

(a) 須就受制於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人申請撤銷或更 改該等命令的申請事宜,作出規定; (b) 可就關乎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規 定。

(9) 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物料為並非以可閱讀形 式記載的資料 ——

(a) 根據第 (2)(a) 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 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給獲授權人由他帶 走的命令;及 (b) 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 料以一種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供獲授權人 取覽的命令。

(10) 凡根據第 (2)(a) 款發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資料並非以可閱讀 形式記錄,獲授權人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以可 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獲授 權人並可藉同樣的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須提交以 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1) 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 ——

(a) 不得賦予要求提交或取覽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的權 力;及 (b) 可就第 28 條界定的公共機構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而 發出。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4條修訂 )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會出現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 提交與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有關的物料 ——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 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 (2) 款發出的命令,即 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14) 獲授權人可將根據本條提交的物料攝影或複印。

[比照 1986 c. 32 s. 27 U.K.]

5. 搜查的權限

(1) 為偵查下述事項,獲授權人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 請,要求就指明的處所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 (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有組織罪行; (b)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有組織罪行的人從有組織罪行的 得益; (c) 已犯或被懷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從該罪行的得益。

(2) 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 ——

(a) 就某處所內的物料根據第 3(6) 條施加的要求未予遵 從;或 (b) 根據第 4 條就處所內的物料發出的命令,未予遵從; 或 (c) 已符合第 (3)(a)、(c) 及 (d) 款或第 (3)(b)、(c) 及 (d) 款的條件;或 (d) 已符合第 (4)(a)、(c) 及 (d) 款或第 (4)(b)、(c) 及 (d) 款的條件, 可簽發手令,授權獲授權人進入處所搜查。

(3) 第 (2)(c) 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 )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 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 益的 ——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 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 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 的罪行中獲利; (c) 就該處所內任何物料而言,已符合第 4(4)(c) 及 (d) 條的條件; (d) 由於下列原因,不適宜根據該條就該物料發出命 令 ——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提交有關物料的人,並不切 實可行;或 (i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取覽有關物料的 人,或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有關物料所在的 處所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能立即取覽有關物料,否則與該 項申請有關的偵查可能受到嚴重妨害。

(4) 第 (2)(d) 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 如偵查是針對某有組織罪行的 )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 人已犯該有組織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有組織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 益的 —— (i) 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行,或有合 理理由懷疑該人已犯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的罪 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有組織罪行或該指明 的罪行中獲利; (c)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處所內相當可能藏有與該申請所 關的偵查有關的物料,而在提出申請時不能就該物 料作詳細說明; (d)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該處所的人, 並不切實可行;或 (ii) 除非出示手令,否則不會獲准進入該處所;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到達該處所時能立即進入該處 所,否則該項申請所關的偵查可能受到嚴重妨 害。

(5) 凡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手令進入處所後,可扣 押及扣留任何相當可能與該手令所關的偵查有關的物料, 但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則除外。

(6) 任何人阻撓或妨礙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手令, 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2 年; 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7) 獲授權人可將根據本條扣押的任何物料攝影或複印。

(8) 即使《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83 條已有規定,但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法庭可根據本條發出手令,授權 為搜尋或扣押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物料的目的 而進入處所。 (由 1995年第 88號第 6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28 U.K.]

6. 根據第 3、4 或 5 條獲取的資料的披露

(1) 根據或憑藉第 3、4 或 5 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 根據《稅務條例》( 第 112 章 ) 獲得的受保密責任限制的資 料,除為了 ——

(a) 檢控任何人犯指明的罪行; (b) 申請沒收令;或 (c) 申請根據第 15(1) 或 16(1) 條發出命令, 而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將該等 資料披露。

(2) 除第 (1)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或憑藉第 3、4 或 5 條獲取的資料,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下列人員或機構披 露 ——

(a) 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 政公署;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5條修訂 ) (b) ( 如律政司司長覺得資料相當可能有助於任何相應的 人員或機構履行職能 ) 該人員或機構。

(3) 並非因為第 (2) 款而享有的將憑藉或根據第 3、4 或 5 條 獲取的資料披露的權利,不受第 (2) 款的影響。

(4) 在 本 條 中,相應的人員或機構 (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 指律政司司長認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 相當於第 (2)(a) 款中所述機構的任何職能的人員或機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7. 妨害偵查罪行

(1) 凡法庭已根據第 3 或 4 條發出命令,或已有要求根據第 3 或 4 條發出命令的申請提出而申請沒有被拒絕,或法 庭已根據第 5 條簽發手令,任何人知道或懷疑已發出或 已申請的命令或已發出的手令所關乎的偵查正在進行, 而 ——

(a) 並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而作出意圖妨害偵查的任 何披露;或 (b) 將任何物料竄改、隱藏、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或導致或准許此等情況發生,而且 —— (i) 知道或懷疑該物料相當可能是與該宗偵查有關 的;及 (ii) 意圖向進行該宗偵查的人隱藏該物料所披露的 事實, 即屬犯罪。

(2) 凡有人因第 (1) 款所指明的偵查的關係而被捕,則該款對 逮補後就該宗偵查所作的披露並不適用。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及監禁 7 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比照 1986 c. 32 s. 31 U.K.]

第 III 部 沒收犯罪得益

8. 沒收令

(1) 凡 ——

(a) 有以下情況 —— (i)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某 人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接受判處刑 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 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處刑罰;或 (ii) 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對某人提起 法律程序,但由於以下原因該等法律程序尚未 結束 —— (A) 該人已死;或 (B) 該人已潛逃;而 (b) 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申請發出沒收令,(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須按以下規定行事。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廢除 )

(3) 法庭 ——

(a) 在第 (1)(a)(i)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如控方提出有關要求,須先裁定該人被定罪的 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是否有組織 罪行; (ii) 然後(或如控方沒有根據第(i)節提出有關要求, 則先 ) 須就有關的罪行 —— (A) 對該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 ( 如有 的話 ); (B) 發出一項或一項以上與判處刑罰有關的適 當命令 ( 沒收令除外 ),而該命令或該等命 令可以是或可以包括 —— (I) 對該人判以罰款的任何命令; (II) 涉及須由該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 (III)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 第 134 章 ) 第 38F 或 56 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第 221 章 ) 第 72、84A、102 或 103 條發出的任何命令; (b) 在第 (1)(a)(ii)(A)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須先 —— (A) 信納該人已死;及 (B) 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 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ii) 然後凡法庭根據第 (i) 節信納有關事項,( 如控 方提出有關要求 ) 須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 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c) 在第 (1)(a)(ii)(B)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A) 須先信納該人已潛逃,而且自法庭認為是 該人潛逃之日起已過了不少於 6 個月的時 間; (B) 如 ——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 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亦須先信 納 —— (a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 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 港,但並不成功; (bb) ( 如該人是為 (aa) 次小分節所指 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被拘押在香港 以外地方的 ) 他是憑藉若在香港 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 而被如此拘押;及 (cc)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 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 答辯; (II) ( 在不抵觸第 (3A) 款的條文下 ) 該人 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 已採取合理步驟 ( 如適當的話,包括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 65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的 (a)、(b) 或 (c) 段所述的步驟 ),追尋該人的下 落並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 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的關於該等訴 訟的通知;及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代替 ) (C) 亦須先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 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ii) 然後凡法庭根據第 (i) 節信納有關事項,( 如控 方提出有關要求 ) 須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 該等有關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代替 )

(3A) 在第 (3)(c)(i)(B)(II) 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 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 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 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由 2002年第 26號 第 3條增補 )

(4) 然後法庭 ——

(a) 在第 (1)(a)(i) 款適用的情況下,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 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 的罪行及與該罪行在同一的法律程序中一同被定罪 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是否曾經從首述 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擬在或已經在決定對其判處的 刑罰時一併考慮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b) 在第 (1)(a)(ii) 款適用的情況下,須裁定該人是否曾 經從法庭信納假如他沒有死亡或潛逃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的話他本可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 該人是否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及法庭信納本可與該 罪行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或該人 是否曾經從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本可在決定對 其判處的刑罰時一併考慮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而若他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他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 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是否達 $100,000 或以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代替 )

(5) 如法庭 ——

(a) 在第 (1)(a)(i)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已根據第 (3)(a)(i) 款裁定該人被定罪的指明的 罪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及 (ii) 已根據第 (4) 款裁定他從該款所提述的該指明 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達該款所 指明的款額或以上; (b) 在第 (1)(a)(ii) 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已根據第 (3)(b)(ii) 或 (c)(ii) 款裁定該指明的罪 行或任何該等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及 (ii) 已根據第 (4) 款裁定他從該款所提述的該指明 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達該款所 指明的款額或以上, 法庭然後須裁定該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代替 )

(6) 法庭如決定他從該等指明的罪行得益總計不少於第 (4) 款 所指明的款額,必須依照第 11 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憑藉 本條須追討的款額。

(7) 法庭然後須就有關的罪行,命令該人 ——

(a) 繳付該款額;或 (b) 在不影響 (a) 段的一般性的規定下,繳付該款額的一 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法庭在考慮到已就該人發 出的第 (3)(a)(ii)(B)(I)、(II) 或 (III) 款所規定或提述的 任何命令後認為是適當的。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 條代替 )

(7A) 凡 ——

(a)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b)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c)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項申請 仍可結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7B) 在第 (7A) 款就已死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 ——

(a) 第 (3)(a)(ii)(A) 款不得就該人而適用; (b) 除非法庭信納該人已死,否則它不得針對該人而發 出沒收令。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7C) 在第 (7A) 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 ——

(a) 法庭信納該人已潛逃;及 (b) 如 ——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 下落亦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 (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採取合理 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但並不成功;及 (B)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 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ii) ( 在不抵觸第 (7D) 款的條文下 ) 該人的確實下 落不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 (A) 已採取合理步驟 ( 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 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第 65 號 命令第 5(1) 條規則的 (a)、(b) 或 (c) 段所述 的步驟 ),追尋該人的下落;及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 刊登致予該人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代替 )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由 1995年第 90 號第 6條增補 )

(7D) 在第 (7C)(b)(ii) 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 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 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 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 增補 )

(8) 為第 (3)(b)(i)(B) 或 (ii) 或 (c)(i)(C) 或 (ii) 款的目的,有關 的資料可在該人死後或潛逃後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向法庭 提供。(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代替 )

(8A) 為任何賦予有關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條例的目的,針對 某人而發出的沒收令,須視為就有關的罪行對該人判處 的刑罰,而如該人已死 ( 不論是在該命令發出之前或之 後 ),則其遺產代理人可為該等目的代表該人行事。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8B) 現聲明︰在決定因本條例而引起的關乎以下事項的任何 問題時,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 ——

(a) 某人是否曾經從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中獲 利; (b) 某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或 (由 1997年 第 80號第 102條修訂 ) (c) 就該人的案件而依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8C) 如 ——

(a) 根據第 (3)(b)(i)(B) 或 (c)(i)(C) 款法庭信納某人本可 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b) 法庭根據第 (3)(b)(ii) 或 (c)(ii) 款裁定第 (3)(b)(i)(B) 或 (c)(i)(C) 款所提述的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本可 是有組織罪行, 則法庭如此信納或裁定此一事實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 序中接納為證據。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8D)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在第 (1)(a)(ii)(A) 款適用的任何 情況下有要求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提出,則為反對該項申 請的目的,有關的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有權就該項申請陳 詞,並有權傳喚、訊問及盤問任何證人。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8E) 凡 ——

(a) 在《1995 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 修訂 ) 條例》(1995 年 第 90 號 ) 生效之前,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指明的罪 行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潛逃 而尚未結束;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 一項押記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 等條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在該條例生效之時 或之後,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對該人提起 法律程序,但該等程序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8F) 凡 ——

(a) 在《1995 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 修訂 ) 條例》(1995 年 第 90 號 ) 生效之前 —— (i)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ii)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iii)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潛逃;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 一項押記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 等條文就一名因已潛逃以致第 (7A) 款對其適用的人而適 用。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增補 )

(9) 就 ——

(a) 第 (3)(a)(i)、(b)(ii) 或 (c)(ii) 款而言,法庭只可考慮可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的證據; (b) 第 (3)(a)(i) 款而言,法庭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 納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方可裁定該指明的 罪行是有組織罪行。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6條修訂 )

(10) 在第 (1)(a)(ii)(A) 或 (B) 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款中對一項 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的提述,包括任何先前曾於附 表 1 或 2 中指明的罪行,而本條的其他條文及本條例的 其他條文 ( 包括第 2(1) 條指明的罪行的定義 (b) 至 (e) 段 及任何附屬法例 ) 均須據此解釋。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1 U.K.;1988 c. 33 s. 72 U.K.]

9. 犯罪得益的評計

(1)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在第 8(1)(a)(i) 條適用的情況下,為裁定就指明的罪 行被定罪及被判定犯有組織罪行的人; (b) 在第 8(1)(a)(ii)(A) 或 (B) 條適用的情況下,為裁定法 庭信納本可就指明的罪行 ( 而法庭裁定該罪行本可 是有組織罪行 ) 被定罪的人, 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及 ( 如該人曾如此獲利 ) 為評計該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可作出以下的假設, 但如被告人 ( 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 產代理人 ) 能表明以他的情況來說任何該等假設屬不準 確,則該等假設不能成立。(由 1995年第 90號第 7條代替 )

(2) 該等假設為 ——

(a) 依法庭認為是 —— (i) 被告人 —— (A) 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在就他的 案件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後的任何時間, 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或 (由 1995年第 90號 第 7條代替 ) (ii) 自被告人被起訴日期 6 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 移轉予被告人的任何財產, 均為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收受的時間是法 庭覺得被告人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由 1995年 第 90號第 7條修訂 ) (b) 被告人自起訴日期 6 年前起計,一直以來的任何開 支,都是由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中支付;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7條修訂 ) (c) 為評定他在任何時間收受或假設曾經收受屬他從有 組織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價值,該財產須視作不存 有任何其他權益。(由 1995年第 90號第 7條修訂 )

(3) 為評計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如法庭過去 曾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或根據《販毒 ( 追討得益 ) 條例》( 第 405 章 ) 第 3(6) 條發出命令,則法庭在見到證明後,須撇 除根據該令決定追討的款額時已計算在內的從有組織罪 行的得益。

[比照 1986 c. 32 s. 2 U.K.]

10. 與發出沒收令有關的陳述書等

(1) 凡有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檢控官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 院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以下事情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 —— (i) 關於裁定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的事情; (ii) 關於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 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的事情; (b) 關於裁定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 行中獲利的事情; (c) 關於評計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 的價值的事情。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1A)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 (1) 款呈交陳述書 ——

(a) 檢控官可隨時向法庭呈交另一份該類陳述書;及 (b) 法庭可隨時要求檢控官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其 呈交另一份該類陳述書。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 增補 )

(1B)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 (1) 款呈交陳述書,而法庭信納該陳述 書的副本已經送達被告人 ——

(a) 法庭可要求被告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法庭表 示對陳述書內每一項的指稱在甚麼程度上予以承認; 及 (b) 如被告人不承認其中任何指稱,法庭可要求他提供 打算依據的事情的詳情。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 增補 )

(1C) 凡法庭已根據本條作出指示,它可隨時作出另一指示更 改該指示。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增補 )

(2) 凡被告人對根據第 (1) 款呈交的陳述書所作的指稱,在任 何程度上予以承認,法庭 ——

(a) 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 —— (i) 可為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 罪的目的; (ii) 可為裁定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 是否本可是有組織罪行的目的; (b) 可為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 罪行中獲利的目的;或 (c) 可為評計該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 益的價值的目的, 將被告人所承認的,作為該等指稱所關乎的事情的定論。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3) 被告人如在任何方面未有遵從法庭根據第 (1B) 款作出的 要求,為施行本條,可視為承認陳述書內除以下各項指 稱外的每一項指稱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修訂 )

(a) 被告人已就其遵從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稱;(由 1995 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b) 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 —— (i) 任何指被告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的指稱; (ii) 任何指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本 可是有組織罪行的指稱;(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c) 任何指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 利的指稱;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增補 ) (d) 任何指被告人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 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指稱。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增補 )

(4) 凡 ——

(a) 由被告人向法庭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在發 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事情;及 (b) 檢控官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 以接納, 則法庭為決定變現可得的款額,可將檢控官所接納的, 視為有關事情的定論。

(5) 為施行本條,任何一方承認指稱,或提出任何論據的詳 情,可以書面以法庭認為可接納的形式作出。 (由 1995 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6) 被告人如根據本條承認 ——

(a) 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 —— (i) 他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或 (ii) 該有關的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的罪行本可是有 組織罪行;或 (b) 他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犯指明的罪 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 該項承認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代替 )

(7) 在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情況下,在關於申請發出 沒收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被告人已死,則第 (1B) 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規 定將根據第 (1) 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本送達被告人的 遺產代理人一樣; (b) 如被告人已潛逃,而且第 8(3)(c)(i)(B)(I) 或 (7C)(b)(i) 條對其並不適用,則本條具有效力,猶如根據第 (1) 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本已送達該被告人一樣。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8條增補 )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第 8(1)(a)(ii) 條適用的情況下, 本條不影響第 8(8) 條的一般性規定。 (由 1995年第 90 號第 8條增補 )

(9)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不論第 (7)(a) 或 (b) 款是否適用於 被告人,任何指稱均可根據本條予以承認或接納,且從 來均可如此承認或接納,而第 (3) 款須據此解釋。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3 U.K.]

11.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 額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評計為被告人從第 8(4) 條所適 用的任何指明的罪行或 ( 如法庭根據第 8(3)(a)(i) 條裁定 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組織罪行或根據第 8(3)(b)(ii) 或 (c)(ii) 條裁定某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組織罪行 ) 其所犯的所有 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9條 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法庭如信納任何與決定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 關的事情 ( 不論是否根據第 10 條或其他情況所接納或承 認的 ),可簽發證明書,說明法庭對有關事情的意見;法 庭如信納第 (3) 款所述的情況,則必須簽發證明書。

(3)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為 施行第 (1) 款而評計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根據 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

(a) 須為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 ( 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 ) 覺得變現可得的 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額。 (由 1995年 第 90號第 9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4 U.K.]

11A. 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1) 如沒收令 ——

(a) 由原訟法庭發出,根據該命令須追討的款額須為施 行《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49 條視為判決債項; (b) 由區域法院發出,根據該命令須追討的款額須為施 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視為判決債項, 而為施行該等條文,沒收令的日期須視為判決債項的日 期。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凡利息憑藉第 (1) 款而就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累算, 被告人須繳付該等利息,而為執行的目的,利息的款額 須視為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0條增補 )

12. 主要詞語的定義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內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指 ——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1 條修訂 ) (b) 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 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由 1995年第 90號 第 11條修訂 ) (c)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1條增補 )

(2) 任何財產,如以下的命令對其有效,則不屬於可變現財 產 ——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102 或 103 條發出的命令;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 第 134 章 ) 第 38F 或 56 條發 出的命令;或 (c)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 章 ) 第 12AA(1) 條發出 的命令。

(3) 為施行本條例,在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 額是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1條修訂 )

(a) 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b)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項 的總額, 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4) 除第 (5) 至 (10) 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就財產持 有人而言,財產 ( 除現金外 ) 的價值 ——

(a) 如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 —— (i) 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益權益的市 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 ( 除押記令外 ) 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5) 除第 (10)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 饋贈,或任何款項或酬賞在任何時間 ( 在第 (6) 款內稱 為關鍵時間 (the material time)) 的價值,所指為以下的一 項,而以兩個價值中較大的一個為準 ——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 但該價值須隨事後的幣值轉變而調整;或 (b) 如第 (6) 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6) 除第 (10) 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 ——

(a) 他曾收受的財產 ( 現金除外 );或 (b) 在他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表他曾收受的, 則第 (5)(b) 款所指的價值,即是 (a) 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 間對他的價值,或 (b) 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在代表他所 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的價值;無論在上述任何一種 情況下,都不得對任何押記令予以理會。

(7) 為施行第 (3) 款,如被告人須承擔以下責任,則該等責任 在任何時間均有優先權 ——

(a) 繳付因法庭在定罪後判處的罰款或發出的其他命令 而須繳付的款額,而該罰款或命令是在沒收令之前 判處或發出的;或 (b) 繳付被告人被裁定破產或被清盤時,即會成為優先 債項的款項。

(8) 在第 (7)(b) 款內,優先債項 (the preferential debts) ——

(a) 就破產而言,指《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第 38 條規定 必須優先償付的債項 ( 假設沒收令日期為提交呈請 書日期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破產令的日期 );及 (由 1998年第 37號第 11條修訂 ) (b) 就清盤而言,指《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第 265 條規定償付的債項 ( 假設沒收令日 期為清盤生效日期及該條所指的有關日期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9) 凡屬以下饋贈 ( 包括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饋贈 的 ),都是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

(a) 由被告人在被起訴日期 6 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 作出的;或 (b) 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被告人 因自己或他人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 收受的財產;或 (c) 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在被告 人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10) 為施行本條例 ——

(a) 被告人被視為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將財產直接 或間接移轉給他人,而所得的代價所值顯著低於他 提供的代價所值;及 (b)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視作被告 人將有關財產的一部分作為饋贈,而該饋贈佔有關 財產整體的比率,等如 (a) 段所指被告人提供的代價 所值與他所收代價所值的相差額,在被告人提供的 代價所值中所佔的比率。

(11) 為施行第 (1) 款 ——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均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而不 論被告人是否擁有 ——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或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b) 在不限制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規定下, 在決定 ——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 時;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實際 上是受被告人控制時, 可考慮 —— (A) 擁有財產的 ( 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 ) 權益的公 司的股份持有情況、就該公司發行的債權證的 情況或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及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 節所指類別的公司的 權益或 (B) 節所指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人與其 他人之間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上的關 係。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1條增補 )

(12) 凡任何人因犯某罪行或因犯一項或多於一項有組織罪行 獲取金錢利益,則為本條例的目的,該人即會被視作猶 如他已因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獲取 一筆價值相等於上述利益的款項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 文須據此解釋。 (由 1997年第 87號第 1(2)及 36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5 U.K.]

第 IV 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13. 沒收令執行程序的應用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發出沒收 令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法庭亦須發出命令 —— (i) ( 在符合第 (1A) 款的規定下 ) 訂定一段期間, 規定被告人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須於該段 期間內妥為繳付;及 (ii) 訂定一段監禁期,如該款額沒有在第 (i) 節所指 的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 ( 包括經追討而獲付 ), 便將被告人在該段監禁期內監禁;及 (由 2002 年第 26號第 3條代替 ) (b) 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114(1)、 (3)、(4)、(5)、(6) 及 (7) 條,猶如 —— (i) 該款額是法庭對他判處的罰款;及 (ii) 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即根據該條例第114(1)(c) 條訂定的監禁期。

(1A) 法庭根據第 (1)(a)(i) 款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但如 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則不 在此限。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2) 下表右欄列出的期限,為根據第 (1) 款分別就左欄相對所 列款額可訂定的最高監禁期。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20 萬及以下 ................................................ 12 個月 $20 萬以上至 $50 萬 .................................... 18 個月 $50 萬以上至 $100 萬 .................................. 2 年 $100 萬以上至 $250 萬 ................................ 3 年 $250 萬以上至 $1,000 萬 ............................. 5 年 $1,000 萬以上 ............................................... 10 年

(3) 第 (1) 及 (2) 款適用於區域法院。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A)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區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82 條對區域法院在判以刑罰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所列明的限 制,不得解釋為影響第 (3) 款的施行。 (由 1995年第 90 號第 12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凡被告人 ——

(a) 就沒收令被判處接受根據本條訂定期限的監禁;及 (b) 已就有關的罪行被判處接受另一期限的監禁或拘留, (a) 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 (b) 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 限完結後才開始計算。

(5) 為施行第 (4) 款 ——

(a) 連續的期限及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的期限,須視為 一段期限;及 (b) (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109B 條判處緩期執行的刑罰,而在被告人根據本條 被判處接受一段期限的監禁時仍未生效的;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修訂 )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114(1) 條訂定,而當時被告人仍未被判處的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86 及 109A 條不適用 於法庭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修訂 )

(7) 在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沒 收令。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增補 )

(8)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每日聆訊完畢後,高等法院司法常 務官或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向或安排向懲教署署長 遞交一份以附表 5 指明的格式作出的關於根據本條訂定 的每項監禁期限的證明書。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 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00年第 28號 第 47條修訂 )

(9) 第 (8) 款所指的證明書須為具充分效力的手令,使懲教署 署長能將該證明書上點名的被告人拘押,並執行根據本 條對該被告人所訂定的監禁期限。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增補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6 U.K.]

14. 限制令、押記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1) 第 15(1) 及 16(1) 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 下行使 ——

(a) 檢控被告人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巳於香港提起 或 —— (i) 在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情況下,已就 被告人申請發出沒收令;或 (ii) 已根據第 20(1A) 條就針對被告人而發出的沒收 令提出申請;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3條代替 ) (b) 該等法律程序或該項申請尚未結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3條代替。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修訂 ) (ba) 在第 2(15)(aa) 條適用於某罪行的情況並在第 (1A) 款 的規限下,原訟法庭信納就案件的所有情況而言, 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進一步偵查後,被告人有可能被 控以該罪行;及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c) 如有關的情況 —— (i) 屬 (a)(ii) 段所指的申請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 理理由相信原訟法庭會如第 20(1A) 條所指明般 表示信納; (ii) 屬任何其他情況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 相信被告人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3條代替 )

(1A) 除第 (1B) 款另有規定外,如第 15(1) 或 16(1) 條賦予原訟 法庭的權力只可基於第 (1)(ba) 款的情況而可行使,則原 訟法庭須指明因該情況而產生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 期的屆滿日期,而該日期 ——

(a) 在符合 (b) 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第 (1)(ba) 款所述的有關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b)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該命令作出之日後 6 個月。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B) 原訟法庭可延長第 (1A) 款所述的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有效 期,該項延期 ——

(a) 只可基於原訟法庭信納在作出進一步的偵查後,被 告人將會被控以有關罪行; (b) 在符合 (c) 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該偵查而合 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c)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 6 個月。 (由 2002年第 26號 第 3條增補 )

(2) 該等權力亦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原訟法庭信納某人將會被控以指明的罪行,不論是 以告發或其他方式提控;及 (b) 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曾從該指明的罪 行中獲利。

(3) 為施行第 15 及 16 條,如在提起法律程序前的任何時間 行使該等權力,則在本條例中 ——

(a) 凡提述被告人,須解釋為第 (2)(a) 款所指的人; (b) 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原訟法庭信納為將會負責 進行檢控的人;及 (c) 凡提述可變現財產,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 第 (2)(a) 款所指的人就指明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而 予以解釋。

(4) 原訟法庭憑藉第 (2) 款而根據第 15(1) 或 16(1) 條發出命 令後,如有關該罪行的法律程序沒有在它認為合理的時 間內提起,原訟法庭須將命令撤銷。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7 U.K.]

15. 限制令

(1)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 ( 在本條例稱為限制令 (restraint order)) 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 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 財產。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限制令可適用於 ——

(a)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 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明;及 (b)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而有關財產 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轉給他的。

(3) 對於正受根據第 16 條發出的押記令所限的財產,本條並 無效力。

(4) 限制令 ——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及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

(5) 限制令 ——

(a) 可就任何財產予以撤銷或更改;及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或申請結束之後,必須撤銷。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4條代替 )

(6) 撤銷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請,可由任何受該命令影響的人 提出。

(7)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不違 背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 ——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受 委接管的任何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 ( 即根據本條委任 接管人接管的財產 ) 的人,將該財產交予接管人接管。(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4條廢除 )

(9)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為防止任何可變現 財產調離香港,可將有關財產扣押。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10) 根據第 (9) 款扣押的財產,須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處理。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1) 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如為不動產,為施行《土地註冊 條例》( 第 128 章 ),該命令 ——

(a) 須視為涉及土地的文書;及 (b) 可根據該條例,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涉及土地的文書。

(12)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 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 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 資料 ( 不論屬何形式 )。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3) 任何持有屬有關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 (12) 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 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 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4) 為遵從第 (12) 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 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 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 不作為。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5) 任何人違反第 (13)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6)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 產,即屬犯罪。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7) 任何人犯第 (16) 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及罰款,罰款 額為 $500,000 或屬有關限制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限 制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 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2 年。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8 U.K.]

16.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押記令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發出押記令,以作為向政府繳 付以下款額的押記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如沒收令未曾發出,相等於押記財產不時價值的款 額;及 (b) 在其他情形下,不超過根據沒收令所須繳付的款額。

(2) 為施行本條例,押記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 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押記令 ——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及 (d) 可符合某些條件下發出,這些條件是原訟法庭認為 適當的條件以及 ( 在不影響本段的一般性規定下 ) 原 訟法庭認為在押記生效時間方面適當的條件。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押記令只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押 記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人實益持有的, 或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 饋贈的人實益持有的,而且是 —— (i) 屬於附表 3 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可變現財產的權益, 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 而憑藉 (a) 段可以押記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 部實益權益作為押記的。

(5) 如押記令將屬於附表 3 所指明類別的資產的權益作為押 記,原訟法庭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 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押記物之內。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 對於押記令,原訟法庭 ——

(a) 可發出命令將之撤銷或更改;及 (b) 須在以下情況發出命令將之撤銷 —— (i) 有關的法律程序或申請已經結束;或 (ii) 押記令所保證交付的款額已經交付原訟法庭。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5條代替。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7) 撤銷或更改押記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 提出。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押記令所施加的押記,與由實益 權益持有人或受託人以書面親筆簽署定立的衡平法押記 一樣,具有相同效力,並可以相同方式執行。

(9)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 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 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 資料 ( 不論屬何形式 )。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0) 任何持有屬有關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 (9) 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 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 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1) 為遵從第 (9) 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 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 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 不作為。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2) 任何人違反第 (10)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3)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押記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 產,即屬犯罪。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14) 任何人犯第 (13) 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及罰款,罰款 額為 $500,000 或屬有關押記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押 記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 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2 年。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86 c. 32 s. 9 U.K.]

17. 財產的變現

(1) 凡 ——

(a) 沒收令 ( 包括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任何情況 ) 已經發出;(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6條修訂 ) (b) 該命令不受第 2(17) 條所指的上訴或覆核所限;及 (c) 發出沒收令的法律程序未曾結束, 經檢控官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行使第 (2) 至 (6) 款所賦 予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3)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根據第 (2) 款、第 15 條或押記令而委 任的接管人 ——

(a) 執行任何根據第 16 條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的押記, 和執行根據第 16 條施加於就該筆財產而交付的利 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的押記; 及 (b) 就不受根據第 16 條發出的押記令所限的可變現財 產,在不抵觸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 接管該等財產。

(4)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將可變現財 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5)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原訟法庭指示 的方式,將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 告人或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收受人所持有的實益權益, 將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款項交付接管人;款項交付後,原 訟法庭可下令將有關財產的任何權益予以移轉、授予或 取消。

(7) 第 (4) 至 (6) 款不適用於正受根據第 16 條發出的抵押令所 限的財產。

(8) 在有關財產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 述意見之前,原訟法庭不得就任何財產行使第 (3)(a)、(5) 或 (6) 款所賦予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11 U.K.]

18.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 15 或 17 條或押記令而 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

(a) 因執行根據第16條施加的任何押記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 15 或 17 條將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 ( 因執行押記權而獲得的得益除外 );及 (c) 屬於被告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致,而 根據第 23(2) 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須在依照原訟法庭的 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修訂 ) (i) 交付予司法常務官;及 (ii) 依照第 (3) 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人繳付根據沒收令 所須付的款項。

(2) 如根據沒收令須繳的款額全數清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 管人手中,接管人須於有關人等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 庭申述意見之後,將款項 ——

(a) 分發予原訟法庭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 的財產的人;及 (b) 依照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3) 司法常務官收到的任何就沒收令繳付的款項,須用作扣 除要繳付的款項中的相同數額,但司法常務官須 將收到 的款項用於本條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條指明的次序使用。

(4) 司法常務官須首先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 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 23(2) 條須支付但尚未根 據第 (1) 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 15 或 17 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 人交付司法常務官的,則司法常務官接着須支付接管人 的薪酬及開支。

(6) 司法常務官 ——

(a) 在作出第 (4) 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 (5) 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 24(2) 條支付的數額。

(7) 在司法常務官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 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7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12 U.K.]

19. 原訟法庭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 本條適用於第 15 至 18 條所賦予原訟法庭,或賦予根 據第 15 或 17 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2) 除第 (3)、(4)、(5) 及 (6) 款另有規定外,當行使上述權力 時,須以將任何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 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人而發出的沒收令 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 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上述權 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 標。

(4) 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人及上述饋贈收受人 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 目標。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原訟法庭發出命令,亦可採取 其他辦法處理。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人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 所承擔的任何與圓滿執行沒收令的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 任。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8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13 U.K.]

20. 沒收令的更改

(1) 如經檢控官或被告人 ( 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 代表的遺產代理人 ) 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有 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沒收令尚須追討的餘額, 便須發出命令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9條修訂 )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低 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及 (b) 按上述較低款額,依照第 13 條定出較短監禁期,以 替代原本按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而依照該條訂 定的監禁期。

(1A) 如經檢控官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已經符合 第 (1B) 款所指的條件,它可發出命令 ——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高 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及 (b) 按上述較高款額,依照第 13 條定出較長監禁期,以 替代原本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而依照該條訂定 的監禁期。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9條增補 )

(1B) 第 (1A) 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被告人從任何一項或一項以上指明的罪行或從有組 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在 發出沒收令時所評計的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 等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b) 檢控官發覺有可變現財產,而他在沒收令發出時是 不知道該財產的存在的; (c) 將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或該等指明的罪行或有組 織罪行的得益變現後,所得的款額大於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所評計的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9條增補 )

(2) 為施行本條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19條修訂 )

(a) 如可變現財產的持有人已被裁定破產,或該人的產 業已被暫時扣押,原訟法庭須考慮他所持有的財產 可被分發予債權人的程度;及 (b) 如原訟法庭覺得可變現財產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 歸因於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行動,以保留他曾直接或 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 產,使其不因本條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致的 不足,可不予理會。

(3) 申請如於沒收令發出日期起計的 6 年後提出,則原訟法 庭不得根據第 (1A) 款受理該項申請。 (由 1995年第 90 號第 19條增補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14 U.K.]

21.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為施行《破產條例》 ( 第 6 章 ),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財產之內 ——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 產令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在根據第 15 或 17 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 藉第 15(7) 或 17(5) 或 (6) 條將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 何得益。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產後,第 15 至 18 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 力不得就以下財產而行使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a) 為施行《破產條例》( 第 6 章 ),當時包括在破產人財 產內的財產;及 (b) 因憑藉《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第 30A(9) 條施加的條 件而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的財產。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97條修訂 )

(3) 《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 15 至 18 條所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 行使受到限制。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押記令如 ——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押記的財產已經受到限制 令所限, 則第 (2) 款不影響該押記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第 13 條委 出臨時受託人,而債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制令規限, 則臨時受託人藉該條例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時受 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由 2005年第 18號第 48條修訂 )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 條例囿制的饋贈 ——

(a) 法庭不得就饋贈的作出而根據 —— (i) 《破 產 條 例》( 第 6 章 ) 第 49 或 50 條;或 (由 1996年第 76號第 97條修訂 )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第 219 章 ) 第 60 條, 而在有以下情況出現的任何時間發出命令 —— (A) 檢控他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但尚 未結束; (B) (I) 在第 8(1)(a)(ii) 或 (7A) 條適用的情況下,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而該項申請尚 未結束;或 (II) 已根據第 20(1A) 條就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 而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尚未結束;或 (C) 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或押記令所限;及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0條代替 ) (b) 在該等法律程序或該項申請結束後,根據 (a)(i) 或 (ii) 段所指任何條文發出的任何命令,須顧及根據本 條例對饋贈收受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0條代替 ) [比照 1986 c. 32 s. 15 U.K.]

22.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 出或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動清盤,則清盤人 ( 或任何臨時 清盤人 ) 的職能不得就以下財產履行 ——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 間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在根據第 15 或 17 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 藉第 15(7) 或 17(5) 或 (6) 條將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 何得益。

(2) 就一間公司而言,如第 (1) 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 款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 15 至 18 條賦予原訟法庭 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 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a) 以限制清盤人履行他的職能,以期將公司持有的任 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 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或《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 15 至 18 條所賦 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 制。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 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3A) 凡有人針對行使第 (3) 款所指的權力提出上訴、再上訴或 覆核,則該款適用於有關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法律 程序,猶如聆訊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法庭是原訟法 庭。 (由 1995年 第 90號 第 21條 增 補。由 1998年 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4) 第 (2) 款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前所發出的押記令的執行,亦 不影響在有關時間以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作押記的押記 令的執行。

(5) 在本條內 ——

公司 (company) 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進行清盤的公司;(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 及 920條修訂 ) 有關時間 (the relevant time) 的意思 —— (a) 如沒有對有關公司發出清盤命令,是指通過自動清 盤的決議的時間; (b) 如上述命令已經發出,而在向原訟法庭提出稟狀申 請將有關公司清盤前,該公司已通過自動清盤的決 議,則是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及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c) 在上述命令已經發出的其他情況下,是指發出該命 令的時間。 [比照 1986 c. 32 s. 17 U.K.]

23.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

(1) 凡 ——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扣押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 當時受限制令所限,他是不能對它行使職能的;及 (b) 在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 信他有權 ( 無論是依據法庭的命令或其他原因 ) 扣押 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 扣押或處置而造成的損失向任何其他人負責;而債務處 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有權留置足以支付 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 財產有關的法律程序上的開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 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 本款不影響《破產條例》( 第 6 章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 文)條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招致開支 ( 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 處置有關財產,以便享有根據第 (1)(a) 款而有的留置權 ), 即有權根據第 18(1) 或 (4) 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

(a) 他就第 (1)(a) 款所述的財產招致開支,而當時他不 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正受限制令所 限的 ; 或 (b) 非因第 (1)(a) 款所述財產而招致開支,而若非限制 令的效力,該等開支是可能藉接管有關財產及將它 變現而支付的。 [比照 1986 c. 32 s. 17A U.K.]

24. 接管人 : 補充條文

(1) 凡根據第 15 或 17 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

(a) 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 屬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動是他有權採取的;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 取該項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 引致的損失向任何人負責。

(2) 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如沒有款項可供司法常務官根據 第 18(5) 條支付,須由檢控官支付;在沒有提起審訊指明 的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則該等開支須由提出申請 而就其申請引致接管人被委任的人支付。

[比照 1986 c. 32 s. 18 U.K.]

第 IVA 部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24A.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24B.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24C.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24D.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24E.

(由 2011年第 15號第 87條廢除 )

第 V 部 雜項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 (1) 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 露第 25A(1) 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 25A(2) 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4) 在本條及第 25A 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 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2條代替 )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 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 (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 ( 不論是在作出該 項披露之前或之後 ) 違反第 25(1) 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 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 該條所訂的罪行 ——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 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3) 第 (1) 款所指的披露 ——

(a) 不得視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 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損 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 不作為。

(4) 如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凡該人是按其僱主所 定下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的,本條就該項披露具 有效力的情況,一如就向獲授權人作出披露具有效力一 般。

(5) 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據第 (1) 或 (4) 款作 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 首述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6)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的披露相當可能會如該款 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他有合法授權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 理辯解。

(7)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5 級 罰款及監禁 3 個月。

(8) 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訂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9) 根據或憑藉第 (1) 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罪行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 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披露; 及 (b)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罪行的目的,披露予在該獲 授權人認為適當的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負責偵查或 防止罪行,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是與罪行有關 的財產的披露的主管當局或人員。 (由 2004年第 21號第 24條增補 )

(10) 如將根據或憑藉第 (1) 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披露的 任何其他權利並非因第 (9) 款而存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 (9) 款而受到影響。 (由 2004年第 21號第 24條增補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2條增補 )

26. 限制將根據第 25A 條所作的披露公開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 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

(a) 公開有人曾經根據第 25A(1) 或 (4) 條作出披露;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3條修訂 ) (b) 公開某人為披露人;或 (c) 回答任何問題,如答案會直接或間接引致公開 (a) 或 (b) 段所指的任何事情。

(2) 在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如 有 以 下 情 況,則 第 (1) 款不適 用 ——

(a) 所檢控的是第 25 或 25A 條或本條所訂的罪行;或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3條修訂 ) (b) 法庭認為必須公開該項披露或某人為披露人,方能 在各當事人之間秉行公正。

(3) 除第 (4)、(5) 及 (6) 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均不得出 版或廣播任何引致以下後果的資料 ——

(a) 公開或暗示有人曾經根據第 25A(1) 或 (4) 條作出披 露;或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3條修訂 ) (b) 公開或暗示某人為披露人。

(4) 在第 (3) 款中,資料 (information) ——

(a) 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報導; (b) 不包括為統計目的由政府出版或經政府批准而出版 的資料。

(5) 第 (3) 款不適用於 ——

(a) 檢控披露人犯第 25 或 25A 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 序;或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3條修訂 ) (b) 審訊本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6)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如此做法有利於司法公正,可藉命 令將第 (3) 款的規限免除至命令內指明的限度。

(7) 如有資料在違反第 (3) 款的情況下出版或廣播,以下各 人都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 月 ——

(a) ( 如果出版的資料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 ) 報章或期 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及發行人; (b) ( 如果出版的資料不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 ) 出版或 發行該出版資料的人; (c) ( 如果是廣播資料 ) 廣播資料的人,及在資料屬於節 目內容的情況下,傳播或提供節目的人,以及在該 節目中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職能的人。

(8)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的罪行的 法律程序。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9) 在本條中 ——

出版 (publish) 指以文字出版; 廣播 (broadcast) 包括以無線電訊、電影、錄像帶或電視廣播。

27.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1) 凡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就指明的 罪行被定罪,本條即予適用。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修訂 )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關於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 料 ——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4條修訂 )

(a) 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 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b) 因該作為而對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 利益或希望藉此帶來的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 的性質及程度;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 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 帶來的總利益 ( 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 ) 的性質及程 度。

(3) 只有可在刑事法律程序 ( 包括就判刑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 中接納為證據的資料,才可根據第 (2) 款向法庭提供。

(4) 如控方提出請求,法庭須對在審訊時提出的證據或 ( 如定 罪是在承認控罪後作出的情況下 ) 法庭在定罪前所所接 受的事項,是否顯示該指明的罪行為有組織罪行,作出 裁定。

(5) 控方不得根據第 (4) 款請求法庭作出裁定,除非控方已向 有關的人發出通知,謂控方擬尋求獲得此裁定,及除非 此通知是在該人上次就控罪作出回答之前或在法庭根據 第 (6) 款所容許的較長時限之內發出的。

(6) 如某人已就某項指明的罪行認罪,而法庭在顧及控方獲 通知謂被告人擬承認控罪的時間後,覺得容許控方有較 長的時限以發出第 (5) 款規定的通知是有利於司法公正 的,法庭可據此發出命令,並可為該目的而指明其認為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而如有通知依據法庭根據 本款所發命令而發出,法庭可容許被告人撤回承認控罪。

(7) 除非在法庭接獲根據第 (5) 款所須發出的通知後,被定罪 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就有關事項陳詞,否則法庭不得根據 第 (4) 款裁定其所犯的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

(8) 在根據第 (4) 款作出裁定時,如法庭裁定有關的指明的罪 行因為與某三合會的活動有關連而屬有組織罪行,控方 可就該等活動的性質及程度,以及該罪行如何與該等活 動有關連,向法庭提供資料。

(9) 法庭可就第 (8) 款所提述的事項而收取及考慮其認為在有 關的情況下是可靠的資料。

(10) 凡控方尋求根據本條就第 (2) 或 (8) 款所提述的任何事項 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定罪的人有機會就該資料 的收取提出反對;如該等資料被法庭收取,法庭須讓該 人有機會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

(11) 除第 (12) 及 (13) 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 ——

(a)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 罪行;或 (b)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 (2) 或 (8) 款提供 的資料, 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的指 明的罪行對該人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 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 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12) 如有人根據第 8 條提出沒收令的申請,就第 (11) 款而言, 法庭不得顧及該沒收令的申請所涉及的指明的罪行或有 組織罪行的任何得益。

(13) 依據第 (11) 款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許的對該 罪行的最高罰則。

(14) 本條的實施並不影響在任何人被判刑前,可向法庭提供 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法庭在對任何人的罪行判刑時,法 庭須顧及或可顧及的任何其他資料。

(15) 對任何就本條生效日期前所犯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的人, 本條並不適用。

28.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1)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可應檢控官的申請,命 令將公共機構所管有而又屬於第 (3) 款所述的任何物料, 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原訟法庭。

(2) 根據第 (1) 款發出命令的權力,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可憑藉第 14(1) 條行使第 15(1) 及 16(1) 條賦予原訟 法庭的權力;或 (b) 可憑藉第 14(2) 條行使該等權力,及原訟法庭已經發 出限制令或押記令,而該等命令未曾撤銷, 但如根據第 (1) 款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單獨憑藉 (b) 段而可 行使,則第 14(3) 條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引用,一如它可 為施行第 15 及 16 條而予以引用。

(3) 第 (1) 款所指的物料,是 ——

(a) 由被告人,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產的 人,呈交公共機構人員的任何物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人或該人而造的任何物料; 或 (c) 屬於公共機構人員和被告人或該人之間的通信的任 何物料,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 該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別。

(4)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有關物料相當可能包含某些資料,而 這些資料有助於原訟法庭行使第 15 至 17 條所賦予的權 力,或有助於根據第 15 或 17 條或押記令而委任的接管 人行使所獲賦予的權力,否則不得藉根據第 (1) 款發出的 命令飭令提交任何物料。

(5)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該接管人披露根據第 (1) 款提交 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原訟法庭必須先給 予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方 可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6) 依據第 (5) 款發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內另有條 件規限外,為接管人或原訟法庭履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能, 可進一步披露。

(7)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獲授權人披露根據第 (1) 款提交 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除非 ——

(a) 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已經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 述意見;及 (b) 原訟法庭覺得該物料相當可能與行使關於偵查指明 的罪行的職能有關的,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8) 依據第 (7) 款發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內另有條 件規限外,為了與偵查指明的罪行有關的職能,可進一 步披露。

(9) 縱使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 其他限制,仍可依據本條提交或披露物料。

(10)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命令及 ( 在物料由公共機構管有的情 況下 ) 根據第 4(2) 條發出的命令,可以飭令公共機構內 當其時管有該有關物料的任何人員 ( 不論該人員的姓名 是否在命令內說明 ) 履行命令;而該命令的送達方式,恰 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法律程序所採用的。

(11) 在本條中,公共機構 (public body) 指 ——

(a) 任何政府部門;及 (b) 任何由行政長官根據第 (12) 款指明的機構。 (由 1999年第 13號第 3條修訂 )

(1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機構為本條所指的公 共機構。 (由 1999年第 13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 30 U.K.]

29. 賠償

(1) 如在對任何人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展開偵查之後, 有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 ——

(a) 沒有起訴該人; (b) 曾起訴該人,但結果並無就任何指明的罪行將他定 罪 ( 包括第 8(1)(a)(ii) 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但只限於 沒有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的情況 ); (ba) 當起訴該人後該人潛逃,其後 —— (i) 該人不再是潛逃者;及 (ii) (A) 法律程序繼續或再提起,但結果並無就任 何指明的罪行將他定罪;或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 的合理時間內法律程序並沒有繼續或再提 起;或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5條增補。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c) 曾起訴該人,而他就一項或更多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但 —— (i) 有關的定罪被推翻;或 (ii) 他被赦免有關的定罪,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 變現財產的人 ( 或在該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 遺產代理人 ) 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 (1) 款命令 作出賠償 ——

(a) 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外,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 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依據原訟法庭根據第 15 至 17 條發出的命 令而就該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已引致申請人蒙 受損失。

(3) 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外,在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任 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即使原訟法庭覺得假若該 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法律程序便會提 起或繼續,亦不得根據第 (1) 款命令作出賠償。

(3A) 在第 (2)(a) 及 (3) 款均不適用於第 (1)(ba) 款適用的任何情 況。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5條增補 )

(4)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施行的情況下,凡 ——

(a) 任何人按照第 25A(2) 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指明的罪行作出偵查或提 起檢控,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無根據第 15 或 16 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 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5)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 (4) 款命令 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該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 如無該錯失,第 (4)(b) 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便不 會發生;及 (b) 因第 (4)(b) 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 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根據本條須付的賠償額,為原訟法庭認為根據案件所有 情況屬於公平的款額。

(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5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86 c. 32 ss. 19及 24(3) U.K.]

30. 法庭規則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54 條訂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包括為施行本條例訂定法庭規則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1. 修訂第 8(4) 條的款額及附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同意下藉命令修訂第 8(4) 條指明的款額及附表。 (由 1999年第 13號第 3條修訂 )

32.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實施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並無影響。

33-36.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1

[ 第 2、8 及 31 條 ]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修訂 )

與有組織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義有關的罪行

普通法罪行

1. 謀殺

2. 綁架

3. 非法禁錮

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法定罪行

罪行 述要 #

5. 《進出口條例》

( 第 60 章 ) 第 6A 條 輸入或輸出戰略商品 第 6C 條 輸入某些禁制物品 第 6D(1) 及 (2) 條 輸出某些禁制物品 第 6E 條 在香港水域內訂明的物品的運載等 第 18 條 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6. 《入境條例》

( 第 115 章 ) 第 37D(1) 條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程 第 38(4) 條 載有非法入境者 第 42(1) 及 (2) 條 虛假陳述、偽造證件、使用及管有 偽造證件 (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3條修訂 )

7. 《危險藥物條例》

( 第 134 章 ) 第 4(1) 條 危險藥物的販運 第 4A(1) 條 販運宣稱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第 6(1) 條 製造危險藥物

8. 《賭博條例》

( 第 148 章 ) 第 5 條 營辦、管理或控制賭場 第 7(1) 條 收受賭注

9. 《社團條例》

( 第 151 章 ) 第 19 條 對非法社團職員等的懲罰 第 21 條 允許非法社團在樓宇內舉行會議 第 22 條 煽惑他人成為非法社團成員等

10. 《放債人條例》

( 第 163 章 ) 第 24(1) 條 以過高利率貸款

11. 《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24 條 蓄意威脅他人 第 25 條 襲擊他人意圖導致其作出或不作出 某些作為 第 53 條 引起可能危害生命財產的爆炸 第 54 條 企圖引起爆炸或製造、藏有炸藥意 圖危害生命或令財物受損 第 55 條 製造或管有炸藥 第 60 條 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 61 條 威脅將財產摧毀或損壞 第 71 條 偽造 第 75(1) 條 管有虛假文書意圖不軌 第 98(1) 條 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軌 第 100(1) 條 保管或控制仿製鈔票及硬幣意圖不 軌 第 105 條 輸入及輸出仿製鈔票及硬幣 第 118 條 強姦 第 119 條 以威脅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 120 條 以欺詐促使他人與人性交 第 129 條 販運人口進入或離開香港 第 130 條 控制他人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或賣淫 第 131 條 導致他人賣淫 第 134 條 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或為使其作出 非法的性行為 第 137 條 依靠賣淫收入為生 第 139 條 經營賣淫場所

12. 《盜竊罪條例》

( 第 210 章 ) 第 9 條 盜竊 第 10 條 搶劫 第 11(1) 條 入屋犯法 第 16A 條 欺詐 (由 1999年第 45號第 6條增 補 ) 第 17 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 18 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 18D 條 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項目 第 19 條 偽造帳目 第 23(1) 及 (4) 條 勒索 第 24(1) 條 處理贓物

13. 《侵害人身罪條例》

( 第 212 章 ) 第 17 條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 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14. 《火器及彈藥條例》

( 第 238 章 ) 第 13 條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 14 條 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

14A. 《商品說明條例》

(第 362 章 ) 第 9(1) 及 (2) 條 與侵犯商標權利有關的罪行 第 12 條 進口或出口有偽造商標的貨品 ( 但就本條例而言, 《商品說明條例》第 12 條所訂的罪行不包括 只關乎虛假商品說明 的罪行 ) 第 22 條 身為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罪行 的從犯 (由 2000年第 11號法律 公告增補 ) ( 但就本條例而言, 《商品說明條例》第 22 條提述的 “ 本條例所 訂罪行 ”,僅指 —— (a) 該條例第 9(1) 或 (2) 條所訂的罪 行;及 (b) 該條例第 12 條 所訂的罪行,但 不包括只關乎虛 假商品說明的罪 行 )

15. 《販毒 ( 追討得益 ) 條例》

( 第 405 章 ) 第 25(1) 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 的財產 (由 2002年 第 26號 第 3 條代替 )

16.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第 25(1) 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由 2002年 第 26號第 3條代替 )

17. 《大規模毀滅武器 ( 提供服務 的管制 ) 條例》

( 第 526 章 ) 第 4 條 提供協助發展、生產、取得或貯存 大規模毀滅武器的服務 ( 由 1997 年第 90號第 15條增補 )

18. 《版權條例》

第 528 章 ) 第 118(1)、(4) 及 (8) 條 關於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 犯版權複製品交易的罪行 (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 權 條 例》第 118(1) 及 (4) 條提述的 “ 侵犯版權複 製品 ”,並不包括符合 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 品︰在製作它的所在國 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 製作,但僅憑藉該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 權複製品 ) 第 120(1)、(2)、(3) 及 (4) 條 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侵犯版權 複製品的罪行 (由 2000年第 11 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07年第 15號第 77條修訂 ) ( 但就本條例而言,《版 權 條 例》第 120(1) 及 (3) 條提述的 “ 侵犯版權複 製品 ”,並不包括符合 以下說明的作品複製 品︰在製作它的所在國 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 製作,但僅憑藉該條例 第 35(3) 條而屬侵犯版 權複製品 )

19. 《化學武器 ( 公約 ) 條例》

( 第 578 章 ) 第 5 條 禁止使用、發展或生產、獲取、儲 存、保有、參與轉讓化學武器或 在擬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下,進 行軍事準備或進行有軍事性質的 準備或禁止協助、鼓勵或誘使任 何人從事於 1993 年 1 月 13 日在 巴黎簽署的《關於禁止發展、生 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 此種武器的公約》禁止的任何活 動 ( 由 2003年 第 26號 第 44條 增補 )

20.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第 586 章 ) 第 5 條 非法進口附錄 I 物種的標本 第 6 條 非法從公海引進附錄 I 物種的標本 第 7 條 非法出口附錄 I 物種的標本 第 8 條 非法再出口附錄 I 物種的標本 第 9 條 非法管有或控制附錄 I 物種的標本 第 11 條 非法進口附錄 II 物種或附錄 III 物 種的標本 第 12 條 非法從公海引進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 第 13 條 非法出口附錄 II 物種或附錄 III 物 種的標本 第 14 條 非法再出口附錄 II 物種或附錄 III 物種的標本 第 15 條 非法管有或控制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 (由 2021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 ) # 備註: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2

[ 第 2、8 及 31 條 ] (由 2002年第 26號第 3條修訂 )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普通法罪行

1. 誤殺

2. 串謀詐騙

法定罪行

罪行 述要 #

3. 《進出口條例》( 第 60 章 )

第 14 條 船隻、飛機或車輛改裝以作走私用 途 第 14A 條 建造船隻作走私用途等 第 18A 條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第 35A 條 協助運載禁制物品等

4. 《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第 37DA(1) 條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由 1997 年第 80號第 103條修訂 )

5. 《危險藥物條例》( 第 134 章 )

第 5(1) 條 向未獲授權人供應危險藥物或為未 獲授權人獲取危險藥物 第 9(1)、(2) 及 (3) 條 關於大蔴植物或鴉片罌粟的罪行 第 35(1) 條 經營或管理煙窟以供人在其內吸食 危險藥物 第 37(1) 條 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 危險藥物之用

6. 《賭博條例》( 第 148 章 )

第 14 條 提供金錢以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 券遊戲 第 15(1) 條 准許處所使用作為賭場

7.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7A 條 管有偽造身分證

8. 《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72 條 複製虛假文書 第 73 條 使用虛假文書 第 74 條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 76 條 製造或管有用以製造虛假文書的設 備 第 99(1) 條 以仿製鈔票及硬幣亂真 第 101 條 製造、保管或控制仿製用的材料及 用具

9. 《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 章 )

第 4(1) 條 賄賂公職人員 第 4(2) 條 以公職人員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 2007年第 229號法律公告增 補 ) 第 4(2A) 條 賄賂行政長官 (由 2008年第 22號 第 6條增補 ) 第 4(2B) 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 2008年第 22號第 6條增補 ) 第 5(1) 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公職 人員作的賄賂 (由 2008年第 22 號第 6條代替 ) 第 5(2) 條 以公職人員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 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 2007年第 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 第 5(3) 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向行政 長官作的賄賂 (由 2008年第 22 號第 6條增補 ) 第 5(4) 條 以行政長官身分為合約事務上給 予協助等而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 2008年第 22號第 6條增補 ) 第 6(1) 條 為使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第 6(2) 條 索取或接受為使人撤回投標而作的 賄賂 (由 2007年第 229號法律 公告增補 ) 第 9(1) 條 以代理人身分索取或接受賄賂 (由 2007年第 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 第 9(2) 條 賄賂代理人

10. 《盜竊罪條例》( 第 210 章 )

第 12(1) 條 嚴重入屋犯法 第 18A 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1.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 212 章 )

第 19 條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90(1) 條 作出作為意圖阻礙捉拿或起訴犯罪 者

13.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第 291 條 內幕交易 第 295 條 虛假交易 第 296 條 操控價格 第 297 條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第 298 條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 進行交易 第 299 條 操縱證券市場 (由 2014年 第 6號 第 69條增補 ) # 備註: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簡單述要僅供參考用。

附表 3

[ 第 16 及 31 條 ]

可予施加押記令的資產

1. 在香港的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 家或地區的股份,而已登記在存放在香港境內的登 記冊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 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中 ——

(a) 政府證券 (Government stock) 及土地 (land) 的含義與 《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2 條所指的相同; (b) 股份 (stock) 及單位信託基金 (unit trust) 兩詞的含義, 與該條例第 20A 條所指的相同。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附表 4

[ 第 3(7)(c) 條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第 3 條 要求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致︰ .................................................................... ( 有關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

1. 於 ..........................................在香港原訟法庭...................................... ( 日期 ) 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 第 3 條為偵查有 組織罪行發出命令,該命令有關於你的部分現夾附於本通知中。

2. 現正偵查的有組織罪行詳情如下 ——

(a) 罪行 ︰............................................................................ (b) 犯罪日期 ︰............................................................................ (c) 犯罪地點 ︰............................................................................ (d) 其他詳情 ︰............................................................................

*3. 該命令是就你而發出的。

*3. 該命令是就................................................而發出的,而你是該類別 ( 有關的類別的人 ) 的人。

4. 該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向上述第 3 段中所提述的人提出要求,要 其 ——

*(a)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 問題或提供資料; *(b)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 有關的任何物料,或屬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 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某種類的物料的物料。

5. 本通告要求你 ——

*(a) 於.............................................................................................. ( 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 在.............................................................................................. ( 會面地點 ) 到.............................................................................................. ( 獲授權人的姓名及描述 ) 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 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b) 於.............................................................................................. ( 時間及地點 ) 提交以下物料或以下的種類的物料 —— ..................................................................................................

6. 本命令並要求......................................................................................... ( 本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

7. 註︰ 1.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後果,為你的利益着想,你應 閱讀本通知所載的本條例的條文,並就你根據本通知 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尋求法律意見。 2. 你在遵從本通知第 5(a) 段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時, 或在遵從本通知第 5(b) 段提交物料時,可由律師及大 律師陪同。

日期︰ 19 年 月 日。 .......................................................... 律政司司長 ( 代行 ) * 刪去不適用者。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附表 5

[ 第 13(8) 及 31 條 ]

關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 第 13 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

致︰懲教署署長 鑑於原訟法庭 / 區域法院 * —— (a) 於 19.......... 年 .......... 月 .......... 日 —— (i) 對 ....................................................( 被告人姓名 ) 犯了《有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 所指的指明的罪行.. ................................................................................................ ................................................................................................ ( 罪行詳情 ) 判處刑罰;及 *(ii) 就該罪行 / 該等罪行 * 判以監禁 / 拘留 *.................... 月 / 年 *;及 (b) 於 19.......... 年 .......... 月 .......... 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第 455 章 ) 第 8(7)(a) 條發出沒收令,飭令該被告人須繳付 款額 $.................... ︰ 茲證明原訟法庭 / 區域法院 * 於 19.......... 年 .......... 月 .......... 日根 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 第 13 條發出命令,訂定一段 為期 .................... 月 / 年 * 的監禁期限,如該人根據該沒收令須繳付的 任何款額沒有於 19.......... 年 .......... 月 .......... 日或該日之前繳付或被追 討回,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 日期︰ 19.......... 年 .......... 月 .......... 日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 * 刪去不適用者。 註︰《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 第 13(4) 條規定凡任何人須 就沒收令而接受根據該條例第 13 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監禁, 又須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而接受一段監禁 ( 或拘留 ) 期限的監禁 ( 或拘留 ),則首述的監禁期限須在次述的監禁 ( 或拘留 ) 期限終 結後才開始。 (附表 5由 1995年第 90號第 26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由 2000年第 28號第 47條修訂 )

附表 6

(由 2018年第 17號第 121條廢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