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
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
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
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
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
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
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
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
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
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
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
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
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
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
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
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
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
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
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
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
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
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
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
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
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
行审查并在 45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
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
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
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
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
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
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
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
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
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
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
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
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
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
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
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
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5 年。商务部可以查
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
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
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
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
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
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
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
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
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
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
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
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
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
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
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
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
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
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