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條例》 ( 第 226 章 )
[1933 年 11 月 20 日 ] 1933年第 6號政府文告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7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少年法庭及少年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刑事責任的年齡 3 3A. 少年法庭 3 3B. 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5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5 3D. 少年法庭的程序 9 3E. 關於少年法庭權力的雜項條文 9 3F. 其他法庭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11 4. 被逮捕的兒童及少年人的保釋 13 5. 被逮捕而不獲保釋的兒童及少年人的羈押 15 6. 兒童及少年人在警署、法庭等地方的隔離 17 條次 頁次 8. 少年法庭的程序 19 9. 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出庭等事 宜 23 10. 命令由父母代替兒童或少年人繳付罰款等 的權力 23 11. 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27 12. 兒童或少年人犯某些刑事罪行時的拘留 27 13. 將按照行政長官指示被拘留的兒童或少年 人釋放的條文 27 14. 在拘留地方的拘留 29 14A. 監管令 31 14B. 召回令 31 14C. 第 14A 及 14B 條中少年人 (young person) 的涵義 33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33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37 17. 關於羈押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地方的條文 39 條次 頁次 18. 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 39 19.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據而致失效 41 20. 兒童或少年人在某些案件作證時法庭禁止 公眾旁聽的權力 41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 禁止某些報導的權力 43 21. 訂立規則的權力 47 22. 保留條文 47 23. 過渡性條文 47
本條例可引稱為《少年犯條例》。
小組 (Panel) 指根據第 3B(2) 條委出的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少年人 (young person)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 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人; 召回令 (recall order) 指根據第 14B(1) 條作出,規定兒童或少年 人返回拘留地方的命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兒童 (child)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未滿 14 歲 的人; 拘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4(1) 條作出的拘留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拘留地方 (place of detention) 指根據第 16 條指定的拘留地 方;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第 14A(1) 條作出的監管 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監護人 (guardian) 就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而言,包括被審理任何 關於或涉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的法庭認為是當其時 對該兒童或少年人具有監管或控制權的人。 (由 1960年第 8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7 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08 c. 67 s. 131 U.K.]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 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代替。由 2003年第 6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33 c. 12 s. 50 U.K.]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而提出 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 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 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 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 (i) 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 行發生,而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 罪行;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同時被控 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 1995 年第 13號第 48條增補 )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 16 歲的 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 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 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 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 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 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 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 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a) 法庭人員; (b)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 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c)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d)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s. 47 & 49 U.K.]
(a)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 第 298 章 ) 作出的感 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b)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則該人年滿 16 歲一事不得剝奪少年法庭對以下事項的司 法管轄權 —— (i)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 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ii)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a)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 但須令其每 21 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b)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 處理。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8 U.K.]
(a)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 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 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b)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 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 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起計。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56 U.K.]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 16 歲的人,在有手令或無手令的情況下被 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能被隨即帶到少年法庭席前,職級在督 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調查 有關個案,並可在任何個案中,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 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而除非 —— (a) 控罪是殺人罪行或其他嚴重罪行;或 (b) 為該人利益起見,須使其不能與任何不良分子交往; 或 (c) 該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釋放該人有礙公正, 否則該警務人員須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 式釋放該人;上述擔保的款額以該警務人員認為能保證該人 於聆訊檢控時出庭為準,並可由該人自己、其父母、其監護人 或其他負責人作出。 [ 比照 1908 c. 67 s. 94 U.K.]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 16 歲的人,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獲按前 述規定釋放,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安排將其拘留在某拘 留地方,直至該人可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但如該警務 人員以證明書證明以下情形,則無須作出該安排 —— (a) 該安排並不切實可行;或 (b) 該人秉性難受管束或敗壞,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如 此拘留;或 (c) 基於該人的健康情況或身心狀態,不宜將其拘留, 而有關證明書須向該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出示。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 [比照 1908 c.67 s.95 U.K.]
(a) 被拘留在警署時; (b) 被解往或解離任何刑事法庭時;或 (c) 刑事法庭出庭前或出庭後的等候期間, 不得獲准與被控任何罪行的成年人 ( 非其親屬 ) 交往,但 如該人與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共同控以同一罪行的,則 屬例外。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6條代替 ) [比照 1933 c. 12 s. 31 U.K.]
(a) 如屬兒童,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 (b) 如屬少年人,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或根據《敎導 所條例》( 第 280 章 ) 設立的敎導所。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7條代替 )
[比照 1908 c. 67 s. 97 U.K.]
(a) 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 實;或 (b) 有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根據第 3F 條移交法庭, 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是否意欲就減輕罪行或減輕 刑罰一事或其他事宜而發言。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8 條代替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
[比照 1933 c. 12 s. 34 U.K.]
[比照 1908 c. 67 s. 99 U.K.]
[比照 1908 c. 67 s. 102 U.K.]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當有兒童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誤 殺罪時,或凡有少年人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企圖謀殺罪、誤 殺罪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法庭仍可判處該罪 犯按判刑所指明的期間受拘留;凡有此判刑作出,即使本條 例另有規定,該兒童或少年人仍可於該段期間內在行政長官 指示的地方及按行政長官指示的條件受拘留,並在如此拘留 期間當作被合法羈押。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4 U.K.]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5 U.K.]
(a) 被裁斷為有罪,而該罪行如由成人犯是可判處監禁 的;或 (b) 欠繳任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假若該兒童或 少年人為成年人是可因此被監禁的, 在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該案的情況下,可命 令將其拘留在拘留地方。
但拘留期不得超逾假若該兒童或少年人是成年人則可就 其被裁斷為有罪的罪行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被判處的最長監禁期。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2條代替 )
(a)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由獲釋日期至拘留令日期起計 6 個月屆滿的期間內,須接受監管令所指明的機構或 人士監管;及 (b)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監管期間,須遵守監管令所指明 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就第 14A 及 14B 條而言,少年人 (young person) 包括在拘留令 日期起計 6 個月期間內年滿 16 歲的人。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 據《罪 犯 感 化 條 例》( 第 298 章 ) 的條文處理罪 犯; (由 1960年第 8號第 3條代替 ) (d) 根 據《裁 判 官 條 例》( 第 227 章 ) 第 96(b) 條處理罪 犯;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代替 )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 例》( 第 213 章 ) 第 34 條處理罪犯; (由 1973年 第 15號第 13條代替 );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由 1995年第 13號第 2條廢除 )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 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修訂 )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 《敎導所條例》( 第 280 章 ) 設立的敎導所,或羈留於 《更生中心條例》( 第 567 章 ) 所指的更生中心;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修訂;由 2001年第 11號第 15條修訂 )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 第 239 章 ) 的條文處理;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採用除依本條規定外不可採 用的處理方式處理任何案件。
(a) 人身傷亡;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上述傷亡兼損失或損壞, 並以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額為準;但如該命令是由裁判法 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逾 $5,000。 (由 1972年第 48 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08 c. 67 s. 107 U.K.]
(a)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任何地方為拘留地方; (b) 宣布任何拘留地方只可用作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提供 拘留地方的用途。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4條代替 )
[比照 1908 c. 67 s. 108 U.K.]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5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9 U.K.]
政府就任何拘留地方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在該拘留地方拘留 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不論有關兒童或少年人是否在被拘捕後受拘留,或因還押、 交付審訊、代替監禁或欠繳罰款、損害賠償、訟費而被交付羈 押。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6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10 U.K.]
凡有人被帶到法庭席前 ( 不論其是否被控犯罪 ),而法庭在考 慮有關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人是兒童或少年人, 則即使後來證實該人的年齡不曾正確地向法庭陳述,或不曾 由法庭正確地推定或宣布,法庭的命令或判決亦不得因此而 致失效;同時就本條例而言,由某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 推定或宣布為該人的年齡,須當作是該人的真實年齡,又凡 法庭在考慮任何關於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名被帶 到其席前的人年滿 16 歲,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並非 兒童或少年人。 (由 1979年第 33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23 U.K.]
凡有被法庭認為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 傳召作證人,而該法律程序與不合乎體統或道德標準的罪行 或行為有關,則法庭除擁有閉門聆訊的權力外,在不損害該 權力的原則下,尚可指示在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之時,除法 庭成員或人員、該案件中的各方或其大律師或律師、或在其 他方面與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士外,所有人士或部分人士不得 進入或留在法庭內︰ 但本條並不授權禁止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進入或留在 法庭內。 [比照 1908 c. 67 s. 114 U.K.]
(a) 就少年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少年法庭決定的 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 而 —— (i) 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姓 名、地址或學校;或 (ii) 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 人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 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兒童或少年人而進行,抑 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告人或證 人;或 (b) 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 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或作為 包括該等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的圖片。 (由 1998年 第 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如屬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 圖片,指該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 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 或圖片,指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或圖片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或圖片,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 該項報導或圖片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 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職能的人。
發表 (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表或以報章或期 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以分發公眾; 廣播 (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 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大 眾接收。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9 U.K.]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其不時覺得需要的規則,以更 恰當地施行本條例。 (由 1960年第 8號第 4條代替。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以及僅以該等規定為限外,本條例不 得當作對任何其他與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有所影響。
任何兒童如在《2003 年少年犯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6 號 ) 生效日期 * 前犯了任何罪行,而該兒童在犯該罪行時的年齡在 假若他是在該生效日期後犯該罪行的情況下是會令他憑藉第 3 條免因該罪行而致有法律程序對他進行的話,則自該生效日 期起,不得就該罪行而針對該兒童進行法律程序。 (由 2003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