로고

《少年犯條例》 ( 第 226 章 )

[1933 年 11 月 20 日 ] 1933年第 6號政府文告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7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少年法庭及少年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刑事責任的年齡 3 3A. 少年法庭 3 3B. 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5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5 3D. 少年法庭的程序 9 3E. 關於少年法庭權力的雜項條文 9 3F. 其他法庭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11 4. 被逮捕的兒童及少年人的保釋 13 5. 被逮捕而不獲保釋的兒童及少年人的羈押 15 6. 兒童及少年人在警署、法庭等地方的隔離 17 條次 頁次 8. 少年法庭的程序 19 9. 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出庭等事 宜 23 10. 命令由父母代替兒童或少年人繳付罰款等 的權力 23 11. 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27 12. 兒童或少年人犯某些刑事罪行時的拘留 27 13. 將按照行政長官指示被拘留的兒童或少年 人釋放的條文 27 14. 在拘留地方的拘留 29 14A. 監管令 31 14B. 召回令 31 14C. 第 14A 及 14B 條中少年人 (young person) 的涵義 33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33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37 17. 關於羈押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地方的條文 39 條次 頁次 18. 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 39 19.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據而致失效 41 20. 兒童或少年人在某些案件作證時法庭禁止 公眾旁聽的權力 41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 禁止某些報導的權力 43 21. 訂立規則的權力 47 22. 保留條文 47 23. 過渡性條文 47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少年犯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小組 (Panel) 指根據第 3B(2) 條委出的少年法庭諮詢小組;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少年人 (young person)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 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人; 召回令 (recall order) 指根據第 14B(1) 條作出,規定兒童或少年 人返回拘留地方的命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兒童 (child) 指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未滿 14 歲 的人; 拘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 14(1) 條作出的拘留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拘留地方 (place of detention) 指根據第 16 條指定的拘留地 方;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第 14A(1) 條作出的監管 令;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監護人 (guardian) 就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而言,包括被審理任何 關於或涉及該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的法庭認為是當其時 對該兒童或少年人具有監管或控制權的人。 (由 1960年第 8號第 2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7 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08 c. 67 s. 131 U.K.]

(2) 本條例凡提述有罪裁斷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認罪及 承認曾犯罪。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107(2) U.K.]

3. 刑事責任的年齡

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 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代替。由 2003年第 6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33 c. 12 s. 50 U.K.]

3A. 少年法庭

(1) 任何法庭如按照本條組成,並為聆訊任何針對兒童或少 年人的檢控而開庭,或為行使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或根 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授予少年法庭的任何其他司法管 轄權而開庭,均稱為少年法庭。

(2)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 組成。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3)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及裁定針對兒童或少年人 的任何罪行的檢控,但殺人罪行除外。

(4) 少年法庭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適用於在少年法庭席前 進行的法律程序,猶如該條例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進行 的法律程序一樣。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5 U.K.]

3B. 少年法庭可接受關於處理少年方法的意見

(1) 少年法庭對被裁斷為有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處理方法作 出決定時,可接受由該法庭從小組中選出的 2 名人士的 意見。

(2) 為施行第 (1) 款,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徵詢民政及青年事 務局局長意見後,可委任一組人士,稱為少年法庭諮詢 小組。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 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22年第 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委任任何人士加入小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 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 ——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而提出 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 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 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 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 (i) 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 行發生,而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 罪行;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 16 歲的人同時被控 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 1995 年第 13號第 48條增補 )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 16 歲的 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 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 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 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 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 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 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 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3) 任何規定須將檢控交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指示,不論載於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均不得解釋為限制任何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處理保釋申請或還押申請的權力, 以及聆聽處理該等申請所需證據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6 U.K.]

3D. 少年法庭的程序

(1) 凡為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少年法庭的司法管 轄權而需要開庭,少年法庭即須開庭。

(2) 如有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於少年法庭開庭前一小時 內曾經於某室內開庭,或將於少年法庭開庭後一小時內 於某室內開庭,則少年法庭不得於該室內開庭。

(3)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開庭時出席 ——

(a) 法庭人員; (b) 在法庭席前處理的案件中的各方、其律師及大律師、 證人及直接與該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士; (c) 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 (d) 其他獲法庭特別授權出席的人士。

(4) 儘管有第 (3)(c) 款的規定,但少年法庭如認為為了案中兒 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則可拒絕讓任何報社或新 聞機構的代表出席少年法庭任何聆訊。(由 1995年第 68 號第 11條修訂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s. 47 & 49 U.K.]

3E. 關於少年法庭權力的雜項條文

(1) 少年法庭如為聆訊針對一名相信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的 檢控而開庭,則即使發現該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人,仍可 繼續對該項檢控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2) 任何人如 ——

(a) 憑藉一項根據《罪犯感化條例》( 第 298 章 ) 作出的感 化令而受到監管;或 (b) 於其個案中已獲頒有條件釋放令, 則該人年滿 16 歲一事不得剝奪少年法庭對以下事項的司 法管轄權 —— (i) 就該人違反任何感化令的規定或再犯另一罪行而強 制其出庭和對其作出處理;或 (ii) 修訂或撤銷該感化令。

(3) 當少年法庭已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還押,以取得有關其 個人的資料時,任何少年法庭均可 ——

(a) 在該兒童或少年人缺席的情況下,延長還押期間, 但須令其每 21 天到法庭席前最少一次;及 (b) 待取得所需資料後,對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最終的 處理。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8 U.K.]

3F. 其他法庭將少年犯移交少年法庭的權力

(1) 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 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 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凡有任何該 等案件被如此移交,有關罪犯須據此被帶到少年法庭席 前,少年法庭並可將其當如已被少年法庭審訊及裁斷為 有罪,而用任何可能採用的方法對其作出處理。

(2) 凡有任何案件被如此移交 ——

(a) 有關罪犯對該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的任何 命令有上訴權,猶如其已被該少年法庭裁斷為有罪 一樣;但對有關的移交令則無上訴權;及 (b) 任何對有罪裁斷的上訴,須按照對原審法庭的裁斷 提出上訴的規定辦理,而提出上訴的限期,須由該 案件移交所至的少年法庭作出最後命令的日期起計。

(3)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的法庭,可作出 為將罪犯羈押或保釋至可將其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而 看似是需要的指示,並須安排向有關少年法庭傳送一份 證明書,列明罪行性質,並述明罪犯已被裁斷為有罪, 以及有關案件已為根據本條處理而予以移交。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56 U.K.]

4. 被逮捕的兒童及少年人的保釋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 16 歲的人,在有手令或無手令的情況下被 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能被隨即帶到少年法庭席前,職級在督 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調查 有關個案,並可在任何個案中,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 以擔保的方式釋放該人,而除非 —— (a) 控罪是殺人罪行或其他嚴重罪行;或 (b) 為該人利益起見,須使其不能與任何不良分子交往; 或 (c) 該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釋放該人有礙公正, 否則該警務人員須在有保證或無保證的條件下,以擔保的方 式釋放該人;上述擔保的款額以該警務人員認為能保證該人 於聆訊檢控時出庭為準,並可由該人自己、其父母、其監護人 或其他負責人作出。 [ 比照 1908 c. 67 s. 94 U.K.]

5. 被逮捕而不獲保釋的兒童及少年人的羈押

凡有表面看來未滿 16 歲的人,被拘捕及帶往警署而不獲按前 述規定釋放,該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安排將其拘留在某拘 留地方,直至該人可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為止,但如該警務 人員以證明書證明以下情形,則無須作出該安排 —— (a) 該安排並不切實可行;或 (b) 該人秉性難受管束或敗壞,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如 此拘留;或 (c) 基於該人的健康情況或身心狀態,不宜將其拘留, 而有關證明書須向該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出示。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 [比照 1908 c.67 s.95 U.K.]

6. 兒童及少年人在警署、法庭等地方的隔離

(1)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 ——

(a) 被拘留在警署時; (b) 被解往或解離任何刑事法庭時;或 (c) 刑事法庭出庭前或出庭後的等候期間, 不得獲准與被控任何罪行的成年人 ( 非其親屬 ) 交往,但 如該人與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共同控以同一罪行的,則 屬例外。

(2) 任何女童 ( 身為兒童或少年人 ) 在上文所述的拘留、解送 或等候期間,須由一名女性照顧。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6條代替 ) [比照 1933 c. 12 s. 31 U.K.]

7. 還押或交付在拘留地方羈押

(1) 對於不獲保釋的兒童或少年人,法庭在將其還押或將其 交付審判時,須將其交付羈押在以下地方 ——

(a) 如屬兒童,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 (b) 如屬少年人,則交付羈押在拘留地方或根據《敎導 所條例》( 第 280 章 ) 設立的敎導所。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7條代替 )

(2) 根據本條作出的交付,可被任何法庭更改;如證實有關 少年人秉性難受管束,以致不能將其穩妥地羈押在上述 地方,或證實其秉性敗壞,以致不宜將其如此羈押,則 任何法庭均可將該交付撤銷;該交付如被撤銷,則有關 少年人可被交付監獄。

[比照 1908 c. 67 s. 97 U.K.]

8. 少年法庭的程序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因任何罪行而被帶到少年法庭席前, 有關法庭有責任盡快以淺白語言向其解釋該指控罪行的 內容。

(2) 法庭如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法庭 須問其是否認罪 ( 除非該指控罪行是殺人罪行 )。

(3) 法庭如不信納該兒童或少年人明白指控罪行的性質,或 該兒童或少年人不認罪,法庭須聆聽證人所提出支持有 關申訴或告發的證據。每名上述證人的主問證供作畢後, 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如認為適當,詢問其父 母或監護人是否有意向證人提出任何問題。如該兒童或 少年人有意作出陳述以代替提問,亦須獲准。

(4) 法庭如認為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則須聆聽辯方證人的 證據,並須容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 (由 1972年第 34 號第 22條修訂 )

(5) 為協助該兒童或少年人辯護,法庭可向其提出法庭認為 需要的問題。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22條修訂 )

(6) 法庭如覺得為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利益而有需要提出 某些問題,則有責任向證人提出該等問題。

(7) 凡 ——

(a) 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 實;或 (b) 有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根據第 3F 條移交法庭, 法庭須詢問該兒童或少年人是否意欲就減輕罪行或減輕 刑罰一事或其他事宜而發言。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8 條代替 )

(8) 在決定如何處理該兒童或少年人前,法庭須取得關於該 兒童或少年人的一般行為、家庭環境、學校紀錄及病歷 的輕易可得資料,以便能夠在最能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 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並可向該兒童或少年人提出任 何由該等資料所引起的問題。為取得該等資料,或為進 行特別健康檢查或觀察,或為考慮如何在最能保障該兒 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該案,法庭可不時准該兒 童或少年人保釋外出或將其還押在拘留地方。

(9) 如該兒童或少年人認罪,或如法庭信納有關罪行已獲證 實,而法庭並決定有需要還押該兒童或少年人以進行查 訊或觀察,則法庭可安排在法庭登記冊上記錄該控罪已 獲證實,以及該兒童或少年人已被還押。被如此還押的 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可無須進一步證 明該兒童或少年人犯罪而就其作出任何本可由將其還押 的法庭作出的命令。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

9. 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父母出庭等事宜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 何罪行,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被帶到法 庭席前,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其父母或監護人須 在法律程序的各階段出庭;法庭亦可強迫其父母或監護 人出庭,猶如他們是法律程序中的證人而被規定出庭一 樣。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9條代替 )

(1A) 法庭如覺得為保障該兒童或少年人利益而需要規定其父 母或監護人退出法庭,可作出此項規定。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9條增補 )

(2)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逮捕,如其父母或監護人是住在合 理可達範圍內並且是可被尋獲的,則執行逮捕的警務人 員或該兒童或少年人所被帶往的警署的主管警務人員須 作出安排,告誡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務須出席該兒童或少 年人所會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

[比照 1933 c. 12 s. 34 U.K.]

10. 命令由父母代替兒童或少年人繳付罰款等的權力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在任何法庭被控犯任何可判處罰款、 損害賠償或訟費的罪行,而法庭認為處理該案的最佳辦 法為判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不論另加或不另加其 他懲罰,則法庭可在任何情況下命令該兒童或少年人的 父母或監護人代其繳付該罰款、損害賠償或所判給的訟 費,如該罪犯是兒童,則法庭更必須作出此項命令;但 如法庭信納該名父母或監護人不能尋獲,或並非因疏於 給予該兒童或少年人應有照顧而導致其犯罪,則不得作 出此項命令。

(2)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任何罪行,法庭可命令其父母 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人守行為的保證。

(3) 凡法庭認為針對某兒童或少年人的控罪已獲證實,可在 不將該兒童或少年人定罪的情況下,根據本條命令其父 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或提供守行為 的保證。

(4) 除非該名父母或監護人已獲得聆聽的機會,否則不得根 據本條作出任何命令。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0條代替 )

(5) 根據本條或在沒收上述保證時判處及命令由父母或監護 人繳付的任何款項,可用扣押財物或監禁方式向其追討, 猶如有關命令是因該名父母或監護人被裁定犯該兒童或 少年人被控的罪行而作出的一樣。

(6) 父母或監護人可按《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VII 部訂 明的方式,就少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該部的條文適用於任何此類上訴。

[比照 1908 c. 67 s. 99 U.K.]

11. 對兒童及少年人懲罰的限制

(1) 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 費而交付監獄。 (由 2000年第 32號第 48條修訂 )

(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 被判處監禁。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1條修訂 )

(3) 被判處監禁的少年人,不得被容許與成年囚犯交往。

(4) (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廢除 )

[比照 1908 c. 67 s. 102 U.K.]

12. 兒童或少年人犯某些刑事罪行時的拘留

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當有兒童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誤 殺罪時,或凡有少年人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企圖謀殺罪、誤 殺罪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法庭仍可判處該罪 犯按判刑所指明的期間受拘留;凡有此判刑作出,即使本條 例另有規定,該兒童或少年人仍可於該段期間內在行政長官 指示的地方及按行政長官指示的條件受拘留,並在如此拘留 期間當作被合法羈押。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4 U.K.]

13. 將按照行政長官指示被拘留的兒童或少年人釋放的條文

(1) 任何依據第 12 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指示而被拘留的人,可 隨時由行政長官發出許可證釋放。

(2) 許可證可採用行政長官指示的格式及載有行政長官指示 的條件。

(3) 許可證可隨時由行政長官撤銷或更改,而凡有許可證被 撤銷,與該許可證有關的人須返回行政長官指示的地方, 如該人沒有遵辦,則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拘捕及帶往該 地方。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5 U.K.]

14. 在拘留地方的拘留

(1) 凡有兒童或少年人 ——

(a) 被裁斷為有罪,而該罪行如由成人犯是可判處監禁 的;或 (b) 欠繳任何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假若該兒童或 少年人為成年人是可因此被監禁的, 在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該案的情況下,可命 令將其拘留在拘留地方。

(2) 被命令拘留在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拘留期由社 會福利署署長決定,惟不得超逾該命令的日期之後 6 個 月 ︰

但拘留期不得超逾假若該兒童或少年人是成年人則可就 其被裁斷為有罪的罪行或因欠繳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而被判處的最長監禁期。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2條代替 )

14A. 監管令

(1) 如有兒童或少年人根據拘留令被拘留不足 6 個月而從拘 留地方獲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對其作出監管令。

(2) 監管令須載有以下條件 ——

(a)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由獲釋日期至拘留令日期起計 6 個月屆滿的期間內,須接受監管令所指明的機構或 人士監管;及 (b) 該兒童或少年人在監管期間,須遵守監管令所指明 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3)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14B. 召回令

(1) 社會福利署署長如信納被監管令管束的兒童或少年人沒 有遵守該命令的任何條件或規定,或沒有遵守根據該命 令而訂立的任何條件或規定,可向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 召回令,規定其返回拘留地方,在作出召回令後該兒童 或少年人即可被逮捕及帶往拘留地方。

(2) 根據第 (1) 款返回或被帶往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可 被拘留至拘留令日期起計 6 個月屆滿為止。

(3)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釋放上述兒童或少年人而不可再 就該兒童或少年人作出監管令。

(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14C. 第 14A 及 14B 條中少年人 (young person) 的涵義

就第 14A 及 14B 條而言,少年人 (young person) 包括在拘留令 日期起計 6 個月期間內年滿 16 歲的人。 (由 1977年第 11號第 3條增補 )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1) 凡被控任何罪行的兒童或少年人被任何法庭審訊,而法 庭信納其有罪,則該法庭須考慮應以何種方式,根據授 權法庭處理該案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的條文 處理該案;除該等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採用以下一 種或多種方式處理該案 —— (由 1967年第 66號第 2條 修訂 )

(a) 撤銷控罪; (b) 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 (c) 根 據《罪 犯 感 化 條 例》( 第 298 章 ) 的條文處理罪 犯; (由 1960年第 8號第 3條代替 ) (d) 根 據《裁 判 官 條 例》( 第 227 章 ) 第 96(b) 條處理罪 犯;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代替 ) (e) 如罪犯需要照顧及保護,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 例》( 第 213 章 ) 第 34 條處理罪犯; (由 1973年 第 15號第 13條代替 ); (f) 將罪犯送往感化院; (g) (由 1995年第 13號第 2條廢除 ) (h) 命令罪犯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 (i)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 費; (j) 命令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罪犯守行為的保證; (k) 將罪犯交付拘留地方羈押;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修訂 ) (l) 凡罪犯是少年人,則將其判處監禁或拘留於根據 《敎導所條例》( 第 280 章 ) 設立的敎導所,或羈留於 《更生中心條例》( 第 567 章 ) 所指的更生中心;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修訂;由 2001年第 11號第 15條修訂 ) (m) 凡罪犯是男人,則根據《勞役中心條例》( 第 239 章 ) 的條文處理;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3條增補 ) (n) 以任何其他可合法處理該案的方式處理該案︰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採用除依本條規定外不可採 用的處理方式處理任何案件。

(2) 根據第 (1)(h) 或 (i) 款命令繳付的損害賠償,須以補償方 式賠償 ——

(a) 人身傷亡;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上述傷亡兼損失或損壞, 並以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額為準;但如該命令是由裁判法 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逾 $5,000。 (由 1972年第 48 號第 4條增補 ) [比照 1908 c. 67 s. 107 U.K.]

16. 拘留地方的提供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任何地方為拘留地方; (b) 宣布任何拘留地方只可用作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提供 拘留地方的用途。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4條代替 )

(2)-(3)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4條廢除 )

(4) 在選取任何兒童或少年人所會被交付的拘留地方時,法 庭或警務人員須顧及該地方適合收納已定罪者抑或未定 罪者,或適合收納被控嚴重罪行者抑或被控輕微罪行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又凡屬切實可行,亦須顧及該兒童 或少年人的宗敎信仰。

(5) 被拘留在拘留地方的兒童或少年人,可藉行政長官命令 而從該處獲釋或轉往另一拘留地方。 (由 1999年第 15 號第 3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8 U.K.]

17. 關於羈押兒童及少年人在拘留地方的條文

(1) 將任何兒童或少年人交付拘留地方羈押所依據的命令或 判決,須在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人時一併送交拘留地方的 主管,該命令或判決且是按照其內所述意旨而將該兒童 或少年人拘留於該地方的足夠權限依據。

(2) 任何兒童或少年人在上述拘留期間以及在解往或解離拘 留地方期間,須當作被合法羈押;如該兒童或少年人逃 走,則可無須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返其原來被拘留的拘 留地方。

(3) 行政長官須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並可就擬用作拘留 地方的地方、該等地方的視察,以及羈押在拘留地方的 兒童及少年人的分類、待遇、活動及控制事宜,訂立規 則;行政長官又可訂立規則,使上述兒童及少年人在拘 留期間不時由按照該等規則而獲委任的人士探訪。 (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5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09 U.K.]

18. 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

政府就任何拘留地方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在該拘留地方拘留 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的給養費用,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不論有關兒童或少年人是否在被拘捕後受拘留,或因還押、 交付審訊、代替監禁或欠繳罰款、損害賠償、訟費而被交付羈 押。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6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10 U.K.]

19. 命令不得因後來提出的年齡證據而致失效

凡有人被帶到法庭席前 ( 不論其是否被控犯罪 ),而法庭在考 慮有關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人是兒童或少年人, 則即使後來證實該人的年齡不曾正確地向法庭陳述,或不曾 由法庭正確地推定或宣布,法庭的命令或判決亦不得因此而 致失效;同時就本條例而言,由某人所被帶到其席前的法庭 推定或宣布為該人的年齡,須當作是該人的真實年齡,又凡 法庭在考慮任何關於該人年齡的可得證據後,覺得該名被帶 到其席前的人年滿 16 歲,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並非 兒童或少年人。 (由 1979年第 33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08 c. 67 s. 123 U.K.]

20. 兒童或少年人在某些案件作證時法庭禁止公眾旁聽的權力

凡有被法庭認為是兒童或少年人的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 傳召作證人,而該法律程序與不合乎體統或道德標準的罪行 或行為有關,則法庭除擁有閉門聆訊的權力外,在不損害該 權力的原則下,尚可指示在該兒童或少年人作證之時,除法 庭成員或人員、該案件中的各方或其大律師或律師、或在其 他方面與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士外,所有人士或部分人士不得 進入或留在法庭內︰ 但本條並不授權禁止報社或新聞機構的真正代表進入或留在 法庭內。 [比照 1908 c. 67 s. 114 U.K.]

20A. 報導少年法庭法律程序的限制及其他法庭禁止某些報導的權 力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就少年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少年法庭決定的 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 而 —— (i) 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姓 名、地址或學校;或 (ii) 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 人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 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兒童或少年人而進行,抑 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該兒童或少年人是被告人或證 人;或 (b) 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 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或作為 包括該等兒童或少年人的圖片的圖片。 (由 1998年 第 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法庭如信納為公正目的,須藉命令將第 (1) 款的規定按命 令內所指明的限度免除,則可如此行事。

(3) 除第 (1) 款適用的法律程序外,在任何法庭的任何法律 程序中,該法庭可作出指示,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在該法 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表屬第 (1) 款指明的任何事 宜,但如法庭給予准許,則在准許的範圍內,可不受此 限。 [比照 1933 c. 12 s. 39(1) U.K.]

(4) 如有報導或圖片在違反第 (1) 款的規定下或在違反法庭 根據第 (3) 款作出的指示下發表或廣播,以下的人均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編 輯修訂 ——2020 年第 7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如屬以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或 圖片,指該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 行人; (b) 如屬以非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的書面報導 或圖片,指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或圖片的人; (c) 如屬廣播的報導或圖片,指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 該項報導或圖片的節目的人,以及在該節目擔任相 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職能的人。

(5)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所訂罪行的法 律程序。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6) 第 (1) 及 (3) 款是增加而非減損關於發表司法程序報導的 任何其他條例條文的效力。

(7) 在本條中 ——

發表 (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表或以報章或期 刊一部分的形式發表,以分發公眾; 廣播 (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 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大 眾接收。 (由 1973年第 15號第 17條增補 ) [比照 1933 c. 12 s. 49 U.K.]

21. 訂立規則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其不時覺得需要的規則,以更 恰當地施行本條例。 (由 1960年第 8號第 4條代替。由 1999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 )

22. 保留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以及僅以該等規定為限外,本條例不 得當作對任何其他與兒童或少年人有關的法律有所影響。

23. 過渡性條文

任何兒童如在《2003 年少年犯 ( 修訂 ) 條例》(2003 年第 6 號 ) 生效日期 * 前犯了任何罪行,而該兒童在犯該罪行時的年齡在 假若他是在該生效日期後犯該罪行的情況下是會令他憑藉第 3 條免因該罪行而致有法律程序對他進行的話,則自該生效日 期起,不得就該罪行而針對該兒童進行法律程序。 (由 2003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