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制定61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公布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二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撤銷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健康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開始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訓練、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等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逾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復業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開放設立之規定。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明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所廣告。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九條第二款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 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正或辦理報部令註銷登錄事宜;屆期未改正或逾期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聽力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罰則)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罰鍰處罰之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處罰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聽力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或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勞力綜合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將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繳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事項暨違規懲戒或勞資糾紛處理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營。 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