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經理註冊條例》 第550章
[1999年11月26日] (格式變更——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專業事務 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房屋經理註冊條例》。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 會; 理事會 (General 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 冊主任; 註冊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現時載於註冊 紀錄冊內的地址;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委出的註 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 紀錄冊;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指現 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 為; 管理局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 (Institute)指根據《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第3 條成為法團的香港房屋經理學會; 學會會員 (member of the 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企業會員的 人; 覆核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 會。 (編輯修訂——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 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 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 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 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 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 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 第10號第125條增補)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 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 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 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 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 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 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 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 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125條增補)
(a)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b)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a)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 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則不可再度獲委任,直至自他不再是成員之日起計的2年 過後,他才有資格再度獲委任,猶如他以前從未獲委任過 一樣。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 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 責的能力; (c)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 行; (e)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 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a)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 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 滿為止。
管理局須 —— (a) 設置和備存一份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紀錄冊; (b) 訂定和檢討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資格標準及有 關連的註冊事宜,並將該等資格標準及註冊事宜發 布週知;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人的資 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 經理的申請或要求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續期的 申請; (f)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 備存關於該局的工作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 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a) 設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的事宜 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c) 不時聘用該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d) 釐定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並 將該等費用詳情發布週知; (e) 發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並將 該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發布週知;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 定補還的原則及補還數額的標準,並將該等原則及 標準發布週知。
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 的規定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 及覆核委員會的秘書。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詳情。
(a) 他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 體的成員的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 準;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 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 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 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的 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緊接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 在香港取得不少於1年的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及 (d) 他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是一項根據第 IV部作出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 限制的對象;及 (e) 他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 作;及 (f) 他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 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 否緩期執行;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該人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a) 的有效期為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的12個月; (b) 可應他的申請每年續期。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 紀錄冊內註明該項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的日期起,該人須當作為不是 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註冊主任可在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向管理局繳付有關費用 後,向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發出符合管理局指明的格式的註冊 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書。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如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 以書面通知管理局。
(a)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去世; (b)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通常居於香 港; (d)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將他的註冊續期; (e)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 格;或 (f)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 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是通常居於香 港,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 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 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申請將他的註冊續 期,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 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妥善地申請將他的 註冊續期; (c)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 格,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 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 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 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註冊專 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 中刪除前,已採取足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欠妥善之 處的行動, 則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所列的理 由,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身分出 席研訊委員會的研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 解;或 (f)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 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 緩期執行。
(a) 無須查究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所指稱的罪行的裁 定是否恰當;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及其他因顯示罪 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的證據。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3、4、 27或27A條獲認許,並持有有效的現行執業證書的法律執業 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論點及程序問題,向研 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a)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 錄冊中刪除; (b)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 錄冊中刪除,為期為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 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命令註冊主任 將該項譴責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為期不超過2 年,並可施加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 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期間內,或在該註冊專業房屋經 理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 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g) 在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 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 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實非公 正持平的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註冊專 業房屋經理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a) 評估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 費用款額;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 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 定該等費用, (由2008年第25號第20條修訂)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 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在研訊是針對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傳召該人出席 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交出任 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向該人(作為 證人)提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 或其他物件,但一切為求公正而須作例外處理者除 外; (c) 在不抵觸第(2)至(4)款的規定下,准許或禁止公眾或 任何公眾人士或傳播媒介於研訊進行時在場; (d)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為證人的人一筆研訊委員會認 為他因出席研訊而付出的合理開支,而所判給的款 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a) 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 公布或披露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向研訊 委員會送交的文件的內容或研訊委員會收取為證據的 文件的內容。
(a) 確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提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研訊委員會指有人犯了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將研訊委員會提議作出的命令更改;或 (d) 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提議作出的命令發還研訊委員 會,同時指示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命 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 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研訊委 員會所據的理由的文本,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註冊專 業房屋經理沒有犯違紀行為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 號郵遞寄往該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的方 式,送達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 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 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 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 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由2005年第10 號第128條修訂)
(a) 須同時發表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該命令所涉事 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對研訊委員會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a) 就根據第14(1)、15(5)或19(1)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 訴,申請人須在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的3個月內 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 訴; (b) 就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 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 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a) 在該人經營房屋管理業務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 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專 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 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 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b) 該人是經營多界別業務的,但關於房屋管理的業務 是由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全職控制及管理,而該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 (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 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任何人 ——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或 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 沒有出席研訊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b) 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席前,但無合法辯解而 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 屋經理; (d) 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 或陳述,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 屋經理; (e) 揑改註冊紀錄冊,或安排揑改註冊紀錄冊;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 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而該證明書或文件 是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 情況下呈交的; (g) 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暗示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 稱、英文縮寫、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並非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但卻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 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 相關的情況下使用 —— (i)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或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 (ii) 英文縮寫“R.P.H.M.”;或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 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或可合理地導致任 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 寫、簡稱或文字; (i) 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 專業房屋經理,或明知而准許別人宣傳或表示他是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j) 在申請註冊時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但卻顯示自己是 通常居於香港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就所有目的而言,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 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證明某人的姓 名已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或已被命令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即 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