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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 ( 註冊 ) 條例》 ( 第 415 章 )

[1990 年 12 月 3 日 ] 1990年第 366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對船舶在香港註冊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範圍 1-9 第 II 部 行政 4. 船舶註冊官 2-1 5. 指示 2-1 6.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2-3 第 III 部 註冊紀錄冊 7. 船舶註冊紀錄冊 3-1 8.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等 3-1 9.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3-1 10. 註冊紀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3-5 第 IV 部 船舶的註冊 11. 可註冊的船舶 4-1 12. 船舶財產權的註冊 4-5 13. 噸位規例 4-5 14. 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4-9 15.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4-9 16. 船名規例 4-11 17. 有關船名的規則 4-13 18. 船舶的標記 4-15 19. 註冊申請 4-19 20. 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 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4-23 21. 首次註冊須出示的證據 4-29 22. 拒絕註冊 4-33 23. 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4-35 24. 註冊證明書 4-37 25. 文件的保留 4-37 26. 船籍港 4-39 27. 臨時註冊的申請 4-39 28. 臨時註冊時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4-43 29. 臨時註冊期 4-43 30. 臨時註冊證明書 4-45 31. 臨時註冊文件的保留 4-47 32. 本條例對臨時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4-49 33. 證明書的保管 4-49 34. 使用不當的證明書 4-51 35. 證明書遺失等的補發 4-51 36. 前數條條文對臨時註冊證明書的適用範圍 4-51 37. 正確船旗 4-53 第 V 部 船舶的移轉及傳轉 38. 第 V 部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5-1 39. 船舶的移轉 5-1 40. 移轉聲明書 5-1 41. 移轉的註冊 5-3 42. 船舶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5-3 第 VI 部 抵押 43. 第 VI 部各詞的定義 6-1 44. 船舶的抵押 6-1 45. 抵押的優先權等 6-3 46. 抵押權人不視作船東 6-5 47. 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脫手 6-5 48. 抵押的移轉 6-5 49. 抵押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6-7 50. 抵押的解除 6-7 51. 船東將船舶脫手的權力 6-9 52. 信託不獲承認 6-11 53. 衡平法上的權益不會不包括入內 6-11 第 VII 部 註冊的終止 54. 船東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7-1 55. 身為法人團體的船東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 通知 7-1 56. 轉管租約終止的通知 7-3 57. 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7-5 58.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7-5 59. 船東請求終止註冊 7-7 60. 因收到船舶的可註冊性通知書而將船舶的 註冊終止 7-7 61. 因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而被終止註冊 7-9 62. 因未能繳交各項費用而被終止註冊 7-11 63. 因代表人的不作為等而被終止註冊 7-13 64. 以指令將船舶的註冊終止的一般規定 7-15 65. 發給終止註冊證明書 7-19 66. 註冊終止後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7-19 67. 關於抵押的註冊紀錄冊內記載事項 7-19 第 VIII 部 代表人 68. 代表人 8-1 69. 代表人更改業務時須作出通知 8-3 70. 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時須作出通知 8-3 71. 代表人的責任等 8-3 72. 更換代表人須作出通知 8-5 第 IX 部 政府船舶 73. “ 政府船舶 ” 的含義 9-1 74. 政府船舶的可註冊性 9-1 75.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 9-1 76. 將政府船舶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9-3 77. 政府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9-3 78. 與政府船舶有關的文件的保留 9-3 79. 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 9-5 80.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9-5 第 X 部 雜項 81. 船舶的改裝 10-1 82. 重新註冊 10-1 83. 發給新註冊證明書 10-3 84. 聲明的方式 10-5 85. 註冊官免除任何人作出聲明等的權力 10-7 86. 虛假聲明或資料 10-7 87. 文件及其副本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10-9 88. 文件的送達 10-11 89. 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0-13 90. 費用規例 10-15 91. 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10-17 92. 附表的修訂 10-19 93. 提起刑事訴訟的時限 10-19 第 XI 部 過渡期船舶 94. 第 XI 部的釋義 11-1 95. 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1-1 96. 仍未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1-3 97. 過渡期船舶資料的記入 11-3 98. 過渡期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11-5 99. 過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11-7 100. 根據法令發出的證明書的交還 11-7 101. 過渡期船舶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11-7 102.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11-9 第 XII 部 相應及保留條文 103. (廢除 ) 12-1 104. 保留、修訂及廢除條文 12-1 附表 1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S1-1 附表 2 指明條例 S2-1 附表 3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S3-1 附表 4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S4-1 附表 5 修訂及廢除 S5-1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 ( 註冊 ) 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 (foreign certificate of deletion),就船舶 來說,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證明或說明該船舶在該地方的船舶註冊紀 錄冊內的註冊已終止; “ 代表人 ” (representative person) 就船舶來說,指當時根據第 68 條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生效日期 ” (commencement date) 指總督根據第 1(2) 條為本條 例指定的實施日期; “ 可註冊 ” (registrable) 就船舶來說,指能根據本條例註冊; “ 合資格的人 ” (qualified person) 具有第 11(4) 條給予該詞的含 義; “ 再轉管租約 ” (sub-demise charter) 指由轉管租約承租人以轉 管方式將船舶再出租的船舶轉租合約;在這租約下,再 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 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 (由 2001年第 9號第 2條增補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來說,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 第 177 章 ) 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 指示 ” (instructions) 指處長根據第 5 條發出的行政指示; “ 政府 ” (Government) 指香港政府; “ 建造證明書 ” (builder’s certificate) 就船舶來說,指由該船舶 的建造商簽署並據實載明以下各項的證明書 —— (a) 該建造商估計該船舶的正確度量衡單位及噸位; (b) 該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點;及 (c) 訂造該船舶的人的姓名; “ 送交 ” (lodged) 指按照本條例交付註冊官並由註冊官接受; “ 特許驗船師 ” (authorized surveyor) 指第 13 條所指的核准當局 為執行噸位規例而委任的驗船師; “ 終止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deletion) 指根據第 65 條發給 的終止註冊證明書; “ 船東 ” (owner) 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 條例註冊為船東的人; “ 船長 ” (master) 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 員除外; “ 船舶 ” (ship) 指 ( 除第 3 條另有規定外 ) 各類並非靠槳力推進 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 以及完全或部分用於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 行器; “ 處長 ”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 註冊 ” (registered) 就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註冊; “ 註冊官 ” (the Registrar) 指根據第 4(1) 條委任為船舶註冊官的 任何人;凡該詞是與處長當時依據第 4(3) 條行使的權力 或執行的職能連用,則包括指處長; “ 註冊紀錄冊 ” (register) 指根據第 7 條備存的船舶註冊紀錄冊; “ 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指根據第 24、77 或 98 條 發給的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 35 或 83 條發給的新註冊證 明書; “ 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 (certificate or declaration of marking) 就 船舶來說,指 —— (a) 由特許驗船師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由該船舶的一名或超過一名船東或該船舶的轉管租 約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聲明書, 用以證明或聲明該船舶的名稱及其船籍港已按註冊官的 指令予以標記;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噸位規例 ” (tonnage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 13 條訂立的關於船 舶噸位的規例; “ 臨時註冊 ” (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就船舶來說,指根據第 28 條臨時註冊; “ 臨時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y) 指根據第 30 條發給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 35 條發給的新臨時 註冊證明書; “ 轉管租約 ” (demise charter) 指以轉管方式將船舶出租的租船 合約;在這租約下,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 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 船員的僱用; (由 2001年第 9號第 2條修訂 ) “ 轉管租約承租人 ” (demise charterer) 指在轉管租約下的船舶 承租人,而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 條例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 “ 驗船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survey) 指由特許驗船師根據第 4 發給的證明書。

(2)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就任何船舶或與船舶有關的任何事情 而 ——

(a) 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輚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 責任;或 (b) 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 書, 該條文須解釋為對以下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解 釋為訂定須向以下的人送達通知書 —— (i) 船舶如憑藉第 11(1)(a) 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 其船東;或 (ii) 船舶如憑藉第 11(1)(b) 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 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但如該條文是對並非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委 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是訂定向該人送達通知書, 則本款並不損害或影響該條文的實施。

3. 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範圍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該公告中所述某件經設計或經改裝 以供在海上使用的東西,就該公告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來說, 須視作或不視作船舶處理;此外 —— (a) 該公告亦可就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及 (b) 如該公告規定,就該公告指明的條文來說,某件東 西須視作船舶處理,則該公告亦可規定該條文須按 指明的方式修改後,適用於該件東西。

第 II 部 行政

4. 船舶註冊官

(1) 處長須以書面委任一名或超過一名公職人員為船舶註冊 官。

(2) 註冊官具有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力及委予他的 職能與職責。

(3) 在無損第 (2) 款規定的情況下,處長具有該款所指的註冊 官權力及職能,並可行使該等權力及執行該等職能。

5. 指示

(1) 處長可向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需要或適宜 的行政指示,該等行政指示須與本條例並無抵觸,以更 有效地實施本條例的條文。

(2) 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指示。

(3) 凡本條例中提及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 ——

(a) 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b) 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 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4) 註冊官及其他公職人員須遵守處長發給他的指示。

6.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公職人員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所賦權力,或執行或 看來是執行本條例所委職能或職責時,真誠地作出任何 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承擔損害、損傷 或損失,公職人員無須因此而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2) 第 (1) 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 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下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 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第 III 部 註冊紀錄冊

7. 船舶註冊紀錄冊

(1) 註冊官須為根據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備存一份 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須按訂明的規定載有關於船舶、船東、各船 東的船舶權益、轉管租約承租人、抵押權人及代表人的 資料。

(3) 註冊紀錄冊可以能閱讀或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但如以 不能閱讀的形式備存,則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的事項, 須能夠以能閱讀的形式複製。

8.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等

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即可 —— (a) 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 (b) 索取關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 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c) 要求由註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 本。

9.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1) 凡有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註冊紀錄冊內有重要錯誤,他可 以書面向處長申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2) 處長收到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註冊紀錄冊 內有重要錯誤,可 ——

(a) 指令註冊官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或 (b)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要求該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 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3) 凡處長認為該重要錯誤是由於註冊官的疏忽、蓄意作為 或不作為而引致,則第 (2)(b) 款不適用。

(4) 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更正申請的通知書須由申請人 送達處長;處長可在有關聆訊中出庭及陳詞。 ( 由 1998 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5) 原訟法庭在本條所述的聆訊中,可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就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事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及 (b) 對有關該項更正所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 決定。

(6) 一份根據第 (5) 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處長及註冊官。

(7) 註冊官 ——

(a) 須遵守根據第 (2)(a) 款作出的關於更正註冊紀錄冊 內資料的指令; (b) 在收到一份根據第 (6) 款送達的命令時,如該命令規 定須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即須照辦。

(8) 在本條來說 ——

(a) 如註冊紀錄冊在事實上或實質上有錯誤,即屬有重 要錯誤; (b) 在不限制 (a) 段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出現以下情形, 註冊紀錄冊即屬有重要錯誤 —— (i) 任何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 (ii) 無充分理由而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事項; (iii) 註冊紀錄冊內錯誤地存有任何記載事項;或 (iv)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載事項有錯誤或欠妥善;及 (c) (b)(i) 段所提及的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須 解作包括提及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記入或留在註 冊紀錄冊內、但並沒有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已從該冊 刪去的事項。

(9) 原訟法庭在本條下的司法管轄權,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 務官或聆案官行使。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0. 註冊紀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註冊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文書錯誤或明顯錯 誤。

第 IV 部 船舶的註冊

可註冊的船舶及權益

11. 可註冊的船舶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船舶如符合以下規定及有代表人, 即可註冊 ——

(a) 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 擁有;或 (b) 該船舶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 約下經營 ( 不論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是否由一名或 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

(2) 註冊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該船舶是憑藉第 (1)(a) 款予以註冊,但其過半數權 益不再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b) 該船舶是憑藉第 (1)(b) 款予以註冊,但 —— (i) 不論是由於轉管租約的終止,或是由於其他原 因,該船舶已不再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 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 (ii) 該船舶或其份額或部分已經移轉或傳轉;或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2條修訂 ) (iii) 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轉管租約下享有的權利已 經根據再轉管租約被轉讓; (由 2001年第 9號 第 3條修訂 ) (c)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d)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 船舶; (f)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 (g) 該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終止。

(d)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 船舶; (f)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 (g) 該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終止。

(4) 本條所指合資格的人是 ——

(a) 持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的個別人士; (b)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及 (c)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 港公司。 (由 2004年第 30號第 3條修訂;由 2012 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5) 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第 IX 或 XI 部的條文的效力。

12. 船舶財產權的註冊

為將船舶註冊 —— (a) 船舶的權益可分成任何數目的份額或部分,而任何 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某份額 或部分的擁有人; (b) 任何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船舶的聯名船東或該船舶 份額或部分的聯名擁有人,但這類聯名船東或聯名 擁有人無權將所擁有的權益分開脫手;及 (c) 法人團體須以其法團的名義註冊為船東。

船舶的量度及識別

13. 噸位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a) 就某些人或團體作為規例所指的核准當局而作出規 定,並就某些人或團體由處長授權作為規例所指的 核准當局而作出規定; (b) 就核准當局或其代表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量度及 檢驗船舶以確定其噸位而作出規定; (c) 就核准當局發給船舶的註冊噸位證明書、或淨噸位 證明書、或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的噸位證明書 ( 該 噸位是為規例指明的目的而作為該船舶的噸位者 ) 作出規定,並就該等證明書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註 銷及交還作出規定; (d) 對於為船舶指定較低噸位事作出規定,該較低噸位 是在船舶非載重至其安全載重極限時適用,用以代 替按規例其他條文所確定的船舶噸位或作為該船舶 的另一噸位選擇;此外,規定須在船舶上以規例指 明的標記顯示該船舶已獲指定的較低噸位;又如該 較低噸位是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則規定該 較低噸位適用時的船舶載重深度; (e) 就更改船舶的註冊噸位資料或淨噸位資料事作出規 定; (f) 禁止或限制在不計算在船舶的註冊噸位或淨噸位內 的空間裝載貨物或物料; (g) 為不同種類的船舶或同一種類的船舶在不同情況下 作出不同規定; (h) 規定規例的某條文,須視乎規例指明的條件是否獲 得遵守而定,該條件是否獲遵守須按規例指明的方 式證實; (i) 對於向核准當局繳費作出規定; (j) 規定如有違反規例條文的情形,船東、船長或兩者 均屬犯法,可各處第 2 級罰款。

(2) 船舶噸位一經確定及按照噸位規例註冊後,即當作該船 舶的噸位,日後須以此噸位註冊,但如該船舶的形狀或 容量有所更改,或發現該噸位計算錯誤,則屬例外;如 有以上任何一種情形出現,即須按照噸位規例重新量度 該船舶、測定其噸位及以該噸位註冊。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4. 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1) 凡擬將某船舶註冊時 ——

(a) 特許驗船師須 —— (i) 按照噸位規例確定該船舶的噸位;及 (ii) 按指明格式發給證明書,指明該船舶的噸位及 構造,及當時處長規定須提供以描述該船舶身 分的其他資料;及 (b)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證明書 在該船舶註冊前交付註冊官。

(2) 第 (1) 款不適用於擬予以臨時註冊的船舶。

15.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某國家有與噸位規例具同 等效力的現行法例,則可發出命令,使該國家的船舶無 須在香港重新量度,即以同樣方式、在同樣程度上及為 同樣目的而被當作具有其註冊證明書或其他國家文件上 所示的噸位,猶如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船舶被當作具有其 註冊證明書所示的噸位一樣。

(2)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命令,須受該命令中指明的條件及限 制規限。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某國家的船舶按照該國家 的規則量度所得的噸位,與該船舶根據噸位規例量度所 得的噸位有重大差距,則不論是否有任何根據第 (1) 款作 出的命令仍然生效,即可命令該國家的任何船舶,為本 條例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按照噸位規例重新量度。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16. 船名規例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a) 規定建議的船舶註冊名稱須先由註冊官批准,才可 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b) 賦權予註冊官為船舶預留名稱; (c) 賦權予註冊官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以建議的船舶註冊 名稱為該船舶註冊 —— (i) 該名稱已是某註冊船舶的名稱,或已被預留, 或註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註冊船舶的名稱相類 似,以致可能導致欺騙;或 (ii) 註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註冊並不適當。

(2) 建議予以註冊的任何船舶 ——

(a) 如遭註冊官拒絕以建議的名稱為該船舶註冊,則註 冊官不得以建議的名稱將該船舶註冊;或 (b) 如不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規定,則註冊官不得在該船 舶符合本規例之前將它註冊。

(3)

(a) 船舶須有一個以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或一個以中 文字組成的名稱,而該名稱可包括數字: 但如該名稱是以中文字組成的,則須同時顯示相應 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 (b) 如船舶有以英文字母及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就本 條及第17條而言,中英文名稱須各自成一獨立名稱。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代替 )

17. 有關船名的規則

(1) 任何人除以某船舶當時的註冊名稱稱呼該船舶外,不得 以其他名稱稱呼該註冊船舶。

(2) 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事先未得註冊官的 書面批准,不得更改該船舶的名稱,或導致或准許他人 作出該項更改。

(3) 根據第 (2) 款要求註冊官批准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如註 冊官認為該項申請合理,可予以辦理。

(4) 更改名稱的要求一經批准 ——

(a) 註冊官須將該船舶的新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除第 18(2) 條另有規定外,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須安排將該新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5) 如有人向註冊官指出某船舶的名稱未得註冊官批准而已 經更改,而註冊官信納此事,則註冊官須指令將該船舶 的名稱改回更改前的名稱,該指令一經發出,該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即須安排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 及船尾,但第 18(2) 條另有規定的則除外。

(6)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7)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違反第 (2)、(4)(b) 或 (5) 款, 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8) 如有人就某船舶而違反本條、未能遵守本條的規定或未 能遵守根據本條發出的指令,處長可扣留該船舶,直至 該違反事件停止或直至該規定或指令獲得遵守為止。

18. 船舶的標記

(1) 每艘船舶在註冊前須按以下方式永久及明顯地予以標記, 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 ——

(a) 該船舶的名稱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兩旁,而該船 舶的名稱及船籍港名稱則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尾上; 如是深色底則用白色或黃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 標記,如是淺色底則用黑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 標記,該等字母及中文字 ( 如屬適用 ) 的高度須不 少於 1 分米,闊度則須與高度相稱;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b)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前註冊,須在其船首柱兩 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該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 該尺須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數字標記,每字高度不少 於 6 吋,字母或數字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 字母或數字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 黃色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c)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註冊,須在其船首 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 或米與分米制量度尺,標記方式如下 —— (i) 如該量度尺是以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 2 分米 以數字標記;及 (ii) 如該量度尺是以米與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 1 米及於米與米之間每隔 2 分米以數字標記, 在每個表示米的數字後面須有大楷 “M” 字;量度尺 頂部的數字須以米與分米表示 ( 除非該數字剛好是 一整米 );該等數字的底線或數字與字母的底線須與 所示的吃水線齊平,數字及字母的高度須不少於 1 分米,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 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d)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但在 197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註冊,則其量度尺須按 (b) 或 (c) 段標記。

(2) 註冊官可豁免任何級別的船舶,使其不受本條所有或任 何規定規限。

(3) 如顯示船舶吃水的量度尺在任何方面不準確,以致可能 誤導他人,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即屬犯法, 可處罰款 $5,000。

(4) 本條規定的標記,須永久加以保持及不得更改;但如該 等標記所示的資料是按本條例規定的方式作出更改,則 屬例外。

(5) 註冊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未能按本 條的規定將標記保持在該船舶上,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6) 任何人如 ——

(a) 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掉;或 (b) 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 掉, 本 條 規 定 須 加 以 保 持 的 標 記,即 屬 犯 法,可 處 罰 款 $5,000;但按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規定而進行的,則屬例 外。

(7) 處長在收到特許驗船師所發指明某船舶的標記不足或不 準確的證明書後,即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標記不足或 不準確之處獲得矯正為止。

註冊程序

19. 註冊申請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為船舶申請註冊須由申請註冊為 船東的人按以下規定提出 ——

(a) 如申請人是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須由該人或 該等人提出,或由獲委任代表該人或該等人行事的 個別人士提出; (b) 如申請人是一個或超過一個法人團體,須由獲授權 代表該法人團體或該等法人團體行事的個別人士提 出。

(2) 擬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註冊申請,須由轉 管租約承租人及船東以第 (1) 款規定的方式聯同提出。

(3) 任何人代表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申請,該人獲授 予的權力須按以下規定用書面證明 ——

(a) 如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委任,該書面證明須 經委任他的人簽署及加印; (b) 如由擁有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 蓋有該法團的印章;或 (c) 如由並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 經看來是由該法團根據第 84 條授權以代表該法團作 出聲明的人簽署及加印。

(4) 由並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所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須 包括一份由該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並無法 團印章。

(5) 申請須按指明的格式作出,除在需要時須包括第 (4) 款所 指的聲明書外,並須包括 ——

(a) 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書 ; (b) 如是擬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 —— (i) 其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同意書;及 (ii) 其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的聯同聲明書,聲 明 —— (A)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是一名合資格的人; (B)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轉管租約下管有該 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 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及 (由 2001年第 9號第 4條修訂 ) (C) 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期間不會在其他地方再 註冊。

(6) 申請須連同根據第 20(1) 或 (2) 條所作的聲明書一併提交。

20. 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1) 除非某人或根據第 84 條獲授權代表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 人,巳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擁有香港 註冊船舶權利聲明書,否則該人無權註冊成為擬憑藉第 11(1)(a)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的份額或部 分的擁有人 ——

(a) 就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是獲授權代表該 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個別人士來說,須說明他持 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 (c)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 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 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情況; (d)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人 團體成立或註冊的情況; (e) 說明將歸於該聲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權,佔該船舶 的份額、分數或百分比數目; (f) 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註冊,其過 半數權益即會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g)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h)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 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i)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同意該船 舶在香港註冊。

(2) 除非根據第 84 條獲授權代表某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作 出及簽署載有以下各項的聲明書,否則該法人團體無權 註冊成為擬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轉管租約 承租人 ——

(a) 說明該聲明人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說明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 《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情況; (c) 說明該法人團體已就該船舶而與該船舶的船東簽訂 轉管租約; (d) 說明依照該轉管租約的條款,該法人團體能以其法 團名義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e)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f)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 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g)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份轉管租約的真實、正確及完 整副本;及 (h)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船舶的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 註冊的同意書。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3 日。

21. 首次註冊須出示的證據

(1) 擬憑藉第 11(1)(a)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首次註冊時,除須出 示第 20(1) 條規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 據 ——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 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 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 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 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 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關於每名申請註冊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方面,發給 該人的有效身分證或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 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 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證明書; 及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 儘管有第 (1)(b) 款的規定,如向註冊官出示以下文件,即 當作已遵守該條文中須出示發給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證的 規定 ——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 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3) 擬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首次註冊時,除須出 示第 20(2) 條規定的聲明書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 據 ——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 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 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 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 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 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關於身為法人團體的每名船東的,該法人團體的成 立或註冊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c) 關於申請註冊為轉管租約承租人的法人團體 ( 身為 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 ) 方面,發給該法人團體以 證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 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證明書;及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d)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4) 處長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規定須出示某些文件 或資料,以令註冊官信納 ——

(a) 第 (1)(a)(ii) 或 (3)(a)(ii) 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註 冊已經終止;或 (b) 第 (3)(b) 款所述的身為船東的法人團體的成立或註 冊。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3 日。

22. 拒絕註冊

(1) 註冊官如因任何理由認為申請人申請予以註冊的船舶不 可註冊,他可向申請人或該船舶的代表人送達通知書, 要求該人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以決定該船舶是 否可註冊。

(2) 凡註冊官已根據第 (1) 款就任何船舶送達通知書,除非在 由送達通知書日期起計的 30 天內,註冊官改為信納該船 舶可註冊,否則註冊官可拒絕為該船舶註冊。

(3) 儘管申請予以註冊的船舶可註冊,處長經考慮以下各項 後,如信納該船舶不適宜註冊,仍可指令註冊官不得為 該船舶註冊 ——

(a) 該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風險方面的狀況;或 (b) 以任何身分在該船舶受僱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衞 生及福利。

(4) 處長考慮以下各項後 ——

(a) 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船舶的用途、性 質或狀況;及 (b) 在香港為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提供足夠 監管及控制的困難, 如處長信納不適宜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註 冊,則儘管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可註冊,處 長仍可指令註冊官不得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 舶註冊。

(5) 根據第 (4) 款發出的指令如與某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有關, 處長須不時將這些指令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23. 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在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條例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 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 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如適用的話,包括 每個身為非合資格的人的船東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 並說明各船東擁有該船舶的份額或部分的數目及他 們的合計權益; (e) 凡擬將船舶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 —— (i) 轉管租約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及 (ii) 該租船合約指明的轉管租約租期;及 (f) 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24. 註冊證明書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 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已依照第 23 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5. 文件的保留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 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第 20(1) 或 (2) 條規定作出的聲明書; (e) (由 2001年第 9號第 5條廢除 ) (f) 不論是否依據第 58 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 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26. 船籍港

每艘註冊船舶的船籍港均是香港。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

臨時註冊

27. 臨時註冊的申請

(1) 船舶臨時註冊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臨時註冊成為船東的人提出,或 ( 視乎情況 ) 由該人連同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並須按指明格式 依照第 19 條所規定的申請註冊方式作該項申請; (b) 包括該條所指的聲明書及同意書;及 (c) 連同根據第 20(1) 或 (2) 條所作的聲明書一併提交。

(2) 在不抵觸第 (2A) 款的規定下,除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書及文件外,提出申請的人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以下證 據 —— (由 2001年第 9號第 6條修訂 )

(a) 第 21(1)(a)(i)、(ii) 及 (iv)、(b) 及 (c) 或 (3)(a)(i)、(ii) 及 (iv)、(b)、(c) 及 (d) 條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b) 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及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A) 提出申請的人可出示第 21(1)(a)(i) 及 (3)(a)(i) 條所指 明的建造證明書或賣據的副本,以替代出示第 (2)(a) 款所 規定的該等文件的正本。 (由 2001年第 9號第 6條增補 )

(3) 在 第 (2) 款 中,“ 當時的噸位證明書 ” (current tonnage certificate) 指船舶以往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而由當地的有 關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

(a) 用以證明或說明該船舶的量度所得噸位;及 (b) 須在出示時屬有效的。

(4) 儘管有第 (2)(a) 款的規定,如向註冊官出示以下文件,即 當作已遵守該條文中須出示發給任何人的有效身分證的 規定 ——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 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5)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須連同一項由申請人所作的說 明一併提交,該說明須指出該船舶為根據第 23 條註冊的 目的而將會在那個港口及約在何時接受檢驗。

28. 臨時註冊時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臨時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條例 規定,如已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 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第 23(a)、(c)、(d)、(e) 及 (f) 條所指的資料; (b) 在第 27(2) 條所指的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中指明 的詳情,而這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 的;及 (c) 第 29(1)(b)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2) 除非已根據第 19 條就該船舶提出註冊申請,並在記入該 船舶的資料時尚未決定該項申請是否獲得接納,否則註 冊官不得根據第 (1) 款將該等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29. 臨時註冊期

(1) 在不影響第 54 至 63 條條文的原則下,凡以下任何一種 情況先出現時,船舶的臨時註冊即當作終止 ——

(a) 該船舶根據第 23 條獲得註冊; (b) 由臨時註冊日期起計的 1 個月期屆滿。

(2) 獲臨時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申請時, 註冊官可將第 (1)(b) 款所指的臨時註冊期延長一次或超過 一次,每次為期 1 個月,但 ——

(a) 不得就每次申請給予延期超過 1 個月;及 (b) 除非有特殊情況證明該項延期合理,否則不得延期。

(3) 凡註冊官根據第 (2) 款將船舶的臨時註冊期延長 ——

(a) 他須將該項延期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就第 (1) 款對該船舶的適用方面來說,該款提及 1 個 月期限時,猶如是提及根據第(2)款延長的期限一樣。

(4) 凡船舶的臨時註冊根據第 (1) 款當作終止,第 67 條須適 用於該船舶的未解除註冊抵押。

( 由 2001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30. 臨時註冊證明書

(1) 船舶根據第 28 條予以臨時註冊時,註冊官即須發給符 合指明格式的臨時註冊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有以下資 料 ——

(a) 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的關於該船舶的資料;及 (b) 第 29(1)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2) 船舶的臨時註冊證明書持續有效,直至以下任何一種情 況出現為止 ——

(a) 根據第 24 條就該船舶發給註冊證明書; (b) 第 29(1)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屆滿。

(3) 凡第 29(1)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根據第 29(2) 條獲得延長, 註冊官須就該延長期限發給另一份臨時註冊證明書。

(4) 船舶一經獲發給註冊證明書或上述的另一份臨時註冊證 明書,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須按以下 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該船舶的臨時註冊證明書或以前 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獲發該註冊證明書或上述另一份臨 時註冊證明書後的 30 天內交付。

(5) 任何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 能遵守第 (4) 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6) 第 (4) 款的規定,並不減損或影響第 66 條適用於臨時註 冊證明書的效力。

31. 臨時註冊文件的保留

船舶根據第 28 條予以臨時註冊時,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 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臨時註冊申請書; (b) 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根據第 20(1) 或 (2) 條作出的聲明書; (e) (由 2001年第 9號第 8條廢除 ) (f) 不論是否依據第 58 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 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32. 本條例對臨時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除非有明文作其他規定或以必要的含示作其他規定,否則本 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臨時註冊及臨時註冊船舶,猶如該等條文 適用於註冊及註冊船舶一樣。

證明書及船旗的使用等

33. 證明書的保管

(1) 管有或控制船舶註冊證明書的人 ——

(a) 不得以船東、抵押權人、承租人、其他對該船舶有 法定所有權、留置權或抵押權或其他權益的人就該 船舶作出聲請為理由,而扣留該證明書;或 (b) 不得無合理解釋而不按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予為該 船舶的合法航行而有權保管該證明書的人,或交付 註冊官或其他根據法律有權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他 的人。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 禁 6 個月。

(3) 在對違反本條而涉及註冊證明書的罪行進行的聆訊中, 如法庭或裁判官認為該證明書已遺失或應視作已遺失處 理,該法庭或裁判官須就此事而發出命令,並安排將一 份該命令送達註冊官。

34. 使用不當的證明書

(1) 船舶的船長、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不得為該船舶的航 行而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並非合法發給該船舶或無效的 註冊證明書。

(2) 凡有違反第 (1) 款的情形,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均屬犯法,可各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1 年。

35. 證明書遺失等的補發

船舶的註冊證明書如有誤置、遺失或毀壞,註冊官在接獲船 長、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代表人或其他由船東或轉管租約 承租人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及收到上述的人作出的聲明書, 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的有關事實後,註冊官即須發給新 的註冊證明書,以代替原先的證明書。

36. 前數條條文對臨時註冊證明書的適用範圍

第 33、34 及 35 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猶如它們適用於註 冊證明書一樣。

37. 正確船旗

(1)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須為附表 1 指明的旗幟,並須按該 附表指明的方式懸掛。

(2) 註冊船舶可在任何時候懸掛正確船旗,而除獲處長根據 第 (2A) 款豁免外,須在進出任何港口時懸掛正確船旗。 (由 1998年第 11號第 2條修訂 )

(2A) 處長可豁免任何註冊船舶,使其無須按第 (2) 款的規定懸 掛正確船旗。 ( 由 1998年第 11號第 2條增補 )

(3) 註冊船舶不得懸掛看來是或近似正確船旗但實在並非正 確船旗的船旗。

(4) 任何船舶如不是註冊船舶,不得 ——

(a) 懸掛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但得到處長批准的,則 屬例外;或 (b) 懸掛看來是或近似正確船旗的船旗。

(5) 凡有違反第 (2)、(3) 或 (4) 款的情形,有關船舶的船長即 屬犯法 ——

(a) 如違反第 (2) 款,可處罰款 $5,000;及 (b) 如違反第 (3) 或 (4) 款,可處罰款 $10,000。

(6) 獲處長為這目的授權的海事處人員可 ——

(a) 登上違反本條的規定而懸掛船旗的船舶;及 (b) 檢取、帶走及處置該船旗。

(7) 任何人阻礙或妨礙公職人員根據第 (6) 款行使權力,即屬 犯法,可處罰款 $10,000。

第 V 部 船舶的移轉及傳轉

38. 第 V 部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1) 本部不適用於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時包括提及船 舶的份額或部分。

39. 船舶的移轉

(1) 為根據本條註冊的目的,註冊船舶的移轉須憑藉賣據作 出。

(2) 該賣據須 ——

(a) 載有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 船舶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及 (b) 由移轉人在一名或超過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時簽立, 並由見證人簽署。

40. 移轉聲明書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註冊船舶如按照第 39 或 79 條予以 移轉,則除非作為承轉人的個別人士或根據第 84 條獲授 權代表法人團體作出聲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簽 署一份說明以下各項的關於該船舶的移轉聲明書,否則 該承轉人無權註冊成為該船舶的船東 ——

(a) 說明該承轉人在擁有香港註冊船舶方面的資格,或 如該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說明該法人團體的組織 情況,以證明該法人團體是合資格的人;及 (b) 說明盡他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移轉,它的過半數 權益即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2) 本條應用於並非整艘船舶由合資格的人擁有的情況時, 第 (1)(a) 款僅對合資格的人適用。

(3) 如承轉人是政府,則第 (1) 款不適用。

41. 移轉的註冊

(1) 賣據及移轉聲明書 ( 如需要的話 ) 在送交註冊官後,註冊 官即須將承轉人的姓名作為該船舶的船東姓名記入註冊 紀錄冊,並須在賣據上加簽註明以下各項 ——

(a) 已將承轉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及 (b) 上述記入的日期及時間。

(2) 賣據須按其送交註冊官的先後次序記入註冊紀錄冊。

42. 船舶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1) 凡船舶的財產權憑藉第 39 或 79 條所述的移轉以外的合 法途徑傳轉他人,而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仍由一名或超 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則獲傳轉該船舶的人,須按指 明格式作出及簽署一份載有以下各項的傳轉聲明書 ——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船舶 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 (b) 第 40(1)(a) 及 (b) 條所指的說明;及 (c) 說明該船舶財產權傳轉的方式及獲傳轉該財產權的 人。

(2) 該傳轉聲明書須連同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有 關該傳轉的證據一併提交。

(3) 傳轉聲明書及第 (2) 款規定的證據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 即須將藉該宗傳轉而獲得該船舶財產權的人的姓名,作 為該船舶的船東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

(4) 第 (3) 款所指的人如超過一人,則所有這些人須視作整份 已傳轉財產權的聯名擁有人。

第 VI 部 抵押

43. 第 VI 部各詞的定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抵押 ” (mortgage) 指根據本部註冊的抵押; “ 抵押權人 ” (mortgagee) 指其姓名在註冊紀錄冊出現為抵押持 有人的人; “ 船舶 ” (ship) 包括船舶上任何屬於船東的東西; “ 義務 ” (obligation) 包括現在或將來的義務。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提及船舶時包括提及船 舶的份額或部分。

44. 船舶的抵押

(1) 註冊船舶可根據本條例藉抵押而被用作履行任何義務的 保證。

(2) 設立這種抵押的文書須 ——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尤其須列出 —— (i)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ii)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如抵押權人是法人 團體,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及 (c) 須由每名抵押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2A) 凡任何人根據第 27(2A) 條在申請臨時註冊時出示文 件的副本,他亦須向註冊官出示一份抵押權人確認書。 (由 2001年第 9號第 9條增補 )

(2B) 第 (2A) 款所述的確認書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列明抵押權人 —— (i) 見過有關文件的正本;及 (ii) 知悉有關文件的正本不會在註冊時向註冊官出 示。 (由 2001年第 9號第 9條增補 )

(3) 抵押文書及第 45(2) 條規定的同意書送交註冊官後,註冊 官即須將有關該抵押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並須在該 抵押文書上加簽註明其註冊日期及時間。

(4) 抵押文書須按其送交的先後次序予以註冊。

45. 抵押的優先權等

(1) 凡同一艘船舶有 2 宗或超過 2 宗抵押註冊,則各抵押權 人之間的優先權,須按照其抵押的註冊先後次序而定, 不論其抵押於何日訂立或簽立,以及不論是否有明言、 隱含或推定的通知。

(2) 除非事先取得所有在有關船舶名下註冊的抵押持有人的 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抵押文書註冊。

(3) 依照第 (1) 款給予某宗抵押的優先權,只限適用於該抵押 文書或該文書所指的文件中所明言須獲保證的義務,但 如果其優先權低於該宗抵押的其他註冊抵押的持有人全 部以書面同意不作如此安排,則屬例外。

46. 抵押權人不視作船東

註冊船舶的抵押,除了是在需要範圍內將該船舶用作該宗抵 押的保證之外,並無效力令該抵押權人成為該船舶的船東, 或令該抵押人停止作為該船舶的船東。

47. 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脫手

(1) 註冊船舶的抵押權人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 手發出有效的收據;但如同一船舶有 2 宗或超過 2 宗抵 押,則較後的抵押權人如未得各位較先的抵押權人的同 意,不得將該船舶脫手,但根據法院命令而脫手的,則 屬例外。

(2) 註冊船舶的抵押權人如打算將該船舶脫手,則除非他已 事先將此打算以書面通知註冊官,否則不得將該船舶脫 手。

(3) 凡註冊官獲任何抵押權人通知表示該抵押權人打算將船 舶脫手,註冊官須立即將此項打算通知該船舶的其後的 每名抵押權人。

(4) 船舶的脫手並不因第 (2) 款對該宗脫手的規定未獲遵守而 變成無效。

48. 抵押的移轉

(1) 註冊船舶的抵押可憑藉移轉文書而移轉給任何人,該移 轉文書須 ——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列出承轉人的姓名地址;如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 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及 (c) 由每名抵押權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2) 移轉文書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將承轉人的姓名作 為有關船舶的抵押權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並須在該 移轉文書上加簽註明該項註冊的日期及時間。

49. 抵押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1) 抵押權人在某註冊船舶的抵押中享有的權益,如憑藉第 48 條所述的移轉以外的合法途徑傳轉他人,則獲傳轉該 權益的人,須作出及簽署一份列出以下各項的傳轉聲明 書 ——

(a) 該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將該權益傳轉的每個人的姓名地址;及 (c) 獲傳轉該權益的人的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法人團體, 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

(2) 該傳轉聲明書須連同指示中指明的傳轉證據一併提交。

(3) 該聲明書及第 (2) 款規定的證據送交註冊官後,註冊官即 須將獲傳轉該權益的人的姓名作為該船舶的抵押權人姓 名記入註冊紀錄冊。

50. 抵押的解除

(1) 凡抵押獲解除時,抵押人或抵押權人須將抵押文書連同 解除抵押備忘錄送交註冊官,該備忘錄須按指明格式寫 成及加註在抵押文書上或緊附在該文書上,並須由抵押 權人妥為簽立。

(2)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將抵押文書及解除抵押備忘錄送交註 冊官後,註冊官即須在註冊紀錄冊記入資料表示該抵押 已解除;在記入此資料後,抵押權人在該宗抵押下的權 益即歸於抵押人。

(3) 如因任何理由不能將抵押文書送交註冊官,抵押人或抵 押權人須向註冊官送交一份由抵押權人所作的聲明書, 聲明該抵押已解除,並列出以下各項,以代替該抵押文 書及解除抵押備忘錄 ——

(a) 有關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 (d) 該抵押的日期;及 (e) 該抵押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及時間。

(4) 在本條中,“ 抵押人 ” (mortgagor) 就船舶來說,包括若非 作出抵押,抵押權人所享有的權益,便會因抵押期間作 出的任何作為及出現的情況,而歸於他享有的任何人。

51. 船東將船舶脫手的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以及除註冊紀錄冊所示歸於他人的權利與 權力外,註冊船舶的船東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 手發出有效的收據。

52. 信託不獲承認

關於信託的明言、隱含或推定的通知,註冊官無須記入註冊 紀錄冊或接收。

53. 衡平法上的權益不會不包括入內

(1) 在不抵觸第 47、51 及 52 條的規定下,船舶的船東或抵 押權人,可就他在該船舶的權益而行使他的實益權益, 而其他人亦可就船東或抵押權人在該船舶的權益,而強 行令該船東或抵押權人讓他行使其實益權益,而行使的 方式,與就其他個人財產而行使的方式相同。

(2) 在第 (1) 款中,“ 實益權益 ” (beneficial interests) 包括由合 約所產生或由衡平法上的其他利益所產生的權益。

第 VII 部 註冊的終止

船東等在船舶的可註冊性方面的責任

54. 船東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1) 註冊船舶的船東如已根據第 20、27、40 或 42 條聲明他 通常居於香港,在以下事情發生時,須在該事情發生後 的 30 天內以書面將該事情通知註冊官 ——

(a) 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 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於香 港。

(2) 任何船東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犯法, 可處第 2 級罰款。

(3) 註冊官須按船東根據第 (1)(a) 款作出的通知而將其地址的 更改記入註冊紀錄冊。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5. 身為法人團體的船東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通知

(1) 凡 ——

(a) 法人團體是某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及 (b) 已根據第 20、27、40 或 42 條就該法人團體作出聲 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是 —— (i) 在香港成立;或 (ii)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 非香港公司, (由 2004年第 30號第 3條修訂;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則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該法人團體不再是在香 港成立的法人團體或不再是《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時,須在此事發生後的 30 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註冊官。 ( 由 2012年第 28 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2) 代表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犯法,可 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6. 轉管租約終止的通知

(1) 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須 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 通知註冊官,在任何情況下,須在該轉管租約終止的日 期後起計 7 天內作出此項通知。

(2) 在第 (1) 款中,“ 該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 ” (the actual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demise charter) 指轉管租約承租 人根據該轉管租約將該船舶交回船東的日期,或該轉管 租約承租人及該船東同意為、或在法律訴訟中決定為該 轉管租約終止的確實日期的其他日期。

(3) 轉管租約承租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 犯法,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7. 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1) 註冊船舶如 ——

(a) 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轉管租 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b) 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 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c) 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不論是由於該船舶或其份額 或部分移轉給一名並非合資格的人或是由於其他原 因,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接獲該事件的消息, 如尚未有人向註冊官作出通知,須立即將該事件通知註 冊官。

(2)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犯法,可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8.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船舶在香港註冊時,其船東或轉 管租約承租人須在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日期後起計 30 天 內,將關於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 如有的話 ) 的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送交註冊官;如該船舶最後是在 超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須就該船舶在每個上述 地方的註冊送交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2) 第 (1) 款所指的證明書如在該船舶註冊前已送交註冊官, 則第 (1) 款不適用。

註冊的終止

59. 船東請求終止註冊

(1) 註冊船舶的船東如欲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他須 ——

(a) 獲得每名註冊抵押權人 ( 如有的話 ) 同意該船舶註冊 的終止,這項同意須 —— (i) 以書面按指明格式作出;及 (ii) 以指明的方式證實;及 (b) 將他打算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事以書面通知註冊官及 轉管租約承租人 ( 如有的話 )。

(2) 根據第 (1)(b) 款給予註冊官的通知書,須連同第 (1)(a) 款 所指的同意書 ( 如有的話 ) 一併提交。

(3) 船東就船舶而遵守第 (1) 及 (2) 款後,註冊官須將船東已 給予通知書及取得同意書 ( 如有的話 ) 的事記錄在註冊記 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隨即終止。

60. 因收到船舶的可註冊性通知書而將船舶的註冊終止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凡 ——

(a) 註冊官就註冊船舶收到根據第 54(1)(b)、55(1)、 56(1) 或 57(1) 條發出的通知書;及 (b) 註冊官認為該船舶已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註冊官須將他收到該通知書一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 而該船舶的註冊即告終止。

(2) 凡註冊官收到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書,除非有以下情況, 否則註冊官不得將收到通知書一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 內 ——

(a) 如該通知書是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收到的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有關船舶的 船東;及 (ii) 自根據第 (i) 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 了 30 天;或 (b) 如該船舶的抵押當其時已在第 VI 部註冊 ( 不論有關 通知書是否從船舶的船東或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 收到的 )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各抵押權 人;及 (ii) 自根據第 (i) 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 了 30 天。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2條代替 )

61. 因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而被終止註冊

(1) 註冊官認為就任何註冊船舶來說 ——

(a) 該船舶的船東未能遵守第54(1)(b)、57(1)或58(1)條; (b) 該船舶的代表人未能遵守第 55(1) 條; (c) 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 56(1)、57(1) 或 58(1) 條;或 (d) 有任何人違反第 86 條, 註冊官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每名抵押權人 ( 如有的話 ) 送達通知書,說明 —— (i) 註冊官認為該船東、代表人、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 他人未能遵守或已違反本款指明的有關條文;及 (ii)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 30 天內,該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註冊官呈交的陳述書 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註冊 官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2) 除非有任何依照第 (1)(ii) 款呈交的陳述書令註冊官信納 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在該款所指的期間屆滿 後,註冊官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3) 註冊官可行使第 (2) 款所賦予他終止船舶註冊的權力,不 論 ——

(a) 是否有就第 (1) 款指明的未能遵守或違反條文事件而 對任何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b)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62. 因未能繳交各項費用而被終止註冊

(1) 凡註冊官認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繳交而與某註冊船舶有 關的任何費用 ( 或其中任何部分 ) 到期而仍未繳交,註冊 官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每名 抵押權人 ( 如有的話 ) 送達通知書,指明到期而仍未繳交 的費用,及說明他打算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 30 天 屆滿後,終止該船舶的註冊,除非 ——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在該段期間內,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 表向註冊官呈交陳述書,因而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 船舶的註冊不適當。

(2) 在第 (1) 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註冊官須在可行範圍內盡 快終止該船舶的註冊,除非 ——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依照該款向他呈交的陳述書令他信納終止該船舶的 註冊不適當。

(3) 不論是否有對任何人提起法律訴訟以收回該等費用,註 冊官均可行使第 (2) 款所賦予他終止該船舶註冊的權力。

63. 因代表人的不作為等而被終止註冊

(1) 就註冊船舶來說,凡 ——

(a) 處長信納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身為該船舶的 船東 ) 未能遵守第 71(1) 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 的其他義務;或 (b) 處長認為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 68(1)(b) 或 (3) 條;或未能在第 72(1) 條指明的時間 內遵守根據該條送達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通 知書內的規定, 則不論 —— (i) 是否有就該未能遵守的事件對該船東、轉管租約承 租人或代表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ii)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處長均可指令註冊官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2) 在接獲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令後,註冊官即須將獲發給 該指令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亦隨即 終止。

64. 以指令將船舶的註冊終止的一般規定

(1) 在不影響第 60、61 及 63 條的原則下,如註冊官因任何 理由認為某註冊船舶可能已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他可 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送達通知書, 規定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向他提供他認為 需要的資料,以決定該船舶是否仍屬可註冊。

(2) 註冊官根據第 (1) 款就船舶送達通知書後,除非他改為信 納該船舶屬可註冊,否則他須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 計 30 天屆滿後,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第 (4) 款向以下 人士送達通知書 ——

(a)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b)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3) 就註冊船舶來說,凡處長信納 ——

(a) 在考慮第 22(3)(a) 或 (b) 或 (4) 條所述事項後,該船 舶繼續獲註冊是不適當的; (b) 就違反或未能遵守本條例條文或附表 2 指明的任何 條例的條文而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 人的罰款,逾期 3 個月仍未繳交,且並無就該筆罰 款提出的上訴尚未裁決;或 (c) 已就該違反條文或未能遵守條文的事件向該船舶的 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妥為送達傳票,但 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依指定時間地點在該 宗告發或投訴的審判中出庭,而自那時間起,已過 了至少 3 個月, 則處長須根據第 (4) 款向以下人士送達通知書 —— (i)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ii)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4) 根據本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說明 ——

(a) 處長不信納該有關船舶可註冊,或他信納第 (3)(a)、 (b) 或 (c) 款指明的事項;及 (b)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 90 天內,由該船東 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處長呈交陳述書, 因而令處長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處 長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指令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5) 除非依照第 (4) 款遞交的陳述書令處長信納終止該船舶的 註冊不適當,否則在該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處長須在 可行範圍內盡快指令註冊官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6) 在接獲根據第 (5) 款發出的指令後,註冊官即須將獲發給 該指令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而該船舶的註冊亦隨即 終止。

65. 發給終止註冊證明書

凡船舶的註冊根據本條例終止或當作終止,註冊官須向其船 東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終止註冊證明書,證明該船舶的註冊 已終止及終止的日期。

66. 註冊終止後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1) 在船舶的終止註冊證明書發出後,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 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該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終止註冊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起計 的 30 天內交付。

(2) 任何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 犯法,可處罰款 $5,000。

67. 關於抵押的註冊紀錄冊內記載事項

(1) 船舶的註冊如根據本部終止,則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的 任何記載事項,如關乎該船舶或該船舶份額的未解除的 註冊抵押,均不受此項終止影響。

(2) 在第(1)款中,“當時在註冊紀錄冊內的記載事項” (existing entry in the register) 就船舶來說,指在該船舶的註冊終止 時存在於註冊紀錄冊內的事項。

第 VIII 部 代表人

68. 代表人

(1) 為符合第 11 條,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 ——

(a) 委任一名符合第 (2) 款指明規定的人,作為該船舶的 代表人;及 (b) 確保在該船舶是註冊船舶期間,一直有一名符合該 等規定的人受到委任。

(2) 該代表人須是 ——

(a) 合資格的人,並須是該船舶的船東或部分船東;或 (b) 法人團體,須在香港成立並從事船舶管理業務或作 為船舶代理人。

(3) 當時已就船舶委出代表人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 該代表人的身分或地址有所更改時,須在更改後的 30 天 內將新代表人的姓名地址或原有代表人的新地址通知註 冊官。

(4) 註冊官須將根據第 (3) 款通知他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5)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 (1)(b) 或 (3) 款, 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69. 代表人更改業務時須作出通知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並非該船舶的船東 ) 如不再從事 船舶管理業務或不再作為船舶代理人,須在此事發生後 的 30 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註冊官及有關船東或轉管 租約承租人。

(2) 任何代表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犯 法,可處罰款 $5,000。

70. 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時須作出通知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並非該船舶的船東 ) 如打算不再 作為代表人,須 ——

(a) 以書面將他的打算通知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 租人;及 (b) 將一份聲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聲明書交予註冊官。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通知,須按照第 71 條的規定生效。

71. 代表人的責任等

(1) 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一切關於該船舶作為註冊船 舶經營的事宜中,須代表該船舶的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 人,但在不限制前述事項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須代 表該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作以下事 ——

(a) 接受任何人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起 法律訴訟而依據第 88(2) 條可送達代表人的所有文 件; (b) 凡處長或註冊官向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 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 船舶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或就該船舶作為註冊船 舶經營事而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則須在該通知書 指明的時間內,或如無指明時間,則在一段合理時 間內,按規定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

(2) 第 (1) 款訂明的責任,須作為附加於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 例就代表人而訂明的其他責任,而不是減損該等責任。

(3) 就船舶而委出代表人後,第 (1) 及 (2) 款即對該人適用, 直至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 ——

(a) 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 由根據第 70(1) 條將聲明書交予註冊官的日期後起計 的 30 天屆滿; (c) 該船舶的註冊終止; (d) ( 如該人為個別人士 ) 該人死亡,或 ( 如該人為法人 團體 ) 該團體清盤或解散。

(4) 本條不得詮釋為令到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針對該 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的作為或不作為而進行 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訴訟中,負上法律責任。

72. 更換代表人須作出通知

(1) 處長如信納當時就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並非該船舶的 船東 ) ——

(a) 不符合第 68(2) 條指明的規定;或 (b) 未能遵守第 71(1) 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作為代 表人的其他義務, 可向有關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該代表人送達通知書, 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 起計 30 天內,更換代表人。

(2) 任何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如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犯 法,可處罰款 $5,000。

第 IX 部 政府船舶

73. “ 政府船舶 ” 的含義

在本部中,“政府船舶” (Government ship)指由政府擁有的船舶。

74. 政府船舶的可註冊性

(1) 在符合本部的規限下,政府船舶可註冊。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註冊政府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 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不再是政府船舶;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政府對該 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3條 修訂 )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d)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 船舶;或 (e)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75.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須由政務司司長或政務司司長為這目的 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按指明格式提出,並須連同以下文件一併 提交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 (b)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c)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 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 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d) 在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 (e)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76. 將政府船舶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在政府船舶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 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 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 及 (d) 政府是該船舶的船東。

77. 政府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政府船舶根據第 76 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 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 料須已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78. 與政府船舶有關的文件的保留

政府船舶根據第 76 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 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及 (d) 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其他文件。

79. 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

(1) 為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須憑藉賣 據作出。

(2) 該賣據須 ——

(a) 按指明格式作出; (b) 顯示移轉人為政府;及 (c) 由政務司司長或政務司司長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公職 人員代表移轉人簽署。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80.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1) 除本部條文外,附表 3 第 2 欄指明的本條例其他條文, 須按該附表第 3 欄訂定的範圍適用於政府船舶。

(2) 除第 (1) 款所規定的外,本條例不適用於政府船舶。

(3) 本條例不使政府因任何涉及政府船舶的罪行而被檢控。

第 X 部 雜項

81. 船舶的改裝

(1) 註冊船舶經改裝後如與註冊紀錄冊所載關於該船舶噸位 或描述的資料不符,則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 或代表人須於改裝完成後的 14 天內,按指明格式將所作 的改裝通知註冊官。

(2) 在收到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後,註冊官即須酌 情 ——

(a) 將該船舶的新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或 (b) 規定該船舶須重新註冊。

(3) 如沒有在訂明的期間內就船舶作出第 (1) 款所述的通知, 則縱使該訂明的期間已過,有關的船東或代表人仍須履 行該款所規定關於作出通知的義務,直至他作出該項通 知為止。

(4) 任何人未能就某船舶而遵守第 (1) 款,該船舶的船東或轉 管租約承租人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及每日另處 罰款 $1,000。

82. 重新註冊

(1) 凡註冊官根據第 81 條規定船舶須重新註冊,他須按該船 舶首次註冊時一樣辦理;在首次註冊的規定、指示中指 明的規定或註冊官合理作出的其他規定已獲符合後,註 冊官即須將該船舶重新註冊。

(2) 凡船舶獲重新註冊 ——

(a) 該船舶原先的註冊須當作終止,而第 67 條即適用於 該船舶的未解除註冊抵押;及 (b) 註冊紀錄冊上原先所示的以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 或抵押權人身分持有該船舶權益的所有人,其姓名 均須重新記入註冊紀錄冊,而重新註冊在任何方面 均不影響該等人的原有權利。

83. 發給新註冊證明書

(1) 以下各項完成後 ——

(a) 根據第 17 條將註冊船舶名稱的更改註冊; (b) 根據第 39 或 79 條將註冊船舶的移轉、或船舶份額 或部分的移轉註冊; (c) 根據第 42 條將註冊船舶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冊、或 根據該條將該船舶份額或部分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 冊; (d) 根據第 54(3) 條將船東地址的更改註冊; (e) 根據第 68(3) 條將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資料註 冊; (f) 根據第 81 條將註冊船舶改建後的資料註冊、或根據 第 82 條將該船舶重新註冊的新資料註冊;或 (g) 將依照本條例作出的有關船舶、船東、轉管租約承 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資料的更改註冊, 註冊官即須按指明格式發給載有該船舶、船東、轉管租 約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資料的新註冊證明書。

(2) 在獲得根據第 (1) 款發給的註冊船舶新註冊證明書後,船 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 他人將舊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新證明書的發給日期後起計的 30 天 內交付。

(3) 任何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 遵守第 (2) 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4) 本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猶如它適用於註冊證明書 一樣。

84. 聲明的方式

(1) 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作出的聲明 ——

(a) 若在香港作出,須在註冊官、公證人、監誓員或律 師面前作出;(由 1997年第 47號第 10條修訂 ) (b) 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須在公證人或指示中為這 目的而指明的其他人面前作出;及 (c) 可由法人團體的秘書或該法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其 他人員代表該法團作出。 (由 1998年第 27號第 11 條修訂 )

(2) 在第 (1) 款中 ——

(a)“ 公證人 ” (notary public) 就香港來說,指《法律執業者條例》 ( 第 159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公證人;而就香港以外的 地方來說,則指根據當地法律獲得妥為授權以監督聲明 的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監誓員 ” (commissioner for oaths)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 據在香港有效的成文法則委任的監誓員。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7號第 11條修訂 )

85. 註冊官免除任何人作出聲明等的權力

(1)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目的須代表自己或代 表任何法人團體作出聲明,或須向註冊官出示任何證據, 而註冊官信納由於有合理原因,該人不能作出聲明,或 該證據不能出示,則註冊官在該人提出他認為適當的證 據後,及在受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可免除該人作 出該項聲明或出示該證據。

(2)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原則下,如為某船舶在根據第 27 條 提出臨時註冊申請時,已按照第 19、20 條或 21 條作出 聲明、出示證據或取得同意,則在為該船舶根據第 19 條 提出註冊申請時,註冊官可免除該數條所述的聲明、證 據或同意。

86. 虛假聲明或資料

任何人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虛假的聲明或證明書;或 (b)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作出 說明或提供資料時,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向處長或 註冊官作出虛假或誤導性說明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 資料,不論這是在申請時或作其他事時作出或提供 的, 即屬犯法 —— (i) 一經公訴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ii) 一經簡易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87. 文件及其副本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1) 任何 ——

(a) 註冊證明書、臨時註冊證明書、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作出的證明書或聲明書;或 (b) 看來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 (i) 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a) 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來是經註冊官或註冊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人認 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如在法律訴訟中出示,須被接受為證據,但如證明 該文件並非是看來所指的文件,或證明該文件並非 由看來是簽署或認證它的人簽署或認證,則屬例外; 該文件如被接受,即作為註冊紀錄冊內或該文件內 說明事項的充分證據,但並非該事項的確證。

(2) 任何證據如無第 (1) 款的規定已屬可接受的,則第 (1) 款 並不影響該證據的可接受性。

(3) 在不影響第 8 條的原則下,如有人申請供給註冊紀錄冊 內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錄、或與註冊紀錄冊有關連的文 件的副本或摘錄,並繳交訂明的費用後,註冊官可酌情 向該人供給一份該文件的經妥為認證的副本或摘錄。

88. 文件的送達

(1) 本條例規定或由處長或註冊官授權向任何人送達的通知 書,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當作妥為送達該人 ——

(a) 交付該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註冊紀錄冊內當時所記錄的該人的 地址,或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責任以其 他方式通知註冊官的地址;或 (c) 留在上述地址。

(2)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授權須送達文件,用以對本條例 所訂的罪行或附表 2 指明的條例所訂的罪行提起訴訟或 作其他有關連的用途,如文件須送達的收件人是註冊船 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則將該文件按第 (1) 款所訂 明的方式送達已委出的該船舶的代表人,即當作已將該 文件妥為送達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3) 凡任何法定條文規定或授權須送達文件,用以對本條例 所訂的罪行提起訴訟或作其他有關連的用途,如文件須 送達的收件人是船舶的船長,則將該文件按以下方式送 達,即當作已妥為送達該船長 ——

(a) 交付該船長;或 (b) 留在船上給一名指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 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

(4) 任何人妨礙他人將文件根據本條例送達船舶的船長,即 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

(5) 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船長或代表人,如參與 違反第 (4) 款,即屬犯法,可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1 年。

89. 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 根據第 17 或 18 條遭扣留的船舶如在處長放行前出海或 企圖出海,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均屬 犯法,可各處罰款 $50,000 及監禁 1 年。

(2) 凡船舶 ——

(a) 違反第 (1) 款而出海;及 (b) 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 (i) 即屬犯法,除可各處根據第 (1) 款可判處的懲罰外, 可各處罰款 $20,000 及監禁 6 個月,並可按該船出海 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 罰款 $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 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 日;及 (ii)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 開支,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一切該等開支,可由政府以追討罰款的方式追討。

90. 費用規例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1999 年第 64 號 第 3 條 )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或訂立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規例 —— (由 1999年第 64號 第 3條修訂 )

(a) 船舶根據本條例註冊與臨時註冊的費用,以及有關 事項的費用;根據本條例發出註冊證明書、臨時註 冊證明書及其他文件的費用; (b) 每年向註冊船舶徵收的噸位費; (c) 船舶移轉與傳轉的費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轉與傳轉 的費用; (d) 根據第 14 及 18 條或為第 14 及 18 條的目的而在香 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驗船服務、檢查服務及其他服 務和設備的費用; (e)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費用,供給註冊紀錄冊記載事項 的副本或摘錄的費用,供給屬於註冊紀錄冊一部分 或與註冊紀錄冊有關連的證明書或文件的副本或摘 錄的費用,以及認證上述副本或摘錄的費用; (f)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取得處長或註冊官的官式簽署、 或取得代表處長或註冊官的人的官式簽署的費用; (g) 根據第 13 或 16 條可藉訂立規例予以規定的事宜的 有關費用。

(2) 根據第 (1) 款訂明的各項費用 ——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 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 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 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 處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 一般管理、規管及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可能承 擔的開支;及 (b) 在不影響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 船舶 ( 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 ),或按 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服務、設施或物品,訂定 不同的數額。

(3)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在指明情況下將各項費用減少、寬免或退還; (b) 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繳交任 何費用;及 (c) 該項豁免由處長或註冊官作出。

(4)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所規定須徵收的費用,不論其款 額是否超逾《區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33 條所提及 的數目,均可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向船東或轉管 租約承租人追討。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91. 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在任何條例中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時,須詮釋作提及根據 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

92. 附表的修訂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命令修訂本條例任何附表。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93. 提起刑事訴訟的時限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 行提出告發或作出投訴,須在犯該罪時起計的 2 年內提出或 作出。

第 XI 部 過渡期船舶

94. 第 XI 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法令 ” (Act)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適用的或 其適用範圍擴展至香港的《1894 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編輯附註: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 (a) 就《1894 年商船法令》而言,第 415 章附表 5 第 3 部及第 508 章附表 2 第 1 條; (b) 就 1894 至 1979 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第 281 章第 117 條、第 415 章第 103 條及第 478 章第 142 條。

95. 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法令在香港註冊的每艘船舶,自 生效日期起即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

(2) 任何與第 (1) 款所指船舶有關的記載事項或紀錄,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於根據法令而備存於香港的註冊 紀錄冊中,則須當作是存於根據第 7 條備存的註冊紀錄 冊中關於該船舶的記載事項或紀錄,並且須當作是在根 據法令記入該記載事項或紀錄的日期與時間記入。

(3) 任何 ——

(a) 與第 (1) 款所指船舶有關的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如 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 為該等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作出的加簽註明、備忘 錄或其他摘記,如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有效的, 則在生效日期及之後仍屬有效,猶如它已按照本條例的 相等條文 ( 如有的話 ) 訂定一樣。

96. 仍未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 凡就某船舶來說 ——

(a) 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據法令申請將船舶在香港註冊, 但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未決定該申請是否被接納; 而且 (b) 上述註冊獲准前須符合的法令規定已獲遵守, 則 —— (i) 該申請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將該船舶註冊的申請; (ii) 該船舶須當作是可註冊船舶;及 (iii) 在註冊前須符合的本條例規定,須當作已獲遵守。

(2) 任何人在根據第 90 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下須繳付費用的 法律責任,不受第 (1) 款影響。

97. 過渡期船舶資料的記入

(1) 註冊官須將任何當作根據第 95(1)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的以 下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詳情,這些詳情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存 的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官認為是對註冊有重要性 的; (c) 該船舶起源的資料,該資料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 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 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2) 註冊官須將第 96 條所指船舶的以下資料記入註冊紀錄 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在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的詳情,而這 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 (c) 在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中所述有關該船舶 起源的資料;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 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98. 過渡期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1) 根據第 97 條將船舶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後,註冊官即 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該等資 料。

(2) 根據法令就第 95(1) 條所指船舶發給的註冊證明書,為本 條例及《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的目的,須視作根據本條 發給的註冊證明書,直至根據本條就該船舶發給註冊證 明書之時為止。

99. 過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根據第 97 條將船舶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後,註冊官須繼續 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 (b)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 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c)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d) 所有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

100. 根據法令發出的證明書的交還

(1) 第 95(1) 條所指的船舶根據第 98 條獲發給註冊證明書後, 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須按以下規定親自或安排他人將 根據法令發給該船舶的註冊證明書交付註冊官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根據第 98 條發給註冊證明書的日期 後起計的 30 天內交付。

(2) 任何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遵守第 (1) 款,即屬 犯法,可處罰款 $5,000。

101. 過渡期船舶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根據本部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 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該船舶或其份額已經移轉或傳轉;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對 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4 條修訂 )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碓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d)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102.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1) 除本部條文外,附表 4 第 2 欄指明的本條例其他條文, 須按該附表第 3 欄訂定的範圍及方式,適用於根據本部 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

(2) 除第 (1) 款所訂定的外,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本部註冊或 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

第 XII 部 相應及保留條文

103.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廢除 )

104. 保留、修訂及廢除條文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1) 在附表 5 第 1 部 第 2 欄 列 出 的《商 船 ( 噸 位 ) 規 例》( 附 錄 IAB1 頁 *) 條文,按該部第 3 欄列出的範圍作出修訂 後,——

(a) 儘管須根據第 (3) 款廢除條文,該規例仍繼續實施; 及 (b) 為所有目的,該規例須當作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根據第13條訂立。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2) 根據《商船 ( 噸位 ) 規例》( 附錄 IAB1 頁 +) 發給的英國噸 位量度證明書或英國噸位證明書,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有效的,則繼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第 (1) 款所 修訂的規例而發給的香港噸位量度證明書或香港噸位證 明書一樣。

(3) (已略去 )

(4) 附表 5 第 3 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廢除。

(5)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23 條適用於本條對聯合 王國的成文法則條文作出的廢除,猶如它適用於對任何 條例條文作出的廢除一樣。

編輯附註: * 參閱第 415 章,附屬法例 C + 參閱 1983 年版附錄 IAB1 頁

附表 1

[ 第 37 及 92 條 ]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懸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上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旗及區旗 的規格,分別列於《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 年第 116 號 )* 附表 1 及《區 旗及區徽條例》(1997 年第 117 號 )* 附表 1。 ( 由 1998年第 11號第 3條代替 )

編輯附註: * 1997 年第 116 號及 1997 年第 117 號分別載於《香港法例活頁版》第 1 冊,第 16/1 頁及第 20/1 頁,但該等文件在活頁版中並無編配章號。1997 年第 116 號及 1997 年 第 117 號的文本亦分別載於本資料庫 “ 文件 A401” 及 “ 文件 A602”。

附表 2

[ 第 64、88 及 92 條 ]

指明條例

《危險品條例》( 第 295 章 ) 《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商船 ( 安全 ) 條例》( 第 369 章 ) 《商船 ( 海員 ) 條例》( 第 478 章 ) (由 1995年第 44號第 143條代替 )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 313 章 ) (由 2014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附表 3

[ 第 80 及 92 條 ]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표1
표1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附表 4

[ 第 92 及 102 條 ]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표2
표2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附表 5

[ 第 92 及 104 條 ]

修訂及廢除

第 1-2 部 (已略去 )

第 3 部 予以廢除的成文法則

1. 作為香港法律一部分的《1894 年商船法令》第 I 部 (1894 c. 60 U.K.)。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2-4. (已略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