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 ( 註冊 ) 條例》 ( 第 415 章 )
[1990 年 12 月 3 日 ] 1990年第 366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對船舶在香港註冊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本條例對若干結構物等的適用範圍 1-9 第 II 部 行政 4. 船舶註冊官 2-1 5. 指示 2-1 6.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2-3 第 III 部 註冊紀錄冊 7. 船舶註冊紀錄冊 3-1 8. 註冊紀錄冊的查閱等 3-1 9.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3-1 10. 註冊紀錄冊內文書錯誤的改正 3-5 第 IV 部 船舶的註冊 11. 可註冊的船舶 4-1 12. 船舶財產權的註冊 4-5 13. 噸位規例 4-5 14. 船舶的噸位及描述 4-9 15.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等的船舶的噸位 4-9 16. 船名規例 4-11 17. 有關船名的規則 4-13 18. 船舶的標記 4-15 19. 註冊申請 4-19 20. 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親自作出或由他人 代表作出的聲明書 4-23 21. 首次註冊須出示的證據 4-29 22. 拒絕註冊 4-33 23. 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4-35 24. 註冊證明書 4-37 25. 文件的保留 4-37 26. 船籍港 4-39 27. 臨時註冊的申請 4-39 28. 臨時註冊時將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4-43 29. 臨時註冊期 4-43 30. 臨時註冊證明書 4-45 31. 臨時註冊文件的保留 4-47 32. 本條例對臨時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4-49 33. 證明書的保管 4-49 34. 使用不當的證明書 4-51 35. 證明書遺失等的補發 4-51 36. 前數條條文對臨時註冊證明書的適用範圍 4-51 37. 正確船旗 4-53 第 V 部 船舶的移轉及傳轉 38. 第 V 部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5-1 39. 船舶的移轉 5-1 40. 移轉聲明書 5-1 41. 移轉的註冊 5-3 42. 船舶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5-3 第 VI 部 抵押 43. 第 VI 部各詞的定義 6-1 44. 船舶的抵押 6-1 45. 抵押的優先權等 6-3 46. 抵押權人不視作船東 6-5 47. 抵押權人有權將船舶脫手 6-5 48. 抵押的移轉 6-5 49. 抵押因法律的實施而傳轉 6-7 50. 抵押的解除 6-7 51. 船東將船舶脫手的權力 6-9 52. 信託不獲承認 6-11 53. 衡平法上的權益不會不包括入內 6-11 第 VII 部 註冊的終止 54. 船東的地址等的更改通知 7-1 55. 身為法人團體的船東或承租人的解散等的 通知 7-1 56. 轉管租約終止的通知 7-3 57. 船舶的消失、移轉等的通知 7-5 58.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7-5 59. 船東請求終止註冊 7-7 60. 因收到船舶的可註冊性通知書而將船舶的 註冊終止 7-7 61. 因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而被終止註冊 7-9 62. 因未能繳交各項費用而被終止註冊 7-11 63. 因代表人的不作為等而被終止註冊 7-13 64. 以指令將船舶的註冊終止的一般規定 7-15 65. 發給終止註冊證明書 7-19 66. 註冊終止後註冊證明書的交付 7-19 67. 關於抵押的註冊紀錄冊內記載事項 7-19 第 VIII 部 代表人 68. 代表人 8-1 69. 代表人更改業務時須作出通知 8-3 70. 打算不再作為代表人時須作出通知 8-3 71. 代表人的責任等 8-3 72. 更換代表人須作出通知 8-5 第 IX 部 政府船舶 73. “ 政府船舶 ” 的含義 9-1 74. 政府船舶的可註冊性 9-1 75.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 9-1 76. 將政府船舶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9-3 77. 政府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9-3 78. 與政府船舶有關的文件的保留 9-3 79. 註冊政府船舶的移轉 9-5 80.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9-5 第 X 部 雜項 81. 船舶的改裝 10-1 82. 重新註冊 10-1 83. 發給新註冊證明書 10-3 84. 聲明的方式 10-5 85. 註冊官免除任何人作出聲明等的權力 10-7 86. 虛假聲明或資料 10-7 87. 文件及其副本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10-9 88. 文件的送達 10-11 89. 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0-13 90. 費用規例 10-15 91. 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10-17 92. 附表的修訂 10-19 93. 提起刑事訴訟的時限 10-19 第 XI 部 過渡期船舶 94. 第 XI 部的釋義 11-1 95. 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1-1 96. 仍未根據法令註冊的船舶 11-3 97. 過渡期船舶資料的記入 11-3 98. 過渡期船舶的註冊證明書 11-5 99. 過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11-7 100. 根據法令發出的證明書的交還 11-7 101. 過渡期船舶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11-7 102.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11-9 第 XII 部 相應及保留條文 103. (廢除 ) 12-1 104. 保留、修訂及廢除條文 12-1 附表 1 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 S1-1 附表 2 指明條例 S2-1 附表 3 本條例對政府船舶的適用範圍 S3-1 附表 4 本條例對過渡期船舶的適用範圍 S4-1 附表 5 修訂及廢除 S5-1
“ 外地終止註冊證明書 ” (foreign certificate of deletion),就船舶 來說,指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證明或說明該船舶在該地方的船舶註冊紀 錄冊內的註冊已終止; “ 代表人 ” (representative person) 就船舶來說,指當時根據第 68 條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生效日期 ” (commencement date) 指總督根據第 1(2) 條為本條 例指定的實施日期; “ 可註冊 ” (registrable) 就船舶來說,指能根據本條例註冊; “ 合資格的人 ” (qualified person) 具有第 11(4) 條給予該詞的含 義; “ 再轉管租約 ” (sub-demise charter) 指由轉管租約承租人以轉 管方式將船舶再出租的船舶轉租合約;在這租約下,再 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 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 (由 2001年第 9號第 2條增補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就任何人來說,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 第 177 章 ) 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 指示 ” (instructions) 指處長根據第 5 條發出的行政指示; “ 政府 ” (Government) 指香港政府; “ 建造證明書 ” (builder’s certificate) 就船舶來說,指由該船舶 的建造商簽署並據實載明以下各項的證明書 —— (a) 該建造商估計該船舶的正確度量衡單位及噸位; (b) 該船舶的建造日期及地點;及 (c) 訂造該船舶的人的姓名; “ 送交 ” (lodged) 指按照本條例交付註冊官並由註冊官接受; “ 特許驗船師 ” (authorized surveyor) 指第 13 條所指的核准當局 為執行噸位規例而委任的驗船師; “ 終止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deletion) 指根據第 65 條發給 的終止註冊證明書; “ 船東 ” (owner) 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 條例註冊為船東的人; “ 船長 ” (master) 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 員除外; “ 船舶 ” (ship) 指 ( 除第 3 條另有規定外 ) 各類並非靠槳力推進 而能在水上航行的船隻,包括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 以及完全或部分用於在水上航行的氣墊船或相類似的航 行器; “ 處長 ”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 註冊 ” (registered) 就船舶來說,指根據本條例註冊; “ 註冊官 ” (the Registrar) 指根據第 4(1) 條委任為船舶註冊官的 任何人;凡該詞是與處長當時依據第 4(3) 條行使的權力 或執行的職能連用,則包括指處長; “ 註冊紀錄冊 ” (register) 指根據第 7 條備存的船舶註冊紀錄冊; “ 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指根據第 24、77 或 98 條 發給的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 35 或 83 條發給的新註冊證 明書; “ 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 (certificate or declaration of marking) 就 船舶來說,指 —— (a) 由特許驗船師簽署的證明書;或 (b) 由該船舶的一名或超過一名船東或該船舶的轉管租 約承租人在香港所作的聲明書, 用以證明或聲明該船舶的名稱及其船籍港已按註冊官的 指令予以標記;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 “ 噸位規例 ” (tonnage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 13 條訂立的關於船 舶噸位的規例; “ 臨時註冊 ” (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就船舶來說,指根據第 28 條臨時註冊; “ 臨時註冊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y) 指根據第 30 條發給的臨時註冊證明書及根據第 35 條發給的新臨時 註冊證明書; “ 轉管租約 ” (demise charter) 指以轉管方式將船舶出租的租船 合約;在這租約下,轉管租約承租人管有該船舶,並控 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 船員的僱用; (由 2001年第 9號第 2條修訂 ) “ 轉管租約承租人 ” (demise charterer) 指在轉管租約下的船舶 承租人,而就註冊船舶或臨時註冊船舶來說,指根據本 條例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 “ 驗船證明書 ” (certificate of survey) 指由特許驗船師根據第 4 發給的證明書。
(a) 對該船舶的船東或輚管租約承租人委以責任或法律 責任;或 (b) 訂定須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送達通知 書, 該條文須解釋為對以下的人委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解 釋為訂定須向以下的人送達通知書 —— (i) 船舶如憑藉第 11(1)(a) 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指 其船東;或 (ii) 船舶如憑藉第 11(1)(b) 條已予註冊或將予註冊,則 指其轉管租約承租人, 但如該條文是對並非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人委 以責任或法律責任,或是訂定向該人送達通知書, 則本款並不損害或影響該條文的實施。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該公告中所述某件經設計或經改裝 以供在海上使用的東西,就該公告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來說, 須視作或不視作船舶處理;此外 —— (a) 該公告亦可就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及 (b) 如該公告規定,就該公告指明的條文來說,某件東 西須視作船舶處理,則該公告亦可規定該條文須按 指明的方式修改後,適用於該件東西。
(a) 該格式或方式可由處長在指示中指明;及 (b) 如指示中訂定,不符指明格式或方式之處倘無實質 影響便不會使該格式或方式無效,則須據此辦理。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即可 —— (a) 查閱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 (b) 索取關於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而以能閱讀形式 出示的副本或摘錄;或 (c) 要求由註冊官或其代表認證該副本或摘錄為真實副 本。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a) 指令註冊官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或 (b)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要求該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 請將註冊紀錄冊內資料更正。 (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a) 就更正註冊紀錄冊內資料事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及 (b) 對有關該項更正所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 決定。
(a) 須遵守根據第 (2)(a) 款作出的關於更正註冊紀錄冊 內資料的指令; (b) 在收到一份根據第 (6) 款送達的命令時,如該命令規 定須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即須照辦。
(a) 如註冊紀錄冊在事實上或實質上有錯誤,即屬有重 要錯誤; (b) 在不限制 (a) 段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出現以下情形, 註冊紀錄冊即屬有重要錯誤 —— (i) 任何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 (ii) 無充分理由而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事項; (iii) 註冊紀錄冊內錯誤地存有任何記載事項;或 (iv) 註冊紀錄冊內的記載事項有錯誤或欠妥善;及 (c) (b)(i) 段所提及的記載事項自註冊紀錄冊中略去,須 解作包括提及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記入或留在註 冊紀錄冊內、但並沒有記入註冊紀錄冊或已從該冊 刪去的事項。
註冊官可改正或安排改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文書錯誤或明顯錯 誤。
(a) 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 擁有;或 (b) 該船舶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在轉管租 約下經營 ( 不論該船舶的過半數權益是否由一名或 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
(a) 該船舶是憑藉第 (1)(a) 款予以註冊,但其過半數權 益不再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b) 該船舶是憑藉第 (1)(b) 款予以註冊,但 —— (i) 不論是由於轉管租約的終止,或是由於其他原 因,該船舶已不再由一個身為合資格的人的法 人團體在轉管租約下經營; (ii) 該船舶或其份額或部分已經移轉或傳轉;或 (由 1995年第 68號第 2條修訂 ) (iii) 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轉管租約下享有的權利已 經根據再轉管租約被轉讓; (由 2001年第 9號 第 3條修訂 ) (c)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d)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 船舶; (f)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 (g) 該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終止。
(a) 持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的個別人士; (b)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及 (c)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 港公司。 (由 2004年第 30號第 3條修訂;由 2012 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為將船舶註冊 —— (a) 船舶的權益可分成任何數目的份額或部分,而任何 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該船舶的船東或該船舶某份額 或部分的擁有人; (b) 任何數目的人均可註冊為船舶的聯名船東或該船舶 份額或部分的聯名擁有人,但這類聯名船東或聯名 擁有人無權將所擁有的權益分開脫手;及 (c) 法人團體須以其法團的名義註冊為船東。
(a) 就某些人或團體作為規例所指的核准當局而作出規 定,並就某些人或團體由處長授權作為規例所指的 核准當局而作出規定; (b) 就核准當局或其代表在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量度及 檢驗船舶以確定其噸位而作出規定; (c) 就核准當局發給船舶的註冊噸位證明書、或淨噸位 證明書、或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的噸位證明書 ( 該 噸位是為規例指明的目的而作為該船舶的噸位者 ) 作出規定,並就該等證明書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註 銷及交還作出規定; (d) 對於為船舶指定較低噸位事作出規定,該較低噸位 是在船舶非載重至其安全載重極限時適用,用以代 替按規例其他條文所確定的船舶噸位或作為該船舶 的另一噸位選擇;此外,規定須在船舶上以規例指 明的標記顯示該船舶已獲指定的較低噸位;又如該 較低噸位是作為該船舶的另一噸位選擇,則規定該 較低噸位適用時的船舶載重深度; (e) 就更改船舶的註冊噸位資料或淨噸位資料事作出規 定; (f) 禁止或限制在不計算在船舶的註冊噸位或淨噸位內 的空間裝載貨物或物料; (g) 為不同種類的船舶或同一種類的船舶在不同情況下 作出不同規定; (h) 規定規例的某條文,須視乎規例指明的條件是否獲 得遵守而定,該條件是否獲遵守須按規例指明的方 式證實; (i) 對於向核准當局繳費作出規定; (j) 規定如有違反規例條文的情形,船東、船長或兩者 均屬犯法,可各處第 2 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特許驗船師須 —— (i) 按照噸位規例確定該船舶的噸位;及 (ii) 按指明格式發給證明書,指明該船舶的噸位及 構造,及當時處長規定須提供以描述該船舶身 分的其他資料;及 (b)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須安排將該證明書 在該船舶註冊前交付註冊官。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a) 規定建議的船舶註冊名稱須先由註冊官批准,才可 將該名稱標記在該船舶上或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b) 賦權予註冊官為船舶預留名稱; (c) 賦權予註冊官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以建議的船舶註冊 名稱為該船舶註冊 —— (i) 該名稱已是某註冊船舶的名稱,或已被預留, 或註冊官認為該名稱與某註冊船舶的名稱相類 似,以致可能導致欺騙;或 (ii) 註冊官認為以該名稱在香港註冊並不適當。
(a) 如遭註冊官拒絕以建議的名稱為該船舶註冊,則註 冊官不得以建議的名稱將該船舶註冊;或 (b) 如不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規定,則註冊官不得在該船 舶符合本規例之前將它註冊。
(a) 船舶須有一個以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或一個以中 文字組成的名稱,而該名稱可包括數字: 但如該名稱是以中文字組成的,則須同時顯示相應 於中文名稱讀音而由英文字母組成的名稱。 (b) 如船舶有以英文字母及以中文字組成的名稱,就本 條及第17條而言,中英文名稱須各自成一獨立名稱。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代替 )
(a) 註冊官須將該船舶的新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除第 18(2) 條另有規定外,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須安排將該新名稱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a) 該船舶的名稱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首兩旁,而該船 舶的名稱及船籍港名稱則須標記在該船舶的船尾上; 如是深色底則用白色或黃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 標記,如是淺色底則用黑色字母及中文字(如屬適用) 標記,該等字母及中文字 ( 如屬適用 ) 的高度須不 少於 1 分米,闊度則須與高度相稱;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b)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前註冊,須在其船首柱兩 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該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 該尺須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數字標記,每字高度不少 於 6 吋,字母或數字的底線須與所示的吃水線齊平, 字母或數字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 黃色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c)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註冊,須在其船首 柱兩旁及船尾柱兩旁標記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 或米與分米制量度尺,標記方式如下 —— (i) 如該量度尺是以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 2 分米 以數字標記;及 (ii) 如該量度尺是以米與分米為單位的,則每隔 1 米及於米與米之間每隔 2 分米以數字標記, 在每個表示米的數字後面須有大楷 “M” 字;量度尺 頂部的數字須以米與分米表示 ( 除非該數字剛好是 一整米 );該等數字的底線或數字與字母的底線須與 所示的吃水線齊平,數字及字母的高度須不少於 1 分米,並須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黃色 漆,或以處長批准的其他方法標記; (d) 船舶如在 1974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但在 197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註冊,則其量度尺須按 (b) 或 (c) 段標記。
(a) 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掉;或 (b) 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隱藏、除去、更改、污損或塗 掉, 本 條 規 定 須 加 以 保 持 的 標 記,即 屬 犯 法,可 處 罰 款 $5,000;但按本條規定或根據本條規定而進行的,則屬例 外。
(a) 如申請人是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須由該人或 該等人提出,或由獲委任代表該人或該等人行事的 個別人士提出; (b) 如申請人是一個或超過一個法人團體,須由獲授權 代表該法人團體或該等法人團體行事的個別人士提 出。
(a) 如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個別人士委任,該書面證明須 經委任他的人簽署及加印; (b) 如由擁有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 蓋有該法團的印章;或 (c) 如由並無法團印章的法人團體授權,該書面證明須 經看來是由該法團根據第 84 條授權以代表該法團作 出聲明的人簽署及加印。
(a) 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書 ; (b) 如是擬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的船舶 —— (i) 其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註冊的同意書;及 (ii) 其船東及轉管租約承租人的聯同聲明書,聲 明 —— (A)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是一名合資格的人; (B) 該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轉管租約下管有該 船舶,並控制一切與該船舶的航行及經營 有關的事宜,包括船長及船員的僱用;及 (由 2001年第 9號第 4條修訂 ) (C) 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期間不會在其他地方再 註冊。
(a) 就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是獲授權代表該 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個別人士來說,須說明他持 有有效身分證,並通常居於香港; (c) 就看來是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 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 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情況; (d)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來說,須說明該法人 團體成立或註冊的情況; (e) 說明將歸於該聲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權,佔該船舶 的份額、分數或百分比數目; (f) 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註冊,其過 半數權益即會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g)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h)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 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i) 就並非合資格的人來說,須說明該聲明人同意該船 舶在香港註冊。
(a) 說明該聲明人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作出該聲明; (b) 說明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 《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情況; (c) 說明該法人團體已就該船舶而與該船舶的船東簽訂 轉管租約; (d) 說明依照該轉管租約的條款,該法人團體能以其法 團名義註冊為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e) 說明申請書所載有關該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屬正確; (f) 說明該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或如有註冊, 該聲明人會終止該船舶在每個該等地方的註冊; (g)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份轉管租約的真實、正確及完 整副本;及 (h) 說明該聲明書附有該船舶的船東同意該船舶在香港 註冊的同意書。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3 日。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 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 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 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 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 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關於每名申請註冊為船東的合資格的人方面,發給 該人的有效身分證或該法人團體在香港成立或根據 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 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證明書; 及 (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 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a) 關於該船舶的 —— (i)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 法定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ii)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 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 過一個上述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 個上述地方的註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 官信納; (iii) 驗船證明書;及 (iv)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b) 關於身為法人團體的每名船東的,該法人團體的成 立或註冊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c) 關於申請註冊為轉管租約承租人的法人團體 ( 身為 合資格的人的法人團體 ) 方面,發給該法人團體以 證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據在《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 例》(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註冊的證明書;及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d)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a) 第 (1)(a)(ii) 或 (3)(a)(ii) 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註 冊已經終止;或 (b) 第 (3)(b) 款所述的身為船東的法人團體的成立或註 冊。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3 日。
(a) 該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風險方面的狀況;或 (b) 以任何身分在該船舶受僱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衞 生及福利。
(a) 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類別的船舶的用途、性 質或狀況;及 (b) 在香港為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提供足夠 監管及控制的困難, 如處長信納不適宜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註 冊,則儘管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舶可註冊,處 長仍可指令註冊官不得將該艘船舶或該級別或類別的船 舶註冊。
在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條例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即須將 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 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如適用的話,包括 每個身為非合資格的人的船東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 並說明各船東擁有該船舶的份額或部分的數目及他 們的合計權益; (e) 凡擬將船舶憑藉第 11(1)(b) 條予以註冊 —— (i) 轉管租約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及 (ii) 該租船合約指明的轉管租約租期;及 (f) 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格式的註冊證明 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已依照第 23 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船舶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 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第 20(1) 或 (2) 條規定作出的聲明書; (e) (由 2001年第 9號第 5條廢除 ) (f) 不論是否依據第 58 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 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每艘註冊船舶的船籍港均是香港。 (由 1995年第 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由申請臨時註冊成為船東的人提出,或 ( 視乎情況 ) 由該人連同轉管租約承租人提出,並須按指明格式 依照第 19 條所規定的申請註冊方式作該項申請; (b) 包括該條所指的聲明書及同意書;及 (c) 連同根據第 20(1) 或 (2) 條所作的聲明書一併提交。
(a) 第 21(1)(a)(i)、(ii) 及 (iv)、(b) 及 (c) 或 (3)(a)(i)、(ii) 及 (iv)、(b)、(c) 及 (d) 條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b) 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及 (c)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2A) 提出申請的人可出示第 21(1)(a)(i) 及 (3)(a)(i) 條所指 明的建造證明書或賣據的副本,以替代出示第 (2)(a) 款所 規定的該等文件的正本。 (由 2001年第 9號第 6條增補 )
(a) 用以證明或說明該船舶的量度所得噸位;及 (b) 須在出示時屬有效的。
(a) 該身分證的影印本;及 (b) 獲發給該身分證的人所作的聲明書,聲明該影印本 是該身分證的真實副本及該身分證是有效的。
(a) 第 23(a)、(c)、(d)、(e) 及 (f) 條所指的資料; (b) 在第 27(2) 條所指的該船舶當時的噸位證明書中指明 的詳情,而這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 的;及 (c) 第 29(1)(b)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a) 該船舶根據第 23 條獲得註冊; (b) 由臨時註冊日期起計的 1 個月期屆滿。
(a) 不得就每次申請給予延期超過 1 個月;及 (b) 除非有特殊情況證明該項延期合理,否則不得延期。
(a) 他須將該項延期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就第 (1) 款對該船舶的適用方面來說,該款提及 1 個 月期限時,猶如是提及根據第(2)款延長的期限一樣。
( 由 2001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a) 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的關於該船舶的資料;及 (b) 第 29(1)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的屆滿日期。
(a) 根據第 24 條就該船舶發給註冊證明書; (b) 第 29(1) 條所指的臨時註冊期屆滿。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獲發該註冊證明書或上述另一份臨 時註冊證明書後的 30 天內交付。
船舶根據第 28 條予以臨時註冊時,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 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臨時註冊申請書; (b) 當時的噸位證明書經妥為認證的副本;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d) 根據第 20(1) 或 (2) 條作出的聲明書; (e) (由 2001年第 9號第 8條廢除 ) (f) 不論是否依據第 58 條而交付註冊官的外地終止註冊 證明書; (g)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h) 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非有明文作其他規定或以必要的含示作其他規定,否則本 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臨時註冊及臨時註冊船舶,猶如該等條文 適用於註冊及註冊船舶一樣。
(a) 不得以船東、抵押權人、承租人、其他對該船舶有 法定所有權、留置權或抵押權或其他權益的人就該 船舶作出聲請為理由,而扣留該證明書;或 (b) 不得無合理解釋而不按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予為該 船舶的合法航行而有權保管該證明書的人,或交付 註冊官或其他根據法律有權要求將該證明書交付他 的人。
船舶的註冊證明書如有誤置、遺失或毀壞,註冊官在接獲船 長、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代表人或其他由船東或轉管租約 承租人授權的人提出的申請,及收到上述的人作出的聲明書, 說明盡該聲明人所知所信的有關事實後,註冊官即須發給新 的註冊證明書,以代替原先的證明書。
第 33、34 及 35 條適用於臨時註冊證明書,猶如它們適用於註 冊證明書一樣。
(a) 懸掛註冊船舶的正確船旗,但得到處長批准的,則 屬例外;或 (b) 懸掛看來是或近似正確船旗的船旗。
(a) 如違反第 (2) 款,可處罰款 $5,000;及 (b) 如違反第 (3) 或 (4) 款,可處罰款 $10,000。
(a) 登上違反本條的規定而懸掛船旗的船舶;及 (b) 檢取、帶走及處置該船旗。
(a) 載有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 船舶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及 (b) 由移轉人在一名或超過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時簽立, 並由見證人簽署。
(a) 說明該承轉人在擁有香港註冊船舶方面的資格,或 如該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說明該法人團體的組織 情況,以證明該法人團體是合資格的人;及 (b) 說明盡他所知所信,該船舶一經移轉,它的過半數 權益即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合資格的人擁有。
(a) 已將承轉人姓名記入註冊紀錄冊;及 (b) 上述記入的日期及時間。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上所載而足以用作辨認該船舶 的描述,以令註冊官滿意為準; (b) 第 40(1)(a) 及 (b) 條所指的說明;及 (c) 說明該船舶財產權傳轉的方式及獲傳轉該財產權的 人。
抵押 ” (mortgage) 指根據本部註冊的抵押; “ 抵押權人 ” (mortgagee) 指其姓名在註冊紀錄冊出現為抵押持 有人的人; “ 船舶 ” (ship) 包括船舶上任何屬於船東的東西; “ 義務 ” (obligation) 包括現在或將來的義務。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尤其須列出 —— (i)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ii)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如抵押權人是法人 團體,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及 (c) 須由每名抵押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a) 符合指明格式; (b) 列明抵押權人 —— (i) 見過有關文件的正本;及 (ii) 知悉有關文件的正本不會在註冊時向註冊官出 示。 (由 2001年第 9號第 9條增補 )
註冊船舶的抵押,除了是在需要範圍內將該船舶用作該宗抵 押的保證之外,並無效力令該抵押權人成為該船舶的船東, 或令該抵押人停止作為該船舶的船東。
(a) 按指明格式訂立; (b) 列出承轉人的姓名地址;如承轉人是法人團體,則 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及 (c) 由每名抵押權人或其代表按指明方式妥為簽立。
(a) 該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將該權益傳轉的每個人的姓名地址;及 (c) 獲傳轉該權益的人的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法人團體, 須列出該法人團體成立的地方。
(a) 有關船舶的名稱及正式編號; (b) 每名抵押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抵押權人的姓名地址; (d) 該抵押的日期;及 (e) 該抵押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日期及時間。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以及除註冊紀錄冊所示歸於他人的權利與 權力外,註冊船舶的船東有全權將該船舶脫手,並就該宗脫 手發出有效的收據。
關於信託的明言、隱含或推定的通知,註冊官無須記入註冊 紀錄冊或接收。
(a) 他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b) 他的居留身分有所更改,以致他不再是通常居於香 港。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法人團體是某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及 (b) 已根據第 20、27、40 或 42 條就該法人團體作出聲 明書,聲明該法人團體是 —— (i) 在香港成立;或 (ii)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 非香港公司, (由 2004年第 30號第 3條修訂;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則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在該法人團體不再是在香 港成立的法人團體或不再是《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時,須在此事發生後的 30 天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註冊官。 ( 由 2012年第 28 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或轉管租 約承租人對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b) 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 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c) 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不論是由於該船舶或其份額 或部分移轉給一名並非合資格的人或是由於其他原 因, 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接獲該事件的消息, 如尚未有人向註冊官作出通知,須立即將該事件通知註 冊官。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獲得每名註冊抵押權人 ( 如有的話 ) 同意該船舶註冊 的終止,這項同意須 —— (i) 以書面按指明格式作出;及 (ii) 以指明的方式證實;及 (b) 將他打算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事以書面通知註冊官及 轉管租約承租人 ( 如有的話 )。
(a) 註冊官就註冊船舶收到根據第 54(1)(b)、55(1)、 56(1) 或 57(1) 條發出的通知書;及 (b) 註冊官認為該船舶已不再是可註冊船舶, 註冊官須將他收到該通知書一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 而該船舶的註冊即告終止。
(a) 如該通知書是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收到的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有關船舶的 船東;及 (ii) 自根據第 (i) 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 了 30 天;或 (b) 如該船舶的抵押當其時已在第 VI 部註冊 ( 不論有關 通知書是否從船舶的船東或從並非船舶的船東的人 收到的 ) —— (i) 註冊官已將該通知書內的資料通知各抵押權 人;及 (ii) 自根據第 (i) 節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已過 了 30 天。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2條代替 )
(a) 該船舶的船東未能遵守第54(1)(b)、57(1)或58(1)條; (b) 該船舶的代表人未能遵守第 55(1) 條; (c) 該船舶的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 56(1)、57(1) 或 58(1) 條;或 (d) 有任何人違反第 86 條, 註冊官可向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每名抵押權人 ( 如有的話 ) 送達通知書,說明 —— (i) 註冊官認為該船東、代表人、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 他人未能遵守或已違反本款指明的有關條文;及 (ii)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 30 天內,該船東或 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註冊官呈交的陳述書 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註冊 官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a) 是否有就第 (1) 款指明的未能遵守或違反條文事件而 對任何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b)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在該段期間內,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 表向註冊官呈交陳述書,因而令註冊官信納終止該 船舶的註冊不適當。
(a) 指明的費用在上述期間內獲得清繳;或 (b) 依照該款向他呈交的陳述書令他信納終止該船舶的 註冊不適當。
(a) 處長信納就該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 ( 身為該船舶的 船東 ) 未能遵守第 71(1) 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 的其他義務;或 (b) 處長認為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遵守第 68(1)(b) 或 (3) 條;或未能在第 72(1) 條指明的時間 內遵守根據該條送達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的通 知書內的規定, 則不論 —— (i) 是否有就該未能遵守的事件對該船東、轉管租約承 租人或代表人提起法律訴訟;或 (ii) 該船舶是否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處長均可指令註冊官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a)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b)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a) 在考慮第 22(3)(a) 或 (b) 或 (4) 條所述事項後,該船 舶繼續獲註冊是不適當的; (b) 就違反或未能遵守本條例條文或附表 2 指明的任何 條例的條文而施加於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 人的罰款,逾期 3 個月仍未繳交,且並無就該筆罰 款提出的上訴尚未裁決;或 (c) 已就該違反條文或未能遵守條文的事件向該船舶的 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妥為送達傳票,但 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未能依指定時間地點在該 宗告發或投訴的審判中出庭,而自那時間起,已過 了至少 3 個月, 則處長須根據第 (4) 款向以下人士送達通知書 —— (i) 該船舶的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人;及 (ii) 如該船舶有抵押權人的話,每名抵押權人。
(a) 處長不信納該有關船舶可註冊,或他信納第 (3)(a)、 (b) 或 (c) 款指明的事項;及 (b) 除非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 90 天內,由該船東 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或其代表向處長呈交陳述書, 因而令處長信納終止該船舶的註冊不適當,否則處 長打算在該段期間屆滿後,指令終止該船舶的註冊。
凡船舶的註冊根據本條例終止或當作終止,註冊官須向其船 東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終止註冊證明書,證明該船舶的註冊 已終止及終止的日期。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終止註冊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起計 的 30 天內交付。
(a) 委任一名符合第 (2) 款指明規定的人,作為該船舶的 代表人;及 (b) 確保在該船舶是註冊船舶期間,一直有一名符合該 等規定的人受到委任。
(a) 合資格的人,並須是該船舶的船東或部分船東;或 (b) 法人團體,須在香港成立並從事船舶管理業務或作 為船舶代理人。
(a) 以書面將他的打算通知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 租人;及 (b) 將一份聲明他作出上述通知的聲明書交予註冊官。
(a) 接受任何人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提起 法律訴訟而依據第 88(2) 條可送達代表人的所有文 件; (b) 凡處長或註冊官向該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或代表 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 船舶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或就該船舶作為註冊船 舶經營事而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則須在該通知書 指明的時間內,或如無指明時間,則在一段合理時 間內,按規定採取行動或提供資料。
(a) 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就該船舶另委一名代表人; (b) 由根據第 70(1) 條將聲明書交予註冊官的日期後起計 的 30 天屆滿; (c) 該船舶的註冊終止; (d) ( 如該人為個別人士 ) 該人死亡,或 ( 如該人為法人 團體 ) 該團體清盤或解散。
(a) 不符合第 68(2) 條指明的規定;或 (b) 未能遵守第 71(1) 條或未能履行本條例委予他作為代 表人的其他義務, 可向有關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及該代表人送達通知書, 規定該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後 起計 30 天內,更換代表人。
在本部中,“政府船舶” (Government ship)指由政府擁有的船舶。
(a) 不再是政府船舶;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政府對該 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3條 修訂 )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確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d) 該船舶在註冊時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 船舶;或 (e)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政府船舶的註冊申請須由政務司司長或政務司司長為這目的 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按指明格式提出,並須連同以下文件一併 提交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 (b)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 (c) 證明該船舶最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註冊 ( 如有的話 ) 已經終止的證據,如該船舶最後是在超過一個上述 地方同時註冊,則證明該船舶在每個上述地方的註 冊已經終止的證據,以令註冊官信納; (d) 在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 (e) 在指示中指明或註冊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在政府船舶註冊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規定,如已符合,註冊官 即須將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 ——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而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 重要性的詳情; (c) 該船舶的註冊申請書所述有關該船舶起源的資料; 及 (d) 政府是該船舶的船東。
政府船舶根據第 76 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即須發給符合指明 格式的註冊證明書,其內須載有關於該船舶的資料,該等資 料須已依照該條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政府船舶根據第 76 條予以註冊後,註冊官須繼續管有以下與 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註冊申請書; (b) 驗船證明書; (c) 該船舶的標記證明書或聲明書;及 (d) 指示中指明的關於法定所有權的證據及其他文件。
(a) 按指明格式作出; (b) 顯示移轉人為政府;及 (c) 由政務司司長或政務司司長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公職 人員代表移轉人簽署。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
(a) 將該船舶的新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或 (b) 規定該船舶須重新註冊。
(a) 該船舶原先的註冊須當作終止,而第 67 條即適用於 該船舶的未解除註冊抵押;及 (b) 註冊紀錄冊上原先所示的以船東、轉管租約承租人 或抵押權人身分持有該船舶權益的所有人,其姓名 均須重新記入註冊紀錄冊,而重新註冊在任何方面 均不影響該等人的原有權利。
(a) 根據第 17 條將註冊船舶名稱的更改註冊; (b) 根據第 39 或 79 條將註冊船舶的移轉、或船舶份額 或部分的移轉註冊; (c) 根據第 42 條將註冊船舶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冊、或 根據該條將該船舶份額或部分的財產權傳轉資料註 冊; (d) 根據第 54(3) 條將船東地址的更改註冊; (e) 根據第 68(3) 條將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資料註 冊; (f) 根據第 81 條將註冊船舶改建後的資料註冊、或根據 第 82 條將該船舶重新註冊的新資料註冊;或 (g) 將依照本條例作出的有關船舶、船東、轉管租約承 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資料的更改註冊, 註冊官即須按指明格式發給載有該船舶、船東、轉管租 約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資料的新註冊證明書。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新證明書的發給日期後起計的 30 天 內交付。
(a) 若在香港作出,須在註冊官、公證人、監誓員或律 師面前作出;(由 1997年第 47號第 10條修訂 ) (b) 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須在公證人或指示中為這 目的而指明的其他人面前作出;及 (c) 可由法人團體的秘書或該法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其 他人員代表該法團作出。 (由 1998年第 27號第 11 條修訂 )
(a)“ 公證人 ” (notary public) 就香港來說,指《法律執業者條例》 ( 第 159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公證人;而就香港以外的 地方來說,則指根據當地法律獲得妥為授權以監督聲明 的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b)“ 監誓員 ” (commissioner for oaths)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 據在香港有效的成文法則委任的監誓員。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 由 1998年第 27號第 11條修訂 )
任何人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虛假的聲明或證明書;或 (b)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作出 說明或提供資料時,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向處長或 註冊官作出虛假或誤導性說明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 資料,不論這是在申請時或作其他事時作出或提供 的, 即屬犯法 —— (i) 一經公訴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ii) 一經簡易程序裁定犯法,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a) 註冊證明書、臨時註冊證明書、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作出的證明書或聲明書;或 (b) 看來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 (i) 以能閱讀形式出示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a) 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來是經註冊官或註冊官為這目的而授權的人認 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 如在法律訴訟中出示,須被接受為證據,但如證明 該文件並非是看來所指的文件,或證明該文件並非 由看來是簽署或認證它的人簽署或認證,則屬例外; 該文件如被接受,即作為註冊紀錄冊內或該文件內 說明事項的充分證據,但並非該事項的確證。
(a) 交付該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註冊紀錄冊內當時所記錄的該人的 地址,或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責任以其 他方式通知註冊官的地址;或 (c) 留在上述地址。
(a) 交付該船長;或 (b) 留在船上給一名指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 揮或掌管該船舶的人。
(a) 違反第 (1) 款而出海;及 (b) 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或轉管租約承租人 —— (i) 即屬犯法,除可各處根據第 (1) 款可判處的懲罰外, 可各處罰款 $20,000 及監禁 6 個月,並可按該船出海 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 罰款 $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 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 日;及 (ii)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 開支,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一切該等開支,可由政府以追討罰款的方式追討。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1999 年第 64 號 第 3 條 )
(a) 船舶根據本條例註冊與臨時註冊的費用,以及有關 事項的費用;根據本條例發出註冊證明書、臨時註 冊證明書及其他文件的費用; (b) 每年向註冊船舶徵收的噸位費; (c) 船舶移轉與傳轉的費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轉與傳轉 的費用; (d) 根據第 14 及 18 條或為第 14 及 18 條的目的而在香 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驗船服務、檢查服務及其他服 務和設備的費用; (e)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費用,供給註冊紀錄冊記載事項 的副本或摘錄的費用,供給屬於註冊紀錄冊一部分 或與註冊紀錄冊有關連的證明書或文件的副本或摘 錄的費用,以及認證上述副本或摘錄的費用; (f)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取得處長或註冊官的官式簽署、 或取得代表處長或註冊官的人的官式簽署的費用; (g) 根據第 13 或 16 條可藉訂立規例予以規定的事宜的 有關費用。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 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 所承擔或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 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 處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 一般管理、規管及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可能承 擔的開支;及 (b) 在不影響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 船舶 ( 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 ),或按 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服務、設施或物品,訂定 不同的數額。
(a) 在指明情況下將各項費用減少、寬免或退還; (b) 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繳交任 何費用;及 (c) 該項豁免由處長或註冊官作出。
在任何條例中提及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時,須詮釋作提及根據 本條例註冊或臨時註冊的船舶。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命令修訂本條例任何附表。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 行提出告發或作出投訴,須在犯該罪時起計的 2 年內提出或 作出。
在本部中,“ 法令 ” (Act)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適用的或 其適用範圍擴展至香港的《1894 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編輯附註: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 (a) 就《1894 年商船法令》而言,第 415 章附表 5 第 3 部及第 508 章附表 2 第 1 條; (b) 就 1894 至 1979 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而言,第 281 章第 117 條、第 415 章第 103 條及第 478 章第 142 條。
(a) 與第 (1) 款所指船舶有關的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如 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 為該等抵押文書或其他文書作出的加簽註明、備忘 錄或其他摘記,如是按照法令訂定及在緊接生效日 期前有效的, 則在生效日期及之後仍屬有效,猶如它已按照本條例的 相等條文 ( 如有的話 ) 訂定一樣。
(a) 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據法令申請將船舶在香港註冊, 但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未決定該申請是否被接納; 而且 (b) 上述註冊獲准前須符合的法令規定已獲遵守, 則 —— (i) 該申請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將該船舶註冊的申請; (ii) 該船舶須當作是可註冊船舶;及 (iii) 在註冊前須符合的本條例規定,須當作已獲遵守。
(a) 該船舶的名稱; (b) 該船舶的詳情,這些詳情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存 的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官認為是對註冊有重要性 的; (c) 該船舶起源的資料,該資料須已記錄在根據法令備 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 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a) 該船舶的名稱; (b) 在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中指明的詳情,而這 些詳情是註冊官認為對註冊有重要性的; (c) 在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中所述有關該船舶 起源的資料;及 (d) 各船東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資料,並說明各船東擁有 該船舶份額的數目。
根據第 97 條將船舶的資料記入註冊紀錄冊後,註冊官須繼續 管有以下與該船舶有關的文件 —— (a) 根據法令發出的驗船證明書; (b) 建造證明書、發給船東的賣據、或將該船舶的法定 所有權歸於船東的法院命令; (c) 宣告沒收船舶書的副本 ( 如有的話 );及 (d) 所有根據法令作出的擁有權聲明書。
(a) 如該船舶在香港,須立即交付;或 (b) 如該船舶不在香港,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交付,但 無論如何亦須在根據第 98 條發給註冊證明書的日期 後起計的 30 天內交付。
根據本部註冊或當作根據本部註冊的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 不再是可註冊的船舶 —— (a) 該船舶或其份額已經移轉或傳轉; (b) 該船舶在戰爭或敵對行動中被奪取,以致其船東對 該船舶的經營失去控制; (由 1995年第 101號第 4 條修訂 ) (c) 該船舶已被摧毀、碓實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 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d) 該船舶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9 年第 64 號第 3 條 )
(a) 儘管須根據第 (3) 款廢除條文,該規例仍繼續實施; 及 (b) 為所有目的,該規例須當作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根據第13條訂立。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參閱第 415 章,附屬法例 C + 參閱 1983 年版附錄 IAB1 頁
[ 第 37 及 92 條 ]
懸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上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旗及區旗 的規格,分別列於《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 年第 116 號 )* 附表 1 及《區 旗及區徽條例》(1997 年第 117 號 )* 附表 1。 ( 由 1998年第 11號第 3條代替 )
編輯附註: * 1997 年第 116 號及 1997 年第 117 號分別載於《香港法例活頁版》第 1 冊,第 16/1 頁及第 20/1 頁,但該等文件在活頁版中並無編配章號。1997 年第 116 號及 1997 年 第 117 號的文本亦分別載於本資料庫 “ 文件 A401” 及 “ 文件 A602”。
[ 第 64、88 及 92 條 ]
《危險品條例》( 第 295 章 ) 《商船條例》( 第 281 章 ) 《商船 ( 安全 ) 條例》( 第 369 章 ) 《商船 ( 海員 ) 條例》( 第 478 章 ) (由 1995年第 44號第 143條代替 )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 313 章 ) (由 2014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80 及 92 條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 第 92 及 102 條 ]
(由 1999年第 64號第 3條修訂 )
[ 第 92 及 104 條 ]
第 1-2 部 (已略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