로고

《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 ( 第 169 章第 8 條 )

[1935 年 11 月29日] ( 格式變更——2018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一般規定

1. 本規例可引稱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

2. 除豬簍以外的任何籃、簍及籠,其大小須足以容許其內的每 頭動物朝各個方向自由活動。

3. 鳥籠須裝有可滑動或可移走的底盤,而底盤的構造須足以防 止任何一個籠內雀鳥的糞便掉落在另一個籠內的雀鳥上。

4. 鳥籠內棲枝的布置,須使較高棲枝上的雀鳥的糞便不致掉落 在較低棲枝上的雀鳥上,而每個籠內的棲枝,須足夠使該籠 內所有雀鳥均可覓得棲歇位置。

5. 所有被關禁的動物均須獲提供足夠遮蓋,以免受日曬或雨淋。

6. 載有動物的籃、簍及籠須保持清潔並有適當通風。

7. 所有禁閉動物的處所,均須保持清潔並有適當照明、通風、排 水及良好維修。

8. 所有動物均須經常獲供應充足的潔淨清水。

9. 所有殘廢或染病的動物均須獨立禁閉。

10. 任何運載或畜養任何動物的籃、簍或籠,其構造須足以防止 任何該等動物受傷。

(1980年第 136號法律公告)

第II部 禽畜、牛隻等的進口和出口

11.

(1) 每艘離開香港任何港口並運載10頭以上牛隻出口的船隻, 其船長、船東或代理人須為該船隻所運載的所有牛隻, 提供足供預定航程之用的合適食物和清水,並且 ——

(a) 在航程平均為期不足3天的情況下,另須為每頭牛 隻提供1天的額外配給量;或 (b) 在航程平均為期超逾3天的情況下,另須為每頭牛 隻提供2天的額外配給量。

(2) 他亦須安排令該船隻所運載的所有牛隻,由上船直至最 後離船的期間內,每24小時獲提供分量充足的食物和水, 並須攜同高級獸醫官認為照管船上牛隻所需數目的人, 而如此攜同的人在航程中不得被遣派擔任其他職責

12. 船隻上所運載的牛隻,不得藉栓鼻方式繫縛,但所有該等牛 隻,均須以繮繩束縛,繮繩的長度須足以讓牛隻躺下,而其強 度則須足以承受牛隻的重量。

13. 每艘運載10頭以上牛隻的船隻,均須設有穩固的腳踏,以供 船上牛隻之用,並須裝上檔風板或其他為該等牛隻而設可抵 禦日曬雨淋及海浪的保護物,亦須裝上數目足夠的圍欄。圍 欄不得以竹建造,且不得容納牛隻超逾4頭(不足6個月大的 小牛2頭作1頭計算)。圍欄須作布置,使牛隻可橫向而立, 並須建築堅固以及穩固地栓繫,以抵受惡劣天氣。圍欄須每 天最少潔淨一次。

14. 高級獸醫官、任何衞生主任、任何衞生督察及任何警務人員, 均可隨時登上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以確定第11至13條是 否獲遵從。

15. 任何船隻不得獲准在同一時間運載200頭以上牛隻出口。

16.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任何船隻所輸送的每頭動物,均須獲分配 不少於3平方米的甲板空間。同時須有腳踏提供以防滑倒,且 該等動物須橫向而立,並須以繮繩繫縛而非藉栓鼻方式束縛: 但就2歲以下的牛隻而言,每2頭該等牛隻所獲分配的甲板空 間須為3平方米。 (1980年第 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 60號法律公告)

綿羊及山羊

17. 在任何船隻上運載的綿羊及山羊,均須置放於建造堅固的圍 欄內,每個圍欄不得容納羊隻超逾40頭,而每頭羊隻須獲給 予空間0.7平方米。 (1980年第 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 60號法律公告)

豬隻

18.

(1) 在任何船隻上的每個圍欄內不得置放豬隻超逾40頭。每 頭豬隻須獲給予空間0.7平方米,而每頭活重在40公斤 以下的豬隻2頭作1頭計算,至於每頭活重在20公斤以 下的豬隻則3頭作1頭計算。

(2) 當以簍子運載時,每頭豬隻須獲編配一個獨立簍子。每 個該等簍子,體積須足夠寬大,以使豬隻得以舒適地裝 載其內,而所設簍孔須足夠細小,以防豬隻受傷。簍子 須分行排列,如叠放時,只可有2層或2排。簍子如非 單行排列,則只可排成2行。排列簍子,須使所有單行 豬隻的頭均朝同一方向,而所有雙行豬隻的頭均朝外。 在每一行豬隻的頭所朝方向的旁邊或兩旁,須留有闊450 毫米的通道,以容許餵飼食物和水。在簍子不作叠放的 一行,該行的所有簍子須穩固地栓繫在一起。在簍子作 叠放的一行,該行須設有堅固的雙柱式直立柱杆,該等 柱杆可屬可拆除式,但高度不得低於上層或上排的頂部, 並須穩固地栓繫於甲板上,且支承該行或該叠簍子。上 述的雙柱式柱杆,須固定設於該叠簍子的首尾兩端,以 及該等簍子首尾兩端之間距離不超逾5個簍子的位置。 每雙支承一叠簍子的柱杆,均須穩固地栓繫在一起。如 將豬隻輸送渡過海港,則須採用大型平底船。 (1980年第 136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 60號法律公告)

家禽

19. 運載家禽的籃或簍,須鋪設墊蓆,或另備構造以防止家禽的 爪腳伸出其外。

20. 如本規例的規定在任何船隻上沒有或不獲遵從,海事處處長 可拒絕批准該船隻的結關,而如高級獸醫官有此要求,則海 事處處長須拒絕批准該船隻的結關。

第III部 違反規定及罰則

21.

(1) 任何人違反第2至19條,可處第5級罰款,而就持續 的罪行而言,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 $200。 (2006年第 23號第 5條 )

(2) 當任何船隻的船長在其船上時,如有違反第(1)款所述的 任何規例的情況發生,則該船長(除實際犯罪者外)須當 作犯違反該等規例罪,並可據此被檢控並受懲罰。

(1951年 A79號政府公告;1960年 A125號政府公告;1980年 第136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