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規則, 2018.11.9., 修正]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 ,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 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 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 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 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 要時並輔以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 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 式及警示語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 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 警示作用之 寬度。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 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 、研究之用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 、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 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 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 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 應依本規則 辦理。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 所能瞭解之 外文。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 證外,依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 條規定。
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 名稱。
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 三年。
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 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 關課程。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 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 其課程內容 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 表、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 記號碼、含 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 補正通知後 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 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 資料不實或 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 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 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 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