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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規則, 2018.11.9.,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 ),指下列

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 ,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 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 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 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 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 標示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 示要項,參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 要時並輔以

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 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 式及警示語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 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 7 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 小需能辨識

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 警示作用之 寬度。

第 8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 器,且僅供 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 、研究之用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 之處,設置 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 屬於管系者 ,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 、熱交換器 、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 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 標示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10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 運輸之規定

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 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 應依本規則 辦理。

第11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 作業者前,

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第12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 依附表四提

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 所能瞭解之 外文。

第13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 作業者前, 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 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 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 證外,依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 條規定。

第14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 、用途及危

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 名稱。

第15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 表內容之正

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 三年。

第16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 相關訓練之

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 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 關課程。

第17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 之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 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 其課程內容 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 表、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18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 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 記號碼、含 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 補正通知後 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 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 資料不實或 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第18- 1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 內容之揭示 :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 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19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 緊急醫療及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 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 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20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 應依交通法規有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 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22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 境用藥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