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歧視條例》 第480章
[1996年5月20日]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將某些種類的性別歧視及基於婚姻狀況、懷孕或餵哺母乳 的歧視,並將性騷擾以及對餵哺母乳的女性的騷擾,定為違法 作為;就委出其職能為致力消除此等歧視及騷擾以及一般地促 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的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 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20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21年第3號第3條修訂)
一般通告 (general notic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 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 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 當的; 女性 (woman)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 會;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正式調查 (formal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合約工作者 (contract worker)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 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增補) 行業 (trade)包括任何業務; 佣金經紀人 (commission agent)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 人; 作為 (act)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男性 (man)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見習職位 (pupillage)——見第36(4)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 增補) 委員會 (Commission)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性別歧視 (sex discrimination)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歧視 (discrimination)指第5、6、7、8、8A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 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由2020年第8號第4條修 訂) 近親 (near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 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 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 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 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 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增補) 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 (responsible body)就某敎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 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 (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指按照第 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 (training)包括任何形式的敎育或敎授; 退休 (retirement)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 休(不論是否自願);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的涵義與《船舶 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 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號 (firm)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 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婚姻狀況 (marital status)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專業 (profession)包括任何職業; 敎育 (education)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敎授; 敎育機構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敎育 機構; 處置 (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 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通告、通知 (notice)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單性別機構 (single-sex establishment)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 別機構; 會社 (club)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 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 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 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代替) 義工 (volunteer)——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僱用 (employment)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 (a) 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由2014年第18號第13條修 訂) 實習 (internship)——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實習人員 (intern)——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管理委員會 (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 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 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停人 (conciliator)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 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獲得、享用 (access)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餵哺母乳 (breastfeeding)指第8A(2)(a)條所指的餵哺母乳; (由 2020年第8號第4條增補) 職業介紹所 (employment agency)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 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 提供該服務; (由2021年第3號第4條修訂) 騷擾 (harass, harassment)指 —— (a) 第(5)款所指的性騷擾;或 (b) 第2A條所指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 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 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並 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 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 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 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a) 如 ——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 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 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 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 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由 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涉及性的行徑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 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 出。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該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 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因 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該人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某行徑,而該行徑造成 對該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行徑 (conduct)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陳述,不論該 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 (由2021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如 ——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b) 其中一個原因(不論該原因是否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 原因)是 —— (i) 某人的性別; (ii) 某人的婚姻狀況; (iii) 某女性懷孕;或 (iv) 某女性餵哺母乳, (由2020年第8號第5條代替)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 的。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 性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 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 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 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 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 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 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基於另一人的婚姻狀況(有關的婚姻狀況),而給予該 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與該另一人性別相同但婚 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 或會對婚姻狀況不同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 但 —— (i) 處於有關的婚姻狀況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 件的人數比例,遠較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 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 婚姻狀況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 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 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3或4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 另一人。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任何人如 ——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懷孕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 懷孕者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 會對非懷孕者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 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 較非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 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 否懷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 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3或4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基於一名女性餵哺母乳,而給予該女性差於歧視者 給予或會給予非餵哺母乳人士的待遇;或 (b) 對一名餵哺母乳的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屬歧視 者同樣對或會同樣對非餵哺母乳人士施加者), 而 —— (i) 餵哺母乳的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 比例,遠較非餵哺母乳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 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歧視者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 的人是否餵哺母乳的女性,該項要求或條件均 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餵哺母乳的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 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歧視者即屬在就第3或4部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a) 如一名女性 —— (i) 作出向兒童餵哺母乳的作為,或作出集乳的作 為;或 (ii) 屬以本身母乳餵哺兒童的人, 該女性即屬餵哺母乳;及 (b) 非餵哺母乳人士,須據此解釋。 (由2020年第8號第7條增補)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 序; (b)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 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 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 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 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 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 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根據 —— (a) 第5(1)條比較不同性別的人的個案; (b) 第7(1)條比較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個案; (c) 第8條比較懷孕者與非懷孕者的個案, 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凡根據第8A條比較 —— (a) 餵哺母乳的女性的個案;及 (b) 非餵哺母乳人士的個案, 則前者的有關情況須與後者的有關情況相同,或兩者須無重大 分別。 (由2020年第8號第8條增補)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 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 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 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 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 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 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由1997年第71 號第2條代替)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 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 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a) 如男性的性別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1(1) (a)或(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b) 第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 機會或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a) 由於生理機能(不包括體力或精力)的原因,或在戲劇 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以致該工作 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男性擔任,而假如由女性擔 任,該工作的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以下原因,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以合乎體統 或保障私隱 —— (i)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與男性有身體接觸,而 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合理地反對該工作 由女性擔任;或 (ii) 擔任該工作的人相當可能會在有男性祼體或正 在使用衞生設施的環境中工作,而在有關環境 下,男性可能會因此合理地反對有女性在場; (c)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到擔任該工作的人在私人住宅 中工作或居住,而該工作或該住宅的性質或環境相 當可能會令擔任該工作的人獲容許或有機會 —— (i) 與居住於該住宅內的人有一定程度的身體或社 交接觸;或 (ii) 知悉該人的私人生活細節, 而由於有人相當可能會合理地反對容許女性有上述的 接觸或知情機會,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d)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地點,以致擔任該工作的人 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處所內居住,而不能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在其他地方居住,但 —— (i) 擔任該類工作的人所獲提供的處所是供或通常 供男性居住,並無設有獨立的女性留宿地方, 亦無設有可供女性使用並與男性分隔開的衞生 設施;及 (ii) 期望該僱主在該等處所設有上述留宿地方及衞 生設施或提供其他供女性使用的處所,並不合 理; (e)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有關機構中有工作執行的某部 分的性質,以致該工作基於以下原因需要由男性擔 任 —— (i) 該機構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 設的醫院、監獄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ii) 該等人士均是男性(在例外情況下在場的女性不 算在內);及 (iii) 以該機構或該部分的主要性質而言,該工作不 應由女性擔任是合理的; (f) 擔任該工作的人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敎育的私人 服務,或類似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能最有效地 由男性提供; (g) (由2014年第18號第14條廢除) (h) 由於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 責,而基於該地方的法律或習俗,該等職責不能由 女性執行或不能有效地由女性執行,以致該工作需 要由男性擔任;或 (i) 該工作為需要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2份工作的 其中之一。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2)款(a)、(b)、(d)、(e)、(f)或(h) 段所指的職責; (由2014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及 (c) 他們的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 會訂下的要求,而不致造成不當的不便, 則第(2)款(a)、(b)、(d)、(e)、(f)或(h)段不適用。 (由2014 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 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 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 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 (contractor)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 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增補)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 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 僱用,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 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 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 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 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 的字句及數目。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 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她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 的申請;或 (c) 撤回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她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 條款。
(a) 違法的歧視;或 (b) 違法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授予 (confer)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 (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包括認可、發給牌 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a) 在該人讓她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 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 的條款上; (b) 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 用上述設施; (c) 終止她的訓練;或 (d) 在她接受訓練期間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被第11(1)或(2)或25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1(1)或 (2)或25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a)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a) 僱主曾向該介紹所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 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介紹所是依據該陳述 行事;及 (b) 該介紹所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2014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 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 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 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 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 並不將就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 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她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 論她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7條修訂)
工作場所(workplac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工作的所在地方;或 (b)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置身的地方; 場所使用者(workplace participant)指 —— (a) 僱員; (b) 僱主; (c) 合約工作者; (d) 合約工作者的主事人(第13(1)條所指者); (e) 佣金經紀人; (f) 佣金經紀人的主事人(第20(1)條所指者); (g) 商號合夥人; (h) 實習人員;或 (i) 義工; 義工(volunteer)指並非以僱主或僱員身分進行義工工作的人; 實習(internship)指 —— (a) 在一段期間從事的工作,而在該期間完成該等工 作,是取得某專業或學術資格所必需的,並包括見 習職位;或 (b) 通常稱為實習的任何其他工作; 實習人員 (inter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獲另一人任用從事 實習,但該人並非該另一人的僱員。 (由2020年第8號第20條增補)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介紹所的任何服務予一名女性的過 程中,對該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14年第18號 第16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8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任何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 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她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 請;或 (c) 如她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 (i)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她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 利。
(a) 該機構只在例外情況下始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或 (b) 該機構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 數目,而該等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
(a) 某間屬單性別機構的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 收生安排,以致該機構將不再是單性別機構;或 (b) 第26(2)條適用於某間敎育機構收納寄宿生事宜,但 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條 將不再如此適用, 則該負責組織可向委員會送達通知,指明該項決定行將生 效的日期。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 施或服務;或 (b) 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男性 公眾人士,或(如她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 分的男性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質素的貨 品、設施或服務,然而該人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 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她提供具有 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由2008 年第29號第93條代替)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 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 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敎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a) 在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 在他給予她的待遇上。
(a)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 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 施;或 (b) 將她逐出,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 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 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 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1(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租賃 (tenancy)指 ——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 (disposal)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 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 分。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 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 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 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 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 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 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 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 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 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 住的居住地方。
凡施以第8條所指的歧視是為了符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健 康及安全考慮,第28(1)條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a) 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某一性別的人(微不足 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或 (b) 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 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 法。
(a) 該地方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 醫院、收容所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b) 該地方為某有組織宗敎的目的而被永久地或當其時暫 時佔用或使用,而該等設施或服務只限提供予男 性,以符合該宗敎的敎義或避免傷害其敎徒共有的 宗敎感情;或 (c) 該等設施或服務在同一時間提供予2名或以上的人, 或相當可能會由2名或以上的人使用,而 —— (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或該等人的原因, 男性使用者相當可能會因有女性在場而感到十 分尷尬;或 (i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相當可能會有使 用者裸體,而男性使用者可能會合理地反對有 女性使用者在場。
(a) 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 的歧視;或 (b) 如無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部, 便會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 違法的歧視。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 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 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獲 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 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 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 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 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 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於有關職位、應否獲 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 方面, 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a)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廢除) (b) 發出承認該團體為鄉事委員會的證書; (c) 認可該人為特別或增選委員。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 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a) 在對她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 上; (b)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 上; (c)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她的見習職位,或使她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 力或使她遭受其他不利。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大律師書記 (barrister’s clerk)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 人; 見習大律師 (pupil)、見習職位 (pupillage)、租賃 (tenancy)及承 租人 (tenant)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於與大律師 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a)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 在該會社準備接納她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a) 在給予她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得到某一等級或類別的成員資格 而提出的申請; (c) 不讓或限制她獲得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 務或設施; (d)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a) 該利益 —— (i) 在同一時間;或 (ii) 在同一程度上, 由男性及女性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及 (b) 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 (i) 已提供同一(或相等)的利益以供男性與女性分開 使用;或 (ii) 男性及女性均各有權以公平合理的比率使用及 享用該利益, 則第(1)(b)或(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 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 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 並不將就一名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女 性;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女性,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9條修訂) 任何會社、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會社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對一 名屬該會社成員的女性,或對一名已申請成為該會社成員的女 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0年第8號第39條增補。由2021年第3號第9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a) 在謀求一名女性向該人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 程中;或 (b) 在一名女性向該人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 中, 對她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1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a) 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在該事務所的見習職位或租賃 的過程中對該女性;或 (b) 對一名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 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 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 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 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 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 方,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歧視性的做法 (discriminatory practice)指 —— (a) 施加某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5(1)(b)、7(1)(b)、8(b)或8A(1)(b)條一併理解的第3或 4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 (b) 施加某項要求或條件,而假使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 件的人,並非全部屬相同性別,則相當可能會導致 上述歧視作為。 (由2020年第8號第9條代替)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 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第(2) 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 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如 —— (a) 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 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作為, 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提供任何利益;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3或4部的作為, 即屬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該實習人員;及 (b) 任用該實習人員從事該項實習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 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有關實習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a) 該義工;及 (b) 任用該義工進行該項工作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悉或 批准作出該作為)。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進行義工工作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由2020年第8號第21條增補)
(a) 因該實習人員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6A條須負上法 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6A(4)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6A條 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實習人員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由2020年第8 號第22條增補)
(a) 因該義工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6A條須負上法律責 任;或 (b) 如無第46A(7)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6A條 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義工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由2020年第8號第 22條增補)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 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 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凡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 —— (a) 在本條例有就其訂立條文的情況下確保某一性別或婚 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與其他人有平等 機會;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b)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 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 以迎合他們在 ——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i) 就業、敎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c)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 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 以迎合他們在 ——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i) 就業、敎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 法。
慈善文書 (charitable instrument)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 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s)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就任何體育運動、遊戲或任何有比賽性質的活動而言,如因一 般女性的體力、精力或體格而使女性處於較一般男性為不利的 地位,則對於在只限某一性別的比賽者參與的活動項目中與比 賽者的參與有關的任何作為,第3、4或5部並不將其定為違 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類事項而言,如對 某人的待遇 —— (a) 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 據而給予的;及 (b) 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乃屬合理, 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要求有關住宿地方作出改動或擴展,或要求提供另 外的住宿地方,是否合理或至何程度乃屬合理;及 (b) 比較男性與女性對有關住宿地方的需求或需要在頻密 程度上的分別。
(a)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向使用共用住宿地方的人 提供外,不能適當及有效地提供;及 (b) 在有關情況下,女性或男性(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憑藉 第(3)款而被合法地拒准使用該住宿地方。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只讓女性或只讓男性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 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該人合理地覺得,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 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或相比之下少有該 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 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只讓其女性僱員或只讓其男性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 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工作的人 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 人擔任該工作,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a) 只讓該組織的女性成員或只讓該組織的男性成員可享 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成員或只鼓勵男性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 該等職位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組織中該 等職位的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 有關性別的人擔任該等職位,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 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在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該性別的人;或 (b) 當該性別的人的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在 該團體中(藉選舉、增選或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 該性別的人, 而該組織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該項規定是必要的,以 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該性別成員至低限度有一定的合理 數目,則第16條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而就為施行該 項規定所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第3、4或5部並不將其定 為違法。
(a) 在為決定誰人有權在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以其他 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安排上所作出 的歧視;或 (b) 在關於該組織本身的成員資格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 視。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津貼 (allowance)包括津貼的部分; 福利 (benefit)包括福利的部分。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第3、4或5部並不將關乎《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領 養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 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a) 第3部條文; (b)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5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 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女性所作出的作為定為 違法 —— (i) 該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 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修 訂) (ii)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廢除)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是 指在以下方面為保護女性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 (i) 懷孕或分娩; (由2020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ia) 餵哺母乳;或 (由2020年第8號第11條增補) (ii) 其他引起危險的情況而該等危險特別影響女 性, 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 保護其他類別的人。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修訂) (b)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廢除)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第4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5部中就第4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第3部; (b)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與 —— (i) 第3部;或 (ii)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 一併理解的第5部。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在第57及58條中,職業訓練 (vocational training)包括 —— (a) 再培訓;及 (b) 職業輔導。
第4或5部任何條文 —— (a) 均不得解釋為影響 —— (i) 《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ii)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任何條文 的實施;或 (b) 均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的實施過程中,或在 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 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 內, 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委員會主席一名;及 (b) 不少於4名但不多於16名的委員會其他成員, 擔任委員會成員,獲委任者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個人。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 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停(不論是否根 據第84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 第11條修訂)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 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 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由1999年第66 號第3條修訂)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 (b) 在認為任何類別的財產對 —— (i) 為委員會或任何小組委員會提供地方;或 (ii) 委員會可執行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是必要時,取得及持有該財產,並可在持有該財產 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c)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協議或其他 義務; (d) 僱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執行委員會職 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原則下,聘用委員會認為合 適的人,以辦理與根據第84條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 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f) 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與執 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提供意 見; (g) 承擔或執行合法信託,但限於以推動委員會在本條 例下須予執行或准予執行的職能為宗旨的信託及具有 其他類似宗旨的信託; (h) 接受及索求饋贈及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規限的 饋贈或捐贈; (i)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淮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 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 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j)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由2014年第18號第18條修訂)
(a) (由2014年第18號第18條廢除) (b) 附表5。
(a) 委員會任何成員; (b) 任何小組委員會; (c) 委員會任何僱員; (d) 任何調停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第(1)款或第64(2)(a)或88條; (b) 在根據第89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 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c) 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 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d) 在附表6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該附表的條文。
(a) 須執行該等職能及可行使該等權力,猶如該人是委 員會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的轉 授行事。
(a) 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b) 委員會的僱員; (c) 調停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由2014年第18號第19條修訂)
(a) 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的目的,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a) 代表僱主或僱員的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 及 (b) 其他組織或團體。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 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 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 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 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 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 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 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 2002年第8號第18條代替)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 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 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 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 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守則在 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a) 援引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關乎(不論是完全或部分) 消除該種歧視的任何成文法則(不論稱謂如何)的條 文; (b) 將該等條文納入守則內; (c) 既援引該等條文又將其納入守則內, 而該等條文須作委員會認為合適並在守則中指明的變通 (如有的話)。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 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 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的進行正式調 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 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 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 可 ——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 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 任代表。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 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 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 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 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 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 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騷擾作為;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iii) 違反第42條; (iv) 違反第43、44或45條。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 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 需的交通費用。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 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 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 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 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 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而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 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 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 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 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能從中 識辨; (d) 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73(5)條閱覽的調查報 告中披露; (e)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 停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 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 訂)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程序的 目的,或為任何刑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 的歧視作為; (b)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廢除)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 的騷擾作為;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修訂;由 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d) 須憑藉第46、46A或47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c)段提述 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騷擾作為, (由2008年第29 號第95條增補。由2020年第8號第23條修訂;由2021 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 權申索。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 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 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 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 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 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 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 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生效日期:2020年6月19日。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騷擾作為;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c) 違反第42條的作為;或 (d) 違反第43、44或45條的作為。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 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 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的情況 下,規定他 ——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 為何;及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 (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 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72(2)(b)條不適 用;及 (b) 第71(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 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 根據第72(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及抄錄或複印任何 記項;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記項複 本。
由2021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根據第76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或 違法騷擾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由2021年第 3號第11條修訂)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 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2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 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 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 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 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 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 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 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 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 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 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 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 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論,包 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 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停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 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 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所有 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在第88條下 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作 出;或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 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並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 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 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 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 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給予 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 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 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 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 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 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 條修訂)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 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 利。
有關規則 (relevant rules)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 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73 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a) 根據第82(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 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82(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 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 為,該作為須視為延展至整段合約期間; (b) 延展至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 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 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 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 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 作為。
(a) 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 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 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3、4或5部的某一條文而 屬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 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 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 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a) 訂明可根據第84(1)條提出代表申訴的人或屬某類別 人士的人; (b) 為第35條的施行訂明團體和職位; (c) 訂明委員會為根據第84(4)(d)條作出決定的目的而須 予考慮的事宜; (d) 令委員會有權規定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人或屬指明類別 人士的人,為第84條的目的而向委員會提交資料; (e) 對提交予委員會的、(d)段所指的資料的披露施加限 制; (f) 令委員會有權指令有關的人出席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 行的會議; (g) 規管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的程序;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其他事 情。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 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可予訂立以只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中適用; (c) 可為規則的施行指明表格或格式; (d) 概括地為更佳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 立,包括附屬條文、相應條文及補充條文,以及關 於證據的條文。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 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 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會是該人一 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 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 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 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第2(1)及90條]
(由1997年第71號第11條廢除)
(由2014年第18號第22條廢除)
[第34(3)及90條]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第3部 第11(3)、12(1)(b)、19(3)及22條 附表7第1及2條 第25條 第26及27條 附表7第3條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62、66及90條]
在本附表中 —— 有關職位 (relevant office)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 稱謂如何) —— (a) 警隊; (由1999年第58號第9條修訂)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 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 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 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敎署; (f)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由 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利益 (benefit)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 (allowance)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 (indigenous villager)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 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60條修 訂)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修訂;由2014年第18號第23條修訂)
[第63、64、67及90條]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 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 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 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如行政長官信納委員會成員 ——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 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 空。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 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 簽署認證。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 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 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 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 的事宜。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 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 律上應付的。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 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委員會 ——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 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人數。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 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 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 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 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 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以下一切款項 —— (i) 經立法會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 的款項;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 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 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 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 第67(1)條規限。
[第91(1)條及附表4]
(a) 有待該組織成員或謀求成為該組織成員的人付予該組 織的分擔款項或其他付款;或 (b) 因其成員身分而累算歸予該組織的成員的財務利 益, 而上文所指的有關情況為 ——(i) 有待支付的款項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 織的規則而有待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累算利 益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織的規則而累 算的;及 (ii) 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該等利益已屬有待 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利益在本條例第16條 實施3周年之前已累算的。
(a) 屬有組織章程細則的法團公司; (b) 其組織章程細則將成員資格局限於某一性別的人士 (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而 (c) 在同一時間,另有一個為另一性別的人士而設的組 織,而(a)及(b)段對該另一組織亦屬適用,該另一組 織的組織章程細則所列的組織宗旨,除因性別不同 而有的相應差異外,與首述組織的宗旨實質上相 同,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則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本條例第16(2)條不適用於 首述組織。
* 實施日期:1996年9月20日。
*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0日。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