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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條例》 第480章

[1996年5月20日]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將某些種類的性別歧視及基於婚姻狀況、懷孕或餵哺母乳 的歧視,並將性騷擾以及對餵哺母乳的女性的騷擾,定為違法 作為;就委出其職能為致力消除此等歧視及騷擾以及一般地促 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的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 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20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21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性別歧視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通告 (general notic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 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 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 當的; 女性 (woman)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 會;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正式調查 (formal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合約工作者 (contract worker)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 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增補) 行業 (trade)包括任何業務; 佣金經紀人 (commission agent)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 人; 作為 (act)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男性 (man)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見習職位 (pupillage)——見第36(4)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 增補) 委員會 (Commission)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性別歧視 (sex discrimination)指第5或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歧視 (discrimination)指第5、6、7、8、8A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 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由2020年第8號第4條修 訂) 近親 (near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 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 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 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 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 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增補) 訂明 (prescribed)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 (responsible body)就某敎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 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 (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指按照第 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 (training)包括任何形式的敎育或敎授; 退休 (retirement)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 休(不論是否自願);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的涵義與《船舶 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 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號 (firm)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 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婚姻狀況 (marital status)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專業 (profession)包括任何職業; 敎育 (education)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敎授; 敎育機構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敎育 機構; 處置 (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 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通告、通知 (notice)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單性別機構 (single-sex establishment)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 別機構; 會社 (club)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 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 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 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代替) 義工 (volunteer)——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僱用 (employment)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 (a) 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由2014年第18號第13條修 訂) 實習 (internship)——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實習人員 (intern)——見第23A(2)條; (由2020年第8號第19條增 補) 管理委員會 (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 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 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停人 (conciliator)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 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獲得、享用 (access)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餵哺母乳 (breastfeeding)指第8A(2)(a)條所指的餵哺母乳; (由 2020年第8號第4條增補) 職業介紹所 (employment agency)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 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 提供該服務; (由2021年第3號第4條修訂) 騷擾 (harass, harassment)指 —— (a) 第(5)款所指的性騷擾;或 (b) 第2A條所指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 括提述 ——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 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 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並 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着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 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 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 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 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 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 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 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 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 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廢除)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

(a) 如 ——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 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 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 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 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由 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廢除)

(7) 在第(5)款中 ——

涉及性的行徑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 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 出。

(8) 在第3或4部中凡有提述對女性作出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 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 (5)及(7)款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由2021年第3 號第4條修訂)

(8A) 凡在第3或4部的條文中提述對女性作出騷擾,如該騷擾屬 第2A條所指的騷擾,則第(8)款不適用於該條文。 (由2021 年第3號第4條增補)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 (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指以下法例的任何條文 ——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 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 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A. 對餵哺母乳的女性的騷擾

(1) 就本條例(第2(5)條除外) 而言,任何人如基於某女性餵哺 母乳,而作出以下作為,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騷 擾 ——

(a) 該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 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因 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該人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某行徑,而該行徑造成 對該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2) 在第(1)款中 ——

行徑 (conduct)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陳述,不論該 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 (由2021年第3號第5條增補)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4. 因為性別等及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如 ——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b) 其中一個原因(不論該原因是否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 原因)是 —— (i) 某人的性別; (ii) 某人的婚姻狀況; (iii) 某女性懷孕;或 (iv) 某女性餵哺母乳, (由2020年第8號第5條代替)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 的。

第2部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

5. 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1) 任何人如 ——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 性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 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 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 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 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 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 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2) 如任何人根據男性的婚姻狀況而給予或會給予男性不同的 待遇,則就第(1)(a)款比較女性與男性受該人的待遇時, 須以婚姻狀況相同的男性和女性作比較。

6. 對男性的性別歧視

(1) 第5條以及在第3及4部中關於針對女性的性別歧視的條 文,須理解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 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2) 在施行第(1)款時,不得考慮女性因懷孕、分娩或餵哺母 乳而獲得的特殊待遇。 (由2020年第8號第6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7. 對已婚等人士的歧視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1) 任何人如 ——

(a) 基於另一人的婚姻狀況(有關的婚姻狀況),而給予該 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與該另一人性別相同但婚 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 或會對婚姻狀況不同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 但 —— (i) 處於有關的婚姻狀況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 件的人數比例,遠較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 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 婚姻狀況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 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 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3或4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 另一人。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3或4部中凡有提述歧視女性的條 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 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8. 對懷孕女性的歧視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任何人如 ——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懷孕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 懷孕者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 會對非懷孕者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 (i) 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 較非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 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 否懷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 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3或4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8A. 對餵哺母乳的女性的歧視

(1) 任何人(歧視者)如 ——

(a) 基於一名女性餵哺母乳,而給予該女性差於歧視者 給予或會給予非餵哺母乳人士的待遇;或 (b) 對一名餵哺母乳的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屬歧視 者同樣對或會同樣對非餵哺母乳人士施加者), 而 —— (i) 餵哺母乳的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 比例,遠較非餵哺母乳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 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歧視者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 的人是否餵哺母乳的女性,該項要求或條件均 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餵哺母乳的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 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歧視者即屬在就第3或4部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 性。

(2) 就本條而言 ——

(a) 如一名女性 —— (i) 作出向兒童餵哺母乳的作為,或作出集乳的作 為;或 (ii) 屬以本身母乳餵哺兒童的人, 該女性即屬餵哺母乳;及 (b) 非餵哺母乳人士,須據此解釋。 (由2020年第8號第7條增補)

9. 使人受害的歧視

(1)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 者) ——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 序; (b)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 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 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 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 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 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 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 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3) 就第(1)款而言,在第3或4部中提述歧視女性或對女性作 出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 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由 2021年第3號第6條修訂)

(4) 凡在第3或4部的條文中提述對女性作出騷擾,如該騷擾屬 第2A條所指的騷擾,則第(3)款不適用於該條文。 (由2021 年第3號第6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0. 根據第5(1)、7(1)及8條比較個案

根據 —— (a) 第5(1)條比較不同性別的人的個案; (b) 第7(1)條比較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個案; (c) 第8條比較懷孕者與非懷孕者的個案, 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10A. 根據第8A條比較個案

凡根據第8A條比較 —— (a) 餵哺母乳的女性的個案;及 (b) 非餵哺母乳人士的個案, 則前者的有關情況須與後者的有關情況相同,或兩者須無重大 分別。 (由2020年第8號第8條增補)

第3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僱主所作的歧視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 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 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 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 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 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 內),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 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 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 支付,則在該範圍內,第(1)(b)及(2)款不適用於該等付 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2 條修訂)

(5) 如第(1)(b)及(2)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 作的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 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 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 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 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 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 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 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由1997年第71 號第2條代替)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 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 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 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 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 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 相聯。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 (由1999年第66 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 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編輯附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12. 當性別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1) 就性別歧視而言 ——

(a) 如男性的性別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1(1) (a)或(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b) 第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 機會或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2) 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男性的性別方可作為某工作的真 正的職業資格 ——

(a) 由於生理機能(不包括體力或精力)的原因,或在戲劇 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以致該工作 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男性擔任,而假如由女性擔 任,該工作的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以下原因,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以合乎體統 或保障私隱 —— (i)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與男性有身體接觸,而 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合理地反對該工作 由女性擔任;或 (ii) 擔任該工作的人相當可能會在有男性祼體或正 在使用衞生設施的環境中工作,而在有關環境 下,男性可能會因此合理地反對有女性在場; (c)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到擔任該工作的人在私人住宅 中工作或居住,而該工作或該住宅的性質或環境相 當可能會令擔任該工作的人獲容許或有機會 —— (i) 與居住於該住宅內的人有一定程度的身體或社 交接觸;或 (ii) 知悉該人的私人生活細節, 而由於有人相當可能會合理地反對容許女性有上述的 接觸或知情機會,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d)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地點,以致擔任該工作的人 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處所內居住,而不能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在其他地方居住,但 —— (i) 擔任該類工作的人所獲提供的處所是供或通常 供男性居住,並無設有獨立的女性留宿地方, 亦無設有可供女性使用並與男性分隔開的衞生 設施;及 (ii) 期望該僱主在該等處所設有上述留宿地方及衞 生設施或提供其他供女性使用的處所,並不合 理; (e)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有關機構中有工作執行的某部 分的性質,以致該工作基於以下原因需要由男性擔 任 —— (i) 該機構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 設的醫院、監獄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ii) 該等人士均是男性(在例外情況下在場的女性不 算在內);及 (iii) 以該機構或該部分的主要性質而言,該工作不 應由女性擔任是合理的; (f) 擔任該工作的人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敎育的私人 服務,或類似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能最有效地 由男性提供; (g) (由2014年第18號第14條廢除) (h) 由於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 責,而基於該地方的法律或習俗,該等職責不能由 女性執行或不能有效地由女性執行,以致該工作需 要由男性擔任;或 (i) 該工作為需要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2份工作的 其中之一。

(3) 在該工作只有部分職責符合第(2)款任何一段((i)段除外)所 指的情況時,以及在該工作的全部職責符合任何該等情況 時,第(2)款均適用。

(4) 就填補職位空缺而言,如當時僱主已僱用男性僱員, 而 ——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2)款(a)、(b)、(d)、(e)、(f)或(h) 段所指的職責; (由2014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及 (c) 他們的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 會訂下的要求,而不致造成不當的不便, 則第(2)款(a)、(b)、(d)、(e)、(f)或(h)段不適用。 (由2014 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 (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 人自己僱用,而是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 的。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代替)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 歧視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 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 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 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 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 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 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 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 (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5) 在本條中 ——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 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 (contractor)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 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2條增補)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 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 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 僱用,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 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 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 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 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 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 機構執行。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5. 合夥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 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 法 ——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 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 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 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 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 支付,則在該範圍內,第(1)(b)及(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 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3 條修訂)

(5) 如第(1)(b)及(d)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 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 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 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 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 她遭免除該地位。 (由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 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 普通合夥人。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 款 ——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 的字句及數目。

編輯附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16. 職工會等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 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 名並非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 名屬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 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如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年10月15日前所作的付款, 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條 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代替。由 1997年第136號第4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編輯附註:

* 本款經1997年第136號修訂。在該項修訂前,就死亡或退休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所 作的某些付款,如在“該生效日期及之後”繼續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款令本條例 中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等付款。根據1997年第136號第5條,“本條生效日期”,就各 方面而言,是指並且一直是指1997年第71號第2、3及4條的生效日期,即1997年10月 15日。

17. 授予資格的團體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 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 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她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 的申請;或 (c) 撤回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她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 條款。

(2)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 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前,須 對其良好品格感到滿意,則在不影響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 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 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 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 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以 下作為的證據 ——

(a) 違法的歧視;或 (b) 違法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3) 第(1)款不適用於被第25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4) 在本條中 ——

授予 (confer)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 (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包括認可、發給牌 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18.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

(1)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 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該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人讓她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 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 的條款上; (b) 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 用上述設施; (c) 終止她的訓練;或 (d) 在她接受訓練期間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

(a) 被第11(1)或(2)或25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1(1)或 (2)或25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19. 職業介紹所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 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該介紹所就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指職業輔導 及任何其他與僱用有關的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女性提供的,而有關歧 視只關乎該項僱用,則本條不適用。

(4)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

(a) 僱主曾向該介紹所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 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介紹所是依據該陳述 行事;及 (b) 該介紹所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4)(a)款所提述的 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2014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

20.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擔任而為某人(主事 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 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 歧視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即屬違法 ——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 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 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 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 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 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 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 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 (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政府

21.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 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 女性,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 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 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 並不將就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特殊個案

22. 宗敎敎士等

(1) 如為某有組織宗敎的目的而作的僱用,只限提供予某一性 別的人,以符合該宗敎的敎義或避免傷害其敎徒共有的宗 敎感情,則本部不適用於該項僱用。

(2) 如為某有組織宗敎的目的而授予的授權或資格(按第17條 所界定的授權或資格),只限授予某一性別的人,以符合 該宗敎的敎義或避免傷害其敎徒共有的宗敎感情,則第17 條不適用於該項授權或資格。

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23. 僱員等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一名正在謀求 獲得他僱用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3) 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 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女性作出騷擾,即 屬違法。

(4) 任何主事人就第13條所適用的工作,如對一名女性合約工 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騷 擾,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 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7) 第(6)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 用一樣。

(8) 第15(6)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女性佣金經 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騷 擾,即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或任何在香 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騷擾,即 屬違法。

(12) 任何在某一處所居住的人如對一名——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 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她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 論她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23A. 在工作場所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7條修訂)

(1) 凡某屬場所使用者的人,在其工作場所,對亦屬場所使用 者並同樣以該處為工作場所的某女性,作出騷擾,該人即 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在本條中 ——

工作場所(workplac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工作的所在地方;或 (b) 該人作為場所使用者而置身的地方; 場所使用者(workplace participant)指 —— (a) 僱員; (b) 僱主; (c) 合約工作者; (d) 合約工作者的主事人(第13(1)條所指者); (e) 佣金經紀人; (f) 佣金經紀人的主事人(第20(1)條所指者); (g) 商號合夥人; (h) 實習人員;或 (i) 義工; 義工(volunteer)指並非以僱主或僱員身分進行義工工作的人; 實習(internship)指 —— (a) 在一段期間從事的工作,而在該期間完成該等工 作,是取得某專業或學術資格所必需的,並包括見 習職位;或 (b) 通常稱為實習的任何其他工作; 實習人員 (inter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獲另一人任用從事 實習,但該人並非該另一人的僱員。 (由2020年第8號第20條增補)

24. 其他騷擾

(1) 第16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 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 違法。

(2) 第17條所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 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 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資格)的女性作出騷擾,即 屬違法。

(3)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 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 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 ——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介紹所的任何服務予一名女性的過 程中,對該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14年第18號 第16條修訂) (由2021年第3號第8條修訂)

第4部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敎育

25. 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任何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 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她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 請;或 (c) 如她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 (i)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 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 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她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 利。

26. 單性別機構的例外情況

(1) 第25(a)及(b)條不適用於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敎育機 構(單性別機構)的收生事宜,亦不適用於因符合以下情況 而被視為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敎育機構 ——

(a) 該機構只在例外情況下始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或 (b) 該機構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 數目,而該等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

(2) 某間不屬單性別機構的敎育機構的學生中,如分別有寄宿 生及非寄宿生,但該機構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寄宿生 (或由於其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寄宿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 小數目而不算在內,以致被視為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 寄宿生),則第25(a)及(b)條不適用於收納寄宿生事宜,而 第25(c)(i)條則不適用於寄宿設施。

(3) 因第(1)(b)款而被列為單性別機構的敎育機構,不得由於 其某一性別的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而被視為 違反第25(c)(i)條。

27. 單性別機構轉為收納男女學生的例外情況

(1) 凡於任何時間 ——

(a) 某間屬單性別機構的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 收生安排,以致該機構將不再是單性別機構;或 (b) 第26(2)條適用於某間敎育機構收納寄宿生事宜,但 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條 將不再如此適用, 則該負責組織可向委員會送達通知,指明該項決定行將生 效的日期。

(2) 凡某間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已送達第(1)款所提述的通 知,則在該通知所指明該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行將生效的 日期起計3年期間(或委員會可在個別情況所容許不超過3 年的較長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如該負責組織拒絕接受或 故意不接受某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則不會因拒 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而被視為 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3) 本條的實施,並不豁免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但第(2)款 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 (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 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 法 ——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 施或服務;或 (b) 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男性 公眾人士,或(如她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 分的男性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質素的貨 品、設施或服務,然而該人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 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她提供具有 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由2008 年第29號第93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 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 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敎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 不同的行使方式,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人, 如堅持只按照他的通常做法對一名女性行使該技術,或如 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拒絕對 她或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 款。

29.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 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 在他給予她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 視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 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 施;或 (b) 將她逐出,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 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 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 外。 (由2008年第29號第94條修訂)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 (power to dispose)包括 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30.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1)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 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如就處置 該處所予一名女性一事,藉着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 歧視該女性,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 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 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 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1(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 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當日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4) 在本條中 ——

租賃 (tenancy)指 ——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 (disposal)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 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 分。

31.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8(1)及29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 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 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 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 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 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被視為小型處 所 ——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 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 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 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 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 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 住的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 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 訂)

32. 第28(1)條因健康及安全考慮而不適用的例外情況

凡施以第8條所指的歧視是為了符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健 康及安全考慮,第28(1)條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33.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1) 本條適用於所經辦的活動非為牟利的團體。

(2) 即使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團體的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 或部分公眾人士的,第28(1)及29條不得解釋為將以下做 法定為違法 ——

(a) 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某一性別的人(微不足 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或 (b) 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 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3) 第28或29條並不 ——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 法。

(4) 如只向某一性別的人授予利益的條文(在例外情況下向另 一性別的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相對而言 屬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構成本條所適用的團體的主 要宗旨,第(3)款適用於該條文。

34. 第28(1)及29條的其他例外情況

(1)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 即使只限提供予男性,亦不因此而違反第28(1)條 ——

(a) 該地方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 醫院、收容所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b) 該地方為某有組織宗敎的目的而被永久地或當其時暫 時佔用或使用,而該等設施或服務只限提供予男 性,以符合該宗敎的敎義或避免傷害其敎徒共有的 宗敎感情;或 (c) 該等設施或服務在同一時間提供予2名或以上的人, 或相當可能會由2名或以上的人使用,而 —— (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或該等人的原因, 男性使用者相當可能會因有女性在場而感到十 分尷尬;或 (ii) 由於該等設施或服務的性質,相當可能會有使 用者裸體,而男性使用者可能會合理地反對有 女性使用者在場。

(2) 如由於服務或設施的性質,使用者相當可能會與另一人有 身體接觸,而假如該使用者是女性時該另一人可能會合理 地提出反對,則任何人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即使只限提供 予男性,亦不因此而違反第28(1)條。

(3) 第28(1)及29條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

(a) 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 的歧視;或 (b) 如無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部, 便會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 違法的歧視。

諮詢團體

35. 就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的歧視

(1) 在本條中,已對任何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 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2)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任何公共團體及公 共主管當局的成員,及訂明職位,及《鄉議局條例》(第 1097章)所指的鄉郊代表或任何鄉事委員會的成員或職位 擔任者。 (由2014年第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 ——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的參選資 格,或被揀選獲得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 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獲 得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 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 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 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 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 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於有關職位、應否獲 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 方面, 歧視另一人,即屬違法。

(4) 即使任何條例的條文規定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任何人沒 有資格參選或被揀選晉身有關團體或獲得有關職位,或沒 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或參與揀選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 位的擔任者,本條仍然具有效力。

(5) 即使《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其他條例有任何規定, 凡任何人或團體(或其任何成員)是經由女性並未能與男性 在平等的條款下以候選人、被提名人、投票人或其他有關 身分參與的程序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出,民政及青年事務 局局長不得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廢除) (b) 發出承認該團體為鄉事委員會的證書; (c) 認可該人為特別或增選委員。

大律師

36.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 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 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 視一名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 承租人的女性,即屬違法 ——

(a) 在對她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 上; (b)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 上; (c) 在向她提供或不向她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她的見習職位,或使她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 力或使她遭受其他不利。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 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

大律師書記 (barrister’s clerk)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 人; 見習大律師 (pupil)、見習職位 (pupillage)、租賃 (tenancy)及承 租人 (tenant)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於與大律師 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會社

37. 會社所作的歧視

(1)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並非該會社成員的任何女 性,即屬違法 ——

(a)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 在該會社準備接納她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2)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身為該會社成員的任何女 性,即屬違法 ——

(a) 在給予她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 拒絕或沒有接受她為得到某一等級或類別的成員資格 而提出的申請; (c) 不讓或限制她獲得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 務或設施; (d)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對女性所作的歧視是就使用或享用會社所提供的任何利 益而作出的,而 ——

(a) 該利益 —— (i) 在同一時間;或 (ii) 在同一程度上, 由男性及女性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及 (b) 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 (i) 已提供同一(或相等)的利益以供男性與女性分開 使用;或 (ii) 男性及女性均各有權以公平合理的比率使用及 享用該利益, 則第(1)(b)或(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政府

38.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 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 女性,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 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 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 並不將就一名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39. 敎育機構

(1) 任何身為某敎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 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 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身為某敎育機構職員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 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身為某敎育機構學生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 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謀求成為某敎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如 對一名 ——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女 性;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女性,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1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39A. 會社所作的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9條修訂) 任何會社、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會社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對一 名屬該會社成員的女性,或對一名已申請成為該會社成員的女 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20年第8號第39條增補。由2021年第3號第9條修訂)

40. 其他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1) 任何人如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 的過程中,對她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A) 任何人如 ——

(a) 在謀求一名女性向該人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 程中;或 (b) 在一名女性向該人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 中, 對她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由201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2)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向一名女性要 約提供或提供該處所的過程中,對她作出騷擾,即屬違 法。

(3)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向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作 出騷擾,即屬違法。

(4)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而轉予任何人之前,須 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如該業主或該另一人 對一名正在就該處所的處置而轉予她一事謀求獲得特許或 同意的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第30(4)條適用於第(4)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0條一樣。

(6)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任何事務所 ——

(a) 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在該事務所的見習職位或租賃 的過程中對該女性;或 (b) 對一名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7) 任何人如在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的過程 中,對一名女性大律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8) 第36(4)條適用於第(6)及(7)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6條一 樣。

(由2021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適用範圍

41. 第4部的適用範圍

(1) 第28(1)條 ——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 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 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 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 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 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 行器上發生的,則第28(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由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28(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 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而適 用 ——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 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 方,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 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 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5) 第25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設施或服務,但 以下的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外 ——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6) 第40(1)及(1A)條不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發生的騷擾, 但第 (7)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2014年第19號第4條增補。由 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7) 即使第(3)款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 香港境外,第40(1)及(1A)條仍適用於在其上發生的騷 擾。 (由2014年第19號第4條增補。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 修訂)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5部 其他違法作為

42. 歧視性的做法

(1) 在本條中 ——

歧視性的做法 (discriminatory practice)指 —— (a) 施加某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5(1)(b)、7(1)(b)、8(b)或8A(1)(b)條一併理解的第3或 4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 (b) 施加某項要求或條件,而假使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 件的人,並非全部屬相同性別,則相當可能會導致 上述歧視作為。 (由2020年第8號第9條代替)

(2) 任何人如 ——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 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3) 就違反本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第77、 78、79、80及81條的條文提出。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3. 歧視性的廣告

(1) 任何人如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或可合理地 被理解為顯示有人意圖作出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或可屬 違法的作為,即屬違法。

(2) 如意圖作出的作為事實上不會屬違法,則第(1)款不適用 於有關的廣告。

(3) 就第(1)款而言,在廣告中使用明確指出性別的字眼描述 某工作,須被視為顯示有歧視的意圖,但如該廣告載明相 反的意圖,則屬例外。

(4) 被第(1)款定為違法的廣告,其發布人如證明 ——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第(2) 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 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陳 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4. 指示他人作出歧視

如 —— (a) 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 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的作為, 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5. 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1) 任何人如藉着 ——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提供任何利益;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3或4部的作為, 即屬違法。

(2) 一項要約或威脅如由於其提出方式,以致相當可能會被有 關的人得聞,則該要約或威脅並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該人提 出而不受第(1)款規管。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6.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 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 他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 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 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該另一人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 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 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 為,即為免責辯護。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不就刑事程序而適用。

46A. 任用實習人員及義工的人的法律責任

(1) 本條為施行第23A條而適用。

(2)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就刑事程序而適用。

(3) 實習人員在實習的過程中作出的作為,須視為由以下的人 作出 ——

(a) 該實習人員;及 (b) 任用該實習人員從事該項實習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 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

(4) 凡就某人任用的實習人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根據本條 例對該人提出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 自己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實習人 員 ——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有關實習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5) 如義工獲另一人任用進行義工工作,則第(6)及(7)款適 用。

(6) 義工在進行義工工作的過程中作出的作為,須視為由以下 的人作出 ——

(a) 該義工;及 (b) 任用該義工進行該項工作的人(不論該人是否知悉或 批准作出該作為)。

(7) 凡就某人任用的義工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根據本條例對 該人提出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自己 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義工 ——

(a) 作出該作為;或 (b) 在進行義工工作的過程中,作出該類別的作為, 即為免責辯護。 (由2020年第8號第21條增補)

47.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 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 作為而根據第46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46(3)條規定 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被當 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2A)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實習人員的人 ——

(a) 因該實習人員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6A條須負上法 律責任;或 (b) 如無第46A(4)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6A條 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實習人員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由2020年第8 號第22條增補)

(2B) 就第(1)款而言,如任用義工的人 ——

(a) 因該義工作出的作為,而根據第46A條須負上法律責 任;或 (b) 如無第46A(7)條規定,便會因該作為而根據第46A條 須負上法律責任, 則該義工須當作協助該人作出該作為。 (由2020年第8號第 22條增補)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 一人作出違法作為 ——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 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 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3)(a)款所提述 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6部 第3至5部的一般例外情況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8. 特別措施

凡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 —— (a) 在本條例有就其訂立條文的情況下確保某一性別或婚 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與其他人有平等 機會;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b)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 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 以迎合他們在 ——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i) 就業、敎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c) 向某一性別或婚姻狀況的人或懷孕或餵哺母乳的女性 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 以迎合他們在 —— (由2020年第8號第10條修訂) (i) 就業、敎育、會社或體育;或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 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9. 慈善

(1) 第3、4或5部並不 ——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 法。

(2) 如載於一份慈善文書中的條文規定只向某一性別的人授予 利益(在例外情況下向另一性別的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另一 性別的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 第(1)款適用於該條文。

(3) 在施行本條時,須考慮《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

(4) 在本條中 ——

慈善文書 (charitable instrument)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 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s)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 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0. 體育運動等

就任何體育運動、遊戲或任何有比賽性質的活動而言,如因一 般女性的體力、精力或體格而使女性處於較一般男性為不利的 地位,則對於在只限某一性別的比賽者參與的活動項目中與比 賽者的參與有關的任何作為,第3、4或5部並不將其定為違 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1. 保險等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類事項而言,如對 某人的待遇 —— (a) 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 據而給予的;及 (b) 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乃屬合理, 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2. 共用住宿地方

(1)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 (communal accommodation)指包 括集體寢室或其他共用留宿地方在內並且為保障私隱或合 乎體統而只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但亦 可包括一些供男性使用及一些供女性使用的共用留宿地 方,或一些普通的留宿地方)。

(2) 在本條中,共用住宿地方 (communal accommodation)亦包 括由於該住宿地方所設衞生設施的性質,而全部或部分只 應由男性或只應由女性使用的居住地方。

(3) 如某共用住宿地方的管理方式,已盡量因應情況的需要, 對男性及女性給予公平而公正的待遇,則對於在准許人們 進入該共用住宿地方的事上所作出的性別歧視,第3或4部 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4) 在施行第(3)款時,須考慮到 ——

(a) 要求有關住宿地方作出改動或擴展,或要求提供另 外的住宿地方,是否合理或至何程度乃屬合理;及 (b) 比較男性與女性對有關住宿地方的需求或需要在頻密 程度上的分別。

(5)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對於就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提供 而對女性或對男性作出的性別歧視,第3或4部並不將其定 為違法 ——

(a)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向使用共用住宿地方的人 提供外,不能適當及有效地提供;及 (b) 在有關情況下,女性或男性(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憑藉 第(3)款而被合法地拒准使用該住宿地方。

(6) 除非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安排,以補償因性別歧視所 導致的不利,否則不得以第(3)款或第(5)款作為對第3部所 指的性別歧視作為的免責辯護;但在根據第(5)(b)款考慮 (基於第3部所述的情況)可否合法地拒准使用共用住宿地方 時,須假定本款中關於第(3)款的規定已獲得遵從。

(7) 本條並不影響第34(1)(c)條的概括性。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3. 某些團體所提供歧視性的訓練

(1) 任何人如就某特定工作,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 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

(a) 只讓女性或只讓男性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 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該人合理地覺得,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 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或相比之下少有該 性別的人在香港擔任該工作,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 為定為違法。

(2)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作為以讓某些人可享用有助其勝任某項 僱用的訓練設施,或作出與此有關的作為,而該人合理地 覺得該等人由於曾在一段時期負擔家務或家庭責任而沒有 受僱擔任固定的全職工作,以致有特別需要接受訓練,則 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對於因只限曾負擔家務或家庭責任 的人接受訓練而導致的歧視,或因遴選接受訓練者的方式 而導致的歧視,或兩方面的歧視,第(2)款均予適用。

(4) 本條並不就被第11條定為違法的歧視而適用。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4. 其他歧視性的訓練等

(1) 任何僱主如就其僱用下的某特定工作,在以下情況下或與 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

(a) 只讓其女性僱員或只讓其男性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 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工作的人 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性別的 人擔任該工作,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

(a) 只讓該組織的女性成員或只讓該組織的男性成員可享 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女性成員或只鼓勵男性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 該等職位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組織中該 等職位的人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 有關性別的人擔任該等職位,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 違法。

(3)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只鼓勵女性或只鼓勵男性 成為該組織的成員的情況下,或在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 出任何作為,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該 等成員當中並無有關性別的人在內,或相比之下少有有關 性別的人在內,則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5. 職工會等︰選舉產生的團體

(1) 如在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中,包括有其全部或大部分 成員是經選舉選出的團體,而且訂有規定藉以下做法確保 該團體至少有一定數目的成員屬某一性別 ——

(a) 在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該性別的人;或 (b) 當該性別的人的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在 該團體中(藉選舉、增選或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 該性別的人, 而該組織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該項規定是必要的,以 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該性別成員至低限度有一定的合理 數目,則第16條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而就為施行該 項規定所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第3、4或5部並不將其定 為違法。

(2) 本條不得被視為使以下歧視屬合法 ——

(a) 在為決定誰人有權在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以其他 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安排上所作出 的歧視;或 (b) 在關於該組織本身的成員資格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 視。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6. 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等

(1) 在本條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 或服務,並不局限於由該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 務,而是包括該人有權就任何其他人(實際提供者)所提供 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提供方便,以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 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手段。

(2) 凡任何人以歧視性的方式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 或服務,但因本條例某條文而在某些情況下不成為違法, 則該條文的效力亦延伸適用於任何實際提供者在本條例下 的法律責任。

56A. 已婚人士的雙重福利

(1)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如任何人拒絕或沒有為已婚人士提 供關乎房屋、敎育、空氣調節、往外地交通或行李的福 利或津貼,而其配偶正接受或已接受不論從首述人士或其 他人提供的相等或相似的福利或津貼,則第3、4或5部並 不將該行為定為違法。

(2) 在本條例中 ——

津貼 (allowance)包括津貼的部分; 福利 (benefit)包括福利的部分。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56B. 生殖科技

(1) 第4或5部並不將因提供生育科技程序而產生的、在婚姻狀 況不同的人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在本條中,生殖科技程序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procedure)具有《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第2(1)條給 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代替)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56C. 領養

第3、4或5部並不將關乎《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條所指的領 養幼年人的設施或服務的提供而產生的、在婚姻狀況不同的人 之間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由1997年第71號第5條增補。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 訂紀錄)

57. 為保護女性而作出的作為

(1) 以下任何條文 ——

(a) 第3部條文; (b)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5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 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女性所作出的作為定為 違法 —— (i) 該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 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修 訂) (ii)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廢除)

(2) 在第(1)款中 ——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女性的現有法例條文,是 指在以下方面為保護女性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 (i) 懷孕或分娩; (由2020年第8號第11條修訂) (ia) 餵哺母乳;或 (由2020年第8號第11條增補) (ii) 其他引起危險的情況而該等危險特別影響女 性, 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 保護其他類別的人。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修訂) (b)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廢除)

(3)-(4) (由2014年第18號第17條廢除)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8. 根據法定權限作出的作為豁免受第4部某些條文的規管

(1)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 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

(a) 第4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5部中就第4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2) 在第(1)款中,第4部的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4)指第4部中不適用於職業訓練或騷擾的條文。 (由 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59. 保障香港安全的作為

(1) 第3、4或5部並不將任何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出的作為定 為違法。

(2) 一份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發或代政務司司長簽發的證明 書,證明該證明書上所指明的作為是為保障香港安全而作 出的,則該證明書即屬為該目的作出該作為的確證。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一份看來是第(2)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文件,須獲收取為 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為該證明書。

(4) 第(2)及(3)款就對任何作為是否被以下條文定為違法此一 問題的決定,並不具有效力 ——

(a) 第3部; (b)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與 —— (i) 第3部;或 (ii) 第4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 一併理解的第5部。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0. 提述職業訓練一詞的解釋

在第57及58條中,職業訓練 (vocational training)包括 —— (a) 再培訓;及 (b) 職業輔導。

61. 對新界土地的適用情況

第4或5部任何條文 —— (a) 均不得解釋為影響 —— (i) 《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ii) 《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任何條文 的實施;或 (b) 均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的實施過程中,或在 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2. 進一步的例外情況

(1) 附表5第2部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均不將 該部第2欄相對位置之處指明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而 ——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 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 內, 第3、4或5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7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一般條文

63.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平等機會委員會”。

(2) 委員會永久延續,並有法團印章。委員會可起訴及被起 訴。

(3) 行政長官須委任 ——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委員會主席一名;及 (b) 不少於4名但不多於16名的委員會其他成員, 擔任委員會成員,獲委任者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個人。

(4) 委員會的成員組成委員會的管治組織,具有以委員會名義 執行委員會職能及行使委員會權力的權限。

(5) 委員會成員可屬全職或非全職,視行政長官認為合適而 定,但主席須為全職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7) 委員會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 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8)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VII部適用於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9)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3)(b)款,以 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 訂)

6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委員會須 ——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 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停(不論是否根 據第84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由2012年第15號 第11條修訂)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 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 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由1999年第66 號第3條修訂)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 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 事情,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原則下,尤可 ——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 (b) 在認為任何類別的財產對 —— (i) 為委員會或任何小組委員會提供地方;或 (ii) 委員會可執行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是必要時,取得及持有該財產,並可在持有該財產 所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處置該財產; (c) 訂立、履行、轉讓、更改、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 其他義務,或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協議或其他 義務; (d) 僱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以辦理與執行委員會職 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原則下,聘用委員會認為合 適的人,以辦理與根據第84條執行委員會職能或行 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 (f) 聘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就與執 行委員會職能或行使委員會權力有關的事宜提供意 見; (g) 承擔或執行合法信託,但限於以推動委員會在本條 例下須予執行或准予執行的職能為宗旨的信託及具有 其他類似宗旨的信託; (h) 接受及索求饋贈及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規限的 饋贈或捐贈; (i)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淮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 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 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j) 行使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3) 附表6的有關條文就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4) 在不抵觸本條例條文的範圍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VII部適用於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65. 研究及敎育

(1) 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 敎育活動,亦可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 究及活動。

(2) 委員會可就其提供的敎育設施或服務或其他設施或服務收 取合理費用。

(3) 除非獲得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局長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事先批准,否則委員 會不得根據第(1)款提供任何財政協助。 (由1997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6. 附表5的檢討

(由2014年第18號第18條修訂)

(1)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 該條(a)及(b)段之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5。 (由2014年第 18號第18條修訂)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建議並將 之呈交行政長官 ——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由2014年第18號第18條廢除) (b) 附表5。

67. 轉授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委員會可在施加或不施加(由 委員會視乎合適而定)限制的情況下,將其任何職能或權 力以書面轉授予 ——

(a) 委員會任何成員; (b) 任何小組委員會; (c) 委員會任何僱員; (d) 任何調停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2) 委員會不得轉授它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或權力 ——

(a) 第(1)款或第64(2)(a)或88條; (b) 在根據第89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 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c) 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 的該等規則的條文; (d) 在附表6中指明為不受第(1)款規限的該附表的條文。

(3) 獲委員會轉授職能或權力的人 ——

(a) 須執行該等職能及可行使該等權力,猶如該人是委 員會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的轉 授行事。

68. 委員會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本條 例委予委員會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在行使(或其意是 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委員會的任何權力的過程中,作出 任何作為或犯任何錯失,只要該人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 為該作為或錯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賦予該款所適用的人的保 障,在各方面均不影響委員會為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 責任。

(3) 第(1)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b) 委員會的僱員; (c) 調停人。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由2014年第18號第19條修訂)

實務守則

69.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 ——

(a) 消除歧視; (b) 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的目的,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 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 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 中,如守則(不論全部或部分)關乎在僱傭範疇消除歧視, 委員會須諮詢它覺得合適的 ——

(a) 代表僱主或僱員的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 及 (b) 其他組織或團體。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 須安排將守則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 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 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 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 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 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 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 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 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實務守則 ——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 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 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 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 2002年第8號第18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 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 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9) 如 ——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 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 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 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 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守則在 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 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 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 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 作出適當的變通後,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 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 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 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 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在根據本條發出的實 務守則是關乎消除男性與女性之間在僱用條款方面的歧視 的範圍內,守則可視乎委員會認為合適而 ——

(a) 援引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關乎(不論是完全或部分) 消除該種歧視的任何成文法則(不論稱謂如何)的條 文; (b) 將該等條文納入守則內; (c) 既援引該等條文又將其納入守則內, 而該等條文須作委員會認為合適並在守則中指明的變通 (如有的話)。

(14)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 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 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 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 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5) 在本條中,會議 (sitting)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 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 不算在內。

調查

70.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在不影響第64(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 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 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的進行正式調 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1. 調查範圍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 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 後劃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 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 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 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 程中,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 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會須 ——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 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 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 可 ——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 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 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 求而進行的,則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在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 查範圍,而第(1)、(3)及(4)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 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2. 獲取資料的權力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 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 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 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 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9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 (1)款送達 ——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 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 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 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騷擾作為;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iii) 違反第42條; (iv) 違反第43、44或45條。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 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 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或委員會 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區域法 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命令或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 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 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 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5) 任何人 ——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 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 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73.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調查的調查 所得覺得 ——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 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 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 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 ——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而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 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 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 有關報告,或供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 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 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 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 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 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 告。

74. 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1) 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委員會任何僱 員、任何調停人或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停人的人, 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資料的人)在與正式調查有關連 的情況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披露,則不 在此限 ——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 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能從中 識辨; (d) 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73(5)條閱覽的調查報 告中披露; (e)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 停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 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 訂)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程序的 目的,或為任何刑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如某事項與任何個人的私人事務或任何人的商業利益有 關,而委員會認為該事項如被發表,該人便可能會蒙受不 利影響,則在擬備報告供發表或閱覽時,委員會須在不抵 觸其職能及不違背報告的宗旨的範圍內,不將該事項列入 報告內。

第8部 執行 一般條文

75.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 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2) 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審令、履行職務令或禁止令。

76. 根據第3或4部提出的申索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 的歧視作為; (b)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廢除)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3或4部而屬違法 的騷擾作為;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修訂;由 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d) 須憑藉第46、46A或47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c)段提述 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騷擾作為, (由2008年第29 號第95條增補。由2020年第8號第23條修訂;由2021 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 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 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 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 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 75(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3A)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 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 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 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 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 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 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 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 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補)

(4)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 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 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 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 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申 索人的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他 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5A) 如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是在 《2020年歧視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0年第8號)第9部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則第(5)款並不就該作為而 適用。 (由2020年第8號第42條增補)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騷擾而判給的損 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 損害的補償。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7)-(8)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註:

*生效日期:2020年6月19日。

執行通知

77. 執行通知的發出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出法律程序,本條均適用於該 等作為 ——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騷擾作為;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c) 違反第42條的作為;或 (d) 違反第43、44或45條的作為。

(2) 在正式調查的過程中,委員會如信納某人正在或曾作出任 何本條所適用的作為,委員會可以訂明方式向他送達符合 訂明格式的通知 ——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 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 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的情況 下,規定他 ——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 為何;及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 (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其送達對象將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 的其他資料,提交委員會,以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委員 會,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 終通知後的5年。

(5) 第72(4)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所包括的、在 第(2)(b)、(3)及(4)款下的規定,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 72(1)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一樣。

78.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區域法院 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區域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 以錯誤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區域 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區域法院可指示有關的 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規定,取代被 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 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9.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1) 如 ——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 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72(2)(b)條不適 用;及 (b) 第71(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 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 根據第72(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 (revelant period)指自開始遵守日期 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為 準 ——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80. 執行通知登記冊

(1) 委員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的登 記冊(登記冊)。

(2)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 後 ——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及抄錄或複印任何 記項;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記項複 本。

(3)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2)(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 就登記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 登記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4)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其複本發出一般通 告。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81. 持續的歧視或騷擾

由2021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根據第76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或 違法騷擾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由2021年第 3號第11條修訂)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 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2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 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 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 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2. 第43、44及45條的執行

(1) 就違反第43、44或45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 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 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 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 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 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 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 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 時,不得超逾$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 時,款額不得超逾$30,000。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給予歧視或騷擾受害人的協助

(由202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83.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 騷擾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 序,包括協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 點,訂明 —— (由2021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 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 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 的表格) ——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 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 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 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 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論,包 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委員會可訂明 ——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 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 理根據第76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 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 的證據。

(5) 本條不影響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 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 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的規限 下具有效力。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6) 在本條中,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 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4. 以調停方式提供協助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1) 任何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 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2) 代表申訴可按照在第88條下訂立的規則而根據第(1)款提 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委員 會須 ——

(a) 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停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 解。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委員會可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 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 ——

(a) 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 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所有 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在第88條下 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作 出;或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 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5) 委員會如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 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 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6) 由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停過程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 事(包括在為該等調停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中所說的話或 所做的事)的證據,除得該人同意外,不得在根據本條例 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由2012年第15號第11 條修訂)

(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以下情況,第(6)款不適用 ——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並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85. 調停以外的其他協助

(由2012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4(1)款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 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 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 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 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適宜在 以下情況下給予 ——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 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 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 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 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給予 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 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 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 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 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 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 上 ——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 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 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 條修訂)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 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 利。

(5) 第(4)款賦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 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

有關規則 (relevant rules)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 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 (respondent)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86.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6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 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 得審理該申索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73 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82(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 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82(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 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 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 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日與該申訴根據第84(3)或(4) 條獲處置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 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8條增補。由2008年第29號第96 條修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 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 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 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4(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 的,而如屬此情況,亦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 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 為,該作為須視為延展至整段合約期間; (b) 延展至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 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 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 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 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 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 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 (relevant report)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 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

(a) 根據第73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 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 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3、4或5部的某一條文而 屬違法。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9部 雜項條文

87.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 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 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 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 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第(1)款不適用 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合約條款,如無本款 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 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6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 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 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 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已獲給 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 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並 已獲給予機會向區域法院作出陳述,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 出該項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之前的 期間的規定。

88. 規則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 ——

(a) 訂明可根據第84(1)條提出代表申訴的人或屬某類別 人士的人; (b) 為第35條的施行訂明團體和職位; (c) 訂明委員會為根據第84(4)(d)條作出決定的目的而須 予考慮的事宜; (d) 令委員會有權規定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人或屬指明類別 人士的人,為第84條的目的而向委員會提交資料; (e) 對提交予委員會的、(d)段所指的資料的披露施加限 制; (f) 令委員會有權指令有關的人出席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 行的會議; (g) 規管為第84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的程序;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其他事 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 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可予訂立以只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中適用; (c) 可為規則的施行指明表格或格式; (d) 概括地為更佳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 立,包括附屬條文、相應條文及補充條文,以及關 於證據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 訂定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的刑罰。

89.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可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6(1)條提出 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 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會是該人一 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6(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 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 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 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 66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4(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 1997年第71號第9條增補)

90.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4或5, 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7年第 71號第10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由2014年 第18號第20條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6。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91. 過渡性條文

(1) 附表7的條文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具有作為過渡性條文的效 力。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1

[第2(1)及90條]

敎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표1-1
표1-1

표1-2
표1-2

표1-3
표1-3

附表2

(由1997年第71號第11條廢除)

附表3

(由2014年第18號第22條廢除)

附表4

[第34(3)及90條]

第28(1)及29條不適用的歧視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第3部 第11(3)、12(1)(b)、19(3)及22條 附表7第1及2條 第25條 第26及27條 附表7第3條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5

[第62、66及90條]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有關職位 (relevant office)指以下部隊或部門內的任何職位(不論 稱謂如何) —— (a) 警隊; (由1999年第58號第9條修訂)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 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 第76號第3條修訂) (c)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所指的入境事務 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 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消防條例》(第95章)所指的消防處; (e) 《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懲敎署; (f)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香港海關; (由 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利益 (benefit)包括利益的部分; 津貼 (allowance)包括津貼的部分; 原居村民 (indigenous villager)指《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 515章)第2條所指的原居村民。 (由1997年第53號第60條修 訂)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修訂;由2014年第18號第23條修訂)

第2部 例外情況

표2-1
표2-1

표2-2
표2-2

附表6

[第63、64、67及90條]

與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委員會的成員及程序

1. 主席等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席的薪酬及委任條款和條件 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2) 如無行政長官的明確批准,主席不得 —— (由1999年第66 號第3條修訂)

(a) 擔任其主席職位以外的任何有酬職位;或 (b) 為報酬而從事其主席職位職能以外的任何職業。

(3)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任何獲委為全職成員的成員,一如適用 於主席一樣。

2.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

(1) 在符合第1及5條及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成員須按照 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 任。

(2) 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

(3) 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辭去職 務。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成員如在 ——

(a) 委員會; (b) 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 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委 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 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 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 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 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 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 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4. 付予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 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委員會成員的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委員會成員 —— (a) 未經委員會批准而已在委員會的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委員會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 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 空。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等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不少於在任成員的半數;如有成 員被取消參與委員會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委 員會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 內。

(2) 在委員會會議上表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並投票的成員 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 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 票。

7.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

用委員會印章蓋印須 —— (a) 由委員會授權;及 (b) 由 —— (i) 主席;及 (ii) 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明確授權 行事的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 簽署認證。

8. 委員會的文件

(1) 委員會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 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相應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 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為妥為簽立的 文件。

9.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可不須蓋 印,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得委員會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 的明確授權行事的成員代表委員會訂立或簽立。

10. 委員會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 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的職員

11. 委員會的僱員等

(1) 以下事項由委員會決定 ——

(a) 其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其僱員的工作及操守標準,及有關僱員停職或解僱 的事宜。

(2) 委員會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以及調停人的薪酬、聘用條款和 條件及聘用方式,由委員會決定。 (由2012年第15號第11 條修訂)

(3) 委員會可 ——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已去世的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 員去世時倚靠他供養的任何人,不論付款是否在法 律上應付的。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款所指的退休金、酬金、利益 及付款之用,委員會可 ——

(a) 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 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委員會可向第(4)款所指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要求僱 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6) 在本條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 的僱員,而在第(3)款中,包括前度僱員。

小組委員會

12. 小組委員會成員

委員會 —— (a) 可委任委員會成員或不是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 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人數。

13. 小組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

(a) 委員會; (b) 該小組委員會;或 (c) 委員會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 該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小組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

(a) 未經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 准,不得參與該小組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 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可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某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在該 通知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須視 為有利害關係;通知發出後,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 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小組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 理步驟,確保資料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 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小組委員會會議披露利害關 係。

14.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成員

(1) 委員會可支付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 庫務局局長後釐定的費用及津貼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2) 本條條文 ——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對身為委員會成員的小組委員會成員適用的程度, 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 長後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的財政等

15. 委員會的資源等

(1) 委員會的資源計有 ——

(a) 以下一切款項 —— (i) 經立法會撥作委員會用途並由政府付予委員會 的款項;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委員會的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委員會所收的饋贈、捐 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委員會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 出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 員會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借款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 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以透支方式借入 所需款項。

(2)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可 就委員會根據第(1)款可借入的款額,向委員會發出一般 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委員會須予遵從。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為履行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執行委員會在本 條例下的職能,可藉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項,但須 得到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後給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貸款給委員會的人無須查究委員會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 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 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有關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 而蒙受不利。

17. 盈餘資金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可將非即時需支用的款 項投資。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將其款項投資的方式,必須得到政制 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給予的 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8. 委員會的帳目、審計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就委員會所有其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

(2)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 委員會帳目的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 表。

(3)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審計第(1)款規定須備存的帳目及第(2)款規定須擬備 的帳目報表,並就該報表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4) 在財政年度屆滿後9個月內(或在政務司司長准許的較長期 間內),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提交 政務司司長,而政務司司長則須安排將之提交立法會省 覽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6 號第3條修訂)

(a) 一份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報告須包括 一項縱覽,內容是在委員會職能範圍之內的事宜方 面,在該年度內的發展; (b) 第(2)款規定的該年度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所作的報告。

19.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及 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 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 間,取覽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 文件,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的人或就該等文件負責的 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 釋。

(3) 第(2)款只適用於由委員會保管及掌管的文件。

(4) 在不影響審計署署長根據本條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 本條適用於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第65(1)條下的權力時所支 付的任何款項。

(5) 第(1)款的施行並不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委員會的政策目 標是否可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0. 豁免徵稅

委員會豁免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轉授

21. 第67(1)條不適用的條文

第4、11(1)(a)、(4)及(5)、16(1)及(3)、17(1)及18條不受本條例 第67(1)條規限。

附表7

[第91(1)條及附表4]

過渡性條文

1. 就任何組織而言,本條例第16條在下述的有關情況下,不適用 於 ——

(a) 有待該組織成員或謀求成為該組織成員的人付予該組 織的分擔款項或其他付款;或 (b) 因其成員身分而累算歸予該組織的成員的財務利 益, 而上文所指的有關情況為 ——(i) 有待支付的款項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 織的規則而有待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累算利 益是根據在本條例制定前已訂立的該組織的規則而累 算的;及 (ii) 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該等利益已屬有待 支付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利益在本條例第16條 實施3周年之前已累算的。

2. 如在本條例制定時,某個由敎育專業從業員組成的組織 ——

(a) 屬有組織章程細則的法團公司; (b) 其組織章程細則將成員資格局限於某一性別的人士 (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而 (c) 在同一時間,另有一個為另一性別的人士而設的組 織,而(a)及(b)段對該另一組織亦屬適用,該另一組 織的組織章程細則所列的組織宗旨,除因性別不同 而有的相應差異外,與首述組織的宗旨實質上相 同,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則在本條例第16條實施*3周年之前,本條例第16(2)條不適用於 首述組織。

編輯附註:

* 實施日期:1996年9月20日。

3. 如無本條規定便須自本條例第25(b)條的條文生效*之日起遵守 該等條文的敎育機構負責組織,如認為對它來說遵守該等條文 並不切實可行,可在該等條文生效前,向委員會送達本條例第 27(1)條所指的通知,猶如該意見是本條例第27(1)條所指的決 定一樣,而如有通知送達,本條例第27條的條文經作出所有必 要的變通後適用,猶如該意見是該等決定一樣。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0日。

附表8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