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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04901)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修正第7, 13, 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條 (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 之。

第三條 (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 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 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 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 署。

第四條 (代理人之署名)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 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 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申請函應載事項)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址。

第六條 (日期之記載)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公文敘述方式及其格式)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 格式。

第八條 (文字之要求)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公文副本之抄送)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 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附件其附件數字)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 字。

第十一條 (章戳)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密件之處理)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 理之。

第十二條 之一 (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 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 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 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