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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第 311 章 )

[1983 年 10 月 1 日 ] 1983年第 303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91年第 2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15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1-15 4A. 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1-15 5. (廢除 ) 1-17 第 II 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2-1 7. (廢除 ) 2-1 7A. 空氣質素指標 2-1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2-3 第 III 部 空氣污染管制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3-1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3-1 第 IV 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該工序的處所的發牌 11. 修訂附表 1 的權力 4-1 12. 防止排出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4-1 13. 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4-1 14. 牌照的申請 4-3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4-7 15A. 牌照持有人須繳付年費 4-9 16. 牌照續期 4-9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4-11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4-13 18A. 申請轉讓牌照 4-15 18B. 提供不正確資料等 4-17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4-17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4-21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4-23 20A. 根據第 19(3) 條定罪後豁免終止 4-25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4-25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4-27 23. 獲豁免的處所 —— 批准改變 4-31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4-31 25.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 而作出補償 4-33 26. 補償的評定 4-35 26A. 獲豁免的處所的擁有人須繳付年費 4-35 第 IVA 部 無鉛汽油以及對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管 制 26B. (廢除 ) 4A-1 26C. (廢除 ) 4A-1 26D. (廢除 ) 4A-1 26E. (廢除 ) 4A-1 26F. (廢除 ) 4A-1 第 IVB 部 指明牌照 第 1 分部 —— 獲配限額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4B-1 26H. 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4B-3 第 2 分部 ——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 已獲遵從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4B-3 第 3 分部 —— 獲配限額的數量的調整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 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4B-5 26K. 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 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4B-7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 限額的數量 4B-11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 配額之後調高或調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4B-13 26N. 本分部若干條文適用於已失效的牌照 4B-19 第 V 部 強制執行 27. 監督可獲取資料 5-1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5-1 29. 與第 28 條有關的罪行 5-9 30. 規定將煙囱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5-11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5-13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 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5-15 第 VI 部 上訴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6-1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6-7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6-9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6-13 35. (廢除 ) 6-15 36. 可作出案件呈述 6-15 第 VII 部 雜項 37. 工作守則 7-1 37A. 技術備忘錄 7-3 37B.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7-3 37C. 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7-7 37D. 修訂附表 7-7 38. 監督可舉行聆訊 7-9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7-9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7-11 41.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7-13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7-15 43. 規例 7-17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7-31 45. 環境諮詢委員會 7-33 46. 提出告發等的時限 7-33 47. 罪行的檢控 7-35 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 任 7-35 48. 在關於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 責辯護 7-37 49. 本條例條文是增補其他條例 7-39 50. 通知的送達 7-39 第 VIII 部 影響環境的石棉的管制 51. 石棉顧問等的註冊紀錄冊 8-1 5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8-1 53.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8-3 54.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會議 8-3 55. 註冊申請 8-5 56. 限制名列於某些註冊紀錄冊等 8-5 57. 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註冊方面的職能 8-7 58. 註冊 8-7 59. 註冊年費 8-9 60. 自註冊紀錄冊刪除姓名或名稱 8-9 61.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8-9 62. 紀律程序 8-11 63. 法律顧問 8-11 64. 程序規則 8-11 65. 聆訊通知 8-13 66.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 8-13 67. 監督的命令 8-13 68.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8-15 第 IX 部 石棉控制工程 69. 對石棉的調查 9-1 70. 石棉調查報告的內容 9-5 71. 石棉管理計劃的內容 9-5 72. 條件的發出 9-9 73. 石棉消減工程的動工通知 9-11 74. 註冊石棉顧問的委任及職責 9-11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9-13 76. 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委任及職責 9-13 77. 罪行 9-15 78. 免責辯護 9-17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9-17 第 X 部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等 80.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或含石 棉物料 10-1 81. 第 80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0-3 82. 不適用第 80 條的情況 10-5 83. 免受第 80 條管限 10-7 84. 裁定違反第 80 條後將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檢取等 10-9 附表 1 指明工序 S1-1 附表 2 牌照或豁免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 事項 S2-1 附表 2A 指明牌照的強制性條款及條件 S2A-1 附表 2B 為本條例第 26K(1) 條的目的而訂 明的費用 S2B-1 附表 2C 為本條例第 26M(5) 條的目的而指 明的百分率 S2C-1 附表 3 (廢除 ) S3-1 附表 4 補償的釐定 S4-1 附表 5 空氣質素指標 S5-1

第 I 部 導言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 VI 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 (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 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 化爐;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 (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末的含石棉 物料;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引擎 (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火爐 (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 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可排放量 (allowed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 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 數量,而該數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 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 額的數量;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石棉 (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 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 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 補 ) 石棉消減工程 (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 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 含石棉物料;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 43(1)(a) 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 (relevant plant)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污染工序 (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囱、有關 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含石棉物料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 的方法測定屬以石棉製造或含有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 或產品;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由 2014年第 1號第 3條修訂 )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增 補。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技術備忘錄 (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 9 或 26G 條 發 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3條修訂 ) 汽車 (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汽油 (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 第 109 章 ) 第 69 條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汽油零售商 (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 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 補 ) 車輛設計標準 (vehicle desig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 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 言,指在根據第 43(1)(r) 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 計標準; (由 1991年第 2號第 3條增補 ) 空氣污染 (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 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 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空氣污染物 (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 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 1993年第 13號 第 2條修訂 ) 空氣質素指標 (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第 7A(1) 條提述的空氣質 素指標;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 第 78號第 7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3條修訂 ) 空氣質素管制區 (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 6 條宣布為空氣質 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 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囱、 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 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 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 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築物以及建築事務 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第 2(1) 條在憲報刊登 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工序 (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 1 指明的工序;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2條修訂 ) 指明工序登記冊 (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 39 條規定 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指明污染物 (specified pollutant) 指屬下列任何類別的空氣污染 物 —— (a) 二氧化硫; (b) 氮氧化物; (c) 可吸入懸浮粒子;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牌照 (specified licence) 指進行附表 1 第 7 項指明的工序的 牌照,但以在沒有正常電力供應時提供後備電力供應為 唯一目的而進行該等工序的牌照則除外;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牌照持有人 (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指某指明牌照的持有 人;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烘爐 (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 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配油噴嘴 (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 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 分配入汽車油缸內者;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密封區 (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 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 條增補 ) 排放年度 (emission year) 指自每年 1 月 1 日開始的為期 12 個 月的期間;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排放限額 (emission allowance)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 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 的權利;而為免生疑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 排放限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處所 (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 有關裝置;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 (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 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 養足以防止該類排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 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 妥善監管; 牌照 (licence) 指根據第 15 條批給的牌照、根據第 16 條獲續期 的牌照、根據第 17 或 18 條被更改的牌照、或根據第 18A 條而轉讓的牌照 (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牌照所涉處所 (licensed premises) 指某指明牌照所關乎的處所;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牌照持有人 (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註冊石棉化驗所 (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d) 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所,並 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 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 增補 ) 註冊石棉承辦商 (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b) 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 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石棉監管人 (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 第 51(1)(c) 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石棉顧問 (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a) 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損害健康 (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 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 (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 10(2)(h) 條所列的 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煙囱 (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 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 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囱時,包括提述供 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囱; 運油車 (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 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 增補 ) 實際排放量 (actual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藉 某指明牌照指明的方法確定的、已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 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 條增補 ) 監督 (Authority) 指根據第 4(1) 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 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 (owner) ——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 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 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 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 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 他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獲配限額 (allocated allowances)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 根據第 26G(1) 條,就某排放年度及某指明牌照而為該類 別污染物分配的排放限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 補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4(3) 條獲授權的任何 公職人員。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適用範圍

除第 43(1)(p) 條所訂定的範圍外,本條例不適用於從用以推進 船隻、鐵路機車或飛機的任何火爐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氣 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4條修訂 )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1)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總督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空氣 污染管制監督。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 或賦予監督的所有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

4A. 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凡本條例授權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 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 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5.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4條廢除 )

第 II 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 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 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 1984年第 165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63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空 氣質素管制區 ——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 地圖;或 (由 1993年第 8號第 2條修訂 )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7. (由 2013年第 12號第 4條廢除 )

( 與《2013 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2013 年第 12 號)所作的修訂相關 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修訂條例第 8 條。)

7A. 空氣質素指標

(1) 附表 5 訂明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

(2) 在第 (3) 款的規限下,局長可不時檢討空氣質素管制區的 空氣質素指標,以確保該指標是為以下目的而應達致和 保持的指標 ——

(a) 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的空氣的保護;及 (b) 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的空氣的最佳運用。

(3) 第 (2) 款所指的檢討,須每個檢討期最少進行一次。

(4) 局長在根據第 (2) 款進行檢討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就該項檢討向環境諮詢委員會呈交報告。

(5) 在本條中,提述空氣質素管制區,包括空氣質素管制區 的部分。

(6) 在本條中 ——

檢討期 (review period) 指 —— (a)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計的 5 年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為期 5 年的期間。 (由 2013年第 12號第 5條增補 )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1)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6條廢除 )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 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局長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 15(4)、 17 或 22 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 何空氣質素指標,則局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 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 15(4) 條有關的指示, 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項個別 情況有關的。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 (3) 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 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 15(4)、17 或 22 條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賦予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 明工序。

第 III 部 空氣污染管制

(第 III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7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 標準及限度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 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 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1) 凡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氣污 染物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則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人或正進行該 活動的人,發出口頭或書面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規定 他 ——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停止該污染工序的 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 空氣污染物。

(2) 在決定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 將出現的空氣污染時,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

(a) 技術備忘錄 ( 根據第 26G 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除 外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3條修訂 )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研究資料結 果或刊物; (c) 醫生的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位置; (g) 排放的時間、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促成的任 何下列影響 —— (i) 任何種類的塵埃、砂礫或顆粒的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裝置、設備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 腐蝕或損壞; (iv) 眼、鼻或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其他感官的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顏色或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 侵擾; (v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碍公眾安全的 影響;或 (vi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 理的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 (1) 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時,可 ——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的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屆滿 為止。

(5)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 減通知,則須於 7 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 (1) 款不適用於 ——

(a) 根據在第 15 條下發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 放的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行業所 排放的難聞氣味,而該牌照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 條例》( 第 132 章 ) 訂立的附例而發出的。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其發出的空氣污染消減通 知,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 序的操作,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2 個月,並可 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期間,另處每天罰 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定罪時,並可就法庭 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期間,另處 每天罰款 $20,000。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 輯修訂紀錄 )

第 IV 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該工序的處所的發牌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1. 修訂附表 1 的權力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8條修訂 )

12. 防止排出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1) 用作進行任何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採用最 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從該處 所排放,並防止該類排放物直接或間接排出於大氣中, 以及使已排出的該類排放物成為無害和非厭惡性。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 (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 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9條修訂 )

(3) 凡任何人就某指明工序而被控,如他證明該指明工序是 依照他根據第 19(1) 條所通知的方式和按照他根據該條所 通知的詳情及資料而由他進行的,則該人不得根據本條 被定罪。

13. 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1) 除第 20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除非是將該處 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否則不得將該處 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 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 罰 款 $20,000。 (由 1993年 第 13號 第 10條 修 訂。編 輯 修訂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4. 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欲領取牌照,以在任何處所內進行某指明工序, 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提出申請。

(2) 凡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 ——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 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 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述明可查閱申請詳 情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4) 在依據第 (3)(b) 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 天期間內 ——

(a) 申請詳情須在根據第 (3)(b) 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 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及 (由 1987年 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 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或 (ii)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會或相當可能會損 害健康。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2條代替 )

14A. 空氣污染控制計劃

(1) 監督可規定第 14 條所指牌照的申請人呈交一份空氣污染 控制計劃;如規定呈交該計劃,則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 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顧及該計劃。

(2) 監督可規定該申請人將以下項目包括在空氣污染控制計 劃內 ——

(a)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囱或其他裝置或設備的描 述及技術詳情; (b) 為遵從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規定 而建議使用的空氣污染控制設備或措施的描述及技 術詳情; (c) 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建議使用的設備或措施 ((b) 段所述者除外 ) 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d) 就可能受影響的住宅建築物、學校、醫院、診療所 及其他建築物與構築物而以地圖輔助作出的描述; (e) 就有關處所的附近及 (d) 段所規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 築物及構築物內所導致的空氣質素,及其對人體健 康的危害,作出的評估; (f) 可支持下列各項的計算及資料 —— (i) 根據 (e) 段作出的評估中所列的評估結果及結 論;及 (ii) 關於已採用或已建議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 空氣污染的宣稱;及 (g)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來源排放的情況、或監測空氣污 染物於四周空氣的濃度的計劃或方案。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1條增補 )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 14(3)(b) 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 後的 40 天,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3) 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 ——

(a) 顧及申請人在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防 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3條代替 ) (c) 顧及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會或相當可能 會損害健康。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 )

(4)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不少於 2 年的合理期間, 並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4條修訂 )

(a) 在不損害根據 (b) 段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 如適用 的話 ) 的原則下,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 包括關乎附表 2 所列的事項的條款及條件 ) 規限; 及 (b) ( 如有關的牌照屬指明牌照 )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亦須受附表 2A 所列的條款及條件規限。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31條修訂;由 2008年第 31號第 4條 修訂 )

15A. 牌照持有人須繳付年費

每名牌照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16. 牌照續期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 請牌照續期。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5條修訂 )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 14(3) 及 (4) 條均不適用於 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5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 條修訂 )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局長已根據第 (3) 款 指示第 14(3) 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 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 14(3)(b) 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 後的 40 天。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5條代替。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5) 第 15 條第 (2)、(3) 及 (4) 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 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 在任何牌照有效期間,如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 則可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以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 而 —

(a)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 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可繼續有效;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或 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某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 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 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或與牌照 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就該牌照而行使第 (1) 款所列 的任何權力。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 款 (a) 或 (c) 段增補、 撤銷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 (b) 段取消任何牌照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的日期, 不得早於向牌照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 90 天。

(4)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 (1) 款 (a) 或 (c) 段增補、撤銷 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 (b) 段取消任 何牌照,因為繼續進行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 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行 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 (3) 款的規定。

(5) 凡有通知根據第 (1) 款發出,獲發通知的人可於該通知發 出後 30 天內,向監督作出書面陳詞,說明為何新訂或經 修訂的條款及條件不應施加,或為何不應取消牌照。

(6) 監督於接獲任何人根據第 (5) 款作出的書面陳詞後,可於 考慮該陳詞後行使其根據第 (1)(c) 款獲賦的權力。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1) 牌照持有人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凡提出該項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 14(3) 及 (4) 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或拒絕 批准該項申請,但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 於依據第 (3) 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40 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 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 15(3) 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 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 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 包括與附表 2 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批准任何申請。 (由 1993年 第 13號第 31條修訂 )

18A. 申請轉讓牌照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 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 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 14(3) 及 (4) 條均不適用於轉 讓牌照的申請。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 (1) 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 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 (5) 款獲批 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 (1) 款提出的 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局長已根據第 (3) 款指 示第 14(3) 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 間,不得早於依據第 14(3)(b) 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 的 40 天。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 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6) 監督如根據第 (5) 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 ( 或其任何部分 ), 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 15(3) 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 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 權,而第 15(3)(a) 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 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 包括與附表 2 所列 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根據第 (5) 款批准任何申 請。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1條修訂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18B. 提供不正確資料等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 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 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 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 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2條修 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1) 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 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 情及資料,而在該命令刊登後 6 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 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 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 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的詳情及資料。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 條修訂 )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 (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 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 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 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 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3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 情況,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 人 ——

(a) 擁有人持有第 15(4) 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 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 17(1)(b) 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 20 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 21(1)(i) 條 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 20 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 22(1)(a)(i) 或 (c) 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 22(1)(a)(iii) 或 (b) 條取消。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3條增補 )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1) 在根據第 19 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 處所的擁有人,如已根據第 19 條就該處所的存在妥為發 出通知,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工序而言,該擁有人須 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但第 (4) 款及第 21 條另有規定者 除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4條修訂 )

(2)-(3)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4條廢除 )

(4) 如在通知根據第 19 條發出時,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 所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

(a) 該處所是違反《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第 4 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 位於根據在《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第 5 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將該處所用 作進行該指明工序,是違反政府租契或該許可證的 規定的。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63條修訂 )

(5)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 19 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 行某指明工序用的處所的擁有人,則監督可在該擁有人 根據第 19 條發出通知後 ( 而為施行本款,第 19 條在加以 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 第 13 條規限,但第 (4) 款及第 21 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4條修訂 )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1) 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 據第 20 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 13 條規限的豁 免,不再適用。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2) 先前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 (1) 款 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 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非 ——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 或 (b) 他已按照第 14 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 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 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 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 罰款 $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 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 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5條增補 )

20A. 根據第 19(3) 條定罪後豁免終止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 19(3) 條被裁定犯了與該處所有關 的罪行,則該擁有人就該處所而根據第 20 條獲得免受第 13 條 規限的豁免,即告終止。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7條增補 )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1) 在不損害第 22 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 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 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 此有關的任何煙囱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 ( 包括其加建、 更改、修改或更新 ),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囱或有關裝置 有關的下列詳情 ——

(a) 該擁有人根據第 19 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 39(1)(b)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囱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 人 —— (i) 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 14 條申請牌照。

(2)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 14(3) 及 (4) 條均不適用於 按照第 (1)(ii) 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局長已指示第 14(3) 條須予適用,否則第 15(1) 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 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8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 (1)(ii) 款,即屬犯 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 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 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16條修訂 )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 (1)(ii) 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 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 (1)(i) 款終止獲得豁 免並在根據第 14 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 13 條暫停生效。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1) 凡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根據第 20 條 就該處所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而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 而有需要,則他可以書面通知該處所的擁有人而 ——

(a) (i)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 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項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於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 或條件,則該項豁免可予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 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 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當可能會 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 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或與用作進行該指 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行使第 (1) 款 所列的任何權力。

(3)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 響先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 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進一步的批准。

(4)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 款 (a)(i) 或 (c) 段施加、 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 (a)(iii) 或 (b) 段取消任何豁免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 的日期,不得早於向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 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 90 天。

(5)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 (1) 款 (a)(i) 或 (c) 段施加、修 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a)(iii)或(b) 段取消任何豁免,因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 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 行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 (4) 款的規定。

(6)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監督可根據第 (1) 款施加其認 為適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包括 ——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的條款 或條件; (b) 與附表 2 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31條修訂 )

23. 獲豁免的處所 —— 批准改變

(1)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則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 將監督根據第 22 條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更改或取消。

(2) 凡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 14(3) 及 (4) 條 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批准該項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或拒絕批准該項申 請,但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 第 (3) 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 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 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 15(3) 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 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 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 包括與附表 2 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批准任何申請。 (由 1993年 第 13號第 31條修訂 )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凡依據第 17(1) 條,有任何牌照 —— (a) 按第 17(1)(b) 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 17(1)(a) 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 加其他義務, 則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 人支付補償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i) 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 17(2) 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 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 該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為監督認為繼續進行牌 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而 損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牌照續 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 的;或 (iii) 第 (ii) 段所述對健康的損害,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 改的牌照批出後 ( 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 續期後 ),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期。

25.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補償

凡依據第 22 條,有任何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 —— (a) 按第 22(1)(b) 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 22(1)(a)(i) 或 (c) 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 進行該項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施 加其他義務, 則如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 22(2) 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 的處所擁有人支付補償。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0條修訂 )

26. 補償的評定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24 及 25 條須支付的補償 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 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根據第 43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 明者而定。

(2) 附表 4 的條文,就釐定根據第 24 及 25 條須支付的補償款 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7條修訂 )

26A. 獲豁免的處所的擁有人須繳付年費

所有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的處所擁有人,須繳付 訂明的年費。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1條增補 )

第 IVA 部 無鉛汽油以及對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管制

(第 IVA部由 1991年第 2號第 5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6B.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4條廢除 )

26C.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5條廢除 )

26D.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6條廢除 )

26E.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7條廢除 )

26F.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8條廢除 )

第 IVB 部 指明牌照

(第 IVB部由 2008年第 31號第 5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分部 —— 獲配限額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須藉技術備忘錄,就於 2010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每一排放年度,以及就每一指明牌照, 為每一類別指明污染物分配某數量的排放限額。

(2) 在根據第 (1) 款為某類別指明污染物作出分配時,局長 須 ——

(a) 顧及防止排放該類別污染物的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c) 顧及排放該類別污染物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 康。

(3) 就第 (1) 款而言,局長亦可藉指明用以確定排放限額數量 的方法,分配排放限額的數量。

(4) 除非根據第 (1) 款為作出某項分配而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已於某排放年度開始前最少 4 年之前生效,否則根據該 款作出的該項分配,並不就該排放年度而具有效力。

(5) 凡局長藉着為施行第 (1) 款而具有效力的首份技術備忘 錄,而作出任何分配,則第 (4) 款不適用於該項分配。

26H. 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1) 如有排放限額的數量按第 26G(3) 條描述的方式分配,監 督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使用根據該條在有關 的技術備忘錄內指明的方法,確定該數量。

(2) 監督在根據第 (1) 款確定數量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將如此確定的數量,以書面通知有關的指明牌 照持有人。

第 2 分部 ——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1) 凡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 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 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不多於就該排放年 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則在為 施行本條例而斷定該人是否已違反該條款或條件時 ——

(a) 於該等條款或條件中提述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的該 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須解釋為提述可在該排放 年度從該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而該數 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年度而根 據第 3 分部為本條的目的而調高或調低的有關的獲 配限額的數量;及 (b) ( 如就對上年度而言,有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已就該 牌照及該類別污染物而遭違反 ) 在顧及就斷定有該 項違反而根據本款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 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須 被視為該排放年度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的 一部分。

(2) 凡有關於就某排放年度而違反第 (1) 款提述的條款或條件 的罪行,則就該罪行而根據第 30B 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之後方可展 開。

(3) 就本條而言,對上年度 (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 言,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排放年度。

第 3 分部 —— 獲配限額的數量的調整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1) 凡在某排放年度,有關情況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 污染物而存在,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 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高,幅度為第 (3) 款指明的數量。

(2) 為施行第 (1) 款,如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情況即屬在某排 放年度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在顧 及為按照第 26I(1) 條就對上年度作出有關斷定而根據該 條作出的調整後,有關的可排放量超逾有關的實際排放 量。

(3) 第 (1) 款提述的數量為 ——

(a) 第 (2) 款提述的超逾之數;或 (b) 就對上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有關類別的 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的 2%,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4) 為施行第 (3)(b) 款,如根據該款計算所得之數並非整數, 則該所得之數須向上調整至最接近的整數。

(5) 就本條而言,對上年度 (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 言,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排放年度。

26K. 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 數量

(1) 凡在某排放年度,有關情況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 污染物而存在,則為施行第 26I 條,監督可應有關的指明 牌照持有人按照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而提出的申請,在 附表 2B 訂明的費用 ( 如適用的話 ) 已獲繳付後,調高就 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 的數量,幅度為他認為適當的數量。

(2) 為施行第 (1) 款,如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情況即屬在某排 放年度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 ——

(a) (i) 某特殊事件發生,引致在該排放年度有該類別 污染物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或 (ii) 在有准許根據第 26M 條就任何數量的排放配額 而批給後,申請人已訂立協議,以取得該數量 的排放配額或其任何部分,但申請人未能根據 該協議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或其該部分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b) 發生該特殊事件或未能取得上述排放配額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的原因,為並非申請人所能控制者; (c) (i) 就特殊事件而言,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所不 能合理地預見的,或如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 所能合理地預見的,申請人已作出一切應盡的 努力,以防止該事件的發生;或 (ii) 就未能取得排放配額一事而言,申請人已作出 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未能取得排放配額的 情況;及 (d) 就特殊事件而言,申請人亦 —— (i) 已在該事件發生後 5 個工作天內,將發生該事 件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及 (ii) 已自該事件發生起,迅速地作出一切應盡的努 力,將因發生該事件而引致的該類別污染物在 該排放年度從該牌照所涉處所的排放的數量, 盡量減少。

(3) 根據第 (1) 款就某排放年度提出的申請,可於緊接該排放 年度之後的年份的1月1日起至3月1日止的期間內提出。

(4) 監督在收到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 ( 但無論如何須在收到申請後 10 個工作天內 ) 將他根據該款作出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5) 為施行第 (2) 款,特殊事件 (special event) 指在有關的指 明牌照中指明為就本條而言屬特殊事件的任何事件。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限額的數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從另 一指明牌照的持有人處取得 ( 或向另一指明牌照的持有人 轉讓 ) 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的某類別指明污 染物的獲配限額,或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的、 根據本條或第26J條調高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

(2) 凡某指明牌照 (受讓人牌照 ) 的持有人,已按照受讓人牌 照的條款及條件,取得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 於另一指明牌照 (轉讓人牌照 ) 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 配限額,或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轉讓人牌 照的、根據本條或第 26J 條調高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 ( 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

(a)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受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 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高,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及 (b)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 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低,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某數量 的獲配限額而言,第 (2) 款不適用 ——

(a) 該數量的獲配限額,是在該排放年度的 1 月 1 日起 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止的期間 內取得的;及 (b) 各有關的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於取得該數量的獲配 限額後的 5 個工作天內 ( 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 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或之前 ),共同將取 得該數量的獲配限額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 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資料。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配額之後調高或調 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就某排放年度,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 款及條件,從另一人處取得任何數量的某類別指明污染 物的排放配額,或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該等排放配 額。

(2) 在不抵觸第 (5) 款的情況下,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 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任何數量 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排放配額,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 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條的目的而調高,幅度為如此取得的排放配額的數量。

(3)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就 某排放年度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某類別指明污染 物的排放配額,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 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低,幅度為如此轉讓的排放配額的數量。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某數量 的排放配額而言,第 (2) 款不適用 ——

(a) 監督已應一項在該排放年度的 6 月 30 日或之前按照 有關申請人的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提出的申請, 為施行第 (2) 款,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批給准許 ( 不 論該准許是否就更大數量的排放配額而批給的 ); (b)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 或之前,將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一事,以書面通 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 資料;及 (c)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 或之前,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而遵從根據第 (7) 款施 加的條款及條件。

(5) 就某指明牌照而言,可根據第 (2) 款就某排放年度及某類 別指明污染物調高的獲配限額的總數量,不得超逾就該 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 數量乘以附表 2C 指明的百分率所得的數量。

(6) 監督在收到第 (4)(a) 款提述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為就該申請作出決定的目的,諮詢環境諮 詢委員會。

(7) 監督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根據第 (4)(a) 款批給准許。

(8) 監督在收到第 (4)(a) 款提述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 範圍內,盡快 ( 但無論如何須在收到申請後 180 天內 ) 將 他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以第 (3) 款描述的方式,就某排放年度 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排放配額,該指明牌照持有 人須於作出該項轉讓後的 5 個工作天內 ( 但無論如何須於 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或之前 ),將作 出該項轉讓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 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資料。

(10) 為施行本條 ——

排放配額 (emission credit)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排 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權利,而該權利是根據認可排放 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而為免生疑 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配額;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 (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指 —— (a) 監督與廣東省環境保護局於 2007 年 1 月 30 日訂立 的 “ 珠江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排污交易試驗計劃實施 方案 ”;或 (b) 監督認可的與 (a) 段提述的計劃性質相似的任何其他 計劃。

26N. 本分部若干條文適用於已失效的牌照

為施行本分部,凡指明牌照於緊接有關的排放年度之後的年 份的 3 月 31 日或之前已失效,則第 26J、26K、26L 及 26M 條 須解釋為猶如在有以下情況下適用:該牌照在其條款及條件 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終結時為止。

第 V 部 強制執行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7. 監督可獲取資料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所指 明的時間內以該通知所指明的表格,向監督提供監督為 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及權力而合理需要 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妥為向他送達的 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 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 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8 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1) 為了 ——

(a) 決定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 氣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樣點的位置; (b) 測定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染物 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 (c) 測定用於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體 燃料的黏度; (d) 觀察與記錄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 工序或程序 —— (i) 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 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 (da) 抽取懷疑屬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號第 4 條修訂 ) (db) 觀察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處所 或船舶的狀況;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由 2014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e) 確定任何空氣污染物的來源; (ea) 確定任何汽車是否經設計或構造以使該汽車按照本 條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施加的 規定而操作;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 ) (f) 確定是否正有或已有違反本條例任何規定的事情於 任何處所、船舶或汽車發生或與其有關而發生;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修訂 ) (g) 確立任何其他與 (a) 至 (f) 段有關的事項,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 —— (i) 檢查任何污染工序; (ia) 檢查任何汽車;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 ) (ib) 檢查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 的處所、地方或設施;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 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ic) 檢查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處所 或船舶;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 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i) 就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抽 取樣本和進行量度; (iii) 抽取用於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樣本; (iiia) 抽取用於汽車或由任何人貯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 質的樣本;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4 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iiib) 抽取懷疑屬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 樣本;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年 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v) 觀察與記錄 (d) 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將煙囱、石棉及含石棉物 料以識別標記加以標識;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 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vb)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就煙囱、密封區及有關 裝置提供可安全通達的抽樣點,以抽取樣本和量度 空氣污染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ivc)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的在場人士,提供其 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細資料,並出示其身分的證 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ivd)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看似當時正負責或掌 管該處所或船舶的在場人士,按為使監督或獲授權 人員得以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所需,而提供資料或協 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v)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 含石棉物料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不論其 是否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va)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任何汽車有關或與任何貯存、 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vi) 複製第 (v) 或 (va) 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 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修訂 ) (vii) 為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 驗及查問,並檢取、帶走與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條例 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監督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 (1) 款,可無需手令而進入與搜查任何處所或船舶。

(3) 如任何處所或船舶純粹作居住用途,則不得根據第 (2) 款 進入或搜查,但如憑藉裁判官在以下情況下發出的手令 而進入或搜查,則屬例外,即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有本條例 所訂的任何罪行已發生、正發生或即將發生,或懷疑在 該處所或船舶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該罪行的證據或 相當可能含有該罪行的證據。

(4) 獲授權人員在進入任何處所或船舶時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修訂 )

(a) 如遇提出要求,則須出示其身分的證據及其根據第 4(3) 條獲監督授權的證據;及 (b) 如已根據第 (3) 款獲發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5) 獲授權人員執行或行使其根據本條獲賦予的權力時,可 獲取其為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而合理需要 的其他人的協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修訂 )

29. 與第 28 條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由或根據第 28 條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 28 條妥為作 出的任何規定; (c)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任何該等規定時,出示他明知 在要項上不正確或不準確或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 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就任何根據第 28 條須提供資料的事項,故意或罔顧 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資料或不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0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 號編輯修訂紀錄 )

30. 規定將煙囱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1) 凡監督覺得任何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由於 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氣污染物 ——

(a) 設計不適當、建造欠妥或缺乏保養; (b) 過度損耗; (c) 使用不適當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 操作不當, 則監督可向該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所在處 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 —— (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將該通知所 指明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修改、更 換、清潔或修理,或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驟; (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安裝該通知 所指明的控制設備或控制系統或附加控制設備或附 加控制系統; (i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按該通知所 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該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 設備; (iv) 禁止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在該有關裝 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內,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通 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他物料 的混合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1條代替 )

(1A) 監督可撤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1條增補 )

(2)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他妥為 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 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 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 款 $20,000。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1條修訂;編輯修 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除第 30B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牌照持有人如違反該牌照的任 何條款或條件,又或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的任何 處所擁有人如違反監督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 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 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 間,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2條增補。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2條 修訂;由 2008年第 31號第 6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1) 凡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 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 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不多於就該排放年 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則該人 如違反該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 ——

(a) 如 屬 首 次 定 罪,可 就 下 述 數 量 的 每 一 噸 處 罰 款 $30,000:在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 26I(1) 條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 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而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 —— (i) 可就下述數量的每一噸處罰款 $60,000 :在顧及 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 26I(1) 條作出的調 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 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及 (ii) 可處監禁 6 個月。

(2) 凡 ——

(a) 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 有人須作出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陳述,或提供 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詳情或資料;而 (b) 該人在看來是遵從該條款或條件時 —— (i)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 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 (ii) 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 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 料;或 (iii) 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而他明 知該陳述、詳情或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3) 凡某人有法律責任就某指明牌照繳付根據第 (1) 或 (2) 款 施加的罰款,則就管制計劃協議而言,該筆罰款並不被 視為該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而招致的經營費用 的一部分。

(4) 就第 (3) 款而言 ——

經營費用 (operating cost) 指直接或間接就下述事宜而招致的任 何費用 —— (a) 發電、輸送電力、分配電力或售賣電力; (b) 善用或節約能源;或 (c) 減少空氣污染; 管制計劃協議 (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就某人而言,指政 府與該人 ( 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 ) 訂立的協議,而該協 議除訂明其他事宜外,亦訂明須藉參照包括該人就有關 指明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而招致的經營費用在內的事 宜,而計算該人的可獲利潤的金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7條增補 )

第 VI 部 上訴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所作出的決定、 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 訴 ——

(a) 第 10(1) 條 ( 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代替 ) (b)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廢除 ) (c) 第 15(1) 條 ( 拒絕批給牌照 ); (d) 第 15(4) 條 ( 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 (e) 第 16(4) 條 ( 拒絕將牌照續期 ); (f) 第 17(1)(a) 條 ( 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經修訂 的條款或條件 ); (g) 第 17(1)(b) 條 ( 取消牌照 ); (h) 第 17(1)(c) 條 ( 撤銷、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 知取代 ); (i) 第 18(4) 條 ( 拒絕更改牌照 ); (j) 第 18(7) 條 ( 為牌照的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 (ja) 第 18A(5) 條 ( 拒絕轉讓牌照 ); (由 1987年第 23號 第 13條增補 ) (jb) 第 18A(8) 條 ( 就牌照的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3條增補 ) (k) 第 22(1)(a)(i) 條 (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 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 (l) 第 22(1)(a)(iii) 或 22(1)(b) 條 ( 取消豁免 ); (m) 第22(1)(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 23(4) 條 ( 拒絕更改或取消某些條款或條件,該等 條款或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 (na) 第 26K(1) 條 ( 拒絕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 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nb) 第 26M(4)(a) 條 ( 拒絕為施行第 26M(2) 條而批給准 許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nc) 第 26M(7) 條 ( 為施行第 26M(2) 條而在批給准許時 施加條款及條件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o) 第 27 條 ( 規定須提供資料 );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煙囱、 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修訂 ) (pa) 第 30(1)(ii) 條 ( 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系統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pb) 第 30(1)(iii) 條 ( 規定須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煙囱、有 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q) 第 30(1)(iv) 條 ( 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修訂 ) (r) 第 40 條 ( 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向公眾公布或以其 他方式供公眾取用);(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3條修訂 ) (s) 根據第 43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t) 第 58 條 ( 拒絕或延遲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有 關的註冊紀錄冊內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 增補 ) (u) 第 67 條 ( 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自有 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永久刪除 );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3條增補 ) (v) 第 72 條 ( 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管理計 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條件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w) 第 79 條 ( 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消減通 知內訂立的規定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2)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 定、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 21 天內,藉着按訂明的方 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3)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 (1) 款 (a)、(e) 至 (j)、(jb) 至 (m)、(o) 至 (q) 或 (v) 段所述的任何 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 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 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3條修訂;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 修訂 )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 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 ( 不論是否領有牌照 ) 如繼續 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4)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 17(2) 或 22(2) 條事先徵得總 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5) 上訴委員會須拒絕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除 非 —

(a) 有關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 (i) 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技術備忘 錄,均屬不具充分理由;或 (ii) 在內容上有重大錯誤,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 缺失;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 10(2)(h) 條 所列的排放所導致或促成,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0(2)(b) 或 (c) 條認為有關 的空氣污染損害健康,此意見並不合理;或 (d) 根據第 67 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或 化驗所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訟費令,不具充分 理由。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根據第 31 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 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 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9條修訂 )

(3) 除第 34(3) 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 3 年,但可再獲 委任。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4條修訂 )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 33(1) 條獲委任為上 訴委員會委員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9條修訂 )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 3 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4條增補 )

(4B)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4條增補 )

(5) 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 (4) 款為備選委員 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 (2) 款及第 34(1) 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 (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第 336 章 ) 第 5 條具有資格 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 條修訂 )

(7) 在第 (2) 款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區 域法院法官。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9條增補 )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 32(4) 條所提述 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 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 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 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 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0條廢除 )

(5) 上訴委員會可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 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 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 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 於根據第 31(1)(a) 或 (w) 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 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 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 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 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 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5條代替 )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5)(a) 或 (c) 款行使權力時,具有原訟 法庭獲賦予的權力。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 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 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原 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5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 證後,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 訟 法 庭 罪 一 樣。 (由 1993年 第 13號 第 25條 增 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原訟法庭 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 權。 (由 1993年 第 13號 第 25條增補。由 1998年 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 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 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5條增補 )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 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 職人員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行 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職責及權力。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1條修訂 )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 33(1) 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 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 職能,主席可從第 32(4) 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 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可隨時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 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但如任何上訴的聆訊已在上訴委員會開始,則不得未經 上訴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為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5) 在第 (1) 款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區 域法院法官。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1條增補 )

35.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2條廢除 )

36. 可作出案件呈述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 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 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第 VII 部 雜項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37. 工作守則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局長在向 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 般意見,或以書面向下列人士提供個別意見 —— (由 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6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 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a) 操作或保養煙囱、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 (i) 煙囱、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 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 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6 條代替 )

(1A)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6條廢除 )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或沒有接納任 何該等意見,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 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守則條文或沒有接 納意見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 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 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 律責任。

37A. 技術備忘錄

如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任何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 錄一份置於其指定的政府辦事處,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 內免費查閱。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37B.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1)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 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 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2) 凡局長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 覽,則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 28 天期限屆滿前舉 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 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的方式修訂。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 條修訂 )

(3) 如通過決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 者 ——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 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 屆滿。

*(4) 立法會可於第 (2) 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 (3) 款而延展的 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 就第 (2) 款所指的期限而言 ) 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 期限屆滿之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 議; (b) ( 在第 (2) 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 (3) 款而延展的情 況下 ) 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 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 立法會會議。 (由 2002年第 8號第 9條代替 )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 14 天,或於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 憲報刊登。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 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6)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 (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 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 載於議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 1993年第 89號 第 34條增補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本款經《2002 年延展審議期限 ( 立法會 ) 條例》(2002 年第 8 號 ) 第 9 條修 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 10 條。

37C. 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任何技術備忘錄,須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通 過修訂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屆 滿之時;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決議 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之時。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37D. 修訂附表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A、2B 及 2C。

(2) 在附表 2B 訂明的各項費用 ——

(a) 可定在足以收回以下開支的水平︰在管理、規管及 管制因根據第 26K 條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而出現或 相當可能出現的指明污染物的排放方面,所招致的 一般開支,或相當可能在該方面招致的一般開支; 及 (b) 不得藉參照提供任何特定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 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 以局限。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3條增補 )

38. 監督可舉行聆訊

(1) 凡有任何申請根據第 14、16、18 或 18A 條提出,而任何 人就該項申請的批准向監督妥為提出反對,如監督認為 為獲取與任何待決問題有關的資料,適宜聆訊申請人及 任何反對者的陳詞,則監督可進行該項聆訊。 (由 1987 年第 23號第 14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進行聆訊時須依循的程序,或為召開該項聆 訊而須依循的程序,須由監督決定。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1) 監督須按局長決定的格式,安排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詳 細資料的登記冊 ——

(a) 根據第 14(3)(a) 條須列入登記冊的申請; (b) 根據第 19(1) 條須向監督發給的通知所載的詳情及資 料; (c) 根據第 20 條作出的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 43 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 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公眾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後,於通常辦公時 間內在局長認為適當的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 的經監督或其代表核證的副本。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 修訂 )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資料保 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 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牌照申請書上或出現在 任何通知、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上。

(1A)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任何汽車、燃料泵、用作 貯存燃料的設備或其他相似器具或任何運油車的設計、 構造、修改或改裝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 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 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 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會將屬 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 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 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 1991年 第 2號第 8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0條修訂 )

(1B)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防止汽車排放物導致或促 成空氣污染而採取的措施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 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 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 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 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 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 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 1991年第 2號第 8條增補 )

(2) 凡有根據第 (1)、(1A) 或 (1B) 款提出的申請,局長須按其 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 造成以下情況的範圍,予以批准 —— (由 1991年第 2號 第 8條修訂 )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遭局長全部或部分拒絕, 則 ——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b) 在根據第 31(2) 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上訴 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該宗上訴獲裁定或撤 回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 公眾取用。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 修訂 )

41.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1) 除在第 (2) 款所訂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 其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或職責過程中 所獲悉或管有的任何與行業、業務或製造方面的秘密有 關的資料或文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 並不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

(a) 為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或權力,或 為進行與此有關的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 (3) 款作出的命令; (c) 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文件的保密 有利害關係的全部人士的書面同意。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 可命令將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披露或提供。

(4)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根據本條例獲得 批給、續期、更改、轉讓或取消,或任何豁免根據本條例 獲得批給、繼續有效或取消,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4條修訂 )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時,誠實相信 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職責或 權力所需的或已獲授權的,則該公職人員無須就該項作 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 (2) 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 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 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64條修訂 )

43. 規例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由 1984年第 165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修訂;由 1994 年第 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7年第 6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 號第 7條修訂 )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 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 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 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 序或任何類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囱、有關 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 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囱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拆卸 此等煙囱或有關裝置;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 代替 )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 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 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 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 工序或程序 ——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代 替 )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 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 IV 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 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 15A 或 26A 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 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 如沒繳付的話 )、此等 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有關的其他事 項;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5條增補 )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 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 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 條代替 )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 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 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8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 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 ( 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 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以及有關 裝置的種類 ( 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 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 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 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等其 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有關的文件 ( 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 ) 內所 訂下的標準 ( 包括車輛設計標準 )、規格、描述、方 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 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 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代替 )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 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 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以及進 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 法、設備及程序;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 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 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 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 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 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 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 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 增補 )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 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 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 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配件而 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 1991年第 2號 第 9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 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 的設備及配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s) 就任何從煙囱、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 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 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 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 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 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 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 條增補 )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 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8條增補 ) (t) 根據第 24 及 25 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 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 原則; (u) 為根據第 VI 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 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廢除 ) (x) 將第 31(3) 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 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 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 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 費用;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 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 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 序及指引;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d) 將已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 式;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 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 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需要 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 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f) 為施行根據 (xe) 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 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局長認為合理需 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 號第 7條修訂 ) (xg) 按局長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 IX 部 ( 該部涉及石棉 控制工程 ) 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 塢;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 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 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概括地適用或只限適用於任何 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他地區或區域、或任何污染工 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污染工序或指明工 序、或任何個別汽車、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 或任何個別汽車引擎、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 引擎。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修訂 )

(3)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 就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據本條訂 立的規例所施加的規定所規限,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 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濃度、 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的資料,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 以確保該等資料在訂明的地方並按訂明的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 的條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 行訂定不超過 $200,000 罰款及 6 個月監禁的罰則,此外,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視乎情況所需,按罪行持續的期 間,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罰款 ——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 $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 $50,000。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5 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修訂 )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第 10、12 或 13 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官方採取法律 程序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導致或 准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的人而言,如排放 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是該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 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 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3) 如監督覺得,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任何指明工序的 進行,是由任何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違 反第 10、12 或 13 條而正在或已經排放或進行,則該違 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而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該事向政 務司司長報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 (3) 款呈交的報告後,須調查有 關情況,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 10、12 或 13 條的事項持 續或相當可能再次發生,他須確保會採取最好的切實可 行步驟以終止該違反事項或避免該事項再次發生。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5)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 通知或作出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 發出或作出,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官方發出或作出。

(6)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 通知,如須由或可由監督發予官方,則須發予監督覺得 負責該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該指明工序的進行的政府部 門的主要人員,如對何者是負責部門有所疑問,則須發 予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公職人員。 (由 1997年第 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

(7) 官方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45. 環境諮詢委員會

如就第 6、7A、37 及 43 條所述的環境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 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 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 1984年第 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631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6條修訂 )

46. 提出告發等的時限

(1) 針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投訴或告發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須於下列時限內作出或提出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29條修訂 )

(a)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宗投訴或告發所指事 項起計 6 個月內;或 (b) 犯該罪行時起計 1 年內, 兩者以較早的時間為準。

(2) 第 (1) 款不適用於針對持續的罪行而作出的投訴或提出的 告發。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9條增補 )

(3) 任何罪行如屬持續性質,則針對該罪行的投訴或告發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須於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罪行 持續後 6 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9 條增補 )

47. 罪行的檢控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就任何觸犯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並可由任何根據《裁判官條例》 ( 第 227 章 ) 第 13 條委任的公職人員起訴和進行檢控。

(2) 本條不得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 力。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有 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 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 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 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任何合夥內的合夥人, 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 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 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 關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與 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0條增補 )

48. 在關於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

在為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中,如證明投訴的違反事項是因下列原因所致,即可作為免 責辯護 —— (a)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燃點凍冷的有關裝置所致,且 已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氣污染物 或將該排放減至最低限度;或 (b)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煙囱或有關裝置或連同煙囱或 有關裝置使用的器具發生故障所致,而 —— (i) 該項故障不能合理地預見,或如已預見亦不能 合理地防範; (ii) 違反事項不能合理地藉着在故障發生後採取行 動而防止;及 (iii) 發生故障之事,已在事發後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監督。

49. 本條例條文是增補其他條例

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50. 通知的送達

監督可藉以下方式送達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人的通 知 —— (a) 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面交送達須予送達的人,或以 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或居住 地址;或 (b) 凡須將該通知送達任何處所擁有人或船舶擁有人, 則可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船舶的顯 眼部分。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第 VIII 部 影響環境的石棉的管制

(第 VIII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51. 石棉顧問等的註冊紀錄冊

(1) 監督須備存下列註冊紀錄冊 ——

(a)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顧問職責及職能的自然人 而設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 (b)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承辦商職責及職能的自然 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團體而設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 錄冊; (c)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監管人職責及職能的自然 人而設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 (d)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化驗所職責及職能的所有 化驗所而設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連同在任何 註冊石棉化驗所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 法人團體的詳細資料。

(2) 監督須備存上述各註冊紀錄冊的文本一份,以供公眾人 士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5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1) 監督須委任一個行政管理委員會,稱為石棉行政管理委 員會。

(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

(a) 任期為 2 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監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可再獲委任。

(3) 凡行政管理委員會任何委員因暫時缺席或無行為能力而 不能執行其委員職能,監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 54 條所 列與該委員相似資格的人士,在該委員缺席或無行為能 力期間,出任該委員的席位。

53.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 —— (a) 按本部所列而協助監督處理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 紀錄冊的申請; (b) 按照本部,聆訊針對名列於任何註冊紀錄冊的人士 而提出的紀律性質投訴,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及 (c) 執行其獲監督以書面轉授而與石棉、石棉的使用及 處置有關的其他職能及職責。

54.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會議

(1)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一名,出任主席; (b) 環境保護署首席環境保護主任一名; (c) 勞工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房屋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e) 建築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f) 香港建築師學會提名的建築師一名; (g) 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工程師一名; (h) 香港測量師學會提名的測量師一名; (i) 由監督委任而又非公務員的人士 3 名。

(2) 環境保護署的高級環境保護主任一名須出任行政管理委 員會的秘書。

(3)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按監督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55. 註冊申請

(1) 任何人可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申請將其姓名或名稱 列入註冊紀錄冊,申請須以監督認可的表格連同監督所 定並已在憲報公布的費用提出。

(2) 除非監督信納某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具有資格 執行名列某註冊紀錄冊的人所須執行的職責及職能,否 則監督不得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任何註冊紀錄冊。

56. 限制名列於某些註冊紀錄冊等

(1) 監督不得將註冊石棉顧問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姓名或名 稱列入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或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

(2) 監督不得將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監管人的姓名或 名稱列入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或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

(3) 任何石棉顧問或石棉化驗所,如其本人或其擁有人就任 何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監管人有直接或間接的金 錢利害關係,則監督可拒絕將該石棉顧問或石棉化驗所 註冊,或可將其姓名或名稱自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刪除。

(4) 任何石棉承辦商或石棉監管人,如其本人或其擁有人就 任何註冊石棉顧問或註冊石棉化驗所有直接或間接的金 錢利害關係,則監督可拒絕將該石棉承辦商或石棉監管 人註冊,或可將其姓名或名稱自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刪除。

57. 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註冊方面的職能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以下列方式,協助監督考慮將姓名或名稱 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 —— (a) 審核申請人的資格; (b) 進行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的查詢及測試,以確 定申請人是否有適當的經驗; (c) 如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則與申請人進行專業 面試;及 (d) 就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人應否予以 接受、延遲處理或拒絕,向監督提供意見。

(1) 監督須於接獲行政管理委員會就應否接受、延遲處理或 拒絕某項申請而提供的意見後 3 個月內 ——

(a) 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適當的註冊紀錄冊;或 (b) 延遲處理該項申請,為期不超過 12 個月;或 (c) 拒絕該項申請。

(2) 監督須在作出決定後,立即將該項決定通知申請人;而 如監督根據第 (1) 款延遲處理或拒絕某項申請,亦須立即 將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59. 註冊年費

任何已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均須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 明的年費以繼續註冊。

60. 自註冊紀錄冊刪除姓名或名稱

監督可自註冊紀錄冊刪除 —— (a) 已去世人士的姓名; (b) 監督認為已停止經營有關業務的人、公司、法人團 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沒有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明年費的人、公司、法人 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d) 要求除名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 名稱。

61.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1) 任何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如其姓名或名稱已 根據第 60(c) 條自任何註冊紀錄冊刪除,可於除名日期起 計 2 年內,以書面向監督申請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 冊紀錄冊。

(2) 在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的訂明費用繳付後, 監督須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62. 紀律程序

凡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覺得 —— (a) 任何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 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或 (b) 任何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董事、合 夥人或擁有人, 犯疏忽或失當行為,以致 —— (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不適宜繼續名列於 有關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再將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名列於有關的 註冊紀錄冊,會妨礙本條例的執行;或 (ii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應受譴責, 則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該名委員可將該事轉交行政管理委 員會進行研訊。

63. 法律顧問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任何紀律研訊進行 之前、之間或之後出現的法律或程序問題,向其提供意見。

64. 程序規則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就其研訊的進行以及就任何與 指稱的法庭定罪、疏忽或失當行為的調查有關的其他事宜, 作出規定。

65. 聆訊通知

(1) 除非某名已註冊的人就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聆 訊的理由獲給予 28 天通知,否則行政管理委員會不得就 任何導致紀律程序針對該人進行的投訴而聽取證據。

(2) 聆訊所針對的已註冊的人,以及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 石棉化驗所的董事、合夥人及東主,均有權旁聽及接觸 聆訊時出示的一切證據,並有權盤問提出證據的證人。

66.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

(1) 於研訊後,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就其是否信納有關的人、 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已犯第 62 條所提述的疏忽或失 當行為,向監督提供意見,如屬適當,並須就應施加的 刑罰提出建議。

(2) 監督須將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以及監督根 據第 67 條作出的命令,通知該已註冊的人、公司、法人 團體或化驗所。

67. 監督的命令

(1) 監督可於接獲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後,命令 ——

(a) 將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 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永久刪除或作一段指明期間 的刪除; (b) 譴責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 (c) 譴責有關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 人員; (d) 在憲報公布有關的研訊結果及命令。

(2) 監督可就研訊訟費、監督訟費以及研訊所針對的任何人 的訟費的支付,作出命令。

(3) 根據本條例判給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68.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1) 為根據本部進行研訊,行政管理委員會有作出以下各項 的權力 ——

(a) 聽取、收取和審查任何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而其行為操守乃研訊所針對者出席研訊, 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出示由其管有 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該人作為證人加以訊 問,或規定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但須受一切合法的例外情形規限;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命令檢查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f) 進入和查看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g) 判給任何被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款項, 而該款項是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該人出席研訊而合 理花費的費用。

(2) 主席須簽署證人傳票。

(3) 任何人均無須回答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可能導致該人入 罪的問題,亦無須出示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可能導致該 人入罪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4) 就任何證人在行政管理委員會席前所提供的證據而言, 該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正在法庭提供證據而享有的同樣 的豁免及特權。

(5) 任何人如 ——

(a) 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 訊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 沒有照辦; (b) 在行政管理委員會席前以證人身分出席,但無合法 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行政管理委員會向他提出的 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 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 所; (d) 藉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欺詐性的口頭或書面申述 或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註 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IX 部 石棉控制工程

(第 IX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69. 對石棉的調查

(1) 任何處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擁 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該處所內可能存在的 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並按照第 70 條呈交一份石棉調查 報告,如於該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則須於他擬進行 的石棉消減工程或擬進行的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棉 物料的工程動工前最少 28 天,按照第 71 條呈交一份石 棉消減計劃。

(2) 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如屬局長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根據第 (1) 款 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石棉消減計劃。 (由 1997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3)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 (2) 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 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4) 監督指明的任何處所,除非已獲建築署署長或任何由局 長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書面證明並無含石棉物料,否則其 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處所內可能存在的 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5) 如任何處所 ——

(a) 轉作某一用途;或 (b) 建造作某一用途, 以致該處所成為監督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則 —— (i) 該處所的擁有人須遵從第 (4) 款的規定;及 (ii) 該處所須當作為監督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

(6) 局長須就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7) 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的擁有人,須於指明該處所的公 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 70 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調查 報告。

(8) 如有關註冊石棉顧問在任何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內發 現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該處所的擁有人須按照第 71 條向 監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計劃,並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 兩者均須由該註冊石棉顧問擬備。

(9) 任何人 ——

(a) 違反第 (1) 款而在任何處所進行工程; (b) 違反第 (7) 款而沒有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 (c) 違反第 (8) 款而沒有呈交石棉管理計劃,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 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 $5,000。

70. 石棉調查報告的內容

凡根據本條例須就任何處所或船舶擬備石棉調查報告,則該 報告須由註冊石棉顧問簽署,並須包括下列詳細資料 —— (a) 該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的身分; (b) 該處所或船舶的位置及類型; (c) 進行有關調查的註冊石棉顧問及註冊石棉化驗所的 姓名或名稱; (d) 調查所採用的方法; (e) 調查結果; (f) 該處所或船舶內含石棉物料所構成危險的評估,尤 須提述該含石棉物料的 —— (i) 數量、種類及成分; (ii) 鬆脆程度; (iii) 物理狀況; (iv) 可接觸程度; (v) 與天然及人工通風途徑的相對位置;及 (vi) 緊接範圍的人口及活動。

71. 石棉管理計劃的內容

(1) 凡根據本條例須擬備任何石棉管理計劃,則該計劃須由 註冊石棉顧問簽署,並須包括 ——

(a) 如屬無須進行石棉拆除工程的含石棉物料,則一份 操作及保養計劃;及 (b) 如有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 棉物料的工程,則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2) 註冊石棉顧問須在操作及保養計劃內包括 ——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掌管實施該計劃的人的姓名或名稱、職位及組織架 構; (c) 所有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位置及種類; (d) 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物理狀況; (e)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f) 所有含石棉物料的標識方法; (g) 將含石棉物料的存在及位置告知所有可能受影響人 士的方法; (h) 監察方案; (i) 備存紀錄方案; (j) 避免擾動含石棉物料的方法;及 (k) 如發現含石棉物料的狀況惡化時須採取的行動。

(3) 註冊石棉顧問須在石棉消減計劃內包括 ——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有關的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及註冊石棉 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d) 石棉消減工程的程序表; (e) 為查核在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 料的工程進行之前、之間及之後的石棉控制措施成 效而採取的方法、措施及步驟的描述; (f) 石棉廢物的數量及處置方法;及 (g) 可能需要的緊急程序及應變措施。

(4) 監督可於接獲任何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後,規 定該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在監督指明的期間內,呈交進 一步的計劃及規格。

72. 條件的發出

(1) 監督可向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按其認為 需要包括在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者,而規定 附加措施或施加條件。

(2) 任何人因監督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 受屈,可於接獲該項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 21 天內,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73. 石棉消減工程的動工通知

(1) 處所的擁有人須就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 棉物料的工程動工日期,給予監督不少於 28 天的書面通 知。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 (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74. 註冊石棉顧問的委任及職責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 計劃,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監管計劃中指明 的工程的進行。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顧問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 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 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並須將此事通知監督。

(3) 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顧問須 ——

(a) 監管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進行,以及監 管石棉消減工程的施行; (b) 在實施對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內容作出 的任何修改前,將該項修改通知監督;及 (c) 將任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違反石棉管理計 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所載或監督所規定的步驟、措 施、規定及條件的事項,通知監督。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涉及 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 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 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 另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並須將此事通知監督。

(3)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須透過長駐在石棉 消減區的註冊石棉監管人而作出持續的監管,以監管石 棉消減計劃、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 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關工程的進行。

(4)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局長所指 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就在處所內進行該工程而 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5)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 (4) 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 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76. 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委任及職責

(1) 處所的擁有人如被規定,須就處所內任何含有或懷疑含 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質進行抽取樣本、量度或分析,以遵 從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或在其他方面遵從本部 的規定,則須委任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上述抽取樣 本、量度或分析工作。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化驗所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 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 另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並將此事通知監督。

77.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 74 條而實施或導致實施石棉管理計劃或石 棉消減計劃,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違反第 75 條而實施或導致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 進行或導致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即 屬犯罪。

(3) 任何人違反第 76 條而就任何含有或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 的物質進行或導致進行抽取樣本、量度或分析,即屬犯 罪。

(4) 任何人不依循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所指明的 規格、步驟或措施、監督所訂明的任何附加措施或步驟 以及監督加於該計劃的條件,即屬犯罪。

(5)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 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 $20,000。

78. 免責辯護

(1) 就於某處所或其任何部分進行的工程而被控犯第 77 條所 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任何一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

(a) 該人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 該工程,而該緊急情況不容許該人在不危及人命或 不嚴重干擾公共服務的情況下,遵守該條; (b) 該人在進行、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該工程時,並不 知悉 ( 而按理亦不能知悉 ) 該處所或該部分內有含石 棉物料存在。

(2) 在以下情況下,援引上述免責辯護需證明的事實,視為 已由上述的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有關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5 條代替 )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1) 如監督認為任何處所、有關裝置或活動含有石棉或相信 可能釋出石棉,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口頭或書面通 知,規定獲發通知的人 ——

(a) 在指明的時間內採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驟,以防止、 控制、減少或消除石棉的釋出; (b)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擬備調查報告和擬備石 棉管理計劃; (c)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以實施石棉管理計劃, 並進行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 物料的工程; (d) 聘用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抽取樣本及量度工作, 以評估石棉纖維的濃度。

(2) 如有下列情況,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藉通知而規定有關 處所擁有人立即暫停任何有關裝置或活動的操作,直至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已採取足夠措施防止石棉的釋 出 ——

(a) 該處所或活動釋出任何形態的塵埃、廢礫、廢水或 受污染物品的憑肉眼可見的含石棉物料;或 (b) 任何憑肉眼可見的塵埃、廢礫、未經處理的廢水或 受污染物品,被察覺源出於正在進行石棉消減工程 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區;或 (c) 該處所或活動導致或促成四周空氣中的石棉濃度, 以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在任何時間超過每毫升 0.01 石棉纖維。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3)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 (2)(c) 款認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憲報 刊登公告。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 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4) 根據第 (1) 或 (2) 款發出的通知持續有效,直至撤回為止。

(5) 如任何通知是以口頭發出或撤回,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 於 7 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項通知或其撤回。

(6) 凡不能找到有關人士,或有關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或 (2) 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該通知 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驟,或進行或安排進行其認為需要的 其他工程,而有關的費用可向該人追討。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或 (2) 款向其發出的通知的規 定,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

(a) 如屬沒有依規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處罰 款 $500,000 及監禁 12 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 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第二次及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定罪時,並可就法庭 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8) 第 (1) 至 (7) 款適用於船舶。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X 部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等

(由 2014年第 1號第 6條增補 )

80.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1) 除第 82 及 83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使用、供應、進口或轉運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或 (b) 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供應、進口或轉運石棉或含 石棉物料。

(2) 任何人違反第 (1)(a) 或 (b)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

(3) 就第 (1) 款而言,如任何人進口的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符合 以下描述,該人即屬轉運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

(a)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根據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 單而進口,並且是自香港以外的某地方托運往香港 以外的另一地方的; (b)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被移離 ( 或將被移離 ) 載其進 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及 (c)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於出口前 —— (i) 被置回 ( 或將被置回 ) 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 或 (ii) 被轉移(或將被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

(4) 就第 (3)(c) 款而言,石棉或含石棉物料不論是否屬下述情 況,均無關重要 ——

(a) 被直接轉移 ( 或將被直接轉移 ) 至同一或另一船隻、 車輛或飛機;或 (b) 在進口後於香港卸下及存放,以等候出口。

(5) 在第 (1) 款中 ——

使用 (use) 就石棉或含石棉物料而言,指 —— (a) 在任何處所外部或內部,鋪設、塗上、噴塗或安裝 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b) 為製造或生產任何產品或物質,而將石棉或含石棉 物料加入或置入任何物料、物質、產品或物品,或 與之混和;或 (c) 用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包裹任何物料、物質、產品或 物品; 供應 (supply) 包括 —— (a) 不收取代價而供應; (b) 要約供應或為供應而展示; (c) 出售、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及 (d) 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7 條代替 )

81. 第 80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就某物品犯第 80(2) 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在 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不知悉 ( 而按理亦不能知悉 ) 該物 品屬石棉或含石棉物料,該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援引上述免責辯護需證明的事實,視為 已由上述的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有關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82. 不適用第 80 條的情況

(1) 第 80 條不禁止任何人進口或轉運 ( 或導致或准許他人進 口或轉運 ) 屬過境貨品的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2) 為施行第 (1) 款,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 況下,須推定為並非過境貨品。

(3) 第 80 條不禁止任何人供應、進口或轉運 ( 或導致或准許 他人供應、進口或轉運 ) 屬中成藥的含石棉物料,但僅限 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中成藥 ——

(a) 已根據《中醫藥條例》( 第 549 章 ) 第 121(2) 條註冊; (b) 已根據該條例第 128(2) 條,當作已註冊;或 (c) 根據該條例第 158(5) 條,豁免適用該條例第 119 條。

(4) 第 80 條不禁止某中成藥的豁免人士供應或進口 ( 或導致 或准許他人供應或進口 ) 屬該中成藥的含石棉物料。

(5) 第 80 條不禁止任何人於在工業經營內進行的工作中,使 用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6) 在本條中 ——

工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59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並不包括根據該條 例第 2(3) 條,該條例不適用的經營或農業經營; 中成藥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具 有《中 醫 藥 條 例》( 第 549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貨品 —— (a) 是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及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車輛或飛機上; 豁免人士 (exempted person) 就某中成藥而言,指根據《中醫藥 條例》( 第 549 章 ) 第 158(1) 條,就該中成藥而獲豁免適 用該條例第 119 條的人士或機構。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83. 免受第 80 條管限

(1) 如符合以下規定,監督可應申請而豁免任何人,使其免 受第 80(1) 條施加的禁制 ——

(a) 監督認為,批給該項豁免是有理據支持的;及 (b) 監督並認為,該項豁免相當不可能會引致社會人士 蒙受健康風險。

(2) 監督 ——

(a) 可對豁免施加任何規限條件;及 (b) 可隨時撤回豁免。

(3) 如獲批豁免的人沒有遵從規限該項豁免的條件,該人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84. 裁定違反第 80 條後將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檢取等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 80(2) 條所訂罪行,監督或獲授權人 員可 ——

(a) 檢取、移除、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與該罪行有關 連的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或 (b) 藉通知要求該人按通知指明的限期及方式,移除、 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2) 如上述的人沒有遵從上述通知的規定 ——

(a)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 禁 6 個月;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無須另行通知,逕行檢取、移 除、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與該罪行有關連的石棉 或含石棉物料;及 (c) 該人須向政府繳付根據 (b) 段行事而招致的任何費用 ( 包括運送及貯存該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費用 )。

(3) 第(2)(c)款所指的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追討。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附表 1

[ 第 2 及 11 條 ]

指明工序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工序 描述 1. 丙烯酸鹽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製造或淨化丙烯酸鹽; (b) 製造和聚合丙烯酸鹽;或 (c) 淨化和聚合丙烯酸鹽。 2. 鋁工程 處理能力為超過 1 公噸 ( 以鋁計 ) 的下列種 類工程,或如採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 每小時 0.67 公噸 ( 以鋁計 ),而在該等工程 中 —— (a) 藉加熱脫除鋁屑的油脂;或 (b) 藉在助溶劑覆蓋層下以熔化的方 法,從鋁或鋁合金的金屬製成品 廢料、切屑、撇渣、或其他殘餘 物中回收鋁或鋁合金;或 (c) 把熔融的鋁或鋁合金以氯或氯化 合物加工處理;或 (d) 藉放出有害或厭惡性氣體的工 序,從任何含鋁的化合物中提取 鋁;或 (e) 從任何礦物中提取鋁的氧化物; 或 (f) 從熔渣或浮渣中回收鋁;或 (g) 藉導致有害或厭惡性氣體放出的 方法處理或加工處理上述工序所 用的物料或該等工序的產品。 3. 水泥工程 總筒倉容量超過 50 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 工程中,進行水泥處理或使用黏土質及石 灰質物料生產水泥熔塊,以及研磨水泥熔 塊的工程。 4. 陶瓷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2 公噸的工程,或如採用連 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天 0.67 公噸,而在 該等工程中,在燃點任何燃料的火爐或窰 內製造陶瓷產品,包括磚、瓦片、喉管、 陶器貨品或耐火材料。 5. 氯工程 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製造或使用氯的工程。 6. 銅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0.5 公噸 ( 以銅計 ) 的工程, 或如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 0.45 公噸 ( 以銅計 ),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藉加熱 —— (i) 從任何礦物或精礦或任何含 銅或含銅的化合物的物料中 提取銅;或 (ii) 精煉熔融的銅;或 (iii) 脫除銅或銅合金切屑的油 脂;或 (iv) 從金屬製成品廢料、切屑或 殘餘物中回收銅合金;或 (b) 熔化與鑄造銅或銅合金。 7. 電力工程 焚燒礦物燃料作為發電工序的全部或部分 的工程,而該等工程的裝置發電能力超過 5 兆瓦特。 8. 氣體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將煤、焦炭、油、碳素物或該等 物料的任何混合物或衍生物或任 何廢料,處理或製備以供碳化或 氣化用,並將該等物料碳化或氣 化;或 (b) 將天然氣重組、精煉或加上氣味。 9. 鋼鐵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 1 公噸的工程,或如採 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 1 公噸, 而在該等工程中,為鑄鐵而進行熔鐵工序。 10. 金屬回收工程 在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50 公斤的任何類型 火爐中,加工處理廢金屬以回收金屬的工 程,而該等工程以此為主要目的。 11. 礦物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5 000 公噸的工程,而 在該等工程中 —— (a) 冶金熔渣;或 (b) 粉煤灰;或 (c) 礦物 ( 鑄造廠的型砂或電力工程 用的煤除外 ), 藉產生塵埃的工序被縮細、分級或加熱, 而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 述的工程。 12. 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0.5 公噸的工程,而 該等工程是用以焚毀廢物或垃圾,且該等 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 程。 13. 石油化學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 噸 ( 以化學產 品的總量計算 ) 的 工 程,而 在 該 等 工 程 中 —— (a) 使用任何碳氫化合物生產烯烴或 烯烴衍生物;或 (b)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 合物用於任何化學製造工序,而 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 序所描述的工程;或 (c)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 合物聚合。 14. 硫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藉任何工序進行硫酸製造, 以及將硫酸濃縮或蒸餾的工程。 15. 焦油及瀝青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250 公斤的下列種類 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在任何 製造工序中蒸餾或加熱;或 (b) 蒸餾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而 得的產品,在任何涉及放出有害 或厭惡性氣體的工序中蒸餾或加 熱;或 (c) 將從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產 生的加熱物料,用於塗髹或纏包 鐵或鋼製的管或配件。 16. 玻璃料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 1 公噸的工程,而在該 等工程中,藉熔合物料及淬火而製造玻璃 料。 17. 鉛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藉加熱 —— (i) 從任何含鉛或含鉛的化合物 的物料中提取或回收鉛;或 (ii) 精煉鉛;或 (iii) 將鉛噴塗於其他金屬,作為 表面塗層;或 (b) 在導致排放粒子的工序中製造、 提取、回收或使用鉛的化合物, 但不包括製造蓄電池及上釉或上 搪瓷釉的工程;或 (c) 製造有機的鉛化合物。 18. 胺類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1 000 公噸的工程,而 在該等工程中 —— (a) 製造任何甲胺或乙胺;或 (b)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使用任何甲胺 或乙胺。 19. 石棉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在使用於任何製造操作前將原石 棉碾磨、研磨、敞開或摻合;或 (b) 使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物料製造 石棉水泥、石棉水泥管、石棉隔 熱板、石棉織物、石棉接合或包 裝物料、石棉制動器或離合器物 料、石棉地板、填充物或增強物。 20. 化學廢物焚化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工程的下 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裝置能力 超過每小時 25 公斤,且用以焚毀 —— (a) 化學製造工序所產生的廢物;或 (b) 含 有 溴、氯、氟、碘、鉛、汞、 鎘、鋅、氮、磷或硫的化合物的 化學廢物;或 (c) 製造塑料時產生的廢物。 21. 氫氯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 ( 以氫氯酸計 ) 的工程,當中有氫氯酸氣體於製備液體氫 氯酸時放出,或有氫氯酸氣體放出以供任 何製造工序使用,或有氫氯酸氣體因在化 學工序中使用氯化物而放出。 22. 氰化氫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有氰化氫於任何化學製造過 程中製造或使用。 23. 硫化物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有硫化氫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藉金 屬硫化物的分解而放出;或 (b) 使用硫化氫生產該等硫化物;或 (c)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製造或使用硫 化氫或硫醇,或以放出硫化氫或 硫醇作為化學工序的一部分。 24. 病理廢物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50 公斤的工程,用以 焚毀任何醫療、醫院或病理廢物,而該等 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 程。 25. 有機化學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化學工 序的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 ( 以 有機化學產品的總量計 ),而在 該等工程中 —— (i) 任何有機化學品,包括有機 中間產品、殺蟲劑、肥料及 特種化學品在任何有機化學 工序中製造;或 (ii) 藉任何熱工序回收有機溶劑 或溶劑混合物;或 (b) 將任何有機液體,包括液體燃 料,貯存在裝置能力超過 100 立 方米的缸內。 26. 石油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石油產品計)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將原油或穩定原油或伴生氣體, 或冷凝物 —— (i) 處理或貯存;或 (ii) 精煉;或 (b) 將上述精煉成的產品進一步精煉 或轉化;或 (c) 將用過的潤滑油藉任何熱工序製 備,以供再次使用。 27. 鍍鋅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5 000 公噸 ( 以鍍鋅產品 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鍍鋅。 28. 提煉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250 公斤 ( 以原料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透過加熱而提 煉、分解或烘乾或以薰煙處理動物物質 ( 包 括羽毛、血、骨、蹄、皮膚、零碎部分、 整條魚、魚頭及內臟及類似部分,以及有 機糞便,但不包括奶或奶類產品 )。 29. 非鐵冶金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1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將任何非鐵金屬 ( 鋁、銅、鉛 及鍍鋅用的鋅除外 ) 熔化。 30. 玻璃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200公噸(以玻璃產品計)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製造玻璃或 玻璃產品 ( 包括礦物纖維及玻璃纖維 ) 的工 序。 31. 油漆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35 立方米 ( 以塗料產品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生產或製造包括 油漆、清漆及真漆的塗料產品。 (附表 1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3條代替 )

附表 2

[ 第 15(4)、18(7)、18A(8)、 22(6) 及 23(7) 條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4條修訂 )

牌照或豁免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事項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1 部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增補 )

1. 可排放空氣污染物的地點及時間或期間。

2. 用於與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的任何煙囱或有關裝置或設備的 設計及建造。

3. 就所排出的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而言,空氣污染物的排出速 率或總量。

4. 所排出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性質、成分、顏色或溫度。

5. 對潛在的空氣污染物在排出前作出的處理,以及為此而須提 供、保養和使用的煙囱或有關裝置或設備。

6. 為檢查、抽樣或量度任何空氣污染物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排放 及其在四周空氣的濃度,而須提供的設備及設施。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34條修訂 )

7. 第 6 段所提述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保養與保安。

8. 就空氣污染物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料,向監督提 供樣本及樣本分析結果。

9. 就第 3 及 4 段所述事項備存紀錄。

10. 獲授權人員對第 6 及 9 段所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接觸。

11. 任何與料理和維修第 3 及 4 段所訂項目有關的事項。

第 2 部 指明牌照 —— 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附加事項

1. 附表 2A 所列的任何條款及條件所關乎的任何事項。

2. 關乎本條例第 IVB 部的施行的任何事項。

(第 2部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增補 )

附表 2A

[ 第 15 及 37D 條及附表 2]

指明牌照的強制性條款及條件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實際排放量不得多於可排放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 處所排放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不多於就該排 放年度而適用於該指明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

(附表 2A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附表 2B

[ 第 26K 及 37D 條 ]

為本條例第 26K(1) 條的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표1
표1

(附表 2B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附表 2C

[ 第 26M 及 37D 條 ]

為本條例第 26M(5) 條的目的而指明的百分率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5%。 (附表 2C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附表 3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5條廢除 )

附表 4

[ 第 26(2) 條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6條修訂 )

補償的釐定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根據第 24 或 25 條申索補償的人,須以書面向監督呈交申索詳 情。

2.

(1) 根據第 1 段提出的申索須於以下期限內呈交 ——

(a) 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須於取消後 1 年內呈交; (b) 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進 行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施加其他義務,則須於純粹可歸因於監 督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完成後 1 年內呈交。

(2) 第 (1) 節所提述的期限,可於任何人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 之後向總督提出申請後,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 申請人須將其根據第 (2) 節提出的申請,通知監督。

(4) 總督如認為,申索詳情的延遲呈交是由於對事實方面的 錯誤或任何對法律方面 ( 第 (1) 節所載事項除外 ) 的錯誤, 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認為該項延遲對官方 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總督可將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的 期限延展。

(5) 總督根據第 (4) 節批准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而 延展的期限則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在任何情況下, 不得超過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產生時起計的 6 年。

3. 如監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詳情根據第 1 段呈交後 3 個月內,並未 就該項申索的償付或妥協達成協議,申索人可通知監督他意 欲將此事轉交土地審裁處,而監督則須隨即將該項申索連同 申索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

4-7.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8條廢除 )

*8.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須就補償 ( 但非訟費 ) 支付利息,自土 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計,為期按土地審裁處認為 適當者而定,而利率則按第 (2) 節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局 藉決議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 2001年第 6號第 7條 修訂 )

(2) 為施行第 (1) 節,就 ——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 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 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 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 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 小 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 2001年第 6號第 7條增補 )

(3) 在本段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 ——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 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 (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 65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01年第 6號第 7 條增補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8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與 2001 年第 6 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 於 2001 年第 6 號第 13 條。

附表 5

[ 第 7A 條 ]

空氣質素指標

編輯附註: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 499 章 ) 第 13(1) 條所指的申請的過渡條文,見《2021 年空氣污染管制 ( 修訂 ) 條例》(2021 年第 6 號 ) 第 4 條。

第 1 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可吸入懸浮粒子 (respirable suspended particulates) 指空氣中標 稱氣動直徑為 10 微米或以下的懸浮粒子; 微細懸浮粒子 (fine suspended particulates) 指空氣中標稱氣動直 徑為 2.5 微米或以下的懸浮粒子。

2. 適用範圍

本附表列明的空氣質素指標,是就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明 的。

3. 參考狀態

就量度本附表第 2 部列明的氣體空氣污染物濃度而言,量度 所得的所有結果,均須以 293 開爾文為參考溫度及 101.325 千 帕斯卡為參考壓力而予以調整。

第 2 部 空氣污染物的濃度上限

4. 二氧化硫

(1) 空氣中二氧化硫的濃度上限,在一個計算期內的平均值 為每立方米 500 微克,而每個公曆年內,超過該上限的 計算期不應超過 3 個。

(2) 空氣中二氧化硫的濃度上限,在一日內的平均值為每立 方米 50 微克,而每個公曆年內,超過該上限的日數不應 超過 3 日。 (由 2021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3) 就第 (1) 款而言,計算期即 ——

(a) 每日的首 10 分鐘;或 (b) 該日中每段接續的為期 10 分鐘的時間。

5. 可吸入懸浮粒子

(1) 空氣中可吸入懸浮粒子的濃度上限,在一日內的平均值 為每立方米 100 微克,而每個公曆年內,超過該上限的 日數不應超過 9 日。

(2) 空氣中可吸入懸浮粒子的濃度,在一個公曆年內的平均 值,不應超過每立方米 50 微克。

6. 微細懸浮粒子

(1) 空氣中微細懸浮粒子的濃度上限,在一日內的平均值為 每立方米 50 微克,而每個公曆年內,超過該上限的日數 不應超過 35 日。

(2) 空氣中微細懸浮粒子的濃度,在一個公曆年內的平均值, 不應超過每立方米 25 微克。

(由 2021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7. 二氧化氮

(1) 空氣中二氧化氮的濃度上限,在一小時內的平均值為每 立方米 200 微克,而每個公曆年內,超過該上限的時數 不應超過 18 小時。

(2) 空氣中二氧化氮的濃度,在一個公曆年內的平均值,不 應超過每立方米 40 微克。

8. 臭氧

(1) 每個公曆年內,空氣中臭氧的每日最大 8 小時平均濃度 超過每立方米 160 微克的日數,不應超過 9 日。

(2) 就第(1)款而言,空氣中臭氧的每日最大8小時平均濃度, 是在審視按每小時的數據計算並且每小時更新的 8 小時 滑動平均值後選取的。

(3) 為施行第 (2) 款而計算的每一 8 小時滑動平均值,是計入 該 8 小時時段終結時所屬的日子的,即 ——

(a) 一日的首個計算時段,是前一日下午 5 時至該日上 午 1 時;而 (b) 一日的最後一個計算時段,是該日下午 4 時至該日 午夜 12 時。

9. 一氧化碳

(1) 空氣中一氧化碳的濃度,在一小時內的平均值,不應超 過每立方米 30 000 微克。

(2) 空氣中一氧化碳的每日最大 8 小時平均濃度,不應超過 每立方米 10 000 微克。

(3) 就第 (2) 款而言,空氣中一氧化碳的每日最大 8 小時平均 濃度,是在審視按每小時的數據計算並且每小時更新的 8 小時滑動平均值後選取的。

(4) 為施行第 (3) 款而計算的每一 8 小時滑動平均值,是計入 該 8 小時時段終結時所屬的日子的,即 ——

(a) 一日的首個計算時段,是前一日下午 5 時至該日上 午 1 時;而 (b) 一日的最後一個計算時段,是該日下午 4 時至該日 午夜 12 時。

10. 鉛

空氣中鉛的濃度,在一個公曆年內的平均值,不應超過每立 方米 0.5 微克。 (附表 5由 2013年第 12號第 7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