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第 311 章 )
[1983 年 10 月 1 日 ] 1983年第 303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91年第 2號第 2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15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1-15 4A. 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1-15 5. (廢除 ) 1-17 第 II 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2-1 7. (廢除 ) 2-1 7A. 空氣質素指標 2-1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2-3 第 III 部 空氣污染管制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3-1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3-1 第 IV 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該工序的處所的發牌 11. 修訂附表 1 的權力 4-1 12. 防止排出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4-1 13. 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4-1 14. 牌照的申請 4-3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4-7 15A. 牌照持有人須繳付年費 4-9 16. 牌照續期 4-9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4-11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4-13 18A. 申請轉讓牌照 4-15 18B. 提供不正確資料等 4-17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4-17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4-21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4-23 20A. 根據第 19(3) 條定罪後豁免終止 4-25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4-25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4-27 23. 獲豁免的處所 —— 批准改變 4-31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4-31 25.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 而作出補償 4-33 26. 補償的評定 4-35 26A. 獲豁免的處所的擁有人須繳付年費 4-35 第 IVA 部 無鉛汽油以及對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管 制 26B. (廢除 ) 4A-1 26C. (廢除 ) 4A-1 26D. (廢除 ) 4A-1 26E. (廢除 ) 4A-1 26F. (廢除 ) 4A-1 第 IVB 部 指明牌照 第 1 分部 —— 獲配限額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4B-1 26H. 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4B-3 第 2 分部 ——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 已獲遵從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4B-3 第 3 分部 —— 獲配限額的數量的調整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 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4B-5 26K. 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 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4B-7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 限額的數量 4B-11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 配額之後調高或調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4B-13 26N. 本分部若干條文適用於已失效的牌照 4B-19 第 V 部 強制執行 27. 監督可獲取資料 5-1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5-1 29. 與第 28 條有關的罪行 5-9 30. 規定將煙囱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5-11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5-13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 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5-15 第 VI 部 上訴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6-1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6-7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6-9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6-13 35. (廢除 ) 6-15 36. 可作出案件呈述 6-15 第 VII 部 雜項 37. 工作守則 7-1 37A. 技術備忘錄 7-3 37B.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7-3 37C. 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7-7 37D. 修訂附表 7-7 38. 監督可舉行聆訊 7-9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7-9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7-11 41.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7-13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7-15 43. 規例 7-17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7-31 45. 環境諮詢委員會 7-33 46. 提出告發等的時限 7-33 47. 罪行的檢控 7-35 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 任 7-35 48. 在關於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 責辯護 7-37 49. 本條例條文是增補其他條例 7-39 50. 通知的送達 7-39 第 VIII 部 影響環境的石棉的管制 51. 石棉顧問等的註冊紀錄冊 8-1 5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8-1 53.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8-3 54.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會議 8-3 55. 註冊申請 8-5 56. 限制名列於某些註冊紀錄冊等 8-5 57. 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註冊方面的職能 8-7 58. 註冊 8-7 59. 註冊年費 8-9 60. 自註冊紀錄冊刪除姓名或名稱 8-9 61.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8-9 62. 紀律程序 8-11 63. 法律顧問 8-11 64. 程序規則 8-11 65. 聆訊通知 8-13 66.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 8-13 67. 監督的命令 8-13 68.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8-15 第 IX 部 石棉控制工程 69. 對石棉的調查 9-1 70. 石棉調查報告的內容 9-5 71. 石棉管理計劃的內容 9-5 72. 條件的發出 9-9 73. 石棉消減工程的動工通知 9-11 74. 註冊石棉顧問的委任及職責 9-11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9-13 76. 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委任及職責 9-13 77. 罪行 9-15 78. 免責辯護 9-17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9-17 第 X 部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等 80. 禁止使用、供應、進口及轉運石棉或含石 棉物料 10-1 81. 第 80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0-3 82. 不適用第 80 條的情況 10-5 83. 免受第 80 條管限 10-7 84. 裁定違反第 80 條後將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檢取等 10-9 附表 1 指明工序 S1-1 附表 2 牌照或豁免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 事項 S2-1 附表 2A 指明牌照的強制性條款及條件 S2A-1 附表 2B 為本條例第 26K(1) 條的目的而訂 明的費用 S2B-1 附表 2C 為本條例第 26M(5) 條的目的而指 明的百分率 S2C-1 附表 3 (廢除 ) S3-1 附表 4 補償的釐定 S4-1 附表 5 空氣質素指標 S5-1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 VI 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 (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 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 化爐;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 (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末的含石棉 物料;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引擎 (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火爐 (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 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可排放量 (allowed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 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 數量,而該數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 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 額的數量;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石棉 (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 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 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 補 ) 石棉消減工程 (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 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 含石棉物料;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 43(1)(a) 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 (relevant plant)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污染工序 (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囱、有關 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含石棉物料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 的方法測定屬以石棉製造或含有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 或產品;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由 2014年第 1號第 3條修訂 )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增 補。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技術備忘錄 (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 9 或 26G 條 發 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3條修訂 ) 汽車 (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汽油 (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 第 109 章 ) 第 69 條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汽油零售商 (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 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 補 ) 車輛設計標準 (vehicle desig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 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 言,指在根據第 43(1)(r) 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 計標準; (由 1991年第 2號第 3條增補 ) 空氣污染 (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 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 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空氣污染物 (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 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 1993年第 13號 第 2條修訂 ) 空氣質素指標 (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第 7A(1) 條提述的空氣質 素指標;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 第 78號第 7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3條修訂 ) 空氣質素管制區 (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 6 條宣布為空氣質 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 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囱、 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 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 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 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築物以及建築事務 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 第 123 章 ) 第 2(1) 條在憲報刊登 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工序 (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 1 指明的工序;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2條修訂 ) 指明工序登記冊 (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 39 條規定 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指明污染物 (specified pollutant) 指屬下列任何類別的空氣污染 物 —— (a) 二氧化硫; (b) 氮氧化物; (c) 可吸入懸浮粒子;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牌照 (specified licence) 指進行附表 1 第 7 項指明的工序的 牌照,但以在沒有正常電力供應時提供後備電力供應為 唯一目的而進行該等工序的牌照則除外;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牌照持有人 (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指某指明牌照的持有 人;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烘爐 (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 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配油噴嘴 (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 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 分配入汽車油缸內者;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增補 ) 密封區 (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 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 條增補 ) 排放年度 (emission year) 指自每年 1 月 1 日開始的為期 12 個 月的期間;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排放限額 (emission allowance)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 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 的權利;而為免生疑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 排放限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處所 (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 有關裝置;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 (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 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 養足以防止該類排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 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 妥善監管; 牌照 (licence) 指根據第 15 條批給的牌照、根據第 16 條獲續期 的牌照、根據第 17 或 18 條被更改的牌照、或根據第 18A 條而轉讓的牌照 (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修訂 ) 牌照所涉處所 (licensed premises) 指某指明牌照所關乎的處所;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補 ) 牌照持有人 (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註冊石棉化驗所 (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d) 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所,並 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 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 增補 ) 註冊石棉承辦商 (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b) 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 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石棉監管人 (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 第 51(1)(c) 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石棉顧問 (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 51(1)(a) 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損害健康 (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 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 (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 10(2)(h) 條所列的 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增補 ) 煙囱 (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 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 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囱時,包括提述供 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囱; 運油車 (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 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2條 增補 ) 實際排放量 (actual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藉 某指明牌照指明的方法確定的、已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 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 條增補 ) 監督 (Authority) 指根據第 4(1) 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 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 (owner) ——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 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 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 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 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 他人;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條代替 ) 獲配限額 (allocated allowances)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 根據第 26G(1) 條,就某排放年度及某指明牌照而為該類 別污染物分配的排放限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2條增 補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4(3) 條獲授權的任何 公職人員。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除第 43(1)(p) 條所訂定的範圍外,本條例不適用於從用以推進 船隻、鐵路機車或飛機的任何火爐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氣 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4條修訂 )
凡本條例授權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 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 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 地圖;或 (由 1993年第 8號第 2條修訂 )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 與《2013 年空氣污染管制(修訂)條例》(2013 年第 12 號)所作的修訂相關 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修訂條例第 8 條。)
(a) 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的空氣的保護;及 (b) 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的空氣的最佳運用。
檢討期 (review period) 指 —— (a)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計的 5 年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為期 5 年的期間。 (由 2013年第 12號第 5條增補 )
(第 III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7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 標準及限度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 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 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停止該污染工序的 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 空氣污染物。
(a) 技術備忘錄 ( 根據第 26G 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除 外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3條修訂 )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研究資料結 果或刊物; (c) 醫生的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位置; (g) 排放的時間、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促成的任 何下列影響 —— (i) 任何種類的塵埃、砂礫或顆粒的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裝置、設備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 腐蝕或損壞; (iv) 眼、鼻或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其他感官的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顏色或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 侵擾; (v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碍公眾安全的 影響;或 (vi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 理的任何其他影響。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的時限。
(a) 根據在第 15 條下發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 放的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行業所 排放的難聞氣味,而該牌照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 條例》( 第 132 章 ) 訂立的附例而發出的。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 序的操作,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2 個月,並可 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期間,另處每天罰 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定罪時,並可就法庭 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期間,另處 每天罰款 $20,000。 (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 輯修訂紀錄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8條修訂 )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 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 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述明可查閱申請詳 情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a) 申請詳情須在根據第 (3)(b) 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 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及 (由 1987年 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 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或 (ii)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會或相當可能會損 害健康。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2條代替 )
(a)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囱或其他裝置或設備的描 述及技術詳情; (b) 為遵從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規定 而建議使用的空氣污染控制設備或措施的描述及技 術詳情; (c) 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建議使用的設備或措施 ((b) 段所述者除外 ) 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d) 就可能受影響的住宅建築物、學校、醫院、診療所 及其他建築物與構築物而以地圖輔助作出的描述; (e) 就有關處所的附近及 (d) 段所規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 築物及構築物內所導致的空氣質素,及其對人體健 康的危害,作出的評估; (f) 可支持下列各項的計算及資料 —— (i) 根據 (e) 段作出的評估中所列的評估結果及結 論;及 (ii) 關於已採用或已建議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 空氣污染的宣稱;及 (g)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來源排放的情況、或監測空氣污 染物於四周空氣的濃度的計劃或方案。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1條增補 )
(a) 顧及申請人在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防 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3條代替 ) (c) 顧及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會或相當可能 會損害健康。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3條增補 )
(a) 在不損害根據 (b) 段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 如適用 的話 ) 的原則下,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 包括關乎附表 2 所列的事項的條款及條件 ) 規限; 及 (b) ( 如有關的牌照屬指明牌照 )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亦須受附表 2A 所列的條款及條件規限。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31條修訂;由 2008年第 31號第 4條 修訂 )
每名牌照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a)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 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可繼續有效;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或 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 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 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 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 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2條修 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擁有人持有第 15(4) 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 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 17(1)(b) 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 20 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 21(1)(i) 條 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 20 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 22(1)(a)(i) 或 (c) 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 22(1)(a)(iii) 或 (b) 條取消。 (由 1994年第 19號第 3條增補 )
(a) 該處所是違反《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第 4 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 位於根據在《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第 5 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將該處所用 作進行該指明工序,是違反政府租契或該許可證的 規定的。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63條修訂 )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 或 (b) 他已按照第 14 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 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 牌照。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5條增補 )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 19(3) 條被裁定犯了與該處所有關 的罪行,則該擁有人就該處所而根據第 20 條獲得免受第 13 條 規限的豁免,即告終止。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7條增補 )
(a) 該擁有人根據第 19 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 39(1)(b)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囱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 人 —— (i) 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 14 條申請牌照。
(a) (i)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 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項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於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 或條件,則該項豁免可予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 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 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的條款 或條件; (b) 與附表 2 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由 1993 年第 13號第 31條修訂 )
凡依據第 17(1) 條,有任何牌照 —— (a) 按第 17(1)(b) 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 17(1)(a) 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 加其他義務, 則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 人支付補償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i) 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 17(2) 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 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 該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為監督認為繼續進行牌 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而 損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牌照續 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 的;或 (iii) 第 (ii) 段所述對健康的損害,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 改的牌照批出後 ( 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 續期後 ),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期。
凡依據第 22 條,有任何根據第 20 條獲得的豁免 —— (a) 按第 22(1)(b) 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 22(1)(a)(i) 或 (c) 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 進行該項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施 加其他義務, 則如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 22(2) 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 的處所擁有人支付補償。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0條修訂 )
所有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的處所擁有人,須繳付 訂明的年費。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1條增補 )
(第 IVA部由 1991年第 2號第 5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IVB部由 2008年第 31號第 5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顧及防止排放該類別污染物的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c) 顧及排放該類別污染物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 康。
(a) 於該等條款或條件中提述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的該 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須解釋為提述可在該排放 年度從該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而該數 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年度而根 據第 3 分部為本條的目的而調高或調低的有關的獲 配限額的數量;及 (b) ( 如就對上年度而言,有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已就該 牌照及該類別污染物而遭違反 ) 在顧及就斷定有該 項違反而根據本款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 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須 被視為該排放年度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的 一部分。
(a) 第 (2) 款提述的超逾之數;或 (b) 就對上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有關類別的 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的 2%,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a) (i) 某特殊事件發生,引致在該排放年度有該類別 污染物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或 (ii) 在有准許根據第 26M 條就任何數量的排放配額 而批給後,申請人已訂立協議,以取得該數量 的排放配額或其任何部分,但申請人未能根據 該協議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或其該部分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b) 發生該特殊事件或未能取得上述排放配額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的原因,為並非申請人所能控制者; (c) (i) 就特殊事件而言,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所不 能合理地預見的,或如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 所能合理地預見的,申請人已作出一切應盡的 努力,以防止該事件的發生;或 (ii) 就未能取得排放配額一事而言,申請人已作出 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未能取得排放配額的 情況;及 (d) 就特殊事件而言,申請人亦 —— (i) 已在該事件發生後 5 個工作天內,將發生該事 件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及 (ii) 已自該事件發生起,迅速地作出一切應盡的努 力,將因發生該事件而引致的該類別污染物在 該排放年度從該牌照所涉處所的排放的數量, 盡量減少。
(a)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受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 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高,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及 (b)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 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 條的目的而調 低,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
(a) 該數量的獲配限額,是在該排放年度的 1 月 1 日起 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止的期間 內取得的;及 (b) 各有關的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於取得該數量的獲配 限額後的 5 個工作天內 ( 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 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或之前 ),共同將取 得該數量的獲配限額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 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資料。
(a) 監督已應一項在該排放年度的 6 月 30 日或之前按照 有關申請人的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提出的申請, 為施行第 (2) 款,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批給准許 ( 不 論該准許是否就更大數量的排放配額而批給的 ); (b)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 或之前,將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一事,以書面通 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 資料;及 (c)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 或之前,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而遵從根據第 (7) 款施 加的條款及條件。
排放配額 (emission credit)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排 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權利,而該權利是根據認可排放 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而為免生疑 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配額;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 (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指 —— (a) 監督與廣東省環境保護局於 2007 年 1 月 30 日訂立 的 “ 珠江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排污交易試驗計劃實施 方案 ”;或 (b) 監督認可的與 (a) 段提述的計劃性質相似的任何其他 計劃。
為施行本分部,凡指明牌照於緊接有關的排放年度之後的年 份的 3 月 31 日或之前已失效,則第 26J、26K、26L 及 26M 條 須解釋為猶如在有以下情況下適用:該牌照在其條款及條件 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 3 月 31 日終結時為止。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妥為向他送達的 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 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 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8 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決定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 氣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樣點的位置; (b) 測定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染物 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 (c) 測定用於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體 燃料的黏度; (d) 觀察與記錄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 工序或程序 —— (i) 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 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 (da) 抽取懷疑屬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號第 4 條修訂 ) (db) 觀察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處所 或船舶的狀況;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由 2014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e) 確定任何空氣污染物的來源; (ea) 確定任何汽車是否經設計或構造以使該汽車按照本 條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施加的 規定而操作;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 ) (f) 確定是否正有或已有違反本條例任何規定的事情於 任何處所、船舶或汽車發生或與其有關而發生;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修訂 ) (g) 確立任何其他與 (a) 至 (f) 段有關的事項,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 —— (i) 檢查任何污染工序; (ia) 檢查任何汽車;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 ) (ib) 檢查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 的處所、地方或設施;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 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ic) 檢查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處所 或船舶;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 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i) 就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抽 取樣本和進行量度; (iii) 抽取用於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樣本; (iiia) 抽取用於汽車或由任何人貯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 質的樣本;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4 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iiib) 抽取懷疑屬或已知含有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 樣本;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4年 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v) 觀察與記錄 (d) 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將煙囱、石棉及含石棉物 料以識別標記加以標識;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 條增補。由 2014年第 1號第 4條修訂 ) (ivb)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就煙囱、密封區及有關 裝置提供可安全通達的抽樣點,以抽取樣本和量度 空氣污染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ivc)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的在場人士,提供其 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細資料,並出示其身分的證 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ivd)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看似當時正負責或掌 管該處所或船舶的在場人士,按為使監督或獲授權 人員得以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所需,而提供資料或協 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v)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 含石棉物料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不論其 是否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va)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任何汽車有關或與任何貯存、 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9條修訂 ) (vi) 複製第 (v) 或 (va) 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 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6條修訂 ) (vii) 為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 驗及查問,並檢取、帶走與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條例 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a) 如遇提出要求,則須出示其身分的證據及其根據第 4(3) 條獲監督授權的證據;及 (b) 如已根據第 (3) 款獲發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19條修訂 )
任何人 ——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由或根據第 28 條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 28 條妥為作 出的任何規定; (c)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任何該等規定時,出示他明知 在要項上不正確或不準確或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 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就任何根據第 28 條須提供資料的事項,故意或罔顧 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資料或不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0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 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設計不適當、建造欠妥或缺乏保養; (b) 過度損耗; (c) 使用不適當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 操作不當, 則監督可向該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所在處 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 —— (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將該通知所 指明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修改、更 換、清潔或修理,或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驟; (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安裝該通知 所指明的控制設備或控制系統或附加控制設備或附 加控制系統; (i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按該通知所 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該煙囱、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 設備; (iv) 禁止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在該有關裝 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內,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通 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他物料 的混合物。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1條代替 )
除第 30B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牌照持有人如違反該牌照的任 何條款或條件,又或根據第 20 條獲豁免受第 13 條規限的任何 處所擁有人如違反監督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 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 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 間,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2條增補。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2條 修訂;由 2008年第 31號第 6條修訂;編輯修訂 ——2021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如 屬 首 次 定 罪,可 就 下 述 數 量 的 每 一 噸 處 罰 款 $30,000:在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 26I(1) 條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 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而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 —— (i) 可就下述數量的每一噸處罰款 $60,000 :在顧及 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 26I(1) 條作出的調 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 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及 (ii) 可處監禁 6 個月。
(a) 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 有人須作出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陳述,或提供 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詳情或資料;而 (b) 該人在看來是遵從該條款或條件時 —— (i)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 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 (ii) 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 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 料;或 (iii) 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而他明 知該陳述、詳情或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經營費用 (operating cost) 指直接或間接就下述事宜而招致的任 何費用 —— (a) 發電、輸送電力、分配電力或售賣電力; (b) 善用或節約能源;或 (c) 減少空氣污染; 管制計劃協議 (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就某人而言,指政 府與該人 ( 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 ) 訂立的協議,而該協 議除訂明其他事宜外,亦訂明須藉參照包括該人就有關 指明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而招致的經營費用在內的事 宜,而計算該人的可獲利潤的金額。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7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第 10(1) 條 ( 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代替 ) (b)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廢除 ) (c) 第 15(1) 條 ( 拒絕批給牌照 ); (d) 第 15(4) 條 ( 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 (e) 第 16(4) 條 ( 拒絕將牌照續期 ); (f) 第 17(1)(a) 條 ( 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經修訂 的條款或條件 ); (g) 第 17(1)(b) 條 ( 取消牌照 ); (h) 第 17(1)(c) 條 ( 撤銷、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 知取代 ); (i) 第 18(4) 條 ( 拒絕更改牌照 ); (j) 第 18(7) 條 ( 為牌照的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 (ja) 第 18A(5) 條 ( 拒絕轉讓牌照 ); (由 1987年第 23號 第 13條增補 ) (jb) 第 18A(8) 條 ( 就牌照的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3條增補 ) (k) 第 22(1)(a)(i) 條 (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 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 (l) 第 22(1)(a)(iii) 或 22(1)(b) 條 ( 取消豁免 ); (m) 第22(1)(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 23(4) 條 ( 拒絕更改或取消某些條款或條件,該等 條款或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 (na) 第 26K(1) 條 ( 拒絕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 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nb) 第 26M(4)(a) 條 ( 拒絕為施行第 26M(2) 條而批給准 許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nc) 第 26M(7) 條 ( 為施行第 26M(2) 條而在批給准許時 施加條款及條件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8條增補 ) (o) 第 27 條 ( 規定須提供資料 );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煙囱、 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修訂 ) (pa) 第 30(1)(ii) 條 ( 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系統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pb) 第 30(1)(iii) 條 ( 規定須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煙囱、有 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q) 第 30(1)(iv) 條 ( 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修訂 ) (r) 第 40 條 ( 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向公眾公布或以其 他方式供公眾取用);(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3條修訂 ) (s) 根據第 43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t) 第 58 條 ( 拒絕或延遲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有 關的註冊紀錄冊內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 增補 ) (u) 第 67 條 ( 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自有 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永久刪除 );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3條增補 ) (v) 第 72 條 ( 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管理計 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條件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w) 第 79 條 ( 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消減通 知內訂立的規定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 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 ( 不論是否領有牌照 ) 如繼續 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a) 有關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 (i) 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技術備忘 錄,均屬不具充分理由;或 (ii) 在內容上有重大錯誤,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 缺失;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 10(2)(h) 條 所列的排放所導致或促成,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0(2)(b) 或 (c) 條認為有關 的空氣污染損害健康,此意見並不合理;或 (d) 根據第 67 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或 化驗所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訟費令,不具充分 理由。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3條增補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 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 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 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 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原 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5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操作或保養煙囱、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 (i) 煙囱、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 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 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6 條代替 )
如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任何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 錄一份置於其指定的政府辦事處,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 內免費查閱。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 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 屆滿。
(a) ( 就第 (2) 款所指的期限而言 ) 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 期限屆滿之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 議; (b) ( 在第 (2) 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 (3) 款而延展的情 況下 ) 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 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 立法會會議。 (由 2002年第 8號第 9條代替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 本款經《2002 年延展審議期限 ( 立法會 ) 條例》(2002 年第 8 號 ) 第 9 條修 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 10 條。
任何技術備忘錄,須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如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通 過修訂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屆 滿之時;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決議 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之時。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a) 可定在足以收回以下開支的水平︰在管理、規管及 管制因根據第 26K 條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而出現或 相當可能出現的指明污染物的排放方面,所招致的 一般開支,或相當可能在該方面招致的一般開支; 及 (b) 不得藉參照提供任何特定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 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 以局限。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3條增補 )
(a) 根據第 14(3)(a) 條須列入登記冊的申請; (b) 根據第 19(1) 條須向監督發給的通知所載的詳情及資 料; (c) 根據第 20 條作出的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 43 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 他事項。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 修訂 )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b) 在根據第 31(2) 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上訴 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該宗上訴獲裁定或撤 回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 公眾取用。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 修訂 )
(a) 為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或權力,或 為進行與此有關的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 (3) 款作出的命令; (c) 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文件的保密 有利害關係的全部人士的書面同意。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64條修訂 )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 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囱排放的空氣污 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 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 序或任何類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囱、有關 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 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囱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拆卸 此等煙囱或有關裝置;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 代替 )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 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 煙囱、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 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 工序或程序 ——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囱、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代 替 )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 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 IV 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 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 15A 或 26A 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 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 如沒繳付的話 )、此等 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有關的其他事 項;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5條增補 )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 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 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 條代替 )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 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 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8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 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 ( 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 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以及有關 裝置的種類 ( 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 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 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 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等其 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有關的文件 ( 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 ) 內所 訂下的標準 ( 包括車輛設計標準 )、規格、描述、方 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 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 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代替 )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 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 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以及進 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 法、設備及程序;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 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 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 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 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 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 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 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 增補 )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 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 污染物;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 )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 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 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配件而 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 1991年第 2號 第 9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 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 的設備及配件; (由 1991年第 2號第 9條增補。由 1994年第 19號第 11條修訂 ) (s) 就任何從煙囱、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 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 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 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 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 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 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 條增補 )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 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 1993年第 13 號第 28條增補 ) (t) 根據第 24 及 25 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 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 原則; (u) 為根據第 VI 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 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廢除 ) (x) 將第 31(3) 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 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 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 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 費用;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 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 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 序及指引;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d) 將已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 式;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 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 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需要 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 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 (xf) 為施行根據 (xe) 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 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局長認為合理需 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 號第 7條修訂 ) (xg) 按局長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 IX 部 ( 該部涉及石棉 控制工程 ) 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 塢;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 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 例的目的。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 $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 $50,000。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5 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28條修訂 )
如就第 6、7A、37 及 43 條所述的環境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 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 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 1984年第 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 57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 631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第 12號第 6條修訂 )
(a)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宗投訴或告發所指事 項起計 6 個月內;或 (b) 犯該罪行時起計 1 年內, 兩者以較早的時間為準。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0條增補 )
在為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中,如證明投訴的違反事項是因下列原因所致,即可作為免 責辯護 —— (a)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燃點凍冷的有關裝置所致,且 已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氣污染物 或將該排放減至最低限度;或 (b)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煙囱或有關裝置或連同煙囱或 有關裝置使用的器具發生故障所致,而 —— (i) 該項故障不能合理地預見,或如已預見亦不能 合理地防範; (ii) 違反事項不能合理地藉着在故障發生後採取行 動而防止;及 (iii) 發生故障之事,已在事發後合理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監督。
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監督可藉以下方式送達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人的通 知 —— (a) 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面交送達須予送達的人,或以 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或居住 地址;或 (b) 凡須將該通知送達任何處所擁有人或船舶擁有人, 則可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船舶的顯 眼部分。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第 VIII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顧問職責及職能的自然人 而設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 (b)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承辦商職責及職能的自然 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團體而設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 錄冊; (c)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監管人職責及職能的自然 人而設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 (d)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化驗所職責及職能的所有 化驗所而設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連同在任何 註冊石棉化驗所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 法人團體的詳細資料。
(a) 任期為 2 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監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可再獲委任。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 —— (a) 按本部所列而協助監督處理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 紀錄冊的申請; (b) 按照本部,聆訊針對名列於任何註冊紀錄冊的人士 而提出的紀律性質投訴,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 及 (c) 執行其獲監督以書面轉授而與石棉、石棉的使用及 處置有關的其他職能及職責。
(a)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一名,出任主席; (b) 環境保護署首席環境保護主任一名; (c) 勞工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房屋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e) 建築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f) 香港建築師學會提名的建築師一名; (g) 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工程師一名; (h) 香港測量師學會提名的測量師一名; (i) 由監督委任而又非公務員的人士 3 名。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以下列方式,協助監督考慮將姓名或名稱 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 —— (a) 審核申請人的資格; (b) 進行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的查詢及測試,以確 定申請人是否有適當的經驗; (c) 如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則與申請人進行專業 面試;及 (d) 就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人應否予以 接受、延遲處理或拒絕,向監督提供意見。
(a) 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適當的註冊紀錄冊;或 (b) 延遲處理該項申請,為期不超過 12 個月;或 (c) 拒絕該項申請。
任何已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均須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 明的年費以繼續註冊。
監督可自註冊紀錄冊刪除 —— (a) 已去世人士的姓名; (b) 監督認為已停止經營有關業務的人、公司、法人團 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沒有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明年費的人、公司、法人 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d) 要求除名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 名稱。
凡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覺得 —— (a) 任何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 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或 (b) 任何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董事、合 夥人或擁有人, 犯疏忽或失當行為,以致 —— (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不適宜繼續名列於 有關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再將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名列於有關的 註冊紀錄冊,會妨礙本條例的執行;或 (ii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應受譴責, 則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該名委員可將該事轉交行政管理委 員會進行研訊。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任何紀律研訊進行 之前、之間或之後出現的法律或程序問題,向其提供意見。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就其研訊的進行以及就任何與 指稱的法庭定罪、疏忽或失當行為的調查有關的其他事宜, 作出規定。
(a) 將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 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永久刪除或作一段指明期間 的刪除; (b) 譴責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 (c) 譴責有關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 人員; (d) 在憲報公布有關的研訊結果及命令。
(a) 聽取、收取和審查任何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而其行為操守乃研訊所針對者出席研訊, 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出示由其管有 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該人作為證人加以訊 問,或規定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但須受一切合法的例外情形規限;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命令檢查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f) 進入和查看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g) 判給任何被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款項, 而該款項是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該人出席研訊而合 理花費的費用。
(a) 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 訊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 沒有照辦; (b) 在行政管理委員會席前以證人身分出席,但無合法 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行政管理委員會向他提出的 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 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 所; (d) 藉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欺詐性的口頭或書面申述 或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註 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 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IX部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轉作某一用途;或 (b) 建造作某一用途, 以致該處所成為監督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則 —— (i) 該處所的擁有人須遵從第 (4) 款的規定;及 (ii) 該處所須當作為監督根據第 (4) 款指明的處所。
(a) 違反第 (1) 款而在任何處所進行工程; (b) 違反第 (7) 款而沒有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 (c) 違反第 (8) 款而沒有呈交石棉管理計劃,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 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 $5,000。
凡根據本條例須就任何處所或船舶擬備石棉調查報告,則該 報告須由註冊石棉顧問簽署,並須包括下列詳細資料 —— (a) 該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的身分; (b) 該處所或船舶的位置及類型; (c) 進行有關調查的註冊石棉顧問及註冊石棉化驗所的 姓名或名稱; (d) 調查所採用的方法; (e) 調查結果; (f) 該處所或船舶內含石棉物料所構成危險的評估,尤 須提述該含石棉物料的 —— (i) 數量、種類及成分; (ii) 鬆脆程度; (iii) 物理狀況; (iv) 可接觸程度; (v) 與天然及人工通風途徑的相對位置;及 (vi) 緊接範圍的人口及活動。
(a) 如屬無須進行石棉拆除工程的含石棉物料,則一份 操作及保養計劃;及 (b) 如有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 棉物料的工程,則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掌管實施該計劃的人的姓名或名稱、職位及組織架 構; (c) 所有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位置及種類; (d) 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物理狀況; (e)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f) 所有含石棉物料的標識方法; (g) 將含石棉物料的存在及位置告知所有可能受影響人 士的方法; (h) 監察方案; (i) 備存紀錄方案; (j) 避免擾動含石棉物料的方法;及 (k) 如發現含石棉物料的狀況惡化時須採取的行動。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有關的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及註冊石棉 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d) 石棉消減工程的程序表; (e) 為查核在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 料的工程進行之前、之間及之後的石棉控制措施成 效而採取的方法、措施及步驟的描述; (f) 石棉廢物的數量及處置方法;及 (g) 可能需要的緊急程序及應變措施。
(a) 監管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進行,以及監 管石棉消減工程的施行; (b) 在實施對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內容作出 的任何修改前,將該項修改通知監督;及 (c) 將任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違反石棉管理計 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所載或監督所規定的步驟、措 施、規定及條件的事項,通知監督。
(a) 該人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 該工程,而該緊急情況不容許該人在不危及人命或 不嚴重干擾公共服務的情況下,遵守該條; (b) 該人在進行、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該工程時,並不 知悉 ( 而按理亦不能知悉 ) 該處所或該部分內有含石 棉物料存在。
(a) 有足夠證據就有關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5 條代替 )
(a) 在指明的時間內採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驟,以防止、 控制、減少或消除石棉的釋出; (b)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擬備調查報告和擬備石 棉管理計劃; (c)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以實施石棉管理計劃, 並進行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 物料的工程; (d) 聘用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抽取樣本及量度工作, 以評估石棉纖維的濃度。
(a) 該處所或活動釋出任何形態的塵埃、廢礫、廢水或 受污染物品的憑肉眼可見的含石棉物料;或 (b) 任何憑肉眼可見的塵埃、廢礫、未經處理的廢水或 受污染物品,被察覺源出於正在進行石棉消減工程 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區;或 (c) 該處所或活動導致或促成四周空氣中的石棉濃度, 以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在任何時間超過每毫升 0.01 石棉纖維。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78號第 7條修訂 )
(a) 如屬沒有依規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處罰 款 $500,000 及監禁 12 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 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第二次及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6 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定罪時,並可就法庭 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20,000。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14年第 1號第 6條增補 )
(a) 使用、供應、進口或轉運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或 (b) 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供應、進口或轉運石棉或含 石棉物料。
(a)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根據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 單而進口,並且是自香港以外的某地方托運往香港 以外的另一地方的; (b)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被移離 ( 或將被移離 ) 載其進 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及 (c) 有關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於出口前 —— (i) 被置回 ( 或將被置回 ) 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 或 (ii) 被轉移(或將被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
(a) 被直接轉移 ( 或將被直接轉移 ) 至同一或另一船隻、 車輛或飛機;或 (b) 在進口後於香港卸下及存放,以等候出口。
使用 (use) 就石棉或含石棉物料而言,指 —— (a) 在任何處所外部或內部,鋪設、塗上、噴塗或安裝 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b) 為製造或生產任何產品或物質,而將石棉或含石棉 物料加入或置入任何物料、物質、產品或物品,或 與之混和;或 (c) 用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包裹任何物料、物質、產品或 物品; 供應 (supply) 包括 —— (a) 不收取代價而供應; (b) 要約供應或為供應而展示; (c) 出售、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及 (d) 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7 條代替 )
(a) 有足夠證據就有關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a) 已根據《中醫藥條例》( 第 549 章 ) 第 121(2) 條註冊; (b) 已根據該條例第 128(2) 條,當作已註冊;或 (c) 根據該條例第 158(5) 條,豁免適用該條例第 119 條。
工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59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並不包括根據該條 例第 2(3) 條,該條例不適用的經營或農業經營; 中成藥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具 有《中 醫 藥 條 例》( 第 549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境貨品 (goods in transit)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貨品 —— (a) 是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及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車輛或飛機上; 豁免人士 (exempted person) 就某中成藥而言,指根據《中醫藥 條例》( 第 549 章 ) 第 158(1) 條,就該中成藥而獲豁免適 用該條例第 119 條的人士或機構。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a) 監督認為,批給該項豁免是有理據支持的;及 (b) 監督並認為,該項豁免相當不可能會引致社會人士 蒙受健康風險。
(a) 可對豁免施加任何規限條件;及 (b) 可隨時撤回豁免。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a) 檢取、移除、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與該罪行有關 連的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或 (b) 藉通知要求該人按通知指明的限期及方式,移除、 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a)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 禁 6 個月;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無須另行通知,逕行檢取、移 除、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與該罪行有關連的石棉 或含石棉物料;及 (c) 該人須向政府繳付根據 (b) 段行事而招致的任何費用 ( 包括運送及貯存該石棉或含石棉物料的費用 )。
( 由 2014 年第 1 號第 8 條增補 )
[ 第 2 及 11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工序 描述 1. 丙烯酸鹽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製造或淨化丙烯酸鹽; (b) 製造和聚合丙烯酸鹽;或 (c) 淨化和聚合丙烯酸鹽。 2. 鋁工程 處理能力為超過 1 公噸 ( 以鋁計 ) 的下列種 類工程,或如採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 每小時 0.67 公噸 ( 以鋁計 ),而在該等工程 中 —— (a) 藉加熱脫除鋁屑的油脂;或 (b) 藉在助溶劑覆蓋層下以熔化的方 法,從鋁或鋁合金的金屬製成品 廢料、切屑、撇渣、或其他殘餘 物中回收鋁或鋁合金;或 (c) 把熔融的鋁或鋁合金以氯或氯化 合物加工處理;或 (d) 藉放出有害或厭惡性氣體的工 序,從任何含鋁的化合物中提取 鋁;或 (e) 從任何礦物中提取鋁的氧化物; 或 (f) 從熔渣或浮渣中回收鋁;或 (g) 藉導致有害或厭惡性氣體放出的 方法處理或加工處理上述工序所 用的物料或該等工序的產品。 3. 水泥工程 總筒倉容量超過 50 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 工程中,進行水泥處理或使用黏土質及石 灰質物料生產水泥熔塊,以及研磨水泥熔 塊的工程。 4. 陶瓷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2 公噸的工程,或如採用連 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天 0.67 公噸,而在 該等工程中,在燃點任何燃料的火爐或窰 內製造陶瓷產品,包括磚、瓦片、喉管、 陶器貨品或耐火材料。 5. 氯工程 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製造或使用氯的工程。 6. 銅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0.5 公噸 ( 以銅計 ) 的工程, 或如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 0.45 公噸 ( 以銅計 ),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藉加熱 —— (i) 從任何礦物或精礦或任何含 銅或含銅的化合物的物料中 提取銅;或 (ii) 精煉熔融的銅;或 (iii) 脫除銅或銅合金切屑的油 脂;或 (iv) 從金屬製成品廢料、切屑或 殘餘物中回收銅合金;或 (b) 熔化與鑄造銅或銅合金。 7. 電力工程 焚燒礦物燃料作為發電工序的全部或部分 的工程,而該等工程的裝置發電能力超過 5 兆瓦特。 8. 氣體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將煤、焦炭、油、碳素物或該等 物料的任何混合物或衍生物或任 何廢料,處理或製備以供碳化或 氣化用,並將該等物料碳化或氣 化;或 (b) 將天然氣重組、精煉或加上氣味。 9. 鋼鐵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 1 公噸的工程,或如採 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 1 公噸, 而在該等工程中,為鑄鐵而進行熔鐵工序。 10. 金屬回收工程 在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50 公斤的任何類型 火爐中,加工處理廢金屬以回收金屬的工 程,而該等工程以此為主要目的。 11. 礦物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5 000 公噸的工程,而 在該等工程中 —— (a) 冶金熔渣;或 (b) 粉煤灰;或 (c) 礦物 ( 鑄造廠的型砂或電力工程 用的煤除外 ), 藉產生塵埃的工序被縮細、分級或加熱, 而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 述的工程。 12. 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0.5 公噸的工程,而 該等工程是用以焚毀廢物或垃圾,且該等 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 程。 13. 石油化學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 噸 ( 以化學產 品的總量計算 ) 的 工 程,而 在 該 等 工 程 中 —— (a) 使用任何碳氫化合物生產烯烴或 烯烴衍生物;或 (b)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 合物用於任何化學製造工序,而 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 序所描述的工程;或 (c)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 合物聚合。 14. 硫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藉任何工序進行硫酸製造, 以及將硫酸濃縮或蒸餾的工程。 15. 焦油及瀝青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250 公斤的下列種類 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在任何 製造工序中蒸餾或加熱;或 (b) 蒸餾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而 得的產品,在任何涉及放出有害 或厭惡性氣體的工序中蒸餾或加 熱;或 (c) 將從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產 生的加熱物料,用於塗髹或纏包 鐵或鋼製的管或配件。 16. 玻璃料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 1 公噸的工程,而在該 等工程中,藉熔合物料及淬火而製造玻璃 料。 17. 鉛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藉加熱 —— (i) 從任何含鉛或含鉛的化合物 的物料中提取或回收鉛;或 (ii) 精煉鉛;或 (iii) 將鉛噴塗於其他金屬,作為 表面塗層;或 (b) 在導致排放粒子的工序中製造、 提取、回收或使用鉛的化合物, 但不包括製造蓄電池及上釉或上 搪瓷釉的工程;或 (c) 製造有機的鉛化合物。 18. 胺類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 1 000 公噸的工程,而 在該等工程中 —— (a) 製造任何甲胺或乙胺;或 (b)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使用任何甲胺 或乙胺。 19. 石棉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 (a) 在使用於任何製造操作前將原石 棉碾磨、研磨、敞開或摻合;或 (b) 使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物料製造 石棉水泥、石棉水泥管、石棉隔 熱板、石棉織物、石棉接合或包 裝物料、石棉制動器或離合器物 料、石棉地板、填充物或增強物。 20. 化學廢物焚化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工程的下 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裝置能力 超過每小時 25 公斤,且用以焚毀 —— (a) 化學製造工序所產生的廢物;或 (b) 含 有 溴、氯、氟、碘、鉛、汞、 鎘、鋅、氮、磷或硫的化合物的 化學廢物;或 (c) 製造塑料時產生的廢物。 21. 氫氯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 ( 以氫氯酸計 ) 的工程,當中有氫氯酸氣體於製備液體氫 氯酸時放出,或有氫氯酸氣體放出以供任 何製造工序使用,或有氫氯酸氣體因在化 學工序中使用氯化物而放出。 22. 氰化氫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有氰化氫於任何化學製造過 程中製造或使用。 23. 硫化物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有硫化氫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藉金 屬硫化物的分解而放出;或 (b) 使用硫化氫生產該等硫化物;或 (c)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製造或使用硫 化氫或硫醇,或以放出硫化氫或 硫醇作為化學工序的一部分。 24. 病理廢物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 50 公斤的工程,用以 焚毀任何醫療、醫院或病理廢物,而該等 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 程。 25. 有機化學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化學工 序的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100 公噸 ( 以 有機化學產品的總量計 ),而在 該等工程中 —— (i) 任何有機化學品,包括有機 中間產品、殺蟲劑、肥料及 特種化學品在任何有機化學 工序中製造;或 (ii) 藉任何熱工序回收有機溶劑 或溶劑混合物;或 (b) 將任何有機液體,包括液體燃 料,貯存在裝置能力超過 100 立 方米的缸內。 26. 石油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石油產品計)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 (a) 將原油或穩定原油或伴生氣體, 或冷凝物 —— (i) 處理或貯存;或 (ii) 精煉;或 (b) 將上述精煉成的產品進一步精煉 或轉化;或 (c) 將用過的潤滑油藉任何熱工序製 備,以供再次使用。 27. 鍍鋅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 5 000 公噸 ( 以鍍鋅產品 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鍍鋅。 28. 提煉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250 公斤 ( 以原料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透過加熱而提 煉、分解或烘乾或以薰煙處理動物物質 ( 包 括羽毛、血、骨、蹄、皮膚、零碎部分、 整條魚、魚頭及內臟及類似部分,以及有 機糞便,但不包括奶或奶類產品 )。 29. 非鐵冶金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 1 公噸的工程,而在 該等工程中將任何非鐵金屬 ( 鋁、銅、鉛 及鍍鋅用的鋅除外 ) 熔化。 30. 玻璃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200公噸(以玻璃產品計)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製造玻璃或 玻璃產品 ( 包括礦物纖維及玻璃纖維 ) 的工 序。 31. 油漆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 35 立方米 ( 以塗料產品計 ) 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生產或製造包括 油漆、清漆及真漆的塗料產品。 (附表 1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3條代替 )
[ 第 15(4)、18(7)、18A(8)、 22(6) 及 23(7) 條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4條修訂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增補 )
(第 2部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5條增補 )
[ 第 15 及 37D 條及附表 2]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2A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 第 26K 及 37D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2B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 第 26M 及 37D 條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15%。 (附表 2C由 2008年第 31號第 16條增補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5條廢除 )
[ 第 26(2) 條 ] (由 1993年第 13號第 36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須於取消後 1 年內呈交; (b) 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進 行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施加其他義務,則須於純粹可歸因於監 督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完成後 1 年內呈交。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 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 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 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 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 24 小 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 2001年第 6號第 7條增補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 ——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 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 (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 65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01年第 6號第 7 條增補 ) (由 1987年第 23號第 18條修訂 )
* 與 2001 年第 6 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 於 2001 年第 6 號第 13 條。
[ 第 7A 條 ]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 499 章 ) 第 13(1) 條所指的申請的過渡條文,見《2021 年空氣污染管制 ( 修訂 ) 條例》(2021 年第 6 號 ) 第 4 條。
在本附表中 —— 可吸入懸浮粒子 (respirable suspended particulates) 指空氣中標 稱氣動直徑為 10 微米或以下的懸浮粒子; 微細懸浮粒子 (fine suspended particulates) 指空氣中標稱氣動直 徑為 2.5 微米或以下的懸浮粒子。
本附表列明的空氣質素指標,是就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明 的。
就量度本附表第 2 部列明的氣體空氣污染物濃度而言,量度 所得的所有結果,均須以 293 開爾文為參考溫度及 101.325 千 帕斯卡為參考壓力而予以調整。
(a) 每日的首 10 分鐘;或 (b) 該日中每段接續的為期 10 分鐘的時間。
(由 2021年第 6號第 3條修訂 )
(a) 一日的首個計算時段,是前一日下午 5 時至該日上 午 1 時;而 (b) 一日的最後一個計算時段,是該日下午 4 時至該日 午夜 12 時。
(a) 一日的首個計算時段,是前一日下午 5 時至該日上 午 1 時;而 (b) 一日的最後一個計算時段,是該日下午 4 時至該日 午夜 12 時。
空氣中鉛的濃度,在一個公曆年內的平均值,不應超過每立 方米 0.5 微克。 (附表 5由 2013年第 12號第 7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