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01194)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4至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 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 定結果辦理之。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 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 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得洽由主 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 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 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 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 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 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 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 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三、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四、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五、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 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主管機關並應依投資計 畫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查發現有未依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時,主管機關應通知 於三個月內改善。 得標人接獲通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展期 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得標人未完成建設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售 、轉租或設定負擔之契約無效。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依投資計畫進度開工或進度落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以 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擅自轉售、轉租或設定負擔者,處以該宗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三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時,對於土地上之設施,應限期投資人遷移,未於 期限內遷移者,視同放棄。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時,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收買者,其價格不得超出原出售價格。
前項限期建築之土地,其限期建築之期限,不因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對於不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規 定。
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拆除回復 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利於新 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 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 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金營運效 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 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院同意。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 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