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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安全條例》 第612章

[2011年8月1日] 2011年第6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食物進口商及食物分銷商設立一個登記制度;規定獲取、捕撈、進口或供應食物的人備存紀錄;使食物進口管制得以施加;重新制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VA部;對該條例及另一條例作出相應及有關修訂及就附帶和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導言

1.簡稱

(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1)本條例可引稱為《食物安全條例》。

(2)-(3)(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 ——

水產 (aquatic product)指魚、介貝類水產動物、兩棲類動物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水中生物,但禽鳥、哺乳類動物或爬蟲除外; 出口 (export)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從香港運出,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從香港運出; 本地水產 (local aquatic product)指以本地漁船捕撈的水產,不論是在香港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捕撈; 本地漁船 (local fishing vessel)指《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所指的、並根據該規例獲發牌照的第III類別船隻;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批發 (wholesale)指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供應食物:該人取得該食物的目的,是在該人經營的業務的運作中,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或是安排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 供應 (supply)就食物而言,指 —— (a)售賣該食物; (b)要約售賣該食物,或為售賣而保存或展示該食物; (c)交換或處置該食物,並為此收取代價;或 (d)為商業目的,送出該食物作為獎品或贈品; 食物 (food)包括 —— (a)飲品; (b)冰; (c)香口膠及其他具相類性質及用途的產品; (d)無煙煙草產品;及 (e)配製食物時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質, 但不包括 —— (f)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活水產除外); (g)動物、禽鳥或水產的草料或飼料;或 (h)《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藥物或《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食物分銷商 (food distributor)指經營食物分銷業務的人; 食物分銷業務 (food distribution business)指主要活動是以批發方 式在香港供應食物的業務; 註—— 亦參看第(2)款。 食物安全命令 (food safety order)指根據第30條作出的、並根據第30(5)條不時更改的命令; 食物進口商 (food importer)指經營食物進口業務的人; 食物進口業務 (food importation business)指進口食物的業務,不論進口食物是否該業務的主要活動; 食物運輸商 (food transport operator)指根據運載合約運送食物但從未享有該食物的任何產權權益的人;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動物 (animal)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處所 (premises)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無煙煙草產品 (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登記食物分銷商 (registered food distributor)指根據第2部登記為食物分銷商的人; 登記食物進口商 (registered food importer)指根據第2部登記為食物進口商的人; 進口 (import)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 飲品 (drink)不包括水,但以下類別的水除外 —— (a)汽水; (b)蒸餾水; (c)不論是處於天然狀態或有加入礦物質的天然泉水;及 (d)裝載於加封容器內及擬供人飲用的水; 署長 (Director)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就本條例的條文而言,指 —— (a)根據第39條就該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b)根據第39條概括地就本條例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包括責任。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就第(1)款中食物分銷業務的定義而言,在斷定某業務的主要活動是否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時,只須顧及與供應食物有關的業務活動。

3.並非擬供人食用的食物

(1)本條例就任何非擬供人食用的食物而言,並不適用。

(2)就本條例而言 ——

(a)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食物須推定為擬供人食用; (b)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可用作組合或配製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食物的物質,如被發現在配製該食物所在的處所或船隻內,則該等物質須推定為擬供人食用。

(3)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原則下,本條例就在圈養狀態下繁殖或培育生長的活水產而言,並不適用。

第2部 食物進口商及分銷商的登記

第1分部 ——登記的規定

4.食物進口商須登記的規定

(1)任何人除非根據本部就某食物進口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

(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如屬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

(a)有關的人是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人; (b)有關的人根據第6條就有關業務獲豁免,或屬根據該條就有關業務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 (c)有關食物純粹為出口而進口,而 —— (i)有關食物是航空轉運貨物;或 (ii)在進口至出口的期間,有關食物一直留在將之運載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或 (d)有關食物純粹在某食物運輸商的業務運作中進口。

5.食物分銷商須登記的規定

(1)任何人除非根據本部就某食物分銷業務登記為食物分銷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

(2)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如屬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

(a)有關的人是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人; (b)有關的人根據第6條就有關業務獲豁免,或屬根據第6條就有關業務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或 (c)有關的人根據本部就有關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

6.署長批予的豁免

(1)署長可藉書面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需遵守須根據本部就某業務登記的規定。

(2)第(1)款所指的豁免,可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3)署長可基於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的條件不獲遵從,而撤回該項豁免。

(4)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豁免某類別人士,使該等人士無需遵守須根據本部就某類別業務登記的規定。

第2分部 ——登記

7.登記申請

(1)任何人可根據本部,向署長申請就某業務登記為 ——

(a)食物進口商;或 (b)食物分銷商。

(2)就合夥而言,獲該合夥授權的合夥人可代表該合夥申請登記,該登記如獲批予,須述明該人是代表該合夥獲批予該登記的。

(3)登記的申請 ——

(a)須符合署長指明的格式; (b)須就有關業務將會(如屬食物進口商)進口或(如屬食物分銷商)以批發方式供應的所有食物,指出附表2列明的主要食物類別及食物分類; (c)須載有或附有署長為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 (d)須以署長指明的方式提出。

(4)署長可拒絕考慮不符合第(3)款的申請。

8.就登記申請作出決定

(1)署長須決定批予或拒絕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申請。

(2)如屬以下情況,署長可拒絕申請 ——

(a)署長信納在緊接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申請人重複違反本條例; (b)申請人在過往已根據本部就有關業務登記,而該登記在緊接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遭撤銷;或 (c)(如屬代表合夥提出的申請)在緊接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任何合夥人代表該合夥根據本部就某業務取得的登記遭撤銷。

(3)署長須就其對有關申請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4)如署長拒絕某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拒絕的原因。

9.登記

(1)如署長批予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申請,署長須在附表3指明的登記費用繳付後,將申請人登記。

(2)署長須在登記後編配一個登記號碼,並將該號碼告知申請人。

(3)有關登記除非在有效期內遭撤銷,否則有效期為3年,並可按照本部續期。

(4)根據本部辦理的登記不得轉讓。

10.登記的條件

(1)署長可對某人根據本部辦理的登記,施加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2)第(1)款所指的條件,只可在登記時或將登記續期時施加。

(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登記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1.申請登記續期

(1)登記食物進口商或登記食物分銷商可申請將本部所指的登記續期。

(2)登記續期的申請 ——

(a)須符合署長指明的格式; (b)須載有或附有署長為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 (c)須 —— (i)於該登記有效期屆滿日前的4個月內提出;及 (ii)以署長指明的方式提出。

(3)署長可拒絕考慮不符合第(2)款的申請。

(4)如有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但署長未有在有關登記有效期屆滿日前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在該登記根據第13條獲續期或署長向申請人發出署長拒絕該申請的決定的通知之前,該登記繼續有效。

12.就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1)署長須決定批予或拒絕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續期申請。

(2)如署長信納在緊接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申請人重複違反本條例,署長可拒絕該申請。

(3)署長須就其對有關申請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4)如署長拒絕某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拒絕的原因。

13.登記續期

(1)如署長批予將本部所指的登記續期的申請,署長須在附表3指明的續期費用繳付後,將有關登記續期。

(2)登記的續期 ——

(a)於現行登記有效期屆滿時或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及 (b)除非在有效期內遭撤銷,否則有效期為3年。

(3)根據本部辦理的登記可獲續期多於一次。

14.撤銷登記

(1)署長可應根據本部就某業務登記的人的要求,撤銷該人的登記。

(2)署長如信納以下事宜,可撤銷某人根據本部就某業務取得的登記 ——

(a)在對上12個月期間內,該人就該業務重複違反本條例; (b)如該人屬自然人,並已死亡;或 (c)該業務由法團或合夥經營,而該法團已經清盤,或該合夥已經解散。

(3)除非署長 ——

(a)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 —— (i)署長擬撤銷該人的登記;及 (ii)撤銷的理由; (b)准許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及 (c)考慮該人在該限期內作出的任何申述, 否則署長不得根據第(2)(a)款撤銷該人的登記。

(4)如署長根據第(2)(a)款撤銷某人的登記,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指明 ——

(a)撤銷的原因;及 (b)撤銷的生效日期。

(5)登記的撤銷 ——

(a)(如該登記根據第(1)款撤銷)自署長決定的日期起生效; (b)(如該登記根據第(2)款撤銷)自作出該撤銷登記決定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之時生效。

第3分部 ——登記冊

15.登記冊

(1)署長須備存一份登記食物進口商及登記食物分銷商登記冊。

(2)登記冊須就每一登記食物進口商及登記食物分銷商載有 ——

(a)有關食物進口業務或食物分銷業務的名稱; (b)登記號碼; (c)(a)及(b)段提述的資料的任何變更;及 (d)署長認為對實施本條例屬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及該資料的任何變更。

(3)登記冊可用署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包括以非文件形式備存,但根據第(2)款記錄的資料須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方可採用非文件形式。

(4)為使公眾人士能夠確定某人是否根據本部登記,署長須提供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5)在所有合理時間,公眾人士可 ——

(a)免費查閱登記冊;及 (b)在繳付附表3指明的費用後,取得登記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

第4分部 ——就登記提出的上訴

16.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本部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知悉該決定後的28天內,針對該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令有關決定暫緩執行。

第5分部 ——一般性條文

17.更新資料

(1)如任何人是登記食物進口商或登記食物分銷商,而在有關登記申請或登記續期申請中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或就該申請而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該人須在該項變更發生後30天內,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署長。

(2)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根據第(1)款向署長發出通知; (b)在某通知內包括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罔顧實情地在某通知內包括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8.從若干當局取得資料

(1)署長可要求指明當局,提供該當局就其發出或批予的指明授權而持有的任何指明資料。

(2)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以書面提出。

(3)指明當局須遵從署長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

(4)在本條中 ——

指明授權 (specified authorization)指附表1第2欄指明的牌照、許可、准許、登記或註冊;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就指明授權而言,指在附表1第3欄與該授權相對之處指明的人;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獲發出或批予某指明授權的人,假若須根據本部登記,便須在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申請或登記續期申請中向署長提供的,或就該申請而向署長提供的。

19.從沒有登記的人取得資料

(1)署長可要求經營食物進口業務或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的業務,但沒有根據本部就該業務登記的人,提供該人假若須根據本部登記便須在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申請或登記續期申請中向署長提供(或就該申請而向署長提供)的資料。

(2)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以書面提出。

(3)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 —— (i)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ii)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0.就登記或續期提供虛假資料

(1)任何人在根據本部提出的登記申請或登記續期申請中,或就該申請而 ——

(a)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文件;或 (b)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文件, 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3部 備存食物紀錄

第1分部 ——獲取及捕撈紀錄

21.本地獲取食物的紀錄

(1)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獲取食物,須就獲取有關食物記錄以下資料 ——

(a)獲取有關食物的日期; (b)如有關食物是從某人處獲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聯絡詳情; (c)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d)有關食物的描述。

(2)有關紀錄須在獲取有關食物後的72小時內根據本條作出。

(3)為施行本條,某人一旦取得食物的管有權或控制權,即屬獲取有關食物。

(4)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9條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

(5)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本條作出紀錄; (b)在紀錄中包括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罔顧實情地在紀錄中包括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2.獲取進口食物的紀錄

(1)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從某地方進口食物,須就獲取有關食物記錄以下資料 ——

(a)獲取有關食物的日期; (b)如有關食物是從某人處獲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聯絡詳情; (c)該地方; (d)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e)有關食物的描述。

(2)有關紀錄須在進口有關食物之時或之前根據本條作出。

(3)為施行本條,某人一旦取得食物的管有權或控制權,即屬獲取有關食物。

(4)本條不適用於 ——

(a)根據第29條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 (b)獲取純粹為出口而進口的、符合以下說明的食物 —— (i)有關食物是航空轉運貨物;或 (ii)在進口至出口的期間,有關食物一直留在將之運載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或 (c)獲取純粹在某食物運輸商的業務運作中進口的食物。

(5)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本條作出紀錄; (b)在紀錄中包括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罔顧實情地在紀錄中包括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3.捕撈本地水產

(1)任何人如捕撈本地水產,並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供應該等水產,須就該項捕撈記錄以下資料 ——

(a)該項捕撈的日期或期間; (b)該等本地水產的常用名稱; (c)該等本地水產的總數量; (d)該項捕撈的地區。

(2)有關紀錄須在有關供應進行之時或之前根據本條作出。

(3)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9條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

(4)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本條作出紀錄; (b)在紀錄中包括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罔顧實情地在紀錄中包括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5)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2分部 ——供應紀錄

24.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的紀錄

(1)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須就該項供應記錄以下資料 ——

(a)供應有關食物的日期; (b)獲供應有關食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聯絡詳情; (c)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d)有關食物的描述。

(2)有關紀錄須在該項供應作出後的72小時內根據本條作出。

(3)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9條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類別人士的人。

(4)任何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本條作出紀錄; (b)在紀錄中包括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罔顧實情地在紀錄中包括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5)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5.零售商的免責辯護

(1)就供應食物而被控犯第24(4)(a)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該人的通常業務是以零售方式供應食物;及 (b)該人假設該項供應並非以批發方式供應是合理的。

(2)在本條中 ——

零售 (retail)指向以並非為批發而取得食物的人供應食物。

第3分部 ——備存紀錄的期間及查閱該等紀錄

26.備存紀錄的期間

(1)根據本部作出的紀錄(有關活水產的紀錄除外),須在下表指明的期間予以備存 ——

표1
표1

(2)根據本部就活水產作出的紀錄,須在獲取、捕撈或供應有關活水產後3個月的期間,予以備存。

(3)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1)或(2)款指明的期間備存紀錄,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在本條中 ——

保質期 (shelf-life)就食物而言,指在該食物的供應商決定的在某特定貯存溫度下,該食物可維持其微生物安全性及感官品質的期限。

27.查閱紀錄

(1)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向根據本部須備存紀錄的人提出要求,該人須出示該等紀錄,以供查閱。

(2)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複製或摘錄上述的人出示的紀錄。

(3)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要求上述的人提供任何協助,以理解或詮釋該人出示的紀錄,該人須向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提供該協助。

(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4分部 ——豁免

29.署長批予的豁免

(1)署長可藉書面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需遵守須根據本部備存紀錄的規定。

(2)第(1)款所指的豁免,可在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3)署長可基於根據第(1)款批予的豁免的條件不獲遵從,而撤回該項豁免。

(4)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豁免某類別人士,使該等人士無需遵守須根據本部備存紀錄的規定。

第4部 食物安全命令

30.食物安全命令

(1)署長可作出命令,飭令作出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事情 ——

(a)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進口任何食物; (b)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供應任何食物; (c)指示將任何已供應的食物收回,並指明收回的方式及限期; (d)指示將任何食物查封、隔離、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並指明查封、隔離、銷毀或處置的方式及限期; (e)禁止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進行關於任何食物的活動,或准許在該期間內按照該命令指明的條件,進行該等活動。

(2)如署長在作出食物安全命令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需要作出該命令,以 ——

(a)防止對公眾衞生造成危險,或減少對公眾衞生造成危險的可能性;或 (b)對公眾衞生所承受的危險的任何不良後果,予以緩解, 該命令方可作出。

(3)在斷定是否有第(2)款所指的合理理由時,署長可在切實可行和合理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所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及攸關該個案的情況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

(a)從有關食物的任何進口商或供應商取得的資料; (b)從政府分析員取得的資料、報告或測試結果; (c)從任何國際食物或衞生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的食物或衞生主管當局取得的資料(包括報告、警報、警告及諮詢意見); (d)從政府分析員取得報告或測試結果所需的時間; (e)有關食物的任何危害的特徵、有關食物的危害的水平、有關食物的食用模式,及一般公眾和易受傷害組別人士接觸有關食物的情況; (f)任何關乎有關食物的法例規定; (g)關於上述危害的來源及範圍的資料,尤其是上述危害是否存在於整個生產或供應程序或其任何部分,或局限於某一批食物。

(4)食物安全命令須指明 ——

(a)該命令擬約束的人士或人士類別; (b)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詳情; (c)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引致作出該命令的主要因素; (d)禁令或所需行動(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在該命令下的條件(如有的話); (e)第(1)(a)、(b)、(c)、(d)或(e)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期間或限期;及 (f)該命令所根據的條文,及違反該命令任何條款的後果。

(5)署長可沿用作出食物安全命令的相同方式,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第31條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款更改或撤銷食物安全命令而適用,猶如該條就食物安全命令而適用。

(6)食物安全命令不是附屬法例。

(7)在本條中 ——

危害 (hazard)指食物中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生物、化學或物理因素,或可能對健康導致不良影響的某種食物狀況; 政府分析員 (public analyst)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1.作出食物安全命令的方式、送達及刊登

(1)食物安全命令須以書面作出,並可致予 ——

(a)某一或某些特定人士; (b)某類別人士;或 (c)所有人。

(2)致予某一或某些特定人士的食物安全命令 ——

(a)須送達該人或該等特定人士中的每一人;及 (b)在命令送達某人時即就該人而生效。

(3)致予某類別人士或所有人的食物安全命令 ——

(a)須在憲報刊登;及 (b)於該命令指明的時間生效。

(4)致予某人的食物安全命令對該人具約束力。

32.違反食物安全命令

(1)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違反該命令任何條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即使有關的人證明,有關食物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發出或批予的牌照、執照、許可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授權的標的,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33.就食物安全命令採取的行動,以及提供樣本

(1)署長可向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或在如此指明的限期內) ——

(a)將該人就該命令採取的行動,告知署長;或 (b)向署長提供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樣本,以供進行化驗或細菌檢測,或其他檢驗,樣本數量須符合該通知所指明者。

(2)如有食物樣本遵照第(1)(b)款所指的通知而提供予署長,署長須向看似是合法保管該食物的人,支付該樣本的市價,如有關市價不詳或並非可輕易確定,則須支付合理價錢。

(3)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人 ——

(a)沒有遵從該通知;或 (b)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該通知 —— (i)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ii)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即屬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4.取得資料或文件副本的權力

(1)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所管有的資料或文件,可協助署長決定是否須作出、更改或撤銷某項食物安全命令,署長可向該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 ——

(a)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提供該通知指明的資料;或 (b)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通知指明的文件,並准許獲授權人員,在該時間及地點,複製該等文件。

(2)獲送達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 ——

(a)沒有遵從該通知;或 (b)作出以下作為,充作遵從該通知 —— (i)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出示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或 (ii)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出示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 即屬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5.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任何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如因該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開始受該命令約束後28天內,針對原先作出的該命令,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任何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如因該命令根據第30(5)條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開始受該項更改約束後28天內,針對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如食物安全命令是如第31(1)(b)或(c)條提述般致予某類別人士或所有人,而有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則如《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予受該命令約束的人,該文件或該通知可按以下方式送達或發出 ——

(a)在憲報刊登;或 (b)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主席藉其簽署的書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方法。

(4)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令有關食物安全命令暫緩執行。

36.補償

(1)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可就第(3)款所列種類的損失申請補償,該項補償可作為政府所欠的民事債項追討,款額為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正和公平者。

(2)有關的人須證明以下情況,方有權獲得補償 ——

(a)署長在作出或更改有關命令時,沒有合理理由如此行事;及 (b)該人蒙受有關損失。

(3)第(1)款提述的損失,為屬遵從有關食物安全命令的直接後果所引致的以下損失,或屬根據第37(1)條就有關食物安全命令行使權力的直接後果所引致的以下損失 ——

(a)該命令所針對的食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而該食物 —— (i)已遭銷毀或已以其他方式處置; (ii)不再適宜供人食用;或 (iii)已貶值; (b)實際和直接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4)可追討的補償款額 ——

(a)就第(3)(a)款所列種類的損失而言,不得超過有關食物在緊接有關食物安全命令作出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前的市值;及 (b)就第(3)(b)款所列種類的損失而言,不得超過所招致的費用或開支的實際款額。

(5)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的申索數額如不超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最高司法管轄權,可向該審裁處提出;或 (b)不論申索數額為何,均可向區域法院提出。

37.食物的檢取、標記或銷毀

(1)如獲授權人員覺得,任何受食物安全命令約束的人就任何食物而違反該命令的條款,該人員可 ——

(a)將該等食物的任何部分或裝載該等食物的包裝,從該人處檢取和移走; (b)在該人管有的該等食物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稱述;或 (c)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人管有的該等食物的任何部分,或安排將該等食物的任何部分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署長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第(1)款提述的人追討根據第(1)(a)、(b)或(c)款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猶如該等費用為該人欠署長的債項。

(3)任何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c)款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食物或安排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食物前,須將一項說明及其他足可識別該等食物的其他詳情記錄在案。

(4)署長須保管根據第(3)款作出的紀錄,為期不少於12個月。

(5)如法院裁定某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法院可命令沒收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物品 ——

(a)該項定罪所關乎的食物; (b)在該人的處所發現的相類食物,或在該罪行發生時或有關食物被檢取時由該人管有的相類食物; (c)任何裝載(a)或(b)段提述的食物的包裝。

(6)根據第(5)款沒收的食物或包裝,均可按署長指明的方式處置。

38.干擾標記、印記或其他稱述的罪行

(1)任何人如出於欺騙另一人的意圖移去、更改或塗掉任何根據第37(1)(b)條加上的標記、印記或其他稱述,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部 管理及執行

第1分部 ——管理

39.授權公職人員

(1)為施行本條例,署長可授權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授權 ——

(a)須以書面作出;及 (b)可就本條例特定條文或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40.署長作出轉授

署長可藉書面將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轉授予某公職人員或某類別的公職人員。

41.保密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職人員不得將其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的過程中知悉或管有的、關於某行業、業務或生產秘密的任何資料,披露予或給予另一人。

(2)在下述情況下,公職人員可將第(1)款提述的資料披露予或給予另一人 ——

(a)根據本條例行使該公職人員的權力或執行其職能; (b)根據第(3)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或 (c)該公職人員在作出合理查訊之後覺得是對該等資料的保密有利害關係的所有人,以書面同意如此披露或給予該資料。

(3)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認為在該案件中秉行公義而有此需要,法院可命令披露第(1)款提述的資料。

(4)任何公職人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公職人員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被告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將有關資料披露予或給予另一人,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被告人既不知道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所披露或給予的資料是第(1)款提述的資料。

42.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時,或本意是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能時,無需為該公職人員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2分部 ——實務守則

43.實務守則

(1)署長可發出署長認為對就本條例提供實務指引屬適合的實務守則。

(2)署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指出該守則; (b)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是為本條例甚麼條文而發出該守則的。

(3)署長可不時修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4)第(2)款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修訂而適用,一如第(2)款就實務守則的發出而適用一樣。

(5)署長可隨時撤銷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

(6)署長如根據第(5)款撤銷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指出該守則;及 (b)指明撤銷的生效日期。

44.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實務守則

(1)不得僅因某人沒有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而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徑起訴該人。

(2)然而,如在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實務守則的條文攸關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斷,則 ——

(a)在該程序中,該實務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於確立或否定該事宜。

(3)在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覺得屬第43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實務守則,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而進行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法院 (court)指 —— (a)《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 (b)裁判官;或 (c)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43條發出、並根據第43(3)條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

第3分部 ——執行

45.取得資料的權力

(1)如署長 ——

(a)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違反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及 (b)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持有關乎該項違反的資料或文件, 則本條適用。

(2)署長可向上述的人送達通知,要求該人 ——

(a)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提供屬該通知指明的種類的資料;或 (b)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該人管有或掌控的、屬該通知指明的種類的文件。

(3)在不限制第(2)款的原則下,該款所指的通知可指明的資料或文件的種類包括 ——

(a)顯示某人是否食物進口商或食物分銷商的資料或文件; (b)關乎食物的任何交易的資料或文件; (c)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或文件 —— (i)第2部所指的登記申請或登記續期申請中所載或規定須載有的任何資料; (ii)有關申請所附有或規定須附有的任何文件;或 (iii)就該申請而提供或規定須就該申請而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4)獲送達第(2)款所指的通知的人 ——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或 (b)作出以下行為,充作遵從該通知 —— (i)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出示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或 (ii)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出示在要項上失實的文件, 即屬犯罪。

(5)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6.進入的一般權力

(1)獲授權人員可為以下目的,在有關業務經營時的任何時間,進入任何作該業務用途的處所或船隻 ——

(a)執行本條例;或 (b)獲授權人員或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

(2)在進入有關處所或船隻後,獲授權人員須應要求而出示該人員根據第39條獲書面授權的證據。

47.在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

(1)裁判官如按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信納以下事項,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某獲授權人員為第46(1)條提述的目的,進入該條提述的任何處所或船隻,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

(a)進入該處所或船隻的要求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及 (b)為第46(1)條提述的目的,進入該處所或船隻是有合理理由的。

(2)手令須符合附表4指明的格式。

(3)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處所或船隻的目的達到為止。

48.對進入處所或船隻的獲授權人員的協助

根據第46或47條進入處所或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由該人員認為必要的任何人陪同。

49.在若干情況下逮捕的權力

(1)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或正犯附表5指明的成文法則所訂罪行,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

(2)如某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規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所需的合理手段作出逮捕。

(3)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該人員須立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該人。

50.某些財產的處置

(1)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取得任何財產的管有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即適用,猶如 ——

(a)署長或該人員是該條條文所指的警方;及 (b)該財產是在與刑事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落入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2)如本條例另一條文訂明有關財產的處置方式,則第(1)款並不適用。

第4分部 ——罪行

51.法人團體犯罪

(1)如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則該人員亦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2)在本條中 ——

人員 (officer)就法人團體而言,指 —— (a)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職位相若人員; (b)其用意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或 (c)(如該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該法人團體的成員。

52.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1)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僱員在其受僱期間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僱員亦是其僱主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

(2)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另一人亦是該代理人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

(3)凡有法律程序就第4、5、21(5)(a)、22(5)(a)、23(4)(a)、24(4)(a)、26(3)或32(1)條所訂罪行,就某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被指稱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作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在該法律程序中,除非該人確立第(4)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該人可被裁定犯該罪行,和因犯該罪行而受處罰。

(4)如有法律程序憑藉第(3)款針對某人而提起,而該人證明本身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有以下情況,該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有關的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有關作為或沒有作出有關作為;或 (b)有關的僱員在其受僱期間,或有關的代理人在其獲授權期間,作出有關類別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有關類別的作為。

53.僱員的免責辯護

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僱員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該僱員是在其受僱期間作出有關作為或沒有作出有關作為,而且是按其僱主在其受僱期間向其發出的指示,而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及 (b)在有關時間,該僱員所處的崗位,並非可作出或影響關乎該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

54.妨礙任何人執行官方職能等

(1)如任何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手令執行職能,而另一人故意妨礙、抗拒或辱罵該人,則該另一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如有關行為根據本條例另一條文構成罪行,則第(1)款並不適用。

55.針對多於一人進行法律程序

(1)如可根據本條例針對多於一人就其共同作為或失責進行法律程序,則可只對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對其他的人提出起訴。

(2)如某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沒有獲遵從,並因此而構成罪行,則如亦有向多於一人就相同事宜送達相類的通知 ——

(a)則可只對其中一人或某些人而不對其他的人提出起訴;及 (b)如有多於一人被起訴,法院可將該等被起訴的人作共犯處理。

56.提出檢控的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提出的告發,可在署長發現或獲悉有關罪行後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第6部 一般性條文

57.發出或送達通知的方式

署長可藉以下方式,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發出通知或其他文件,或將通知或其他文件送達某人 —— (a)將該通知或其他文件交付予該人; (b)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或其他文件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或 (c)將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留予該地點的任何成年佔用人,或張貼於該地點的一個顯眼處。

58.附表的修訂

(1)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3或4。

(2)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3)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5。

59.規例

(1)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就為貫徹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及條文而需要的事宜,作出規定; (b)禁止、限制或規管某指明類別的食物的進口;及 (c)概括而言為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的目的和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2)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及就特定個案或特定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 (b)被限定僅於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適用; (c)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指明格式;及 (d)就違反該等規例訂定罪行,犯該罪行者可處罰款或監禁,或可處罰款及監禁。

(3)就罪行可訂定的最高罰款額為第6級罰款,最高監禁刑期為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訂定罰款不超過$1,500。

(4)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賦權衞生主任 —— (i)准許在符合該衞生主任指明的條件下,進口指明類別的食物; (ii)要求呈交或提供指明類別的進口食物,以供衞生督察檢查; (iii)就指明類別的進口食物施加該衞生主任覺得適宜的條件或發出該主任覺得適宜的指示,以確保該等食物狀況良好、合乎衞生或適宜供人食用;及 (b)禁止違反(a)段提述的條件、要求或指示的情況。

(5)在本條中 ——

衞生主任 (health officer)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衞生督察 (health inspector)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60.過渡性條文——第2部第1分部生效前的登記

儘管第9(3)條另有規定,如在第2部第1分部生效日期*前,某食物進口商或食物分銷商根據該部登記,除非該登記在有效期內遭撤銷,否則該登記於該日期後3年的期間內有效。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2年2月1日。

61.過渡性條文——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78B條作出的命令

如有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78B條作出的命令在緊接本條例第68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命令繼續按照其條款而有效,猶如該命令是食物安全命令,並可據此更改或撤銷。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1年8月1日。

62.過渡性條文——備存紀錄的規定

(1)第21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取的食物。

(2)第22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進口的食物,不論該食物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獲取的。

(3)第23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供應的本地水產,不論該本地水產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捕撈的。

(4)第24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以批發方式供應的食物。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2年2月1日。

63.過渡性條文——製冰工廠

在由第64(2)條的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任何人不得僅因並非根據及按照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X)批出的牌照,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製造或配製冰的業務,而屬犯該規例第35條就違反該規例第31(1)條所訂的罪行。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1年8月1日。

第7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分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4.(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5.(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6.(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7.(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8.(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9.(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0.(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1.(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2.(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3.(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2分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4.(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1

[第4、5、18及58條]

無需根據第2部登記的人

표2-2
표2-2

附表2

[第7及58條]

主要食物類別及食物分類

표3-1
표3-1

표3-2
표3-2

표3-3
표3-3

附表3

[第9、13、15及58條]

費用

표4
표4

附表4

[第47及58條]

手令表格

《食物安全條例》 (第612章) (第47(2)條)

進入[處所╱船隻*]手令

本人[填上裁判官的姓名]現職裁判官,鑑於[填上申請人的姓名]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授權[他╱她*]進入[填上處所或船隻的說明],又鑑於本人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進入該[處所╱船隻*]是有合理理由的,並信納[填上發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現授權[填上申請人的姓名]進入[該處所╱該船隻*],並可帶同[他╱她*]所需的助理人員,而在有需要時可強行進入[該處所╱該船隻*],以在[該處所╱該船隻*]根據《食物安全條例》執行其職務。 日期︰ (簽署).................................................... 裁判官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5

[第49及58條]

可逮捕的罪行

第4條 第5條 第54條 根據第59條訂立的任何規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