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
[1939 年 6 月23日] ( 格式變更——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 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 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 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 由 1991年第 4號第2條修訂)
目錄 條次頁次 1.簡稱1 1A.釋義1 2.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5 2A.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7 2B.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會務9 2C.規劃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會議11 3.規劃委員會的職能13 4.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15 4A.綜合發展區19 5.草圖的展示19 6.就草圖作出申述21 6A.對申述的意見23 6B.對申述的考慮等25 6C.根據第6B(8)條作出的建議修訂須供公眾查閱 29 條次頁次 6D.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31 6E.撤回申述等33 6F.考慮就建議修訂而作出的進一步申述35 6G.沒有人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的情況39 6H.根據第6F或6G條作出的修訂的效力39 7.規劃委員會對草圖作出修訂41 8.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45 9.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呈交後的權力47 10.拒絕核准圖則49 11.核准圖複本的存放49 12.核准圖的撤銷、取代與修訂51 12A.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而修訂圖則55 13.核准圖作為標準69 13A.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授 權進行的工程等及根據《鐵路條例》批准的 方案69 14.訂立規例的權力71 條次頁次 15.規劃委員會的開支73 16.就圖則而申請許可73 16A.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85 17.覆核的權利89 17A.上訴委員會的組成97 17B.上訴101 17C.罪行105 18.修訂圖解等105 19.對綜合發展區的追認效力109 發展審批地區 20.發展審批地區圖109 21.違例發展的罪行113 22.視察及規定提供資料的權力115 23.在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上的強制執行121 24.覆核監督的決定137 24A.證據137 25.監督所作的轉授139 26.中期發展審批地區13 條次頁次 27.規劃委員會須提供文件或資料複本141 28. 關 乎《 2004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的過1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 會; (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 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 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 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擁有人 (land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第2(1) 條中 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 (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 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 佔用人 (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 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 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 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 第2條增補) 財產 (property) 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 包括不動產;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現有用途 (existing use) 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 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 途或土地用途; 貨櫃 (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 用途的貨櫃;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發展 (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 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 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發展審批地區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3(1)(b) 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 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 違例發展 (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 (a) 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 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的發展;及 (b) 在第22及23條中,就第23(4)條所提述的土地而言, 指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所許可的發展以外 的發展,而該等發展於有關圖則的公告刊於憲報當 日或之後進行; 監督 (Authority) 指規劃署署長。 ( 由 1991年第 4號第3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 編輯修訂紀錄)
(a) 將其在第3、4(1)、4A、5、7(1) 至 (3)、8、12A、 16、16A 及20(1) 條所指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 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 (b) 就下述申請,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某公職人 員或某類公職人員 —— (i) 最後更新日期 根據第16A(2)條提出的申請;及 (由2004年 第25號第3條代替) (ii) 對在發展審批地區內進行發展的許可的申請, 條件是在許可批給後6個月內,該項發展須按 該公職人員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須按該公職人 員的指示恢復原狀;及 (c) 將它在第12A(13) 及(15)、16(2J) 及 (2L) 及 17(2H) 及(2J) 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規劃委員會 的秘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4 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根據第6B、6F、12A、16、16A或17條舉行的 會議或施行第6B、6F、12A、16、16A或17條而舉 行的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 何情況而定)在聽取任何並非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但有權或獲准在該會議 上陳詞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機會在該會議上作出申述 或提供資料的人的陳詞後,為根據第6B(8)、6F(8) ( 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12A(23)、16(3)、 16A(5) 或 17(6) 條作出任何決定而在該會議的某部 分或某些部分進行商議,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 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及 (編輯修訂——2021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b) 任何其他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認為 —— (i) (ii) 最後更新日期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不符合公眾利益;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過早發放(而 該發放會損害規劃委員會、政府、行政長官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 會的會議)該委員會在執行它或他在本條例下 的職能方面的地位); (iii) (iv)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在違反規劃委 員會或政府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 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 而對任何人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 或在違反規劃委員會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 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 的規定而對政府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 露,或在違反裁判官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 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禁 止的情況下被披露;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而享有法 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在法律上是能夠就該資料 而成立的)被披露;或 (v) 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處理的 某項事宜,相當可能關乎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 或進行,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 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草圖;及 (b)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發展審批地區圖 的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街道、鐵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設施; (b) 劃出作住宅、商業、工業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帶或 區域; (c) 供政府、機構或社區使用的保留地; (d) 公園、康樂場地及相類休憩用地; (e) 劃出作未決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f) 綜合發展區;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增補) *(g) 郊野公園、海岸保護區、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綠 化地帶或其他促進環境自然保育或保護的指定用 途;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i) *(h) 劃出作鄉村式發展用途、農業或其他指定鄉郊用途 的地帶或區域;(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劃出作露天貯物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由1991年第 4號第6條增補) 而任何事項可透過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圖解、說明、 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在該等圖則內或就該等圖則而 顯示或預定或指明;且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 質的事項須為該等圖則的一部分。 (由1974年第59號 第2條代替)
* 當作自1990年7月27日起實施——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a) 註釋中所指明者除外;或 (b) 如獲得規劃委員會許可,而該許可是可參照規劃委 員會根據第(2)款核准的圖則而批給的,則屬例外。
(a) 擬備一份總綱發展藍圖,並將之呈交規劃委員會核 准;及 (b) 將關於建築物尺寸、每項用途的樓面面積、建築發 展進度表及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事項的資料, 包括在總綱發展藍圖內。
任何根據第3及4條在規劃委員會指示下擬備的草圖,而屬規 劃委員會認為適宜公布者,須由規劃委員會展示以供公眾於 合理時間查閱,為期2個月。在該段期間內,規劃委員會須將 圖則可供查閱的地點及時間,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和在每 期憲報公布。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 用的人提供上述圖則的複本。 (由195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88年第2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a) 示明 —— (i) (ii) (iii) 該申述所關乎的在有關草圖內的特定事項; 該申述的性質及理由;及 有關的人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的修訂(如有的 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的,則該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 定,則該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述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 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意見,並須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會根據第6A(4)條 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7條代替)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 視為不曾作出。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 話)。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 話),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 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 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建議修訂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 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D(1)條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進一步申述,並指明如此作出的任何進一步 申述將會根據第6D(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a) 示明 —— (i) 該進一步申述所關乎的建議修訂; (ii) (iii) 該進一步申述是為支持還是反對該等建議修訂 而作出的;及 該進一步申述的理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的,則該進一步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 定,則該進一步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a) 該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 該撤回之後視為不曾作出或提出;及 (b) 在任何申述被撤回的情況下,根據第6A(1)條就該 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須在該撤回之後視為不曾提出。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 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 6B(8) 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 的人。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 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 6B(8) 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 的人,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 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 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a) 第(3)及(4)款不適用於行將根據第(1)款就任何該 等進一步申述舉行的會議,而本條的其他條文經必 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及 (b) 第(8)款須解釋為規定規劃委員會在考慮任何該等進 一步申述後,按該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如在第6D(1)條提述的3星期期間內,沒有人根據該條就根據 第6B(8) 條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則規劃委員 會須在該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該 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6、6A、6B、6C、6D、6E、 6F、6G及6H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 並就該等修訂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 5 條展示的草圖並就該草圖而適用一樣;及 (b) 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須如 上述般適用,猶如 —— (i) (ii) (iii) 最後更新日期 第6(1) 條中對“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 個月期間”的提述,是對根據第(2)款展示該等 修訂的2個月期間的提述一樣;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 是對任何該等修訂的提述一樣; 第6B(6) 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 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 是對就任何該等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 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作出的所有申 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第6B(8) 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該 草圖涉及有關的申述或有關的意見(如有的話) 所關乎的該等修訂所涵蓋範圍的該部分或該等 部分的提述一樣; (v)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 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 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 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 用的該條)適用的該草圖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 的提述一樣;及 (vi) 第6(4)、6A(4)、6C(1) 及 6D(4) 條中每一對“有 關的草圖”的提述、第6H(1)條中第4次對“草 圖”的提述、以及第6H(2)條中第3次對“草圖” 的提述,是對該草圖的提述一樣。 (由2004年 第25號第9條代替)
(a) 列出就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 或根據第7條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 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修訂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 任何申述(如有的話),以及根據第6A(1)條就任何 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見(如有的話)的附表; (b) 列出根據第6D(1)條就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 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的進一 步申述(如有的話)的附表;及 (c) 列出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 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的 附表。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a) (如不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 個月期間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及 (b) (如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個 月期間及第7條所述的2個月期間均告屆滿後的9 個月期間內作出, 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個月期間 屆滿後的一段獲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應規劃委員 會的申請而容許的不多於6個月的較後限期內作出。 (由 199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 修訂)
(a) 核准該草圖; (b) 拒絕核准該草圖; (c) 將該草圖發還規劃委員會再作考慮和修訂。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核准某草圖,則該項拒絕須在 憲報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絕不得影響新草圖的擬備和呈交。 ( 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核准圖複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供免費查閱。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貼出和顯 明地張貼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對上述事項的注意。 ( 由 1956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 修訂)
(a) 撤銷任何核准圖的全部或部分;或 (b) 將任何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 (i) 由新的圖則取代;或 (ii) 作出修訂。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3、4、4A、5、6、6A、6B、 6C、6D、6E、6F、6G、6H、7、8、9、10 及 11 條 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並就 該圖則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其他情況下 按第3(1)條規定擬備的圖則並就在其他情況下按第 3(1) 條規定擬備的圖則而適用一樣;及 (b) 第 3、4、4A、5、6、6A、6B、6C、6D、6E、6F、 6G、6H、7、8、9、10及11條須如上述般適用,猶 如 —— (i) 最後更新日期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 是對任何有關修訂的提述一樣; (ii) (iii) (iv) 第6B(6) 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 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 是對就任何有關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 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作出的所有申 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第6B(8) 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 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涉及有關的申述及有關的 意見(如有的話)所關乎的修訂所涵蓋範圍的 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樣;及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 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 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 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 用的該條)適用的有關圖則的該部分或該等部 分的提述一樣。 (由1988年第2號第5條修訂)
(a) 該申請所關乎的原核准圖屬被發還核准圖;及 (b) 有一份關於該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 則在該項申請下的建議,不得涉及與有關草圖對原核准 圖提出的任何修訂所涵蓋的範圍有關的任何事項。
(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 ——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 ( 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 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合理步驟;及 (ii) 最後更新日期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須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 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 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 段合理時間內 —— (i) (i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 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 通知該人;或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 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
(a)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6)款 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 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 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 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 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 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12)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a) 是在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10)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作出。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16) 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 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 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6)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 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於該申請並就 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15)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第(7)、(8)、(9)、(10)、(11) 及 (12) 款經必要的 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 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 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 為施行第(16)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 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a) 完全或局部接納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a) 規劃委員會須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請求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原核准 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b)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 據第12(1)(b)(ii) 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但仍 未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 (i) (ii) (iii) 根據第3及4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 擬備一份顯示對原核准圖的修訂的草圖; 在有關草圖可予提供時,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 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草圖作出修訂;或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或 (c)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 據第12(1)(b)(ii) 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及已 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 (i) 最後更新日期 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有關 草圖作出修訂;或 (ii)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有關核准圖 (relevant approved plan) 就符合第(24)(b) 或 (c) 款 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 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9條獲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核准為核准圖的核准圖; 有關草圖 (relevant draft plan) 就符合第(2)(a) 或 (24)(b) 或 (c) 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5條展示的草圖; 原核准圖 (original approved plan) 指在提出有關申請時符合以 下描述的圖則 —— (a) 屬核准圖;或 (b) 屬被發還核准圖; 被發還核准圖 (referred approved plan) 指根據第12(1)(b)(ii) 條 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的任何圖則,但在發還後已 根據第9條被核准的草圖除外; 現行土地擁有人 (current land owner) 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 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 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 地註冊處註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2條增補)
核准圖須由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 力時使用作為指引的標準。 ( 由 1958年第 3號第3條修訂)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授權進行 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 方案,不論該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構成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根據第9條所核准的圖則的一部分,須當作為根據本 條例獲得核准。 ( 由 1982年第 37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59號第47條 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 財產有關的程序及事宜,以及就關乎與接管、移走、 扣留和處置該等財產相關連的通知書的發給和註冊 的事宜,作出規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b) 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工作;及 (c) 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
(a) 可釐定於足以收回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概括而言就處 理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 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 而招致的開支的水平;及 (b) 無須參照就處理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某個別申請而招 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申請而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 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制。 (由2004年第25號 第13條增補)
(a) 任何費用的款額可參照規例內訂明的收費表而釐定; 及 (b) 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 別或種類的人或個案而繳付不同的費用。 (由2004 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規劃委員會所招致與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相 關並獲行政長官認許的任何開支,須從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a) 列明 —— (i) (i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 ——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 ( 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 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合理步驟;及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該申請亦須採用規劃委員 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 情;及 (c) 該申請亦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由2004 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 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 段合理時間內 —— (i) (i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 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 通知該人;或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 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 驟。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C) 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 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 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 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 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 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I)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 增補)
(a) 是在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 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G)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3) 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 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 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5條增補)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2C)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 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於該申請並 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L)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第(2D)、(2E)、(2F)、(2G)、(2H) 及 (2I) 款經必 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 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 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為施行第(3)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 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由2004年第25號第 15條增補)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4年8月15日。
(a) 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 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a) 在只有其中一項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 該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或 (b) 在有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 為在屬任何一項該等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 效力。
(a) 為第(12)款中A 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 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及 (b) 為第(12)款中B 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 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有關修訂 (relevant amendments) 指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任何 許可的修訂;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類修訂 (Class A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a) 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B類修訂 (Class B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b) 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編輯修訂——2021 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6條增補)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A) 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 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 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 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 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 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D)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G)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 增補)
(a) 是在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 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E)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有關決定根據本條 中被覆核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 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7條增補)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 行覆核的申請,第(2A)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 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 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J)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 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第(2B)、(2C)、(2D)、 (2E)、(2F) 及 (2G) 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 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 樣;及 (ii) 為施行第(2)款 —— (A) 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 收到的;及 (B) 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前根據第(2)款作 出的任何事情,須在應用本款後根據該款 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7條增補)
(a) 規劃委員會成員; (b) 公職人員; (c)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a) 則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或 (b) 如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職,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員署 理主席一職。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4條增補)
(a) 考慮和裁定某方應否取用該方聲稱與上訴有關聯而 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並且下令該另一人讓 該方取用上述文件; (b) 聽取經宣誓作出的證供,並可為宣誓為證人所需作 出的宣誓進行監誓; (c)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 會否在法庭可接納為證據; (d)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於其席前,以提供證據 和交出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
(a) 休會一段其認為為作出決定所需的期間; (b) 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c) 將上訴委員會認為是在準備和提出上訴中所合理地 附帶引起的訟費或其他費用判給某一方。
任何人 —— (a) 根據第17B(6)(d)條獲送達傳票,而他 —— (編輯修 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i) 沒有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絕交 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規定交出的文件、紀錄或其 他東西;或 (ii)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或 (b) 拒絕遵守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7B(6)條作出的命令,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1 號編輯修訂紀錄)
(a) 修訂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或 (b) 以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的其他圖解、說明、註釋或 描述性質的事項,取代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 述性質的事項, 而經修訂或新的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須 為及須有效地當作一直為該草圖的一部分。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4年8月15日。
描述為“(其他指定用途)綜合發展區”或“(其他指定用途) 綜合重建區”的地區被包括在圖則中,以及規劃委員會及《建 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地區所作出的 一切決定,而屬在假如《198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1988 年第2號)所作出的修訂於作出上述包括或決定時已生效的情 況下本可有效地根據本條例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被包 括或作出者,不得僅以該等修訂當時並未生效為理由,而視 作無效。 ( 由 1988年第 2號第7條增補)
* “《1988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 之譯名。
(a) 就根據本條擬備的圖則而言,該發展屬現有用途; (b) 該發展基於根據第3(1)(a)條擬備的圖則獲許可;或 (c) 在該土地被包括在根據第3(1)(a)條擬備的圖則之前 或之後,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可已根據第16條 批給。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a) 該發展屬現有用途; (b) 該發展根據該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獲許可;或 (c) 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可已根據第16條批給。
(aa) 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 成違例發展的任何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8 條增補) (a) 貼上第23條所指的通知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 18條代替) (b) 核證某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成違例發展 的任何事項已按第23條的規定中止,或任何步驟已 按第23條的規定採取,或土地已按第23條的規定 恢復原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a) 除非監督有合理理由懷疑有或曾有違例發展,以及 有需要進入有關土地或處所或取道有關土地或處所 ( 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使監督能確定第(1)(aa)款所指 的事宜,否則監督不得為確定該事宜而行使在第(1) 款下的任何權力;及 (b) 監督除非是在處所佔用人或掌管處所的人同意下, 否則不得沒有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而進入 住用處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a) 任何身在該地方的人就該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 供細節,和出示該人的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 章)所發出的身分證供他查閱;或 (b) 任何身在該地方的人而屬在當時看似是合理地負責 或掌管該地方者,提供為使他能根據本條執行其職 能所需的資料或協助。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向他送達的通知 的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時 —— (i) 向監督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任何資料; (ii) 最後更新日期 罔顧實情地向監督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任何 資料;或 (iii) 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4年第25號第18 條增補)
(a) 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 成違例發展的任何事項; (b) 識別以下人士 —— (i) 進行或繼續或曾進行或曾繼續任何發展的人; 或 (ii) 最後更新日期 可根據第23(1)條向之送達通知書的人。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8條增補)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a) 指明該等有關事項;及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 代替) (b) 指明某日期,而監督規定該等有關事項如在該日期 或之前仍未中止,則在該日期或之前必須中止。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a) 構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險; (b) 對環境有不利影響;或 (c) 令在合理期間內將土地恢復原狀不切實可行或不符 合經濟原則, 則 ——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d) 如沒有根據第(1)款就該等有關事項送達通知書,監 督可在根據該款送達的通知書內 —— (i) (ii) 在考慮(a)、(b)或(c)段所提述的影響後,根據 第(1)(b) 款就該等有關事項的中止指明日期; 及 進一步指明須在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 的任何步驟,以防止該等有關事項所關乎的任 何事物導致上述影響;或 (e) 如已根據第(1)款就該等有關事項送達通知書,監督 可在向已獲送達該通知書的同一人送達的另一通知 書內 —— (i) (ii) 在考慮上述影響後,以一個較早的日期,取代 先前已送達的通知書內根據第(1)(b)款就有關 事項的中止指明的日期;及 進一步指明須在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 的任何步驟,以防止該等有關事項所關乎的任 何事物導致上述影響。
(a) 包括在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內;及 (b) 在《 1991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1991年第4號) 生效日期**的6個月內,包括在發展審批地區的圖 則內, 則監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內,規定獲送達通知書 的人,將該土地恢復至緊接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 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的狀況,或就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 而言屬較為有利而監督認為滿意的其他狀況。
(a) 通知書(被理解為在第(2A)款下的任何另一通知書 的規限下具有效力者)已根據第(1)款送達,而監督 信納 —— (i) (ii) 該通知書規定須中止的有關事項已按規定中 止;及 該通知書規定須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已按 規定採取;或 (b) 通知書已根據第(3)款送達,而監督信納該通知書規 定須恢復原狀的土地已按規定恢復原狀,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監 督所信納的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代替)
(a) 有關事項沒有按通知書的規定中止; (由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b) 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採取步驟;或 (c) 土地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恢復原狀, 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即屬犯罪 —— (i) (ii)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此外,可就 該通知書中的日期後該人繼續沒有如此遵從的期間 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0;及 (由1996年第14 號第2條修訂)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此外,可就該通知書中的日期後該人繼續沒有如此 遵從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0。 (由 1995年第3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4號 第2條修訂)
(a) 有關事項沒有按通知書的規定中止; (由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b) 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採取步驟;或 (c) 土地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恢復原狀, 則監督可進入該土地和採取他認為為確保該有關事項得 以中止、為防止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響產生 或為將土地恢復原狀所需的任何步驟。
(a) 信納 —— (i) (ii) (iii) 有關事項沒有在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中止,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何時 間中止; 步驟沒有在根據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採取,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何時 間採取;或 土地沒有在根據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恢復原狀,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 何時間恢復原狀;及 (b) 如監督為此而根據第(7)款招致任何開支,信納該等 開支已支付予監督或已由監督追討回,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 監督所信納的事項,並須在送達該另一通知書後,在合 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另一通知書在土地註冊 處註冊。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a) 他已在當時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有 關的通知書; (aa)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並非一項發 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b)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現有用途, 或就在任何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而言,緊接 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 前,某建築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c)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根據發展審批地 區的圖則或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獲許 可;或 (d)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屬一項已根據第 16 條批給許可的發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 條代替)
(a)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一項發展或 一項違例發展;或 (b) 監督認為曾構成該違例發展的有關事項事實上曾構 成該違例發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a) 受通知書影響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 (b) 受通知書影響的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 位置。 (由1991年第101號第5條修訂)
(a) 第24A條適用的文件或文件複本; (b) 根據本條例展示的任何草圖或核准圖;及 (c) 監督覺得對該等權力的行使或該等職責的執行(視 屬何情況而定)是相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東西。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9條增補)
* “《1991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5日。
任何包括土地的航攝照片的影象的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複本 如看來是由地政總署發出的,並看來是由地政總署署長就此 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簽署或簡簽的,則一經在本條例下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即可獲接納為其中所顯示的事項的表 面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0條增補)
監督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由本條例賦予監督的任 何權力,和履行由本條例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責。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a) 可擬備圖則,而該等圖則按行政長官所指示而指定 香港某些地區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以及規定除非是 依循該等圖則或有規劃署署長的許可,否則不得在 上述地區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 (由2000年第62 號第3條修訂) (b) 為施行(a)段,可應任何許可申請,附加條件或不附 加條件以書面批給許可,或拒絕批給許可;及 (c) 須安排任何上述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
#當作自1990年7月27日起實施——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 “《1991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5日。
凡有任何文件或資料根據第6(4)、6A(4)、6C(1)、6D(4)、 6H(2)、12A(6) 或 (12)、16(2C) 或 (2I) 或 17(2A) 或 (2G) 條供公 眾查閱,規劃委員會須在規劃委員會所釐定的費用獲繳付後, 向任何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的複本。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1條增補)
(a) 已根據未修訂條例第5條或其相應條文公布的任何 圖則,須視為已根據第5條公布的圖則; (b) 根據未修訂條例第7條或其相應條文作出對草圖的 任何修訂,須視為根據第7條對草圖作出的修訂; 及 (c) 根據未修訂條例第16條或其相應條文批給的任何許 可,須視為根據第16條批給的,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未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 有效的本條例; 相應條文 (corresponding provision) 就未修訂條例的任何條文而 言,指在修訂條例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有效的,並與未修 訂條例的該條文實質上相應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未修 訂條例除外);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 2004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 例》(2004 年第25號)。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1條增補)
* 生效日期: 200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