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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

[1939 年 6 月23日] ( 格式變更——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 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 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 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 由 1991年第 4號第2條修訂)

目錄 條次頁次 1.簡稱1 1A.釋義1 2.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5 2A.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7 2B.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會務9 2C.規劃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會議11 3.規劃委員會的職能13 4.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15 4A.綜合發展區19 5.草圖的展示19 6.就草圖作出申述21 6A.對申述的意見23 6B.對申述的考慮等25 6C.根據第6B(8)條作出的建議修訂須供公眾查閱 29 條次頁次 6D.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31 6E.撤回申述等33 6F.考慮就建議修訂而作出的進一步申述35 6G.沒有人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的情況39 6H.根據第6F或6G條作出的修訂的效力39 7.規劃委員會對草圖作出修訂41 8.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45 9.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呈交後的權力47 10.拒絕核准圖則49 11.核准圖複本的存放49 12.核准圖的撤銷、取代與修訂51 12A.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而修訂圖則55 13.核准圖作為標準69 13A.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授 權進行的工程等及根據《鐵路條例》批准的 方案69 14.訂立規例的權力71 條次頁次 15.規劃委員會的開支73 16.就圖則而申請許可73 16A.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85 17.覆核的權利89 17A.上訴委員會的組成97 17B.上訴101 17C.罪行105 18.修訂圖解等105 19.對綜合發展區的追認效力109 發展審批地區 20.發展審批地區圖109 21.違例發展的罪行113 22.視察及規定提供資料的權力115 23.在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上的強制執行121 24.覆核監督的決定137 24A.證據137 25.監督所作的轉授139 26.中期發展審批地區13 條次頁次 27.規劃委員會須提供文件或資料複本141 28. 關 乎《 2004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的過141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

1A.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 會; (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 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 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 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擁有人 (land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第2(1) 條中 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 (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 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 佔用人 (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 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 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 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 第2條增補) 財產 (property) 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 包括不動產;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現有用途 (existing use) 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 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 途或土地用途; 貨櫃 (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 用途的貨櫃;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發展 (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 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 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發展審批地區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3(1)(b) 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 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 違例發展 (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 (a) 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 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的發展;及 (b) 在第22及23條中,就第23(4)條所提述的土地而言, 指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所許可的發展以外 的發展,而該等發展於有關圖則的公告刊於憲報當 日或之後進行; 監督 (Authority) 指規劃署署長。 ( 由 1991年第 4號第3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 編輯修訂紀錄)

2.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包括由行政 長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員,行政長官並可委任規劃 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當然成員身分或個人身分)為規劃委 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規劃委 員會的秘書。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在規劃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規劃委員會成員(其中 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即構成法定人數。

(3) 為更佳地執行規劃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行政長官 可藉憲報公告,從規劃委員會的成員當中,委出規劃委 員會的各個委員會與每個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 名。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2號 第3條修訂)

(4) 在根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5名該委員 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須不是 官方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 增補)

(5) 規劃委員會可 ——

(a) 將其在第3、4(1)、4A、5、7(1) 至 (3)、8、12A、 16、16A 及20(1) 條所指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 據第(3)款委出的委員會; (b) 就下述申請,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某公職人 員或某類公職人員 —— (i) 最後更新日期 根據第16A(2)條提出的申請;及 (由2004年 第25號第3條代替) (ii) 對在發展審批地區內進行發展的許可的申請, 條件是在許可批給後6個月內,該項發展須按 該公職人員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須按該公職人 員的指示恢復原狀;及 (c) 將它在第12A(13) 及(15)、16(2J) 及 (2L) 及 17(2H) 及(2J) 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規劃委員會 的秘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由2004 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2A. 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

(1) 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規劃委員會可委出由其成員組 成的委員會,以行使規劃委員會在第6B、6C、6D、6E、 6F、6G及6H條下的任何權力及職能,而為免生疑問, 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由 2004年第 25號第4條修訂)

(2) 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名成員組成, 而其中最少3名成員不屬公職人員。

(3) 規劃委員會須從根據本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中, 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並須委任一名成員為 該委員會的副主席。

(4)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員。

(5) 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規定,除非出席會議的過半數成員 不屬公職人員,否則委員會會議不得舉行或繼續舉行。 ( 由 1998年第 16號第2條增補)

2B. 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會務

(1) 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藉 在成員當中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會務,而不論任 何該等成員是否在香港,但如本條例有明文規定或本條 例任何條文的必然含義是須為有關目的舉行會議,則屬 例外。

(2)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在根據第(1)款傳閱文件後, 由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過 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 決議是在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會 議席上由贊同該決議的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3) 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任 何成員可要求將當其時正根據第(1)款藉傳閱文件的方式 處理的任何會務,在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會議上處理,該要求須藉在該等文件所指明的期 間內向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主席 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4) 如已就當其時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的任何會務根據第 (3) 款向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或2A條委出的委 員會的主席發出通知,則根據第(2)款就該項會務以書面 通過的決議即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本條中對傳閱文件的提述包括以電子方式 傳閱資料,而本條中對文件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5條增補)

2C. 規劃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會議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 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

(2) 就 ——

(a) 任何根據第6B、6F、12A、16、16A或17條舉行的 會議或施行第6B、6F、12A、16、16A或17條而舉 行的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屬 何情況而定)在聽取任何並非規劃委員會或該委員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但有權或獲准在該會議 上陳詞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機會在該會議上作出申述 或提供資料的人的陳詞後,為根據第6B(8)、6F(8) ( 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12A(23)、16(3)、 16A(5) 或 17(6) 條作出任何決定而在該會議的某部 分或某些部分進行商議,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 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及 (編輯修訂——2021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b) 任何其他會議而言,如規劃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認為 —— (i) (ii) 最後更新日期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不符合公眾利益;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過早發放(而 該發放會損害規劃委員會、政府、行政長官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 會的會議)該委員會在執行它或他在本條例下 的職能方面的地位); (iii) (iv)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在違反規劃委 員會或政府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的會議) 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 而對任何人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露, 或在違反規劃委員會或(如該會議屬該委員會 的會議)該委員會憑藉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 的規定而對政府負有的保密責任的情況下被披 露,或在違反裁判官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 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禁 止的情況下被披露; 將第(1)款應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 某些部分,相當可能會導致某資料(而享有法 律專業保密權的聲稱在法律上是能夠就該資料 而成立的)被披露;或 (v) 在該會議或該會議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處理的 某項事宜,相當可能關乎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 或進行,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會議或該會議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規劃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2(3) 或2A條委出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的實務及程序。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5條增補)

3. 規劃委員會的職能

(1) 為促進社區的衞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規劃委員 會須承擔有系統地擬備 ——

(a)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 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草圖;及 (b)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區的發展審批地區圖 的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在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的過程中,規劃委員會須作 出其認為為擬備該等草圖所需的查究及安排,包括(如規 劃委員會認為適合)對任何建築物的佔用者或任何大道 或場地的使用者進行普查。 ( 由 1991年第 4號第5條代替)

4. 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

(1) 根據第3(1)(a)條為任何該等地區的布局設計而擬備的規 劃委員會的草圖,可顯示或預定 —— (由1991年第4號 第6條修訂)

(a) 街道、鐵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設施; (b) 劃出作住宅、商業、工業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帶或 區域; (c) 供政府、機構或社區使用的保留地; (d) 公園、康樂場地及相類休憩用地; (e) 劃出作未決定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f) 綜合發展區;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增補) *(g) 郊野公園、海岸保護區、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綠 化地帶或其他促進環境自然保育或保護的指定用 途;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i) *(h) 劃出作鄉村式發展用途、農業或其他指定鄉郊用途 的地帶或區域;(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劃出作露天貯物用途的地帶或區域, (由1991年第 4號第6條增補) 而任何事項可透過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圖解、說明、 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在該等圖則內或就該等圖則而 顯示或預定或指明;且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 質的事項須為該等圖則的一部分。 (由1974年第59號 第2條代替)

(2) 規劃委員會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對在草 圖或核准圖或根據第4A條核准的總綱發展藍圖上所示地 區的布局設計造成干擾的土地;而為避免該等妨礙而作 出的土地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 指的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收回。 (由1988年第2號第2 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44條修訂;由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3) 除根據上述條例收回土地的情況外,任何土地的所有人 或具有任何土地權益的任何人,不得因為其土地位於根 據第(1)(b) 款所劃出的任何地帶或區域內或受該等所劃出 的地帶或區域影響而獲支付任何賠償。

編輯附註:

* 當作自1990年7月27日起實施——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4A. 綜合發展區

(1) 在不限制規劃委員會根據第3及4條可在圖則上顯示或 預定的事物的原則下,規劃委員會可藉圖則上的註釋, 就某綜合發展區禁止進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界 定的任何建築工程,但 ——

(a) 註釋中所指明者除外;或 (b) 如獲得規劃委員會許可,而該許可是可參照規劃委 員會根據第(2)款核准的圖則而批給的,則屬例外。

(2) 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第(1)(b)款所指的規劃委員會許可 的人 ——

(a) 擬備一份總綱發展藍圖,並將之呈交規劃委員會核 准;及 (b) 將關於建築物尺寸、每項用途的樓面面積、建築發 展進度表及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事項的資料, 包括在總綱發展藍圖內。

(3)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核准總綱發展藍圖的複本,須 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供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8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88年第 2號第3條增補)

5. 草圖的展示

任何根據第3及4條在規劃委員會指示下擬備的草圖,而屬規 劃委員會認為適宜公布者,須由規劃委員會展示以供公眾於 合理時間查閱,為期2個月。在該段期間內,規劃委員會須將 圖則可供查閱的地點及時間,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和在每 期憲報公布。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 用的人提供上述圖則的複本。 (由195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由196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由1988年第2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6. 就草圖作出申述

(1) 在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可 就有關草圖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申述。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須 ——

(a) 示明 —— (i) (ii) (iii) 該申述所關乎的在有關草圖內的特定事項; 該申述的性質及理由;及 有關的人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的修訂(如有的 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 ——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的,則該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 定,則該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後,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作出的所 有申述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 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 決定為止。

(5) 就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申述而言,規劃委員會 須安排將符合第(6)款的通知在該等申述如此供公眾查閱 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6) 第(5)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述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 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意見,並須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會根據第6A(4)條 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7條代替)

6A. 對申述的意見

(1) 在任何申述根據第6(4)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 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2) 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 ——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 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 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 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 決定為止。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B. 對申述的考慮等

(1) 如有任何申述根據第6(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在第 6A(1) 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 的範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述以及根據第6A(1) 條就該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

(2) 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 下的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的合理通知 ——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 話)。

(3) 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

(a) 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 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 話),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 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 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 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 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 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 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 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 情況下,該等申述以及就任何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 見 ——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 如 ——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 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 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述及意見後,規劃委 員會須決定是否建議按該申述所建議的方式修訂有關的 草圖,或建議按規劃委員會認為會順應該申述的其他方 式修訂該草圖。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C. 根據第6B(8) 條作出的建議修訂須供公眾查閱

(1)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它須在建議 該等修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等建 議修訂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 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 決定為止。

(2) 就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建議修訂而言,規劃委 員會須安排將符合第(3)款的通知在該等建議修訂如此供 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 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 刊登。

(3) 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建議修訂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 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6D(1)條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進一步申述,並指明如此作出的任何進一步 申述將會根據第6D(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D. 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

(1)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在該等建議 修訂根據第6C(1)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 任何人(但如該等建議修訂是在考慮該人作出的任何申 述或提出的任何意見後根據第6B(8)條建議的,則該人除 外)可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申述。

(2) 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須 ——

(a) 示明 —— (i) 該進一步申述所關乎的建議修訂; (ii) (iii) 該進一步申述是為支持還是反對該等建議修訂 而作出的;及 該進一步申述的理由;及 (b) 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 ——

(a) 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作出的,則該進一步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 定,則該進一步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作出的所 有進一步申述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 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 圖作出決定為止。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E. 撤回申述等

(1) 如任何人根據第6(1)條作出任何申述,或根據第6A(1) 條就任何該等申述提出任何意見,該人可在該申述或意 見(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6B(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 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申 述或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任何人根據第6D(1)條作出任何進一步申述,該人可在 該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F(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前的任何 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進一步申述。

(3) 如任何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根據第(1)或(2)款被撤 回,則 ——

(a) 該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 該撤回之後視為不曾作出或提出;及 (b) 在任何申述被撤回的情況下,根據第6A(1)條就該 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須在該撤回之後視為不曾提出。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F. 考慮就建議修訂而作出的進一步申述

(1) 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 在該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 的範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進一步申述。

(2) 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 下的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的合理通知 ——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 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 6B(8) 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 的人。

(3) 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

(a) 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 人;及 (b) (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後根據第 6B(8) 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 的人, 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 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 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 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 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 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 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建議修訂而根據第6D(1)條 作出的所有進一步申述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情 形下,該等進一步申述 ——

(a) 須於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 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 如 ——

(a) 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後;或 (b) 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 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 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如此押後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 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進一步申述後,規劃委 員會須決定是否修訂有關的草圖,及如決定修訂該草圖, 須按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或按以規劃委員會認 為適當的方式再作更改後的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

(9) 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就根據第6B(8)條 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但該等進一步申述沒有根據 第6D(2)(a)(ii) 條示明是為反對該等建議修訂而作出的, 則 ——

(a) 第(3)及(4)款不適用於行將根據第(1)款就任何該 等進一步申述舉行的會議,而本條的其他條文經必 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及 (b) 第(8)款須解釋為規定規劃委員會在考慮任何該等進 一步申述後,按該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G. 沒有人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的情況

如在第6D(1)條提述的3星期期間內,沒有人根據該條就根據 第6B(8) 條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則規劃委員 會須在該期間屆滿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該 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6H. 根據第6F或6G 條作出的修訂的效力

(1)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F(8)(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 或6G條修訂任何草圖,該草圖須於其後作為包括該等修 訂的草圖而理解,而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草圖(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 須據此解釋。

(2) 凡任何草圖根據第(1)款作為包括任何修訂的草圖而理 解,規劃委員會須於其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 快將該等修訂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 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該草圖作 出決定為止。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8條增補)

7. 規劃委員會對草圖作出修訂

(1) 在不影響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 的原則下,規劃委員會可在草圖根據第5條展示後及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時間, 對草圖作出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 2004年第 25號第9條修訂)

(2) 每項根據本條所作出對草圖的修訂,須由規劃委員會展 示以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為期2個月,而在該段期 間內,規劃委員會須將對該草圖的修訂及該項修訂可供 查閱的地點及時間,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 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和在每 期憲報公布。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3) 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人提 供根據本條所作出對草圖的修訂的複本。

(4)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款對草圖作出任何修訂 ——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6、6A、6B、6C、6D、6E、 6F、6G及6H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 並就該等修訂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 5 條展示的草圖並就該草圖而適用一樣;及 (b) 第6、6A、6B、6C、6D、6E、6F、6G及6H條須如 上述般適用,猶如 —— (i) (ii) (iii) 最後更新日期 第6(1) 條中對“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 個月期間”的提述,是對根據第(2)款展示該等 修訂的2個月期間的提述一樣;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 是對任何該等修訂的提述一樣; 第6B(6) 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 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 是對就任何該等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 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作出的所有申 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第6B(8) 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該 草圖涉及有關的申述或有關的意見(如有的話) 所關乎的該等修訂所涵蓋範圍的該部分或該等 部分的提述一樣; (v)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 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 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 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 用的該條)適用的該草圖的該部分或該等部分 的提述一樣;及 (vi) 第6(4)、6A(4)、6C(1) 及 6D(4) 條中每一對“有 關的草圖”的提述、第6H(1)條中第4次對“草 圖”的提述、以及第6H(2)條中第3次對“草圖” 的提述,是對該草圖的提述一樣。 (由2004年 第25號第9條代替)

(5) 為免生疑問,凡第6、6A、6B、6C、6D、6E、6F、6G及 6H 條按第(4)款描述的方式適用,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 條例中對任何該等條文的提述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6)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對草圖作 出任何修訂,該草圖須於其後作為包括該等修訂的草圖 而理解,而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中對草圖(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須據此 解釋。 (由2004年第25號第9條增補) ( 由 1969年第 59號第5條增補)

8.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經考慮的草圖

(1) 在第(2)款就草圖而指明的期間屆滿前,規劃委員會須將 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 (由2004年第25 號第10條代替)

(1A) 規劃委員會須在根據第(1)款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時,連同 ——

(a) 列出就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 或根據第7條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例作出 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修訂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 任何申述(如有的話),以及根據第6A(1)條就任何 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見(如有的話)的附表; (b) 列出根據第6D(1)條就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據本條 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的進一 步申述(如有的話)的附表;及 (c) 列出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對該草圖(不論有否根 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修訂)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的 附表。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作的草圖呈 交 —— (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修訂)

(a) (如不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 個月期間屆滿後的9個月期間內作出;及 (b) (如曾根據第7條作出修訂)須在第5條所述的2個 月期間及第7條所述的2個月期間均告屆滿後的9 個月期間內作出, 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個月期間 屆滿後的一段獲行政長官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應規劃委員 會的申請而容許的不多於6個月的較後限期內作出。 (由 199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10條 修訂)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呈交後的權力

(1) 於任何草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a) 核准該草圖; (b) 拒絕核准該草圖; (c) 將該草圖發還規劃委員會再作考慮和修訂。

(2) 即使本條例適用於某草圖的任何規定未予符合,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核准該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 第3條修訂)

(3) 一如上文而獲核准的草圖在下文提述為 核准圖。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更正核准圖內任 何遺漏或錯誤之處。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於上述核准發給後,核准圖須予以付印,並須在規劃委 員會認為適宜的地點展示,供公眾查閱,而上述核准和 展示的事實,須在憲報公布。

(6) 規劃委員會須向任何繳付規劃委員會所釐定費用的人提 供核准圖的複本。

10. 拒絕核准圖則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核准某草圖,則該項拒絕須在 憲報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絕不得影響新草圖的擬備和呈交。 ( 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11. 核准圖複本的存放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核准圖複本,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供免費查閱。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貼出和顯 明地張貼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對上述事項的注意。 ( 由 1956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 修訂)

12. 核准圖的撤銷、取代與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由2000年第62號第3 條修訂)

(a) 撤銷任何核准圖的全部或部分;或 (b) 將任何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 (i) 由新的圖則取代;或 (ii) 作出修訂。

(2) 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銷或發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並須由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根據第11條存放的核准圖複本 上註錄。

(3) 根據第(1)(b)款發還後,取代被發還圖則的新圖則或顯示 對被發還圖則所作出的任何修訂的圖則(視屬何情況而 定),均須一如該新圖則所取代或該等修訂所修訂(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圖則,以同樣方式按照本條例上述條文予 以擬備、展示、考慮、呈交、核准和存放,而為此,凡根 據第(1)(b)(ii) 款發還 —— (由 2004年第25號第11條修 訂)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3、4、4A、5、6、6A、6B、 6C、6D、6E、6F、6G、6H、7、8、9、10 及 11 條 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並就 該圖則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其他情況下 按第3(1)條規定擬備的圖則並就在其他情況下按第 3(1) 條規定擬備的圖則而適用一樣;及 (b) 第 3、4、4A、5、6、6A、6B、6C、6D、6E、6F、 6G、6H、7、8、9、10及11條須如上述般適用,猶 如 —— (i) 最後更新日期 第6(1)及(2)(a)條中每一對“有關草圖”的提述, 是對任何有關修訂的提述一樣; (ii) (iii) (iv) 第6B(6) 條中對“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 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 是對就任何有關修訂而根據第6(1)條(指按本 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用的該條)作出的所有申 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樣; 第6B(8) 條中對“有關的草圖”的提述,是對 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涉及有關的申述及有關的 意見(如有的話)所關乎的修訂所涵蓋範圍的 該部分或該等部分的提述一樣;及 第6F(8)及(9)(b)及6G條中每一對“有關的草圖” 的提述、第6H(1)條中首3次對“草圖”的提述、 以及第6H(2)條中首2次對“草圖”的提述, 是對第6B(8)條(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適 用的該條)適用的有關圖則的該部分或該等部 分的提述一樣。 (由1988年第2號第5條修訂)

(3A) 為免生疑問, 凡第3、4、4A、5、6、6A、6B、6C、 6D、6E、6F、6G、6H、7、8、9、10及11 條按第(3)款 描述的方式適用,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任何該 等條文的提述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 (由2004 年第25號第11條增補)

(4) 發還規劃委員會的圖則,須由根據第9條核准的新圖則 或根據第9條核准的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取代(視屬何情 況而定)。土地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根據第11條存放並 已被取代或修訂的圖則複本上批註。

(5) 就《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條而言,根據第 3及4條擬備的顯示有關修訂的任何草圖,須當作為草圖。 ( 由 1958年第 3號第2條代替。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12A. 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而修訂圖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可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申 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考慮就原核准圖而 提出的任何建議。

(2) 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 ——

(a) 該申請所關乎的原核准圖屬被發還核准圖;及 (b) 有一份關於該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 則在該項申請下的建議,不得涉及與有關草圖對原核准 圖提出的任何修訂所涵蓋的範圍有關的任何事項。

(3)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列明 ——

(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 ——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 ( 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 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合理步驟;及 (ii) 最後更新日期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須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 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 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 項或詳情。

(5) 儘管有第(16)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 絕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 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 段合理時間內 —— (i) (i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 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 通知該人;或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 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

(6) 規劃委員會須於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後,在合 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 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16) 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7) 就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

(a)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6)款 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 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 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 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 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8) 第(7)(a) 或(b) 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 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12)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9)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 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10) 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11) 如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 ——

(a) 是在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 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10)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作出。

(12)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 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 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13) 如 ——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16) 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 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 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14)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3)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 料,則 ——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6)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 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於該申請並就 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15)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第(7)、(8)、(9)、(10)、(11) 及 (12) 款經必要的 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 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 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 為施行第(16)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 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15)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13)款就申 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14)(c) 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16) 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的3個月 內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請。

(17) 規劃委員會須就為考慮任何申請而行將根據第(16)款舉 行的會議,向申請人發出關於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 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18) 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請 人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19) 如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 請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 規劃委員會可 ——

(a) 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 將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0) 在不影響第(19)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 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6)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 議押後,它可將該會議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1) 如任何會議根據第(19)或(20)款押後,則除在規劃委員 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 用於如此押後的會議。

(22) 於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 員會亦須考慮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23) 於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後,規劃委 員會可 ——

(a) 完全或局部接納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24)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3)(a)款完全或局部接納任何申 請 ——

(a) 規劃委員會須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請求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原核准 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b)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 據第12(1)(b)(ii) 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但仍 未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 (i) (ii) (iii) 根據第3及4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 擬備一份顯示對原核准圖的修訂的草圖; 在有關草圖可予提供時,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 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草圖作出修訂;或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或 (c) 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准圖已根 據第12(1)(b)(ii) 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及已 有關於原核准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 (i) 最後更新日期 根據第7條並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有關 草圖作出修訂;或 (ii) 在有關核准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准圖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25) 在本條中 ——

有關核准圖 (relevant approved plan) 就符合第(24)(b) 或 (c) 款 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 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9條獲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核准為核准圖的核准圖; 有關草圖 (relevant draft plan) 就符合第(2)(a) 或 (24)(b) 或 (c) 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 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後已根據第5條展示的草圖; 原核准圖 (original approved plan) 指在提出有關申請時符合以 下描述的圖則 —— (a) 屬核准圖;或 (b) 屬被發還核准圖; 被發還核准圖 (referred approved plan) 指根據第12(1)(b)(ii) 條 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的任何圖則,但在發還後已 根據第9條被核准的草圖除外; 現行土地擁有人 (current land owner) 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 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 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 地註冊處註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2條增補)

13. 核准圖作為標準

核准圖須由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 力時使用作為指引的標準。 ( 由 1958年第 3號第3條修訂)

13A. 根據《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授權進行的工程等及根 據《鐵路條例》批准的方案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授權進行 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 方案,不論該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構成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根據第9條所核准的圖則的一部分,須當作為根據本 條例獲得核准。 ( 由 1982年第 37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59號第47條 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14.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由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a) 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 財產有關的程序及事宜,以及就關乎與接管、移走、 扣留和處置該等財產相關連的通知書的發給和註冊 的事宜,作出規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b) 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工作;及 (c) 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

(2) 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第12A(3)(c)、16(2)(c)及16A(3)(b) 條而藉規例訂明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為施行第12A(3)(c)、16(2)(c) 或 16A(3)(b) 條而根據第(2) 款訂明的費用 ——

(a) 可釐定於足以收回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概括而言就處 理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 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 而招致的開支的水平;及 (b) 無須參照就處理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某個別申請而招 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申請而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 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制。 (由2004年第25號 第13條增補)

(4)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任何費用的款額可參照規例內訂明的收費表而釐定; 及 (b) 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 別或種類的人或個案而繳付不同的費用。 (由2004 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5)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及他就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 員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視局長或該公職人員(視屬何情 況而定)認為適合而免收或減收根據第(2)款訂明的任何 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6) 任何政府部門如非根據《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所指 的營運基金運作,則無須繳付根據第(2)款訂明的費用; 而就第(3)(a) 款的施行而言,規劃委員會或政府就處理任 何該等政府部門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 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 申請而招致的任何開支,不得計算在內。 (由2004年第 25號第13條增補) ( 由 1994年第 22號第3條代替)

15. 規劃委員會的開支

規劃委員會所招致與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相 關並獲行政長官認許的任何開支,須從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16. 就圖則而申請許可

(1) 凡草圖或核准圖(不論是在《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 認效力)條例》*(1974年第59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 後擬備或核准)規定就任何目的批給許可,對批給該等許 可的申請須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2) 任何該等申請須以書面致予規劃委員會秘書,該申請 須 ——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a) 列明 —— (i) (ii) 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 理時間內 —— (A)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 ( 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 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 該人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合理步驟;及 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詳情; (b) 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該申請亦須採用規劃委員 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 情;及 (c) 該申請亦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由2004 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2A)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 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 項或詳情。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B)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絕 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該申請並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 何規定;或 (b) 規劃委員會並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 段合理時間內 —— (i) (ii) 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 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 通知該人;或 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 發給通知而採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 驟。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C) 規劃委員會須於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後,在合 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 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 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D) 就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C) 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 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 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 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 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E) 第(2D)(a) 或(b) 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 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I)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 增補)

(2F)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 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5條增補)

(2G) 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 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H) 如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 ——

(a) 是在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 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G)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I)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 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 直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 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J) 如 ——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該申請根據第(3) 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 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 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5條增補)

(2K)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J)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 料,則 ——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第(2C)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 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於該申請並 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L)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第(2D)、(2E)、(2F)、(2G)、(2H) 及 (2I) 款經必 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 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 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為施行第(3)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 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由2004年第25號第 15條增補)

(2L)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2J)款就申 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2K)(c) 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由2004年第25 號第15條增補)

(3) 規劃委員會須於收到申請的2個月內在會議上考慮該申 請,並可在第(4)款的規限下,批給或拒絕批給所申請的 許可。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3A) 於根據第(3)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員 會亦須考慮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5條增補)

(4) 規劃委員會可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範圍以圖則所顯 示或預定或指明者為限。

(5) 任何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可受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 的條件規限。

(6) 規劃委員會秘書須將規劃委員會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如規劃委員會拒絕批 給許可,則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 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7) 就《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條而言, 任何在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批給的許可下獲許可的事物, 並不違反根據本條例擬備的任何核准圖或草圖。 (由 1988年第2號第6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8) 在本條中, 現行土地擁有人 (current land owner) 就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於憲報刊登的公 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 或名稱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 有人的人。 (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 由 1974年第 59號第3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4年8月15日。

16A. 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

(1)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 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理解為在屬A類修訂的任 何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2)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獲批給該許可的人可向規 劃委員會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就該許 可接受屬B類修訂的任何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 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並不 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規劃 委員會可拒絕考慮該申請。

(5) 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的2個月 內考慮該申請,並可接納或拒絕該申請。

(6) 任何申請可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條件的規限下根據第 (5) 款被接納。

(7)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5)款就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而 接納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申請,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 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 ——

(a) 在只有其中一項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 該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或 (b) 在有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 為在屬任何一項該等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 效力。

(8) 規劃委員會須將它根據第(5)款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而它如拒絕申請,則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 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9) 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在解釋本條中對根據第16條批給 的許可(不論如何描述)的任何提述時,無須理會根據本 條而就該許可具有效力的任何修訂。

(10) 規劃委員會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

(a) 為第(12)款中A 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 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及 (b) 為第(12)款中B 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 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11) 根據第(10)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2) 在本條中 ——

有關修訂 (relevant amendments) 指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任何 許可的修訂;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類修訂 (Class A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a) 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B類修訂 (Class B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b) 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編輯修訂——2021 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6條增補)

17. 覆核的權利

(1) 凡任何申請人因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或16A條所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該申請人可於獲通知規劃委員會的決 定的21天內,以書面向規劃委員會秘書申請對規劃委員 會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91年第101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2) 規劃委員會秘書在收到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 須為覆核編定時間及地點,而覆核的日期須不超過收到 該申請的3個月,而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就覆核的時間 及地點向申請人發給14天通知。

(2A) 規劃委員會須於要求對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行 覆核的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作出後,在合理地切 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 並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決定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 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B) 就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

(a)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A) 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 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 築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 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 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 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 登。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C) 第(2B)(a) 或(b) 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 的地點及時間;及 (b) 示明可根據第(2D)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 見,並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G)款供公 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 增補)

(2D) 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 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7條增補)

(2E) 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 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F) 如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 ——

(a) 是在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 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E)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 可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G)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後,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 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並須持續如此行事, 直至有關的決定經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止。 (由2004年 第25號第17條增補)

(2H) 如 ——

(a) 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但在有關決定根據本條 中被覆核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 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 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 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 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7條增補)

(2I) 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H)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 料,則 ——

(a) 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 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 行覆核的申請,第(2A)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 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 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 在不抵觸第(2J)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 (i) 凡申請屬對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 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第(2B)、(2C)、(2D)、 (2E)、(2F) 及 (2G) 款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 於該等進一步資料並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申請並就該申請而適用一 樣;及 (ii) 為施行第(2)款 —— (A) 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 收到的;及 (B) 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前根據第(2)款作 出的任何事情,須在應用本款後根據該款 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7條增補)

(2J) 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2H)款就申 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2I)(c) 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由2004年第25 號第17條增補)

(3)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上,申請人或其授權代表可到規劃委 員會席前,並須獲給予機會作出申述。

(4) 如申請人或授權代表並沒有在為覆核所編定的時間及地 點出席,規劃委員會可進行覆核或押後覆核。

(4A) 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 理由將覆核押後,它可將覆核押後至它認為適當的日 期。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4B) 凡任何覆核根據第(4)或(4A)款押後,則除在規劃委員 會另有指示的範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適 用於如此押後的覆核。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5)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中,規劃委員會須顧及申請人所呈交 的任何書面申述,如申請屬要求對它根據第16條作出的 決定進行覆核的申請,則它亦須顧及根據第(2D)款就該 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6) 在本條所指的覆核中,規劃委員會可確認或推翻有關決 定或作出它本來能夠根據第16或16A條(視屬何情況而 定)作出的任何決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7)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 3條廢除) ( 由 1974年第 59號第3條增補)

17A.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委員團( 上訴委員團),由他認為適 宜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以聆訊根據第17B條 提出的上訴。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 ——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規劃委員會成員; (b) 公職人員; (c)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2A) 為免生疑問,在第(2)款中,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不 包括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原訟法庭暫委 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為委員團主席,並 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為委員團副主席,以行政長 官認為適合為準。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團秘書。 (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5) 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後,上訴委員團秘書須通知委員團的 主席,而除第(6)、(7)、(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 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

(6) 上訴委員團主席如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 係,則不得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或出任 該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7) 在上訴委員團主席不在時,或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在某宗 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一名由上訴委員團 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訴委員團副主席須提名一個上 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 修訂)

(8) 第(6)款適用於上訴委員團副主席,一如其適用於委員團 主席。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9) 除第(6)、(8)、(11) 及(16) 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員即組成一個上訴委員會 以聆訊上訴。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10) 除第(6)、(8)、(11) 及(16) 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6年第14 號第2條修訂)

(11)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及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 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行政長官可委任在該 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另一名委員團副主 席或另一名委員團成員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 上訴和出任該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6年第14號第2 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12) 須有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上訴委員會主席)出席 聆訊上訴和對上訴作出裁定。

(13) 上訴委員會須聆訊上訴,而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問題須 由聆訊上訴的成員的過半數票裁定。

(14) 如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問題的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 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5) 任何成員不得參與裁定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問題,除非 他曾出席就有關上訴所舉行的所有上訴委員會會議。

(16)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職 能 ——

(a) 則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或 (b) 如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職,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員署 理主席一職。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4條增補)

17B. 上訴

(1) 申請人如因規劃委員會在根據第17條所進行覆核的決定 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通知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7(6)條所作 的決定後60天內,藉提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上訴,而上 訴通知書內須列出上訴理由及其他訂明的詳情。

(2) 上訴人及規劃委員會可親自出席(如適用的話)或由授權 代表代為出席於上訴委員會席前。

(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員在上訴聆訊時缺 席而受質疑,但該成員須不參與上訴委員會的最終決 定。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提出上訴須依 循的程序(包括上訴通知書須列出或附有的事項)、上訴 的聆訊及上訴的裁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如第(2)款所述的人沒有在定作聆訊上訴的日期出席,上 訴委員會可進行聆聽其他有權出席的各方的陳詞,並可 在沒有聆聽缺席的一方的陳詞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6) 在上訴聆訊前或上訴聆訊時,上訴委員會可 ——

(a) 考慮和裁定某方應否取用該方聲稱與上訴有關聯而 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並且下令該另一人讓 該方取用上述文件; (b) 聽取經宣誓作出的證供,並可為宣誓為證人所需作 出的宣誓進行監誓; (c)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 會否在法庭可接納為證據; (d)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於其席前,以提供證據 和交出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

(7)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須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 簽署發出。 (由1996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8) 在完成聆聽出席上訴或出席押後聆訊的各方的陳詞後, 上訴委員會可 ——

(a) 休會一段其認為為作出決定所需的期間; (b) 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c) 將上訴委員會認為是在準備和提出上訴中所合理地 附帶引起的訟費或其他費用判給某一方。

(9)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上訴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4條增補)

17C. 罪行

任何人 —— (a) 根據第17B(6)(d)條獲送達傳票,而他 —— (編輯修 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i) 沒有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絕交 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規定交出的文件、紀錄或其 他東西;或 (ii)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或 (b) 拒絕遵守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7B(6)條作出的命令,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 由 1991年第 101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1 號編輯修訂紀錄)

18. 修訂圖解等

(1) 凡 在《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1974 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前擬備的草圖,不論其是否已 根據第9條獲得核准,如載有或附有圖解、說明、註釋 或描述性質的事項,規劃委員會可為消除任何不確定之 處 ——

(a) 修訂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或 (b) 以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的其他圖解、說明、註釋或 描述性質的事項,取代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 述性質的事項, 而經修訂或新的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須 為及須有效地當作一直為該草圖的一部分。

(2) 凡規劃委員會依據第(1)款修訂或取代載於或附於已根據 第9條獲核准的草圖內的任何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 性質的事項,規劃委員會須將該項修訂或取代通知土地 註冊處處長,而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在根據第11條存放於 土地註冊處的圖則複本作出所需的修訂。 (由1993年第 8號第3條修訂)

(3) 凡規劃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修訂或取代任何圖解、說 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規劃委員會須將上述經修 訂或新的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供公眾查 閱,並須就該等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性質的事項可 供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在憲報刊登公告。

(4) 即使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就規劃委員會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修訂或取代提出反對。 ( 由 1974年第 59號第3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4年8月15日。

19. 對綜合發展區的追認效力

描述為“(其他指定用途)綜合發展區”或“(其他指定用途) 綜合重建區”的地區被包括在圖則中,以及規劃委員會及《建 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地區所作出的 一切決定,而屬在假如《1988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1988 年第2號)所作出的修訂於作出上述包括或決定時已生效的情 況下本可有效地根據本條例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被包 括或作出者,不得僅以該等修訂當時並未生效為理由,而視 作無效。 ( 由 1988年第 2號第7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88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 之譯名。

發展審批地區

20. 發展審批地區圖

(1) 在根據第3(1)(b)條擬備的任何草圖中,規劃委員會須按 行政長官指示,指定香港任何地區為發展審批地區。 (由 2000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2) 規劃委員會不得將根據本條例包括在或先前已根據本條 例包括在圖則中的任何地區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但包 括在根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的地區除外。

(3) 第(1)款所提述的草圖,可一如在第4(1)條中,在發展審 批地區內顯示或預定第4(1)條就根據第3(1)(a)條擬備的 草圖所指明的任何事項。

(4) 第4(3)、4A至13A、16及17條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 草圖,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3(1)(a)條擬備的圖則。

(5) 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不論其是否成為核准圖,在草圖 的公告依據第5條首次在憲報刊登後,有效為期3年, 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規劃委員會的申請,藉在 該3年期間結束前刊登於憲報的公告,將該期間延長, 以增加1年為限。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6) 除第(7)(a) 款及第1A條 違例發展的定義中另有規定外, 凡第(1)款所提述圖則內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據第3(1)(a) 條擬備的圖則內,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就該土地而言停 止有效。

(6A) 即使第(1)款提述的圖則根據第(6)款停止有效,第16、 17 及17B條須繼續適用於在第(5)款提述的3年有效期 間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延長以增加一年為限的期 間內,根據第16條呈交的許可申請,直至根據第16條 獲考慮的權利、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及根據第 17B 條提出上訴的權利已用盡、放棄或期滿為止;而規 劃委員會或上訴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就該申請根 據第16條考慮、根據第17條覆核或根據第17B條聆訊 上訴,範圍以第(1)款提述的圖則所顯示或預定或指明者 為限。 (由1994年第22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2 號第3條修訂)

(7) 凡第(1)款所提述的圖則內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據第3(1)(a) 條擬備的圖則內,任何人不得在該土地上進行發展或繼 續發展,除非 ——

(a) 就根據本條擬備的圖則而言,該發展屬現有用途; (b) 該發展基於根據第3(1)(a)條擬備的圖則獲許可;或 (c) 在該土地被包括在根據第3(1)(a)條擬備的圖則之前 或之後,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可已根據第16條 批給。

(8) 任何人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 罰款$500,000,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 罰款$1,000,000。 (由 1995年第 300號法律公告代替 )

(9) 第(8)款的效力,受《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第630章) 第111 條所規限。 (由2017年第8號第120條及2017年 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增補)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21. 違例發展的罪行

(1) 當某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有效時,任何人不得在該發展 審批地區進行或繼續發展,除非 ——

(a) 該發展屬現有用途; (b) 該發展根據該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獲許可;或 (c) 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可已根據第16條批給。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 罰款$500,000,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 罰款$1,000,000。 (由 1995年第 300號法律公告代替 )

(3) 第(2)款的效力,受《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第630章) 第111 條所規限。 (由2017年第8號第121條及2017年 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增補)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22. 視察及規定提供資料的權力

(1) 監督可沒有手令或通知但在合理時間為進行下述事宜而 進入土地和其上的任何處所,或進入為進行該等事宜而 有需要取道的土地和其上的任何處所 —— (由2004年 第25號第18條修訂)

(aa) 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 成違例發展的任何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8 條增補) (a) 貼上第23條所指的通知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 18條代替) (b) 核證某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成違例發展 的任何事項已按第23條的規定中止,或任何步驟已 按第23條的規定採取,或土地已按第23條的規定 恢復原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 修訂)

(a) 除非監督有合理理由懷疑有或曾有違例發展,以及 有需要進入有關土地或處所或取道有關土地或處所 ( 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使監督能確定第(1)(aa)款所指 的事宜,否則監督不得為確定該事宜而行使在第(1) 款下的任何權力;及 (b) 監督除非是在處所佔用人或掌管處所的人同意下, 否則不得沒有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而進入 住用處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3) 如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 或曾有違例發展,以及有需要進入任何土地或處所或取 道任何土地或處所以使監督能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例發 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成違例發展的任何事項,則裁 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監督或任何獲監督以書面授權的 人,進入該土地或處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4) 凡監督或任何獲監督授權的人根據任何根據第(3)款發出 的手令進入任何地方,須出示其手令。

(5) 凡監督或任何獲監督授權的人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 可規定 ——

(a) 任何身在該地方的人就該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 供細節,和出示該人的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 章)所發出的身分證供他查閱;或 (b) 任何身在該地方的人而屬在當時看似是合理地負責 或掌管該地方者,提供為使他能根據本條執行其職 能所需的資料或協助。

(6) 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須持續有效,直至有需要進入土 地或處所以達致的目的已得以達致為止。

(7) 為根據第20、21或23條行使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職責、 為施行第20、21或23條,或為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反 第20、21或23條的任何條文,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 某人擁有任何有關資料,監督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而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監督提供該有關資 料。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向他送達的通知 的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時 —— (i) 向監督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任何資料; (ii) 最後更新日期 罔顧實情地向監督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任何 資料;或 (iii) 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4年第25號第18 條增補)

(9) 在第(7)款中, 有關資料 (relevant information) 指監督為 以下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 ——

(a) 確定是否有或曾有違例發展或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 成違例發展的任何事項; (b) 識別以下人士 —— (i) 進行或繼續或曾進行或曾繼續任何發展的人; 或 (ii) 最後更新日期 可根據第23(1)條向之送達通知書的人。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8條增補)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23. 在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上的強制執行

(1) 凡監督認為有或曾有違例發展,監督可在向一名或多於 一名的土地擁有人、佔用人或負責有關事項的人所送達 的通知書內 —— (由1991年第101號第5條修訂;由 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修訂)

(a) 指明該等有關事項;及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 代替) (b) 指明某日期,而監督規定該等有關事項如在該日期 或之前仍未中止,則在該日期或之前必須中止。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2) 凡監督除了認為有或曾有違例發展之外,亦認為有關事 項的持續可以 ——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a) 構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險; (b) 對環境有不利影響;或 (c) 令在合理期間內將土地恢復原狀不切實可行或不符 合經濟原則, 則 ——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d) 如沒有根據第(1)款就該等有關事項送達通知書,監 督可在根據該款送達的通知書內 —— (i) (ii) 在考慮(a)、(b)或(c)段所提述的影響後,根據 第(1)(b) 款就該等有關事項的中止指明日期; 及 進一步指明須在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 的任何步驟,以防止該等有關事項所關乎的任 何事物導致上述影響;或 (e) 如已根據第(1)款就該等有關事項送達通知書,監督 可在向已獲送達該通知書的同一人送達的另一通知 書內 —— (i) (ii) 在考慮上述影響後,以一個較早的日期,取代 先前已送達的通知書內根據第(1)(b)款就有關 事項的中止指明的日期;及 進一步指明須在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 的任何步驟,以防止該等有關事項所關乎的任 何事物導致上述影響。

(2A) 根據第(1)款就該等有關事項向任何人送達的通知書,須 被理解為在根據第(2)(e)款就該等有關事項向同一人送達 的任何另一通知書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2004年第25 號第19條增補)

(3) 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已就任何有關事項而送達,則除 第(4) 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可在向任何根據第(1)款可獲 送達通知書的人所送達的通知書內,規定該人須在不早 於該通知書送達後的30天期間的某日期前,將該土地恢 復至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生效前的狀況,或就獲送達該 通知書的人而言屬較為有利而監督認為滿意的其他狀況。

(4) 凡第(3)款所提述的有關事項曾在符合以下描述的土地之 上 ——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a) 包括在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內;及 (b) 在《 1991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1991年第4號) 生效日期**的6個月內,包括在發展審批地區的圖 則內, 則監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內,規定獲送達通知書 的人,將該土地恢復至緊接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 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的狀況,或就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 而言屬較為有利而監督認為滿意的其他狀況。

(4A) 凡 ——

(a) 通知書(被理解為在第(2A)款下的任何另一通知書 的規限下具有效力者)已根據第(1)款送達,而監督 信納 —— (i) (ii) 該通知書規定須中止的有關事項已按規定中 止;及 該通知書規定須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已按 規定採取;或 (b) 通知書已根據第(3)款送達,而監督信納該通知書規 定須恢復原狀的土地已按規定恢復原狀,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監 督所信納的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代替)

(4B) 監督須於根據第(1)、(2)、(3)或(4A)款送達通知書後,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在土地註冊 處註冊。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代替)

(5) 凡在第(4)(a)款所提述的土地上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的許 可,已於該土地被包括在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內前,根 據第26條批給,該許可就第20(7)(c)及21(1)(c)條而言, 須當作為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

(6) 凡在本條所指的通知書中為有關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 前 ——

(a) 有關事項沒有按通知書的規定中止; (由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b) 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採取步驟;或 (c) 土地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恢復原狀, 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即屬犯罪 —— (i) (ii) 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此外,可就 該通知書中的日期後該人繼續沒有如此遵從的期間 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000;及 (由1996年第14 號第2條修訂)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此外,可就該通知書中的日期後該人繼續沒有如此 遵從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0。 (由 1995年第3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4號 第2條修訂)

(7) 凡在本條所指的通知書中為有關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 前 ——

(a) 有關事項沒有按通知書的規定中止; (由2004年第 25號第19條代替) (b) 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採取步驟;或 (c) 土地沒有按該通知書的規定恢復原狀, 則監督可進入該土地和採取他認為為確保該有關事項得 以中止、為防止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響產生 或為將土地恢復原狀所需的任何步驟。

(7A) 監督可根據第(7)款將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土 地上的任何財產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 (由1994年 第22號第5條增補)

(7B) 除根據第14(1)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政府無須 對在監督根據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處置財產的 過程中的任何財產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責任,而獲監督 如此授權根據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處置財產的 公職人員或任何人,亦無須對上述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 責任,但如他故意或以欺詐手段引致上述損失或損毀, 或如上述損失或損毀是由於他的嚴重疏忽而引致,則屬 例外。 (由1994年第22號第5條增補)

(8) 監督根據第(7)款招致的開支,可作為民事債項向根據本 條獲送達通知書的任何人追討。

(8A) 凡監督 ——

(a) 信納 —— (i) (ii) (iii) 有關事項沒有在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中止,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何時 間中止; 步驟沒有在根據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採取,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何時 間採取;或 土地沒有在根據本條所指的通知書為此而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恢復原狀,但已在該日期後的任 何時間恢復原狀;及 (b) 如監督為此而根據第(7)款招致任何開支,信納該等 開支已支付予監督或已由監督追討回, 則監督須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另一通知書,指明 監督所信納的事項,並須在送達該另一通知書後,在合 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另一通知書在土地註冊 處註冊。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8B)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書,須當作影響土地或處所的文書, 並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但即使有關通知書沒有在土地 註冊處註冊,亦不影響它就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而言的 有效性。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9) 對根據第(6)款所進行的檢控,以及在根據第(8)款追討 開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以下事項,則可以此 為免責辯護 ——

(a) 他已在當時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有 關的通知書; (aa)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並非一項發 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b)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現有用途, 或就在任何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內的土地而言,緊接 該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 前,某建築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c)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根據發展審批地 區的圖則或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獲許 可;或 (d)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屬一項已根據第 16 條批給許可的發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 條代替)

(9A) 在就指稱已犯的第(6)款所訂罪行進行檢控時,控方無須 證明 ——

(a) 監督認為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曾屬一項發展或 一項違例發展;或 (b) 監督認為曾構成該違例發展的有關事項事實上曾構 成該違例發展。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10) 本條所指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某人,或以郵遞方式送 交某人的地址送達,或藉放置在某人的郵箱內送達,或 藉在以下位置貼出而送達 ——

(a) 受通知書影響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 (b) 受通知書影響的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築物上的顯明 位置。 (由1991年第101號第5條修訂)

(11) 監督在為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而就是 否有或曾有任何違例發展或任何事項是否構成或曾構成 違例發展得出意見時,可考慮 ——

(a) 第24A條適用的文件或文件複本; (b) 根據本條例展示的任何草圖或核准圖;及 (c) 監督覺得對該等權力的行使或該等職責的執行(視 屬何情況而定)是相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東西。 (由 2004年第 25號第19條增補)

(12) 在本條中, 有關事項 (relevant matters) 就監督認為存在或 曾存在的任何違例發展而言,指監督認為構成或曾構成 該違例發展的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

(13) 第(1)及(2)款的效力,受《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第 630 章)第111 條所規限。 (由2017年第8號第122條及 2017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增補) (由1991年第4號第8條增補。由200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編輯附註:

* “《1991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5日。

24. 覆核監督的決定

(1) 任何人如因監督根據第23(3)或(4)條所作出的決定而感 到受屈,可在獲送達第23(3)條所指的通知書後的30天 內,以書面向發展局局長申請覆核監督的決定。

(2) 監督及申請人無權出席覆核,但申請人須獲給予任何由 監督向發展局局長提供的資料的副本,並須獲給予合理 時間,以提供進一步詳情回應所獲提供的資料。

(3) 發展局局長在對申請及所有提交的資料進行考慮後,可 確認或推翻監督的決定或作出監督根據第23(3)或(4)條 本可以作出的任何決定。

(4) 凡依據本條收到覆核申請,則根據第23(3)或(4)條所作 出的決定而屬被覆核者暫緩生效,直至完成處理該覆核 為止。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4A. 證據

任何包括土地的航攝照片的影象的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複本 如看來是由地政總署發出的,並看來是由地政總署署長就此 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簽署或簡簽的,則一經在本條例下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即可獲接納為其中所顯示的事項的表 面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0條增補)

25. 監督所作的轉授

監督可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由本條例賦予監督的任 何權力,和履行由本條例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責。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26.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

(1)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規劃署署長 ——

(a) 可擬備圖則,而該等圖則按行政長官所指示而指定 香港某些地區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以及規定除非是 依循該等圖則或有規劃署署長的許可,否則不得在 上述地區進行發展或繼續發展; (由2000年第62 號第3條修訂) (b) 為施行(a)段,可應任何許可申請,附加條件或不附 加條件以書面批給許可,或拒絕批給許可;及 (c) 須安排任何上述圖則的公告在憲報刊登。

(2) 第4(1)和4A條須適用於根據第(1)款擬備的圖則,猶如 該等條文中對規劃委員會的草圖的提述,是對根據第(1) 款擬備的圖則的提述一樣,以及猶如對規劃委員會及規 劃委員會主席的提述,是對規劃署署長的提述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擬備的圖則所關乎的土地後來被包括在根 據第3條擬備的圖則內,則第(1)款中須依循上述圖則或 須取得規劃署署長的許可的規定,就該土地並不適用。

(4) 在《 1991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1991年第4號)的生 效日期**後,規劃署署長不得根據第(1)(a)款擬備圖則 或根據第(1)(c)款安排刊登公告。 ( 由 1991年第 4號第8條增補)

編輯附註:

#當作自1990年7月27日起實施——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 “《1991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5日。

27. 規劃委員會須提供文件或資料複本

凡有任何文件或資料根據第6(4)、6A(4)、6C(1)、6D(4)、 6H(2)、12A(6) 或 (12)、16(2C) 或 (2I) 或 17(2A) 或 (2G) 條供公 眾查閱,規劃委員會須在規劃委員會所釐定的費用獲繳付後, 向任何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的複本。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1條增補)

28. 關乎《2004 年城市規劃( 修訂) 條例》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凡在任何個案中,有關的草圖已根據未修訂條例第5條 或已根據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的相應條文而展示(不 論該草圖曾否根據未修訂條例第7條或根據在修訂條例 生效前該條的相應條文被修訂),則修訂條例第6、7、8、 9(a)、(b) 及 (c) 及 10 條所作的修訂並不就該個案而適用,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2) 凡在任何個案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未修訂 條例第12(1)(b) 條或已根據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的相 應條文將有關的核准圖發還規劃委員會,則修訂條例第 11(a)、(b)、(c) 及 (d) 條所作的修訂並不就該個案而適用,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3) 凡在任何個案中,已根據未修訂條例第16(1)條或已根據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的相應條文向規劃委員會提出要 求批給許可的申請,則修訂條例第15條所作的修訂並不 就該個案而適用,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 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4) 凡在任何個案中,已根據未修訂條例第16(1)條或已根據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的相應條文向規劃委員會提出要 求批給許可的申請,則修訂條例第17條就根據第16條 作出的決定所作的修訂並不就該個案而適用,而為免生 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釋及適 用。

(5) 凡在任何個案中,已就該個案根據未修訂條例第23(1)條 或已根據修訂條例生效前該條的相應條文送達通知書, 則修訂條例第19條所作的修訂並不就該個案而適用,而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解 釋及適用。

(6) 儘管修訂條例另有規定,在不抵觸第(1)、(2)、(3)、(4) 及(5) 款的規定下 ——

(a) 已根據未修訂條例第5條或其相應條文公布的任何 圖則,須視為已根據第5條公布的圖則; (b) 根據未修訂條例第7條或其相應條文作出對草圖的 任何修訂,須視為根據第7條對草圖作出的修訂; 及 (c) 根據未修訂條例第16條或其相應條文批給的任何許 可,須視為根據第16條批給的, 而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須據此 解釋及適用。

(7) 本條是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 條的規定。

(8) 在本條中 ——

未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前 有效的本條例; 相應條文 (corresponding provision) 就未修訂條例的任何條文而 言,指在修訂條例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有效的,並與未修 訂條例的該條文實質上相應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未修 訂條例除外);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 2004 年城市規劃(修訂)條 例》(2004 年第25號)。 ( 由 2004年第 25號第21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0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