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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條例》 ( 第 38 章 )

[1897 年 5 月 15 日 ]

本條例旨在編集有關合夥的法律。 [比照 1890 c. 39 U.K.]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合夥的定義 1 4. 決定合夥存在的規則 3 5. 遇無力償債情況時以利潤份額作為代價而借出款項或出售商譽的人的權利須予延後 5 6. 商號及商號名稱的涵義 7 7. 合夥人對商號的約束權力 7 8. 代商號所作的作為對合夥人有約束力 7 9. 合夥人利用商號信用作私人用途 9 10. 知悉商號不受合夥人作為約束的效力 9 11. 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9 12. 商號對錯誤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 9 13. 代商號收取或由商號保管的金錢或財產的誤用 9 14. 對錯誤行為須負的共同和各別法律責任 11 15. 為合夥事務而不正當動用信託財產 11 16. 顯示自己是合夥人的人須負上法律責任 13 17. 合夥人所作的承認及陳述 13 18. 通知執事合夥人即通知商號 13 19. 加入和退出的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13 20. 商號改組後持續保證的撤銷 15 21. 合夥條款可藉同意而作更改 15 22. 合夥財產 15 23. 以合夥的款項所購買的財產 17 24. 將作為合夥財產而持有的土地轉為非土地產業 17 25. 因合夥人的獨有判定債項而對合夥財產採取的程序 17 26. 除有特別協議外關於合夥人權益及責任的規則 19 27. 將合夥人逐出合夥 23 28. 合夥人自願退出 23 29. 凡有期合夥逾期仍持續須推定為按舊有條款持續 23 30. 合夥人提供帳目等的責任 23 31. 合夥人須為私人利潤作出交代 25 32. 合夥人不得與商號競爭的責任 25 33. 承讓人在合夥中佔有份額的權利 25 34. 因期滿而解散或以通知方式而解散 27 35. 因破產、死亡或作出押記而解散 27 36. 因合夥不合法而解散合夥 29 37. 由法院將合夥解散 29 38. 與商號交易的人針對商號表面成員的權利 31 39. 合夥人就解散作出通知的權利 31 40. 合夥人為清盤而具有的持續權限 31 41. 合夥人對運用合夥財產的權利 33 42. 提前解散合夥時入股金的分配 33 43. 合夥因欺詐或失實陳述而解散時合夥人的權利 35 44. 退出的合夥人在某些情況下攤分解散後所賺取的利潤的權利 35 45. 退出或已故合夥人的份額須為債項 37 46. 關於最終結算帳目時分發資產的規則 37 47. 有關衡平法規則及普通法 規則的保留條款 39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合夥條例》。 (由 1924年第 5號第 6條修訂 )

2. 釋義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法院 ” (court) 包括對個案有司法管轄權的每一法院、法庭及 法官;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 業務 ” (business) 包括每一行業、職業或專業。

合夥的性質

3. 合夥的定義

(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 —— 見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 )

(1) 合夥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所存在的關係。

(2) 但任何以下公司或組織的成員間的關係,並非本條例所 指的合夥 ——

(a) 根據任何與合股公司的註冊有關的條例而註冊為公 司的公司;或 (由 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 1912年 第 1號附表修訂 ) (b) 根據或依據任何其他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或文書而 組成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組織。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4. 決定合夥存在的規則

決定合夥是否存在時,須顧及以下規則 —— (a) 單是聯權共有、分權共有、聯權共有財產、分權共有財產或部分所有權本身並不足以就任何如此持有或擁有的東西造成合夥,不論使用該東西所賺取的利潤是否由業權人或擁有人攤分; (b) 凡有攤分由財產或由使用財產所得的總收益的情況,不論攤分的人對該財產是否有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的權利或權益,單是攤分該項收益本身並不足以造成合夥; (c) 凡有人從某項業務利潤中收取任何份額,即為該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的表面證據;但單是收取該份額,或單是收取視乎業務利潤而定或隨業務利潤而變動的款項,本身並不足以使該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特別是 —— (i) 凡有人從某項業務所應累算的利潤中收取債項或其他算定款項,不論是以分期或其他方式收取,單是如此收取款項本身並不足以使該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或使他作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而負上法律責任; (ii) 一份訂定以業務的利潤的任何份額作為薪酬支付予從事該業務的人所聘傭工或代理人的合約,單是其本身並不足以使該傭工或代理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或使他作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而負上法律責任; (iii) 任何業務的已故合夥人的遺孀或子女而又以年金形式收取該業務所賺取的部分利潤者,不得僅因如此收取而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或因此而作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負上 法律責任; (iv) 凡與經營或即將經營業務的人訂定合約以貸款形式向該人預付款項,並訂定該人所收利率須隨該業務的利潤而變動,或訂定該人須收取一份由經營該業務而產生的利潤份額,則單是如此預付本身並不足以使貸款人成為經營該業務 的人的合夥人,或使他作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負上法律責任︰但該合約必須以書面訂立,並由立約各方親自或由他人代表簽署;及(v) 凡有人以年金或其他方式收取某項業務的部分利潤作為他出售該業務的商譽的代價,該人不得僅因如此收取而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或因此而作為該業務的合夥人負上法律責任。

5. 遇無力償債情況時以利潤份額作為代價而借出款項或出售商譽的人的權利須予延後

如按第 4 條所述合約獲得以貸款形式預支款項的人,或以業務利潤的任何份額作為購買商譽代價的買方,在被判定破產後訂立債務償還安排,以不足全數的計算法向其債權人償還款項,或在無力償債的情況下死亡,則該筆貸款的貸款人無權追討其貸款而出售商譽的人亦無權追討其所訂約的利潤份額,直至借款人或買方已償付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以金錢或金錢等值作為有值代價的申索。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由 1924年第 5號第 8條修訂 )

6. 商號及商號名稱的涵義

為施行本條例,共同締結合夥的人,合稱為商號,而其業務經營所用的名稱,則稱為商號名稱。

合夥人和與他們交易的人的關係

7. 合夥人對商號的約束權力

就合夥的業務而言,每一合夥人均是商號及其他合夥人的代理人,而身為任何商號的成員的每一合夥人按慣常方式經營該商號所經營的業務時作出的作為,對該商號及其合夥人均有約束力,但如該如此行事的合夥人在該事項上實際並無權限代該商號行事,而與他交易的人亦明知他並無權限,或不知、不信他是合夥人,則屬例外。

8. 代商號所作的作為對合夥人有約束力

凡有人獲授權以商號名義或以任何顯示有意使商號受約束的其他方式,作出與商號業務有關的作為,或簽立與商號業務有關的文書,則不論該人是否商號的合夥人,該作為或文書對商號及所有合夥人均有約束力︰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有關簽立契據或可流轉票據的一般法律規則。

9. 合夥人利用商號信用作私人用途

凡一名合夥人以商號信用作擔保,作顯然與商號通常業務運作無關的用途,則商號並不受約束,但如該合夥人實際上獲其他合夥人特別授權,則屬例外;惟個別合夥人所招致的個人法律責任,並不受本條影響。

10. 知悉商號不受合夥人作為約束的效力

如合夥人之間有協議,對任何一名或多名合夥人使商號受約束的權力加以限制,則對於已知悉該協議的人而言,任何違 反該協議的作為,對商號均無約束力。

11. 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商號的每一合夥人,對商號在他作為合夥人期間所招致的一切債項及義務,須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上法律責任,該合夥人死亡後,如該等債項及義務仍未清償,則在遺產管理的適當階段,其遺產亦須對該等債項及義 務各別負上法律責任,但須先償付該合夥人的獨有的債項。

12. 商號對錯誤行為須負的法律責任

凡商號的任何合夥人在商號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或在其共同合夥人授權下行事時,因錯誤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致令並非身為 該商號的合夥人的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招致任何處罰,該商號須對此負上法律責任,程度與作出該作為或不作為的合夥人所負者相同。

13. 代商號收取或由商號保管的金錢或財產的誤用

如有以下情況,商號有法律責任補償損失 —— (a) 凡有一名合夥人在其表面權限範圍內行事時收取第三者的金錢或財產並將其誤用;及 (b) 商號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取第三者的金錢或財產,而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合夥人在該商號保管該如此收取的金錢或財產期間將其誤用。

14. 對錯誤行為須負的共同和各別法律責任

商號的每一合夥人,須就商號在他作為其合夥人期間根據第12 或 13 條須負上法律責任的所有事情,與其共同合夥人共同及各別負上法律責任。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由 1924年第 5號第 8條修訂 )

15. 為合夥事務而不正當動用信託財產

如商號合夥人身為受託人而將信託財產不正當地用於合夥的業務上或記入合夥的帳項內,其他合夥人無須對在信託財產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負上法律責任︰但 —— (a) 如任何合夥人因知悉有違反信託的事項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本條並不影響該項法律責任;及 (b) 如信託金錢仍由商號管有或控制,本條並不阻止其被追尋或從商號處討回。

16. 顯示自己是合夥人的人須負上法律責任

任何人不論藉口述或書面文字或以行動作出陳述,或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出陳述,顯示自己是某商號的合夥人,而有人因相信該項陳述而對該商號給予信貸,則不論該項陳述是否由該表面合夥人親自或在他知情下向該給予信貸的人表達或傳達,該表面合夥人須以該商號合夥人的身分對該給予信貸的人負上法律責任︰ 但如在一名合夥人死亡後,合夥業務繼續以舊有商號名稱經營,則單是繼續使用該名稱或包含該已故合夥人的名稱的舊有商號名稱,並不足以使該人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遺產、財物須就在該人死亡後所簽訂承擔的任何合夥債項負上法律責任。

17. 合夥人所作的承認及陳述

任何合夥人在合夥的通常業務運作中就合夥事務作出的承認或陳述,均為針對商號的證據。

18. 通知執事合夥人即通知商號

向慣常處理合夥業務的合夥人發出的有關合夥事務的通知,即具有向商號發出通知的效用,但如屬該合夥人向商號進行 欺詐或同意向商號進行欺詐的情況,則屬例外。

19. 加入和退出的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獲接納加入現有的商號為合夥人,並不因此而須就在他成為合夥人前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對該商號的債權 人負上法律責任。

(2) 合夥人退出商號,並不因此而終止他退出前所招致的合夥債項或義務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3) 如退出的合夥人與新組成的商號的成員及債權人達成一份述明解除該合夥人任何現有的法律責任的協議,則該退出的合夥人可藉該協議而獲解除該等法律責任,而該協議可以是明訂的,亦可以是從債權人與新組成的商號間的交易過程中推斷得出的事實。

20. 商號改組後持續保證的撤銷

凡獲得保證的商號改組,或其交易獲得保證的商號改組,向該商號作出的持續保證,或就該商號的交易而向第三者作出的持續保證,如無相反協議,則就日後的交易中而言,須予撤銷。

合夥人間的關係

21. 合夥條款可藉同意而作更改

合夥人間的相互權利及責任,不論是由協議確定或由本條例界定可藉所有合夥人予以同意而作更改,而該項同意可屬明訂或從交易過程而推斷。

22. 合夥財產

(1) 合夥的所有財產及財產上的權利及權益,不論是原來列入合夥股本的,或是以購買或其他方式而為商號取得,或為了合夥的業務和在進行該業務時以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在本條例中均稱為合夥財產;該等合夥財產必須由合夥人專為該合夥及按照合夥協議而持有及運用︰ 但屬於合夥的任何土地的法定產業權或權益,須按該土地的性質、保有形式及適用於該土地的一般法律規則而轉予,但如屬信託及如有需要,則須根據本條為了土地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而轉予。

(2) 凡任何非屬合夥財產的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的共同擁有人,如就使用該土地所賺取的利潤而言是合夥人,並以該利潤購買其他土地作同樣使用,則如無任何相反協議,該如此購買的土地屬於他們所有但並非以合夥人身分擁有,而是以在購買當日他們在首述土地上所各自持有的相同產業權或權益的共同擁有人身分而擁有。

23. 以合夥的款項所購買的財產

除非看似有相反意向,否則以屬於商號所有的款項購買的財產,須當作是為該商號而購買的。

24. 將作為合夥財產而持有的土地轉為非土地產業

凡土地或其任何權益已成為合夥財產,除非看似有相反意向,否則該土地或其任何權益,在各合夥人 ( 包括已故合夥人的代表 ) 之間,以及在已故合夥人的繼承人與已故合夥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間,須視為非土地產業而不屬於土地產業。

25. 因合夥人的獨有判定債項而對合夥財產採取的程序

(1) 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的判決,否則不得針對合夥財產而發出執行令。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2) 法院或法官在接獲合夥人的任何判定債權人以傳票提出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將該合夥人在合夥財產及利潤中所佔的權益押記,以繳付該項判定債項及其利息;並可藉同一命令或其後的命令,委任接管人接管該合夥人所佔的利潤份額 ( 不論屬已聲明或應累算的 ) 及日後可因該合夥而歸他所有的任何其他款項;亦可就所有帳目及查訊作出指示,並作出所有其他命令及指示,而該等指示及命令是假若押記是合夥人為使判定債權人受惠而作出的則會作出,或是按情況所需而作出的。 (由 1911年第50號修訂;由 1912年第 1號附表修訂 )

(3) 商號的其他 1 名或多於 1 名合夥人可隨時贖回已予押記的權益,或在有指示出售時購買該權益。

(4) 本條適用於以英式成本帳原則組成的公司,猶如該公司是本條例所指的合夥一樣。

26. 除有特別協議外關於合夥人權益及責任的規則

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中所享有的權益,以及對合夥的權利及責任,除合夥人間有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協議外,須按照以下規則決定 —— (a) 各合夥人均有權平均攤分業務的資本及利潤,並必須平均分擔商號在資本或其他方面所蒙受的虧損; (b) 商號必須就每一合夥人在以下方面而支付的款項或招致的個人法律責任而對其作出彌償 —— (i) 商號業務的通常及恰當經營;或 (ii) 為保存商號業務或財產而必需作出的任何事情; (c) 合夥人為合夥而實際支付或墊付的任何款項,如超出其同意所出資本的款額,則有權由 支付或墊付該筆款項的日期起計,按 8 釐的年率收取利息; (d) 合夥人於利潤確定前,無權收取他所出的資本的利息; (e) 每一合夥人均可參與管理合夥業務; (f) 合夥人無權因處理合夥業務而收取薪酬; (g) 未經全體現有合夥人同意,不可引入任何人為合夥人; (h) 在與合夥業務有關的一般事宜上所產生的任何意見分歧,可由過半數的合夥人決定如何解決,但未經全體現有合夥人同意,不可改變合夥業務的性質;及 (i) 合夥的簿冊,須備存於合夥的營業地點 ( 如營業地點超過一處,則備存於主要營業地點 );每一合夥人如認為適當,均可取得及查閱任何該等簿冊,並可複製副本。

27. 將合夥人逐出合夥

過半數的合夥人亦不得將任何合夥人逐出合夥,但合夥人之間有明訂協議賦予該項權力的除外。

28. 合夥人自願退出

(1) 凡並無就合夥的期限議定固定期限,任何合夥人在將其擬終止合夥的意向通知所有其他合夥人後,可隨時終止合夥。

(2) 凡合夥原是藉契據組成的,則一份由合夥人發出並簽署的書面通知就此項規定而言,已屬足夠。

29. 凡有期合夥逾期仍持續須推定為按舊有條款持續

(1) 凡按固定期限締結的合夥在期限屆滿後仍持續,且並無任何明訂的新協議,合夥人的權利及責任,如與隨意組合的合夥相關的權利及責任並無抵觸,則保持不變,與期限屆滿時的一樣。

(2) 如合夥的業務由合夥人或在合夥期內慣常處理業務的合夥人繼續經營,而並無就合夥的事務進行任何授產安排或清盤,則須推定該合夥仍然持續。

30. 合夥人提供帳目等的責任

合夥人必須向任何合夥人或其合法代表提供真實帳目及影響合夥的所有事情的全部資料。

31. 合夥人須為私人利潤作出交代

(1) 每一合夥人均必須就其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得自與合夥有關的任何交易,或得自使用合夥財產、名稱或業務關係的任何利益,向商號呈交帳目。

(2) 合夥因一名合夥人死亡而解散但合夥事務尚未完全結束 前,由尚存的合夥人或由已故合夥人的代表所進行的交易,本條亦對其適用。

32. 合夥人不得與商號競爭的責任

合夥人如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經營與商號業務性質相同及有競爭的業務,則必須就他在該業務中賺取的一切利潤,向商號呈交帳目並將該等利潤撥歸商號所有。

33. 承讓人在合夥中佔有份額的權利

(1) 如任何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中的份額轉讓予他人,則該項轉讓 ( 不論是絕對轉讓或是以按揭或可贖回的押記形式作出的轉讓 ),並不使承讓人在合夥持續期內,相對其他合夥人而言,有權干涉合夥業務或事務的管理或行政,或要求取得合夥交易的任何帳目,或查閱合夥的簿冊,而僅使承讓人有權收取作出轉讓的合夥人如並無作出轉讓則會有權享有的利潤份額,承讓人並必須接受經各合夥人同意的利潤帳目。

(2) 如合夥解散,不論對於所有合夥人或對於作出轉讓的合夥人而言,承讓人有權收取在作出轉讓的合夥人與其他 合夥人之間作出轉讓的合夥人有權享有的合夥資產份額; 為確定該份額的大小,承讓人有權取得自解散日期起結算的帳目。

合夥的解散及其後果

34. 因期滿而解散或以通知方式而解散

(1) 除合夥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合夥遇有以下情況即告解散 ——

(a) 如合夥是按固定期限而締結的,在該期限屆滿時;或 (b) 如合夥是單為某項經營或業務而締結的,在該項經營或業務終止時;或 (c) 如合夥是按非固定的期限而締結的,在有任何合夥人就其擬解散合夥的意向向其他合夥人發出通知時。

(2) 如屬上述最後一種情況,合夥自通知所述的解散日期起 解散;如並無述及解散日期,則自傳達該通知的日期起解散。

35. 因破產、死亡或作出押記而解散

(1) 除合夥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如有任何合夥人死亡或破產,對於所有合夥人而言,合夥即告解散。

(2) 如有任何合夥人容受其所佔的合夥財產份額根據本條例而予以押記,以償付其獨有的債項,則合夥可由其他合夥人選擇予以解散。

36. 因合夥不合法而解散合夥

如因發生某事件而令到經營商號的業務屬於非法,或令到商號成員以合夥形式經營該業務屬於非法,合夥在任何情況下均告解散。

37. 由法院將合夥解散

法院於接到一名合夥人的申請時,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判 令合夥解散 —— (a) 如某合夥人經研訊後被裁斷為患精神病,或被顯示並獲法院信納為永久精神不健全,則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申請可由其他合夥人代該合夥人提出,亦可由該合夥人的受託監管人、起訴監護人或其他有資格介入的人代該合夥人提出; (b) 如有合夥人 ( 並非提出申請的合夥人 ) 因任何其他情況而永久無能力履行合夥合約中有關他本身的部分; (c) 如有合夥人 ( 並非提出申請的合夥人 ) 作出的行為,經法院考慮合夥業務的性質後,認為是刻意對合夥業務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 (d) 如有合夥人 ( 並非提出申請的合夥人 ) 故意或持續違反合夥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在與合夥業務有關的事宜上作出的行為,使其他合夥人無法合理地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與他經營合夥業務; (e) 如合夥業務只能在虧損的情況下經營;及 (f) 如有某些情況出現,而法院認為在該等情況下,將合夥解散是公正公平的。

38. 與商號交易的人針對商號表面成員的權利

(1) 凡商號改組後,與該商號交易的人,有權將舊有商號的表面成員視為仍屬該商號的成員,直至接獲該項改組的通知為止。

(2) 凡主要營業地點設在香港的商號,在憲報刊登有關該商號解散或改組的公告,該公告即為對在該如此公告的解散或改組日期前從未與該商號交易的人發出的通知。 (由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3) 凡合夥人死亡或破產,或有合夥人退出商號而與商號交易的人不知其為合夥人,其遺產或產業不須為死亡、破產或退出日期後訂約承擔的合夥債務負上法律責任。

39. 合夥人就解散作出通知的權利

在合夥解散或有合夥人退出時,任何合夥人均可就該事公開通知,並可為公開通知一事要求其他合夥人贊同一切必要或適當的作為 ( 如有的話 ),而該等作為如無其他合夥人贊同則是不能作出的。

40. 合夥人為清盤而具有的持續權限

在合夥解散後,為了結束合夥事務及完成在合夥解散時已開始但未完成的交易,即使合夥已經解散,每一合夥人所具有的約束商號的權能,以及各合夥人的其他權利及義務須繼續存在,但僅以上述情況為限︰ 但在任何情況下,該商號均不受已破產合夥人的作為約束; 但任何人在破產人破產後作出陳述,顯示自己是該破產人的合夥人,或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該項陳述,其所須負的法律責任不受本但書影響。

41. 合夥人對運用合夥財產的權利

在合夥解散時,相對於商號的其他合夥人,以及相對於所有透過該等合夥人就他們作為合夥人而享有的權益提出申索的人而言,每一合夥人均有權運用合夥財產以償付商號的債項及債務,並在償付該等債項及債務及扣除各合夥人作為合夥人而應付給商號的款項後,將剩餘資產按各合夥人所分別應收的款項付給他們;為將合夥財產作上述運用,任何合夥人或其代表均可於合夥終止時,向法院申請結束商號的業務及事務。

42. 提前解散合夥時入股金的分配

凡一名合夥人在按固定期限締結合夥時曾付給另一合夥人一筆入股金,而該合夥於該期限屆滿前並非因有合夥人死亡而解散,法院在顧及合夥合約的條款及合夥已持續的時間長短後,可命令發還該整筆入股金或其中法院認為是公平的部分入股金,但有以下情況時除外 —— (a) 在法院的判決中,解散是完全或主要由於付出入股金的合夥人的不當行為所引致的;或 (b) 合夥已藉一份協議解散,而該份協議並無載有退回入股金的任何部分的條款。

43. 合夥因欺詐或失實陳述而解散時合夥人的權利

凡合夥合約因其中一方作出欺詐或失實陳述而撤銷,有權撤銷該合約的一方在任何其他權利不受損害的情況下,有權 —— (a) 在合夥債務清償後對所剩餘的合夥資產有留置權或保留權,以償付他為購買合夥的份額而付出的款項及償付他所分擔的任何資本,並 (b) 就任何他曾為合夥債務而付出的款項成為商號的債權人,及 (c) 就商號的一切債項及債務,獲得作出欺詐行為或失實陳述的人予以彌償。

44. 退出的合夥人在某些情況下攤分解散後所賺取的利潤的權利

凡商號的任何成員死亡或在其他情況下不再是合夥人,而其餘尚存的或繼續經營的合夥人在沒有將商號與該退出合夥人( 或其遺產或產業 ) 之間的帳目作最終結算的情況下,繼續以該商號的資本或資產經營業務,則如無相反的協議,該退出的合夥人 ( 或其遺產或產業 ) 有權享有解散後所賺取的利潤中被法院認為可歸因於運用其所佔合夥資產份額而得的部分,或有權就其所佔合夥資產份額按 8 釐年率收取利息,兩者可由該合夥人或其代表選擇其一︰ 但如藉合夥合約尚存的或繼續經營的合夥人獲得選擇權,可購買已故或退出的合夥人的權益,而該選擇權 已妥為行使,已故合夥人的遺產或已退出的合夥人或其產業或遺產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即無權享有任何更大或其他利潤份額;但如假定會就行使該選擇權而行事的合夥人在所有要項上均不遵從合夥合約的條款,則他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而作出交代。

45. 退出或已故合夥人的份額須為債項

除各合夥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尚存的或繼續經營的合夥人就退出的合夥人或已故合夥人所佔份額而應付給退出的合夥人或已故合夥人的代表的款項,是一項由解散日期或已故合夥人死亡日期起應累算的債項。

46. 關於最終結算帳目時分發資產的規則

在合夥解散後,除另有協議外,合夥人之間的帳目結算須遵守以下規則 —— (a) 各項虧損,包括資本上的虧損及短缺,須首先以利潤償付,其次以資本償付;最後,如有需要,則由各合夥人個別按其有權攤分利潤的比例償付;及 (b) 商號的資產,包括由各合夥人為補足資本上的虧損或短缺而分攤的任何款項 ( 如有的話 ),須依照以下方法及次序運用 —— (i) 償付商號對非商號合夥人所負的債項及債務; (ii) 按比例付還每一合夥人款項,而該筆款項是商號欠每一合夥人所墊付而不屬資本的款項; (iii) 按比例付給每一合夥人款項,而該筆款項是商號就各合夥人所出資本而欠每一合夥人的;及 (iv) 最後的剩餘 ( 如有的話 ),須按利潤所可予分配的比例而分配予各合夥人。

47. 有關衡平法規則及普通法 規則的保留條款

除與本條例的明訂條文不一致者外,適用於合夥的衡平法規則及普通法規則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