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01123)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修正第1, 2, 6, 10, 12,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修正第6, 1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 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 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 同。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 名。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 者,無效。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 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 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 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 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 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 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 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