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规章, 2004.6.18., 修正]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 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 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 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 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 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 织本条例的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 界江稳定的活动。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 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 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 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 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 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 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 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 出境。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 制度。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 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 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 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 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 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 (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 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 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 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 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 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 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 或“水文作业证”。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 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 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 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 不得擅自处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 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 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 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 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 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 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 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 至3000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 元至10000元罚款: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 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 政责任。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 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