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基金管理規則》 ( 第 29 章第 76 條 )
[1934 年 7 月 27 日 ] (格式變更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引稱 1 2. 受託人意欲將款項存入法定受託人帳戶或 以法定受託人名義存放股份等須提交的誓 章 1 3. 存款等指示 3 4. 款項的投資 3 5. 向信託受益人發給付款等通知 3 6. 與基金有關的申請 5 7. 向受託人發給關於信託受益人所作申請的 通知 5 8. 向信託受益人發給關於受託人所作申請的 通知 5 9. 將文件送達申請人的地點 5 10. 呈請書等的標題 5
本規則可引稱為《信託基金管理規則》。
任何受託人如意欲根據本條例中關於信託基金管理的條文, 將款項存入法定受託人帳戶,或將股份、股票或證券轉歸法 定受託人名下,或以法定受託人名義存放該等股份、股票或 證券,均須提交誓章,列出以下各項 —— (a) 他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b) 他可獲送達與信託基金有關的任何呈請書、法律 程序通知書、或法院命令或內庭法官命令的地點;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 (c) 他擬繳存、轉歸或存放於法院,並記入信託的貸方 的款項、股份、股票或證券的數額; (d) 信託及設立信託的文書的簡短說明; (e) 盡其所知所信,在基金上享有權益的人或有權享有 基金的人的姓名;及 (f) 表示受託人願意回答法院或內庭法官認為適當作出 或提出關於根據本條例存入、轉歸或存放的款項、 股份、股票或證券的運用的所有查詢。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 )
法定受託人在獲呈交誓章的正式文本時,須就有關存入、轉 歸或存放給予所需的指示,並將有關款項、股份、股票或證券 存入有關的信託帳戶內;法定受託人亦須就該項存入、轉歸 或存放發給證明書。
如有關款項,或股份、股票或證券的股息或利息被認為暫時 無須用作投資,則誓章須予以說明。但如誓章內並無載有該 項說明,法定受託人可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將獲存入的款項 或獲轉歸的股份、股票或證券的股息或利息,以及其全部所 得累積,投資在法院所指示或批准的投資項目及證券上,而 每項投資均須就有關信託而作出︰ 但如聲稱有權的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於任何時間以書面向法定 受託人請求中止該等投資,法定受託人即可停止就有關信託 作進一步投資,直至法院為此作出命令為止。
受託人於作出存入、轉歸或存放事宜後,須隨即將此事通知 其誓章內所指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各人。
上述人士或其中任何人或受託人可就基金或其股息或利息的 投資、支出或分配,以呈請書作出申請,或如基金價值不超逾 $2,000,則以傳票作出申請。
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人,就基金或其股息或 利息而向法院或在內庭所作申請的通知,須送達受託人。
在基金上享有權益或有權享有基金的人須獲送達受託人就基 金或其股息或利息而向法院或在內庭所作申請的通知。
不得定出聆訊呈請的日期及不得將傳票蓋章,直至呈請人或 申請人首先在其呈請書或傳票內,列出他可獲送達與基金有 關的呈請書、傳票、法律程序通知書或法院命令的地點為止。
根據上述條文呈遞的每份呈請書、發出的每張傳票及提交的 每份誓章,均須以本條例及有關信託為標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