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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作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1 核发签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流域或者区域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条件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项目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条件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保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建设设施选址、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1 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恢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水体保护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接受管理单位的监督,保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砍伐草皮、挖取或者滥挖芦苇、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砍伐量;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农田和集体通过造林形成的防护林带,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林木采伐技术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陡坡地种粮食、挖药材、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时选址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丘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审批或者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测和治理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砾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对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掩埋植被、不能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牧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依水力发电收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林及其周围山地地形的自然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地植被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发电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防风固沙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保护体系。 在面力促植被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整地、支挡固坡、修建挡土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截污设施,积极推广严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土地上开垦荒地或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级坡、退耕还草的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砖石、尾矿、废渣等应存放地,应采取堆护、拦挡固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开挖面和存放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周围的居民开展迁安慰。

在干旱地区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防护带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丘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管、谷间隔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益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施城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出。

第三十八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据、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法行为。

第四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恢复治理,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地区从事开垦植被或者修路,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毁坏面积计算,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坏、擅自开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砂、采石、取土未先批准后到取证和违反前置审批程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的,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未采取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1 批准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矿尾、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倒放物体体积处立方米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