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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5至1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公布

民國112年5月2日(現行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 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三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 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 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 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 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 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 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 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 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 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 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 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 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 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 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 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 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 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 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 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時,應加註理由。

第十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 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 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 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十二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 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 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 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 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三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 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 濟。

第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十七條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 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十九條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 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