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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由200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1986年12月19日] 1986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19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對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侵害的保護, 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編輯附註: 本條例經《2009年家庭暴(修訂)條例》(2009年第18號)(效期:2010年11)修 訂,請參閱該《修訂條例》第17條所載的保留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由2009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滿18歲的人; (由2008年第17號第3條增 補) 申請人(applicant)指提出申請而要求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強 制令的人; (由2009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同居關係(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 (a)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 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及 (b) 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由2009年第18號第5條增 補) 同居關係一方(party to a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不包括該段關 係的另一方的配偶或前配偶; (由2009年第18號第5條增 補)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指 —— (a) 屬有關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領 養子女或繼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b) 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由2009年第18號第 5條增補) 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包括婚姻雙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 所,不論該居所是否同時被其他人佔用; (由2008年第17 號第3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指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或尋求根據第 3、3A或3B條發出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8年第17 號第3條增補。由2009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由2008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2) (由2009年第18號第5條廢除)

3.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配偶及前配偶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 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 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 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 任何條文 ——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申請人的居所; (B)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 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 同居所或婚姻居所; (ii) (如有關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 在 ——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 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 的共同居所;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 訂)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 在該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 或該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 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 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1A)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 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 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由 2008年第17號第4條增補)

(2)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 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 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2)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 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 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比照 1976 c. 50 s. 1 U.K.]

3A.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其他親屬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親屬曾 經騷擾申請人,可發出針對該親屬的強制令。 (由2009年 第18號第7條修訂)

(2) 在第(1)款中,親屬 (relative)指——

(a) 申請人的父親、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論是在 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b) 申請人的繼父、繼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c) 申請人的配偶的父親或配偶的母親,而該父親或母 親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 母; (d) 申請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該祖 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祖父母、 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 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e) 申請人的兒子、女兒、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不 論是在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f) 申請人的繼子、繼女、繼孫、繼孫女、繼外孫或繼 外孫女; (g) 申請人的女婿或媳婦,而該女婿或媳婦是該申請人 的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h) 申請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 而該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是該申 請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 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i) 申請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 領養關係); (j) 申請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 或憑藉領養關係); (k) 申請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l) 申請人的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m) 申請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 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 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 藉領養關係); (n) 申請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 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 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 親或憑藉領養關係);或 (o) (i)、(j)、(k)、(l)、(m)或(n)段所述的任何人的配偶。

(3) 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據第(1)款申請強制令,須經由其起訴 監護人提出申請。

(4)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 正尋求其他濟助,根據第(1)款發出的強制令,可包括以 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止答辯人進入或留在 —— (i) 申請人的居所; (ii)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i)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 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 所; (c)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申請人進入及留在 —— (i) 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 (ii) 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5) 法院可於載有第(4)(a)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 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 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6)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4)(b)或(c)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 時,區域法院須考慮——

(a)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而言,誰有 —— (i) 該居所的法定或實益權益;或 (ii) 佔用該居所的合約或法定權利; (b)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強制令對申請人、 答辯人及與他們居於同一處的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 係的影響; (c) 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 (d)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及 (e)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由2008年第17號第5條增補)

3B.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1) 區域法院如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段同居 關係的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 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 或其中任何條文——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該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 (A) 申請人的居所; (B)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 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 同居所;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 在 ——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 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 的共同居所;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 在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 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 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 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2) 為裁定兩名人士(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法院須顧及該 段關係的所有情況,包括而不限於攸關該個案的任何以下 元素——

(a) 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 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 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性; (d) 雙方之間在開支分擔或經濟資助方面的安排,及在 財政方面依靠對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e) 雙方之間是否有性關係; (f) 雙方有否分擔對某指明未成年人的照顧和供養; (g) 雙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諾共度人生的程 度; (h) 雙方在與親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時的行為,是否恰如 處於同居關係中的兩方,及雙方的親友或其他人士 是否如此看待雙方。

(3)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 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 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4)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 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 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由2009年第18號第8條增補)

4. 在若干情況下原訟法庭可行使區域法院的權力

在以下情況,原訟法庭可行使第3、3A或3B條賦予區域法院的 權力 —— (由2008年第17號第6條修訂;由2009年第18號第9條 修訂) (a) 案件情況緊急;或 (b) 原訟法庭信納案件情況特殊,以致由原訟法庭行使 該等權力較由區域法院行使為恰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逮捕違反命令的人

(1) 凡法院依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或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方提出的申請,依據任何 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 (由2009年第18 號第10條修訂)

(a) 禁制任何人對另一人(受保護的人)施用暴力的條文; 或 (b) 禁止任何人進入或留在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條文, 法院可在符合第(1A)款及第6條的規定下,在強制令附上 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逮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第7 條代替)

(1A) 除非法院——

(a) 信納有關的人曾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或 (b) 合理地相信有關的人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 受傷害,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在針對該人發出的強制令附上逮 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增補

(1B) 法院可在——

(a) 發出強制令時;或 [比照1976 c. 50 s. 2 U.K.] (b) 強制令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 根據第(1)款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 第7條增補)

(2) 凡強制令根據第(1)款附有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無需手 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在違反該強制令的情況 下,施用暴力,或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處所或地方 (視乎強制令的內容而定)的人;該警務人員並具有進行逮 捕時所需的一切權力,包括使用適度武力強行進入某處所 或地方進行該次逮捕的權力。

(3) 根據第(2)款被逮捕的人——

(a) 須在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 (i) 帶到原訟法庭席前(如有關的逮捕授權書是根據 第(1)款附於由原訟法庭發出的強制令上的);或 (ii) 帶到區域法院席前(如有關的逮捕授權書是根據 第(1)款附於由區域法院發出的強制令上的);及 (b) 如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乎強制令由前者或後者 發出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間內獲釋, 但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間屆滿後拘留被逮捕 的人。

(4) 除適用於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部分外,《釋義 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修訂)

[比照1976 c. 50 s. 2 U.K.]

編輯附註: 本條經《2008年家庭暴(修訂)條例》(2008年第17號)(效期:2008年81)第7條 修訂,請參閱該《修訂條例》第18條所載的保留條文。

6. 對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限制

(由2008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1) 載於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的強制令內的第3(1)(c)或 (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在法院認 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24個月。 (由 2008年第17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5(1)條附於強制令的逮捕授權書,在——

(a) 法院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過24 個月;及 (b) 該強制令有效期屆滿時期滿失效。 (由2008年第17號 第8條代替)

(3) 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應同居關係一方提出的申請 而 —— (由2009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

(a) 發出包括第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 (b) 根據第5(1)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該法院在考慮該段同居關係的永久 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 下均屬恰當。 (由2008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由2009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

7. 法院可延長強制令及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應申請——

(a) 延長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並載有第3(1)(c)或(d)、 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 有效期;或 (由2009年第18號第12條修訂) (b) (如該強制令根據第5(1)條附上逮捕授權書)延長該逮 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至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

(2) 法院只可在強制令的有效期內,根據第(1)款延長有關的 強制令或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下述人士提出——

(a) 有關的強制令的申請人; (b) (如有關的強制令的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經由起訴監護 人提出申請的該未成年人。

(4) 任何強制令或逮捕授權書的有效期,不可根據第(1)款延 長至超過該強制令發出之日的第二個周年日。

(由2008年第17號第9條代替

7A. 法院可更改或暫停執行管養令或探視令

(1) 如——

(a) 法院根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第3(1)(c)、 3A(4)(b)或3B(1)(c)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而該強制 令涉及某未成年人;及 (由2009年第18號第13條修 訂) (b) 在法院對該強制令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有一項有效 的 —— (i) 將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管養權授予該強制令的答 辯人的法庭命令;或 (ii) 准許該強制令的答辯人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法庭 命令, 則該法院可為施行該條文,而以該法院認為必需的方式更 改或暫停執行該法庭命令。

(2) 在第(1)(b)款中,法庭命令 (court order)——

(a) 就將第(1)款應用於區域法院而言,指區域法院作出 的命令;及 (b) 就將第(1)款應用於原訟法庭而言,指原訟法庭或區 域法院作出的命令。

(3) 法院於考慮根據第(1)款更改或暫停執行法庭命令時

(a) 須以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及 (b) 於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i) 有關的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 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考慮其 意願屬切實可行者);及 (ii)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在聆訊進行時備呈法院 的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報告。

(4) 如有法庭命令根據第(1)款被更改,則不論任何其他條例 或法律規則有何規定,該命令須在該項更改的規限下具有 效力。

(5) 就某強制令而根據第(1)款對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須 藉在該強制令附上一份批註有更改詳情的命令的副本示 明。

(6) 就某強制令而對某法庭命令作出的更改或予以暫停執行, 在該強制令有效期屆滿時,即不再有效。

(由2008年第17號第10條增補)

8. 實務及程序的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聆訊及裁定; (b)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或發出命令而使用的有關表 格; (c) 文件的送達; (d) 有關各方出庭應訊; (e) 按根據第5(1)條附於強制令上的逮捕授權書而被逮捕 的人的保釋事宜;及 (由2008年第17號第11條修訂) (f) 將在原訟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 院處理,以及將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由區域 法院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關於現行司法管轄權的保留性條文

本條例所賦予的,是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的額外權力,而不減 損法院現行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強制令無須註冊

載有第3(1)(c)或(d)、3A(4)(b)或(c)或3B(1)(c)或(d)條所述條文的 強制令無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由2008年第17號第12條修訂;由2009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11. 法院的權力由一位法官行使

(1) 本條例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由一位原訟法庭法官行使。

(2) 本條例賦予區域法院的權力由一位區域法院法官行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