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 2018.11.19., 修正]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 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 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 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 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 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 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 务所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 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 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 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 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 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 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 建设的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 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 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 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 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 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 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 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 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 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 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 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 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 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 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 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 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 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 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 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证: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 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 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 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 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 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 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 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 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 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 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 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 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 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 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 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 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 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 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 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 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 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 表》。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 可证。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 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 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 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 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 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 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 请变更分所名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 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 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 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 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 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 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 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 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 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 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 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 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 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 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 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 列行为: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 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 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 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 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 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 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 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 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 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 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 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 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 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 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 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 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 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 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 奖惩情况。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 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 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 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 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 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 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 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 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 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 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 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 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 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 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 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 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 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 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 建议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 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