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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

[1962 年 4 月1日] 1962年 A14號政府公告 ( 格式變更——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職工會的登記、更妥善管制及與此有關的附帶事宜訂定 條文。

目錄 條次頁次 第I部 導言 1.簡稱1-1 2.釋義1-1 第II部 委任 3.局長等的委任2-1 第III部 登記 4.職工會登記冊3-1 5.職工會均須登記等3-1 6.登記3-3 7.拒絕登記3-3 8.就局長拒絕登記職工會而提出上訴3-5 9.申請登記的效力3-7 10.登記的取消3-9 11.取消的通知3-11 條次頁次 12.就局長取消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上訴3-11 13.登記的效力3-15 14.取消登記的效力3-15 15.清盤人及局長在結束職工會事務中的權力3-17 16.清盤人獲局長委任時清盤工作的結束3-23 第IV部 章程 17.職工會的職員及會員4-1 17A.局長在職工會選舉及會員會籍方面的權力4-3 17B. (廢除) 4-5 18.規則4-5 18A.局長拒絕根據第18條登記規則4-13 19.規則的文本4-13 20.已登記辦事處4-15 20A.印章4-15 21.職工會須將其分會及多類事業的資料呈報4-17 局長 22.職員等資料的呈報4-19 23.名稱改變4-19 條次頁次 24.職工會合併須取得局長同意 4-23 25.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 4-23 26.就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而進行表決4-25 27.拒絕同意合併的理由及程序4-25 28.在若干情況下要求同意的申請須轉介行政4-27 長官 29.同意合併須發出書面通知及局長保留在登 4-29 記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的權力 30.合併程序等4-29 31.將法律責任等轉讓給合併而成的職工會4-31 32.解散的呈報4-31 第V部 經費、帳目及申報表 33.經費的運用5-1 33A.選舉經費5-3 33B.有關選舉開支的決議5-5 34.經費用於政治目的 5-7 35.司庫須向會員提交帳目 5-7 條次頁次 36.向局長提交周年帳目表及申報表5-9 37.帳目的查閱5-11 38.規定呈報詳細帳目的權力5-13 第VI部 職工會的權利與法律責任 39.未登記職工會的無行為能力6-1 40.已登記職工會不犯刑事罪的情況6-1 41.已登記職工會在民事上不屬非法的情況6-1 42.在若干情況下可豁免被民事起訴6-1 43.禁止對已登記職工會提起侵權訴訟6-1 43A.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6-3 可獲保障免被民事起訴 44.職工會合約6-5 45.與外國組織聯結6-7 45A.與第45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6-11 第VII部 糾察、恐嚇及串謀 46.和平糾察7-1 47.恐嚇及煩擾7-1 條次頁次 48.與勞資糾紛有關的串謀罪7-3 第VIII部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的各種罪行 49.對扣起已登記職工會的款項或財產的懲處8-1 50.傳送虛假的規則文本等8-3 51. (廢除) 8-3 52.違反規則8-5 第IX部 職工會聯會 53.對職工會聯會的適用範圍9-1 54.有關職工會聯會申請登記的條文9-1 55.除非成員職工會均已登記否則職工會聯會9-1 不予登記 56.職工會聯會增收成員9-3 57.職工會聯會的職員9-5 第X部 表格及規例 58.表格及與其有關的罪行10-1 59.規例10-3 第XI部 雜項 條次頁次 60.權力的轉授11-1 61.職工會犯罪時其職員的法律責任11-1 62.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時限11-1 63.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局長所發出通知的11-1 送達 64.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上訴時 11-3 的程序等 65.本條例不影響若干協議 11-3 66.憲報公告 11-5 67.若干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 11-5 聯會 68.登記的結果 11-7 附表1 S1-1 附表2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必須訂 S2-1 立規定的事宜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工會條例》。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條修訂)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記、 登記 (registered) 指已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登記辦事處 (registered office),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 工會聯會而言,指任何根據本條例已登記為其總辦事處 的辦事處; 分會 (branch) 指職工會任何數目的會員,而該等會員已按照該 職工會的章程委任他們自己的管理委員會,但仍受該職 工會的理事委員會管轄,並須受該職工會的章程約束而 分擔該職工會的經費;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有表決權會員 (voting member) 指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中根據 該會規則有權為任何目的表決的人; 局長 (Registrar) 指根據第 3 條獲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 受薪人員 (paid staff),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而言,指由該會的理事會委任並按其指令 行事,而且是從該會的經費中支薪的文員或其他人; (由 1977年第 18號第2條增補) 恐嚇 (intimidation),就第 VII 部而言,指導致某人心目中合理 地恐怕其本人、其家庭成員或其受養人會受到損害,或 合理地恐怕任何人或財產會受暴力侵犯或受損; 理事會、 理事 (executive) 指受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員委託管理該會事務的團體, 亦指當其時執行該會的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 庫職能的人; 閉廠 (lock-out) 指因發生糾紛而關閉僱傭場所,或暫時停工, 或僱主拒絕繼續僱用原受僱於他的任何數目的人,目的 在迫使該等人,或協助另一僱主迫使受僱於他的人,接 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接受影響僱傭的條款或條件; 勞資糾紛 (trade dispute) 指關於任何人的僱用或不獲僱用、該 人的僱傭條款、該人的僱傭條件,或影響該人僱傭的條 件而在僱主與僱員之間或僱員與僱員之間的任何糾紛或 歧見;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登記冊 (register) 指局長按照第4條備存的職工會登記冊; 損害 (injury),就第VII部而言,包括在任何人的業務、職業、 僱傭或其他收入來源方面對該人造成的損害,亦包括任 何可訴諸法律行動的過失; 福利經費 (welfare fund) 指為向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支付保障 金或利益(罷工利益除外),或為向上述會員或其家屬提 供敎育、康樂或醫療設施而分配或撥出的職工會經費; 經費 (funds),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言,包括該會或該會代表持有、收集、收取或 控制的款項(不論是否已撥作選舉經費或福利經費)及所 有其他土地或非土地的財產或資產; (由1988年第47號 第2條修訂) 僱員 (employee) 指已與僱主訂立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僱 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如合約已終止,則指曾根據與 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而不論該合約是否以體力 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 隱含、口頭或書面,亦不論屬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 或個人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由1971年第15號 第3條代替) 罷工 (strike) 指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或任 何數目的受僱用的人因發生糾紛而一致拒絕、或經達成 共識而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作為迫使他們的僱主、 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僱主,或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 的人,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影響僱傭的條款 或條件的方法; 罷工利益 (strike benefit) 指由職工會給予其任何會員作為罷工 或閉廠代價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 選舉經費 (electoral fund) 指根據第33A條設立的經費; (由 1988年第 47號第2條增補) 職工會 (trade union) 指任何組合,其主要宗旨根據其章程是規 管僱主與僱員之間、僱員與僱員之間,或僱主與僱主之 間的關係,不論該組合在本條例若未有制定時會否因其 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目的是屬於限制行業的而被當作為非 法組合;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職工會聯會 (trade union federation) 指完全由其他已登記職工會 聯合或組合而成的職工會; 職員 (officer),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而言,包 括其理事會的任何成員,但不包括核數師。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I部 委任

3. 局長等的委任

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職工會登記局局長,並可 委任一名副局長、多名助理局長及行政長官不時覺得屬施行 本條例所需的其他人員。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第III部 登記

4. 職工會登記冊

(1)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記錄由規例訂明的與職工會及職工 會聯會有關的詳情。

(2) 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經局長簽署核證後,須獲收 取為在簽署核證當日該副本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 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職工會均須登記等

(1) 凡職工會均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2) 在任何職工會設立起計30天內,須以訂明的表格向局長 提出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

(3) 每一份職工會登記申請書,須由該職工會不少於7名 有表決權會員簽署,而該等會員亦可是該職工會的職 員。 (由1971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4) 局長接獲以訂明的表格提交的申請書後,須以訂明的表 格發給該職工會證明書1份,以示接獲該申請書,而任 何該等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該等證明書副本,須 獲收取為其內所指明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 止。

(5) 未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中任職為職員,或以該會職 員身分行事,或參與該會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屬犯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 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但如 ——

(a) 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已按照本條提出,而局長並未 拒絕將該職工會登記;及 (b) 該人的作為,及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所作出的 作為,僅限於設立該職工會及根據本條例辦理其登 記的事宜,或與此相關的事宜, 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

6. 登記

(1) 每當局長登記任何職工會後,須以訂明的表格發給該職 工會登記證明書1份,而該證明書或經局長簽署核證的 該證明書副本,除非證明已被取消,否則就各方面而言 均須作為該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的確證︰ (由 1971年第 15號第5條修訂) 但如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記即屬無效。

(2) 局長在登記任何職工會前,可指示申請人出示任何文件, 或提供局長規定的有關該職工會的詳情,以使其本人信 納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是有權獲得登記的。

7. 拒絕登記

(1) 如有以下情況,局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任 何職工會 ——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或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或 (c) 擬用以登記該職工會的名稱,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 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名稱相同,或與該等名 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 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第 10(1) 條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 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 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該會的登記。 (由 1971年第 15號第6條增補)

(2) 局長如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須隨即向該項登記的申請 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 理由。

8. 就局長拒絕登記職工會而提出上訴

如局長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而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認為 局長基於拒絕登記的通知內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登記該職工 會,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及其規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職工會的目的並非是非法的; (c) 尋求登記該職工會所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 指明的名稱; (d) 該職工會並非第7(1)(d)條所指明的職工會, (由 1971年第 15號第7條增補) 則該申請人可在通知送達後28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該職工會,由於上述情況而 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登記該職工會, 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申請登記的效力

(1) 除第45條條文外,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已按照第5條提 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其方式猶如該職工會已妥 為登記一樣︰ 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 本條例的條文則停止適用於該職工會。

(2) 已按照第5條提出的登記申請所指的職工會,就《社團條 例》(第151章)而言,須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妥為登記︰ 但局長向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送達拒絕登記的通知後, 該職工會則須停止當作已如此登記。

10. 登記的取消

(1) 任何職工會的登記,除非局長命令及在以下情況,否則 不得取消 ——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規定的 方式核實;或 (b)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 而取得的;或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 無效;或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 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 作該等用途;或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 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 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 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或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 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或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 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 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 被故意漏記;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2) 凡已根據第12(1)條妥為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裁定前, 局長不得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11. 取消的通知

局長在取消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登記前,須向該職工會發出 不少於2個月的事先書面通知,指明其擬取消該職工會登記 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況,則無須發出上述通知 —— (a)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或 (b)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其登記。

12. 就局長取消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上訴

(1) 職工會在接獲局長擬取消其登記的書面通知後,其任何 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局長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無權基於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理由取消該職工會登 記 ——

(a)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並非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 取得的; (b) 該職工會的登記並無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 效; (c) 該職工會在有關時間並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 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亦無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 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d) 該職工會並無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 並無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亦無 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 的規則; (e) 該職工會的經費並無以第10(1)(b)(v)條所指明的任 何方式支用; (f) 第10(1)(b)(vi) 條所指明的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 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並 無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則該會員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後28天內,向原訟法庭 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由於上述情況,局長無權 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可宣布此項裁斷,但除上述訂 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 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的任何有表決權會員,如認為該職 工會的登記被取消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 誤 ——

(a) 局長並無按照第11條發出通知; (b) 該職工會並無要求取消其登記; (c) 該職工會並無停止存在, 則該會員可在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後14天內,向原訟 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恢復該職工會的登記,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 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3. 登記的效力

任何職工會一經登記,即成為一個法人團體,並以其登記所 用名稱命名;在本條例條文規限下,該職工會屬永久延續,並 有權持有動產或不動產、訂立合約、在訴訟及其他法律程序 中提起訴訟及辯護,並作出一切為施行其章程所需的事情。

14. 取消登記的效力

(1) 除非職工會登記的取消根據第(2)款未有立即生效(在此 情況下,則本款在該取消生效時始為配合取消登記的規 定適用),否則根據本條例被取消登記的職工會,除在其 他方面無行為能力外,並須 ——

(a) 停止作為法人團體存在;而即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另 有規定,局長仍可隨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為 該職工會的清盤人; (b) 停止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 但由該職工會招致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其登記取 消當日或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所招致的)均不受影 響,並可針對該職工會或其資產予以強制執行; (c) 隨即解散;而任何人除為了在針對該職工會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辯護,或為了解散該職工會並按其規則 及本條例條文處置其經費外,不得有以下作為︰參 與該職工會的管理或組織工作、代表該職工會或以 該職工會的職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該職工會或 以該職工會職員身分行事。

(2) 凡因職工會要求,或因職工會已停止存在而取消該職工 會的登記,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 在第12(2)條所限定的上訴期限屆滿前,該項取消不得生 效,而 ——

(a) 如在該期限內並無人根據第12(2)條提出上訴,則為 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該項取消 須在該期限屆滿當日的翌日開始時生效;及 (b) 如在該期限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 團條例》(第151章),在上訴尚未作出裁定前,該項 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訴被駁回,則為施行該款或 該條例,該項取消須在上訴獲裁定時生效。

15. 清盤人及局長在結束職工會事務中的權力

(1) 凡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後,屬於有關的職工會或由受 託人代表該職工會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包 括簿冊及文件),須自該清盤人獲委任日期起,以該清盤 人的職稱的名義歸屬該清盤人,而在作出局長指示作出 的彌償保證(如有的話)後,該清盤人可 ——

(a) 以其職稱的名義提出與該職工會財產有關的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提出為有效地結束該職 工會及追討該職工會財產所需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 律程序,或以該名義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辯護; (b) 將屬於該職工會的任何不論屬何類別的簿冊、文件 或財產管有; (c)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的方式,售賣該職工會的土 地財產、非土地財產及據法權產,並有權將該等財 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權將其分份 售賣; (d) 委任律師或代理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e) 向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償還 全部或部分債務; (f) 按協定的條款,就該職工會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 可引致產生債項的任何法律責任,存續於或應該是 存續於該職工會與其會員、其他債務人或意恐會對 職工會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任何申索(不論該 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 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以及在任何方面關 於或影響該職工會資產,或關於或影響結束該職工 會事務的任何問題,作出妥協;該清盤人並可就任 何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 證,以及就此而予以完全解除; (g) 與該職工會的債權人,聲稱是債權人的人,對該職 工會有任何申索或自稱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的人, 或有任何可令該職工會負上法律責任的申索或自稱 有任何該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協,不論該等申索是 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 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及 (h) 就該職工會可供分配的資產擬備分配計劃,並於局 長批准該計劃後,按該計劃分配該等資產。

(2) 清盤人行使本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須受局長管制,而 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會員可就行使或擬行使任何此 等權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長提出申請。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局長可 ——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 令; (b) 將清盤人撤職; (c) 命令從該職工會的資產中支付清盤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任何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資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盤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清盤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 書面同意下,轉介仲裁; (h) 為結束該職工會的事務而召集其覺得屬於方便的該 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4) 如有關權力為施行本條所需,根據第14條獲委任的清盤 人或局長有權以裁判官所具有的同樣方法及(盡可能)同 樣方式傳召有關的各方以及證人並強制其出席,及強令 交出文件。

16. 清盤人獲局長委任時清盤工作的結束

凡已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為任何已登記但登記已被取消的 職工會清盤,則即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 —— (a) 屬於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經費(包括任 何福利經費)及資產,須予變賣,折成現金,並首 先用作支付清盤費,其次用作解除該職工會的法律 責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話),最後按該 職工會規則規定的方式使用,如無此規定,則按局 長指示的方式使用; (b) 如該職工會的清盤工作結束時,仍有債權人未就其 根據分配計劃應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 此應得的部分,則一份關於該清盤結束的通告須在 憲報刊登;自該通告刊登日期起滿2年後,針對該 職工會的經費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由 1979年第 2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該職工會的經費在用於(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 段所指的申索後,如有剩餘,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 收入。 (由1988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第IV部 章程

17. 職工會的職員及會員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通常在香港居住, 並從事或受僱於與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 工業或職業,否則不得作為該職工會的會員。 (由1977 年第18號第3條代替)

(1A) 任何人由於過去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行業、工業或職業而 曾合法地成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因年老或健康欠佳 而從該行業、工業或職業退休,可在退休後仍為該職工 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有表決權會員。 (由1977年第18 號第3條增補)

(1B) 任何人均不得僅因其臨時性或季節性從事或受僱於與任 何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工業或職業而被拒絕作為該 職工會的會員。 (由1977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2) 如無局長的書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已登記職工 會的職員,除非該人通常在香港居住,並正從事或曾從 事、或正受僱或曾受僱於與該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 工業或職業。 (由1977年第18號第3條代替。由1997 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5號第5條修訂)

(3) 除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外,任何就附表1所指 明罪行被定罪的人,在其被定罪日期或由監獄獲釋日期 ( 以較後者為準)起計5年內,不得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 的職員。 (由1971年第15號第9條代替。由2000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3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1。 (由1971年第15號第9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 第3條修訂)

(4) 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以下的人, 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但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 的有表決權會員或理事會成員。

(5) 除非職工會的規則有相反的條文,否則16歲或以上但不 足18歲的人,可作為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在不抵觸該 職工會規則的情形下,該人並可享有會員的一切權利、 簽立一切根據規則而需簽立的文書,及發給一切根據規 則而需發給的償債收據;但該人不得作為已登記職工會 的理事會成員。 (由1997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

(6)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而任職為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17A. 局長在職工會選舉及會員會籍方面的權力

(1) 局長如認為 ——

(a)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 下,任職為該職工會的職員; (b)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候選人,因第17條或該職 工會的規則,並無資格被選為職員;或 (c)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 下,是該職工會的會員, 則局長可向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 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停止任職, 或停止作為職員候選人,或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2) 如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在通知送達起計14天內,沒 有令局長信納其已遵守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 則原訟法庭在局長提出申請後 ——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任職, 或作為職員候選人,或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b) 可宣布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 或不再是職員候選人,或不再是該職工會會員;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任職,或任何職員 候選人已停止作為候選人)可命令該職工會按該法 院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0條增補)

17B. (由 1997年第135號第14條廢除)

18. 規則

(1)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訂有規則,而每一個在申請登 記中的職工會亦須訂立規則;該等規則須令局長認為已 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立足夠的規定。

(2)

(a) 凡提出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提出該項申請 的同時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局長送交該職工會的 規則。 (b)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該等規則登記 ——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 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 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 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 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 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 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由1997年第135號 第6條修訂)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拒絕將該等規則 登記。 (由1997年第135號第6條修訂)

(3)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其任何更改、修訂 或增補的效果是令該等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 部事宜不再有足夠的規定,則不得作該項更改、修訂或 增補。

(4)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已登記規則已作更改或修訂,或 對該已登記規則有所增補,或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規 則已全部刪除或以其他方式取消,並由新規則所取代, 則該等已修訂、更改、增補或新訂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 定),須在其訂立起計30天內,按規例訂明的方式送交 局長。

(5)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已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 的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 ——

(a) 該等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及 (b) 如屬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 ——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 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 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 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 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 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 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 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 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 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 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c) 如屬新規則 ——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 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 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 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 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 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 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 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由1997年第135號第 6條修訂)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 記。 (由1997年第135號第6條修訂)

(6)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新規則,以及對其已登記職工會規 則所作的更改、修訂或增補,在根據本條登記前,不得 生效。

(7)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 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 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8) 如第(3)、(4)或(6)款的規定遭違反,該已登記職工會即 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 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1條修訂)

18A. 局長拒絕根據第 18 條登記規則

(1) 如局長拒絕將在與某職工會登記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 根據第18(2)(a) 條送交給他的該職工會的規則登記,他於 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登記的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 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理由。

(2) 如局長拒絕將根據第18(4)條送交給他的關乎已登記職工 會的規則登記,他於拒絕後即須向該職工會送達書面通 知告知此事,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理由。

(3) 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

(a)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18(2)(a)條送交 給他的職工會的規則登記;或 (b)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條送交給他 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則登記, 可於局長按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送達 通知後28天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反 對該項拒絕登記。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上訴時,如裁斷第 18(2)(b) 或 (5) 條 (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已獲遵守,則 可指示局長根據該款登記規則,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 斷,否則法庭須駁回該項上訴。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7條增補) 如任何人索取已登記職工會規則文本,並預付不超過$2的費 用,該職工會即須將其規則文本一份交予該人。

20. 已登記辦事處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香港設有一個已登記辦事處, 並有一個可供寄遞一切通訊與通知的通信地址。 (由 1988年第 47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其獲登記起計2週內,向局長 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及通信地址的通知,而 局長則須予以登記;如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或通信地址 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在其改變起計2週內,向局長發 出有關改變的通知,而局長則須予以登記;直至上述通 知已發出為止,該職工會不得當作已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 ——

(a) 在無已登記辦事處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 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b) 在其已登記辦事處搬遷後的新地點運作,而沒有向 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改變的通知; 或 (c) 在無通信地址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 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d) 改變其通信地址,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 知,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 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20A. 印章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備有法團印章,印章上須有該職 工會的已登記名稱的清晰字樣。

(2) 職工會的法團印章只有在該職工會理事會授權下方可使 用;凡須加蓋該印章的文書,均須由理事會為該目的而 委任的職員或會員簽署,並須由主席、司庫或秘書加簽。

(3) 任何職工會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 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 號編輯修訂紀錄)

(4) 任何職工會的職員或代表該職工會的人使用或授權使用 任何偽稱是該職工會印章的印章,即屬犯罪,循簡易程 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 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2條增補)

21. 職工會須將其分會及多類事業的資料呈報局長

(1) 已登記職工會須將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其每一分會; (b) 職工會營辦或以職工會名義營辦的每項業務,或每 項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及 (c) 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 的地址改變, 連同局長規定呈報的詳情,在設立該等分會,業務,或 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後14天內,或在有關地址 改變後14天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 (由1971年第15 號第13條代替)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分會或第(1)款所述的業務,或慈 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在向局長呈報後停止存在, 或停止由該職工會營辦或停止以其名義營辦,則該職工 會須在停止存在或停止營辦後30天內,以書面向局長呈 報該事實。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 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 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22. 職員等資料的呈報

(1) 在各已登記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及其任何分會的每一 辦事處的顯眼處,須展示一份載有全部職員姓名(包括別 名)及職銜的通告。

(2) 如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或其職銜有所改變,該職工會須 在其改變起計14天內,向局長送交有關該等改變的通知。

(3) 局長可規定已登記職工會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 指明的任何職員,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詳情,而該職工會 須在該要求提出日期起計14天內提供該等詳情。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款的規定,或沒有在該款指 明的期限內提供局長根據第(3)款所規定的詳情,即屬犯 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0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23. 名稱改變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 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或如其規則容許由會員 的代表表決,而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會員代表以不記 名投票方式通過改變職工會的名稱,則該職工會可同意 改變其名稱。 (由1997年第102號第3條代替)

(2) 凡已登記職工會如此同意改變其名稱,則須在同意改變 名稱起計14天內向局長申請登記名稱改變。

(3) 如有以下情況,局長須拒絕將名稱改變登記 ——

(a) 擬用的名稱,與現有的或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職 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或與該等名稱相 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 何其他職工會的會員;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未獲遵守。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將名稱改變登記。

(5) 任何人如認為局長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 變,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擬用的名稱並非第(3)(a)款所指明的名稱;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已獲遵守, 則該人可在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後14天內,向原訟法 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將名稱改變登記,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 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14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6)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名稱改變 ——

(a) 不得在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7)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改變名稱,則在名稱改變時待決 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 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該職工會沒有改變名 稱時可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一樣。

(8)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 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由1971年第15 號第1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 錄)

24. 職工會合併須取得局長同意

除經局長同意外,一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合併為一個 職工會。

25. 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

(1) 如2個或2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欲合併成為一個職工 會,須向局長提出要求其同意合併的申請。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均須以訂明的表格提出,並須 由各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附有擬藉合併 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文本3份。

26. 就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而進行表決

除非每一個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的大多數理事表決贊成提出 申請,否則不得根據第25條提出要求局長同意該等職工會合 併的申請。

27. 拒絕同意合併的理由及程序

(1) 凡有以下情形,局長可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 合併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 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不會對附表 2 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與現有的或 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 稱相同,或與該等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 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職工會的會員。

(2) 局長如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8(2)條而拒絕同意已登記 職工會合併,則須以書面就此事通知各有關職工會,並 須在該通知內指明其拒絕理由。

(3) 任何人如認為,局長基於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 明的理由而根據第(1)款拒絕同意已登記職工會擬進行的 合併,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會對附表2 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無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並非第(1)(d) 款所指明的名稱, 則該人可在局長發出通知後14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 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同意該項擬進行的合併,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在第28條條文的規限下,同意該項合併,但除上 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5條修訂)

28. 在若干情況下要求同意的申請須轉介行政長官

(1) 如局長接獲任何根據第25(1)條提交的要求其同意已登記 職工會合併的申請,但其中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是在香港 以外地方設立的職工會或其他組織的任何類別的成員, 則假若局長非因本條條文則本會同意該項合併者,局長 須將該申請轉介行政長官。 (由1988年第47號第3條 修訂)

(2) 如局長已根據第(1)款將申請轉介行政長官,則除非行政 長官同意該項合併,否則局長須拒絕同意該項合併。

(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9. 同意合併須發出書面通知及局長保留在登記合併而成的職工 會方面的權力

(1) 如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須向各有關職工會 就此事送交書面通知,並須另向各有關職工會提供所需 數量的通知副本,以使其得以遵守第30(1)(a)條的規定。

(2) 局長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在任何方面均不損害 或影響本條例賦予他拒絕將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登 記的權力,亦不損害或影響本條例賦予他關於將該合併 而成的職工會登記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30. 合併程序等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合併 成為一個職工會 ——

(a) 擬參與合併的每一個職工會已將局長同意合併的書 面通知張貼在其已登記辦事處及每一分會,為期不 少於14天;及 (b) 在各有關職工會的不記名投票中,錄得最少50%有 表決權會員曾參加表決,而其中表決贊成合併的票 數比表決反對合併的票數最少多20%。 (由1971年 第15號第16條修訂)

(2) 不論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解散或其經費是否攤分, 其合併均可進行。

31. 將法律責任等轉讓給合併而成的職工會

(1)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其 作為其中一方所簽訂的全部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 如在合併時存續的,則不論是在針對或是有利於有關的 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均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猶如 該合併而成的職工會已取代原先的已登記職工會,名列 在該等契據、約據、協議及文書上,或是其中一方一樣。

(2)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與任何其他已登記職工會合併, 則在合併時待決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訴因,可由有 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或針對有關的合併而成的職工會 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猶如沒有進行合併時可由該已登 記職工會或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一 樣。

32. 解散的呈報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解散,該職工會須在解散後14天內, 將由其秘書及7名在解散當日仍是有表決權會員的人所 簽署的解散通知送交局長;局長將該解散予以登記後, 該職工會即須停止作為法人團體。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款的規定,及任何已登記職 工會的職員或任何其他人如受該職工會的規則約束而須 發出或送交該款規定的通知,但卻沒有發出或送交該通 知,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 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V部 經費、帳目及申報表

33. 經費的運用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任何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除 外),除該職工會規則及本條例及其規例條文另有規定 外,只可為以下目的支用 —— (由1988年第47號第4 條修訂)

(a) 支付該職工會的職員及受薪人員的薪金、津貼及處 理該職工會事務所招致的開支; (由1971年第15 號第17條修訂;由1977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b) 支付該職工會的行政開支,包括審計其經費帳目的 開支; (c) 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 進行起訴或辯護,而進行起訴或辯護的目的在爭取 或維護該職工會作為一職工會的權利,或爭取或維 護任何會員與其僱主或與其僱用的人之間的關係所 引起的權利; (d) 代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處理勞資糾紛; (e) 補償會員因勞資糾紛而蒙受的損失; (f) 撥款設立及維持福利經費; (g) 購買債券、證券或財產; (h) 向在香港設立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 社或組合支付會費或費用,或向其提供資助或捐 贈; (由1988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i) 推廣文娛活動; (j)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任何 職工會或其他類似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不論該 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與此等職工會或組織聯結; (由 1971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由1988年第47號第 3條修訂;由1997年第102號第4條修訂;由1997 年第135號第8條修訂) (k) 支付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被定罪後 所處的罰款; (由1971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l) 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71年第 15號第17條代替。由1997年第102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135號第8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49條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 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 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33A. 選舉經費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獲得其大多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 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可設立選舉經費並可從中支 付 ——

(a) 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法會而直接 或間接招致的開支; (b) 為支持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法會 而舉行會議,或擬備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開支; 及 (c) 有關登記選民或遴選候選人以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 法會的開支。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迫使任何會員分擔選舉經費,亦 不得以分擔選舉經費為入會條件,或為繼續作為享有正 式會員權利的會員條件。

(3)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動用選舉經費付款,直至局長根 據第18條將根據附表2內(j)(iii)段訂立的規則登記為止。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 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88年第 47號第5條增補)

33B. 有關選舉開支的決議

(1)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沒有根據第33A條設立選舉經費, 但如該職工會獲得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 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或如該職工會的規則容 許由會員的代表表決,而出席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會員代 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則該職工會可支付第 33A(1) 條所提述的開支。

(2) 根據本條作出的授權,必須限定開支只用於某一次選舉, 並指明授權支用的最高款額。

( 由 1988年第 47號第5條增補)

34. 經費用於政治目的

除根據第33A及33B條獲准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不 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或 (b) 支付或轉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以促進任何政治 目的。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9條增補)

35. 司庫須向會員提交帳目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司庫及其他負責該職工會帳目的每 一名職員或負責收取、開銷、保管或控制該職工會經費 或款項的每一名職員,均須在辭職或離職時,及至少每 年1次於該職工會規則所指明的時間,及在該職工會有 表決權會員決議規定或該職工會的規則規定的其他時間, 向該職工會及其會員提交一份確當真實的帳目,列明自 他就任以來或(如他以往曾提交帳目)自他上次提交的帳 目中的結算日以來經手收支的全部款項,以及在提交該 帳目時仍由他保管的餘款,以及該職工會交託他保管或 控制的全部債券、證券或其他財產。

(2) 帳目所採用的表格,可予訂明。

(3) 該職工會須安排將其帳目交予獲局長批准審計此等帳目 的人審計。

(4) 帳目經審計後,司庫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職員如辭職 或離職,或如因該職工會有表決權會員決議有所規定或 因該職工會的規則有所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將 看似是他應移交的餘款,及由他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控制 的全部屬於該職工會的債券、證券、財物、簿冊、文件 及財產移交該職工會。

(5) 如司庫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職員沒有按照第(4)款移 交該款所提述的餘款及其他物品,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 有表決權會員可在任何管轄法院起訴該人,追回在他上 次所提交帳目中看似是他應移交的餘款,以及他自此代 表該職工會所收取的全部款項,以及由他保管的證券、 財物、簿冊、文件及財產,而讓他在該等訴訟中抵銷索 償他自此代表該職工會所支付的款額(如有的話);在該 等訴訟中,原告人有權追討有關的一切訟費,數額按律 師與客戶對評基準評定。

36. 向局長提交周年帳目表及申報表

(1)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每年均須在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財 政年度結束日期後3個月內,或在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 展的期間內,將該職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全部收支與 該職工會的資產負債的帳目表,經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 計後,提交局長。該帳目表須附有該核數師的報告一份, 並須以訂明的表格擬備及載錄訂明的詳情。 (由1971年 第15號第18條修訂)

(2)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均須在每年3月31日或之前,或在 局長應書面申請所延展的期間內,向局長提交一份以訂 明表格擬備的申報表,在其內列明上一年12月31日時 該職工會的會員情況與職員姓名,及載錄訂明的其他詳 情。 (由1971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3) 已登記職工會的每名會員均有權免費獲得第(1)款所提述 的帳目表副本一份,秘書或該職工會規則指明的其他職 員在任何一名會員向其提出要求時,須將該帳目表的副 本1份交予該會員。

(4)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 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 ——2020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37. 帳目的查閱

(1)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帳簿及會員登記冊,均須公開予該 職工會的任何職員、會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在該職工會 規則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查閱,及公開予局長或為此獲他 以書面授權的人隨時查閱;為進行查閱,局長或該名獲 他以書面授權的人可進入該職工會或其任何分會佔用的 任何處所。

(2) 任何人反對、妨礙或阻止局長或獲他根據第(1)款授權的 人進行上述查閱,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 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 號編輯修訂紀錄)

38. 規定呈報詳細帳目的權力

(1) 在不損害其他關於提交帳目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局長 可隨時要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就某段期間提交該職工會、 其任何分會或兩者的經費帳目及資產負債表,而該帳目 須特別列明局長規定呈報的資料,並須按局長規定的方 式提供證明,且在局長指明的期限內向其提交。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不遵照局長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 辦理,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VI部 職工會的權利與法律責任

39. 未登記職工會的無行為能力

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職工會在登記前,不得享有已登記 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

40. 已登記職工會不犯刑事罪的情況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被當 作非法且因此而致使該職工會的任何會員就串謀罪或其他罪 行而被刑事檢控。

41. 已登記職工會在民事上不屬非法的情況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屬非 法且因此而致使任何協議或信託無效或可使無效。

42. 在若干情況下可豁免被民事起訴

如在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會員為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中,為 籌劃或深化該勞資糾紛而作出任何作為,則不得僅因該作為 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 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就該作 為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在任何民事法庭上提出訴訟或其他法 律程序。

43. 禁止對已登記職工會提起侵權訴訟

(1) 如任何訴訟是針對已登記職工會提出的(不論是由僱員 或是由僱主提出的),而訴訟是關於任何指稱是由該職工 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侵權 作為的,則該宗訴訟不得在任何法庭受理。 (由1971年 第15號第19條修訂)

(2) 如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受託人可在法庭被起訴的法律 責任觸及與關乎該職工會的任何財產、對財產的任何權 利或申索,則該法律責任不受本條影響,但如該法律責 任是關於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 紛而作出的侵權作為的,則不在此列。

43A. 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可獲保障免被民事 起訴

(1) 針對僱主、僱員、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職員,而就為 籌劃或深化 ——

(a) 該僱主或該僱員; (b) 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 (c) (如屬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該職工會的會員, 屬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作為提出的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不得僅因該作為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 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 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開始實施*當日或之後所作出的作為。

( 由 1997年第 77號第2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44. 職工會合約

如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直接強制執行以下任何一種 協議,或是為直接就違反該協議而追討損害賠償,則本條例 並不授權任何法庭受理該法律程序 —— (a) 任何職工會會員之間以會員身分簽訂的協議,而該 協議有關該職工會當其時的會員須出售或不得出售 其貨品的條件、須進行或不得進行業務上交易的條 件、須僱用或受僱或不得僱用或受僱的條件; (b) 任何人向職工會繳付會費或罰款的協議; (c) 任何將職工會經費用於以下用途的協議 —— (i) 為會員提供利益;或 (ii) 向非該職工會會員的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資 助,作為該僱主或該僱員遵照該職工會的規則 或決議行事的代價;或 (由1971年第15號第 20條修訂) (iii) 解除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的繳交罰款責任;或 (d) 一個職工會與另一個職工會之間簽訂的任何協議; 或 (e) 為確保履行上述任何協議而簽訂的約據, 但本條不得當作使上述協議成為非法。

45. 與外國組織聯結

(1) 如某已登記職工會已獲得出席該職工會會員大會的大多 數有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其屬或成 為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或僱主組織或任何有關專 業組織的成員,則只有在上述情況下該職工會方可屬或 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2) 已登記職工會須在按第(1)款的規定成為在外國設立的某 組織的成員後1個月內,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局長。

(3) 除按第(1)款的規定外,已登記職工會除在以下情況下, 不得屬或成為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 ——

(a) 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b) 已獲得出席該職工會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 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如此行事。

(4) 行政長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撤回其根據第(3)(a)款給予 的同意。

(5) 凡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已按第(1)或(3)款的規定屬或成為 任何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則該職工會不需要為第 33(1)(j) 條的施行就以向該組織繳付成員費的方式支付任 何資助而獲取行政長官的同意。

(6)

(a)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或 僱主組織或任何有關專業組織,並不包括提述任何 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b) 第(3)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 為任何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亦 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外 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訂定條文。 (由 1998年第 23號第2條修訂)

(7)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違反第(2)或(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可處第1級罰款。

(8) 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在外國設立 的組織的人員簽署並列明以下事宜的證書,可被接納為 證明如此列明的事宜的證據 ——

(a)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b)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c)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是該組織的成 員,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而看來是由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的證書,在沒 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的目的而當作為該證書。

(9)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 有關專業組織 (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 就任 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宗旨為促進從事或受僱於 某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的利益的組織,而該行業、 工業或職業是與該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 工業或職業相同或相類似的; (b) 凡提述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即包 括提述該種類的組織的聯組。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10條增補)

45A. 與第45 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1)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 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時 至《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該條例 第3(1) 條暫時終止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 期間內,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一直是該組 織的成員。

(2)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 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 例》生 效 *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 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之 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 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 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及《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 項修訂)條例》一樣。

(3) 在以下情況下,就屬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的已登記 職工會而言,第45條並不適用 ——

(a)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 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 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 例》生 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 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一樣。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 2 號)條例》*或《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 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按第(2)及(3)款繼續適用而 言 ——

(a)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行政長官; (b)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第1級 罰款。

(5) 在第(3)及(4)款中,提述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 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條,即提述憑 藉《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 例》第 3(1)條而 有效的該第45條。

(6) 在本條中 ——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 Ordinance 1997) 指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538章); 《1997 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 指《 1997 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1997 年第135號); 《1997 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 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No. 2) Ordinance 1997)指《 1997年職工會(修 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10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1997年6月30日。 ^ 生效日期: 1997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0月31日。

第VII部 糾察、恐嚇及串謀

46. 和平糾察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如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人代表其本人, 或代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代表任何個別僱主或商號,為籌 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出現於或臨近任何人工作或營業的地方, 目的僅是為和平地取得或傳達訊息,或和平地勸說他人工作 或不工作,則屬合法︰ 但如他們如此出現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而屬刻意對該地方的 任何人造成恐嚇,或妨礙出入,或致使社會安寧被破壞,則屬 不合法;任何人違反本但書,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1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3 號編輯修訂紀錄)

47. 恐嚇及煩擾

(1) 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作出的作 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不作出的作為,而 在不正當及無合法權限的情形下 ——

(a) 使用暴力對待或恐嚇該另一人或其妻子或子女,或 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或 (b) 持續地到處尾隨該另一人;或 (c) 收藏或剝奪該另一人擁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 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具、衣服或財 產;或 (d) 監視或包圍該另一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剛巧所在 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 在街道或道路上騷擾地尾隨該另一人,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2) 如在任何地方出現或臨近該地方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 而按第46條的但書被宣布屬非法者,則須當作為本條所 指的對該地方進行的監視或包圍。 (由1971年第15號 第22條修訂)

48. 與勞資糾紛有關的串謀罪

(1) 如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由2個或2個以上的人協定 或組合作出任何作為或促致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若 由一人作出是不得作為刑事罪懲處的,則該項協定或組 合不得作為串謀罪審訊。

(2) 依據2個或2個以上的人的協定或組合而作出任何作為, 如該作為是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則不得被 訴諸法律行動,除非該作為若在沒有該協定或組合的情 況下作出是可被訴諸法律行動的。

(3) 任何犯串謀罪而按香港現行成文法則須接受懲處的人, 不得因本條的規定而免受懲處。 (由1988年第47號第3 條修訂)

(4) 本條不影響有關暴動、非法集會、破壞社會安寧、煽動 或對國家或君主犯罪的法律。

(5) 如任何人就作出或促致作出可循簡易程序懲處的作為的 協定或組合被定罪,而該協定或組合為第(1)款所提述者 且該人被處監禁,則監禁期不得超過3個月,亦不得超 過該作為由一人作出時法律為予以懲處所訂明的較長刑 期(如有的話)。

(6) 本條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社團條例》 ( 第151章)任何條文的規定。

第VIII部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的各種罪行

49. 對扣起已登記職工會的款項或財產的懲處

(1) 如任何職員,或其他是或自稱是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會員 或該職工會會員的代名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 受讓人的人,或其他不論屬何類別的人,以虛假陳述或 強迫手段得以管有該職工會的任何款項、證券、簿冊、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在其管有該等物品時,故意扣起或 欺詐地不當運用該等物品,或故意將該等物品的任何部 分用於非該職工會規則載明或指示的用途,則區域法院 在接獲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的申請後, 可發出命令,規定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向該職工 會悉數交出該等屬於該職工會的款項、證券、簿冊、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付還其不適當運用的款項,並可在區 域法院認為適當時,規定其向該職工會繳付一筆不超過 $200 的款項,以及該項申請的訟費;如上述的人不交出 該等財物,或不付還該筆款項,或不繳付該筆罰款及訟 費,則該法院可命令將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監禁 為期不超過3個月︰

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所 涉及的事宜,對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提起刑事法 律程序。

(2) 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已登記職工 會、其有表決權會員或局長,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 強制令,限制該職工會的任何職員出任任何職位或控制 職工會經費,而區域法院如信納對該職員有表面證據顯 示該職工會的經費被欺詐地誤用,則可發出該強制令。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50. 傳送虛假的規則文本等

任何人如意圖誤導或欺騙他人而 —— (a) 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向任何擬成為或申請 成為該職工會會員的人,發送任何並非當其時根據 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文本或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 登記的規則的更改或修訂部分的文本,並假裝該等 規則屬已登記者,或假裝該職工會並無其他規則; 或 (b) 發送看來是規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並假裝該文件 載有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的規則,而該職工會 並未如此登記;或 (c) 使用任何未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標記、印章或文具, 並假裝該職工會已獲登記,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51. ( 由 1977年第 18號第5條廢除)

52. 違反規則

(1) 局長如覺得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已經或行將 違反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該職工會任何規 則,則可將書面通知送達該職工會或該職員(視屬何情況 而定),規定其遵守該規則的規定。 (由1971年第15號 第23條修訂)

(2)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任何職員,在接獲根據第(1)款送 達的通知後,如不遵守該通知的規定,則該職工會或該 職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 訂紀錄)

第IX部 職工會聯會

53. 對職工會聯會的適用範圍

(1) 除以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在適用範圍內須盡量適 用於職工會聯會,猶如組成聯會的各成員職工會是一個 職工會的個別會員一樣︰

但《社團條例》(第151章)不得適用於職工會聯會而致使 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個別會員僅因是該已登記職工會的 會員而受懲罰。

(2) 除另有規定外,就職工會而言,本條例規定須由其秘書 或有表決權會員簽署或聯署的每一份通知、規則文本或 其他文件,就職工會聯會而言,須由其主席及另一名職 員簽署。

54. 有關職工會聯會申請登記的條文

任何職工會聯會按照第5條提交的登記申請書,須由組成該 聯會的每一已登記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須附 有每一上述職工會的由其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的聲明書各1 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該職工會 的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55. 除非成員職工會均已登記否則職工會聯會不予登記

除非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每一成員職工會均為已登記職工會, 否則任何職工會聯會不獲局長登記。 (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7條修訂)

56. 職工會聯會增收成員

(1) 凡任何職工會聯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則任何職工會不 得在其後為加入該聯會為成員而訂立任何協議或在其後 成為該聯會的成員,除非 ——

(a)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 8條廢除) (b) 申請成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申請書,已以 訂明的表格提交局長,該申請書須由申請成為該聯 會成員的職工會的秘書及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 ( 其中任何人均可是其職員)簽署,並附有聲明書一 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 其職工會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 表決同意作出的; (c) 一份由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全體職員簽署表明同意 的聲明書,已呈交局長;及 (由1995年第13號第 2條修訂) (d) 局長已使其本人信納本條例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而 已書面表明同意該職工會加入該職工會聯會為成員。

(2) 任何屬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已登記職工會,如停止 獲登記,須隨即停止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成員。

(3) 如局長已根據第(1)(d)款表明同意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加入 某職工會聯會為成員,但為第(1)(b)或(c)款的施行而作 出的聲明書中,有違反第58(3)條的情況,則局長隨即可 撤回該項同意。

(4) 任何職工會,或在任何職工會同意下為該職工會或代表 該職工會或以該職工會名義行事的任何人,如參與任何 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事務或業務,但按照本條例及該已 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規則的規定,該職工會並非該已登記 職工會聯會的正當組成的成員,則該職工會或該人(視屬 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 罰款。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57. 職工會聯會的職員

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職員,除非該 人 —— (a) (i)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 工會的職員;及 (ii)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由1997年第102號第9 條修訂) (iii) (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9條廢除) (b)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 的有表決權會員。 ( 由 1977年第 18號第6條代替)

第X部 表格及規例

58. 表格及與其有關的罪行

(1) 局長可訂明其認為是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全部表格。

(2) 根據第(1)款訂明的表格,須在憲報公布。

(3) 任何人如 ——

(a) 在局長根據第(1)款訂明的任何表格內,或在隨任何 該等表格一併提交的聲明書內,作出他明知或有理 由相信是虛假的陳述,或提供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 是虛假的資料; (b) 導致或促致在任何該等表格或聲明書內作出該等陳 述或提供該等資料;或 (c) 罔顧後果地在任何該等表格或聲明書內作出陳述或 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4) 任何人如 ——

(a) 明知在局長根據第(1)款訂明的表格內載有虛假的陳 述或載有他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陳述,而在該表格 上簽署;或 (b) 罔顧後果地在任何該等表格上簽署,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59. 規例

(1) 除第58條另有規定外,即使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另 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 訂定條文 ——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 本條例述明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事宜; (b)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簿冊、登記冊及表格; (c) 已登記職工會帳目的審計方式及審計者的資格; (d) 局長為登記職工會而使用的印章(如有的話); (e) 局長備存的登記冊及文件的查閱,以及該等登記冊 及文件內記項的副本複製; (f) 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查閱及其他服務或事宜的收 費; (g) 已登記職工會經費及款項的妥當處置及安全保管; (h) 已登記職工會的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的設立、管 理、保障、控制及處置,以及一切相關或附帶的事 宜; (由1988年第47號第7條修訂) (i)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原則及條文得以實施。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有概括的適用性,或只限適用 於某個已登記職工會或某類別的已登記職工會。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任何人或任何已登記職工 會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 行訂明罰則︰

但所訂明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1級為限。 (編輯修訂 ——2020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XI部 雜項

60. 權力的轉授

局長可按其認為合宜者而將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職能或職 責,概括地或特定地轉授予職工會登記局的任何人員︰ 但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並不阻止局長隨時行使已如此 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已如此轉授的職能或職責。

61. 職工會犯罪時其職員的法律責任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犯本條例或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 例所訂的罪行,則該職工會的各名職員均屬犯同樣罪行,除 非他向法庭證明,使法庭信納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其不知 情或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

62. 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時限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對本條例或其規例 所訂的罪行提出的申訴或告發,須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的事 宜發生時起計2年內提出。

63. 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局長所發出通知的送達

(1) 任何 ——

(a) 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傳 票、通知或其他文件;及 (b) 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通知 或其他文件, 如已在該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交付或以該辦事處為郵 遞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或已面交送達該職工會的 任何職員,而該送達在其他方面符合任何有關條例的規 定,則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2) 即使有第(1)款條文的規定,每當局長根據第11條須向 職工會發出通知時,他可另外在憲報刊登該通知,而如 此刊登通知須當作為對該職工會發出的妥善而有效的通 知。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6條代替)

64. 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上訴時的程序等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提出 上訴時的做法及程序,以及與該上訴有關的做法及程序, 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庭規則規 限。 (由1971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2) 上訴須是針對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按照《高 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7條代替)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65.本條例不影響若干協議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 (a) 合夥人之間有關其本身業務的任何協議; (b) 僱主與其僱用的人之間有關僱傭的任何協議;或 (c) 為出售業務的商譽或傳授任何專業、行業或手工藝 而簽訂的任何協議。

66. 憲報公告

局長須在憲報公告以下事實 —— (a)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申請登記的事實; (b)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或其登記已被拒絕的事 實; (c) 某職工會的登記已被取消的事實; (d) 與某職工會有關的名稱改變、合併或聯組已獲登記 的事實; (e) 已登記的某職工會已解散的事實;及 (f) 某職工會已撤回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登記申請的事 實。 (由1971年第15號第28條增補)

67. 若干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以下條例不適用於職工會或 職工會聯會 ——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由 2012年第 28號第912及 920條修訂)

(2) 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根據以下條例進行的註冊,均屬無 效及無作用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由2012年第28號第 912及 920條增補)

68. 登記的結果

(1) 如某職工會已根據《有關條例》註冊,並已成為根據本條 例登記者,則憑藉其根據《有關條例》註冊而歸屬該職工 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同現存的、將 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須隨即當 作憑藉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歸屬該職工會,而由 於該職工會根據《有關條例》註冊,或因該註冊而引起的 所有現正存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 不論是由該職工會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憑藉 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登記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 職工會繼續進行。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2) 任何並非法團組織的會社,如是本條例所指的職工會, 並已成為根據本條例登記者,則該會社的會員憑藉其會 籍而擁有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或歸屬該 等會員的受託人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財產及資產,連 同現存的、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 任,均須在登記時歸屬該已登記職工會,而所有現正存 續的訴因,或待決的訟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論是由該 會社會員的受託人提起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或是由任 何職員或會員代表其本人和該會社的所有其他會員提起 的或是針對其提起的,均須以該已登記職工會登記所用 名稱的名義而存續或由該職工會或針對該職工會繼續進 行。

(3) 就本條而言 ——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 —— (a)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 期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由 2012年第28號第912 及920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附表1

任何涉及以下項目的罪行 —— [ 第17條] (a) 欺詐; (b) 不誠實; (c) 脅迫; (d) 身為三合會會員。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9條增補)

附表2 [ 第18條]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必須訂立規定的事宜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均須 —— (a) 載有述明該職工會的名稱及其已登記辦事處地址的 陳述; (b) 聲明該職工會設立的一切宗旨; (c) (在第17條條文的規限下)聲明在何種條件下會員 可享有 —— (i) 有表決權的會員資格;及 (ii) 無表決權的會員資格; (d) (i) 訂定關於備存該職工會會員登記冊的條文;及 (ii) 訂定關於維持該職工會內部紀律的條文,包括 關於針對理事會取消會員會籍或將職員撤職的 決定而在該職工會會員大會上向有表決權會員 提出上訴的條文; (e) 指明召開及舉行周年會員大會及特別會員大會的方 式,及在該等大會上向該職工會會員提交的事宜, 包括在周年會員大會上提交已審計的帳目; (f)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職員的委任及更替的條文; (g) 訂定該職工會的每一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合理的表 決機會; (h) 訂定一切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須由該職工會的有 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 (i) 理事會成員的委任; (由1977年第18號第7 條修訂) (ii) 該職工會名稱的改變; (iii)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的合併; (由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修訂) (iiia) 設立選舉經費; (由1997年第135號第11條 增補) (iiib) 繳付屬第33A(1)條所述種類的任何開支;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增補) (iiic) 屬或成為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及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增補) (iv)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的聯組; (i) 指明該職工會會員須繳的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的 數額及繳款方式; (j) (i) ( 在第33條條文的規限下)指明該職工會經費 可作的用途; (ii) 訂定關於福利經費(如有的話)的設立、管理、 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 下該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可有權享用所保證的 利益; (iii) 訂定關於選舉經費(如有設立的話)的管理、 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 下可使用經費款項; (由1988年第47號第8 條增補) (k) 就該職工會經費(如有的話)的保管及投資,負責該 方面工作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職員的指定,帳目備 存及每年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定期帳目審計,訂定條 文; (l) 指明該職工會財政年度的開始及終結日期; (m) 確保該職工會會員有合理機會查閱該職工會規則、 帳目簿冊及會員姓名登記冊; (n) 訂定關於訂立、更改、修訂及刪除該職工會規則的 條文; (o)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解散方式,及解散時其經費的處 置方法的條文; (由1971年第15號第30條修訂) (p)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的法團印章的安全保管的條 文。 (由1971年第15號第3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