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會條例》 (第332章)
[1962 年 4 月1日] 1962年 A14號政府公告 ( 格式變更——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為職工會的登記、更妥善管制及與此有關的附帶事宜訂定 條文。
目錄 條次頁次 第I部 導言 1.簡稱1-1 2.釋義1-1 第II部 委任 3.局長等的委任2-1 第III部 登記 4.職工會登記冊3-1 5.職工會均須登記等3-1 6.登記3-3 7.拒絕登記3-3 8.就局長拒絕登記職工會而提出上訴3-5 9.申請登記的效力3-7 10.登記的取消3-9 11.取消的通知3-11 條次頁次 12.就局長取消職工會登記而提出上訴3-11 13.登記的效力3-15 14.取消登記的效力3-15 15.清盤人及局長在結束職工會事務中的權力3-17 16.清盤人獲局長委任時清盤工作的結束3-23 第IV部 章程 17.職工會的職員及會員4-1 17A.局長在職工會選舉及會員會籍方面的權力4-3 17B. (廢除) 4-5 18.規則4-5 18A.局長拒絕根據第18條登記規則4-13 19.規則的文本4-13 20.已登記辦事處4-15 20A.印章4-15 21.職工會須將其分會及多類事業的資料呈報4-17 局長 22.職員等資料的呈報4-19 23.名稱改變4-19 條次頁次 24.職工會合併須取得局長同意 4-23 25.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 4-23 26.就要求同意合併的申請而進行表決4-25 27.拒絕同意合併的理由及程序4-25 28.在若干情況下要求同意的申請須轉介行政4-27 長官 29.同意合併須發出書面通知及局長保留在登 4-29 記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方面的權力 30.合併程序等4-29 31.將法律責任等轉讓給合併而成的職工會4-31 32.解散的呈報4-31 第V部 經費、帳目及申報表 33.經費的運用5-1 33A.選舉經費5-3 33B.有關選舉開支的決議5-5 34.經費用於政治目的 5-7 35.司庫須向會員提交帳目 5-7 條次頁次 36.向局長提交周年帳目表及申報表5-9 37.帳目的查閱5-11 38.規定呈報詳細帳目的權力5-13 第VI部 職工會的權利與法律責任 39.未登記職工會的無行為能力6-1 40.已登記職工會不犯刑事罪的情況6-1 41.已登記職工會在民事上不屬非法的情況6-1 42.在若干情況下可豁免被民事起訴6-1 43.禁止對已登記職工會提起侵權訴訟6-1 43A.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6-3 可獲保障免被民事起訴 44.職工會合約6-5 45.與外國組織聯結6-7 45A.與第45條有關的過渡性條文6-11 第VII部 糾察、恐嚇及串謀 46.和平糾察7-1 47.恐嚇及煩擾7-1 條次頁次 48.與勞資糾紛有關的串謀罪7-3 第VIII部 有關已登記職工會的各種罪行 49.對扣起已登記職工會的款項或財產的懲處8-1 50.傳送虛假的規則文本等8-3 51. (廢除) 8-3 52.違反規則8-5 第IX部 職工會聯會 53.對職工會聯會的適用範圍9-1 54.有關職工會聯會申請登記的條文9-1 55.除非成員職工會均已登記否則職工會聯會9-1 不予登記 56.職工會聯會增收成員9-3 57.職工會聯會的職員9-5 第X部 表格及規例 58.表格及與其有關的罪行10-1 59.規例10-3 第XI部 雜項 條次頁次 60.權力的轉授11-1 61.職工會犯罪時其職員的法律責任11-1 62.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時限11-1 63.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局長所發出通知的11-1 送達 64.根據本條例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上訴時 11-3 的程序等 65.本條例不影響若干協議 11-3 66.憲報公告 11-5 67.若干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職工會或職工會 11-5 聯會 68.登記的結果 11-7 附表1 S1-1 附表2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必須訂 S2-1 立規定的事宜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工會條例》。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條修訂)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記、 登記 (registered) 指已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登記辦事處 (registered office),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 工會聯會而言,指任何根據本條例已登記為其總辦事處 的辦事處; 分會 (branch) 指職工會任何數目的會員,而該等會員已按照該 職工會的章程委任他們自己的管理委員會,但仍受該職 工會的理事委員會管轄,並須受該職工會的章程約束而 分擔該職工會的經費;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增補) 有表決權會員 (voting member) 指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中根據 該會規則有權為任何目的表決的人; 局長 (Registrar) 指根據第 3 條獲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 受薪人員 (paid staff),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 屬何情況而定)而言,指由該會的理事會委任並按其指令 行事,而且是從該會的經費中支薪的文員或其他人; (由 1977年第 18號第2條增補) 恐嚇 (intimidation),就第 VII 部而言,指導致某人心目中合理 地恐怕其本人、其家庭成員或其受養人會受到損害,或 合理地恐怕任何人或財產會受暴力侵犯或受損; 理事會、 理事 (executive) 指受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 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員委託管理該會事務的團體, 亦指當其時執行該會的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 庫職能的人; 閉廠 (lock-out) 指因發生糾紛而關閉僱傭場所,或暫時停工, 或僱主拒絕繼續僱用原受僱於他的任何數目的人,目的 在迫使該等人,或協助另一僱主迫使受僱於他的人,接 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接受影響僱傭的條款或條件; 勞資糾紛 (trade dispute) 指關於任何人的僱用或不獲僱用、該 人的僱傭條款、該人的僱傭條件,或影響該人僱傭的條 件而在僱主與僱員之間或僱員與僱員之間的任何糾紛或 歧見;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登記冊 (register) 指局長按照第4條備存的職工會登記冊; 損害 (injury),就第VII部而言,包括在任何人的業務、職業、 僱傭或其他收入來源方面對該人造成的損害,亦包括任 何可訴諸法律行動的過失; 福利經費 (welfare fund) 指為向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支付保障 金或利益(罷工利益除外),或為向上述會員或其家屬提 供敎育、康樂或醫療設施而分配或撥出的職工會經費; 經費 (funds),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言,包括該會或該會代表持有、收集、收取或 控制的款項(不論是否已撥作選舉經費或福利經費)及所 有其他土地或非土地的財產或資產; (由1988年第47號 第2條修訂) 僱員 (employee) 指已與僱主訂立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僱 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如合約已終止,則指曾根據與 僱主訂立的合約而工作的人),而不論該合約是否以體力 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 隱含、口頭或書面,亦不論屬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 或個人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由1971年第15號 第3條代替) 罷工 (strike) 指一群受僱用的人經共同協定而停止工作,或任 何數目的受僱用的人因發生糾紛而一致拒絕、或經達成 共識而拒絕繼續為某僱主工作,作為迫使他們的僱主、 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僱主,或任何受僱的人或一群受僱 的人,接受或不接受僱傭條款或條件或影響僱傭的條款 或條件的方法; 罷工利益 (strike benefit) 指由職工會給予其任何會員作為罷工 或閉廠代價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 選舉經費 (electoral fund) 指根據第33A條設立的經費; (由 1988年第 47號第2條增補) 職工會 (trade union) 指任何組合,其主要宗旨根據其章程是規 管僱主與僱員之間、僱員與僱員之間,或僱主與僱主之 間的關係,不論該組合在本條例若未有制定時會否因其 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目的是屬於限制行業的而被當作為非 法組合; (由1971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職工會聯會 (trade union federation) 指完全由其他已登記職工會 聯合或組合而成的職工會; 職員 (officer),就職工會、職工會分會或職工會聯會而言,包 括其理事會的任何成員,但不包括核數師。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行政長官須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職工會登記局局長,並可 委任一名副局長、多名助理局長及行政長官不時覺得屬施行 本條例所需的其他人員。 ( 由 2000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a) 該職工會的登記申請已按照本條提出,而局長並未 拒絕將該職工會登記;及 (b) 該人的作為,及該職工會或該職工會代表所作出的 作為,僅限於設立該職工會及根據本條例辦理其登 記的事宜,或與此相關的事宜, 則本款不適用於該人。
(a) 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守;或 (b) 該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或 (c) 擬用以登記該職工會的名稱,與現有或已停止存在 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名稱相同,或與該等名 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 或任何其他現有的職工會的會員;或 (d) 局長認為申請登記的職工會實質上是一個已根據第 10(1) 條被取消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但局長不得僅 因在申請登記的職工會的會員中,包括有已被取消 登記證明書的職工會的會員而拒絕該會的登記。 (由 1971年第 15號第6條增補)
如局長拒絕登記任何職工會,而該項登記的任何申請人認為 局長基於拒絕登記的通知內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登記該職工 會,因以下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屬錯誤 —— (a) 本條例及其規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職工會的目的並非是非法的; (c) 尋求登記該職工會所用的名稱,並非第7(1)(c)條所 指明的名稱; (d) 該職工會並非第7(1)(d)條所指明的職工會, (由 1971年第 15號第7條增補) 則該申請人可在通知送達後28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該職工會,由於上述情況而 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而亦須登記該職工會, 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登記,而該項要求已按局規定的 方式核實;或 (b) (i)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是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 而取得的;或 (ii) 該職工會的登記已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 無效;或 (iii) 該職工會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宗旨或規則 抵觸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間被用 作該等用途;或 (iv) 該職工會曾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 例,或曾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 效,或曾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 項方面所訂定的規則;或 (v) 該職工會的經費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於 非法用途或非該職工會規則所認可的用途;或 (vi) 用於與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有關的用途的該 職工會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通知,規定將 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在該帳目內 被故意漏記;或 (vii)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
局長在取消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登記前,須向該職工會發出 不少於2個月的事先書面通知,指明其擬取消該職工會登記 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況,則無須發出上述通知 —— (a) 該職工會已停止存在;或 (b) 該職工會要求取消其登記。
(a) 該職工會的登記證明書並非以欺詐手段或因錯誤而 取得的; (b) 該職工會的登記並無根據第6(1)條的但書而成為無 效; (c) 該職工會在有關時間並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與其 宗旨或規則抵觸的用途,亦無在其登記後的任何時 間被用作該等用途; (d) 該職工會並無在局長以書面通知後故意違反本條例, 並無容許任何與本條例抵觸的規則繼續生效,亦無 刪除在第18條規定須予訂定條文的事項方面所訂定 的規則; (e) 該職工會的經費並無以第10(1)(b)(v)條所指明的任 何方式支用; (f) 第10(1)(b)(vi) 條所指明的任何經費,在局長以書面 通知,規定將該筆經費記入該職工會的帳目後,並 無在該帳目內被故意漏記, 則該會員可在通知送達該職工會後28天內,向原訟法庭 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由於上述情況,局長無權 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則可宣布此項裁斷,但除上述訂 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 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局長並無按照第11條發出通知; (b) 該職工會並無要求取消其登記; (c) 該職工會並無停止存在, 則該會員可在該職工會的登記被取消後14天內,向原訟 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取消該職工會的登記,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恢復該職工會的登記,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 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任何職工會一經登記,即成為一個法人團體,並以其登記所 用名稱命名;在本條例條文規限下,該職工會屬永久延續,並 有權持有動產或不動產、訂立合約、在訴訟及其他法律程序 中提起訴訟及辯護,並作出一切為施行其章程所需的事情。
(a) 停止作為法人團體存在;而即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另 有規定,局長仍可隨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為 該職工會的清盤人; (b) 停止享有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 但由該職工會招致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其登記取 消當日或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所招致的)均不受影 響,並可針對該職工會或其資產予以強制執行; (c) 隨即解散;而任何人除為了在針對該職工會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辯護,或為了解散該職工會並按其規則 及本條例條文處置其經費外,不得有以下作為︰參 與該職工會的管理或組織工作、代表該職工會或以 該職工會的職員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該職工會或 以該職工會職員身分行事。
(a) 如在該期限內並無人根據第12(2)條提出上訴,則為 施行第(1)款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該項取消 須在該期限屆滿當日的翌日開始時生效;及 (b) 如在該期限內有人提出上訴,則為施行第(1)款或《社 團條例》(第151章),在上訴尚未作出裁定前,該項 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訴被駁回,則為施行該款或 該條例,該項取消須在上訴獲裁定時生效。
(a) 以其職稱的名義提出與該職工會財產有關的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該名義提出為有效地結束該職 工會及追討該職工會財產所需提出的訴訟或其他法 律程序,或以該名義在該等訴訟或法律程序中辯護; (b) 將屬於該職工會的任何不論屬何類別的簿冊、文件 或財產管有; (c)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的方式,售賣該職工會的土 地財產、非土地財產及據法權產,並有權將該等財 產全部轉讓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權將其分份 售賣; (d) 委任律師或代理人協助其履行職責; (e) 向該職工會的任何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償還 全部或部分債務; (f) 按協定的條款,就該職工會的任何債項或法律責任, 可引致產生債項的任何法律責任,存續於或應該是 存續於該職工會與其會員、其他債務人或意恐會對 職工會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之間的任何申索(不論該 申索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 的或僅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以及在任何方面關 於或影響該職工會資產,或關於或影響結束該職工 會事務的任何問題,作出妥協;該清盤人並可就任 何上述債項、法律責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 證,以及就此而予以完全解除; (g) 與該職工會的債權人,聲稱是債權人的人,對該職 工會有任何申索或自稱對該職工會有任何申索的人, 或有任何可令該職工會負上法律責任的申索或自稱 有任何該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協,不論該等申索是 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確定的、已查實的或僅 具要求損害賠償性質的;及 (h) 就該職工會可供分配的資產擬備分配計劃,並於局 長批准該計劃後,按該計劃分配該等資產。
(a) 撤銷或更改清盤人發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 令; (b) 將清盤人撤職; (c) 命令從該職工會的資產中支付清盤人的薪酬; (d) 要求提交及查閱任何職工會的簿冊、文件或資產; (e) 以書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盤人的權力; (f) 隨時規定清盤人向其提交帳目; (g) 將清盤人與任何第三者之間的糾紛,在該第三者的 書面同意下,轉介仲裁; (h) 為結束該職工會的事務而召集其覺得屬於方便的該 職工會的會員會議。
凡已根據第14條委任清盤人為任何已登記但登記已被取消的 職工會清盤,則即使該職工會的規則另有規定 —— (a) 屬於該職工會的所有不論屬何類別的經費(包括任 何福利經費)及資產,須予變賣,折成現金,並首 先用作支付清盤費,其次用作解除該職工會的法律 責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話),最後按該 職工會規則規定的方式使用,如無此規定,則按局 長指示的方式使用; (b) 如該職工會的清盤工作結束時,仍有債權人未就其 根據分配計劃應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 此應得的部分,則一份關於該清盤結束的通告須在 憲報刊登;自該通告刊登日期起滿2年後,針對該 職工會的經費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由 1979年第 2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該職工會的經費在用於(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 段所指的申索後,如有剩餘,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 收入。 (由1988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a)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 下,任職為該職工會的職員; (b)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候選人,因第17條或該職 工會的規則,並無資格被選為職員;或 (c) 有人在違反第17條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規則的情形 下,是該職工會的會員, 則局長可向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以及向該職工會送 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停止任職, 或停止作為職員候選人,或停止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a) 可發出強制令,禁止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任職, 或作為職員候選人,或作為該職工會會員; (b) 可宣布該職員、候選人或會員不再在該職工會任職, 或不再是職員候選人,或不再是該職工會會員; (c) (如因本條規定,任何職員已停止任職,或任何職員 候選人已停止作為候選人)可命令該職工會按該法 院所指示的方式舉行新的選舉。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0條增補)
(a) 凡提出任何職工會的登記申請,須在提出該項申請 的同時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局長送交該職工會的 規則。 (b) 局長如信納以下事項,須將該等規則登記 —— (i) 該等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i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 訂定足夠的規定; (i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 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 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 令人費解之處;及 (iv) 凡有任何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 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合理的表決機會; 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由1997年第135號 第6條修訂)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拒絕將該等規則 登記。 (由1997年第135號第6條修訂)
(a) 該等更改、修訂、增補或新訂的規則是妥為訂立的; 及 (b) 如屬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 —— (i) 該等更改、修訂或增補的效果,並非使該職工 會的規則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不 再訂定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並不抵觸本條 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 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 亦無矛盾、不明確或令人費解之處; (iii) 凡該等已更改、修訂或增補的規則是關於採用 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 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及 (iv) 凡為使職工會得以遵守第(1)款條文而修訂、 更改或增補任何規則,則該規則本身或連同其 他已登記的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事 宜訂立足夠的規定;或 (c) 如屬新規則 —— (i) 該等規則已對附表2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 訂立足夠的規定; (ii) 該等規則並不抵觸本條例或其規例的任何條 文,亦不抵觸該職工會的任何其他規則或其主 要宗旨,而該等規則本身亦無矛盾、不明確或 令人費解之處;及 (iii) 凡該等規則是關於採用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 定的,該職工會每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同等權 利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同等的表決機會;以 及投票保密獲得確保, (由1997年第135號第 6條修訂) 但如局長並不信納上述事項,他須拒絕將該等規則登 記。 (由1997年第135號第6條修訂)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1條修訂)
(a) 局長根據第18(2)(b)條拒絕將根據第18(2)(a)條送交 給他的職工會的規則登記;或 (b) 局長根據第18(5)條拒絕將根據第18(4)條送交給他 的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規則登記, 可於局長按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送達 通知後28天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反 對該項拒絕登記。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7條增補) 如任何人索取已登記職工會規則文本,並預付不超過$2的費 用,該職工會即須將其規則文本一份交予該人。
(a) 在無已登記辦事處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 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b) 在其已登記辦事處搬遷後的新地點運作,而沒有向 局長發出有關其已登記辦事處所在地的改變的通知; 或 (c) 在無通信地址的情況下運作,或在沒有發出有關其 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況下運作;或 (d) 改變其通信地址,而沒有向局長發出有關改變的通 知,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 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2條增補)
(a) 其每一分會; (b) 職工會營辦或以職工會名義營辦的每項業務,或每 項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及 (c) 該等分會,業務,或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 的地址改變, 連同局長規定呈報的詳情,在設立該等分會,業務,或 慈善、文化、敎育或醫療事業後14天內,或在有關地址 改變後14天內,以書面向局長呈報。 (由1971年第15 號第13條代替)
(a) 擬用的名稱,與現有的或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職 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稱相同,或與該等名稱相 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 何其他職工會的會員;或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未獲遵守。
(a) 擬用的名稱並非第(3)(a)款所指明的名稱; (b) 本條例有關名稱改變的條文已獲遵守, 則該人可在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後14天內,向原訟法 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登記名稱改變,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將名稱改變登記,但除上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 上訴須予駁回。 (由1971年第15號第14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a) 不得在根據本條登記前先行生效; (b) 不得影響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除經局長同意外,一個以上的已登記職工會不得合併為一個 職工會。
除非每一個有關的已登記職工會的大多數理事表決贊成提出 申請,否則不得根據第25條提出要求局長同意該等職工會合 併的申請。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任何條文未獲遵 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不會對附表 2 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有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與現有的或 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職工會登記所用或曾用的名 稱相同,或與該等名稱相似而致相當可能會欺騙公 眾、該職工會的會員或任何其他職工會的會員。
(a) 本條例有關要求局長同意的申請的條文已獲遵守; (b)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的建議規則,會對附表2 所指明的個別及全部事宜訂定足夠的規定; (c)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無任何目的會是非法的; (d) 該擬藉合併而成的職工會擬用的名稱,並非第(1)(d) 款所指明的名稱, 則該人可在局長發出通知後14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 訴,而原訟法庭如裁斷局長拒絕同意該項擬進行的合併, 由於上述情況而屬錯誤,則可宣布此項裁斷,而局長隨 而亦須在第28條條文的規限下,同意該項合併,但除上 述訂定的情況外,該項上訴須予駁回。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15條修訂)
(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 擬參與合併的每一個職工會已將局長同意合併的書 面通知張貼在其已登記辦事處及每一分會,為期不 少於14天;及 (b) 在各有關職工會的不記名投票中,錄得最少50%有 表決權會員曾參加表決,而其中表決贊成合併的票 數比表決反對合併的票數最少多20%。 (由1971年 第15號第16條修訂)
(a) 支付該職工會的職員及受薪人員的薪金、津貼及處 理該職工會事務所招致的開支; (由1971年第15 號第17條修訂;由1977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b) 支付該職工會的行政開支,包括審計其經費帳目的 開支; (c) 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 進行起訴或辯護,而進行起訴或辯護的目的在爭取 或維護該職工會作為一職工會的權利,或爭取或維 護任何會員與其僱主或與其僱用的人之間的關係所 引起的權利; (d) 代表該職工會或其任何會員處理勞資糾紛; (e) 補償會員因勞資糾紛而蒙受的損失; (f) 撥款設立及維持福利經費; (g) 購買債券、證券或財產; (h) 向在香港設立的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其他合法會 社或組合支付會費或費用,或向其提供資助或捐 贈; (由1988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i) 推廣文娛活動; (j)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任何 職工會或其他類似的組織提供資助或捐贈,不論該 已登記職工會是否與此等職工會或組織聯結; (由 1971年第15號第17條修訂;由1988年第47號第 3條修訂;由1997年第102號第4條修訂;由1997 年第135號第8條修訂) (k) 支付該職工會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被定罪後 所處的罰款; (由1971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l) 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71年第 15號第17條代替。由1997年第102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135號第8條修訂)
(a) 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法會而直接 或間接招致的開支; (b) 為支持候選人或準候選人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法會 而舉行會議,或擬備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開支; 及 (c) 有關登記選民或遴選候選人以參選進入區議會或立 法會的開支。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 2000年第 56號第3條修訂)
( 由 1988年第 47號第5條增補)
( 由 1988年第 47號第5條增補)
除根據第33A及33B條獲准外,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經費不 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直接或間接用於任何政治目的;或 (b) 支付或轉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以促進任何政治 目的。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9條增補)
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職工會在登記前,不得享有已登記 職工會的任何權利、豁免或特權。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被當 作非法且因此而致使該職工會的任何會員就串謀罪或其他罪 行而被刑事檢控。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目的,不得僅因其是限制行業的而屬非 法且因此而致使任何協議或信託無效或可使無效。
如在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會員為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中,為 籌劃或深化該勞資糾紛而作出任何作為,則不得僅因該作為 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 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就該作 為針對該已登記職工會在任何民事法庭上提出訴訟或其他法 律程序。
(a) 該僱主或該僱員; (b) 該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 (c) (如屬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該職工會的會員, 屬其中一方的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作為提出的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不得僅因該作為誘使他人違反僱傭合約,或 干涉他人的行業、業務或僱傭,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 願處置其資本或勞力的權利,而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
( 由 1997年第 77號第2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如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直接強制執行以下任何一種 協議,或是為直接就違反該協議而追討損害賠償,則本條例 並不授權任何法庭受理該法律程序 —— (a) 任何職工會會員之間以會員身分簽訂的協議,而該 協議有關該職工會當其時的會員須出售或不得出售 其貨品的條件、須進行或不得進行業務上交易的條 件、須僱用或受僱或不得僱用或受僱的條件; (b) 任何人向職工會繳付會費或罰款的協議; (c) 任何將職工會經費用於以下用途的協議 —— (i) 為會員提供利益;或 (ii) 向非該職工會會員的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資 助,作為該僱主或該僱員遵照該職工會的規則 或決議行事的代價;或 (由1971年第15號第 20條修訂) (iii) 解除法庭對任何人判處的繳交罰款責任;或 (d) 一個職工會與另一個職工會之間簽訂的任何協議; 或 (e) 為確保履行上述任何協議而簽訂的約據, 但本條不得當作使上述協議成為非法。
(a) 已獲得行政長官同意;及 (b) 已獲得出席該職工會會員大會的大多數有表決權會 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授權如此行事。
(a)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國設立的工人組織或 僱主組織或任何有關專業組織,並不包括提述任何 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 (b) 第(3)款不得解釋為准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 為任何在外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亦 不得解釋為就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屬或成為任何在外 國設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訂定條文。 (由 1998年第 23號第2條修訂)
(a) 該組織的宗旨和作為其成員的資格; (b) 該組織的設立所在地方;或 (c) 某已登記職工會於證書內指明的日期是該組織的成 員,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而看來是由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人員簽署的證書,在沒 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的目的而當作為該證書。
(a) 有關專業組織 (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 就任 何已登記職工會而言,指宗旨為促進從事或受僱於 某行業、工業或職業的人的利益的組織,而該行業、 工業或職業是與該已登記職工會直接有關的行業、 工業或職業相同或相類似的; (b) 凡提述工人組織、僱主組織或有關專業組織,即包 括提述該種類的組織的聯組。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10條增補)
(a) 在《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時 至《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該條例 第3(1) 條暫時終止實施首述條例)生效^時之間的 期間內,該職工會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該職工會在如此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後,一直是該組 織的成員。
(a) 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 例》生 效 *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定 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之 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 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會適 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及《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 項修訂)條例》一樣。
(a) 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生效#前,該職工會在按照當時有效的第45條的規 定下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及 (b) 自《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生效# 之時起該職工會一直是該組織的成員, 而在緊接《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 例》生 效#前有效的第45條,繼續就屬該組織的成員的該職工 會適用,猶如並無制定該條例一樣。
(a) 在該條中,提述總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行政長官; (b) 在該條中,提述罰款$5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第1級 罰款。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 Ordinance 1997) 指 《1997 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第538章); 《1997 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 (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 指《 1997 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1997 年第135號); 《1997 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 條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No. 2) Ordinance 1997)指《 1997年職工會(修 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10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1997年6月30日。 ^ 生效日期: 1997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 1997年10月31日。
即使本條例另有規定,如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人代表其本人, 或代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或代表任何個別僱主或商號,為籌 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出現於或臨近任何人工作或營業的地方, 目的僅是為和平地取得或傳達訊息,或和平地勸說他人工作 或不工作,則屬合法︰ 但如他們如此出現因人數或因有關方式而屬刻意對該地方的 任何人造成恐嚇,或妨礙出入,或致使社會安寧被破壞,則屬 不合法;任何人違反本但書,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1條修訂;編輯修訂——2020年第3 號編輯修訂紀錄)
(a) 使用暴力對待或恐嚇該另一人或其妻子或子女,或 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或 (b) 持續地到處尾隨該另一人;或 (c) 收藏或剝奪該另一人擁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 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具、衣服或財 產;或 (d) 監視或包圍該另一人居住、工作、營業或剛巧所在 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 在街道或道路上騷擾地尾隨該另一人,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所 涉及的事宜,對該職員、該會員或該其他人提起刑事法 律程序。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任何人如意圖誤導或欺騙他人而 —— (a) 向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向任何擬成為或申請 成為該職工會會員的人,發送任何並非當其時根據 本條例登記的規則的文本或並非當其時根據本條例 登記的規則的更改或修訂部分的文本,並假裝該等 規則屬已登記者,或假裝該職工會並無其他規則; 或 (b) 發送看來是規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並假裝該文件 載有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職工會的規則,而該職工會 並未如此登記;或 (c) 使用任何未登記職工會的任何標記、印章或文具, 並假裝該職工會已獲登記,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但《社團條例》(第151章)不得適用於職工會聯會而致使 已登記職工會的任何個別會員僅因是該已登記職工會的 會員而受懲罰。
任何職工會聯會按照第5條提交的登記申請書,須由組成該 聯會的每一已登記職工會的主席及另一名職員簽署,並須附 有每一上述職工會的由其7名有表決權會員簽署的聲明書各1 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該職工會 的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表決同意作出的。
除非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每一成員職工會均為已登記職工會, 否則任何職工會聯會不獲局長登記。 (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7條修訂)
(a)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 8條廢除) (b) 申請成為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成員的申請書,已以 訂明的表格提交局長,該申請書須由申請成為該聯 會成員的職工會的秘書及不少於7名有表決權會員 ( 其中任何人均可是其職員)簽署,並附有聲明書一 份,聲明該項申請是由該職工會的有表決權會員在 其職工會會員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以大多數票 表決同意作出的; (c) 一份由該已登記職工會聯會全體職員簽署表明同意 的聲明書,已呈交局長;及 (由1995年第13號第 2條修訂) (d) 局長已使其本人信納本條例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而 已書面表明同意該職工會加入該職工會聯會為成員。
任何人均不得任職為任何已登記職工會聯會的職員,除非該 人 —— (a) (i)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 工會的職員;及 (ii)通常在香港居住;或 (由1997年第102號第9 條修訂) (iii) ( 由 1997年第 102號第9條廢除) (b) 是組成該職工會聯會的其中一個已登記成員職工會 的有表決權會員。 ( 由 1977年第 18號第6條代替)
(a) 在局長根據第(1)款訂明的任何表格內,或在隨任何 該等表格一併提交的聲明書內,作出他明知或有理 由相信是虛假的陳述,或提供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 是虛假的資料; (b) 導致或促致在任何該等表格或聲明書內作出該等陳 述或提供該等資料;或 (c) 罔顧後果地在任何該等表格或聲明書內作出陳述或 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明知在局長根據第(1)款訂明的表格內載有虛假的陳 述或載有他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陳述,而在該表格 上簽署;或 (b) 罔顧後果地在任何該等表格上簽署,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 個月。 (編輯修訂——2020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本條例述明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事宜; (b)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簿冊、登記冊及表格; (c) 已登記職工會帳目的審計方式及審計者的資格; (d) 局長為登記職工會而使用的印章(如有的話); (e) 局長備存的登記冊及文件的查閱,以及該等登記冊 及文件內記項的副本複製; (f) 本條例所訂明或准許的查閱及其他服務或事宜的收 費; (g) 已登記職工會經費及款項的妥當處置及安全保管; (h) 已登記職工會的福利經費及選舉經費的設立、管 理、保障、控制及處置,以及一切相關或附帶的事 宜; (由1988年第47號第7條修訂) (i) 概括而言,使本條例的原則及條文得以實施。
但所訂明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過第1級為限。 (編輯修訂 ——2020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局長可按其認為合宜者而將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職能或職 責,概括地或特定地轉授予職工會登記局的任何人員︰ 但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並不阻止局長隨時行使已如此 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已如此轉授的職能或職責。
任何已登記職工會如犯本條例或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 例所訂的罪行,則該職工會的各名職員均屬犯同樣罪行,除 非他向法庭證明,使法庭信納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其不知 情或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對本條例或其規例 所訂的罪行提出的申訴或告發,須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的事 宜發生時起計2年內提出。
(a) 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傳 票、通知或其他文件;及 (b) 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並須送達已登記職工會的通知 或其他文件, 如已在該職工會的已登記辦事處交付或以該辦事處為郵 遞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或已面交送達該職工會的 任何職員,而該送達在其他方面符合任何有關條例的規 定,則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6條代替)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 (a) 合夥人之間有關其本身業務的任何協議; (b) 僱主與其僱用的人之間有關僱傭的任何協議;或 (c) 為出售業務的商譽或傳授任何專業、行業或手工藝 而簽訂的任何協議。
局長須在憲報公告以下事實 —— (a)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申請登記的事實; (b) 某職工會已根據本條例登記或其登記已被拒絕的事 實; (c) 某職工會的登記已被取消的事實; (d) 與某職工會有關的名稱改變、合併或聯組已獲登記 的事實; (e) 已登記的某職工會已解散的事實;及 (f) 某職工會已撤回其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登記申請的事 實。 (由1971年第15號第28條增補)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由 2012年第 28號第912及 920條修訂)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 (由2012年第28號第 912及 920條增補)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 —— (a) 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 期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b)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由 2012年第28號第912 及920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任何涉及以下項目的罪行 —— [ 第17條] (a) 欺詐; (b) 不誠實; (c) 脅迫; (d) 身為三合會會員。 ( 由 1971年第 15號第29條增補)
每一個已登記職工會的規則均須 —— (a) 載有述明該職工會的名稱及其已登記辦事處地址的 陳述; (b) 聲明該職工會設立的一切宗旨; (c) (在第17條條文的規限下)聲明在何種條件下會員 可享有 —— (i) 有表決權的會員資格;及 (ii) 無表決權的會員資格; (d) (i) 訂定關於備存該職工會會員登記冊的條文;及 (ii) 訂定關於維持該職工會內部紀律的條文,包括 關於針對理事會取消會員會籍或將職員撤職的 決定而在該職工會會員大會上向有表決權會員 提出上訴的條文; (e) 指明召開及舉行周年會員大會及特別會員大會的方 式,及在該等大會上向該職工會會員提交的事宜, 包括在周年會員大會上提交已審計的帳目; (f)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職員的委任及更替的條文; (g) 訂定該職工會的每一名有表決權會員均有合理的表 決機會; (h) 訂定一切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須由該職工會的有 表決權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 (i) 理事會成員的委任; (由1977年第18號第7 條修訂) (ii) 該職工會名稱的改變; (iii)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的合併; (由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修訂) (iiia) 設立選舉經費; (由1997年第135號第11條 增補) (iiib) 繳付屬第33A(1)條所述種類的任何開支;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增補) (iiic) 屬或成為在外國設立的組織的成員;及 (由 1997年第 135號第 11條增補) (iv) 該職工會與其他職工會或職工會聯會的聯組; (i) 指明該職工會會員須繳的會費、費用及提供資助的 數額及繳款方式; (j) (i) ( 在第33條條文的規限下)指明該職工會經費 可作的用途; (ii) 訂定關於福利經費(如有的話)的設立、管理、 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 下該職工會會員或其家屬可有權享用所保證的 利益; (iii) 訂定關於選舉經費(如有設立的話)的管理、 保障、支付及處置的條文,並聲明在何種情況 下可使用經費款項; (由1988年第47號第8 條增補) (k) 就該職工會經費(如有的話)的保管及投資,負責該 方面工作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職員的指定,帳目備 存及每年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定期帳目審計,訂定條 文; (l) 指明該職工會財政年度的開始及終結日期; (m) 確保該職工會會員有合理機會查閱該職工會規則、 帳目簿冊及會員姓名登記冊; (n) 訂定關於訂立、更改、修訂及刪除該職工會規則的 條文; (o)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解散方式,及解散時其經費的處 置方法的條文; (由1971年第15號第30條修訂) (p) 訂定關於該職工會的法團印章的安全保管的條 文。 (由1971年第15號第30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