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歸條例》 文件A601
[1997年7月1日]
本條例旨在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而確認臨時立法 會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過的條例草案;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幫助對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 日及之後的詮釋;延續該等法律和確認若干其他法律;設立高 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其他法院、審裁處、委員會 及仲裁處;延續法律程序、刑事司法體系、司法及社會公正至 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延續公務人員體系至1997年7月1日及之 後;幫助對若干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轉移若干 財產及權利的擁有權,並就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承擔若干法 律責任訂定條文;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鑑於 —— 在1984年12月19日於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 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記錄了中 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1990年4月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的政治、行政、立法、司法、施 政、經濟及社會範疇,就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 政策事宜訂定條文,同時亦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在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防及外交事務方面的角色;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授予的權力,藉在1996年3月24日通過的決 議,除為其他事宜外,亦特別為因應香港回歸而在緊接回歸前後 的過渡期審議及通過法例,以及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效管治, 包括確認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預期回歸下作出的作為,而設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1997年2月23日行使其在《基本法》第一百六 十條下的權力,就獲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效法律的香港原 有法律,以及就該等法律的解釋和修改原則,作出決定; 有需要確認若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及香港回 歸前作出的作為的有效性,尤其是本條例詳題所述的作為的有效 性,以及有需要就延續司法和公務人員體系及就有關事務作出規 定,以確保延續香港的社會秩序, 因此由臨時立法會制定本條例。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回歸條例》。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期間而言,包括 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及香港政府任何僱員;而就1997年 6月30日之後的期間而言,則包括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及特區政府任何僱員; 特區 (HKSAR)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 (Basic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 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特區臨時立法 會。
附表1所列由臨時立法會在預期回歸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 過的條例草案現予確認,如獲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則具有十 足的法律效力及作用。
臨時立法會同意附表2所列任命。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現予修訂,加入 —— “2A. 原有法律
(a)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 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 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 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 釋; (b)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 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 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 再有效; (c)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 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 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 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 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 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 用。
“原有法律”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 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 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 “《基本法》” (Basic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現予修訂,加入 —— “附表8 [第2A(3)條]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詞句在1997年 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 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a) 在猶如“皇家”一詞已被刪去的情況下理解;及 (b) 理解為提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相應政府機構。
《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 “3. 高等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所作出的作為,在適用的時間限制的規限 下,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而如情況要求,須視為特區的相 應法院、裁判法院、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處所作出的作為。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於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 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出庭發言的權利的每名人士, 在該日及之後繼續享有於特區的相應法院、裁判法院、審裁 處、委員會或仲裁處出庭發言的權利。
每一獲認許為最高法院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在1997年7月1日及之 後當作為已獲認許為特區高等法院大律師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 定)。
(a) 見證、認證或核證文件的妥為簽立的權力; (b)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權力,以及以公 證承付的方式見證就任何拒付匯票而作出參加付款的 權力; (c) 監誓或主持聲明的權力。
(a) 在當其時由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根據該 等法律賦予(單獨或在連同其他事宜的情況下)在該國 家或地區的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b) 在當其時由國際間的法律或由條約、公約或其他國 際協議所成立(或依據條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議組 成)的國家群體、組織或組合的法律賦予公證人的權 力。
(a) 提出法律程序; (b) 提出上訴; (c) 申請覆核某項決定;或 (d) 申請呈述案件, 該權利在該日及之後歸屬特區政府或特區政府的相應公職 人員(視情況要求而定)。
(a) 提出法律程序; (b) 提出上訴; (c) 申請覆核某項決定;或 (d) 申請呈述案件, 該人在該日及之後繼續享有該權利,而該權利在該日及之 後當作涉及特區政府或相應公職人員(視情況要求而定)。
向任何人賦予權利或施加責任的文書(包括令狀及傳票),如是 以官方或英女皇名義發出或代表官方或英女皇發出或是由公職 人員發出的,須於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繼續有效,而如情況要 求,須當作以特區政府的名義發出或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是由 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以律政司名義由香港政府提出或 針對香港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在該日及之後可以律政司 司長名義由特區政府提出或針對特區政府提出(視屬何情況而 定)。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由官方提出、以官方名義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可在該日及之後,由特區提 出、以特區名義提出或針對特區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本部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延展提出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時效 期限。
為施行本部以上條文,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日起,在任何於 該日之前給予、施加、發出或作出的判決、指示、罰則、判 令、命令、紀錄或文書中 —— (a) 在 —— (i) 已以官方名義提出檢控的情況下,對官方或英 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語)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 區的提述;及 (ii) 其他情況下,對官方或英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 語)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b) 對公職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的相應公職人 員的提述;及 (c) 對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 定仲裁處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的相應法院、裁 判法院、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處的提述。
(a) 在有關的相應職位是主要官員的職位的情況下,不 予適用;或 (b) 不適用於在1997年6月30日離開公務人員體系或在 1997年7月1日或之前開始離職前休假的人。
所有轉授予公職人員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權力 及責任,在一項相應的轉授權力(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在該 日及之後存在的情況下,當作已轉授予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
所有轉授予公職人員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總督 批出或處置土地的權力,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並須當作為 轉授予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的行政長官出租或批出國家土地的 權力。
凡歸屬總督或可由總督行使的權力(第27條提述者除外)轉授予 公職人員,該項轉授如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則 在相類權力歸屬行政長官可由行政長官行使的範圍內,該項轉 授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並當作由行政長官向特區的相應公 職人員作出的。
(a) 對官方、英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語)或香港政府的提 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b) 對香港政府部門或公職人員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 的相應部門或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a) 對官方或香港政府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提 述;及 (b) 對公職人員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相應公職人員 的提述。
官方 (Crown)指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
當局 (authority)包括諮詢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及團體。
行政長官可代表特區政府出租或批出在特區之內並屬國家財產 的土地及自然資源。
[第3條]
1. 《假日(1997年及1998年)條例草案》。 2. 《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3. 《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4. 《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 5. 《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6.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 7. 《區旗及區徽條例草案》。 8.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9.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10.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11. 《1997年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12.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13. 《1997年宣誓及聲明(修訂)條例草案》。
[第4條]
1. 任命李國能先生為首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任命 —— (a) 烈顯倫先生; (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沈澄先生;及 (c) 包致金先生, 為首三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3. 任命陳兆愷先生為首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編輯附註: 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 例」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中獲編配以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 用戶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