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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歸條例》 文件A601

[1997年7月1日]

本條例旨在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而確認臨時立法 會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過的條例草案;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幫助對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 日及之後的詮釋;延續該等法律和確認若干其他法律;設立高 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其他法院、審裁處、委員會 及仲裁處;延續法律程序、刑事司法體系、司法及社會公正至 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延續公務人員體系至1997年7月1日及之 後;幫助對若干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轉移若干 財產及權利的擁有權,並就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承擔若干法 律責任訂定條文;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鑑於 —— 在1984年12月19日於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 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記錄了中 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1990年4月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香港的政治、行政、立法、司法、施 政、經濟及社會範疇,就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 政策事宜訂定條文,同時亦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在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防及外交事務方面的角色;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授予的權力,藉在1996年3月24日通過的決 議,除為其他事宜外,亦特別為因應香港回歸而在緊接回歸前後 的過渡期審議及通過法例,以及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效管治, 包括確認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預期回歸下作出的作為,而設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1997年2月23日行使其在《基本法》第一百六 十條下的權力,就獲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效法律的香港原 有法律,以及就該等法律的解釋和修改原則,作出決定; 有需要確認若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及香港回 歸前作出的作為的有效性,尤其是本條例詳題所述的作為的有效 性,以及有需要就延續司法和公務人員體系及就有關事務作出規 定,以確保延續香港的社會秩序, 因此由臨時立法會制定本條例。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一般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回歸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期間而言,包括 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及香港政府任何僱員;而就1997年 6月30日之後的期間而言,則包括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及特區政府任何僱員; 特區 (HKSAR)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 (Basic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 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特區臨時立法 會。

第II部 確認臨時立法會所通過的條例草案

3. 確認臨時立法會所通過的條例草案

附表1所列由臨時立法會在預期回歸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 過的條例草案現予確認,如獲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則具有十 足的法律效力及作用。

第III部 終審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4. 同意法官的任命

臨時立法會同意附表2所列任命。

第IV部 原有法律的詮釋

5. 加入條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現予修訂,加入 —— “2A. 原有法律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 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 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 ——

(a)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 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 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 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 釋; (b)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 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 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 再有效; (c)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 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 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 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 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 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 用。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 照該附表解釋。

(4) 在本條中 ——

“原有法律”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 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 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 “《基本法》” (Basic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

6. 加入附表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現予修訂,加入 —— “附表8 [第2A(3)條]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詞句在1997年 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 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 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 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 述 ——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 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 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 1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的提述。

3. 對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或對樞密院的提述,在條文的內容 與關乎香港的上訴司法管轄權有關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 香港終審法院的提述。

4. 對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或對樞密院的提述,在文意並非涉 及其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須以與根據第1及2條解釋 對女皇陛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釋。

5. 對名稱中包含“皇家”一詞的政府機構的提述,須 ——

(a) 在猶如“皇家”一詞已被刪去的情況下理解;及 (b) 理解為提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相應政府機構。

6. 對殖民地香港(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 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而對殖民地香港的邊界的提 述,須解釋為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行政區域圖所指明的邊界的提述。

7. 對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的提述。

8. 對香港上訴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上訴法庭的提述。

9. 對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 法院原訟法庭的提述。

10. 對地方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區域法院的提述。

11. 對香港總督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的提述;對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的提述。

12. 對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 行政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13. 對上訴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的提述。

14. 對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的提述。

15. 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對立法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或 該等機關的人員的提述,須按照《基本法》有關規定解 釋。

16. 在任何法律中對立法局的提述,須視情況要求,解釋為包 括對臨時立法會的提述。

17.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國(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 述,須解釋為對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在內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提述。

18. 對大陸、台灣、香港或澳門的提述(不論是單獨提述或同 時提述),須解釋為對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組成部分 的大陸、台灣、香港或澳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19. 對外國(或相類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 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提述,或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 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視乎有關法律的內容而定。

20. 對外國人或外藉人士(或相類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 為對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21.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繼位人的權利的條 文,須解釋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的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的權利。

2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適用。”。

7. 保留原有法律

(1) 已被採用為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 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繼續適 用。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現確認就1997—98財政年度 財政預算案而制定的法例。

第V部 法院等的設立

8. 設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 “3. 高等法院

(1) 現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由原訟法庭及上 訴法庭組成。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是具有無限民 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9. 區域法院及其他法院等

(1)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及每 一其他法院(最高法院除外)、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 法定仲裁處,在該日設立為特區的區域法院、裁判法 院、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及法定仲裁處(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機構 的法律於該日並自該日起適用於根據第(1)款設立的該機 構。

第VI部 法律程序、刑事司法體系及司法

10. 法律程序、刑事司法體系及司法的延續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法律程序、刑事司法體系、司 法及社會公正的延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 使主權所影響。

(2) 本部以下條文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原則的一般性。

11. 保留判決等

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所作出的作為,在適用的時間限制的規限 下,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而如情況要求,須視為特區的相 應法院、裁判法院、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處所作出的作為。

12. 出庭發言權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於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 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出庭發言的權利的每名人士, 在該日及之後繼續享有於特區的相應法院、裁判法院、審裁 處、委員會或仲裁處出庭發言的權利。

13. 大律師及律師

每一獲認許為最高法院大律師或律師的人在1997年7月1日及之 後當作為已獲認許為特區高等法院大律師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 定)。

14. 公證人

(1)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註冊於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 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1條備存的公證人註冊 紀錄冊之上的每一名公證人,在該日及之後繼續為公證 人,並具有所有在緊接該日之前是可由公證人根據香港法 律行使的權力。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該款中對權力的提 述包括對以下權力的提述 ——

(a) 見證、認證或核證文件的妥為簽立的權力; (b)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權力,以及以公 證承付的方式見證就任何拒付匯票而作出參加付款的 權力; (c) 監誓或主持聲明的權力。

(3) 第(1)款不得解釋為影響 ——

(a) 在當其時由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根據該 等法律賦予(單獨或在連同其他事宜的情況下)在該國 家或地區的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公證人的任何權力; (b) 在當其時由國際間的法律或由條約、公約或其他國 際協議所成立(或依據條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議組 成)的國家群體、組織或組合的法律賦予公證人的權 力。

(4) 凡第(3)款(a)或(b)段所述的權力,是由該段所述的法律或 根據該等法律賦予屬1個或多於1個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公 證人的,第(3)款須按照該等法律解釋和具有效力。

(5) (a) 在第(1)款中,權力 (powers)包括職能及責任,而該 款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對國家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國家的一 部分的提述。

15. 待決法律程序

(1) 任何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於任何法院、法定審裁處、 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待決或於任何裁判官席前待決的 法律程序(包括上訴)可在該日及之後繼續,並視作猶如該 等法律程序是於特區的相應法院、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 處待決或於特區的相應裁判官席前待決。

(2) 任何由公職人員提出或針對公職人員提出並在緊接1997年 7月1日之前於任何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 仲裁處待決或於任何裁判官席前待決的法律程序,在1997 年7月1日及之後當作已由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提出或已針 對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3) 任何由英女皇提出、以英女皇名義提出或針對英女皇提出 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於任何法院、法定審裁處、法 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待決或於任何裁判官席前待決的法 律程序,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當作已由特區提出、以特 區名義提出或針對特區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16. 權利的歸屬

(1) 凡官方、英女皇或公職人員於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享有 在或向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 或法定仲裁處進行以下事情的權利(包括或有的權利) ——

(a) 提出法律程序; (b) 提出上訴; (c) 申請覆核某項決定;或 (d) 申請呈述案件, 該權利在該日及之後歸屬特區政府或特區政府的相應公職 人員(視情況要求而定)。

(2) 凡任何人於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享有涉及官方、英女皇 或公職人員的、在或向任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 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進行以下事情的權利(包括 或有的權利) ——

(a) 提出法律程序; (b) 提出上訴; (c) 申請覆核某項決定;或 (d) 申請呈述案件, 該人在該日及之後繼續享有該權利,而該權利在該日及之 後當作涉及特區政府或相應公職人員(視情況要求而定)。

17. 現有文書

向任何人賦予權利或施加責任的文書(包括令狀及傳票),如是 以官方或英女皇名義發出或代表官方或英女皇發出或是由公職 人員發出的,須於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繼續有效,而如情況要 求,須當作以特區政府的名義發出或代表特區政府發出或是由 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

18. 民事法律程序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以律政司名義由香港政府提出或 針對香港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在該日及之後可以律政司 司長名義由特區政府提出或針對特區政府提出(視屬何情況而 定)。

19. 刑事法律程序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由官方提出、以官方名義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可在該日及之後,由特區提 出、以特區名義提出或針對特區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20. 時效期限

本部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延展提出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時效 期限。

21. 判決等的解釋

為施行本部以上條文,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日起,在任何於 該日之前給予、施加、發出或作出的判決、指示、罰則、判 令、命令、紀錄或文書中 —— (a) 在 —— (i) 已以官方名義提出檢控的情況下,對官方或英 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語)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 區的提述;及 (ii) 其他情況下,對官方或英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 語)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b) 對公職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的相應公職人 員的提述;及 (c) 對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 定仲裁處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特區的相應法院、裁 判法院、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處的提述。

第VII部 公務人員體系的延續

22. 公務人員體系的延續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務人員體系的延續及公職人員 的權力及責任的延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 主權所影響。

(2) 本部以下條文不損害第(1)款所述的原則的一般性。

23. 職位的延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擔任香 港公務人員體系職位的人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特區公務 人員體系的相應職位。

(2) 第(1)款 ——

(a) 在有關的相應職位是主要官員的職位的情況下,不 予適用;或 (b) 不適用於在1997年6月30日離開公務人員體系或在 1997年7月1日或之前開始離職前休假的人。

(3) 由香港政府與公職人員訂立,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 是有效並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的僱傭合約,須在該日及 之後視為與特區政府訂立的僱傭合約,而如由行政長官訂 立的關於公務人員體系的行政命令適用於某公職人員,則 該人員的僱傭合約受該行政命令的條款所規限。

24. 權力的延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歸屬公職人員並在緊接1997 年7月1日之前仍存在的普通法權力及經採用為特區法律的 條例下的法定權力,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及之 後繼續存在,並歸屬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

(2)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公職人員行使的官方特權 (包括權利、特權及豁免權),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 該日及之後繼續存在,並歸屬行政長官,以及可由特區的 相應公職人員行使。

25. 先前的作為

(1) 所有由公職人員根據普通法權力或經採用為特區法律的條 例下的法定權力在1997年7月1日之前作出、對公職人員如 此作出或就公職人員如此作出的作為,在其於緊接該日之 前是有效的並在其不抵觸《基本法》的範圍內,在該日及 之後維持有效,並且當作是由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作出、 對該相應公職人員作出或就該相應公職人員作出的(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在第(1)款中,作出的作為 (acts done)包括轉授任何權力的 作為,亦包括獲轉授權力的人行使該權力而作出的作為。

26. 轉授:一般情況

所有轉授予公職人員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權力 及責任,在一項相應的轉授權力(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在該 日及之後存在的情況下,當作已轉授予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

27. 關於土地的轉授

所有轉授予公職人員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總督 批出或處置土地的權力,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並須當作為 轉授予特區的相應公職人員的行政長官出租或批出國家土地的 權力。

28. 總督的其他轉授

凡歸屬總督或可由總督行使的權力(第27條提述者除外)轉授予 公職人員,該項轉授如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則 在相類權力歸屬行政長官可由行政長官行使的範圍內,該項轉 授在該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並當作由行政長官向特區的相應公 職人員作出的。

第VIII部 文件

29. 文件並非無效

(1) 任何文件不得僅因其提述官方、英女皇或香港政府或提述 香港政府任何部門或公職人員而被裁定為無效或失效。

(2) 除有相反的明文條文外,所有由香港政府或特區政府發出 或售賣的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須按以下情況解 釋 ——

(a) 對官方、英女皇(或相類名稱或詞語)或香港政府的提 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提述; (b) 對香港政府部門或公職人員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 的相應部門或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第IX部 政府財產

30. 特區政府的財產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所有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歸屬或 屬於官方或香港政府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均已在該日 並自該日起,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下歸屬或轉移予特 區政府。

(2) 所有與官方或香港政府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承 擔,以及所有由官方或香港政府所給予的保證或給予官方 或香港政府的保證,均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日起當作與 特區政府訂立或由特區政府所給予或給予特區政府(視屬 何情況而定)。

(3) 除有相反的明文條文外,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日起,第 (2)款提述的所有合約、協議、安排、承擔及保證均須按 以下情況解釋 ——

(a) 對官方或香港政府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提 述;及 (b) 對公職人員的提述視作為對特區政府的相應公職人員 的提述。

(4) 任何人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拖欠官方或香港政府或應 付予官方或香港政府的款項,包括稅項、租金、費用及 收費,在該日及之後成為拖欠或應付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特區政府者。

(5) 在本條中 ——

官方 (Crown)指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

31. 香港政府所設立的當局

(1) 香港政府所設立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每一當 局在該日及之後繼續存在,並當作為特區政府所設立的當 局。

(2) 所有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歸屬或屬於由香港政府所設 立的當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均在該日並自該日起 歸屬或轉移予特區的相應當局。

(3) 所有與香港政府所設立的當局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 承擔以及所有由香港政府所設立的當局給予的保證或給予 香港政府所設立的當局的保證,均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 日起當作與特區的相應當局訂立或由特區的相應當局所給 予或給予特區的相應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除有相反的明文條文外,在1997年7月1日並自該日起,第 (3)款提述的所有合約、協議、安排、承擔及保證均須在 猶如對香港政府所設立的當局或該當局的人員或僱員的提 述為對特區的相應當局或其人員或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提述的情況下解釋。

(5) 在本條中 ——

當局 (authority)包括諮詢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及團體。

32. 出租或批出土地及自然資源

行政長官可代表特區政府出租或批出在特區之內並屬國家財產 的土地及自然資源。

附表1

[第3條]

由臨時立法會在預期回歸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過的 條例草案

1. 《假日(1997年及1998年)條例草案》。 2. 《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3. 《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4. 《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 5. 《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6. 《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 7. 《區旗及區徽條例草案》。 8.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 9.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10.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11. 《1997年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12.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13. 《1997年宣誓及聲明(修訂)條例草案》。

附表2

[第4條]

獲同意的法官任命

1. 任命李國能先生為首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 任命 —— (a) 烈顯倫先生; (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沈澄先生;及 (c) 包致金先生, 為首三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3. 任命陳兆愷先生為首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編輯附註: 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 例」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中獲編配以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 用戶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