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 2016年10月01日] [2016年09月03日, 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税。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 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