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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제241K장 복면금지규례」

∙ 국 가 · 지 역 : 홍콩 ∙ 제 정일 : 2019 년 10 월 5 일 ∙ 공포일 : 2019 년 10 월 5 일 ∙ 시행일 : 2019 년 10 월 5 일

1. 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2019年10月5日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 —— 《公安條例》 (Cap. 245)指《公安條例》(第245章);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具有《公安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眾集會 (public meeting)具有《公安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眾遊行 (public procession)具有《公安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未經批准集結 (unauthorized assembly)的涵義與《公安條例》第17A(2)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的涵義與《公安條例》第 18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蒙面物品 (facial covering)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 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警務人員 (police officer)具有《警隊條例》(第232 章)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 物品 ——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 (b) 未經批准集結;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集會 —— (i) 根據《公安條例》第7(1)條進行;及 (ii)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遊行 —— (i) 根據《公安條例》第13(1)條進行;及 (ii) 不屬(a)或(b)段所指的集結。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 年。

4. 第3(2)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 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 權限或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 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 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 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 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 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5. 有權要求於公眾地方除去蒙面物品

(1) 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 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2) 上述警務人員可 ——

(a) 截停上述的人,並要求該人除去有關蒙面物品,以令該警務人員能 夠核實該人的身分;及 (b) 如該人沒有遵從(a)段所指的要求——除去該蒙面物品。

(3)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a)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