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部委规章, 2015.12.18., 制定]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 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韩国的经 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 地管理。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 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 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 的《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是指: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 在韩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 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 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 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韩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 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 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 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韩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 者材料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 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 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 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 理的,应当就其在韩国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韩 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韩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韩国,但是按 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 然应当视为原产于韩国。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 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 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 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 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 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 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 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 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 范围之内。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 确定:
1.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2.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3.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1.备件和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 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 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 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韩 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韩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 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 须处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 间应当少于3个月。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其停留 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 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 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原产地申报为韩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 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向海关 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韩国 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 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 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 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韩自贸 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 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 人在货物征税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 不予调整。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 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 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 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 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韩国授权 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 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 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 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 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 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 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货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 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 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 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 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 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 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 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者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 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 提取、制造、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韩国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 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 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 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原产地证书(1)(略) 2.原产资格申明(1)(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