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第450章
[1994年8月1日] 1994年第462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項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的信託基金,並就該基 金所應作的管理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編輯修訂——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 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基金。
(a) 政府不時撥予基金的款項; (b) 基金不時獲得的捐助; (c) 受託人不時取得的款項、資產或財產,包括基金的 累積收入。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及管有基金,並按照委員會所建議的 方式及範圍加以運用,為環境及自然保育方面的教育、研究及 其他項目及活動,提供經費。
(a)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主席一名(可再獲委 任);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b) 局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2003 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 (d) 環境保護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e)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f)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其他委員不超過8人 (委員可再獲委任)。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規管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良好秩序;及 (c) 對涉及其職責的執行的一般事宜,作出規定。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任何根據本條例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作 為單一法團所作出或就作為單一法團的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而 作出並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事情 —— (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依然有 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食物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200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依 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作出 的一樣;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代替) (c) 在2007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22年7月1日之前依 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局局長作出的一樣;及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22年第144號 法律公告修訂) (d) 在202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 由環境及生態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由2022年第144 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