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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第450章

[1994年8月1日] 1994年第462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項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的信託基金,並就該基 金所應作的管理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 簡稱

(編輯修訂——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 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2022年第144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基金。

3.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須受本條例的條文規 限。

(3) 基金來源為 ——

(a) 政府不時撥予基金的款項; (b) 基金不時獲得的捐助; (c) 受託人不時取得的款項、資產或財產,包括基金的 累積收入。

4. 信託基金的宗旨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及管有基金,並按照委員會所建議的 方式及範圍加以運用,為環境及自然保育方面的教育、研究及 其他項目及活動,提供經費。

5. 局長法團為受託人

(1) 為本條例的施行,在當其時執行局長的職責的人即為基金 的受託人,並屬單一法團(在本條稱為該法團),名為“環 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受託人”,並以該名義永久延續及可在 任何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該法團須具有一法團印章,凡蓋印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 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該法團的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接受為 證據,如無相反證據,則須當作妥為簽立的文書。

6.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款項作其認為適當的投資,不論有關的 投資是否為信託投資。

(2) 受託人可聘用任何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就受託人在履行 本條例下的職能所引起或所相關的任何事宜,向其提供意 見。

(3) 上述所聘用的人士或機構,其薪金及收費概由受託人從基 金支付。

7.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委員會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主席一名(可再獲委 任);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b) 局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2003 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 (d) 環境保護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e)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由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f)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其他委員不超過8人 (委員可再獲委任)。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3) 委員會在會議中處理其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為7名委員。

(4) 有關委員會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委員中出現空缺,或因 任何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影響。

(5) 委員會可訂立委員會常規 ——

(a) 規管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良好秩序;及 (c) 對涉及其職責的執行的一般事宜,作出規定。

(6) 行政長官可拒准、更改或修訂委員會常規。 (由2000年第 34號第3條修訂)

(7) 在委員會會議中所產生的問題,均以出席委員的多數票取 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可投決定 票。

8. 帳目

(1) 受託人須按庫務署署長的規定安排為基金的所有往來項目 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就每年3月31日終結的每段12個月 期間安排製備有關基金的帳目報表,而該報表須包括收支 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由受託人在財政年度終結後的3個 月內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均須由審計署署長或委 員會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如有需要時審計人可在帳目報 表附加報告,而帳目報表須由審計人簽署核證。 (由1997 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的文本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 話),以及受託人就基金於審計帳目所涵蓋期間的管理而 作的報告,連同受託人認為適宜作出的其他報告,須在受 託人從核數師取得該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後3個月 內,或行政長官在其絕對酌情權下可予容許的較後時間, 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9. 基金的行政費用

(1) 基金的行政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但根據第6(3)條 支付的薪金及收費則除外。

(2)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由基金的收入中收取一項監督年費,撥 作政府一般收入,而該項年費不得超逾基金在有關年度內 的收入的2.5%。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任何根據本條例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作 為單一法團所作出或就作為單一法團的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而 作出並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事情 —— (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依然有 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食物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200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依 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作出 的一樣;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代替) (c) 在2007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22年7月1日之前依 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局局長作出的一樣;及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22年第144號 法律公告修訂) (d) 在202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 由環境及生態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由2022年第144 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