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干线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试场强器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移动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
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心天线网周围250米范围内建建筑施 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物;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高大林木林、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缆、建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物;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物;
(五)在馈线网侧各3米范围内建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网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林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楼(杆)周围5米范围内可能危及其锚栓安全的范围内挖砂、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高压线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挖掘、推倒、堆放造成挤挤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楼(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高压线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范围内1米范围内种植根系可能破坏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楼(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塔楼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楼(杆)、拉线上挂系性畜、悬挂物品、攀附传输线路。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楼(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与反应器标准建设架空电力线缆、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周围与场强至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林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米范围内建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腐蚀性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楼(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焚烧;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腐蚀性物品;
(四)在发射台、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高噪声性化学气体排放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台、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六)在广播电视设施、监测设施、应急广播设施设备保护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各种干扰设施。
国务院公报 2001·1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居民住宅等设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避让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障碍物、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米范围外进行施工作业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过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高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各类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搭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终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涉及从事进行开挖广播电视管道、敷设工程需要迁移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所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中专信号的传输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改建、扩建或者爆破作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赔偿,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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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修筑、打桩、挖槽、抽槽、掘沟、挖坑、取土的;
(四)挂系钩重、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调整、安装、插接接收机、收发设备的;
(四)在天线支物拉线或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章 附 则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为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