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法團條例》 (第437章)
[1993 年 10 月29日] ( 格式變更——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根據香港以外某些地區的法律成立的機構的地位問題, 訂定條文。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承認某些外地法團具法團地位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外地法團條例》。
(a) 有任何機構宣稱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下具法 團地位,或有任何機構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 下看似已失去法團地位,但由於該地區並非獲承認 國家,因而出現該機構在香港的法律下應否被視為 具法人資格的法團的問題;而 (b) 該地區的法律當時看似是由當地一個既定的法院制 度施行, 則在決定該問題及其他涉及該機構的關鍵性問題時,須 將該地區視為獲承認國家(同時須將該地區的法律考慮 在內)。
(a) 獲承認國家指獲英皇英國政府承認為國家的地區; (b) 獲如此承認為國家的地區的法律,包括該地區內任 何地方的法律而該地方的法律是獲該整個地區的聯 邦政府或中央政府所承認的;及 (c) 關鍵性問題(包括涉及行為能力、組織或其他方面 的問題),就法團而言,指須參考該機構成立所在地 的法律來判斷的問題。
編輯附註: * 實施日期: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