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條例(01538)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8 日公布
合作金庫以調劑合作事業資金為宗旨。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市區域內 設立代理處。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縣、市合 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備案。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 督、指導之權。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 省、市政府所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 外,應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定為六千萬元,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定 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隨時增加之。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 元外,,餘由各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 以上各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 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購股本, 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均採股份制,中央 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五百元。縣市合作金庫每股定為國幣一百元,均為記名式。
合作金庫為有限責任制,各股東均以所認股額負其責任。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 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 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 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 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庫會同選 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 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中指派 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各級合作金庫理事任期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選 連任。
中 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常務理事選 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 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理事長同 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縣、市合作金庫置經理一人,由縣、市合作 金庫理事會聘任,並分別呈報縣、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庫備案。
各省、市合作分金庫,得設設計委員會,以合作事 業及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請 行政院核定之。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 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 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業務概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 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 金及盈餘分配表,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 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 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 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請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金庫備 案。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 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 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合作金庫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