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發行條例(01608)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修正第4, 6至9, 12, 14, 16至18, 20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修正第1, 6, 8, 10條 增訂第6之1至6之3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 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 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 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 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 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 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 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 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 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情節嚴重者,得追 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 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 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 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 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 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