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 第 599 章 )
[2008 年 7 月 14 日 ] 2008 年第 202 號法律公告 ( 格式變更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以下目的訂定條文︰控制及預防人類間的疾病;防止任 何疾病、疾病的來源或污染傳入香港、在香港蔓延及從香港 向外傳播;採取世界衞生組織公布的《國際衞生條例》的有關 措施;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2部
檢取及沒收的權力
3. 檢取物品的權力 2-1
4. 沒收物品 2-1
第3部 逮捕的權力
5 逮捕的權力 3-1
6 從扣留中逃走 3-1
第4部 規例
7. 訂立規例的權力 4-1
8. 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規例 4-9
9. 因應世衞的臨時建議所採取的措施 4-11
條次 頁次
第5部 雜項條文
10. 警方須提供協助 5-1
11. 妨礙衞生主任等 5-1
12. 補償 5-1
13. 衞生主任等免負個人法律責任 5-3
14 軍用船艦或飛行器的內部管理不得干預 5-3
15 修訂附表 5-5
第6部 廢除、保留條文及相應修訂
16.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6-1
17. 保留規例 6-1
18.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6-1
附表 1 表列傳染病 S1-1
附表 2 表列傳染性病原體 S2-1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2)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衞生危險 (public health risk) 指嚴重及直接危害人類健康 的危險;
化驗室 (laboratory) 指管有任何傳染性病原體的機構,或對該 等病原體進行測試的機構;
世衞 (WHO) 指世界衞生組織;
地方 (place) 包括 ——
(a) 處所及運輸工具;及
(b) 某地方的任何部分;
污染 (contaminated) 指有毒因子或物體以可能構成公共衞生危 險的方式,在人類的身體表面或體內存在,或在物品的 表面或內部存在;
物品 (article) 包括 ——
(a) 動物;
(b) 植物;及
(c) 任何其他東西或物質 ( 包括但不限於運輸工具及任 何種類的動產 ),
而為免生疑問,物品 包括任何種類的郵件; 表列傳染性病原體 (scheduled infectious agent) 指附表 2 指明的
傳染性病原體;
表列傳染病 (scheduled infectious disease) 指附表 1 指明的傳染 病;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供人居住的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 木屋、棚屋或有屋頂的或沒有屋頂的圍封地,並包括任 何 牆 壁、閘 門、杆、柱、圍 籬、框 架、圍 板、滑 道、船 塢、貨運碼頭、碼頭、突堤、棧橋或橋樑;
《國際衞生條例》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指《國際衞生 條例 (2005)》;
處所 (premises) 包括任何土地、建築物、任何種類的構築物、 行人徑、庭院、巷、短巷、花園、溪澗、溝壑、池塘、水 池、田地、沼澤、排水渠、溝渠,或露天或有上蓋或圍 封的地方,或污水池或前濱,並包括任何停放在香港水 域內的船隻;
媒介 (vector) 指運送或傳播傳染性病原體的動物 ( 包括昆蟲 );
傳染性病原體 (infectious agent) 指寄生蟲、真菌、細菌、病毒、 朊蛋白或任何其他可引致傳染病的病原體;
傳染病接觸者 (contact) 指任何已經或相當可能已經蒙受染上 傳染病的危險的人;
感染、受感染 (infected) 指傳染性病原體在人類的身體表面或 體內存在,或在物品的表面或內部存在;
署長 (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運輸工具 (conveyance) 包括船隻、車輛、飛機及任何其他交通 或運輸工具;
衞生主任 (health officer) 指 ——
(a) 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衞生防護中心 總監;或
(b) 由署長委任為衞生主任或港口衞生主任的醫生; 醫學監察 (medical surveillance) 指以確定某人的健康狀況為出
發點,而對該人進行定期醫學監測、觀察、檢驗或測試。 ( 編輯修訂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2部
檢取及沒收的權力
3. 檢取物品的權力
(1) 衞生主任在署長的書面批准下,可為控制或防止任何構 成公共衞生危險的疾病的蔓延,在 ——
(a) 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或其部分屬傳染性病原體的情 況下;或
(b) 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或其部分含有傳染性病原體的 情況下,
檢取該物品或該部分。
(2) 衞生主任可安排對根據第 (1) 款檢取的物品或其部分進行 任何測試。
(3) 有關的物品或其部分的擁有人,或管有該物品或其部分 的人,須在衞生主任為行使其檢取權力而向該人要求合 理協助時,向該衞生主任提供他所要求的協助。
(4) 任何人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 級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4. 沒收物品
(1) 任何人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將任何物品卸在陸上或以 其他方式帶進香港,或企圖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將任 何物品卸在陸上,該物品可被衞生主任沒收。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在衞生主任的指示下將任何物品卸在陸 上或帶進用於隔離或檢疫的地方。
第3部
逮捕的權力
5. 逮捕的權力
(1) 如衞生主任或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或正犯本 條例所訂罪行,該衞生主任或警務人員可截停、扣留或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2) 如任何人妨礙或協助他人妨礙衞生主任、警務人員、醫 療輔助隊隊員、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或根據本條例委任 的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能,該主任、 人員或隊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3) 凡衞生主任、醫療輔助隊隊員、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或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公職人員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該進 行逮捕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被逮捕的人 送交警務人員。
(4)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警務人員在本條以外具有的權力或權 限。
6. 從扣留中逃走
(1) 如任何根據本條例被扣留的人逃走,該人可被下述人士 逮捕 ——
(a)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公職人員;
(b) 任何警務人員;或
(c) 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任何隊員,並可被送往該人所逃離的地方,或衞生主任批准的任何 其他地方,並被扣留在該地方。
(2) 任何根據本條例被扣留的人逃走或企圖逃走,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第4部
規例
7.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規例》) —— ( 由 2022 年第 14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防止任何疾病、疾病的來源或污染傳入香港、在香 港蔓延及從香港向外傳播;及
(b) 預防任何疾病。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例》可就下述任 何或所有事宜訂定條文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衞生主任、其他公職人員及任 何其他人,以及他們的權力、責任及職能;
(b) 通知及其他文件的形式及送達方式;
(c)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
(d) 禁止或規管處置、輸入、運送、轉運、輸出或移 走 ——
(i) 器官、組織、細胞、屍體或遺骸 ( 不論是人類 或動物的 );
(ii) 受感染的物品;或
(iii) 媒介;
(e) 禁止或規管 ——
(i) 任何人進入香港、在香港境內活動或離開香 港;及
(ii) 任何物品的輸入、運送、轉運或輸出;
(f) 將任何人、物品或地方隔離或檢疫,在其受隔離或 被檢疫時的管理或處置,以及佔用任何需用於隔離 或檢疫的地方;
(g) 就運輸工具而言 ——
(i) 禁止或規管其到境、着陸或離開香港;
(ii) 任何人離開運輸工具,或從運輸工具上卸下任 何物品;
(iii) 關乎無疫通行證的事宜;
(iv) 關於帶上運輸工具的飲用水及食物,以及注入 運輸工具作其壓艙物的水的預防措施;及
(v) 就其衞生狀況批給證明書;
(h) 使任何人接受醫學監察或醫學檢驗或測試,及關乎 接種疫苗及預防措施的事宜;
(i) 禁止或規管傳染病接觸者、受感染的人或懷疑受感 染的人的行動;
(j) 檢驗屍體及作出死因證明;
(k) 佔用任何需用於治療任何人的地方;
(l) 賦權裁判官發出手令授權衞生主任進入或強行進入 任何住用處所,及賦權衞生主任進入或強行進入任 何其他地方;
(m) 衞生主任進入或強行進入 (l) 段提述的任何住用處所 或其他地方後可於該處採取的行動,包括 ——
(i) 視察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ii) 檢查該處所或地方內的任何人或屍體;
(iii) 檢取該處所或地方內的任何物品;及
(iv) 拍照及製作任何錄影或聲音紀錄;
(n) 截停、移走或扣留任何人、運輸工具或物品;
(o) 不同種類的疾病或污染的管制措施,及就任何人、 地方或物品而命令作出或採取該等措施;
(p) 銷毀 (o) 段提述的任何物品,或禁止或規管將該等物 品移走,或為採取 (o) 段提述的任何措施而關閉任何 地方;
(q) 規管任何地方的衞生狀況;
(r) 就任何處理傳染性病原體的化驗室而言 ——
(i) 管制該等處理;
(ii) 該等化驗室的註冊及關乎註冊的事宜;及
(iii) 賦權署長施加任何關乎處理表列傳染性病原體 的預防措施;
(s) 檢取或銷毀任何傳染性病原體,或任何受感染或受 污染的物品,及收集或呈交任何樣本或物品以作檢 驗或測試,或規管任何地方的衞生狀況或使任何地 方不受污染;
(t) 收集及強制提供任何資料,強制報告任何疾病、死 亡、污染或傳染性病原體、有毒因子或任何其他物 體的逸漏的個案,查閱任何文件或紀錄及為該目的 而呈交該等文件或紀錄;
(u) 因應世衞作出的任何建議 ( 依據《國際衞生條例》第 15 條作出者除外 ) 而採取措施;
(v) 任何人在衞生主任的指示下,作出該衞生主任根據 《規例》獲賦權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
(w) 任何人就在與強制執行本條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 的開支承擔的法律責任,及向政府支付在與該等執 行有關連的情況下為任何人的醫護及照料而收取或 招致的任何開支;及
(x) 醫務衞生局局長覺得為達致第 (1) 款指明的目的而屬 需要或合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 由 2022 年第 144 號 法律公告修訂 )
(3) 《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 超過第 3 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 6 個月。
(4) 醫務衞生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可藉 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 由 2022 年第 14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8. 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規例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任何情況屬公共衞生緊急 事態的情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防止、應付或 紓緩該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影響,及為保障公眾健康, 訂立規例 (《規例》)。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就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訂立《規 例》,須不時審視或安排不時審視該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3)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例》可就下述事 宜訂定條文 ——
(a) 規定任何人披露或提交任何攸關處理公共衞生緊急 事態的狀況的資料;
(b) 任何公職人員向公眾披露任何攸關處理公共衞生緊 急事態的狀況的資料;
(c) 徵用財產及關乎該等徵用的補償的事宜;
(d) 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委任任何人以醫療及衞生專 業人員身分行事,獲委任的人的管制,以及將獲委 任的人當作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註冊;及
(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為《規例》的目的而屬需 要或合宜的附帶及補充事宜。
(4) 《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 超過第 5 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 6 個月。
(5) 在本條中,公共衞生緊急事態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指甚有可能導致大量人口死亡或罹患嚴重殘疾 ( 不論是 否長期殘疾 ) 的 ——
(a) 某疾病、流行病或疾病大流行的出現或逼切威脅;
(b) 前所未見的病原體或物體的出現,或高度傳染性病 原體或物體的出現;或
(c) 人類廣泛暴露於某傳染性病原體的情況,或人類廣 泛暴露於某傳染性病原體的逼切威脅。
(6) 為施行根據第 (3)(c) 款訂立的規例,財產可藉下述方式予 以徵用 ——
(a) 要求任何人將該財產暫時或永久交由徵用該財產的 公職人員處置;或
(b) 由徵用該財產的公職人員暫時或永久接管該財產。
9. 因應世衞的臨時建議所採取的措施
(1) 為防止任何疾病傳入香港、在香港蔓延及從香港向外傳 播,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因應世衞依據《國際衞生條例》第 15、17 及 18 條作出的臨時建議而須採取 的任何措施。
(2) 第 (1) 款所指的命令屬附屬法例。
第5部
雜項條文
10. 警方須提供協助
凡衞生主任為使他能夠作出以下作為,而需要警方協助,警 務處處長須向該衞生主任提供所需協助 ——
(a) 行使本條例賦予該衞生主任的權力;及
(b) 按本條例所訂明的方式,處理船隻、飛機及該等船 隻上及飛機上的人及東西。
11. 妨礙衞生主任等
(1) 任何人不得妨礙或協助他人妨礙衞生主任、警務人員或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公職人員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 執行職能。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 級 罰款及監禁 2 個月。
12. 補償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本條例被損壞、銷毀、檢取、交出或 向任何人呈交,署長可命令支付在有關情況下屬公平和 公正的補償。
(2) 署長須於根據第 (1) 款就任何人作出命令後 7 天內,以面 交或郵遞方式,向該人送達該命令。
(3) 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任何由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引 起的關於應否支付補償或補償款額的爭議,須按照本條 解決或裁定。
(4) 如對署長的命令提出爭議的一方 ( 申索人 ) 於署長作出該 命令後 6 個月內,向署長送達一份通知書通知署長該爭 議將會被提交仲裁,並著手按照《仲裁條例》( 第 609 章 ) 進行仲裁,則該爭議須根據《仲裁條例》( 第 609 章 ) 藉仲 裁解決或裁定。 ( 由 2010 年第 17 號第 112 條修訂 )
(5) 申索人可於署長作出有關命令後 6 個月內,提出民事法 律程序,以裁定有關爭議,而非依據第 (4) 款著手按照《仲 裁條例》( 第 609 章 ) 進行仲裁。 ( 由 2010 年第 17 號第 112 條修訂 )
(6) 如根據第 8 條訂立的規例就某些個案的補償有所規定, 第 (1) 款不適用於該等個案。
13. 衞生主任等免負個人法律責任
(1) 衞生主任或在其指示下行事的公職人員或人,均無須因 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或在執行或其 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 作出任何事,而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招致任何個人法律責 任。
(2) 第 (1) 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為有關的作為或 不作為而承擔的侵權法律責任。
14. 軍用船艦或飛行器的內部管理不得干預
本條例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任何軍用船 艦或飛行器或外國的軍用船艦或飛行器的內部管理,而每當 該等船艦或飛行器的指揮官認為某航向實屬必要,本條例亦 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該等船艦或飛行器航行的自由。
15. 修訂附表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1 及 2。
第6部
廢除、保留條文及相應修訂
16.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17. 保留規例
《船艇及貨運碼頭 ( 供水 ) 規例》( 第 141 章,附屬法例 A)* —— (a) 儘管有根據第 16(1) 條作出的廢除,仍繼續實施;及 (b) 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是由醫務衞生局局長根據
第 7 條訂立的。 ( 由 2022 年第 14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編輯附註:
* 已重編為第 599 章,附編法例 B。
18. (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1
[ 第 2 及 15 條 ]
表列傳染病
1. 急性脊髓灰質炎 ( 小兒麻痺 ) (Acute poliomyelitis)
2. 阿米巴痢疾 (Amoebic dysentery)
3. 炭疽 (Anthrax)
4. 桿菌痢疾 (Bacillary dysentery)
5. 肉毒中毒 (Botulism)
6. 水痘 (Chickenpox)
6A. 基孔肯雅熱 (Chikungunya fever) (由 2009年第 35號法律公告增補 )
7. 霍亂 (Cholera)
8. 社區型耐甲氧西林金黃葡萄球菌感染 (Community-associated methicillin-resistant Staphylococcus aureus infection)
8A. 2019 冠狀病毒病 (Coronavirus disease 2019 (COVID-19)) ( 由 2020 年第 46 號法律公告增補 )
9. 克雅二氏症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10. 登革熱 (Dengue fever)
11. 白喉 (Diphtheria)
11A. 腸病毒 71 型感染 (Enterovirus 71 infection) ( 由 2009 年第 35 號法 律公告增補 )
12. ( 由 2011 年第 101 號法律公告廢除 )
13. 食物中毒 (Food poisoning)
14. 乙型流感嗜血桿菌感染 ( 侵入性 ) (Haemophilus influenzae type b infection (invasive))
15. 漢坦病毒感染 (Hantavirus infection)
15A. 侵入性肺炎球菌病 (Invasive pneumococcal disease) ( 由 2015 年第 2 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 ( 由 2014 年第 23 號法律公告廢除 )
17. 日本腦炎 (Japanese encephalitis)
18. 退伍軍人病 (Legionnaires’ disease)
19. 麻風 (Leprosy)
20. 鈎端螺旋體病 (Leptospirosis)
21. 李斯特菌病 (Listeriosis)
22. 瘧疾 (Malaria)
23. 麻疹 (Measles)
23A. 類鼻疽 (Melioidosis) ( 由 2022 年第 215 號法律公告增補 )
24. 腦膜炎雙球菌感染 ( 侵入性 ) (Meningococcal infection (invasive)) 24A. 中東呼吸綜合症 (Middle East Respiratory Syndrome) ( 由 2013 年第 104 號法律公告增補 )
24B. 猴痘 (Monkeypox) ( 由 2022 年第 135 號法律公告增補 )
25. 流行性腮腺炎 (Mumps)
25A. 新型甲型流行性感冒 (Novel influenza A infection) ( 由 2014 年第 23 號法律公告增補 )
26. 副傷寒 (Paratyphoid fever)
27. 鼠疫 (Plague)
28. 鸚鵡熱 (Psittacosis)
29. 寇熱 (Q fever)
30. 狂犬病 (Rabies)
31. 回歸熱 (Relapsing fever)
32. 風疹 ( 德國麻疹 ) 及先天性風疹綜合症 (Rubella and congenital rubella syndrome)
33. 猩紅熱 (Scarlet fever)
34.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34AAA. ( 由 2020 年第 46 號法律公告廢除 )
34AA. ( 由 2013 年第 104 號法律公告廢除 )
34A. 產志賀毒素大腸桿菌感染 (Shiga toxin-producing Escherichia coli infection) ( 由 2011 年第 101 號法律公告增補 )
35. 天花 (Smallpox)
36. 豬鏈球菌感染 (Streptococcus suis infection)
37. 破傷風 (Tetanus)
38. 結核病 (Tuberculosis)
39. 傷寒 (Typhoid fever)
40. 斑疹傷寒及其他立克次體病 (Typhus and other rickettsial diseases)
41. 病毒性出血熱 (Viral haemorrhagic fever)
42. 病毒性肝炎 (Viral hepatitis)
43. 西尼羅河病毒感染 (West Nile Virus Infection)
44. 百日咳 (Whooping cough)
45. 黃熱病 (Yellow fever)
46. 寨卡病毒感染 (Zika Virus Infection) ( 由 2016 年第 33 號法律公告 增補 )
附表 2
[ 第 2 及 15 條 ]
表列傳染性病原體
1. 炭疽芽胞桿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肉毒桿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3. 克里米亞 —— 剛果出血熱病毒 (Crimean-Congo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4. 登革病毒 (Dengue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土拉桿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7. 瓜納瑞托病毒 (Guanarito virus)
8. 漢坦病毒 (Hantavirus)
9. 亨德拉病毒 (Hendra virus)
10. 猴疱疹病毒 (B 病毒 ) (Herpes simiae virus (B virus))
11. 甲型流行性感冒病毒 (H2、H5、H7 及 H10 亞型) (Influenza virus type A (subtype H2, H5, H7 and H10)) ( 由 2014 年第 23 號 法律公告代替 )
12. 日本腦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13. 鳩寧病毒 (Junin virus)
14. 基薩諾爾森林病病毒 (Kyasanur Forest disease virus)
15. 拉沙病毒 (Lassa virus)
16. 馬秋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7. 馬爾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7A. 中東呼吸綜合症冠狀病毒 (Middle East Respiratory Syndrome Coronavirus) ( 由 2013 年第 104 號法律公告增補 )
18. 猴痘病毒 (Monkeypox virus)
19. 結核分枝桿菌 ( 耐多藥 ) (Mycobacterium tuberculosis (multidrug- resistant))
20. 尼巴病毒 (Nipah virus)
20A. ( 由 2013 年第 104 號法律公告廢除 )
21. 鄂木斯克出血熱病毒 (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22. 脊髓灰質炎病毒 ( 野毒株 ) (Polio virus (wild))
23. 狂犬病毒或類狂犬病毒 (Rabies or rabies-related virus)
24. 立夫特谷熱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25. 薩比亞病毒 (Sabia virus)
26.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冠狀病毒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coronavirus)
26A.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冠狀病毒 2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coronavirus 2 (SARS-CoV-2)) ( 由 2020 年第 46 號法律 公告增補 )
27. 蜱傳腦炎病毒 (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
28.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29. 西尼羅河病毒 (West Nile virus)
30. 黃熱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31. 鼠疫耶爾森菌 (Yersinia pest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