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修正第11、58條 中華民國89年5月27日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89年5月27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修正第50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修正第11、5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公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公布 民國109年12月30日(現行條文)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地政士應誠實勤勉執行業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他法規有由地政官配署代理人民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照。 換照後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於期滿前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完成四年內累計三十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住址變更時,亦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重新領用開業執照。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鑑界事項。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由地政士辦理之事項。 八、不正確填寫代理人或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九、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地政士應自行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受託人同意,另有事實或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權益是否涉及其他人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檢視其身分證,始得接受委託。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鑑價人登記,於受託辦理登記業務時,為契約或協議標的之鑑價人辦理鑑定: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機關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鑑價人登記;已登記者,應註銷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實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懲戒者。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屬深層國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屬狀補繼承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 四、屬宗教法人、財團法人申請土地之分割或設定負擔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標註價值總額在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應查明委託人身分為真正,不得為虛偽或變造之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簽證,並不得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簽證之當事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登記簽證前,應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價審查委員會審查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鑑價基準。地政士應確實檢視契約或協議,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簽證登記。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或使用之費用於事務所適當處所顯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製作收據。
地政士整理受託人之有關文件,應彙齊收據。 地政士受託整理,非有正當營業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地政士應置整理登記總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登記總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及租賃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完成立法後,始得為強制性登錄。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無執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變更事務所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經營、期約或受託處理之非己之任何業務。 六、明知為不真之資料狀況,仍證明或為其他明文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涉及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所屬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調取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案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實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助理員不得受理,應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曾執業地政士證書相當科目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員用書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會員備置帳簿開始執業前或結止後向縣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應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 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行政區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 名稱不得相同。
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其未滿 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及鄰縣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 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應人民團體法規定後, 即具會員之資格。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執行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 十之總會費作為地政士研究發展基金會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管理委員會 保管;以其基金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者為限。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之,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選出會員會長及副會長,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核准後,並報備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信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 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就常務監事中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國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二。 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及區域地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資格及權利。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及定期會議。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屆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聯席會議時,應於會前七日通知。地政士公會應於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於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登出。
各級地方立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處職務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方立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行組織。
地方政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褒獎之: 一、執行業務成績優良一年以上,成績卓異者。 二、對於地方建設或公益事業有重大完成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能積極協助上級機關完成地方建設或公益事業,保護人民財產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政務業務,成績卓著者。
地方政府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至一年以下。 四、除名。 地方政府首長自會分之次者,視為申誡會分一次;受申誡會分三次者,處罰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處予除名。
地方立會及政府違法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予警告或申誡者,屆期仍未改正者,應即撤銷其職或其決定,並按次減會分以申誡或正名。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卅四條、第卅八條、第卅八條之一規定,違反地方自治章程者,應即撤銷其職或其決定,並即或停止執行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垃圾土壤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戒委員會),處理垃圾土壤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垃圾土壤戒或縣(市)政府垃圾土壤戒長官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選任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推薦主管一人。 三、地方機關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垃圾土壤戒委員會處理。
戒委員會對於受理戒處案件後,處戒意見應由通知被付處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戒委員會應通知受戒處地政士,認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地政士受戒處罰分發,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屬地方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戒處罰分發之案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登記證書擅自經營地政士業務者,應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繼自從事地政士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按次處罰或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沒收或銷毀屬於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之物: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登錄證。 二、領有因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因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因業執照被撤銷或吊銷者。 五、受停業執行業處分。
地方公會會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施行前,依先前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換發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明或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執照。 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致取得證明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理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取證書,逾期不得補領。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因業執照,應收取證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考試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