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條例》 第204章
[1974年2月15日] (格式變更——2018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廉政公署的設立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本條例可引稱為《廉政公署條例》。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具有《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7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公職人員 (public servant)具有《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7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 —— (a)指擔任政府轄下的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性質;及 (b)在以下人士不屬於(a)段所指的人的範圍內,指該等人士 —— (i)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員; (ii)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5A(3)條委任的人; (iii)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iv)廉政公署的任何職員; (v)擔任於《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職位的司法人員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以及司法機構的任何職員; (由2003年第14號第19條增補) 廉政公署 (Commission)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廉政專員 (Commissioner)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專員,亦包括根據第6條委任的副廉政專員;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代替) 廉署人員 (officer)指根據第8條委任的廉政公署人員。 (由2003年第14號第19條修訂)
現設立廉政公署,由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獲委任的廉署人員組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廉政公署的經費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由1987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行政長官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副廉政專員。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廉政專員如信納終止一名廉署人員的委任是符合廉政公署利益的,則在諮詢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後,可終止該人員的委任。 (b)在根據本款終止任何委任前 —— (i)廉政專員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的廉署人員他的委任的終止正在考慮中及其理由;及 (ii)在該通知中該廉署人員須獲給予不少於7日的期限,以便他於該期限內就該等理由或其委任不應被終止或就該兩項事宜向廉政專員作出書面申述,而該廉署人員如欲如此作出申述,本段現授權他如此作出申述。 (c)凡有委任根據本款遭終止,則 —— (i)廉政專員須以書面將該項終止通知該廉署人員;及 (ii)該廉署人員可自根據第(i)節所發通知的日期起計21日的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反對該項終止。 (d)行政長官可應根據(c)段提出的上訴,確認或撤銷該項終止。 (e)凡有委任根據第(2)(a)款遭終止,則該項終止須隨即實施;但如有上訴根據(c)(ii)段提出後,該項終止被撤銷,則有關的廉署人員須在所有方面被視為猶如廉政專員從未終止其委任一樣。 (由1996年第48號第19條代替)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廉政專員可發出授權證給他認為適當的廉署人員,該授權證是該人員獲委任為廉署人員的表面證據。
(a)他合理地懷疑該另一項罪行與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有關連,或是直接或間接因涉嫌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罪行而引致;或 (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b)該另一項罪行乃屬為本款的施行而於第(5)款指明的罪行, 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a)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逮捕時,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及 (由1976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b)如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須根據第(1)或(2)款予以逮捕的人,則可為執行逮捕而進入與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a)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罪; (aa)《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所訂的盜竊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b)《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3條所訂的勒索罪; (ba)《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 (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增補) (c)《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7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d)《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da)《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b)《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B條所訂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c)《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C條所訂的不付款而離去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d)《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條所訂的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虛假記項罪; (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de)《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9條所訂的偽造帳目罪;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e)《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條所訂的協助犯罪者罪; (ea)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134號第85條代替) (eb)《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A)條所訂的、在違反該條例第8A條的情況下處理若干財產的罪行; (由2018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 (ec)《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4A)條所訂的、在違反該條例第11K、11L或11M條的情況下作出若干作為的罪行; (由2018年第14號第12條增補) (f)串謀詐騙罪以及串謀犯(a)、(aa)、(b)、(ba)、(c)、(d)、(da)、(db)、(dc)、(dd)、(de)、(e)、(ea)、(eb)或(ec)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由2018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 (g)企圖犯(a)、(aa)、(b)、(ba)、(c)、(d)、(da)、(db)、(dc)、(dd)、(de)、(e)、(ea)、(eb)或(ec)段所指的任何罪行,或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各段所指的任何罪行。 (由1980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87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45號第5條修訂;由2018年第14號第12條修訂)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a)可隨即被帶往警署,並在該警署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 (b)可被帶往廉政公署辦事處。
(a)如職級為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在本條中稱為廉署高級人員)認為為作進一步調查,有需要扣留該人在該辦事處,則該人可被扣留在該處; (b)該人可按以下條件獲釋 —— (i)他將一筆由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合理數額的款項,存放於廉署;或 (ii)他作出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以及提供廉署高級人員所要求的擔保人(如該人員要求提供擔保人的話);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9條修訂) (iii)他存放該筆款項及作出該項擔保。
(a)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須在如此報到後再在該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或 (由1996年第48號第20條修訂) (b)須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a)在已指定的進一步的其他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及 (b)在報到時知會廉署高級人員他會拒絕在進一步的其他時間(不論有否指定)報到, 則該人須獲發還為第(2)款的目的而存放的款項,並且不須受就其報到而作出的任何擔保所約束。 (由1996年第48號第20條增補)
(a)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前往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其後並在廉署高級人員所指定的其他時間報到;或 (b)該人須於擔保書內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在裁判官席前應訊。
(a)如廉署高級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根據第(2)(a)款被扣留在廉政公署辦事處的人,可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其他地方。 (b)任何人根據(a)段在廉署人員羈押下被帶領往返任何地方,均當作合法羈押。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a)該廉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獲釋放或獲准保釋所依據或所須遵守的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會遭違反;或 (b)該廉署人員接獲該獲釋的人的任何擔保人的書面通知,得悉該擔保人相信該獲釋的人相當可能會違背其須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庭應訊的條件,而該擔保人據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擔保人的義務。 (由199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a)將該人羈押;或 (b)讓該人按同樣條件或以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保釋, 但如法庭不覺得有此情況,則該法庭須讓該人按同樣條件保釋。
(由1987年第5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23 U.K.]
在不損害《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1)條的原則下,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含有這些證據,可藉向廉署人員發出手令,授權該廉署人員以及其他協助他的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1996年第48號第21條修訂)
(a)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可搜查該人; (b)可搜查任何人在根據第10條被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人在逃避根據第10條進行的逮捕時所在的處所或地方,以尋找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 (c)如有理由相信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包含這些證據,可檢取並扣留該物件。 (編輯修訂——2018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d)(由1992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a)決定不控告該人任何罪行;或 (b)該人雖被控以第10條罪行,但在定罪前獲法庭釋放,或獲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判無罪釋放, 則該等資料連同有關的底片、複製品或複本,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按該人的意願交給他本人。
第10條罪行 (section 10 offence)指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 辨別身分資料 (identifying particulars),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照片、指模及體重體高資料。 (由1991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a)正依據第10A條將該人處理和扣留;並且 (b)一名職級在高級廉政主任或以上的廉署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擬收取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已犯某宗嚴重的可逮捕罪行;並且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a)依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在遵從(a)段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上述授權,而在此情況下,他必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權。
(a)懷疑該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 (b)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該項作出的授權; (d)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他可表示同意,亦可不表示同意; (e)如他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其樣本仍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情況下收取; (f)該樣本將會被化驗,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用於就上述罪行或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g)他可向一名廉署人員提出請求,以取覽從該樣本的化驗所得出的資料;及 (h)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可逮捕罪行被定罪,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條第(1)款保存的DNA資料庫,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用途。
(a)註冊醫生收取;或 (b)廉政人員或在政府化驗所工作的公務人員收取,而該人員曾為此目的接受訓練。 (由2008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私處 (private part)就人體而言,指某人的生殖器區或肛門區,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非體內樣本 (non-intimate sample)指 —— (a)頭髮樣本; (b)從指甲或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樣本; (c)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部分或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樣本; (d)唾液; (e)人體任何部分的印模,但不包括 —— (i)私處的印模; (ii)面部的印模;或 (iii)《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 嚴重的可逮捕罪行 (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指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犯該罪行的人根據或憑藉任何法律可被判處的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 體內樣本 (intimate sample)指 —— (a)血液、精液或其他組織液、尿液或頭髮以外的毛髮樣本; (b)牙齒印模; (c)用拭子從人體的私處或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樣本; DNA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 (DNA information)指從對體內樣本或非體內樣本進行的DNA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遺傳資料。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a)在調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化驗而取覽、處置或使用;或 (b)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處置或使用。
(a)(i)在調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比較及法證科學詮釋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ii)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或 (iii)提供該結果予該結果所關乎的人取覽;或 (b)(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為《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G(1)及(2)條的目的而取覽、披露或使用。
(a)已決定不對該樣本所屬的人控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 (b)(如該人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 (i)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ii)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iii)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a)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及 (b)載有關乎該樣本的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的人的有關詳情的任何紀錄, 在 —— (i)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 —— (A)除(B)節另有規定外,在自取得該樣本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有關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或 (B)在根據第(2)款延展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限期(延展限期)屆滿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如有的話)內被控以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情況下,在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 (A)該項或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法庭在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或 (C)在審訊或上訴時,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該項或所有該等罪行的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a)依據第10E條取得的非體內樣本所屬的人被裁定犯一項或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而且 (b)並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控罪針對該人 —— (i)關乎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罪行的;及 (ii)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 則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定罪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保留或代他而保留的上述樣本毀滅。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a)廉政公署的管轄、指導及行政; (b)廉署人員的紀律、培訓、等級分類及晉升; (c)廉署人員的職責; (d)廉政公署的財政管理; (e)廉政專員就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忽職守,以及為保持廉政公署行事持正而認為有需要或適宜的其他事宜。
廉政專員的職責是代表行政長官 ——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接受及考慮有關指稱貪污行為的投訴,並在其認為切實可行範圍內就該等投訴進行調查; (b)調查 —— (i)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ii)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iii)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v)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訂明人員藉着或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v)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vi)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串謀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訂的罪行;及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vii)對任何涉嫌或被指稱是(由2人或多於2人,其中包括訂明人員)串謀藉着或通過該名訂明人員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勒索罪; (由1991年第16號第3條代替。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c)對廉政專員認為與貪污有關連或助長貪污的訂明人員行為進行調查,並就此事向行政長官報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d)審查各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工作常規及程序,以利便揭露貪污行為,並確保廉政專員認為可能助長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 (e)應任何人的要求,就有關消除貪污的方法向該人給予指導、意見及協助; (f)向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首長建議,在符合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有效執行職責的原則下,就其工作常規或程序作出廉政專員認為需要的修改,以減少發生貪污行為的可能性; (g)敎育公眾認識貪污的害處;及 (h)爭取和促進公眾支持打擊貪污。
(a)以書面授權任何廉署人員進行查訊或審查; (b)進入任何政府處所,並要求訂明人員回答與任何訂明人員或公職人員職責有關的問題,及要求交出與此有關的常規、指示、辦公手冊或指令等;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c)(由1992年第45號第3條廢除) (d)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執行廉政專員的任何職責,以及行使本條例及《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賦予並由廉政專員指明的權力。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a)就執行廉政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而言,可查閱由任何訂明人員管有或控制的與任何政府部門工作有關的所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 (b)在為執行廉政專員在第12(d)或(f)條下的任何職能而屬必要的範圍內,可查閱由某公共機構管有或控制的所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而該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是廉政專員或該廉署人員合理地認為將會顯露該公共機構的常規及程序的; (c)就任何該等紀錄、簿冊及其他文件而言,可拍攝其照片或複製其副本。 (由1996年第48號第23條代替)
(由2003年第14號第23條修訂)
任何人抗拒或妨礙廉署人員執行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6年第14號第4條增補。由1987年第51號第7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任何人明知而 —— (a)向廉署人員作出或導致他人向廉署人員作出有人犯任何罪行的虛假報告;或 (b)藉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陳述或指控,誤導廉署人員,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76年第14號第4條增補。由1987年第51號第8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任何人 —— (a)冒充廉署人員,或偽稱具有廉署人員根據本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賦予的權力,或根據該兩條條例之一而作出的授權或發出的手令所賦予的權力;或 (b)偽稱能夠促致一名廉署人員作或不作與該廉署人員職責有關的事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76年第14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由廉政專員或任何廉署人員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由法庭或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由1976年第14號第4條增補)
(由1980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 “《1980年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修訂)條例》”乃“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捐予該基金的捐款及自願捐贈; (b)立法會不時撥予該基金的款項;及 (c)該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在投資中以股息或利息方式應累算的款項。
(a)為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或為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僱員,提供政府一般收入不予撥付的援助、方便或其他福利; (b)貸款予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或予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僱員;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c)發放資助予在以下人士去世時完全或局部受他供養並需要經濟援助的人,不論該資助是否用以支付死者的殯殮費或其他費用 —— (i)已故廉署人員或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已故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 (ii)已去世的廉政公署僱員,或該署在任何時間曾經僱用過但已停止受僱或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士。 (由1980年第27號第7條增補。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本條例並不損害任何人就其向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或給予資料、文件或其他事物而要求根據普通法享有的保密權。 (由1976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a)在1977年11月5日不在香港的人或在該日未執行的逮捕令所針對的人; (b)任何在1977年11月5日前已被廉署人員訊問,並被指稱犯任何罪行的人; (c)行政長官認為嚴重至足以令採取行動屬合理的任何罪行。
(由1978年第9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