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第229章
[1979年1月1日]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成立一項援助交通意外傷亡者的基金、收取徵款以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交通意外 (traffic accident)指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發生,並由於在道路上使用任何車輛或在道路上有任何車輛而直接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受傷的意外; 交通意外傷亡者 (traffic accident victim)指任何在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體受傷的人; 西北鐵路 (North-west Railway)具有《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社會福利署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 車輛 (vehicle)及汽車 (motor vehicle)指擬用於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任何車輛,而不論其是否由機械驅動的; 車輛牌照 (vehicle licence)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就汽車而發出的牌照;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條而設立的援助基金;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以其名義登記任何汽車的人;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試車牌照 (trade licence)指根據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試車牌照; 道路 (road)包括 —— (a)所有公眾有權利或藉特許而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公共橋樑、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徑、通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屬於政府財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電車條例》(第107章)第3(2)條批准的電車軌道;及 (c)西北鐵路的鐵路;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代替) 電車車廂 (tramcar)及拖車 (trailer)指由香港電車有限公司擁有的任何電車車廂或拖車; 輕鐵車輛 (light rail vehicle)指在西北鐵路上操作的車輛。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a)受養人 (dependants)一詞須當作已包括所有(c)段所提述的人的受養人; (b)道路 (road)的定義須當作已包括西北鐵路的鐵路;及 (c)交通意外傷亡者 (traffic accident victim)的定義須當作已包括所有在西北鐵路的鐵路上發生的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體受傷的人。 (將1989年第12號第6條編入)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88年第80號第12條增補)
(a)根據第5及6條所繳付的所有徵款; (b)根據第10條由基金所收受的所有款項; (c)立法會為此目的不時批撥的款項;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d)從構成基金的款項及投資所得的所有利息及其他收入。
以下項目須從基金中支付 —— (a)按照立法會所批准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連同立法會就該計劃所批准的任何修訂或替代之處)而須付給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的所有款項;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b)根據第5(9)條退回的任何徵款;及 (c)根據第12條撥付任何管理費所需的費用。
(a)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而獲發牌照或被規定須登記和領取牌照的每輛汽車;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b)每一試車牌照; (c)由政府或香港駐軍擁有的每輛汽車;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ca)每部輕鐵車輛; (由1989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d)每個電車車廂; (e)每輛由電車車廂拖曳的拖車。
(a)第(1)(a)款適用的汽車的車輛牌照被取消、撤銷或交回,而該牌照的費用並已退回; (b)試車牌照被取消;或 (c)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被拆毀、被毀壞、變得永久不動或被永久運離香港, 署長須應有關的車輛的登記車主、獲發給有關的試車牌照的人、九廣鐵路公司、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香港電車有限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署長提出的書面申請,向該登記車主、該人、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退回款項,而計算退回款項的方法如下:由該牌照被取消、撤銷或交回或該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被拆毀、被毀壞、變得永久不動或被永久運離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至與已繳付的徵款有關的12個月結束為止,期間每滿一整個月即退回有關該車輛、試車牌照、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的徵款款額的十二分之一。 (由198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註: * “《1989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修訂)條例》”乃“Traffic Accident Victims (Assistance Fu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由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臨時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每名持有人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 (由2000年第49號第11條修訂) (b)由政府就下述人員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該人員是政府公共服務人員,而且該人員雖非任何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臨時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但在徵款繳付當日是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駕駛政府車輛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或是其他准許其駕駛屬於政府的車輛的授權書的持有人; (由1989年第12號第4條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c)由政府就下述人員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每名在徵款繳付當日獲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准許駕駛屬於香港駐軍的車輛的香港駐軍人員,而該人員並不是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臨時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
(a)公職人員;或 (b)(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 (c)以下團隊的成員 —— (i)(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ii)政府飛行服務隊; (iii)香港輔助警察隊;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基要服務團;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 (v)醫療輔助隊;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vi)民眾安全服務隊。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第5條所指而有關第5(1)(a)條適用的汽車或第5(1)(b)條適用的試車牌照的每年徵款;或 (b)第6條所指而有關第6(1)(a)條適用的駕駛執照的徵款, 如沒有繳付該徵款,則署長 —— (i)就有關的汽車須拒絕發出該車輛的車輛牌照,直至有關的每年徵款繳付為止; (ii)就有關的試車牌照須拒絕發出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直至有關的每年徵款繳付為止;或 (iii)須拒絕發出有關的駕駛執照,直至有關的徵款繳付為止, 視屬何情況而定。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獲特准的投資項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在該承諾所指明的期限內,將該人就他有資格向基金申索款項的有關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b)將該人從基金中收取的款額,通知他就該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所針對的人。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普通法中任何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不因本條例任何規定而致減少或終絕。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第5、6及14條]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