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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第229章

[1979年1月1日]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條例旨在就成立一項援助交通意外傷亡者的基金、收取徵款以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

2.釋義及宣布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交通意外 (traffic accident)指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發生,並由於在道路上使用任何車輛或在道路上有任何車輛而直接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受傷的意外; 交通意外傷亡者 (traffic accident victim)指任何在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體受傷的人; 西北鐵路 (North-west Railway)具有《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社會福利署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 車輛 (vehicle)及汽車 (motor vehicle)指擬用於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任何車輛,而不論其是否由機械驅動的; 車輛牌照 (vehicle licence)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就汽車而發出的牌照;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條而設立的援助基金; 登記車主 (registered owner)指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以其名義登記任何汽車的人;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試車牌照 (trade licence)指根據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試車牌照; 道路 (road)包括 —— (a)所有公眾有權利或藉特許而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公共橋樑、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徑、通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屬於政府財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電車條例》(第107章)第3(2)條批准的電車軌道;及 (c)西北鐵路的鐵路;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代替) 電車車廂 (tramcar)及拖車 (trailer)指由香港電車有限公司擁有的任何電車車廂或拖車; 輕鐵車輛 (light rail vehicle)指在西北鐵路上操作的車輛。 (由1989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2)現宣布由1988年3月1日起 ——

(a)受養人 (dependants)一詞須當作已包括所有(c)段所提述的人的受養人; (b)道路 (road)的定義須當作已包括西北鐵路的鐵路;及 (c)交通意外傷亡者 (traffic accident victim)的定義須當作已包括所有在西北鐵路的鐵路上發生的交通意外中死亡或身體受傷的人。 (將1989年第12號第6條編入)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A.本條例對私家路的適用範圍

(1)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私家路,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道路一樣,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本條例條文有關,亦須據此而適用。

(2)為施行本條,私家路 (private road)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由1988年第80號第12條增補)

3.援助基金的設立

(1)現設立一項基金,以援助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

(2)以下項目須撥入基金內 ——

(a)根據第5及6條所繳付的所有徵款; (b)根據第10條由基金所收受的所有款項; (c)立法會為此目的不時批撥的款項;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d)從構成基金的款項及投資所得的所有利息及其他收入。

(3)基金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

4.基金的目的

以下項目須從基金中支付 —— (a)按照立法會所批准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連同立法會就該計劃所批准的任何修訂或替代之處)而須付給交通意外傷亡者及其受養人的所有款項;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b)根據第5(9)條退回的任何徵款;及 (c)根據第12條撥付任何管理費所需的費用。

5.向汽車收取的徵款

(1)就以下項目,須按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每年徵款 ——

(a)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而獲發牌照或被規定須登記和領取牌照的每輛汽車; (由1979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b)每一試車牌照; (c)由政府或香港駐軍擁有的每輛汽車;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ca)每部輕鐵車輛; (由1989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d)每個電車車廂; (e)每輛由電車車廂拖曳的拖車。

(2)根據第(1)(c)款而須就香港駐軍所管有的汽車繳付的徵款,只須就保安局局長於該徵款須繳付時核證為屬於香港駐軍的車輛編制的汽車繳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就第(1)(a)款適用的汽車或就試車牌照而言,有關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或獲發有關的試車牌照的人,須就該車輛根據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訂立的規例而獲發牌照的期間內或就該試車牌照根據該等規例屬有效的期間內的每段連接的12個月期間,繳付徵款,而上述的12個月期間由該車輛牌照或試車牌照批出的日期起計。

(4)凡第(1)(a)款適用的汽車獲發牌照為期少於12個月,登記車主所須繳付的徵款的款額則須減少,比率為該期間與12個月相比,每少一整個月,即減少款額的十二分之一。

(5)徵款須向署長繳付,並須隨車輛牌照或試車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申請交付。

(6)就第(1)(a)款適用的汽車或就試車牌照而言,如有關的車輛牌照或試車牌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發出的,均須繳付徵款;但如任何車輛牌照是在該日或之後屆滿,而在緊接該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內的任何時間,與該車輛牌照有關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按照《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第21(5)條取得新的車輛牌照,則該登記車主須繳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方申請該項新的車輛牌照時本須繳付的徵款。 (由1988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7)就第(1)(c)款適用的汽車而言,徵款須由政府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撥付徵款日期不得遲於1979年6月1日,而此後則由首次繳付徵款日期起計,每隔12個月撥付徵款一次。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7A)除第(7B)款另有規定外,就輕鐵車輛而言,徵款由1988年3月1日起,須由九廣鐵路公司向署長繳付,繳付徵款日期不得遲於《1989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修訂)條例》*(1989年第12號)生效日期之後的2個月,而此後則由1989年3月1日起計,每隔12個月繳付徵款一次。 (由1989年第12號第3條增補。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7B)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根據第(7A)款須繳付的徵款須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繳付,猶如該公司是九廣鐵路公司一樣。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增補)

(8)就電車車廂及拖車而言,徵款須由香港電車有限公司向署長繳付,繳付徵款日期不得遲於1979年6月1日,而此後則由首次繳付徵款日期起計,每隔12個月繳付徵款一次。

(9)凡 ——

(a)第(1)(a)款適用的汽車的車輛牌照被取消、撤銷或交回,而該牌照的費用並已退回; (b)試車牌照被取消;或 (c)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被拆毀、被毀壞、變得永久不動或被永久運離香港, 署長須應有關的車輛的登記車主、獲發給有關的試車牌照的人、九廣鐵路公司、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香港電車有限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署長提出的書面申請,向該登記車主、該人、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退回款項,而計算退回款項的方法如下:由該牌照被取消、撤銷或交回或該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被拆毀、被毀壞、變得永久不動或被永久運離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至與已繳付的徵款有關的12個月結束為止,期間每滿一整個月即退回有關該車輛、試車牌照、輕鐵車輛、電車車廂或拖車的徵款款額的十二分之一。 (由198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註: * “《1989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修訂)條例》”乃“Traffic Accident Victims (Assistance Fu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6.向執照持有人及香港駐軍人員收取的徵款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1)徵款須 ——

(a)由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臨時駕駛執照或暫准駕駛執照的每名持有人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 (由2000年第49號第11條修訂) (b)由政府就下述人員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該人員是政府公共服務人員,而且該人員雖非任何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臨時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但在徵款繳付當日是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駕駛政府車輛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或是其他准許其駕駛屬於政府的車輛的授權書的持有人; (由1989年第12號第4條修訂;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c)由政府就下述人員按附表第2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每名在徵款繳付當日獲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准許駕駛屬於香港駐軍的車輛的香港駐軍人員,而該人員並不是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臨時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

(2)根據第(1)(a)款須就某駕駛執照繳付的徵款,須就該執照的每段接續的有效期間繳付。 (由1997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2A)根據第(1)(a)款須就某暫准駕駛執照繳付的徵款,在重新發出為期6個月的該執照或將該執照續期6個月的情況下減少50%。 (由2000年第49號第11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67條修訂)

(3)第(1)(a)款所指的徵款,須由執照持有人向署長繳付,並須隨執照的申請交付。

(4)如執照是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批出的,須繳付第(1)(a)款所指的徵款;但如任何駕駛執照是在該日或之後屆滿,而在緊接該執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有關的執照持有人按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5(2)(a)條將該執照續期,則該執照持有人須繳付假若他在1979年5月1日或之後方將該執照續期時本須繳付的徵款。 (由1989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5)第(1)(b)及(c)款所指的徵款,須由政府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撥付徵款日期不得遲於1979年6月1日,而此後則由首次撥付徵款日期起計,每隔12個月撥付徵款一次。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政府公共服務人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Government)指以下的人 ——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公職人員;或 (b)(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 (c)以下團隊的成員 —— (i)(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ii)政府飛行服務隊; (iii)香港輔助警察隊;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基要服務團;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 (v)醫療輔助隊;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vi)民眾安全服務隊。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沒有繳付徵款

(1)負有法律責任繳付以下徵款的人 ——

(a)第5條所指而有關第5(1)(a)條適用的汽車或第5(1)(b)條適用的試車牌照的每年徵款;或 (b)第6條所指而有關第6(1)(a)條適用的駕駛執照的徵款, 如沒有繳付該徵款,則署長 —— (i)就有關的汽車須拒絕發出該車輛的車輛牌照,直至有關的每年徵款繳付為止; (ii)就有關的試車牌照須拒絕發出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直至有關的每年徵款繳付為止;或 (iii)須拒絕發出有關的駕駛執照,直至有關的徵款繳付為止, 視屬何情況而定。

(2)任何人(政府除外)欠繳未付的任何每年徵款或任何徵款,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追討。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8.投資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獲特准的投資項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將申索等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承諾

(1)從基金中向有資格收取有關款項的人支付款項,須附有一項條件,即該人須按社會福利署署長指明的格式,簽署以下的承諾 ——

(a)在該承諾所指明的期限內,將該人就他有資格向基金申索款項的有關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b)將該人從基金中收取的款額,通知他就該交通意外而提出的任何申索所針對的人。

(2)凡任何人就任何交通意外提出申索,並根據第(1)(b)款將其就該意外已從基金中收取的款額通知另一人,而該另一人有意或被規定須就該意外而向該名提出申索的人付款或為該名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而付款,則該另一人須在如此向任何人付款或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款的日期之前不少於72小時,將該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付款的款額,以書面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3)任何人故意違反其根據第(1)款簽署的承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10.追討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由於任何交通意外而向任何人或為任何人的利益而付給損害賠償或補償,而就該意外而言已從基金中向該人或為該人的利益而付給款項,則收取該等損害賠償或補償的人,須將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額付給基金。

(2)凡損害賠償或補償少於從基金中支付的款項,則根據第(1)款須付給基金的款額,無須超過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

(3)凡任何人沒有按照第(1)款付款,則沒有如此繳付的有關款額,可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追討。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4)如因任何交通意外而引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則就此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不得考慮就該意外經已或可能會從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項。

11.帳目、審計及年報

(1)社會福利署署長須就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庫務署署長所規定的帳目,並須就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3月31日止的期間,以及就以後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各段12個月期間,擬備一份基金的帳目報表,該報表內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

(2)基金的帳目報表,須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呈交審計署署長,呈交日期不得遲於與該報表有關的期間結束後的第一個7月31日,或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後日期。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3)基金的帳目及該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而審計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4)一份經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一份由社會福利署署長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的期間內的基金管理所作的報告,須在社會福利署署長從審計署署長接獲該份經審計的帳目報表起計3個月內,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2.管理費用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基金管理的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2)財政司司長可指示,一筆由他釐定而須每年繳付的管理費,須從基金的收入中撥付,並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3.普通法的規定並無減損

普通法中任何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不因本條例任何規定而致減少或終絕。

14.修訂附表的權力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附表

[第5、6及14條]

第1部 向汽車、試車牌照、輕鐵車輛、電車車廂及拖車收取的徵款

표1
표1

第2部 向駕駛執照持有人及香港駐軍人員收取的徵款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표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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표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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